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彥
葉雅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彥與王凱民原共同合夥投資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新僑補習班」(起訴書誤載為「新橋補習班」),王凱民獨資國中部及持有國小部30%股份,張文彥則持有國小部70%股份。張文彥於民國106年5月初即打算與王凱民結束合夥投資關係,且邀請原任職於「新僑補習班」國小部教師之葉雅婷至其開立之補習班任教,葉雅婷並予以允諾後,張文彥及葉雅婷2人均明知「新僑補習班」電腦設備使用政龍文教科技系統(下稱政龍系統),建立有學生及家長個人資料,除可以通知家長其子女是否已到班上課外,並可作為將來招生所用,為該補習班重要之檔案資產,然2人竟仍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文彥於106年5月24日中午某時,在「新僑補習班」內,指示葉雅婷要刪除之檔案資料後,葉雅婷乃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時20分),在「新僑補習班」內,登入該補習班電腦設備內之政龍系統後,無故刪除存放於電腦內之國小部學生及家長檔案資料(下稱本案資料)共111筆(起訴書誤載為116筆),致生損害於王凱民。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王凱民發現本案資料遭刪除後,詢問張文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王凱民之警詢陳述,既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173頁),是證人王凱民之警詢陳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故證人王凱民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文彥、葉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沒有意見援引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1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彥固坦承與告訴人王凱民原共同合夥投資「新僑補習班」,告訴人獨資國中部及持有國小部30%股份,被告張文彥持有國小部70%股份,被告張文彥於106年5月初即打算與告訴人結束合夥投資關係,且邀請原任職於「新僑補習班」之被告葉雅婷至其開立之補習班任教,被告張文彥並有於案發時地指示被告葉雅婷操作政龍系統之事實;被告葉雅婷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登入政龍系統後,刪除本案資料共111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⑴被告張文彥先辯稱:我有請葉雅婷刪除,因為刪除是為了要重置資料,沒有無故刪除他人的電腦資料,因為要解散,所以要整理資料,先將手邊有刷卡名單的資料先作刪除,再將有就讀的學生建檔等語(原審卷一第46、50頁),嗣又辯稱:我只告訴葉雅婷沒有就讀的要刪除,有就讀的學籍資料要整理好,我沒有告訴她說哪幾筆需要做刪除,不知道葉雅婷用全部刪除再建檔的方式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130頁);⑵被告葉雅婷辯稱:我有動手刪檔案資料,是為了要重置資料,但不是無故刪除,張文彥要求我整理電腦裡面的學生資料,我知道的就只有用刪除的方法,然後再重新建檔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134頁)。⑶辯護人則以:①「新僑補習班」國小部業務既係由被告張文彥負責,且被告張文彥係為重新建置目前仍在班就讀之國小部學生名單,方委請被告葉雅婷將政龍系統內之資料先行刪除後再重新建置,被告2人係為業務需要而刪除部分電腦資料,客觀上應不致該當「無故」之要件,且被告2人所刪除者並非原始學生年籍及學籍資料(即名稱為「國小名單」之電腦檔案所儲存之資料),被告2人目的係為重新建置正確之資料,故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於「新僑補習班」就學生年籍及學籍資料之持有或保管均不生影響,被告2人應不該當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②政龍系統內之學生及家長個人資料比「國小名單」之資料更為簡單,政龍系統並非招生系統,若被告有意的話,應該也是刪除書面的資料卡部份,故被告並非無故刪除資料,也不是要讓告訴人無法招生。③被告張文彥與告訴人未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告訴人又不願將「新僑補習班」國小部所有資產點交予買家,致買家不悅而未能成交,故被告張文彥即於106年5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擬解散「新僑補習班」國小部事業,並經告訴人當場同意在案,足證告訴人確已有同意解散「新僑補習班」國小部事業之意,參酌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要求補習班在業務中止後,對於所保管學生之個人資料應予以銷毀、移轉或刪除等內容,被告張文彥方會於106年5月26日通知學生家長對於「新僑補習班」所保管之「新僑文教資料卡」係擬取回或銷毀,之後被告張文彥即依學生家長意願處理「新僑文教資料卡」,被告張文彥通知學生家長取回或銷毀「新僑文教資料卡」乃係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所為,且告訴人事前業已影印「新僑文教資料卡」,對於告訴人權益更不受影響。④被告張文彥是國小部主任,不管將來「新僑補習班」國小部事業是否解算或退夥,都要結算該資產,國小部的資產包含固定資產、學生人數,被告張文彥已經無法與告訴人繼續合夥,被告張文彥確實有清算國小部資產的必要,學生正確人數也在這次清點範圍裡面,被告2人為了要確認在班人數有重建本案資料之必要性等語為被告2人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張文彥與告訴人原共同合夥投資位於苗栗縣○○鎮○○
路○○○號之「新僑補習班」,告訴人獨資國中部及持有國小部30%股份,被告張文彥持有國小部70%股份之事實,為被告張文彥所坦承(106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下稱偵卷》第37、153頁,原審卷一第48頁、卷二第128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另被告張文彥於106年5月初即打算與告訴人結束合夥投資,且邀請原任職於「新僑補習班」國小部教師之被告葉雅婷至其補習班任教,並為被告張文彥、葉雅婷所坦承(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卷二第128至129頁)。又「新僑補習班」電腦設備使用政龍系統,建立有學生及家長個人資料,可以通知家長其子女是否已到班外,並可作為將來招生所用,為該補習班重要之檔案資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94至295、267頁),並有政龍系統畫面及簡訊可為佐證(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偵卷第99至103頁)。被告葉雅婷於106年5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在「新僑補習班」內,登入該補習班電腦設備內之政龍系統後,刪除存放於電腦內之本案資料共111筆之事實,為被告葉雅婷坦承無誤(偵卷第27至29、86頁,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134頁),並為被告張文彥所不爭執(偵卷第35、86頁,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13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並有遭刪除之本案資料共111筆(偵卷第49至60頁)及「新僑補習班」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偵卷第61頁)足稽,以上,堪信屬實。
㈡被告張文彥、葉雅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並無重建本案資料之必要: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僑補習班」不可能將政龍系
統裡面之學生資料刪除,因為即使該名同學不補習了,「新僑補習班」還是會將資料保留著,因為「新僑補習班」有國小部跟國中部,假使學生國小二年級進入「新僑補習班」補習,於國小三年級離開之後,其實還是有可能在小學四年級、五年級甚至國中,都是有機會會回來上課,學生資料就變成說是招生的資料,我沒有遇到需要把整筆資料刪除的情況,我查了這1、2年的操作狀況,也都沒有刪除的紀錄,除了案發當天大概有100多筆的資料被刪除以外,如果學生資料登載錯誤,只要修改就可以,不需要刪除等語(原審卷一第267頁)。證人即「新僑補習班」國中部教師甘育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政龍系統資料建檔,國中部是我或另外一個呂老師,國小部一開始是張文彥有請我處理過,但是後來就轉交成他們自己處理,記得有教過葉雅婷,我不曾將政龍系統裡面的資料刪除過,如果今天他是國小入學的話,就是在國小建檔,然後他會一直留存到國中。從編號可以區分當下他是幾年級的學生,因為它我們之前是小六升上來,我們學號也不會換就是固定,我們就是像學校的學號那樣子去編,所以只要看學號就知道他是國小部或者國中部,學號變更比較少,卡片變更是他卡片遺失了,辦新卡時他的卡片就會換,就算說有要做序號變更,也不需要把整筆資料刪除,只有序號部分做變更就好了,學生如果卡片遺失,會找一張新卡給他,然後重新跟資料連結,不需要把原來的資料刪除再重新建檔等語(原審卷一第243至246、250、253至254頁)。是由告訴人及證人甘育濬之證詞可知,政龍系統內之學生資料,即使是之後未繼續在「新僑補習班」就讀之學生,依慣例亦無重建或刪除之必要。且衡諸常情,學生資料對補習班而言,確實是重要資產,補習班多會希望招收更多學生,即使是之前曾在補習班補習,其後因不同因素離開原補習班者,將來還是有回到該補習班補習之可能,或是可做為招生資料,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⑵證人甘育濬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個人系統資料刪除的話,
原來的卡片就沒有辦法使用了,刪除的話,他卡號是自己的號碼,然後學號是另外一個號碼,兩組要互相呼應才會有效用,我從來沒有重建學生資料過,除非是家長說電話號碼換了,我們就會幫他改電話號碼等語(原審卷一第247至248頁)。證人張儷𨪃(原「新僑補習班」國小部安親班老師,現亦在被告張文彥開立之補習班任職《原審卷一第213頁》,且由被告張文彥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可知,張儷𨪃原本係要購買「新僑補習班」國小部經營權,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買成《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證人張儷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此事《原審卷一第210至212頁》)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新僑補習班」上班期間,會把學生資料從政龍系統上刪除的情況是小朋友卡片不見,要刪掉資料才能再做新的卡片。若學生的卡沒有遺失,而是先把他的資料給刪除再重新鍵入一筆新的資料,他原本的卡片就不能用了,就要再重做一張給他,因為資料跟卡片是相連結的,如果系統裡面的資料全部要重新整理,把它們都刪除再重新鍵入,重新再輸入一次,就要重新作卡片給學生,卡片是磁片的,就是大樓在嗶的那個感應卡,我們沒有辦法做感應卡,好像是主任跟人家買的,是先拿到學生的卡片,然後再鍵入資料進去,再把卡片交給學生使用,重新建資料製作卡片,2個人做,1張約3到5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205至206、208至210、第218頁)。足徵一旦刪除學生資料重新建檔,即須重新製作提供給學生感應到班之卡片,本案刪除111筆資料即須重新製作111張卡片,須花費約333至555分鐘,即將近6至9個多小時,是非常耗費時間與精力之事,蓋依遭刪除之本案資料檔案所載,被告葉雅婷於106年5月24日下午2時1分許開始刪除本案資料,迄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才將111筆本案資料刪除完畢(偵卷第49至59頁),光刪除即花費將近2個多小時,而刪除資料依常情會比重新再建檔快速,光刪除資料就要花2個多小時的時間,重建資料的時間顯然要高於2個多小時,在加上重新製作卡片至少又要將近6至9個多小時的時間,為何被告張文彥要於已打算離開「新僑補習班」之際,指示被告葉雅婷花如此多的時間去重建資料,且重建之方式竟然是先將資料刪除?顯不合常理。加以證人張儷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重建卡片的目的是因為她要承接「新僑補習班」國小部,所以重建卡片等語(原審卷一第218頁、第228頁),然依被告張文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106年5月22日告訴人與張儷𨪃家人關於要買國小部之協商已破局(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被告張文彥、葉雅婷為何還要於5月24日重建資料?綜上,均足證本案資料實無重建之必要。
⑶辯護人於本院另辯護稱:被告張文彥是國小部主任,不管將
來「新僑補習班」國小部事業是否解算或退夥,都要結算該資產,國小部的資產包含固定資產、學生人數,被告張文彥已經無法與告訴人繼續合夥,被告張文彥確實有清算國小部資產的必要,學生正確人數也在這次清點範圍裡面,被告2人為了要確認在班人數有重建本案資料之必要性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關於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之處理,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民法第689條第1項所明定。縱如被告2人所述新僑補習班國小部事業即將解散或退夥,然被告張文彥僅為合夥人之一而已,對於合夥解散之清算事務,除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何況本件新僑補習班國小部事業於106年5月底並未解散(詳後述),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當時合夥事業之總財產為計算,則被告張文彥與合夥人即告訴人既未曾協議退夥結算日,且被告張文彥於106年5月24日指示葉雅婷刪除本件資料時根本尚未退夥,依前揭解算或退夥相關規定之說明,被告張文彥於106年5月24日尚無因解算或退夥而有確認學生在班人數有重建本案資料之需求,辯護人謂被告所為在於確認學生在班人數,但事實上被告2人卻係將本件資料全數刪除,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合,即難採憑。
⒉「新僑補習班」國小部於106年5月底並未解散: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於106年5月22日同意解散國
小部,為符合依「短期補習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應銷毀學生資料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僑補習班」當然沒有要解散,我那時候聽到有家長跟我講說,我們國小部要解散了,我也有聽到說我們國小部要搬家了,那時候我也覺得說這真的還是假的,我還自己出了一份聲明稿,說我們沒有要解散也沒有要搬家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並有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所出具聲明「新僑補習班」國小部並未歇業或即將搬遷之聲明稿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39頁),證人即被告張文彥、葉雅婷聲請傳喚之學生家長洪千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子女有將該聲明稿帶回家,但是她沒有認真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足徵告訴人確有將該聲明稿發出予學生家長澄清「新僑補習班」國小部並無要解散之情事。
⑵告訴人於被告張文彥所提出之106年5月22日錄音中,對於被
告張文彥說「那我就跟你說我國小部解散」,告訴人回答「
OK OK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原審卷一第143頁),就此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講這個話不能整個概括這整個事情,整個事情是我說OK、OK,我決定,我不想要再跟你們再蹚這個渾水,因為我當天晚上根本沒有要簽任何文件給他們,並不是說我決定,好,OK,我們來解散,我們是在8月1日,合夥關係才解散成立,我當下並不是同意他解散等語(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且依被告張文彥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張文彥又提到:「解散就是我跟這邊沒有關係了」、「我放棄這百分之七十」(原審卷一第151頁),故其所說的國小部解散,應係指被告張文彥離開「新僑補習班」之國小部,並非「新僑補習班」國小部解散,不然被告張文彥應不會跟告訴人說:「接下來小六的學生或是留下來的學生是歸你還是歸我」(原審卷一第151頁),蓋若真係解散國小部,為何還會提到小六的學生或是留下來的學生是歸你還是歸我?若真的解散國小部,不是應該都沒有國小部的學生了嗎?⑶106年5月底某天,「新僑補習班」國小部安親班邱老師電話
告知學生家長因股東理念不合,家長可以自行考慮是要讓子女繼續留在「新僑補習班」安親,或是要轉到其他補習班都可以等情,業據學生家長陳建華、洪千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7頁、第108頁),證人洪千純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邱老師打電話給她不是說「新僑補習班」國小部要結束營業、結束招生的意思,是指合夥的張主任跟新僑國中部老師要拆夥,他們要離開等語,「(問:你有沒有聽新僑補習班的邱老師或者張主任,他們有講到說新僑補習班國小部要結束營業了?)沒有,他們說有繼續」(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頁),更足徵「新僑補習班」國小部確實並未解散,不然邱老師不會讓學生家長考慮是要其子女繼續留在「新僑補習班」或另行尋找補習班,大可直接告訴學生家長「新僑補習班」國小部要解散即可。
⑷證人張儷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順利購買「新僑補習班
」國小部,係因王凱民都不清算財產,如課桌椅、白板,一些固體類的,固體的就談不下去,怎麼可能會談到電腦當中學生的那些軟體資料要怎麼處理,「新僑補習班」國小部還在,原先「新僑補習班」的學生,約有3分之1到張文彥新開立的補習班等語(原審卷一第212至213頁、第229頁),由此更可以證明,告訴人並無解散「新僑補習班」國小部之意,亦未曾就學生資料如何處理與證人張儷𨪃或被告張文彥達成共識。
⑸另被告張文彥於106年5月3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
「因經營理念不同,本人將退出合夥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1日結束本人出資之事宜,敬請台端配合清點共同資產以免資產不清,造成爭訟。」(原審卷一第323頁)。足徵被告張文彥主觀上係認於106年6月1日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始結束。
⑹辯護人提出之苗栗縣私立短期補習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㈡固規定:補習班業務中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予以銷毀、移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其資料處理方式依辦法第19條所訂辦理並留存紀錄,至少留存5年(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前揭「辦法」即短期補習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19條亦規定:「補習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之處理方式及留存紀錄如下: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前項紀錄應至少留存5年。」(原審卷一第109至112頁)。然不論是「苗栗縣私立短期補習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短期補習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前提均係「補習班業務中止後」或「補習班業務終止後」,而本案「新僑補習班」國小部之業務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已解散,業如前述,即「新僑補習班」國小部之業務並未中止或終止,自無所謂需依前開規定刪除或銷毀學生資料之問題存在。
⑺參以本案學生家長陳建華、洪千純之子女於106年5月份時均
還有在「新僑補習班」國小部就讀,於5月底因得知股東理念不和後離開「新僑補習班」,對於被告張文彥貼於聯絡簿上給家長之字條載明「由於新僑國小部張主任即將在5月底解散國小部所有課程,礙於個資法的關係,學生個資(含電腦刷卡資料、學生資料卡)將進行銷毀,請家長勾取下列處理方式:①同意銷毀、②學生自行帶回、③留存於新僑文教」,係勾選學生自行帶回,業據證人陳建華、洪千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5、104至105、108、114至11
5、122至123頁),並有證人陳建華所勾選之字條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43頁),被告張文彥於偵訊時亦供稱於106年5月26日才將該字條貼在學生聯絡簿上等語(偵卷第87頁)。則被告葉雅婷因證人陳建華、洪千純之子女於106年5月24日均有在「新僑補習班」就讀,所以刪除資料後,若如其等所辯有重新建檔,然該2位家長之子女其後於5月底均離開「新僑補習班」國小部,家長並勾選要將資料帶回,則所重建之檔案豈不是又要再度刪除,如此反覆操作豈不是浪費時間、勞力?益認被告所辯重新建檔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2人刪除本案資料,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被刪除之111筆本案資料,並非係案發前未在「新僑補習班
」就讀之學生:學生洪維晨於106年3月6日、5月23日、5月24日仍有到班上課、學生王芷萱於106年3月6日、5月24日仍有到班上課,有政龍系統所發送之簡訊在卷可查(偵卷第101至103頁),證人陳建華之子女鄭祖恩、證人洪千純之子女張丞儀、張芸慈於106年5月份時均還在「新僑補習班」國小部就讀,業據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4至95、107至108、120頁),另本案資料中遭刪除之學生蔡承祐、林思成、鄭雅方、王鈺媛、黃宥綸、詹竣傑(偵卷第57、53、49、51、55頁),於被告張文彥貼在聯絡簿上之字條,家長均是勾選將資料留存於新僑文教(原審卷一第34
1、343、349、351頁),然均亦遭刪除資料(偵卷第49、51、53、55、57頁)。
⑵被告張文彥雖辯稱仍有「國小名單」之檔案,不會損及告訴
人權益,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看過「國小名單」之檔案等語(原審卷一第275頁),證人即在「新僑補習班」任職5年的林孟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國小部的課輔老師,沒有看過「國小名單」檔案等語(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另新僑補習班有3部電腦,告訴人自己1部,前面櫃檯1部,被告張文彥自己1部,政龍系統是放在櫃檯電腦內,被告張文彥的電腦是放在第2排的桌子上,被告張文彥的電腦告訴人不會去使用,被告張文彥的電腦也搬離「新僑補習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00至303頁),並有「新僑補習班」辦公室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而存有「國小名單」檔案之電腦與使用政龍系統之電腦並不相同,一為白色電腦螢幕(原審卷一第85至97頁),一為黑色電腦螢幕(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是該存有「國小名單」檔案之電腦乃為被告張文彥所有,告訴人無從逕行取得其內資料。雖證人張儷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國小名單」檔案的電腦,補習班的員工都可以使用該電腦,包括國中部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但證人張儷𨪃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證稱:國小名單的資料,張文彥會列印下來,有需要就會去跟張文彥要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故而若如證人張儷𨪃前所證稱大家都可使用有「國小名單」之電腦,為何證人張儷𨪃還要再跟被告張文彥要資料,自己去使用電腦找資料不就可以了嗎?證人張儷𨪃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因被告2人刪除政龍系統內之學生資料,導致告訴人無法連
絡學生續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7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新僑補習班」成立時就使用政龍系統,應該是6年前至7年前開始,我是為了政龍系統有一個學生進班刷卡會發簡訊到家長手機裡面的功能,而使用政龍系統等語(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是告訴人使用政龍系統之目的既係為了可以自動發送簡訊通知家長,本案資料當然非紙本資料所能完全取代。此核與證人張儷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生到班上課時,可以經由卡片刷卡後,發送簡訊至學生家長手機,讓家長得知子女已到班上課,政龍系統的功能不是紙本能夠完全取代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03頁)。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新僑文件資料卡」、「國小名單」等書面資料相較被告張文彥、葉雅婷所刪除之本案資料更為完整,「新僑文件資料卡」還在補習班裡面,願意提供「國小名單」檔案給告訴人,並沒有損害告訴人權益云云(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自不足採。
是被告張文彥、葉雅婷刪除本案資料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對本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與學生家長聯絡之便利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文彥應係因國小部股權轉讓問題與告
訴人交惡,故而指示被告葉雅婷故意刪除本案資料,不讓告訴人得以繼續使用本案資料,被告張文彥、葉雅婷應係無故刪除本案資料無訛。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葉雅婷係於106年5月24日中午1時20分許
,開始刪除本案資料,然本案資料開始遭刪除之時間實為同日下午2時1分許,有遭刪除之本案資料檔案在卷可查(偵卷第59頁);起訴書雖認是被告張文彥告知被告葉雅婷密碼後,被告葉雅婷始登入刪除本案資料,然被告葉雅婷、張文彥於警詢時均供稱:新僑補習班國小部的老師都有政龍系統的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卷第29頁、第37頁),核與證人張儷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林孟涵、甘育濬、張文彥、葉雅婷均有政龍系統的密碼,幾乎全補習班的人都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證人林孟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腦開機點IE圖案就會進入政龍系統,已經算是都設定好了吧,它有記憶了,所以我不需要特別輸入帳號密碼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38頁),是無法證明係被告張文彥告知被告葉雅婷密碼後,被告葉雅婷方登入刪除本案資料;另遭刪除之本案資料應為111筆,起訴書誤載為116筆,乃因學生紀玉晴、王郁婷、謝征甫、周郁穎、翁婕寧名字重覆,亦有上開遭刪除之本案資料檔案可佐(偵卷第49至57頁),均予更正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彥、葉雅婷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彥、葉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彥因與告訴人王凱民之退夥糾紛,竟不循合法途徑,即指示被告葉雅婷將「新僑補習班」電腦內之本案資料無故刪除,使新僑補習班之學生資料及據以建立之學生進班刷卡自動發送簡訊通知家長之系統無法使用,影響告訴人對本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與學生家長聯絡之便利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2人所供陳在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50、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文彥有期徒刑3月、被告葉雅婷有期徒刑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凱民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2人雖尚未與告訴人王凱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但告訴人王凱民已對被告2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刻由原審法院刑事庭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中,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亦為無理由,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