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昌弘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慶龍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金樹
葉家豪郭錦龍陳相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9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999號、第13582 號、第17997 號、第29615 號、第296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106號、第3107號、第9184號、第9491號、第949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昌弘、葉家豪部分(均含沒收部分)暨簡昌弘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昌弘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葉家豪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陸香菇參佰肆拾陸箱(總重參參肆陸點捌公斤)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昌弘(綽號「老仔」、「簡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下稱三總隊)士官長(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前係任職於三總隊梧棲漁港安檢所,於106 年1 月5 日後調任至三總隊中港巡邏站,並於106 年7 月21日調任至三總隊外埔漁港安檢所),負有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海岸巡防法第4 、5 條所規範之掌理事項和得行使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金樹與蔡慶龍係父子,並分別為「鴻益利號」漁船(編號:CT2-1230號)、「鴻益利68號」漁船(編號:CT3-3002號)之船主。李建仁(綽號「仁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未據上訴而確定)為蔡慶龍之小弟。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李建仁、郭錦龍、陳相利、陳弘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未據上訴而確定)、陳介文(通緝中)、張建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未據上訴而確定)、林川淵(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未據上訴而確定)、蔡宗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未據上訴而確定)、葉家豪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檳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二點所示管制進口物品(即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第七章為實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第八章為實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5年12月29日查獲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陳介文為私運進口大陸地區香菇來臺銷售牟利,遂透過葉
家豪,以每公斤500 元之代價,委託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進口。蔡慶龍為求能規避正常安檢程序以順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不被查緝,並使簡昌弘交付其勤務時段及執行漁船入出港安全檢查時刻意不查緝其內走私物品等違背職務行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簡昌弘行求、期約3 萬元之賄賂,簡昌弘則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而允諾之。嗣簡昌弘為包庇蔡慶龍等人順利走私上開管制物品進口,竟基於包庇走私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在蔡慶龍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將其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勤務時段,以口述之方式告知蔡慶龍,再由蔡慶龍自行抄寫於紙條上,以利其日後走私時得以在簡昌弘執勤時段入港。簡昌弘並與蔡慶龍達成於執行安檢時,由簡昌弘簡單檢查即予放行之協議。蔡慶龍再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將抄寫之勤務班表翻拍成相片檔案保存於該行動電話內。蔡慶龍取得上開勤務班表後,亟思利用簡昌弘執行勤務時段時具有可主導安檢權限之機會,進行管制物品走私,遂於105 年12月24上午9 時49分34秒許,透過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與簡昌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帳號:Z0000000000 ,暱稱:麵包)聯繫,並傳遞「26、11、14,三星連碰!穩中,穩領錢」、「有下注要跟伊說」等暗語予簡昌弘,以確認簡昌弘是否將會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 時許帶班執行漁船安檢勤務,而簡昌弘旋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54秒許,以微信回以「會下注喔」等密語,回覆蔡慶龍表示其將於上開時段帶班執行漁船安檢勤務,並因其急於繳付貸款,遂未待蔡慶龍等人走私成功,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梧棲港區附近蔡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收受具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蔡慶龍所交付之上開3萬元現金賄款。
⒉嗣蔡慶龍與蔡金樹、陳相利(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錦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家豪等人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家豪出面前往大陸地區訂購欲走私入境之香菇後,再依郭錦龍之指示將購得之大陸地區香菇運送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地點暫行存放,等待大陸地區走私業者安排漁船進行後續之運輸與接駁。嗣郭錦龍與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走私業者「歐總」聯繫確認走私時間及雙方船隻之接駁地點後,即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將交貨時間及雙方漁船碰面之經緯度等訊息告知蔡慶龍,再由蔡慶龍進行後續走私事宜之安排。上開謀議既定,即先由蔡金樹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鴻益利68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LE VANTHIET 、NGUYEN HOI及TRINH XUANDAN 等3 名越南籍船員(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臺中梧棲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翌日(即26日)清晨4 時許,在我國領海外之東經120 度00分、北緯24度25分海域,向不知名大陸籍漁船人員接駁大陸地區香菇(共346 箱,總計33
46.8公斤),藏放在「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以漁網覆蓋隱蔽後返航,而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中梧棲港安檢所報關入港,而私運既遂,進港時間並介於蔡慶龍和簡昌弘上開商議之區間內。然因「鴻益利68號」漁船曾脫離雷達監控,被編為所謂A 類漁船,依A 類漁船進港檢查規定,於入港時須實施相關檢查及蒐證,故簡昌弘即與梧棲漁港安檢所下士龎璟証登上「鴻益利68號」漁船執行安檢。惟簡昌弘因已收受前開賄款3 萬元並已與蔡慶龍達成簡單檢查即放行之協議,即承前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其權限主導安檢程序之進行,僅在「鴻益利68號」漁船船首為目視檢查,並藉口向龎璟証表示該漁船之漁網尚未整理,搜查船艙恐有安全顧慮為由,要求龎璟証僅目視甲板區域,勿走下甲板檢查漁船機艙、漁艙、船員休息室等空間,以上開積極作為遂行其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之犯行,使蔡慶龍等人成功將上開管制物品走私入境我國港區內而既遂。
⒊嗣蔡慶龍、郭錦龍、陳相利、葉家豪等4 人為求將「鴻益
利68號」漁船上之走私物品順利「起水」(即將已走私既遂之物品自船上卸貨至岸上,此屬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行為,核與前揭該條例第2 條所謂之「私運」行為層次不同),渠等另成立微信群組以便相互聯繫。繼之,蔡慶龍在郭錦龍於微信群組內從旁指導起水時機,另由陳相利與葉家豪在梧棲港區把風協助監視現場狀況之下,先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從「鴻益利68號」漁船卸下之23箱大陸地區香菇至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藏放而「運送」完成。而當日(28日)上午10時41分36秒,蔡慶龍因懷疑停放在梧棲漁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係查緝車輛(實則確係新竹查緝隊用以監控走私集團),遂透過微信傳送該車之車牌號碼照片予簡昌弘,詢問其是否看過該車?簡昌弘又承前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微信回覆蔡慶龍稱:「沒有」等語,表示不曾見過該車輛,使蔡慶龍對上開查緝車輛提高警覺,以此方式繼續包庇渠等之走私犯行。其後,蔡慶龍另找來具有「運送」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之李建仁,於105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建仁及不知情之李銘偉(就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卓瑞炫(業於106 年5 月6 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臺中梧棲港,蔡慶龍並指示「金龍33號」漁船上不知情之賴志成、田志偉、KARNO 、TRINHXUAN DAN 、NG OVIET、NGUY EN HOI 、NGUYEN THANHLONG、NGO DUNG等外籍勞工(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鴻益利68號」漁船,共同自該漁船卸運大陸地區香菇,惟隨即遭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會同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並於「鴻益利68號」漁船上扣得大陸地區香菇196 箱(共1963.6公斤);於「鴻益利號」漁船上扣得大陸地區香菇6 箱(共56.2公斤);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大陸地區香菇6 箱(共59.8公斤);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大陸地區香菇5 箱(共47.5公斤)。蔡金樹另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主動交出藏放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之大陸地區香菇23箱(共197.3 公斤)予警查扣。復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警協同蔡慶龍前往「鴻益利68號」漁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船尾甲板漁網囤放處下方扣得前次未取出之大陸地區香菇110 箱(共1022.4公斤)。上開查獲之大陸地區香菇合計346 箱(總重3346.8公斤),完稅價格為444,225 元。另扣得蔡慶龍所有之前開A手機。
㈡106年5月16日查獲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簡昌弘自106 年1 月5 日起調任至三總隊中港巡邏站,而
林川淵與陳介文有意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香菇、檳榔來臺銷售牟利,遂由陳介文負責自大陸地區收購香菇、檳榔。林川淵則透過陳弘國認識自稱前調查局高官,可疏通梧棲港安檢所之張建國,並邀約趙進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4 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參與走私,同時透過蔡宗豪,以香菇每公斤90元、檳榔每公斤50元代價,委託蔡慶龍、蔡金樹私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蔡慶龍為求再次私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進口順利,使簡昌弘洩漏海巡志願役士兵駐點巡邏位置、監視器設置位置、守望哨情況及港區雷達設置情形等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以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能利用簡昌弘其職務身分支開執勤人員以利將管制物品起水上岸等違背職務行為,遂又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與簡昌弘商議包庇走私之行賄金額計算基準,而簡昌弘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蔡慶龍談妥以包庇走私次數論次計酬渠等行受賄金額,每次以3萬元計。
⒉繼之,簡昌弘為與蔡慶龍、蔡宗豪、陳弘國共同北上會面
張建國、走私金主陳介文,以利張建國利用高層人事關係將其調回梧棲安檢所繼續包庇渠等走私,及為向陳介文等人表示其具有海巡單位士官長身分,得以提供渠等走私之協助,先與蔡慶龍相約於106 年5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B 區停車場夜間婦女專用停車位處碰面。簡昌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抵達上述地點,蔡慶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地點,搭載簡昌弘一同北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2 人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在有馬湯屋汽車旅館旁),與陳弘國、張建國、林川淵、蔡宗豪會面後,共同商議走私事宜,並確認簡昌弘是否確為海巡人員而得以包庇渠等走私。俟陳介文於翌日(即10日)上午10時34分許,自大陸地區入境返臺後,欲確認簡昌弘是否確為海巡單位士官長而可包庇渠等順利走私管制物品入境,簡昌弘遂於該日晚上7 時13分許,再次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與蔡慶龍一同北上,同至上開「85度C 」咖啡店,與陳介文、林川淵、陳弘國及張建國等人會面,渠等商議後即謀議由簡昌弘利用其身分及職權探知上開機密事項,並於走私物品順利進港後於港區內協助放鬆檢查及提供相關助力,以利將管制物品順利起水。期間,張建國復提議簡昌弘可將人事基本資料交付予其運作高層人脈關係,俾將簡昌弘調回梧棲漁港安檢所,以更為便利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嗣於翌日(即11日)凌晨0 時35分許,蔡慶龍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昌弘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之「永和豆漿」,與蔡宗豪、張建國、陳弘國、林川淵繼續商談走私細節,商談將近結束之際,陳介文亦抵達上址,要求蔡慶龍安排其父蔡金樹駕船搭載蔡宗豪一同出海走私運送大陸香菇回臺,蔡慶龍亦當場允諾之。
⒊渠等謀議既定,簡昌弘為使蔡慶龍等人走私順利,以躲避
查緝,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57分許、下午6 時8分許,於電話中向蔡慶龍洩漏海巡志願役士兵駐點巡邏位置、監視器設置位置、守望哨情況及港區雷達設置情形等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而以此方式積極包庇蔡慶龍等人之走私行為。其後,簡昌弘又與陳介文、林川淵、蔡慶龍、蔡金樹、張建國、陳弘國、趙進雄、蔡宗豪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在陳介文將欲走私入境之大陸地區香菇與檳榔安排妥當並與大陸漁船聯繫確認接駁細節後,即由蔡金樹於106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32分許,與蔡宗豪一同駕駛「鴻益利68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HOAN
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ARISSULISTIONO(阿力)及TURIYA等外籍船員(其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中梧棲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出港後,蔡金樹即輸入由陳介文及林川淵所提供之經緯度資訊(東經119 度58分7.81秒、北緯24度34分3.14秒),並啟動自動駕駛功能,待抵達與大陸漁船約定之上開接駁點,再由蔡宗豪負責以事先約定好之暗號(即以手電燈對閃)向不知名大陸籍漁船人員進行聯繫確認後,成功接駁來自大陸地區之香菇及檳榔,且將之藏放在「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並以漁網覆蓋隱蔽後,於同年5 月14日晚上8 時37分許返回梧棲港區而私運既遂。
⒋其後,蔡慶龍於翌日(即15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具有運送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之李銘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未據上訴);陳弘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趙進雄進入梧棲港區。渠等將「鴻益利68號」漁船運送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搬運至岸上,並先由陳弘國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將部分大陸地區香菇31箱(共
768.8 公斤)載運至臺中市○○區○○○路○○○ 號蔡慶龍住處對面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藏放。又簡昌弘為求蔡慶龍等人後續能順利將尚留存在「鴻益利68號」漁船上之大陸地區香菇香菇、檳榔全數卸載運出港區,遂於同日晚間6 時許請假離開營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慶龍住處與蔡慶龍、蔡金樹、陳介文、張建國、蔡宗豪、陳弘國、林川淵等人會面商議,渠等遂議定由簡昌弘以招待食用鹹酥雞為名義,出面支開港區執勤人員後,再由簡昌弘、張建國協助在港區把風,以利蔡慶龍等人起水。簡昌弘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蔡慶龍上開住處,收受具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蔡慶龍所交付之行賄款項3 萬元現金。嗣簡昌弘為支開執勤人員以利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犯行,遂承前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國至梧棲港區,共同邀請當時值班之同仁即梧棲漁港安檢所士官長張冠誠、士兵劉宇浚等2 人一同前往臺中區漁會大樓食用鹹酥雞等宵夜。然簡昌弘之後發現張冠誠、劉宇浚並未依邀約出現,遂再次邀約張冠誠、劉宇浚參加,張冠誠為拒絕邀約,佯稱有事須返回梧棲漁港安檢所而不克參加,簡昌弘認為執勤人員張冠誠等2人均已離去,遂於當日凌晨0 時20分許通報蔡慶龍,並與張建國在觀光魚市場一號入口處把風。蔡慶龍獲知上情後,繼續著手進行將走私貨物自「鴻益利68號」漁船上卸貨至岸上接駁車輛內之行動,並在梧棲漁港「鴻益利68號」漁船停泊區,繼續會同陳弘國、林川淵、趙進雄、李銘偉以及由李銘偉邀集前往而不知情之詹子廣(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剩餘之大陸地區香菇、檳榔搬運至陳弘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而此時陳介文亦在梧棲港區附近之蔡慶龍住處坐鎮指揮並參與走私。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於線上獲知蔡慶龍等人走私後,遂駕駛車輛開燈進入梧棲港區,然簡昌弘竟又承前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當日凌晨
0 時25分至40分許,在梧棲漁港港區與蔡慶龍通話並指導稱:「你旁邊的車子,如果有,要注意」、「你那個岸際有車(指埋伏之查緝人員),要注意唷」、「一臺白車過去了唷」、「狀況不好,兩臺車子都開燈開過來了」等語,通報蔡慶龍注意路旁似有檢警查緝車輛,而蔡慶龍亦立即向簡昌弘表示:「可是好像被攔下來了耶,你那邊跟張大哥(指張建國)講一下,我們的車子被攔下來了」等語,而以此方式把風及包庇蔡慶龍等人運送管制物品。隨後並駕駛前開車號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國逃離港區。
⒌在場埋伏之查緝人員於通訊監察線上發覺行動已遭簡昌弘
識破並通風報信予蔡慶龍,遂立刻上前圍捕蔡慶龍、林川淵、陳弘國、趙進雄等人,並分別自上開漁船船艙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等處查獲共計57箱大陸地區香菇(共920 公斤)及40箱大陸地區檳榔(共992 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142,556 元。而簡昌弘於順利逃離梧棲港區後,竟隨即著上正式執勤服裝,再返回所任職之第三海岸巡防總隊隊部執勤,且參與支援戒護人犯之勤務以利後續協助蔡慶龍等人串供,並分別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凌晨2 時54分及上午6 時31分以自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建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建國,將查獲現場之狀況告知張建國,以此方式包庇蔡慶龍等人走私之犯行。另陳介文則趁隙逃離,並於同日清晨5 時12分,駕駛由林川淵、趙進雄向臺中市○區○○路○○○ 號「富盛小貨車租賃公司」租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載運其餘未遭查獲之大陸地區香菇南下前往屏東縣販售。嗣上開扣押香菇及檳榔經採集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進行產地鑑定,經比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香菇、檳榔樣本,確認扣案香菇、檳榔樣本之物種特性與大陸地區之香菇樣本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1 至407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葉家豪
、郭錦龍、陳相利分別於警、偵、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 年度廉查中字第6 號供述證據卷宗【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第82至87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9 至150 頁、第204 至206 頁、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第285 至288 頁、第292 至29
5 頁、第339 至340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4至58頁、第90至94頁;臺中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㈠【下稱偵卷】第4 至10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㈡【下稱偵卷】第5 至17頁、第21至31頁、第34至35頁、第74至75頁、第84至88頁、第107 頁、第119 至124 頁、第126 頁、第143 至145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7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4至60頁、第199 至200 頁;臺中地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8至33頁;臺中地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40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5至17頁;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996 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第124 至
1 25頁;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996 號卷㈡【下稱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第74頁;本院卷第272 頁、第282 頁、第
41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仁、李銘偉、證人王芷芸、龎璟証、陳泓亦、賴志成、田志偉、KARNO (卡諾)、
NG O DUNG (吳容)、TR INH XUAN DAN (鄭春丹)、NGUY
EN HOI(阮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79至87頁;偵卷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第285 至288 頁、第292 至295 頁、第339至340 頁;偵卷第199 至200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82 號卷㈠【下稱偵卷】第28至30頁、第167 至17
0 頁、第172 頁、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臺中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79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5 至17頁、第23至31頁、第74至75頁、第84至88頁、第107 頁、第126 頁、第143 至145 頁、第235 頁;偵卷第44至60頁;聲羈卷第28至33頁),並有被告郭錦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金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8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梧棲安檢所海巡工作日誌(見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 年度廉查中字第6 號非供述證據卷宗【下稱偵卷】第1 至3 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梧棲安檢所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4 至5 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106 )政查字第67670 號函及檢附被告蔡慶龍之花旗電話/ 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 至11頁)、被告蔡慶龍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及對話還原紀錄、與暱稱「麵包」者間之106 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微信對話還原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41至44頁)、「鴻益利68號漁船」自105 年5 月4日至106 年11月27日出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至39頁)、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家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介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錦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郭錦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相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錦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蔡金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昌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5至76頁、第78頁、第142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第141 頁)、蒐證照片13張(見偵卷第88至90頁)、「鴻益利68號」漁船105 年12月26日之海巡署案件資訊系統之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資料(見偵卷第148 頁)、被告蔡慶龍手機內之每日班表照片翻拍畫面及微信對話還原紀錄(見偵卷第271 至279 頁)、「鴻益利68號」漁船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5 月30日進出港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80 頁、第282 頁)、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梧棲安檢所安檢值勤工作紀錄簿(105 年12月26日,見偵卷第281 頁)、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105 年12月29日被告蔡慶龍所有之「鴻益利68號」漁船、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 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香菇共213 箱,同日被告蔡慶龍主動報繳查扣之香菇共23箱,105 年12月30日被告蔡慶龍之香菇共110 箱,見偵卷第58至61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 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含105 年12月29日「鴻益利68號」漁船查扣之香菇共
213 箱、計2127.1公斤,106 年1 月3 日「鴻益利68號」漁船查扣之香菇共133 箱、計1219公斤,見偵卷第74至7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 年1 月18日農糧生字第1061033009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電傳通聯單(見偵卷第167 至168頁)、查獲現場(鴻益利68號旁)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77 至182 頁)、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105 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及檢附匯率計算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01 至204 頁)、「鴻益利68號」漁船之臺中市政府漁業執照(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582號卷㈡【下稱偵卷】第44頁)、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相利、107 年1 月11日,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0 至182 頁)、遊戲規則協議書(見偵卷第183 至184 頁)、被告陳相利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5 至187 頁)、被告蔡慶龍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㈢【下稱偵卷】第1 至6 頁)、被告蔡慶龍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話語音譯文及對話還原紀錄(與被告郭錦龍間,見偵卷第15至28頁)、被告蔡慶龍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蒐證畫面(見偵卷第29至39頁)、被告陳相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0頁)、被告蔡慶龍行動電話內註明「長官、11/24 、拿、30000」等文字之紙張、微信還原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蒐證車輛照片翻拍畫面1 張(見偵卷第98頁、第100 至10
2 頁)、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蔡慶龍,搜索日期:107年1 月11日,見偵卷第39至4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郭錦龍,搜索日期:107 年1 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佐,且有相關扣案物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郭錦龍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稱伊不認識
歐總,不可能聯繫,未以微信將交貨地點時間告知蔡慶龍,亦未指導起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第423頁)。惟查:被告郭錦龍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分別為下列明白之供述:
⒈廉政官詢問時:
(問:蔡慶龍為何會在105 年12月24日09時51分向你確認船筏接駁的時間和地點?)因為這次漁船的走私,是我聯繫大陸方面的走私業者綽號歐總的人,所以蔡慶龍會問接駁時間和地點。這次走私案件也是葉家豪找我牽線,找漁船運翰和與大陸歐總接洽香菇走私,這次就是105 年12月29日在臺中梧樓港區被海巡署新竹查輯隊查護的那次,原本事成葉家豪允諾我幾萬元吃紅,但因為失敗,所以這次沒有分得報酬(見偵卷第96頁;偵卷第16頁)。(問:你與大陸走私業者「歐總」如何認識?)我是105年5 月認識「歐總」,我不知道「歐總」本名,「歐總」是大陸福建省平潭人,最初會認識他是因為我有一批臺灣克寧奶粉要合法報關去大陸,是陳相利的朋友介紹我認識他,熟了之後才知道他有用漁船做走私,後來才與他有走私的合作(見偵卷第96頁)。
(問:105 年12月28日09時33分至11時13分,蔡慶龍和你用微信討論走私貨物起水等相關內容,顯見你顯然知悉蔡慶龍該次走私,請問你於此次走私中的角色?)這次我負責幫葉家豪找漁船走私農產品和聯繫大陸走私業者「歐總」,我也會幫蔡慶龍出主意解決間題,如果走私成功,蔡慶龍會給我一些顧問費(見偵卷第97頁;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30至33頁)。
(問:105 年12月28日23時30分,蔡慶龍和你、陳相利及葉家豪等人成立微信群組。請問成立群組用意為何?)就是因為蔡慶龍與葉家豪要走私香菇,請我和陳相利在臺中梧棲港附近幫忙把風,注意附近有無海巡的人員(見偵卷第98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
(問:105 年12月29日01時,陳相利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區○○段時間你與陳相利聯繁但多未接通,不過撥打次數頻繁,顯然有急事。請問有何急事?)當天因為走私的香菇被新竹查緝隊查獲,我跟陳相利當天是幫葉家豪與蔡慶龍把風,所以當天有很多的電話聯繫(見偵卷第98頁;偵卷第188頁)。
(問:106 年1 月25日19時30分,蔡金樹打給你討債,10
6 年2 月10日10時15分至11時15分,蔡慶龍北上苗票接駁葉家豪一同去新竹要找你。106 年2 月10日17時55至59分,你質疑蔡慶龍為何和葉家豪一起來找你,通話結束後蔡慶龍隨即打給葉家豪轉述對話內容。為何葉家豪、蔡慶龍要找你?)我欠蔡慶龍運費的錢,就是105 年12月29日被新竹查緝隊查獲到香菇那次,我的酒要走私運到大陸去,那筆運費還沒有給蔡慶龍。那次蔡慶龍的漁船要到緯度北緯26度的臺中外海接駁走私香菇時,我的酒就隨著蔡慶龍的漁船出港,交給大陸走私業者歐總,就是因為這件事蔡慶龍向我要運費,金額4 萬至5 萬元(見偵卷第99頁、第88頁;偵卷第134頁)。
(問:有無補充陳述?)因為我從小生長在南寮漁港,這種所謂走私在南寮漁港從以前就司空見慣,如果有朋友拜託我,我就會介紹走私的朋友給他們認識,又因為父親剛過世,家裡小孩還小讀中班,我的太太是大陸福建籍的外藉配偶,家裡面需要我這份經濟收入,所以我如果觸犯到走私相關刑責,希望檢察官對我從輕發落。而且我才因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被緩刑在案,如果再犯則罰會被撤銷緩刑,希望對我特別考量(見偵卷第100頁)。
⒉檢察官訊問時:
11月28日伊在蔡慶龍家時,晚上11、12點,陳相利、葉家豪都在蔡慶龍家,大家講好一個人顧一個地方,我顧停車場大門口這邊,我在最外面,蔡慶龍帶著一群男的人去起水,陳相利跟葉家豪都是進去的(見偵卷第66頁)。被查獲的是香菇,我是運幾十箱金門高梁跟洋酒到大陸,用蔡慶龍的船,回程時,載香菇回來;這次買香菇的是葉家豪的朋友,是他的金主(見偵卷第66頁正背面)。(問:提示「阿龍」跟「饅頭」於105 年12月2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105 年12月26日時,你傳給蔡慶龍說「香菇9公斤乘333 箱乘200 元=599400 元」,何意?)是蔡慶龍從大陸載香菇進來的運費,運費都是用公斤算,因為每箱幾公斤不一定,以上例來說,是每公斤200 元,叫他運的人要給蔡慶龍;(提示如上所述微信對話紀錄)請看下一行,為何對話紀錄中有的200 元,有的300 元?)應該是因為香菇大小而產生運費不同。300 元的應該是比較大顆的香菇(見偵卷第66頁背面;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問:你們有無講好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是起水時?還是進港就有?)成功起水才有,我會跟葉家豪收運費,香菇錢是葉家豪另外要自己處理,我收到運費後,再分給蔡慶龍,我也要用匯兌方式到「歐總」那邊,所以說成功才知道賺多少(見偵卷第67頁)。
陳相利沒扮演什麼角色,他只是把風,大家都是朋友,所以請他幫忙。如果成功的話,我會拿給幾千元給他,已經有交情,所以也沒特別先講好(見偵卷第67頁)。
(問:105 年12月27日,蔡慶龍問你能開工嗎?你說應該可以,不過要把風好,他說我想辦法今天開工,明天可以給你營業,「歐總」的不要接…何意?)應該就是希望可以成功起水,把貨從船上拿出來,交給葉家豪,船進港後,我們會看狀況,才決定何時把貨拿出來(見偵卷第67頁;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問:提示105 年12月28日上午9 點49分微信對話紀錄,「水快滿了,我準備準備,開工…」何意?)因為潮差,如果潮水漲潮,船跟碼頭間比較沒有高低差,比較好起貨。我說「載了就跑,一次起20箱就好」因為怕被人家看到(見偵卷第67頁;偵卷第22頁背面)。
(問:蔡慶龍是不是會習慣在起水時會拍照給你看?)會,他會把貨載到他家,會拍照給我看(偵卷第67頁)。
(問:12月28日下午3 點,你都還在跟蔡慶龍講話,為何晚上會去臺中?)那天晚上8 點多,他打電語給我,說看到一台車上有裝一台很大支的攝影機,他很緊張,就說要起貨,叫我下來顧,我找陳相利,葉家豪跟蔡慶龍認識,葉家豪應讓是蔡慶龍叫的(見偵卷第67頁背面)。
(問:2 月10日為何蔡慶龍要帶葉家豪去找你?)還是要那筆錢。我也不知道為何蔡慶龍要帶葉家豪來,我也很生氣,那筆錢才4 、5 萬,他們父子的個性就是小鼻子小眼晴,連1 萬元也會講的好像很大條(見偵卷第68頁)。
(問:這次你說A5可以裝3600公斤,還有10幾箱放不下,何意?)是大陸那邊給我的資訊,因為蔡慶龍的船放不下,大陸的船是我安排的,可以放的下,但去接貨的蔡慶龍的船放不下,後來大陸把香菇再載回去,他會少賺,所以跟我反應,我才去跟蔡慶龍說,1 箱大概9 公斤左右,大陸跟我說只裝了368 箱(見偵卷第68頁背面)。(問:你說你們合作關係大概是葉家豪那達有金主,會請你幫忙,你這邊聯絡大陸那邊,安排船隻載運香菇等貨品到海峽中線,蔡慶龍的船也是開到海峽中線接貨?)對,我賺大陸那邊的價差(見偵卷第70頁)。
(問:105 年12月28日蔡慶龍發現有異狀,請你們下來幫忙看?)對。所以我就去搭載陳相利到臺中,葉家豪已經自己到蔡慶龍家集合,目的是希望可以成功取水,陳相利是單純把風(見偵卷第70頁)。
⒊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均承認犯罪。起訴書記載
之過程、內容均無誤。當時我是以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本案聯繫之用,已於查獲時遭扣案。0000000000號之手機是我在使用的外勞機,現在已經沒有在用,也丟掉了,查獲當時並未遭扣案。我這次都沒有賺到錢。其他被扣到的筆記型電腦、我太太的手機,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再於審理中經調查證據完畢訊問犯罪事實時表示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
㈢被告陳相利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並
未與葉家豪在梧棲港區把風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73 頁、第423 頁)。惟查:被告陳相利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為為下列明白之供述:
⒈廉政官詢問時:
(問:扣押物品編號11-4出港走私協議相關規定是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這張是我簽名,是我的,這份是遊戲規則協議書,我忘記是誰拿給我參考的,因為我本身從事協助漁貨、油漆、藝品、餅乾等貨品出口,通常都是臺灣的朋友跟大陸那邊的朋友綽號「歐總」的男子已經聯絡好之後,請我幫忙運貨品出口;我都是將貨品拿到臺中市梧棲區蔡慶龍家交給他,請蔡慶龍幫我用漁船出口,至於他用誰的漁船出口我就不清楚了;貴署提示的這張協讓書,因為當初擔心有爭議,所以臺灣的貨主才拿這張協議書請我簽名,確保風險的排除(見偵卷第121頁反面)。在105 年左右我去大陸認識綽號「歐總」的男子,他有在從事進口臺灣的業務,有一次「歐總」到臺灣來,他才介紹蔡慶龍給我認識,之後我才幫「歐總」跟蔡慶龍運輸貨品,模式就是「歐總」已經跟臺灣的貨運行聯絡好,將貨運送來我家後,再由我送到蔡慶龍臺中梧棲的家,但有時候蔡慶龍會去南寮漁港收壞的漁網,因此也會順道來我家載運貨品,這些貨品再交由蔡慶龍使用漁船運送(見偵卷第122頁)。
(問:你與蔡慶龍、蔡金樹是否有生意往來及金錢借貸關係?)我們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如果我有協助幫忙送貨的酬勞,都是郭錦龍拿給我的,因郭錦龍會請我將奶粉或酒等物品送去蔡慶龍家,請蔡慶龍幫忙運送到大陸去,所以郭錦龍會將工資給我。另外我之前幫「歐總」送過一次貨的工資,也是由郭錦龍拿給我的(見偵卷第122 頁背面)。
(問:經本署檢視扣押物品編號11-7陳相利華碩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紀錄,有一通話對象綽號「阿龍」,並且於10
5 年12月29日傳送「鴻(益)利號68號」漁船於105 年12月29日走私香菇遭司法警察查獲之新聞連結,綽號「阿龍」是何人?傳送該新聞連結給你用意為何?)綽號「阿龍」是郭錦龍,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們有共同去臺中市清水區,要去看鴻利(益)號68號下水的情況,後來因為當天鴻利(益)號68號有被海巡查緝隊查獲,所以我當天就離開,他後來才傳這個新聞讓我了解情況(見偵卷第123 頁;偵卷第187頁)(問:提示蔡慶龍扣案手機微信群組,你於105 年12月28日晚上11時30分加入蔡慶龍成立之微信群組,該群組內有何人?所為何事?)群組內有我、蔡慶龍、郭錦龍跟葉家豪等4 人,當天我們全都在蔡慶龍家,這個群組成立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搬運當天走私的貨品,蔡慶龍跟我表示待會要我跟他們進港區走走看看,因為蔡慶龍跟我表示他們有貨品要由船隻進港,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貨品,所以才要我協助進港區幫忙把風,觀看現場是否有警察在查緝(見偵卷第123頁;偵卷第77頁)。
(問:你協助把風及搬運上開走私貨品,報酬為何?何人跟你約定報酬?)我的工作是協助把風,一般是3000至5000元我並沒有跟任何(人)約定報酬,但是本次走私如果有成功的話,我會跟蔡慶龍收取這個費用(見偵卷第123頁正背面)。
(問:當天情況為何?)當天郭錦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蔡慶龍家,表示或許有東西要協助搬運,所以郭錦龍就開他的車到我家載我去蔡慶龍家,蔡慶龍家有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葉家豪等人,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在蔡慶龍家成立上述的群組後,我們的任務分配是,蔡慶龍載幾個不知名男子先進港區搬貨,葉家豪就載我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進到港區後,在周圍巡視有無警職人員查緝,郭錦龍則在最外圍協助巡視;葉家豪載我進港區後就要我在一個空地下車,我就協助步行巡視看有無警察或海巡人員在查緝,結果我才步行沒多久就聽到有人大喊,我直覺就是出事了,所以我就趕快步行離開,在外面等,一直等到跟我同車的那一名男子遇到我,他就開車載我回新竹的家(見偵卷第123頁背面)。
(問:你於105 年12月29日1 時基地台出現臺中市○○區○○段時間你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 線行動電話有多次聯警,但多未接通,不過撥打次數頻繁,顯然有急事。請間有何急事?)他應該是擔心我有沒有被抓,但是當天印象中手機都沒什麼訊就,所以我都沒有接到。我該天的基地台會出現在清水區是因為我在梧棲幫忙把風,梧樓位於清水區(見偵卷第123 頁背面;偵卷第188 頁)。
⒉檢察官訊問時:
(問:你於廉政官前稱,是一個「歐總」介紹蔡慶龍給你認識,然後你幫「歐總」跟蔡慶龍運輸貨品?)「歐總」是大陸人,送的貨品有油漆、月餅、酒等,我將這些貨品載到蔡慶龍家,或蔡慶龍來我家載。我的意思是指寄到我家的都是要出口,因為我現在沒船,無法運送,但是蔡慶龍有船,「歐總」用蔡慶龍的船將貨送到大陸,「歐總」並說給蔡慶龍去安排,時間、地點都是蔡慶龍去安排的(見偵卷第30頁)。
(問:為何要加入這個聊天室?)105 年12月28日我原本在新莊,我去那邊找朋友,郭錦龍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要我到臺中,之後就到新竹載我,我們一起到臺中蔡慶龍住處,那天我去蔡慶龍家時,葉家豪也在場,蔡慶龍說要去船上搬東西,叫我幫忙看一下,所以才開立這個群組。「搬東西」指的就是搬蔡慶龍走私的貨品(見偵卷第30頁背面)。
我當時人在遠處看,我與葉家豪以及1 個不認識的年輕人坐1 台車到梧樓漁港,我先下車,我會先下車的原因是因為在蔡慶龍家時,蔡慶龍要我下車看接貨地點有無狀況,所謂狀況就是看有無警察或閒雜人等接近,但我一下車,差不多2 分鐘,就有人將漁船圍起來,我就趕緊步行離開(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問:於蔡慶龍家中是如何談論接貨時如何分工?)我的部分是先下車並且把風,蔡慶龍要去搬貨,蔡金樹部分我不知道,郭錦龍是在更外圍,注意有無車進來,葉家豪部分我不知道(見偵卷第31頁)。
(問:於105 年12月29日在梧樓漁港遭海巡查獲的香菇共
346 箱,蔡慶龍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而你與蔡慶龍、郭錦龍、蔡家豪等人共犯上開罪嫌,對於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是否認罪?)我有錯,我誠心認錯,我認罪(見偵卷第31頁背面)。
⒊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均承認犯罪。當時使用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的華碩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這是雙卡機,當時插了兩張SIM 卡在手機裡面,於查獲時已遭扣案,另有一個聯絡簿亦遭扣案,但與本案無關。我這次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再於審理中經調查證據完畢訊問犯罪事實時表示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
㈣而被告蔡慶龍就被告郭錦龍、陳相利之涉案情節,亦於廉政官調查中詳為指證如下:
(問:你是否認識郭錦龍?)我認識郭錦龍,他住在新竹縣南寮漁港附近,我是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的,我們有合作10
5 年12月的走私案,這個走私是郭錦龍叫我跑的。(問:郭錦龍請你跑走私的原委,請詳細說明?)郭錦龍大概在105年12月初用微信聯絡,郭錦龍微信的綽號叫「阿龍」,我們也有(在)陳相利或我家中討論走私的事情,郭錦龍告訴我走私的經緯度及時間,因為我們沒有衛星電話,所以105 年12月25日出船後就在約定的時間和經緯度上等,大陸的漁船是由郭錦龍來聯繫的,我們出船到那個經緯度後,大陸的漁船就將要走私的香菇丟到我們船上,因為貨品數量很多,我們沒空數,也沒辦法馬上確認走私的物品內容,而且實際的數量只有郭錦龍知道,事後起水時才會確認丟過來的物品內容及數量。(問:承上,上開105 年12月走私案係如何計酬?)該次走私郭錦龍會給我運費30萬元,但因為這次走私後來有被查緝,所以郭錦龍沒有給我任何金錢。(問:除了郭錦龍外,還有何人委託105 年12月走私案?)有,還有一個阿利,全名是陳相利,至於是何人主導何人輔助我不清楚。
(係何人聯繁大陸方進香菇之事宜?)郭錦龍(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問:綽號「阿龍」之男子與105 年12月29日被查護之走私有何關聯?)同我上述,郭錦龍委託我出船105 年12月的走私案,我們是因為一個玩陣頭的朋友王山訓於105 年年中介紹認識的,郭錦龍也有船,但因為他走私的比較多名聲不好,所以才會請我於105 年12月協助走私(見偵卷第46背面至第47頁)。
(問:據本署調查發現,你與郭錦龍曾於105 年12月24日聯繫,你和郭錦龍確認船筏接駁的地點和時間。時間為「四點」,地點為「經緯度一樣26:00」。這是什麼意思?)日期是105 年12月26日,應該是之前見面的時候有談過,四點是交貨的時間為凌晨四點,經緯度一樣26:00,26是指北緯26度整,00是指海峽中線。所以郭錦龍要我在105 年12月26日凌晨4 點到北緯26度的海峽中線去等大陸的漁船接駁香菇(見偵卷第16頁)。
(問:其後,你與郭錦龍復於105 年12月25日聯繫再次確認船筏接駁的地點和時間,時間改為「四點半」,地點一樣為「26:00」, 這是什麼意思?)因為與大陸漁船接頭時間改為105 年12月26日的凌晨4 點半。(問:前開走私的香菇來源為何?為何是郭錦龍告知你接駁地點?)我不知道大陸那邊是誰賣的香菇,接頭的大陸漁船船長是誰我也不知道,至於為何是郭錦龍告知我接駁地點,是因為這個走私案是他委託我幫他出船的(見偵卷第47頁;偵卷第17頁背面)。
(問:於105 年12月29日遭查獲走私前,你曾與郭錦龍以微信軟體告知「第二次開工」等語,是以本次走私你起水2 次,在起水第2 次時遭新竹機動查緝隊所查獲,那第1 次起水的香菇流向為何?當時是否由郭錦龍取走?郭錦龍拿走多少數量的香菇?)同我上述,第一次起水的香菇放在我○○○路的家中,郭錦龍沒有取走,後來也由我父親蔡金樹交給新竹查輯隊(見偵卷第47頁背面;偵卷第15頁)。
㈤則綜合以上被告郭錦龍、陳相利自己之供述,以及共同被告
蔡慶龍之供證,完全可以互相勾稽而無矛盾之處,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郭錦龍確係與大陸「歐總」聯繫之人,並委託被告蔡慶龍走私運送,約定起水成功給付蔡慶龍30萬之酬金,與大陸漁船碰頭之時間地點,也均是被告郭錦龍提供,而被告陳相利依證據顯示,雖未能認定其與被告郭錦龍間之主從關係,但至少在105 年12月28日晚間,是確與其他被告等加入微信群組,並就該次起水安排任務,陳相利至少是負責把風監視有無海巡、警察靠近之工作,則被告郭錦龍、陳相利於本院審理中空口全然翻異前詞,顯不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分別於警、偵、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79至87頁;偵卷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第285 至288 頁、第292 至295 頁、第339 至
340 頁;偵卷第199 至200 頁;偵卷第28至30頁、第16
7 至170 頁、第172 頁、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偵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5 至17頁、第23至31頁、第74至75頁、第84至88頁、第107 頁、第126 頁、第143 至145 頁、第235 頁;偵卷第44至60頁;聲羈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第160 頁背面;本院卷第282頁、第4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豪、林川淵、張建國、陳弘國、趙進雄、李銘偉、證人張冠誠、沈文一、詹子廣、ARISSULIST IONO (阿力)、HOAN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 至143 頁、第150 至155 頁、第162 至
165 頁、第180 至183 頁、第192 至195 頁、第204 至208頁、第244 至248 頁;偵卷第305 至306 頁;偵卷第60至62頁;偵卷第54至56頁、第74至75頁、第86至87頁、第96至97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40 至14
4 頁、第149 至155 頁、第158 至162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94 至195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21 至224 頁、第
249 至251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74 至275 頁;偵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96至103 頁、第121 至131 頁;偵卷第229 至237 頁;偵卷第47至51頁、第62至65頁、第17
5 至180 頁、第268 至271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8頁),並有海巡士官長張冠誠之106 年5 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09 頁)被告陳弘國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2 張(即被告簡昌弘個人簡歷冊及手寫便條紙1 張,見偵卷第172 頁)、同案被告林川淵之行動電話WeChat擷圖2 張(見偵卷第185 至186 頁)、同案被告張建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87 頁)、同案被告張建國之行動電話擷圖1 張(見偵卷第196 頁)、被告簡昌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通行紀錄、臺中市區路口通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2張(見偵卷第91至98頁)、被告簡昌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慶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建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IP紀錄(見偵卷第106 至111 頁、第115 至
118 頁、第124 至125 頁)、被告陳弘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介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簡昌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2 至114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26 頁)、
106 年5 月25日偵查報告書暨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129 至13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被告趙進雄之駕照、身分證影本、行車紀錄高速公路通行紀錄(見偵卷第160 至165 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5日總發字第1060002337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通行明細(見偵卷】第1 頁、第5 至30頁)、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40頁、第57至63頁)、同意搜索書(見偵卷第33頁、第59頁)、扣案香菇照片2 張(見偵卷第4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8 月16日漁二字第1061213864號函(見偵卷第277 至278 頁)、船舶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9頁)、「鴻益利68號」漁船自105 年5 月3日至106年6 月4 日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4頁)、經緯度紙條影本1 張(見偵卷第41頁)、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資料(見偵卷第54至55頁)、蒐證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0至6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 年6 月8 日農糧生字第1061037353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電傳通聯單及鑑定照片2 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106 年5 月16日現場查緝照片6 張(見偵卷第70至72頁)、接駁地點圖片2 張(北緯24度43分3.14秒、東經119 度58分7.81秒,見偵卷第7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張建國、蔡宗豪,搜索日期107 年
1 月11日,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16 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9頁、第104 至107 頁)、106 年5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卷第112 至115 頁)、「鴻益利68號」漁船航程圖2 張及航程經緯度紀錄(見偵卷第127 至189 頁)、106 年5 月16日梧棲漁港現場查緝照片14張(見偵卷第190 至196 頁)、被告簡昌弘之中部地區巡防局休(請)假單、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中港機動巡邏站海巡工作日誌(見偵卷第
200 至202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簡昌弘、搜索日期:107 年1 月11日,見偵卷第37至45頁)、被告蔡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 年2 月10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至17頁)、臺中地院核發之106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聲監字第261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 年聲監字第26
3 號(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聲監字第11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見偵卷第78至104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通行紀錄、臺中市區車行紀錄(見偵卷第90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區車行紀錄(見偵卷第93至94頁)、臺中地院核發之106 年聲監續字第156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96至97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98至121 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106 年5 月16日現場查緝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4 至13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出梧棲漁港監視器錄影畫面共8 張(見偵卷第131 至134 頁)在卷可參,且有相關扣案物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葉家豪、郭錦龍、陳相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規定「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通常情形,倘幫助犯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者,其幫助行為即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行正犯,乃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正犯之刑責重於幫助犯之故。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7 條、第8 條或第12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包庇」各該犯罪者,其法定刑均較正犯為重,乃因公務員包庇犯罪,「其惡性至為重大」(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故應科以較重之刑。因此,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者,即應綜觀整個犯罪行為過程,論以較重之「包庇」罪,不能僅論以較輕之所包庇之罪。否則情節較重之包庇且參與犯罪實行者,其處罰反而輕於單純之包庇者,顯然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 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第2 項規定「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第3 項規定:「巡防機關前2 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而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昌弘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士官長,平日即負有查緝走私之職務,就此職務範圍內當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簡昌弘部分:
①核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 條 之包庇走私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簡昌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簡昌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⒉被告蔡慶龍部分:
①核被告蔡慶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下簡稱準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蔡慶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交付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準「運送」管制物品未遂(指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第2 項、第1 項)之低度行為,亦為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蔡慶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
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蔡金樹、葉家豪、郭錦龍及陳相利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⒋被告蔡慶龍、蔡金樹、葉家豪、郭錦龍及陳相利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及被告蔡慶龍與同案被告李建仁就準「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蔡慶龍、蔡金樹、葉家豪、郭錦龍及陳相利就上開犯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LE VANTHIET 、NGUYEN HOI及TRINH XUANDAN 等3 名越南籍船員搭乘「鴻益利68號」漁船前往特定地點接駁上開大陸香菇;以及被告蔡慶龍前開準「運送」管制物品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李銘偉、 賴志成、田志偉、KARNO 、TRINHXUAN
DAN 、NGOVIET 、NGUY EN HOI 、NGUYEN THANH LONG 、
NGO DUNG等外籍勞工前往「鴻益利68號」漁船卸運大陸地區香菇等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簡昌弘部分:
①核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 條 之包庇走私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簡昌弘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包庇他人犯罪,進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與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同案被告蔡宗豪、陳弘國、林川淵、張建國、共犯陳介文等人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論以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私罪。
③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秘密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⒉被告蔡慶龍部分:
①核被告蔡慶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所犯上開準「運送」管制物品之低度行為部分,則為準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蔡慶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
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蔡金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⒋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同案被告蔡宗豪、林川淵、張建國
、陳弘國、趙進雄及共犯陳介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以及被告蔡慶龍、同案被告林川淵、陳弘國、趙進雄、李銘偉,就所犯準「運送」管制物品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就上開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係利用不知情之HOAN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ARIS SULISTIONO (阿力)及TURIYA等外籍船員搭乘「鴻益利68號」漁船出海接駁大陸香菇及檳榔;而被告蔡慶龍就上開運送管制物品罪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詹子廣將「鴻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之大陸香菇、檳榔搬運至同案被告陳弘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均屬間接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簡昌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2 罪間;及被告蔡慶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物品進口罪(共2 罪)等罪間;以及被告蔡金樹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
1 項準私運物品進口罪等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簡昌弘部分:
⒈調查職務加重
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昌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情節輕微減輕
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簡昌弘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2 罪,所得之財物各為3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雖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其本質之罪仍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若謂並無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未免過苛(此情形在下述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有相同情形),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繳回財物減輕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全數自白,並於原審審理中全部繳回所得3 萬加上3 萬,共計6 萬(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符合上開規定,綜合前述關於同條例第7 條之罪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見解,本院認亦應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簡昌弘有如上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則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㈡被告蔡慶龍部分:
⒈累犯加重
被告蔡慶龍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其具有多項前科之情形,顯然對刑罰反應力弱,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因之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白減輕
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亦同,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蔡慶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 次對被告簡昌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2罪部分,均已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情節輕微減輕
被告蔡慶龍就此部分,先後2 次所交付之款項各為3 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被告蔡金樹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蔡金樹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101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為累犯,依其具有多項前科之情形,顯然對刑罰反應力弱,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因之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葉家豪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葉家豪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被告葉家豪就全案提起上訴後,就傷害罪(有期徒刑6 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餘則均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2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累犯,依其具有多項前科之情形,顯然對刑罰反應力弱,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因之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被告簡昌弘涉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予以相當之量刑區間;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本院亦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是本院認如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21 至422 頁),委難採取。㈡被告蔡慶龍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均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蔡慶龍就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2 罪部分,均因自白而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先後2 次所交付之款項各為3萬元復經本院認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從而本院認依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均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非進口毒品或大陸地區仿冒品,所生之危害較輕,況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3 萬元、3 萬元,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不大,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 至134 頁;原審卷㈡第75頁;本院第422 至423 頁),本院認此僅屬量刑審酌事由,尚無第59條之適用,是其此部分之辯護主張,亦非可採。
肆、駁回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上訴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蔡慶龍為「鴻益利68號」漁船之所有人,先後受被告葉
家豪、林川淵及共犯陳介文之委託,而使用該漁船為本案2次走私犯行,且為規避查緝而由其出面行賄被告簡昌弘2 次,所為至屬可議;再參以本案走私物品為大陸香菇、檳榔,對我國農業經濟市場及管理影響非微;衡以其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蔡金樹為被告蔡慶龍之父親,「鴻益利68號」漁船平日
均由其使用,共同以該漁船參與本案2 次走私犯行,所為殊無可取;酌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郭錦龍係受被告葉家豪委託而出面與大陸地區綽號「歐
總」之走私業者確認接駁時間、地點,並指示該批大陸香菇先放置於特定地點暫行存放,且於微信群組內指導貨物起水時機,所為對於本案走私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應予非難;參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㈡第76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陳相利係依指示在該批大陸香菇運抵梧棲港區時,與被
告葉家豪在該處把風,協助監視現場狀況,俾利貨物順利起水而完成走私,所為亦不可取;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㈡第76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並就沒收部分認為: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㈣被告蔡慶龍部分:
⒈被告蔡慶龍於105 年12月29日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見偵卷第63至66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背面),且有相關通聯及微信紀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被告蔡慶龍於107 年1 月11日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見偵卷第40至43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原審卷㈠第
124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且有相關通聯及微信紀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⒊至於107 年1 月11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
蔡慶龍所有,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供作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06 年5 月16日犯行所用,該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經損壞丟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 5頁、第160 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鴻益利68號」漁船為被告蔡慶龍所有,供其先後犯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 罪)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60 頁背面),核與被告蔡金樹、蔡宗豪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頁),並有「鴻益利68號」漁船之臺中市政府漁業執照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4頁),被告蔡慶龍一而再以之走私貨品,於105 年12月29日為查緝隊查獲後,竟不知收手,又於5 個月後再度以該漁船犯下走私罪行,就該漁船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蔡慶龍所犯上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由被告蔡宗豪以5 萬元向
被告蔡慶龍承租「鴻益利68號」漁船供作本案走私使用,且已交予被告蔡慶龍收受,業據被告蔡宗豪、蔡金樹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背面),屬被告蔡慶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郭錦龍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郭錦龍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陳相利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含
SIM 卡各1 張)為被告陳相利所有,供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聯繫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於上開被告等其餘遭查扣之扣案物,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皆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所涉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蔡慶龍及其辯護人辯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蔡慶龍指示金龍33號漁船上不知情之外籍勞工前往鴻益利68號漁船,共同自該漁船卸運大陸地區香菇,惟隨即查緝隊當場查獲而運送管制物品「未遂」,故105 年12月29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並未順利起運離開現場,實際上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尚未完成;而原判決內容之用詞亦表示上述走私行為:
「隨即查緝隊當場查獲而運送管制物品『未遂』」,故105年12月29日查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係成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未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違誤;㈡被告蔡慶龍於犯罪事實一㈡是將鴻益利68號漁船租給蔡宗豪,係蔡宗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蔡慶龍係受指揮之邊緣角色,請求考量此點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
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雖未經政府明令公布為12海浬,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 條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12海浬以內之水域為之之規定,可見我國海岸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換言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在此水域內緝獲之走私犯,其走私行為,已屬既遂,如在走私既遂後,始參與搬運私貨之行為,在懲治走私條例於67年
1 月23日修正增列第2 條之1 運送走私物品罪名公布施行前,倘非以此為常業,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尚不成立犯罪,祇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科以罰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懲治走私條例於67年1 月23日修正之第2 之1 條第1 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81年7 月29日修正時將條號改列第3 條,其第1項 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91年6 月26日修正時,將上揭條文修正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95年5 月30日修正時,並未更動第1 項條文內容,僅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而已,此即為現刑法之規定。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等既然已經將走私貨品載至梧棲港停放,走私亦即「私運」行為顯已既遂。其後之起水行為,僅為「運送」走私物品之輕罪行為而已,從而被告等仍舊辯稱其等「私運」行為屬於未遂,顯係混淆「私運」與「運送」之截然不同法律概念,而不可採。
㈡被告蔡慶龍主張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將鴻益利68號漁
船出租給蔡宗豪,僅屬次要角色云云,惟就將鴻益利68號出租給蔡宗豪乙節,原審判決於事實中本已敘述,至於被告蔡慶龍是否因此即屬案件中之邊緣角色,則非能據此推論。依蔡宗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蔡慶龍之所以將鴻益利68號漁船出租給蔡宗豪,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該漁船甫於10
5 年12月29日遭查獲走私,若再被查獲用於走私,該漁船恐將不保,則將該漁船出租給蔡宗豪,僅係週折手法,希圖淡化被告蔡慶龍自己再以鴻益利68號漁船從事走私行為之色彩,僅屬擔心該漁船遭沒收之手段,核與被告蔡慶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分工角色濃淡無甚關係(見本院卷第361 至379 頁)。蔡宗豪前於廉政官詢問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蔡慶龍在伊等計畫106 年5 月16日被查獲該次走私時也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即可明瞭。而被告蔡慶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整個犯罪過程中,又要提供船隻(名為出租,然蔡宗豪亦證稱其當時對漁船操作尚不熟悉,主要還是被告蔡金樹操作,即可知蔡宗豪之承租實非可居於如何主導地位可言),又要打點被告簡昌弘給付賄賂款項,直可謂若無被告蔡慶龍,犯罪事實一㈡根本無從成立,從而其辯護人為其主張如何角色邊緣請求從輕量刑,並無依據。
㈢其餘被告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上訴亦請求從輕量刑,惟
原審就其等之量刑已詳敘理由如上,被告郭錦龍、陳相利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辯,謂郭錦龍不識「歐總」,未提供經緯度,陳相利僅係至港邊散步,若僅此即入罪實在可怕云云,全然未基於卷證資料而論,亦置其等前揭翔實內容之自白與被告蔡慶龍之供證之互相符合於不論,復又謂郭錦龍、陳相利只求緩刑,經提示被告郭錦龍甫於105 年間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本案顯無緩刑之空間,再謂那就從輕量刑好了,顯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伍、撤銷被告簡昌弘、葉家豪部分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簡昌弘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 罪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簡昌弘所涉上開罪名,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加重後,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涉金額5 萬以下之規定減輕一次,未予考量被告簡昌弘於偵查中係自白犯行,並已於審理中繳回所收賄賂總計6 萬元,應有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之適用,自有未當,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二、被告葉家豪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亟力主張,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一㈠,其幕後金主是陳介文,其僅係介紹人之角色,希望能夠因此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至370 頁)。經查,陳介文於本件105 年5 月16日案發後,即於同年8 月26日自金門港出境,迄今未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8頁)。而陳介文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係屬幕後主人,業經認定如前,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因被告葉家豪前於案發後年餘之107 年1 月11日,自白係其於
105 年11月間得知蔡慶龍、蔡金樹父子走私香菇回臺販售,就用微信跟他們聯絡,表示想要向他們收購走私來的香菇轉賣牟利(見偵卷第114 頁背面),即自白自居於主導地位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所以如此自白,係因為受陳介文之託,然陳介文迄今未曾履行其照顧之諾言,始和盤托出(見本院卷第361 至379 頁),綜合蔡宗豪於本院證述所有的幕後主使者就是陳介文等人之證詞,再觀察前案與後案之案情高度相似性,運輸工具又均為鴻益利68號等,堪認被告蔡家豪雖然變更供詞,然內容應屬非虛。亦即,葉家豪固然在犯罪事實一㈠中居於要角,然尚非最上層,最上層應屬陳介文等人,則原判決未為此認定,以致在科刑方面之考量即有所偏失,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及沒收問題㈠科刑審酌
⒈被告簡昌弘係三總隊之士官長,受有國家俸祿,本應忠實
公正執行職務,負有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等任務,本應保持公務員一定品位,然其竟因貪圖私利,而收受被告蔡慶龍交付之賄賂,而洩漏其值勤時段及執行安全檢查之時間等國防以外秘密,並包庇走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收賄金額各3 萬元,共2 次,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6 萬元贓款扣案之犯後態度;再參以本案包庇走私之物品為大陸香菇、檳榔等物,紊亂國內農產品之市場經濟,影響甚鉅,實不宜輕縱;暨其自陳因家境困難始會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⒉被告葉家豪因私運進口大陸香菇有利可圖,居間介紹以相
當代價,委託被告蔡慶龍、蔡金樹、郭錦龍、陳相利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走私犯行,對於國內農業市場之影響毫不在意,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簡昌弘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且有相關通話及微信紀錄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簡昌弘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因違背職務收受
之賄賂款項各為3 萬元,共計6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而扣案,此有原審107 年
6 月22日107 年贓款字第27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大陸香菇346 箱(總重3346.8公斤),為被告葉家
豪為牟私利而透過被告郭錦龍、陳相利、蔡慶龍、蔡金樹等,自大陸走私來臺,業據原審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扣案大陸香菇之處分權人為被告葉家豪,而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