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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凱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2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凱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凱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初某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1 顆。嗣黃凱翊於107 年5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上,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9 支等物(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2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第2308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復於107 年5 月17日凌晨零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搜索,查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凱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持有槍枝所為之自白,既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52779號鑑定書含槍彈相片12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4624 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就本案查扣之子彈其中先前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局依鑑定結果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07382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彈殼1枚,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員警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9 至110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8頁)、現場蒐證照片7 幀(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5mm 非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且該彈頭可貫穿0.65mm監測鋁板(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驗結果,貫穿鋁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須超過20焦耳以上),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 非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6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5277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0738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及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本件被告雖稱其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受李正雄委託寄藏而代為保管,惟李正雄被訴轉讓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及子彈與被告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自無從認定係屬李正雄所寄藏,而僅得認定係被告所持有。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見解同此)。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雖均指稱其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李正雄,且李正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348 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提起公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李正雄無罪,於108 年

8 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黃凱翊供稱槍彈來源係一名友人李正雄所寄藏,然持搜索票至李正雄住居處所執行搜索,僅查獲毒品相關物品,未查獲槍彈相關物品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70034965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而無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非輕,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法嚴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被告正值壯年,竟率爾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因其情節重大,已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本院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量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本案期間未曾持之射擊,亦未曾攜之犯案或有何危害社會治案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原審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未為之行為,包括未持之射擊、未攜之犯案或未用之危害社會治案,均是量刑上應從重之事由,被告未為之,僅是量刑上沒有應從重之事由,易言之,被告未為上開應從重量刑事由之行為,僅係與一般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者之犯罪情狀相仿,並非即有顯可憫恕之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雖均指稱其所持有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李正雄所寄放等語,惟李正雄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李正雄無罪,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既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李正雄委託被告代為寄藏保管,故本案應僅得以認定被告單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是以原判決論以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尚有未洽。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供出槍枝來源為李正雄,嗣李正雄於107 年8 月30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348 號提起公訴,起訴內容為李正雄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予被告,依此被告應已符合供出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之要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請鈞院依法減輕被告之刑,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又被告係代友人李正雄寄藏槍枝及子彈,並無實質支配該手槍之行為,且主觀上亦乏危害之犯意,原判決量刑過重。

⒉原判決認本案與被告前於106 年11月30日在富苑汽車旅館查

獲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屬數罪關係,顯然過苛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雖指稱其上開槍、彈來源係李正雄,且李正雄因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李正雄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㈤所述),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而無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⒉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對社

會治安之潛在威脅非輕,並造成莫大危害,且該扣案槍枝、子彈無從認定係李正雄所寄藏,而係由被告實質持有、支配該槍枝及子彈,是以其上訴指稱其主觀上乏危害之犯意,顯無足採。

⒊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

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槍、彈期間之長短、且未查獲何發生何重大危害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已屬低度刑,且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情輕法重量刑過重之情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

⒋被告前於106 年11月30日,在富苑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持有改

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等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持槍犯行為警查獲5 個月後即107 年5 月初始又另起新犯意,另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自應評價為數罪,是以被告以其前後二案持有槍枝行為屬數罪關係,顯然過苛,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又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其行為殊值非難,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尚未查獲有發生何重大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 頁、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㈡所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

擊發完畢,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然因已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經鑑驗試射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9 支,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 鑑定結果 │ 附 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宣││ │壹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告沒收 ││ │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 │ │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具殺傷力 │ │├──┼────┼────────────┼───────┤│2 │子彈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鑑驗擊發子彈壹││ │ │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5m│顆,已喪失子彈││ │ │m 非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形體,不宣告沒││ │ │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收 ││ │ │擊發,且該彈頭可貫穿0.65│ ││ │ │mm監測鋁板(依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實驗結果,貫│ ││ │ │穿鋁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 │ │須超過20焦耳以上),認具│ ││ │ │殺傷力。 │ │├──┼────┼────────────┼───────┤│3 │子彈參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 │ │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 ││ │ │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 │├──┼────┼────────────┼───────┤│4 │子彈壹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組合直徑約8.6mm 非金屬彈│ ││ │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 │ │,認不具殺傷力。 │ │├──┼────┼────────────┼───────┤│5 │子彈貳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 │ │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 ││ │ │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