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振益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罪、無罪)及量刑(有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有罪 )及理由【(有罪、無罪)、(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道歉,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已深刻知悉其行為錯誤並有悔意,可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改,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惟原判決竟僅量處最低刑度,且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本件量刑及宣告緩刑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而違法,非無審酌餘地。②被告明知辦理繼承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仍施用詐術,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詐稱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代表繼承被繼承人集集郵局內之存款1萬4,742元得手,所為應已構成詐欺無疑,是被告明知莊廷枝之法定繼承人尚有他人,卻刻意向郵局承辦人簽署並提出上開聲明同意書,縱認係由承辦人自行蓋印,然核被告所為,仍構成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正犯。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是否該當於詐欺犯行無關。③被告所稱領取之款項係作爲莊廷枝喪葬費用,然是項費用,莊廷枝生前於90年2月23 日投保農保殘廢給付34萬元,編爲其往生喪葬費用,又辦理喪事期間,民意代表、親友送來之奠儀,並莊廷枝存款200 多萬元,均爲被告領取一空,上述金額已超過辦理莊廷枝喪葬費用284800元,足證被告所辯不實,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等爲由上訴。惟查㈠莊廷枝之喪葬費用計284800 元(見卷附明細,本院卷第111-119頁),均由被告支付,而奠儀收入合計226800元,莊振昌取回其中之20100元(見卷附明細,本院卷第93-110頁),僅剩206700元,被告所稱領取莊廷枝集集郵局內之14742元存款及集集農會內之18000 元存款係作爲莊廷枝喪葬費使用尚非無據。又莊廷枝於94年間曾因告訴人莊振昌提領其集集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而依侵權行爲及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莊振昌賠償0000000元(包含其中莊振昌所稱90年3月1日提領之老農殘障退保金34 萬元,要當莊廷枝身後喪葬費部分),經法院判決莊振昌應給付莊廷枝244萬元(含老農殘障退保金34萬元),其中80萬元自84年6月22日至94年5月18日止,130萬元自89年4月20日至94年5月18日止,34萬元自90年3月1日至95年5月18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附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原審卷第297-348頁),被告稱告訴人莊振昌嗣後於95年5月至同年7月3日間僅給付其中200萬元,審酌被告照顧莊廷枝十幾年(見偵查卷34頁、原審卷第184、
186、263頁 ),被告稱該等款項已用於照顧中風之莊廷枝,亦可採信,告訴人莊振昌、莊振榮亦稱莊廷枝死亡後帳戶好像已經沒有錢了等語,益徵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稱莊廷枝投保農保殘廢給付34萬元,編爲其往生喪葬費用,並莊廷枝存款200 多萬元,已超過辦理莊廷枝喪葬費用284800元之情事。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爲要件,必須行爲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被告提領莊廷枝集集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要供莊廷枝喪葬費使用,並無證據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矧喪葬費用自遺產中扣除,餘額始列爲核課遺產稅之標的( 遺產及贈與稅法參照 ),被告提領上開存款既爲供莊廷枝喪葬費使用,難認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而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提款單,蓋用自己之印文,並有提出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表示莊廷枝已經死亡之事實,並未蓋用莊廷枝之印文,非以莊廷枝之名義製作,原審認被告所爲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亦無不當。㈢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明知父親莊廷枝已經死亡,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屬遺產、且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竟仍以莊廷枝之名義轉匯存款,非僅損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且破壞集集鎮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轉匯之金額不多,並已匯回莊廷枝名下帳戶(見原審卷第170頁 ),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照顧莊廷枝生前生活多年(見原審卷第184、186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事。另原審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轉匯之金額不多,並已匯回莊廷枝名下帳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係手足,長期不睦,被告領取莊廷枝集集農會帳戶內之18000 元係要作爲莊廷枝喪葬費使用,審理期間業已匯回莊廷枝之帳戶等情,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爭執係告訴人等要其去領錢,也有告訴集集農會承辦人員其父親已經死亡之事實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吳淑慧、陳樹連及告訴人二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並於判決內敘述甚詳,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振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號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振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對於集集郵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集集鎮農會)部分
一、莊振益明知其父親莊廷枝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死亡,遺產由莊振榮、莊振昌、陳莊蘭桂(上述3 人為莊廷枝之子女)、莊為翔、莊富閔(上述2 人之父莊振孟為莊廷枝之子,莊振孟已於94年間死亡)共同繼承,詎其未經莊廷枝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某時許,持其所保管、莊廷枝開設之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集集鎮農會,利用不知情之集集鎮農會承辦人員,於取款憑條上繕打日期、提領金額壹萬捌仟元整及填寫提領帳號,並在該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莊廷枝之開戶印章印文1 枚後,再持向不知情之集集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將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轉入被告開設之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及集集鎮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振榮、莊振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莊振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 、271 至
2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父親莊廷枝於105 年3 月15日死亡,遺產由莊振榮、莊振昌、陳莊蘭桂、莊為翔、莊富閔共同繼承,以及被告保管、莊廷枝開設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莊廷枝之遺產,其於105 年3 月18日某時許,持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前往集集鎮農會,將帳戶內之1 萬8,000 元轉入其開設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30 至132 、28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領錢的時候,我有問過告訴人莊振榮、莊振昌,他們跟我說全部在我這裡叫我去領;去農會領款時都有告知承辦人員父親莊廷枝已經死亡(見本院卷第129 、131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父親莊廷枝於105 年3 月15日死亡,遺產由莊振榮
、莊振昌、陳莊蘭桂(上述3 人為莊廷枝之子女)、莊為翔、莊富閔(上述2 人之父莊振孟為莊廷枝之子,莊振孟已於94年間死亡)共同繼承,及被告保管、莊廷枝開設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莊廷枝之遺產,其於105 年3 月18日某時許,持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集集鎮農會,將帳戶內之1 萬8,000 元轉入其開設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30 至132 、2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振榮、莊振昌(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81 至188 頁)、證人莊為翔、陳莊蘭桂(見偵卷第61、62頁)、謝名宜、吳淑慧(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死亡證明書、集集鎮農會取款憑條、集集鎮農會106 年8 月11日函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顧客資本資料查詢、印鑑卡、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集集鎮農會106 年11月3 日函(見偵卷第7 、9 、14至17、38至40、43、44、4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又關於轉匯1 萬8,000 元之取款憑條係由何人填寫、蓋印乙節,被告爭執非由其填寫、蓋印,證人即集集鎮農會承辦人員吳淑慧亦證稱:我們會幫客戶打字並蓋章(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語,固可認定係由集集鎮農會承辦人員,於該取款憑條上繕打日期、提領金額壹萬捌仟元整及填寫提領帳號,並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莊廷枝之開戶印章,但此係屬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間接正犯,無從卸其罪責(理由詳下述壹㈢之說明)。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有透過陳樹連之轉達,得到莊廷枝之部分繼
承人即告訴人2 人之同意領取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但因被告並未得到繼承人陳莊蘭桂、莊為翔、莊富閔之同意領取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經證人莊為翔、陳莊蘭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62頁)及證人莊富閔具狀載明(見偵卷第68、69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擅自轉匯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對此,被告雖再辯稱依照臺灣習俗有關「喪葬」事宜是由在世兒子共同處理(見本院卷第289 頁)云云,惟此辯解僅係關於「喪葬」事宜,仍然無解何以被告未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擅自處分「遺產」乙事,且屬欠缺憑據之詞,自難採信。
㈢而且,對於被告辯稱其有透過陳樹連之轉達,得到莊廷枝之
部分繼承人即告訴人莊振榮、莊振昌之同意領取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乙節,業為告訴人莊振榮、莊振昌於偵、審中一再結證否認(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
182 、183 、187 頁),且經證人陳樹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振榮、莊振昌跟我說用爸爸的錢支付喪葬費後,我沒有跟被告講(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等語甚明,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向當時集集鎮農會承辦人員表示父親莊廷
枝已經死亡,其僅係依承辦人員之指示辦理云云。惟此亦經證人即當時集集鎮農會承辦人員吳淑慧(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3 頁)到庭否認,證稱:被告去領這筆款項時,沒有說存款人已經死亡,也沒有說他父親已經過世,如果帳戶存款人已經死亡,要拿死亡證明書,一般都會繼承人一起來,如果一個人來,我們會請他提出所有繼承人的印鑑證明、書面同意書,如果沒有提供上開文件,不會讓他領款(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等語明確,尚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相符,更況,集集鎮農會承辦人員與被告並非至親好友,實無刻意違反規定、特別方便被告之理,可見上開辯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就此固有請求調取轉匯當時之錄影、錄音資料,但此前經集集鎮農會函覆說明已無當時之錄影資料留存(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此部分已經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莊廷枝製作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集集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核其所為(集集鎮農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集集鎮農會承辦人員,在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蓋莊廷枝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轉匯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部分,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而,被告就此辯稱該些款項都已用在辦父親莊廷枝喪事(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語,而核: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辦理其父親莊廷枝喪事之喪葬費用為28萬4,800 元,並有提出相關單據(見偵卷第72至77-1頁),參照證人莊振榮、莊振昌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莊廷枝之喪葬費用是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3 、188 頁),以及上開喪葬費用金額尚與我國社會喪禮常情相當,提領時間亦在喪禮期間(見本院卷第224 頁)等情,堪認被告轉匯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確係用於喪葬費用,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實難更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此部分(詐欺取財)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再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
之人,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集集鎮農會承辦人員,於取款憑條上繕打日期、提領金額壹萬捌仟元整及填寫提領帳號,並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盜蓋莊廷枝之開戶印章印文,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尚難以其並非自行填寫、蓋印取款憑條,而卸除其偽造私文書罪責,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明知父親莊廷枝已經死亡,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屬遺產、且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竟仍以莊廷枝之名義轉匯存款,非僅損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且破壞集集鎮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轉匯之金額不多,並已匯回莊廷枝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照顧莊廷枝生前生活多年(見本院卷第184 、
186 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轉匯之金額不多,並已匯回莊廷枝名下帳戶,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之開戶印章由被告保管,被告盜蓋之印文即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集集鎮農會之取款憑條,雖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持以行使,業經集集鎮農會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轉匯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經匯回莊廷枝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170 頁),堪認犯罪所得部分(1 萬8,000 元)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集集郵局)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振益與莊振榮、莊振昌、莊振孟(業於94年間過世)、陳莊蘭桂係兄弟姊妹,被告等人之父親莊廷枝於105 年3 月15日因病過世,莊振益明知莊廷枝死亡後,自斯時起莊廷枝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可能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莊廷枝死亡後,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莊廷枝之子女即被告、莊振榮、莊振昌、陳莊蘭桂及莊振孟之子女即莊為翔、莊富閔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於105 年3 月18日某時許,利用保管莊廷枝所有之上開集集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之機會,前往集集郵局,在提款單上填寫1 萬4,742 元之提款金額,並於提款單上盜蓋「莊廷枝」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莊廷枝本人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向該郵局提領存款之私文書1 份,並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集集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使集集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如數將上開金額款項交給莊振益,莊振益因而取得上揭集集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
1 萬4,742 元,足以生損害於被繼承人莊廷枝其他繼承人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證人莊振榮、莊振昌、陳莊蘭桂、莊為翔、陳樹連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34、52、61、62頁),及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 年8 月15日函、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106 年11月6 日函、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7 、8 、18、19、49、67、68頁)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父親莊廷枝於105 年3 月15日死亡,遺產由莊振榮、莊振昌、陳莊蘭桂(上述3 人為莊廷枝之子女)、莊為翔、莊富閔(上述2 人之父莊振孟為莊廷枝之子,莊振孟已於94年間死亡)共同繼承,及被告保管、莊廷枝開設之上開集集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莊廷枝之遺產,其於105 年3 月18日某時許,持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前往集集郵局提領該帳戶內之1 萬4,742 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282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領錢的時候,我有問過告訴人莊振榮、莊振昌,他們跟我說全部在我這裡叫我去領;去郵局領款時都有告知承辦人員其父親莊廷枝已經死亡(見本院卷第129 、131 頁)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未經莊廷枝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提領莊廷枝之上開
集集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 萬4,742 元之事實,雖據被告自承明白(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有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相關卷證可佐。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分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前者指無制作權之人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後者指有制作權人為內容虛偽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
211 條屬前者,第213 條、第215 條屬後者。原判決以被告為繼承人之一,以自己名義制作繼承系統表,屬有權制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至其內容縱有虛偽不實,因非公務員或業務人,仍無刑責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核:被告提領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所交與承辦人員之提款單,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製作、蓋用被告「莊振益」自己之印文,復有提出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表示莊廷枝已經死亡之事實(見偵卷第19頁),並未蓋用「莊廷枝」之印文(見偵卷第8 頁)、非以莊廷枝之名義製作,其就該提款單即屬有權製作,則不論該提款單之內容是否屬實,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至於被告提領莊廷枝之上開集集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要作
為莊廷枝之喪葬使用,亦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詳上述壹㈡),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集集郵局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部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上開諭知無罪(集集郵局)部分與有罪判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但因此二部分之被害人分別有集集郵局、集集鎮農會,侵害法益並非同一,無從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上開無罪(集集郵局)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