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順成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95、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順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盤查時,自己下車自動把毒品交給警察自首,請從輕量刑。被告雖有前科,但從未施用過毒品,因為黃順城等人說東西可以提神,幫忙工作才使用。後來上癮,進而向他們拿毒品,本案是吸毒者間互相調毒品,被告願意承擔負責。被告因精神病吃藥十幾年,頭腦沒有他人好,也常被騙,吸毒期間就沒有吃藥,常常不知自己在幹嚒。請法官考量被告小孩還小,父親年邁,從輕量處8年上下徒刑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施用毒品間小量之毒品轉讓,與大毒梟有別,亦非獲利工具。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認罪,足見態度良好。被告雖於審理中有改易陳詞之情,因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應無礙於其業已全數認罪之陳詞。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已十數年之久,導致心理與行為異常,在人格、情緒、認知功能及社會、職業功能造成障礙。自訴人自述常有記憶力衰退、智力減退、情緒障礙及思考障礙之情況,雖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仍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範圍,原判決隻字未提,量刑未予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為了妻兒,這幾年已改過自新。本案係因被告工作需要體力,才施用海洛因,以致上癮。本案是吸毒者之間的移轉,並非營利。請審酌被告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低收人戶,家中有幼兒園、國小之小孩、妻子、90幾歲父親,請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查①被告係於107年6月3日20時27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順城,與警交會時,急踩煞車並立即倒車,形跡可疑,經執行臨檢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2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警詢時,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給同車之黃順城,但黃順城陳稱以新台幣6千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此有有職務報告可憑(偵字第15595號卷第7頁)。又陳文進、侯永為、陳文傑、蔡篤龍分別於107年4月間,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製作警詢調查筆錄,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或被告轉讓海洛因等情。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才經六分局借提被告就陳文進、侯永為、陳文傑、蔡篤龍證詞詢問查證,有該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53896號刑案偵查卷宗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足認本案被告並無自首情形。②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對象、數量、販賣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年,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③原判決已說明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於為本案犯行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低下之情等語。將被告送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心理衡鑑與鑑定時之會談及結果,被告精神科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疾病,然被告智能表現符合其教育程度應有之一般水準,會談過程沒有明顯呈現出精神障礙,亦未有受聽幻覺之影響而行動,且思考方面未因妄想症狀而做出錯誤判斷之事件,是被告沒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判斷與行為;又被告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交談,顯示打字與溝通與常人無異,且瞭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亦可分裝毒品小包至重量相等,買賣金錢計算無問題,也有犯案之準備,雖不知販賣毒品之具體刑期,仍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判斷能力無明顯缺失,縱於買賣毒品時可能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因使用非法物質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而影響買賣毒品行為,是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原判決並敘明參以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對於問題亦均可予以清楚回答,為己辯解,不能認其為本件各該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足認原判決雖認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既已於判決中說明被告有器質性腦疾病,並送請鑑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於量刑時,已審酌此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隻字未提,未予審酌,顯有誤會。④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於86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於8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9月29日執畢;於91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入監執行,於91年12月19日接續執畢;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執畢;又於105年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至106年8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又於107年1至5月間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當,未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⑤本案被告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已經該鑑定醫院依被告之陳述、該院病歷紀錄、司法偵訊筆錄、刑事卷宗紀錄之被告個人生活史、病史、家族史、疾病史等資料為鑑定,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據(原審卷第143至146頁),無再向童綜合醫院沙鹿區心身科調取被告就診之相關病歷以了解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相關症狀為何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查明自首減輕被告之刑、本案是吸毒者間互相調毒品,不是大毒梟;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常常不知自己在幹什麼,雖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原判決隻字未提,量刑未予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
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有量刑及定執行過重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成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95、1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成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交易事宜,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嗣於107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六路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順成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4 至19所示部分為陳順成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與本案無關),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陳順成所犯本案與另案轉讓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4號)合併審理,惟2 案係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6 條適用之對象,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聲請之餘地,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順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傑、蔡篤龍、黃順城、陳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侯永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順城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25、29、36頁、107 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偵查卷第12、24至31、33至36、51至75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粉塊9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7.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5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粉末1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2.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碎塊2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1.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08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21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陳文傑、蔡篤龍、黃順城、侯永為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陳順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6 、7 所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認被告於為前開犯行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低下之情等語。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心理衡鑑與鑑定時之會談及結果,被告精神科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疾病,然被告智能表現符合其教育程度應有之一般水準,會談過程沒有明顯呈現出精神障礙,亦未有受聽幻覺之影響而行動,且思考方面未因妄想症狀而做出錯誤判斷之事件,是被告沒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判斷與行為;又被告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交談,顯示打字與溝通與常人無異,且瞭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亦可分裝毒品小包至重量相等,買賣金錢計算無問題,也有犯案之準備,雖不知販賣毒品之具體刑期,仍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判斷能力無明顯缺失,縱於買賣毒品時可能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因使用非法物質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而影響買賣毒品行為,是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3 至
146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對於問題亦均可予以清楚回答,時為辯解,尚難認其為本件各該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俊錡、謝祥楷等語,該2 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88至20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向邱俊錡所購買之毒品已於106年間施用、轉讓殆盡,只有販賣予黃順城的毒品是向謝祥楷所購買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2頁),是被告向邱俊錡所購買之毒品顯與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並無關連;此外,就被告所指稱於107年5月31日向謝祥楷購買海洛因後於107年6月2日售予黃順城部分,謝祥楷於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至今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33472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就被告所指稱於107年6月3日向謝祥楷購買、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售予黃順城海洛因部分,則前於107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624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稱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624號起訴書等件可憑,堪認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謝祥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而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尚難認已就謝祥楷部分已查獲,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辯護意旨及員警職務報告認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業據前述,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依法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及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八)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前述,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渠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分別酌量再遞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部分,其中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其中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對象、數量、販賣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23包(驗餘淨重合計
11.45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於107 年6 月
3 日販賣予黃順城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3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而無法析離,應併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購毒者所收取之現金,性
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500元,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全部繳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15 頁),是就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19所示之透明結晶16包,經檢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16.144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169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偵字第15595 號偵查卷第173至175 頁),屬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毒品係被告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2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購毒者 │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號│ ├───────┤ │ (含主刑及沒收) ││ │ │ 交易地點 │ │ │├─┼────┼───────┼───────────┼───────────┤│1 │陳文傑 │107年4月間某日│陳順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陳順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臺中市西屯區坪│與陳文傑聯繫交易事宜後│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頂附近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 │ │ │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 │ │ │1 包(重量不詳)交予陳│收。 ││ │ │ │文傑,並收受價金500 元│ ││ │ │ │。 │ │├─┼────┼───────┼───────────┼───────────┤│2 │蔡篤龍 │107年5月間某日│陳順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陳順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臺中市沙鹿區北│與蔡篤龍聯繫交易事宜後│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勢東路及鎮南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 │ │附近 │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 │ │ │重量不詳)交予蔡篤龍,│收。 ││ │ │ │並收受價金1000元。 │ │├─┼────┼───────┼───────────┼───────────┤│3 │侯永為 │107年1月間某日│陳順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陳順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臺中市某處 │與侯永為聯繫交易事宜後│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 │ │ │格1000元之海洛因1 包(│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 │ │ │重量不詳)交予侯永為,│收。 ││ │ │ │並收受價金1000元。 │ │├─┼────┼───────┼───────────┼───────────┤│4 │侯永為 │107年4月間某日│陳順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陳順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臺中市某處 │與侯永為聯繫交易事宜後│月。扣案販賣第一、二級││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格各1000元之海洛因1 包│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均沒收。 ││ │ │ │量均不詳)交予侯永為,│ ││ │ │ │並收受價金2000元。 │ │├─┼────┼───────┼───────────┼───────────┤│5 │侯永為 │107年5月3日 │陳順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陳順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臺中市某處 │與侯永為聯繫交易事宜後│月。扣案販賣第一、二級││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格各1000元之海洛因1 包│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均沒收。 ││ │ │ │量均不詳)交予侯永為,│ ││ │ │ │並收受價金2000元。 │ │├─┼────┼───────┼───────────┼───────────┤│6 │黃順城(│107年6月2日晚 │陳順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陳順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書誤│間9時12分通話 │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載為黃順│後某時許 │與黃順城聯繫交易事宜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 │成)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所示之物沒收。 ││ │ │臺中市沙鹿區南│格6000元之海洛因1 包(│ ││ │ │陽路與北勢東路│重量約1.02公克)交予黃│ ││ │ │宮廟旁 │順城,惟黃順城尚未交付│ ││ │ │ │價金。 │ │├─┼────┼───────┼───────────┼───────────┤│7 │黃順城 │107年6月3日晚 │陳順成以扣案如附表三編│陳順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間8時27分許 │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與黃順城聯繫交易事宜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陳順成所駕駛停│,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至3 所示之海洛因貳拾參││ │ │放於臺中市沙鹿│格6000元之海洛因1 包(│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區○○○路與六│重量約1.02公克)交予黃│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 │ │路一街口「六福│順城,惟黃順城尚未交付│收。 ││ │ │公園」之車牌號│價金。 │ ││ │ │碼00-0000 號自│ │ ││ │ │用小客車內 │ │ │└─┴────┴───────┴───────────┴───────────┘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內容 │ 宣告刑 ││號│ ├──────┤ │(含主刑及沒收)││ │ │ 轉讓地點 │ │ │├─┼────┼──────┼──────┼────────┤│1 │陳文進 │107年4月8日 │摻有重量不詳│陳順成轉讓第一級││ │ │晚間9時30分 │、可供施用1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次之海洛因之│期徒刑壹年壹月。││ │ ├──────┤香菸1支 │ ││ │ │陳文進位於臺│ │ ││ │ │中市0000區00│ │ ││ │ │0000街00號住│ │ ││ │ │處內 │ │ │├─┼────┼──────┼──────┼────────┤│2 │陳文進 │107年4月10日│摻有重量不詳│陳順成轉讓第一級││ │ │晚間7時30分 │、可供施用1 │毒品,累犯,處有││ │ │許 │次之海洛因之│期徒刑壹年壹月。││ │ ├──────┤香菸1支 │ ││ │ │陳文進位於臺│ │ ││ │ │中市0000區00│ │ ││ │ │0000街00號住│ │ ││ │ │處內 │ │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所有人│ 扣案物 ││號│ │ │ │ │├─┼──────┼───────┼───┼───────────────┤│1 │107年6月3日 │臺中市沙鹿區北│陳順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 ││ │晚間8時27分 │勢東路與六路一│ │合計7.65公克,純度約70.05%) │├─┤許 │街口 │ ├───────────────┤│2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 │ │ │ │合計2.18公克,純度31.44%) │├─┤ │ │ ├───────────────┤│3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 │ │ │ │合計1.62公克,純度89.84%) │├─┤ │ │ ├───────────────┤│4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1575公克) │├─┤ │ │ ├───────────────┤│5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1.5165公克) │├─┤ │ │ ├───────────────┤│6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1.4976公克) │├─┤ │ │ ├───────────────┤│7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2.4343公克) │├─┤ │ │ ├───────────────┤│8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4.9670公克) │├─┤ │ │ ├───────────────┤│9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5142公克) │├─┤ │ │ ├───────────────┤│10│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5188公克) │├─┤ │ │ ├───────────────┤│11│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5144公克) │├─┤ │ │ ├───────────────┤│12│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4902公克) │├─┤ │ │ ├───────────────┤│13│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4919公克) │├─┤ │ │ ├───────────────┤│14│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5195公克) │├─┤ │ │ ├───────────────┤│15│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4929公克) │├─┤ │ │ ├───────────────┤│16│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5148公克) │├─┤ │ │ ├───────────────┤│17│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4878公克) │├─┤ │ │ ├───────────────┤│18│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5136公克) │├─┤ │ │ ├───────────────┤│19│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 │ │ │ │餘淨重0.4859公克) │├─┤ │ │ ├───────────────┤│20│ │ │ │現金新臺幣2000元 │├─┤ │ │ ├───────────────┤│21│ │ │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2│ │ │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