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芷騏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芷騏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芷騏因無力償還積欠林子文之債務,竟分別起意實施下列行為:
(一)江芷騏明知其未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林子文之郵局帳戶,以清償對林子文之借款,為應付林子文一再催討債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月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於該日因匯款而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印後,擅自變造該影本原先填載之收款人帳號、收款人戶名、匯款金額等內容,以表示江芷騏業於105年8月30日匯款115萬元至林子文之郵局帳戶,旋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宜寧中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行使上開變造完成之私文書即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交付給林子文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子文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上開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已因江芷騏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嗣林子文查知江芷騏並未匯款11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即要求江芷騏清償向其借貸之140萬元,且應由江芷騏之母紀碧鑾共同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詎江芷騏未得紀碧鑾之同意或授權,竟為應付林子文,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某時,在紀碧鑾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除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立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0月14日、面額140萬元、到期日105年10月17日之本票1紙外,並同時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紀碧鑾之署名、指印各1枚及填載紀碧鑾之身分證字號,用以表徵紀碧鑾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紀碧鑾之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1紙,隨即在上開住處內交付林子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子文及紀碧鑾。後因江芷騏未能遵期清償借款,林子文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紀碧鑾聲明異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子文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江芷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積欠告訴人林子文上開債務,而經其要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因而在上開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紀碧鑾之姓名及按捺指印1枚,使紀碧鑾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節;然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先是辯解其無意圖供行使之用,後又補稱當時紀碧鑾默示同意其代簽本票云云。
(二)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文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第1063號影卷第24至26頁,偵字第609號卷第14頁),並有經變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上開本票影本各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第609號卷第9、10頁)。
2.又上述之本票1紙關於紀碧鑾擔任共同發票人部分,確非紀碧鑾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紀碧鑾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共同簽發該張本票等情,亦經被害人紀碧鑾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他字第1063號影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609號卷第31至32頁)。
3.而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皆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認該紙本票上有關紀碧鑾擔任共同發票人部分,確係其未經母親紀碧鑾之同意,即於前述時地偽造其簽名並按指印而擔任共同發票人,並交給告訴人林子文供其債權之擔保等情(見偵緝字第39號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75、91頁)。上開被告歷次自白,因核與前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故足認屬實可採。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紀碧鑾之名義共同簽發該紙有價證券即本票之舉,即已明確可認。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舉證人紀碧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然查,被告偽造紀碧鑾之名義而共同簽發該紙本票後,已交給債權人即告訴人林子文供上開債務擔保之用,而將偽以紀碧鑾名義所偽造之本票部分,當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此不僅告訴人陳述甚明,亦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有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可採。另證人紀碧鑾於本院具結後,明確證述她於被告簽立該紙本票時,一直責駡被告,要被告自己負責,跟她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實無從認為有如被告所辯稱默示同意之情形,故此部分辯解,仍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紀碧鑾」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而完成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應付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而偽以紀碧鑾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固不足取,然究非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以販售圖利,致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已與告訴人林子文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其間之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復經被害人紀碧鑾於原審當庭表示願予原諒(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以其上開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咸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應付告訴人一再催討欠款,始偽造前開本票交付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獲被害人紀碧鑾原諒,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於沒收部分,說明應按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未扣案之前開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紀碧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欄㈥⑵之文末,及據上論斷欄,誤載為刑法第219條之部分,均應予更正);核其此部分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且無濫用裁量或其他偏失,應予維持。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爭執其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為其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先辯稱其無意圖供行使之用,後又增補當時紀碧鑾默示同意其代簽本票之辯解,然均不足採,其理前已敘明,於此不贅。又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詳為斟酌被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所有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也未見其他瑕疵,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其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並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