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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過福祥

林友建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過福祥、林友建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原判決理由欄二、㈡關於「102 年6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105 年6 月21日」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之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友建雖非負責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之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前開規定,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過福祥,為達申請變更公司章程之同一犯罪目的,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瑋昕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起訴書第

3 頁),惟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僅敘及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並未敘及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尚難遽認檢察官起訴範圍及於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瑋昕公司並未召開105 年6 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竟利用不知情之蔣海英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復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其行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福祥、林友建有期徒刑各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原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且被告與瑋昕公司股東間業於108 年1 月10日達成民事和解,有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告訴(發)人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示被告犯後已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並取得告訴(發)人之諒解,則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過福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林友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過福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友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過福祥係址設南投縣○○市○○路○段○○○巷○○號1樓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瑋昕公司資金管理、行政管理及帳款,關於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桂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瑋昕公司監察人,林友建則係瑋昕公司總經理。過福祥於民國105年6月中上旬間某日,經由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得知員工報酬應明文化,乃指示林友建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事宜。過福祥、林友建均明知瑋昕公司未於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張桂紅亦無擔任紀錄人員,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命不知情之員工蔣海英於105年6月21日,在瑋昕公司工廠,製作瑋昕公司主席為過福祥,張桂紅擔任記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參佰萬股(含代理股數)。案由:修正公司章程案。說明:本公司章程條文修改,詳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等不實內容;嗣由不知情之蔣海英先蓋用張桂紅印章,林友建過目後,再蓋用瑋昕公司大小章,佯以表示瑋昕公司確有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全體股東同意上揭事項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復由林友建指示蔣海英於105年6月27日填具瑋昕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議事錄、公司章程等申請資料,表明瑋昕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瑋昕公司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股東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育錚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過福祥、林友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過福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過福祥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過福祥、林友建固坦承瑋昕公司並未於上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有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過福祥辯稱:王文慧告訴我經濟部來文要把員工分紅那到營業費用,否則105年的股東分紅無法分,我指示王文慧去辦理。誠泰會計師事務所辦好之後問是否需要寄給王文慧,王文慧說不需要,因為瑋昕公司有會計蔣海英,請蔣海英去核對,裡面只有改員工分紅納入營業費用,但我不曉得是改什麼東西。會計師作出來就給蔣海英,這份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跟我回報。本件我都沒有經手,也沒有指示蔣海英、王文慧、林友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第188頁)。被告林友建則辯稱:蔣海英做到105年9月份,他在105年8月底將印章交接給我,所以印章不是我蓋的。還有包括張桂紅的印章在蔣海英那邊,我也不清楚。公司的大小章在蔣海英那邊保管,我並沒有指示蔣海英蓋公司大小章在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63頁、第188頁)。被告過福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瑋昕公司已於104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若瑋昕公司欲召開股東臨時會,應由清算人三人代表公司為之,被告無權一人代表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是被告根本不可能擅自指示公司人員處理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瑋昕公司接獲經濟部函示有關員工酬勞應列明於章程中至遲應於105年6月完成章程修正,被告即指示公司人員處理,在105年6月間公司人員聯繫誠泰會計師事務準備相關資料,並傳送至瑋昕公司之電子信箱,被告並不知公司與會計師事務所有上開舉措,因此不知有105年6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況林友建亦不甚清楚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當無可能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經查:

㈠過福祥為瑋昕公司之董事長,林友建係瑋昕公司之總經理。

瑋昕公司製作105年6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開會議記錄蓋用瑋昕公司之大小章。嗣瑋昕公司之會計蔣海英填具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議事錄、公司章程等申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瑋昕公司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5年6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30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次查,瑋昕公司於102年6月21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

業據被告過福祥、林友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3頁、第63頁),核與證人張桂紅於偵訊中所述、證人蔣海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他卷第52頁、第96頁、本院卷第119頁)互核相符。顯見瑋昕公司並未於102年6月2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張桂紅亦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前開製作瑋昕公司有於102年6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並登載「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叁佰萬股(含代理股數)。案由:修正公司章程案。說明:本公司章程條文修改,詳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等內容並以過福祥為主席、張桂紅為紀錄人,即屬虛偽不實之文書無訛。

㈢被告過福祥固辯稱:就瑋昕公司105年6月21日修改章程一事

並不知情,本件我都沒有經手,也沒有指示,並沒有跟我回報就把資料給經濟部處理等語。然查,經濟部於104年7月10日發函予蕭仲達會計師(瑋昕公司代理人),說明中特別註記「104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235條,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並使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爰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至第4項有關員工分紅利規定,並增訂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司應於章程定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倘貴公司章程尚未符合上開修正後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貴公司應儘速依上開規定修正章程,至遲應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並附有章程範例參考乙節,有經濟部104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43352287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5頁)。被告過福祥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王文慧告訴我經濟部來文,要把員工分紅納到營業費用,否則105年的股東分紅無法分,我指示王文慧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稽之證人王文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年初誠泰會計事務所會跟我聯繫公司法修正相關要處理的事情,是因為那時候在處理104年的帳務,那時候我有請教誠泰。如果公司法修正通過,我們公司章程要變更。瑋昕公司沒有修這1條,所以誠泰說104年還是要照以前的章程去做,104年是已經來不及,只要在105年6月30日去修正就可以了,我就說好。我有跟過福祥講說誠泰會計事務所有反應說要修公司法這條,不然104年的就不能分紅,他說我們就配合誠泰去作業。後來沒有讓誠泰寄到中部辦公室,我有跟過福祥說不要付這筆費用,是我跟過福祥報告的,理由是他們寫的東西不夠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3頁)。由上可知,誠泰事務所於接獲經濟部函文後,已向過福祥之會計王文慧告知應於105年6月底前因應公司法修正,修改章程乙事,王文慧亦將此訊息傳遞與被告過福祥,被告過福祥並進而指示王文慧處理相關事宜。足見被告過福祥辯稱其就瑋昕公司修改章程一事全然不知、並無指示等語,洵非可採。

㈣瑋昕公司於105年6月21日修正之章程於105年9月6日經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其中第31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二十為員工酬勞,百分之三為董事監察人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瑋昕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第28頁)。而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與蔣海英之瑋昕公司公司章程第31條則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百分之二十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見本院卷第35頁)。細觀上開章程內容可知,瑋昕公司嗣後送經濟部審查之公司章程相較於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與蔣海英之版本,於第31條多增加「應提撥百分之三為董事監察人酬勞」之規定。

參以證人蔣海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5年6月21日修改公司章程是請誠泰會計師事務所打的。修改公司章程本來是委託誠泰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但過董的會計王文慧嫌太貴,所以過福祥決定就由我們自己用印再寄到經濟部變更。我是跟誠泰的鄭先生連絡說,你們既然已經把公司章程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都整理好,可以把檔案寄給我嗎,鄭先生就把檔案寄到瑋昕公司的信箱。過福祥知道修改公司章程的事,因為我印出來後,林友建說公司分紅那條有少,我跟王小姐說,然後我有聽到過福祥打電話給林友建,所以我才會加上31條提供百分之20員工酬勞那段。雖然我沒有直接與過福祥知會公司章程要變更,但林友建有發現有漏掉一條,林友建有與過福祥連絡,把章程的條款做增加,然後再MAIL或傳真給過福祥,林友建與過福祥確認這份章程,我才寄出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第96頁偵卷第19頁)。可知原先誠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與瑋昕公司之章程嗣經證人蔣海英修改後,始送予經濟部審查變更登記。被告過福祥為瑋昕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行政管理等業務,於公司修正章程、召集股東會及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等業務之運作已有相當之認識與經驗,其既指示王文慧等人辦理瑋昕公司辦理修正章程,自應就章程修正之內容、章程修正之程序有所知悉。而蔣海英僅為受雇於瑋昕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就章程修正之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及能力,倘無被告2人之指示,蔣海英自無可能擅自將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章程予以變更、增加章程之條款,堪認證人蔣海英前開證述堪可採信。準此,被告過福祥既指示王文慧等人於105年6月底前修正瑋昕公司之章程,並得知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章程內容條款有所缺漏,由蔣海英補充後再送經濟部核准登記,足見其就辦理變更公司章程及所需召開股東會、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等事宜,均在其授權、指示範圍之內。

㈤被告林友建雖辯稱: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指示

蔣海英蓋公司大小章在會議紀錄等語。然查,證人蔣海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過福祥會計王文慧在105年6月

21 日前打電話給我說誠泰會計事務所已做好文件,叫我從公司的信箱把會議紀錄及公司章程印出來寄去經濟部。公司章程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是在105年6月21日,在瑋昕公司的工廠中列印出來的,檔案是誠泰會計師事務所的鄭先生用電子郵件寄到瑋昕公司的信箱,我印出來後就直接先蓋張桂紅的小章,因我接會計時,張桂紅的章就在我手上,在我這裡保管而且公司所有的股東會議紀錄都是張桂紅,之後我把公司章程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拿給林友建看,請林友建蓋過福祥的章及瑋昕公司的大小章,林友建是在他的辦公室蓋的。張桂紅的章在我那邊保管,公司有經濟部的大小章1套還有銀行印鑑章大小1套,經濟部的大章是我保管,小章是林友建保管,後來因為某些原因,我的章就交回去給林友建保管,小章一直沒有變動是林友建保管。會議紀錄上過福祥的章是經濟部的章,當時過福祥在臺北,所以過福祥經濟部的章在林友建那邊保管,所以這兩個過福祥的章跟大章是林友建蓋的,但他有知會過福祥,我有聽到他們電話聯絡等語。因為林友建看到這個章程,他要用印,他發現這條不對,就打電話給過福祥,我印象是打電話給過福祥討論這個事情。我呈上去之後林友建就在電話聯絡說章程裡面有一條有變動要修改,第二天修改後林友建要我打修改,章程改完後用完印,是林友建親手交給我的,我就寄出去給經濟部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過福祥於偵訊中證稱:公司大小章是由林友建保管等語(見他卷第

53 頁),及證人王文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年初我跟誠泰會計師事務所的鄭家侖聯絡,他跟我說公司法235條之1修改,要修改公司章程,說6月時要辦理,到了6月下旬時鄭家侖打電話問我說瑋昕公司是否還委託誠泰做公司章程變更,然後誠泰準備好文件時,還問我說要不要傳給我,我說不用,因為裡面內容都沒有改,我就說傳到瑋昕公司公司給蔣小姐看就好。誠泰跟我聯絡的隔天,瑋昕公司林友建有打電話給我,說誠泰給他們的修改文件中少列了董監事酬勞的百分之3,所以才沒有請誠泰辦理,直接請蔣海英把百分之3的部分補上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打電話跟蔣小姐講,我說誠泰已經把文件做好了,寄到公司電子信箱,要她看一下要校正,因為我跟她說我請誠泰改的只有235條改成235條之1,裡面內容都不變,其他東西我沒有資料,所以我請她要校正。我有請她趕快處理,因為時間已經6月下半旬了,說30日之前一定要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我還怕她不知道怎麼處理,我還LINE群組裡面跟她講,因為這變更的東西所用的章比較特別,是有特殊大小章。公司分紅那條有少不是蔣海英告訴我的,是林友建告訴我的這份文件少了董監事酬勞百分之3,寄件前林友建發現錯誤,打電話到臺北來說漏了那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林友建既為瑋昕公司之總經理,且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瑋昕公司及過福祥之印章,其明知瑋昕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猶使蔣海英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並於其上核章,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

,亦與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股東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非須由

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章程修正、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而據此製作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均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復按公司法第388條雖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僅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誤載。

㈡被告2人所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行為人限於從事業務

之人,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友建雖非負責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之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前開規定,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過福祥,為達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之同一犯罪目的,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 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瑋昕公司並未

召開105年6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竟利用不知情之蔣海英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復利用他人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