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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周恆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隆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恆豪部分均撤銷。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周恆豪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吳宗隆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周恆豪係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聚恆公司)之負責人,吳宗隆係聚恆公司之電廠事業部服務組副理。緣中一公司自民國102年起向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下稱高冠公司)承租廠房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中一公司並於102年4月22日與聚恆公司簽訂「高冠企業1號499.61kWp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委由聚恆公司負責高冠公司廠房屋頂之太陽光電系統之設計、製造、操作、維護及管理,中一公司另自102年9月9日起,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維護保養工程發包予聚恆公司承攬,聚恆公司則於104年10月20日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以每人每日1800元(含稅)之計價方式,委由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錦泰公司)點工施作,嗣於105年2月22日起,由邱康煒及王永祿等人,至高冠公司位在南投縣○○市○○○路○號之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聚恆公司並指派吳宗隆至施工現場為安全衛生宣導、維護、品質檢驗、工程協調及驗收等業務,吳宗隆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聚恆公司明知在高冠公司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須至約10公尺高之廠房屋頂上方進行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鐵皮板、塑膠採光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聚恆公司於該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完成後,竟未依規定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合於規定之踏板、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吳宗隆身為現場安全維護主管,明知聚恆公司於本次工程並未規劃安全通道,及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不得使施工人員至廠房屋頂從事本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方可使施工人員至廠房屋頂工作。嗣於105年2月25日9時35分許,吳宗隆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上開情形,而於到場進行安全宣導後,即令施工人員上到廠房屋頂工作,其自己及聚恆公司助理工程師蔡長庭亦上到廠房屋頂,且未確保邱康煒使用安全帶,致邱康煒在高冠公司廠房屋頂處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時,不慎踏穿採光板而墜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邱康煒之父邱文華、邱康煒之胞姊邱燕琪、邱康煒之胞弟邱青煒、邱康煒之子邱柏叡、邱柏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邱青煒、邱文華、邱柏諺、王永祿、尤天佐及林銀鐘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永錄、林銀鐘、尤天佐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釋明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王永錄、林銀鐘、尤天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周恆豪(兼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於偵審中坦承其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聚恆公司所承攬之本件工程,指派被告吳宗隆負責工地現場施工安全宣導、驗收等情;被告吳宗隆則坦承其為被告聚恆公司之電廠事業部服務組副理,負責本件工程施工安全宣導及驗收等業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吳宗隆亦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吳宗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邱康煒為錦泰公司負責人邱文華之子,錦泰公司與聚恆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無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系爭工程係「聚恆公司」發包予「錦泰公司」施作,被害人參與本件工程而為之勞務給付,無論在人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均不具有從屬於「聚恆公司」之特性,「聚恆公司」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從而,「聚恆公司」或被告吳宗隆與被害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吳宗隆為聚恆公司之維護組副理,出面為安全宣導,此乃出於關心工程之施作狀況,現場之安全設備係由被害人邱康煒之錦泰公司負責準備,難謂被告吳宗隆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基於指揮監督權限,聚恆公司與被害人邱康煒既非雇主與勞工之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不因而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相同之責。聚恆公司所給予之「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由該危害告知單可知有關之設施及配備應由施作廠商工作負責人/代理人王永祿或錦泰公司負責設置及準備,被告吳宗隆僅至現場為驗收事宜,並無設置或準備義務。被害人邱康煒有相當長之工作經驗,無須他人指導如何施工,且在屋頂上作業應走在屋頂的骨架上,否則會有墜落之危險,被害人邱康煒捨此不為,並非被告吳宗隆所得預見,則被告吳宗隆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邱康煒之墜落死亡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吳宗隆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若被害人在被告吳宗隆之要求下能不要上到屋頂,或其自行上至屋頂時,有配戴安全帶並依規定掛鉤,縱使踩空墜落,亦不致於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吳宗隆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被告周恆豪、聚恆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恆豪不曾到過系爭工程現場,並沒有參與現場指揮作業,且無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聚恆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錦泰公司承攬,就系爭工程之洽談、發包、現場執行及驗收等,被告周恆豪不僅完全沒有參與、不曾到過系爭工地現場,且聚恆公司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公司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相關事宜,係由電廠事業部所轄服務組之吳宗隆負責。縱認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監督有何疏失之處,致令邱康煒發生意外事故過世,惟被告周恆豪沒有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周恆豪就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監督為隨時注意,本件邱康煒發生意外事故過世,並非被告周恆豪所應注意,亦非其能注意,被告周恆豪對於被害人邱康煒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不應苛令被告周恆豪負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責。被告聚恆公司是將系爭工程發包給錦泰公司承攬,被告聚恆公司之吳宗隆在現場只是進行施工品質、安全宣導及驗收,工程現場係由錦泰公司所屬人員負責,系爭工程有關安全設施及配備應由施作廠商即錦泰公司負責設置及準備,且施工人員均應遵守上開危害告知單所勾選事項,聚恆公司確實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

聚恆公司就已發包給錦泰公司承攬之工程部分,已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系爭工程執行過程,現場勞工安全設備及安全維護,係由錦泰公司提供及負責,且邱康煒是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故本件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周恆豪係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宗隆及證人蔡長庭分別係被告聚恆公司之維護組副理及助理工程師,中一公司自102年起向高冠公司承租廠房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中一公司並於102年4月22日與被告聚恆公司簽訂「高冠企業1號499.61 kWp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委由被告聚恆公司負責高冠公司廠房屋頂之太陽光電系統之設計、製造、操作、維護及管理,中一公司另自102年9月9日起,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維護保養工程發包予被告聚恆公司承攬,被告聚恆公司則於104年10月20日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以每人每日1800元(含稅)之計價方式交予錦泰公司點工施作,嗣於105年2月22日起,邱康煒、王永祿等人即找人至高冠公司位在南投縣○○市○○○路○號之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被告聚恆公司並指派被告吳宗隆至現場為安全衛生宣導、維護、品質檢驗、工程協調及驗收等業務。嗣於105年2月25日9時35分許,邱康煒未使用安全帶即至高冠公司廠房屋頂處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時,不慎踏穿採光板致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之事實,已據被告周恆豪、吳宗隆於偵、審中所陳述,並經證人蔡長庭、王永祿、尤天佐、林銀鐘等人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復有相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報告書(第1頁至第3頁)、邱康煒意外死亡現場圖(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第14頁至第18頁)、勘(相)驗筆錄(第19頁)、被告吳宗隆之名片(第2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邱康煒之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03708號函暨檢陳該分局受理邱康煒死亡案協助相驗相片14張(第25頁至第37頁)、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暨附件(第59頁至第65頁)、中一光電有限公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第66頁至第76頁)、中一光電有限公司(第一期)太陽光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契約(第77頁至第87頁)、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第8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相字第104號相驗報告書(第95頁),他卷卷附之聚恆公司每日點工記錄確認單(第16頁至第20頁)、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第52頁)、聚恆公司廠商安全衛生切結書(第91頁)、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及管理要點(第102頁至第109頁)、聚恆公司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8張(第125頁至第132頁)、屋頂架設安全母索、設置踏板示意圖(第222頁至第22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聚恆公司與中一公司簽訂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因須至約10公尺高之廠房屋頂上方進行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從事本項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被告聚恆公司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情,除據被告周恆豪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此部分設施我理解是聚恆公司要做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41頁),並依中一公司與被告聚恆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第13點中記載:施工期間之屋頂或高架作業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規定進行通報並對高架或屋頂作業人員提供足夠且適當之安全母索、安全帶及防墜器等設施與設備、、、。第14點記載:屋頂作業應注意其踩踏材質的堅固性,對於浪板或鋼板應注意其防護以避免踏空之危險,故於施工作業前應進行鋪設強度足夠之工作台以避免造成墜落之危險(見他卷第84頁)。另被告聚恆公司與中一公司所簽立之廠商安全衛生切結書第2點亦記載:、、、、,於施工場所設置明顯危險標誌及其他維護安全衛生必要之一切措施,以防止人身亡或財物損壞等之意外事故發生(見他卷第91頁)可資佐證。證人楊振武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方才提及屋頂要規劃安全通道、安全網等安全設施,是否這些是雇主要設置?)是,只要上到屋頂的人都要。(審判長問:現場有聚恆公司的員工上去,依照職安法,聚恆公司是否仍算雇主之一?)對,也是雇主之一。(審判長問:據此,聚恆公司是否要負責安全通道、踏板、安全網之設置工作?)是,因為聚恆公司有人在上面作業,而他沒有設置等語(原審卷二第53、56頁)。被告吳宗隆自承:我與蔡長庭就帶其他人上屋頂作業(他卷第39頁)、案發時我是在屋頂上等語(相卷第21頁),證人蔡長庭亦證稱:我當時也上去屋頂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王永祿亦證稱:蔡長庭比較早上去屋頂,吳宗隆是跟我與邱康煒3位最後一起上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足見被告吳宗隆及證人蔡長庭等聚恆公司人員當時亦確有上到廠房屋頂工作。是被告吳宗隆辯稱上開安全設備應由錦泰公司設置云云,依上所述,即不可採。而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於該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完成後,並未依規定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合於規定之踏板、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之事實,此經證人尤天佐、楊振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頁、第56頁),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所認定,此有該署105年5月12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3頁至第49頁)。

四、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為被害人邱康煒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1、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

2、經查,系爭工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情,且被告吳宗隆為被告聚恆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作現場安全宣導、管理及驗收等之情事,已如上述,另據證人蔡長庭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述:吳宗隆是監工,事情由他指派等語(見他卷第66頁),證人王永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2月22日我買了8條(指安全帶),到禮拜三(即案發前1日)下班前,聚恆公司吳經理(指被告吳宗隆)提到說他們從臺南來南投很遠,希望我們增加工人,本來週五結束的,他說希望能提早到週四就結束維修案,所以我跟他說人會多,這樣才能施作,所以我到週四那天有找多一點人,那天總共上面施做的人有10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參諸卷附之錦泰公司施工日誌、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及聚恆公司每日點工記錄確認單,可知系爭工程在錦泰公司部分,於2月25日確有10名工人上工,相較於2月22日僅有5名、2月23日僅有8名、2月24日僅有7名,顯然2月25日案發當天確實有較多名之工人上工,與證人王永祿所證情節相符,且既僅有8條安全帶,則王永祿證稱其自己及被害人邱康煒因而未戴安全帶即上工,應可採信。再系爭工程於每日施工前,被告吳宗隆均負責安全宣導,有被告聚恆公司之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5至132頁),另依被告等所稱,本件聚恆公司與錦泰公司所訂之契約即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第9點亦載有「作業中須遵守現場勞安衛等相關作業規定,【接受作業現場單位指揮監督】,如違反現場單位之作業規定致遭開立違規罰單,須由承攬廠商自行吸收該罰單。而本案被告吳宗隆即係由聚恆公司指派至作業現場之人,是被告吳宗隆於現場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並實際負責安全之管理者,則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應由負責安全督導之被告吳宗隆負責,而指派被告吳宗隆至現場監工、安全維護之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就本件工程而言,要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等辯稱被告聚恆公司並非被害人邱康煒之雇主,為不可採。因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於本件工程具有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角色,即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被告吳宗隆為工作場所指揮、安全管理負責人,被害人邱康煒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聚恆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邱康煒負雇主責任。至於被告聚恆公司與錦泰公司間所約訂本件工程屬「點工」作業,係屬「承攬」或「僱傭」契約或其他性質之契約,要與上開認定無涉。再證人楊振武所稱及上開調查報告認定被害人邱康煒非被告聚恆公司雇用之員工(見原審卷一第58頁),因此部分為行政認定,非依上開說明就實際「雇主」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等內涵所為之認定,本院認上開調查報告及證人楊振武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況證人楊振武於原審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方才提及屋頂要規劃安全通道、安全網等安全設施,是否這些是雇主要設置?)是,只要上到屋頂的人都要。(審判長問:現場有聚恆公司的員工上去,依照職安法、聚恆公司是否仍算雇主之一?)對,也是雇主之一。(審判長問:據此,聚恆公司是否要負責安全通道、踏板、安全網之設置工作?)是,因為聚恆公司有人在上面作業,而他沒有設置等語(原審卷二第53、56頁),亦認被告聚恆公司有義務設置安全設施。

五、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被告吳宗隆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經查,系爭工程僅提供安全帶,被告聚恆公司並未設置上開安全設施以確保施作勞工之安全,為被告吳宗隆、周恆豪及證人尤天佐、楊振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王永祿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述:105年2月25日當天準備了8條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可見於本案案發時,亦僅有8條背負式安全帶供勞工使用外,相較於當天上工之10人,確屬不夠,且被告聚恆公司亦未設置安全通道、踏板或設置格柵、張掛安全網。

2、另按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參照)。據證人王永祿於偵查時證述:「(問:當天情形為何?)105年2月24日下午,吳宗隆說他每天從台南到南投來監工比較累,希望我多派一些工人趕工完成,所以25日我就帶了9個工人,25日上午8點集合,吳宗隆做安全宣導,叫我們穿背負式安全帶,因為背負式安全帶不夠,我與邱康煒沒有繫安全帶就上屋頂,因為我跟邱康煒比較資深,且要人多才做得完,上去後邱康煒說他要做線槽部分的螺絲鎖固工作,我就去做面板的螺絲鎖固工作,我跟邱康煒是在不同屋頂,另外二個人跟邱康煒在同屋頂工作,一個是林銀鐘,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林銀鐘跟邱康煒相距約10公尺,是林銀鐘發現邱康煒不見,才叫我的名字,我就下去看,發現邱康煒已經跌落,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問:為何事發後每個人都說你跟邱康煒因為沒背負式安全帶,負責地面管制,沒有上屋頂工作?)事發後吳宗隆有交代,要我們說他有告知我們不能上去,是我們自己要上去的。」、「(問:吳宗隆有叫你和邱康煒不能上去嗎?)沒有,吳宗隆跟我們說自己躲著,不要被廠方的勞安人員發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你跟邱康煒無安全帶還上屋頂工作?)那時候我們在樓上行前教育時,我跟吳經理提到,說既然人要多,安全帶不夠,我跟邱康煒就沒戴安全帶,因為吳經理是屋頂作業主管,我是經過他同意,我才上去屋頂。」、「(問:據吳宗隆說法,當天有請你與邱康煒在樓下管制、備料?)不是如此,因為在樓下根本不可能備什麼料,工具就是隨身帶上去屋頂。」、「(問:有無說沒有安全帶不能上去)當天沒有,他(指吳宗隆)知道我們沒帶,所以他沒講我們兩個不要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9頁)。足認被告吳宗隆為趕工而叫王永祿多找一些人上工,且確實知悉邱康煒、王永祿未穿戴安全帶即上到廠房屋頂作業,其辯稱:不知道邱康煒上屋頂及叫邱康煒在地上備料云云,為不可採。另證人蔡長庭於偵查初始雖陳述:有告知死者沒有穿安全帶不能上去、吳宗隆就指派邱康煒待在下面做其他事情云云(見相字卷第20頁、他字卷第66頁),惟其嗣後再陳述:沒有聽到吳宗隆跟邱康煒說你沒有安全帶所以不要上去施工,你就在1樓負責事務,只有聽到吳宗隆在安全宣導時對全部人說沒有安全帶所以不要上去(見他字卷第246頁);於原審審理時初證述:已沒有印象,(後閱偵查筆錄稱)有對全部的人說沒有戴安全帶不要上去工作(見原審卷卷二第46至47頁),然證人蔡長庭當時為被告聚恆公司之員工,又係現場之實習監工,除所述前後不一致外,又與證人王永祿所述不同,且證尤天佐於偵查中證稱:(問:王永祿及邱康煒是否為地面的管制人員?)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有人這樣講。(問:王永祿及邱康煒都有上去屋頂做螺絲鎖固的工作?)對等語(他卷第159頁),並斟酌證人蔡長庭於原審就被告聚恆公司有無設置安全通道,回答「有」而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工程並無在下面備料之需要,足認證人蔡長庭就此部分有關安全維護方面之回答,為不可採信。依上所述,被告吳宗隆身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安全主管,明知被告聚恆公司未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復未使勞工邱康煒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要被告聚恆公司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後才使勞工上到廠房屋頂工作,即任令被害人邱康煒未穿戴安全帶即上廠房屋頂施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宗隆自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顯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

六、被告周恆豪、吳宗隆雖以上詞辯稱,然查,證人即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青煒於原審證稱:王永祿於系爭工地擔任工頭,我與王永祿是同學,我請他就近在南投工地找工人支援工作,因為聚恆公司開1人1千8含稅,一般公司做管銷是做不出來,我們給仲介公司是1千5,還要有便當跟茶水,還要購買安全帶等,一般公司是不可能接這樣的工作,是因為我們是聚恆公司的經銷商,所以我們盡量配合,加上聚恆公司有派人在現場指揮管理,我們省下管理費用才勉為其難接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至225頁),證人王永祿亦證稱:我是1天1千8,其他工人的報酬是付給派遣公司,1個工人1天1千5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亦與證人林銀鐘、尤天佐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邱青煒之名片(相卷第24頁)、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相卷第88頁)在卷可參,被告聚恆公司既係以每人每日1千8百元含稅之工資支付錦泰公司所找之工人,而錦泰公司再以每人每日1千5百元之工資支付工人,且還須支付便當及茶水費用,另尚有稅賦支出,則錦泰公司何有餘裕再自行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等,此亦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是被告等辯稱應由錦泰公司負責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聚恆公司依上開勞動法令,須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及令現場負責安全督導之被告吳宗隆確實督導施作之勞工均須穿安全帶之安全設備始可上到廠房屋頂工作,而被告吳宗隆於本案案發當時確係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安全維護、監督等事項,且知悉被告聚恆公司並未設置安全通道、踏板、隔柵及安全網等相關安全設備,及被害人邱康煒未穿安全帶即上到廠房屋頂工作,足認被告吳宗隆並非不知悉上開工程之施作方式而無預見之可能。再者,被告吳宗隆既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安全監督、檢查,依法對於工地安全事項有前述之注意義務,要難僅以被告聚恆公司將工程交予錦泰公司找人施作,被告聚恆公司及被告吳宗隆即解免其上開義務,故被告吳宗隆、周恆豪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七、被告吳宗隆係被告聚恆公司派至施工現場實施安全衛生宣導、維護、品質檢驗、工程協調及驗收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未積極監督被害人邱康煒於從事廠房屋頂作業時,於被告聚恆公司未設置上開安全設施及勞工未穿戴安全帶不能上到廠房屋頂作業,此為被害人罹災原因之一,已如前述,然案發當日被害人邱康煒本身從事本件廠房屋頂作業已多日,亦應知悉從事廠房屋頂作業時須穿戴安全帶始可上去廠房屋頂作業,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祇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死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僅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已。則本案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吳宗隆應負之過失責任,且難以被告吳宗隆有在本案工程為安全宣導及被告聚恆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有清楚記載相關作業之安全裝備及危害防止措施,或被害人有相當長之工作經驗、廠房屋頂作業走在屋頂上應走在屋頂骨架上否則會發生墜落危險,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即可解免此注意義務。況依證人王永祿所證,其於第1天施工之2月22日買了8條安全帶,於2月24日禮拜三下班前,被告吳宗隆提到說他們從臺南來南投很遠,希望我們增加工人,本來週五結束的,他說希望能提早到週四就結束維修案,所以我跟他說人會多,這樣才能施作,所以到2月25日週四那天有多一點人,那天總共上面施做的人有10人,方導致其自己及被害人邱康煒未配帶安全帶即上到廠房屋頂工作,而此為被告吳宗隆所明知,則其自難辭過失之責。

八、被害人邱康煒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有關,與被告吳宗隆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邱康煒在本件廠房屋頂作業工程,未穿戴安全帶即上到廠房屋頂工作,而在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未依上開勞動法令,須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之情形下,致被害人邱康煒在廠房屋頂處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時,不慎踏穿採光板,因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未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而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之原因,與被害人邱康煒未穿戴安全帶即上去屋頂工作及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未依上開勞動法令,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等情形直接相關,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吳宗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義務,而被告吳宗隆亦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九、綜上,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於本案對被害人邱康煒而言,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稱雇主,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就被害人邱康煒於本案工程現場在建物距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度之屋頂進行施工,本應了解本案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竟未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又未積極、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故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吳宗隆為被告聚恆公司之電廠事業部服務組副理,並經被告聚恆公司指派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工程檢查、監督、驗收及現場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了解本案工程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竟疏未注意被告聚恆公司應依上開勞動法令,須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之情形,於被害人邱康煒未穿戴安全帶之情形即上到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任令被害人邱康煒上到廠房屋頂作業,致發生本件死亡結果,則被告吳宗隆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邱康煒係在本案工程作業時,因未使用安全帶,失足而直接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之原因與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未設置安全設備等情形相關。是被告聚恆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被告周恆豪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吳宗隆則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前身)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聚恆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周恆豪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吳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恆豪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宗隆為聚恆公司之電廠事業部服務組副理。渠等明知在高冠公司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須至約10公尺高之屋頂上方進行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鐵皮板、塑膠採光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被告周恆豪之經驗、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周恆豪於該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完成後,竟未依規定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合於規定之踏板、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嗣於105年2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被告吳宗隆於到場進行安全宣導後,亦未確保被害人邱康煒使用安全帶,致邱康煒在高冠公司屋頂處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板,並因被告吳宗隆未採取上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而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周恆豪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吳宗隆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周恆豪部分:

1、查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

2、經查,被告周恆豪係聚恆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而總經理以下設有總經理室、財管部、資訊部、技術部、電廠事業部、行銷部,各部門又設有各個業務組,其中電廠事業部下設業務組、行政組建造一組、建造二組、國際開發組,各項業務均分層授權處理,而聚恆公司之資本額為5億元,104年之營業收入為7億3千多萬元,105年之營業收入為9億3千多萬元,而聚恆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關工程及業務執行自應由各該部門專責處理,於105年2月份,聚恆公司在建工程有21件等情,有聚恆公司之組織圖、聚恆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影本、在建工程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7頁),被告周恆豪身為聚恆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工程不可能事必躬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且被告周恆豪於本件施作期間均未到過現場,除經被告吳宗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外(見原審卷三第10頁、第13頁),亦據證人王永祿、尤天佐、林銀鐘、蔡長庭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35頁、卷二第39頁、第50頁),而本件聚恆公司負責到場監督、驗收及安全維護則為被告吳宗隆。是依上開所述,股份有限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無以推定其負有完善該施工場所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本件系爭工程現場監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由被告吳宗隆負責,縱認系爭工程現場之安全設施之設置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及現場管理、監督有疏失之處,致令被害人邱康煒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惟被告周恆豪既沒有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周恆豪就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為注意,本件邱康煒發生意外事故過世,並非被告周恆豪所能注意,被告周恆豪對於被害人邱康煒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自不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3、綜上所述,被告周恆豪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周恆豪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責,本應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為被告周恆豪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周恆豪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吳宗隆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吳宗隆另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惟依上開所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倘非雇主,自無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經查,被告吳宗隆為被告聚恆公司之副理,係受被告聚恆公司指派至現場為監督、驗收、檢查及安全維護之人,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稱之雇主,而無庸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宗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宗隆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聚恆公司及周恆豪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惟查,該條項係規定「法人」犯同條第1項之罪,對該法人科以前項之罰金,顯然係對法人而為之處罰規定,至於法人之負責人(即自然人)之處罰依據,則應係同條第1項,此自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僅為罰金刑可知,本案檢察官亦起訴被告周恆豪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從而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周恆豪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自有違誤。另被告聚恆公司及周恆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08年4月15日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和解金60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5、336頁),告訴人亦具狀表達不再追究之意,並請本院從輕處理且給予緩刑(本院卷第341、343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聚恆公司及周恆豪上訴以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周恆豪亦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理由均詳如前述,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聚恆公司為被害人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被告周恆豪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聚恆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又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完畢,兼衡被告聚恆公司對於派遣至本案工程聽由其指派之被告吳宗隆指揮監督之被害人,依法本應比照被告聚恆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聚恆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恆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周恆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因其始終未坦承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爰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玆警惕。

陸、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吳宗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吳宗隆身為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安全維護之負責人,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犯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加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本身應知未使用安全帶不得上廠房屋頂工作,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吳宗隆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聚恆公司之副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宗隆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本案之發生,被害人邱康煒自己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從而原審之量刑,核無失輕之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吳宗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聚恆公司及周恆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包含被告吳宗隆部分,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屬實,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吳宗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卷第343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因其始終未坦承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玆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對被告周恆豪、吳宗隆部分上訴,被告吳宗隆亦得上訴。被告周恆豪、聚恆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