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伸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帛勳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孟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恐嚇取財罪部分及蔡帛勳、沈孟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偉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發
票人為廖偉盛之本票拾壹張(含面額新臺幣伍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萬元拾張)、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帛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孟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蔡帛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孟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伸與張雅真係夫妻,2人因懷疑廖偉盛對張雅真有非分之想,竟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間,與友人蔡帛勳(綽號「菜圃」、「土豆」)、沈孟佳(綽號「阿成」)及劉仁傑(綽號「小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真聯絡廖偉盛,假意邀約廖偉盛至林偉伸、張雅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0樓之3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喝酒聊天,待廖偉盛於105年9月22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赴約時,林偉伸、劉仁傑、蔡帛勳及沈孟佳,即自廚房陽臺之藏身處進入客廳,由林偉伸持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在廖偉盛面前比劃,致廖偉盛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任由林偉伸、張雅真、劉仁傑、蔡帛勳及沈孟佳先後出手毆打其頭部、身體,沈孟佳甚至持刷子刮刷廖偉盛生殖器,再要求廖偉盛以辣椒水、鹽巴沖洗自己之生殖器,廖偉盛若有不從,即遭毆打,致廖偉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右前臂、右肩、上背部擦傷及龜頭挫傷等傷害。林偉伸復要脅廖偉盛支付購買酒、檳榔之費用,廖偉盛因已遭毆打及拘禁而心生畏懼,故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林偉伸即將3000元交給蔡帛勳、劉仁傑,指示其2人駕駛廖偉盛之自小客車外出購買酒、檳榔及空白本票,2人買完空白本票返回上開處所時,並利用拘禁廖偉盛之狀態,強制將廖偉盛所有之行車駕照(已返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下稱魚池郵局)帳戶之存摺(未扣案),交付林偉伸持有。迨於同日凌晨5時許,林偉伸、張雅真另聯絡不知情之林偉哲、吳宗憲(2人涉嫌傷案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本案租屋處,評估廖偉盛之自小客車是否有變賣價值,待知悉廖偉盛之自小客車殘值不高後,林偉伸即逼迫廖偉盛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10張。直至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林偉伸等人始同意廖偉盛離開本案租屋處。
二、林偉伸於105年11月23日23時許,與蔡帛勳(另經原審告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廖偉盛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趁廖偉盛及其家人均在室內休息之際,一同在屋外潑灑冥紙,待廖偉盛發覺有異,外出查看時,始發現地上散落冥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廖偉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廖偉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帛勳及沈孟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蔡帛勳、沈孟佳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偉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坦承犯行。另訊據被告蔡帛勳、沈孟佳固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蔡帛勳辯稱:林偉伸拿槍威脅我們,我們才會照他的方式去做云云;被告沈孟佳則辯稱:我承認有毆打廖偉盛,想修理他,後來我也知道誤會廖偉盛,有些事情並非我本人意願,後來林偉哲、吳宗憲來了之後,蠻強勢的把我趕進去房間裡面鎖起來不讓我出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偉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頁、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偉伸、張雅真、蔡帛勳、沈孟佳、廖偉盛各別指認)、員警職務報告、廖偉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偉伸撒冥紙及噴漆之現場照片、閱文心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49頁、他字卷第2頁、第2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5頁、第128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㈡、被告蔡帛勳、沈孟佳雖否認有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惟查:
⒈被害人廖偉盛業於警詢時證稱:「...後來要去她家廚房拿
啤酒時,門一打開我就發現裡面有四男一女,當時就有我朋友林偉伸在內,...接著他們四個男子就對我拳打腳踢、脫我衣服凌虐我,用馬桶刷刷我下體,...最後林偉伸就問我說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並開口要我以新台幣30萬元解決這個事情,可是我跟他說我沒錢,要把車賣掉,最後談妥整個事件的和解金為新台幣15萬元,並現場簽立本票。」、「林偉伸是徒手對我施暴,其他三名男子就拿掃把及徒手對我施暴,其中一個男子還拿馬桶刷刷我下體。」(警卷第83頁正反面)、「我上樓出電梯後便看見她打開住家門口站在那叫我過去,而我進到她住處後便與她在客廳相談約15分鐘,過程中我有起身去上廁所,而她於案發前跟我問說是否要喝啤酒,我答好,她便要我去廚房的冰箱裡拿,我便趨前去廚房要拿啤酒,才一進廚房就發現有4男1女躲在廚房(其中一男就是林偉伸),然後他們接著就對我上演一齣戲,並誣指我覬覦張雅真美色而前往該處與張雅真聊天,再來就一連串的對我毆打、凌虐施暴,最後林偉伸要我將身上現有的錢拿出來供他們買酒、檳榔、本票及印泥等物,我便因他們施暴及恐嚇下給他們新臺幣3000元,他們將本票及印泥買回來後便迫使我簽立面額分別1張5萬及10張1萬元本票作為質押,理由是我覬覦張雅真美色的緣故,然後才放我走。」、「現場均是由林偉伸所主導,現場該名我不認識的女子是3男其中1男的女朋友,該女子約20歲左右M,她於現場只有在一旁把玩手機,未有參與對施暴,而張雅真及其他3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則一同與林偉伸對我施暴並恐嚇。」、「另3名男子於過程中更一同對我毆打施暴,林偉伸後來再叫2名年約35-38歲左右的男子到場,共同對我毆打、恐嚇,要我將車子賣掉後拿錢跟他們和解,而張雅真則是於林偉伸及現場另5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逼迫我簽本票時,共同出手對我毆打施暴。」(警卷第88頁反面-89頁)、被告蔡帛勳在場有動手毆打我,對我拳打腳踢並於當時有用言詞恐嚇我,當時就是他拿著我的車鑰匙去我車上拿郵局存摺及汽車行照、被告沈孟佳有動手毆打我,對我拳打腳踢並用馬桶刷刷我下體生殖器後,林偉伸叫我去沖洗身體時,沈孟佳還拿辣椒油及鹽巴給我叫我拿來洗下體,我因為害怕他又會打我,所以我就照他所講的拿辣椒油及鹽巴洗下體,他也有用言語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90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廖偉盛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張雅真住處後,就坐在
客廳的椅子上聊天,當時客廳就只有我們二個人,後來張雅真問我要不要喝啤酒,叫我要喝啤酒的話,自己去廚房的冰箱拿,我把廚房的門一打開,就看到林偉伸、1名女子、3名男子走出來。林偉伸就說他有看到我想要脫他老婆的衣服,他就叫我跪下來,就開始凌虐我,林偉伸是徒手毆打我,沈孟佳用刷子刷我的生殖器,我只要因為痛有所反抗,他就站在旁邊叫我手要放開,沈孟佳也有打我的頭,這個過程林偉伸都一直站在旁邊拿槍指著我,叫他的小弟動手凌虐我,林偉伸是動手打我的頭、手,大約打了10幾下,他只要一不開心就拿動手打我。林偉伸凌虐我完後,他就問我要花多少錢處理,我就想說15萬,林偉伸就叫那三名男子帶我去洗澡,我穿好衣服坐在客廳,林偉伸就叫沈孟佳對著我和林偉伸錄影,叫我在影片中承認來的目的就是要輕薄他太太,我覺得我做的不對,所以我自願寫本票給他,接著林偉伸就問我有無錢可以給他,我說我現在沒有這麼多錢,林偉伸就叫我賣車,我在寫本票的時候,蔡帛勳、沈孟佳是站在靠近廚房的地方。他們要求我去浴室洗澡準備要談和解時,沈孟佳就拿辣椒水、鹽巴叫我要洗下體,蔡帛勳與劉仁傑站在浴室外,只要我不聽從沈孟佳的話,他們就會進來打我。空白本票是林偉伸叫蔡帛勳、劉仁傑去買的,林偉哲與吳宗憲來之前就已經買好了,後來因為我寫錯了,林偉伸又叫蔡帛勳、劉仁傑去買1次。我是開立1張5萬元本票及10張1萬元本票。另外因為中午他們說要去買檳榔跟酒,林偉伸就叫我拿錢出來,我就拿了約3000元給他,他就叫小弟去買等語(他卷第108-109頁)、蔡帛勳有打我的頭,詳細過程如我之前所述,沈孟佳在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走,在客廳、浴室他都有打我,我說我被用辣椒水洗生殖器的行為人就是他,沈孟佳也是拿手機拍攝現場畫面的人,吳宗憲與林偉哲來的時候,全部的人應該都在客廳等語(偵卷第43頁正反面、第66頁)。⒊由上開過程顯示被害人廖偉盛到場時,被告林偉伸、蔡帛勳
、沈孟佳等人均在本案租屋處之廚房內,待廖偉盛進入屋內與張雅真聊天片刻後,欲前往廚房拿啤酒時始發現其等均在場,嗣其等即共同以被害人廖偉盛覬覦張雅真美色為藉口,恐嚇被害人付錢以和解解決事端,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與張雅真、劉仁傑應係預謀犯案,且其等之意確係要對被害人廖偉盛恐嚇取財。況被告林偉伸與張雅真為夫妻,被告林偉伸復與被害人廖偉盛認識多年,張雅真卻在被告林偉伸在家裡之狀況下,猶於深夜時分與被害人廖偉盛相約至本案租屋處喝酒聊天,竟不畏懼被告林偉伸在場,如此膽大妄為,顯然違反經驗常情!益見其等係預謀設局引被害人廖偉盛入甕無疑。且被害人在此之前未曾與張雅真見過面,本無何爭端存在,倘僅因被害人於深夜時分與張雅真碰面聊天,被告林偉伸即與蔡帛勳、沈孟佳、劉仁傑等人以前述不堪之手法毆打、欺凌被害人,顯逾越一般人之反應經驗,倘非為財,當不至於如此。顯見被告蔡帛勳、沈孟佳自始即與被告林偉伸、張雅真等人有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又證人廖偉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負擔買酒、飲料
還有檳榔的錢3,000元,你為什麼負擔這筆錢?)林偉伸說要拿錢買東西剛好,意思就是說要吃檳榔、要喝酒,拿我的錢買剛好,我身上的錢就全部給他。」、「(他伸手去你的口袋裡面拿,是嗎?)因為被脅迫,所以我自己,他就說錢拿出來,我當然就是。」、「(誰跟你開口?)林偉伸。」、「(脅迫就對了?)對。」、「(這3,000元,後來林偉伸他們有沒有還你?)沒有。」、「(誰去買酒水跟檳榔?)就是去買本票的時候。」、「(一起買回來的?)對。」、「(是誰去買的?幾個人去買?)二個吧,沈孟佳都沒有離開,就是『菜圃』跟另外一個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什麼傑的那個。」、「(劉仁傑嗎?什麼傑的那一個?)對。」、「(他們二個去買本票?)對,只有他們二個有出去。」、「(只有『菜圃』蔡帛勳跟劉仁傑二個有出去?)對。」、「(沈孟佳都在現場沒有外出?)對。」、剛剛檢察官在講我是被他們用什麼強迫、強盜來跟我拿錢,我要說的我補充一下,我是記得林偉伸說他們要買東西吃沒有錢,突然間要我這些錢,他說就找廖偉盛拿錢,由廖偉盛請,我就把錢拿出來,那我就說好、好,那我就請等語,足見被害人交付上開3000元亦係被告林偉伸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之物,而當時既尚未購買本票,林偉哲、吳宗憲即尚未到場,則被告蔡帛勳、沈孟佳應均在場,此部分行為亦當為其等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
⒌至被害人廖偉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帛勳沒有打我,蔡帛
勳去買本票時,沈孟佳好像坐在靠近客廳大門的椅子旁邊玩手機,他沒有說什麼話,蔡帛勳、沈孟佳對於簽本票的事都不知道,他們都完全沒有參與,這個我很確定,林偉哲、吳宗憲到的時候,他們都到房間去了。林偉伸叫蔡帛勳去買本票時,他不知道本票是什麼,他就年輕什麼都不知道,解釋很久他才去買這個東西回來,所以他好像是買錯嗎還是什麼我忘記了。沈孟佳在林偉哲、吳宗憲來之前,就有跟林偉伸講說不要把事情鬧這麼大,修理完就好了,可以放被害人走。而林偉哲、吳宗憲在場時就很怕人家側錄,所以叫蔡帛勳、沈孟佳他們去房間,而且手機都要留下來並且關機。反正當時就是林偉哲、吳宗憲在控制全場,大家都不能走,沈孟佳本來要走了,但林偉哲、吳宗憲不讓他走等語,惟被害人廖偉盛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符,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很多案發情節已表示沒有印象,而被告蔡帛勳、沈孟佳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被害人為有利於被告蔡帛勳、沈孟佳之證述,亦可理解。復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帛勳、沈孟佳與被告林偉伸、張雅真本即係為錢財之目的而設局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則縱使在林偉哲、吳示憲到場後,要被告蔡帛勳、沈孟佳迴避至房間內或不准離開,亦難認足以切斷被告蔡帛勳、沈孟佳前開與被告林偉伸、張雅真等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兩罪重疊時之論罪評價,應視行為人於犯罪自始是否有將之作為實行其他犯罪之手段而定。經查,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以人力優勢阻止被害人離去本案租屋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所為明顯與維持私行拘禁之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二者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因私行拘禁行為中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等人另一個傷害之意思活動,自應令其等於私行拘禁罪外,另負傷害罪責。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等人以上開恐嚇手段,逼使被害人簽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票,及交付3000元給林偉伸用以支付酒及檳榔費用,係屬恐嚇取財,起訴書就此事實未具體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業已起訴,惟為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至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等人在被害人廖偉盛被拘禁之強制狀態下,擅自取得廖偉盛之行車執照與郵局存摺,該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與張雅真、劉仁傑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偉伸對被害人廖偉盛先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嗣再與蔡帛勳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害人住處外灑冥紙之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住處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足使被害人深感有遭不測明確。故核被告林偉伸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偉伸與蔡帛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認定與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⒈被告林偉伸曾於102年間因搶奪、竊盜、強盜、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5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前所犯搶奪、強盜及竊盜等罪,均屬侵奪個人財產法益之罪,於本案犯罪亦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沈孟佳曾於101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傷害罪、私行拘禁罪之刑度,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沈孟佳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於本案犯行之情節、惡性,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惟其於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亦非紛爭之主事者,事後亦與被害人廖偉盛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千元,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倘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再予加重其刑,即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而無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沈孟佳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予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所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及被告林偉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渠等與被害人之糾紛,竟欲以仙人跳之方式,教訓被害人,並以糾眾傷害、私行拘禁為手段,渠等之行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害人所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而被告尚未將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予以提示,兼衡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害人明確表示無意願原諒被告林偉伸(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暨被害人願意不予追究被告蔡帛勳、沈孟佳之犯行,及被告蔡帛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被告蔡帛勳所提出與被害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第128頁),足見有悔悟之心,復考及被告林偉伸、沈孟佳互相指稱為提議本案犯行之人,及被告蔡帛勳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斟酌被告林偉伸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再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以灑冥紙之帶有警告意味之行為,足以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衡以被告林偉伸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車修復及水泥切割、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與前妻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帛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剛開完刀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孟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家電安裝維修及保養、月收入約5萬元至7萬元、未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及91歲之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偉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蔡帛勳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及就被告沈孟佳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害人所有之魚池郵局存摺,雖遭被告蔡帛勳、劉仁傑取走交付被告林偉伸,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然因該物品本身已不具財產價值,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被告蔡帛勳、沈孟佳否認有私行拘禁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恐嚇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廖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是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10張(見警卷第83頁反面、第88頁反面;他字卷第109頁反面),惟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廖偉盛係簽立面額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張,尚有未合。另在上開過程中,被告林偉伸亦有要脅廖偉盛支付購買酒及檳榔之費用,廖偉盛因心生畏懼而交付3000元給林偉伸,該3000元亦係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等人共同恐嚇廖偉盛所取得之財物,原判決就此未詳為認定,復未就被告林偉伸取得該3000元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㈡被告蔡帛勳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在無減輕事由之情況下,其法定應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惟原審卻對被告此部分罪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有違誤。另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原有違背法令,嗣於107年11月30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論罪科刑欄(三)第15行應增列『查被告蔡帛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考量被告蔡帛勳並非提議為本案犯行之人,且相較於其他被告,被告蔡帛勳毆打被害人之手段較為輕微,涉案情節較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罪法條欄應增列刑法第59條」,然上開更正之內容非僅係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而與適用法條與罪刑均有關,亦即可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原審上開裁定所為前開判決更正,於法自難謂合,應不生更正之效力。㈢被告沈孟佳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再予加重其刑,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而無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於裁量後應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亦有未合。被告林偉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被告蔡帛勳、沈孟佳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蔡帛勳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另被告沈孟佳此部分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則與其所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之宣告刑,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原判決就被告沈孟佳傷害罪、私行拘禁罪之刑所定之執行刑,自應予以一併撤銷。且被告蔡帛勳此部分恐嚇取財罪,雖係由其提起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卻設局對被害人廖偉盛恐嚇取財,其等手法惡劣;被告林偉伸於犯罪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與分工,被告蔡帛勳、沈孟佳則屬次要;被告蔡帛勳、沈孟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償6千元給被害人,有其等和解書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蔡帛勳、沈孟佳,被告林偉伸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無意願原諒被告林偉伸;及被告3人前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帛勳、沈孟佳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蔡帛勳、沈孟佳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害人廖偉盛遭被告林偉伸、蔡帛勳、沈孟佳等人共同恐嚇取財而簽發之面額5萬元本票1張、面額1萬元本票10張,應為被告林偉伸、張雅真持有,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向被害人提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沈孟佳、蔡帛勳並無實際取得上開本票,應非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林偉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