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詠誠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81、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詠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詠誠及謝育安(另案被告,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11、1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5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谷青平、楊國興等2人(販賣時間及地點、對象、金額等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經警於107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60號之1拘獲謝育安,並扣得謝育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107年7月12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拘獲陳詠誠,並扣得陳詠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詠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認罪(參本院卷第82、111-11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育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4606號卷㈠第298頁、原審卷第80-86頁)、證人即購毒者谷青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4606號卷㈡第103-104頁、原審卷第89頁背面-92頁)、證人即購毒者楊國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4606號卷㈡第第57頁背面-58頁,原審卷第86頁-89頁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可採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幫謝育安拿毒品及收取金錢,不知道這樣就會構成販賣毒品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受共犯謝育安之囑而將毒品交付購毒者谷青平及楊國興,並收取價金後交付謝育安,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所示,被告所為即係與謝育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謝育安叫伊拿CD給楊國興,外面是用壓克力的盒子裝著,並非毒品,另伊跟谷青平見面,是要還谷青平錢,並非拿毒品給他云云。然查:
⒈證人謝育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有替伊拿毒品海洛因給
他人,有好幾次,被告知道他拿的是毒品海洛因,伊會給被告毒品海洛因當好處等語(見偵字第4606號卷㈠第29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7年2月2日、15日、19日、27日、3月4日,伊分別跟谷青平及楊國興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為伊沒空,所以伊叫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給谷青平及楊國興,毒品海洛因都是伊先分裝,用透明的夾鍊袋裝著,沒有再用其他盒子裝起來,被告將錢收回來後,會把錢全部交給伊,伊再給被告毒品海洛因施用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86頁)。又證人谷青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7年2月2日晚上7時38分20秒、7時53分50秒與謝育安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約隔30-40分鐘,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統一超商交易,當時由被告開車拿毒品海洛因給伊,伊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說因為謝育安沒空,所以由他來交易,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伊從來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字第4606號卷㈡第105頁背面,原審卷第89頁背面-92頁)。再證人楊國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7年2月15日凌晨0時59分1秒起、2月19日下午3時58分22秒起、2月27日下午1時26分18秒起、3月4日晚上10時4分36秒起,伊分別跟謝育安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來在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地點,都是由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給伊,伊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海洛因都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被告從來沒有交付CD給伊過,伊也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CD等語(見偵字第4606號㈡卷第第57頁背面-58頁,原審卷第86頁-89頁背面)。審酌證人謝育安、谷青平及楊國興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海洛因之包裝方式等細節,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又被告與證人謝育安、谷青平及楊國興均無何仇怨;況證人謝育安就其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均坦承犯行,應無再誣陷被告之必要,稽此,亦徵證人謝育安、谷青平、楊國興上揭所證應屬事實。
⒉再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未明示購買及轉讓毒品事
宜,然衡諸毒品買賣及轉讓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或轉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事所多有。況且證人謝育安與谷青平於電話中確實有提及「跟昨天一樣」、「便當」、「優酪乳」等毒品術語,此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或轉讓之情節相符;且依證人谷青平於警詢時所述,該等通話內容確實為毒品暗語(見偵字第7381號卷第59頁背面)。又依證人謝育安及楊國興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育安多次向證人楊國興提及會有他人與其交易,亦與證人謝育安及楊國興上開證述前往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等語相符,在在顯示證人謝育安、谷青平及楊國興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可採信。
⒊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證人單一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看出謝育安販賣海洛因予谷青平及楊國興之事實,既然謝育安沒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當然不會構成犯罪等語。惟證人謝育安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谷青平及楊國興,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載之金錢等情,業據證人謝育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谷青平、楊國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謝育安確有本件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除有證人謝育安、谷青平及楊國興上開所述之外,其等證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⒋據上,堪認證人謝育安、谷青平及楊國興所證應堪採認,被告上揭於原審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謝育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且證人謝育安每販賣1,000元毒品海洛因可獲利約100至200元;又證人謝育安也會給被告毒品海洛因施用及金錢乙情,業據證人謝育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及證人謝育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其各次所得利益有限,且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證人谷青平及楊國興所收取如附表各次所示之犯罪所得後,均全數交給證人謝育安乙情,業據證人謝育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故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自應在證人謝育安之犯行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並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扣於另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參偵字4606號卷第24頁背面》),係共犯謝育安所有,另扣於本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參偵字7383號卷第1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係被告所有,該2支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及證人謝育安聯繫犯如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1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女兒之門號,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4-115頁),與本案無關,不應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品,亦與本案犯行尚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亦併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僅就共犯謝育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惟107年度偵字第7383號案件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參偵字第7383號卷第112頁扣押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供證人謝育安與被告聯繫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14頁),該行動電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認而疏未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②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為量刑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為認罪自白,其犯罪後態度已見悔意,是本院被告此部分量刑之審酌因素已與原審有所不同,亦即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量刑即因此予以較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為認罪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共犯謝育安係主謀,以毒品誘惑被告幫其送毒品及收取價金,謝育安惡性較重,販賣海洛因次數34次、對象5人,合併後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並非主謀,犯行僅5次、對象2人,並非主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9年,實違比例原則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而為本案犯行,惟於本案之地位並非主要,係受共犯謝育安以毒品誘惑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惡性及情節均較輕微,且販賣海洛因次數5次,對象僅2人,所獲利益亦少,於本院審理時且為認罪,已有悔意;再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及種田工作,已離婚,現有分別為國小五、六年級之子女2人需扶養之生活及家庭狀況(參原審卷第95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1 │谷青平│谷青平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間7時│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38分20秒、7時53分50秒,以其持 │一級毒品,處有期││(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徒刑拾伍年叁月。││追加│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謝育安持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起訴│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電話壹支(含門號││書附│ │,聯繫見面交易海洛因事宜。謝育│0000000000號SIM ││表編│ │安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卡壹張)、三星牌││號5 │ │詠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 │門號0000000000號││ │ │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SIM卡壹張)沒收 ││ │ │超商前,謝育安推由陳詠誠出面,│。 ││ │ │兩人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谷青平 │ ││ │ │,谷青平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 ││ │ │同)2,000元予陳詠誠,陳詠誠再 │ ││ │ │全額交付予謝育安。 │ │├──┼───┼───────────────┼────────┤│ 2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15日凌晨0時59 │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分1秒、1時48分41秒、1時50分31 │一級毒品,處有期││(原│ │秒、2時8分48秒、2時11分39秒、2│徒刑拾伍年叁月。││追加│ │時14分54秒,以其持用門號090000│扣案之三星牌行動││起訴│ │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書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0000000000號SIM ││表編│ │見面交易海洛因事宜。謝育安即以│卡壹張)、三星牌││號1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詠誠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 │ │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彰化縣二 │SIM卡壹張)沒收 ││ ○ ○○鎮○○路路邊,謝育安推由陳詠│。 ││ │ │誠出面,兩人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 │ ││ │ │予楊國興,楊國興當場交付價金 │ ││ │ │2,000元予陳詠誠,陳詠誠再全額 │ ││ │ │交付予謝育安。 │ │├──┼───┼───────────────┼────────┤│ 3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19日下午3時58 │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分22秒、5時9分37秒、晚間8時51 │一級毒品,處有期││(原│ │分46秒、8時55分4秒、9時15分33 │徒刑拾伍年叁月。││追加│ │秒、9時48分52秒、9時53分13秒,│扣案之三星牌行動││起訴│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門號││書附│ │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表編│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海洛│卡壹張)、三星牌││號2 │ │因事宜。謝育安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行動電話與陳詠誠之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晚間10時│SIM卡壹張)沒收 ││ │ │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路│。 ││ │ │邊,謝育安推由陳詠誠出面,兩人│ ││ │ │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國興,楊 │ ││ │ │國興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陳詠 │ ││ │ │誠,陳詠誠再全額交付予謝育安。│ │├──┼───┼───────────────┼────────┤│ 4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時26 │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分18秒、2時52分13秒、4時38分14│一級毒品,處有期││(原│ │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拾伍年貳月。││追加│ │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之三星牌行動││起訴│ │44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電話壹支(含門09││書附│ │海洛因事宜。謝育安即以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表編│ │44號行動電話與陳詠誠之00000000│壹張)、三星牌行││號3 │ │1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下午│動電話壹支(含門││) │ │5時38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 │號0000000000號SI││ │ │里國小旁之小廟,謝育安推由陳詠│M卡壹張)沒收。 ││ │ │誠出面,兩人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 │ ││ │ │予楊國興,楊國興當場交付價金1,│ ││ │ │000元予陳詠誠,陳詠誠再全額交 │ ││ │ │付予謝育安。 │ │├──┼───┼───────────────┼────────┤│ 5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3月4日晚間10時4分│陳詠誠共同販賣第││ │ │36秒、10時34分41秒、10時39分38│一級毒品,處有期││(原│ │秒、11時17分2秒、11時20分7秒,│徒刑拾伍年肆月。││追加│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三星牌行動││起訴│ │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門號││書附│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海洛│0000000000號SIM ││表編│ │因事宜。謝育安即以0000000000號│卡壹張)、三星牌││號4 │ │行動電話與陳詠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行動電話聯繫,並於翌(5)日凌 │門號0000000000號││ │ │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潭 │SIM卡壹張)沒收 ││ │ │林路路邊,謝育安推由陳詠誠出面│。 ││ │ │,兩人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楊國 │ ││ │ │興,楊國興當場交付價金2,800元 │ ││ │ │予陳詠誠,陳詠誠再全額交付予謝│ ││ │ │育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