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聯旺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82、1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羅○○於91、92年間起,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臺中市○○區○○路馬達工廠附近、臺中市○○區○○○街、臺中市○○區○○○街00號等地,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目的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乙○○於00年0月間,尚同時與謝○○(其所涉殺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謝○○(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乙○○為解決與羅○○、謝○○間之三角感情糾葛,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名稱之安眠藥劑,再於94年8月17日至21或22日(依法醫推估死亡時間回算)期間內之某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由乙○○將上開安眠藥劑摻入酒類中讓羅○○服用,利用羅○○飲酒後呈現醉態及安眠藥劑發揮藥效之雙重作用下,將當時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羅○○身上衣物褪去,並用棉被裹住羅○○之身體,抱至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已拆除座椅之座位區。而乙○○為使謝○○知悉其有心解決上開三角感情糾葛,乃駕駛上開載有羅○○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謝○○當時之住處,乙○○並向謝○○表示羅愛珍係因酒醉昏睡於該車後座,要求謝○○陪同出門,謝喜璇不疑有他,遂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於副駕駛座,一同前往彰化縣○○鎮○○里○○○溝與西門口排水出口處。乙○○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抵達該處後,竟下車將後座意識不清之羅○○連同包裹之棉被一併抱起,再丟落上開排水出口處,致羅○○落水後頭部浸入水中,因溺水而窒息死亡。乙○○駕車載同謝○○離開現場後,先將謝喜璇送回上開民權路之住處,再自行駕車返家。而謝○○當下雖感害怕,卻因顧慮其母子安危,且當時並無足以信賴之友人可供傾訴,致未敢聲張。迨94年8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適有路人邱○○於騎車運動途中,行經彰化縣○○鎮○○街○○厝排水及西門排水匯集處,發現該處溝渠有一外型腫脹、頭髮脫落之無名女屍浮於水面,經報警處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進行相驗、解剖,惟因當時查證身分並無結果,遂以無名女屍身分安葬在彰化縣○○鎮第00號公墓。嗣於104年間,經警採集羅○○前夫張○○及其子丙○○之唾液檢體,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資料庫內建檔之無名女屍DNA進行比對,得悉安葬在彰化縣○○鎮○00號公墓之無名女屍即為羅○○,再於105年1月20日,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員警前往上開公墓開棺並採取羅○○之骨頭送驗,再以證人身分訊問謝○○後,始循線查悉沈聯旺前揭犯案情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謝○○、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供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他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第451至4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再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及證人謝○○於偵查中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均經書面告知得拒絕測謊測試後,表明同意測試並簽名於測試具結書,其等2人並無被迫接受測謊之疑慮;而實施測謊人員具有犯罪偵查及測謊實務之學、經歷,更曾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或有9年以上之測謊年資,並均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及參與國內鑑定、測謊之研習課程,足認具備良好專業訓練及相當測謊經驗;又本件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處所選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試當時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被告及證人謝○○於測謊時均簽署測試具結書,自述施測前之睡眠及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內並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等情,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足稽(見他字第7310號卷㈡第187至194、205至208頁)。本案關於被告及證人謝○○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作成之測謊鑑定結果,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殺害

羅○○,否則為何還那麼辛苦去找她,還把她的機車留在家中等她回家,因為鄧○○跟羅○○都是大陸過來的人,所以伊有請鄧○○幫我一起找羅○○,後來還是沒有找到。而且伊所經營大腸包小腸攤位每天都有做生意,並且大約在晚間11點30分以後才收攤,伊沒有載謝○○去彰化○○的大排水溝丟棄羅○○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00年0月間羅○○失蹤,迄104年8月已有10年時間。如謝○○早在94年間就知道被告是殺人兇手,為何還可以與被告共同生活十餘年,直到104年9月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才爆料說出本案經過?本件係因104年間謝○○與甲○○過從甚密,甲○○一定挑撥謝○○與被告關係,致與被告發生糾葛;甲○○亦曾糾合友人對被告施以恐嚇取財,因此謝○○與甲○○乃編造事實,陷害被告。被告於00年0月間並無購買安眠藥紀錄,且羅○○不曾喝酒,屍體發現後經解剖檢驗,亦未發現有酒、安眠藥劑殘存,如何證明羅○○曾服用摻有安眠藥之酒類?另就測謊部分,檢察官先於105年2月19日移請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為「無法鑑測」;其後再於105年3月31日測謊,卻呈現不同之結果,原審採取有瑕疵之測謊鑑定亦有未當等語。

㈡本院查:

1路人邱○○於94年8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

排水河道附近騎車運動,於行經彰化縣○○鎮○○街○○厝排水及西門排水匯集處時,發現1具水流屍體,當時該具屍體呈現頭部朝下之俯臥狀態,且屍體腫脹難以辨認,邱○○旋即報警處理;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黃○○據報到場後,先委請葬儀社人員將該具屍體打撈上岸,確認為1具女性屍體,而在發現屍體位置方圓100公尺內搜尋,並未發現遺留任何可疑物品。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而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後,發現該名女性死者無明顯之致命外傷或骨折,有少量泥沙於氣管內,胃內亦有明顯之沙粒,研判死者為生前溺水導致窒息死亡,並採取第3腰椎作DNA之比對,另囑請員警清查沿岸轄區內之失蹤人口,以確認該具屍體之身分,惟經員警清查結果並無所獲,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乃依法公告招領該具無名屍體,並擴大清查範圍至臺中、彰化、南投、雲林等區域之失蹤人口,及行方不明之外籍、大陸地區女子,均無從查明其真實身分。該具屍體嗣由彰化縣○○鎮公所派員協助領埋,於95年11月7日葬於彰化縣○○鎮第00公墓等情,業經證人邱○○、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第626號卷第7頁正、反面,他字第7310號卷㈠第170至17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無名女水流屍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無名流水女屍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4年9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940025755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失蹤人口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4年9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0940003696號公告、95年4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0950001253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失蹤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詳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95年8月4日彰警外字第0950077635號函、95年9月7日彰警陸字第095001477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領埋無名屍照片、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相字第626號卷第4至5、8至19、23、25至

36、38至47、55至80、98至102、111至113、122、126至130頁)。嗣於104年間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丁○○(即被害人羅○○之夫)、丙○○(即被害人羅○○之子)口腔棉棒所檢出之STR-DNA型別,與前揭無名女屍脊椎骨之DNA型別比對結果,研判該具無名女屍與丙○○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等血緣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5年1月20日,會同法醫師及員警前往上開無名女屍埋葬所在之公墓,開啟棺木取出該具骨骸進行相驗,並無發現其他因外傷性骨折之證據,而送毒物化學之檢體,則因已經數年後無法驗出任何藥物成分,無法反應死亡前之實際情況,檢驗完畢後已將骨骸交由被害人羅○○之家屬丁○○等人領回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日法醫證字第10400060330號函、105年2月2日法醫毒字第1050000414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字第52號卷第23至25、31至35、42至43、47至50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無名女屍之發現及查證身分經過亦無異詞,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2證人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⑴證人謝○○於104年12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小孩

出生後1、2個月的某天,是乙○○開車到臺中市○○路找我,當時乙○○跟我說羅○○在車上,我有問乙○○為何羅○○在車上,乙○○說羅○○喝醉了,乙○○叫我陪他去一個地方,因為該車後座的椅子已經都被拆掉,只剩下車子底板,我看到羅○○在車裡後座橫躺著,沒有穿衣服,而是用棉被包著,因為沒有用繩子繫在棉被外面,也沒有包得很密,所以我有看到羅○○沒有穿衣服;我看羅○○都沒有在動,乙○○就說羅○○喝醉睡著了,我問喝醉睡著會睡這麼熟嗎?連動都不動,乙○○說羅○○喝酒,有給她吃安眠藥,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要我上車坐副駕駛座,之後就開車到彰化,路途中有上高速公路,我有看路標,所以我知道是往彰化,前後大約開了一個小時,乙○○將車停在一條很偏僻的馬路,馬路旁邊就是一條很大的溪,那個地方沒有路燈;停好車以後,乙○○下車,我不敢轉過去看就坐在車上,乙○○打開左後車門,我可以感覺到乙○○把羅○○搬出去,因為羅○○很瘦,之後就聽到東西落水的聲音,乙○○回來關左後車門,並上車就開走,開走時羅○○就沒有在車上,我沒有轉過去看後座,不清楚乙○○有無將棉被拿回來,之後就一路開回臺中市民權路送我回家,乙○○再開車回太平等語(見他字第7310號卷㈠第137頁)。

⑵證人謝○○於106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4年間所

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一部藍色廂型休旅車,後面的椅子已經拆掉,以供載運香腸等貨品之用,至於羅○○則是騎機車,不會開車;在我00年0月0日生產完一個小孩之後大約1、2個月的某天,時間是在晚上11、12時許,被告駕駛那台後座已經拆掉的藍色休旅車,到我當時位在臺中市○○路的住處,被告跟我說羅○○在車上,她喝醉了,我就問「她為什麼在車上?為什麼喝醉了?」,被告說他給羅○○喝很多酒,然後就叫我陪他去一個地方,我沒有問被告要去哪裡就上車,當時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羅○○橫躺在拆掉椅子的後座,她身上沒有穿衣服,而是用棉被包裹著,沒有用其他東西綑綁或固定住,且呈現熟睡的狀態,被告跟我說在羅○○酒裡有很多安眠藥,但我不知道有多少,當時我自己心裡覺得怪怪的,但被告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也不敢繼續追問;後來我在開車途中有看到路標顯示往彰化的字樣,被告一直開到一個很偏僻的地方,那邊有一個很大的水溝,很暗而且也沒有路燈,被告將車停在路邊,就把羅○○丟下去,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而且我沒有轉頭去看,只有聽到把東西丟到水裡的聲音,後來被告就上車,先載我回家,他再回去太平,我在下車的時候有瞄一下,就已經沒有看到羅○○在後座了;我當時很害怕,也不敢去報案,那時候因為小孩還小,沒有想那麼多,也不敢多想,我那時候也沒有朋友,沒有人可以講;後來104年8月26日我去○○街住處搬東西發生妨害自由那件案子的時候,我有將羅○○的事情告訴我女兒跟甲○○,因為甲○○很幫我,我覺得她是一個可以相信的人,但是我不知道她有跟警方說這件事,在此之前我也跟女兒說過羅○○的事情,甲○○是第二個知道此事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至116頁)。

⑶上開證人謝○○前後所證並無明顯扞格,參酌證人即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許逸文於104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本案相驗當時,死者未著任何衣物,屍體屬於中度腐敗,頭髮脫落,子宮內避孕器外露,沒有任何外傷,由屍體腐敗狀況,考慮屍體浸在水裡及季節因素,推估死亡時間已有3、4天左右,一般遺體縱使是水流屍幾天後也會長蛆,但是本案遺體沒有長蛆,可能是有毒、藥物的情形,因為蒼蠅不會在有毒、藥物的遺體上下蛋等語(見他字第7310號卷㈠第144頁正面),核與證人謝○○上開證述內容提及被害人羅○○所飲用之酒類含有安眠藥乙節相符,足為佐證。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謝○○是因為她女兒被我強制性交的案件對我埋怨,才會亂講等語(見偵字第5882號卷第49頁反面),惟被告對於謝○○之女疑似性侵害案件,早於100年間即已進入偵查階段,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已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謝○○倘真懷疑被告對其親生女兒性侵害而心生不滿,故而萌生設詞誣陷之強烈動機,理當於100年間即可編織聳動之被告殺人情節,藉以強化被告殘酷失德之不良形象,何須遲至104年間始將此事公諸於外?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事理不符,無足為取。

3證人甲○○於原審所證,發現前揭水流無名女屍即為被害人羅○

○一節,核與證人即警員戊○○、林○○證述情節相符⑴甲○○於000年0月間與謝○○結識,其後經由謝○○之告知,得悉

被害人羅○○遇害之梗概後,嗣經求助於民間信仰及結合自身特殊體質,乃將被害人羅○○可能遭棄置於彰化縣○○鎮大排一事通報員警,而非在謝○○授意下將被告所涉本案殺人犯行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甲○○於106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4年7月份認識謝○○,大約在104年8月26日之前,謝○○跟我說她有看到乙○○把羅○○載到彰化的大排丟棄,謝○○跟我這樣說,是希望我能幫助她逃離乙○○,我當時想說丟到大排裡面會有雜草,也可能會被救走,羅○○或許沒有死亡,並且向謝○○表示說這個應該要報警處理,但是遭到謝○○拒絕,謝○○也擔心自己會被認為是共犯;由於謝○○說只知道上高速公路丟在彰化而已,而彰化的排水溝很大條,詳細地點不知道在何處;後來我問朋友說有沒有人認識警察可以幫忙處理,因此才輾轉認識第五分局一位警員戊○○,我原本和那位警員不認識,只是請他幫我查大約10年前在彰化大排有無名女屍,年紀大約是40歲出頭,如果有的話我再繼續往下講,如果沒有的話就當我是神經病,後來連警員也擔心是亂講的,結果去找失蹤人口,真的有找到一具無名屍,員警才會受理本案,我是直到104年11月10日才被通知有找到這樣的無名女屍,我去警局製作詢問筆錄時,謝○○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33頁)。

⑵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是在某位開設宮廟的朋友家中泡茶時,宮主跟伊轉述甲○○所見聞之事,問伊是否要幫甲○○,當時有提到案件發生是10年前的事,伊表示說因為時間太久,又沒有屍體,只能回去查查看盡量幫忙;甲○○提到被害人羅○○是在彰化○○的大排水溝;伊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不知甲○○為何能夠確定是在該處,所以只能講說沒關係,再查查看;伊後來有向副隊長林○○報告此事,並調取警政系統關於全國無名屍資料,剛好有一具無名屍在彰化,不過當時該具無名屍之資料記載死亡時間為2015年,但經採集被害人羅○○之夫丁○○及其子之DNA比對後,跑出來的資料就是彰化的那具無名屍,當時伊感到納悶,但承辦人員說是資料輸入錯誤才會將那具無名屍之死亡時間記載為2015年,之後還有去開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1至95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副隊長林○○於107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偵辦本案時,有帶證人謝○○到發現屍體的現場去繞,讓她指認哪邊可能是當初丟棄被害人羅○○的地點,當時我們並沒有跟證人謝○○講說屍體是在哪裡找到,且沒有提示相關資料,結果我們繞了好多圈,證人謝○○有認出欄杆跟地點,就是發現屍體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

⑶綜合上述,證人甲○○所證發現前揭水流無名女屍即為被害人

羅○○一節,核與證人即警員戊○○、林○○證述情節相符。且查:

①關於前揭無名屍資料記載死亡時間為2015年部分,警方在電

腦紀錄中所留存關於彰化○○大排無名女屍之發現時間,將2005年誤記為2015年,且該具屍體從路過民眾邱○○於94年8月25日發現並報警處理,迄104年9、10月間甲○○提供相關資訊給承辦員警戊○○之前,歷經10年期間均無實質進展,亦無從辨識該具女性浮屍之真正身分,倘非承辦員警戊○○依據證人甲○○所述關於被害人羅○○之大約年籍及遭棄置大排水溝所在地點等重要資訊,從而啟動具體偵查作為,並透過DNA等科學鑑識方法,確認邱○○所發現之該具水流女性浮屍即為被害人羅○○,並查知警方建檔資料輸入有誤,否則單憑承辦員警原先掌握之無名屍資料及錯誤輸入之死亡時間,恐難順利查證比對出被害人羅○○之確切身分。是以證人甲○○前揭證述之被害人羅○○落水地點等相關資訊,既經員警查證與事實相符,即難謂欠缺憑信性而不具證據價值。

②證人甲○○並非在謝○○之請託下,要求員警介入偵辦被告涉嫌

殺害被害人羅○○一案,實則謝○○自始即無報警處理之意思,已據甲○○證述明確。而當時證人甲○○雖與被告間尚有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以致彼此互有嫌隙,然恐嚇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與殺人罪動輒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可達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大刑責相較,證人甲○○似無必要藉由誣指被告涉犯殺人重罪,以圖脫免恐嚇取財等相對輕微之刑責,無足認為證人甲○○有何空言杜撰被告殺人情節之理。

③謝○○在指認被告丟棄被害人羅○○之處所前,承辦員警並未預

先提供發現屍體位置之照片或資料而污染其記憶,且證人謝○○亦係依憑其在員警駕車繞行途中所見,辨識出被告於00年0月下旬當晚丟棄被害人羅○○處所之欄杆,從而特定出其所述之丟棄地點,核對結果亦確與被害人羅○○屍體遭發現處所相互吻合。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員警於104年8月25日根據路人邱○○報案,前往彰化縣○○鎮鎮平里環河街西門口排水口出口處撈起被害人羅○○屍體(當時為無名屍)之處所,其周邊之欄杆設置,核與員警於000年00月間從電腦網路下載及重回被害人羅○○屍體發現處所拍攝之道路兩旁護欄型式相符(見相字第626號卷第10頁,他字第7310號卷㈠第119、1

21、122頁),足徵該處欄杆型式自94年至104年間並無重大變化。則證人謝○○依據其所記憶之欄杆型式,具體指認出被告於00年0月下旬丟棄被害人羅○○之大略位置,並與路過民眾邱○○發現水流無名女屍之處所相符,足可推認證人謝○○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內容,顯非憑空杜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④至於證人甲○○所稱靈異體質及亡靈附身之說,雖為現今科學

所無從解釋,惟此部分既係證人甲○○在具有自由意識之狀態下,出於己意自願體驗其所信賴之超自然力量運作過程,當時並無任何公權力作用介入其中,亦非遭受強暴、脅迫致違反任意性之取證手段,自不能僅因證人甲○○之部分資訊來源,與現今科學難以解釋之神怪靈異有關,即可無視於其所陳述之被害人羅○○落水地點於事後驗證與實情相符,而率以荒誕無稽之名,全盤推翻證人甲○○證述內容及其後衍生證據之可信性。

4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證人謝○○及被告進行測謊結

果,發現證人謝○○於測前會談稱「乙○○將羅○○丟到水裡」,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看見死者羅○○落水」,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500138號、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50024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字第7310號卷㈡第187至190、205至206頁)。依測謊結果,證人謝○○對所稱「乙○○將羅○○丟到水裡」等語,經測謊結果既無不實反應,參酌被告就所稱「否認看見死者羅○○落水」等語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兩相對比,應屬一致,綜合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難以採信。

5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⑴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經營大腸包小腸攤位生意,都是晚上1

1點30分以後才親自收攤,收完攤大約是晚上12點多,且每日都有作生意,證人謝○○說伊殺人帶她去的時候是晚上11時許並非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4頁反面);然被告雖係從事販售香腸攤販生意,平日業務忙碌,但受限於天候、突發狀況及個人排休等因素,依一般社會經驗,非無可能於某些日期暫停營業或提早打烊,不致毫不間斷而每日皆有營業,或均會營業至晚間11時30分許以後。

況且被告於94年7月6日23時50分許,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彰水路與番花路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由,遭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461號卷㈡第8頁)。被告係於當晚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一帶,此與被告自述之大腸包小腸攤位收攤時間即晚上11時30分以後至12時適巧重疊,被告應無可能一方面既在臺中市區負責收拾攤位結束營業,同時卻又分身趕往彰化縣○○鄉駕車闖紅燈違規,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攤位每日均有營業及收攤時間不可能早於晚間11時30分許等情,與卷內事證不相吻合,並非可取。

⑵證人鄧○○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羅○○不見了以後,還

有繼續拜託伊找羅○○,被告還跟伊講說很想羅○○,不希望失去她,要把羅○○找回來,這樣的情形持續好幾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正、反面)。然被告縱有向鄧○○傳達希望找回被害人羅○○之意思表示,究竟其真實意向為何?是否僅係藉機博取鄧○○之同情或好感?仍應觀察被告之實際作為及客觀情境,而非單以其片面陳詞為準。尤其被告於107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更自承:伊與鄧○○交往期間只有一年多,當時因為找不到羅○○,我一直拜託鄧○○幫伊找羅○○,我在那一陣子才與鄧○○交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足徵被告雖一方面拜託鄧○○協助尋找被害人羅○○,卻又趁此機會與鄧○○交往而發展親密情誼,此與被告言談中所稱很想念被害人羅○○、不希望失去被害人羅○○、要找回被害人羅○○等情顯然相互矛盾,益見被告僅係以此找尋、思念被害人羅○○之說詞,藉機接近鄧○○而使其鬆懈心防,實則並無積極尋訪被害人羅○○下落之真意。再對照被告於94年8月上旬曾有積極尋找被害人羅○○下落之舉動,當時被告係隻身一人前往鄧○○住處將被害人羅○○帶回,根本無須其他女子陪同或隨侍在側;則被告於00年0月下旬得悉被害人羅○○失聯後,倘真意欲尋回被害人羅○○,大可積極聯繫與被害人羅○○在臺灣地區之舊識親友,甚至報警請求協尋失蹤人口,以示其急切不捨之心意,被告豈有僅委請鄧○○伴隨其駕車四處繞行,反而毫無嘗試更為直接、有效尋人舉動之理?此觀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去找過被害人羅○○的前夫,也沒探詢被害人羅○○是否回去前夫家中,伊沒有想到要去向警方報失蹤人口,伊找尋被害人羅○○的方式,就是跟鄧○○一起出去找,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頁正面);證人鄧○○於105年1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羅○○知道謝○○跟乙○○在一起以後,就經常離家出走,不是到我家住,不然就是到常○○家住;在94年8月10日羅○○跟乙○○回去之後,乙○○有開車載伊一起去找羅○○,而乙○○將車停在離羅○○前夫家一段距離的地方,也沒有走進羅○○前夫家,伊問乙○○為什麼不進去找,乙○○說看有沒有燈或是有沒有機車就可以,我們只停留幾分鐘,就又開車到常○○家,也是停在常○○家一段距離的地方,並沒有下車進常○○家,我問乙○○「為什麼不下車,這樣怎麼找得到人?」,乙○○說「這樣就好,不用了」,停沒有幾分鐘,我們就又離開了等語(見他字第7310號卷㈡第8

1、82頁),其理益明。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從沒有進去過羅○○前夫家,而羅○○的朋友在做直銷,我若是問她,羅○○的朋友也會騙我,所以我才在門口沒進去云云(見偵字第5882號卷第52頁反面);然被告果真急於將被害人羅○○找回而四處尋訪,難免面臨陌生環境或他人未盡友善之對待,此乃被告所得預料之事,豈會僅因顧慮對方從事直銷事業或先前未曾入內等緣由,即擔心受騙或畏縮不前?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符於事理,無足採信。準此以言,被告既非不知被害人羅○○之前夫丁○○之住處所在,又得悉被害人羅○○過去曾借宿於友人常○○家中,卻於開車偕同鄧○○尋訪被害人羅○○下落時,全然不思進入屋內探詢被害人羅○○之行蹤或去向,反而僅在屋外作勢觀望,停留未久旋即離去,更無進一步請求員警將之列為失蹤人口,而藉由國家公權力協助找尋之積極作為,依其客觀舉止觀察,難認被告在其所稱發現被害人羅○○於00年0月下旬離家失聯後,有何尋覓被害人羅○○之真意。

⑶另證人即00年0月間到場處理水流無名女屍之前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警員黃○○,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伊記憶中,發現這具女屍並報驗時是颱風天,所以水位蠻高的,當時以為是上游水流沖下來的,而不是被丟在遭人發現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頁正面、第202頁反面);而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組員黃○○則於該次審訊時證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是負責管理彰化○○○○厝排水與西門排水匯集處之水閘門,如果在94年8月25日之前有一個颱風,也有相當雨量,我們一定會將水閘門打開來洩水,則屍體絕對不會在那邊,一定會被沖走,而發現屍體當時是在正常水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至207頁)。惟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結果,94年8月11至13日雖有發布珊瑚颱風警報,但在該颱風警報期間並無發生大雨現象,至於94年8月11至25日之間,根據彰化、大肚自動雨量站及鹿港自動氣象站逐時降水量資料,僅其中12、13、15、18、19、20、21、23、25等日有降雨紀錄,該段期間之24小時累積雨量最高為43毫米,其餘大多未達10毫米,並未達於大雨標準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8月23日中象參字第1070011524號函及所檢附之颱風警報單、路徑圖、逐時降水量資料、雨量類別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62頁)。基此,被害人羅○○於94年8月25日在彰化縣○○鎮之排水溝渠遭人發覺前之半個月內,彰化地區並無因颱風侵襲導致出現較大雨勢之情形,則證人黃○○前揭所述:發現屍體當天為颱風天,當時以為該具女屍是從上游沖下來,而不是在被發現地點所丟棄乙節,即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其所為上開推論亦乏所據,無足為採。又彰化地區當時每日累積雨量均屬有限,縱使偶有降雨,亦與颱風來襲之降雨強度與規模相去甚遠,理當不致迫使彰化農田水利會人員必須開啟水閘門宣洩水量,則被害人羅○○倘於路過民眾邱○○發現其屍體前數日遭被告棄置於該處排水溝渠之內,自有可能在該處排水設施並未開啟水閘門之狀態下,因持續蓄水緣故而滯留於同一處所,無從單憑前揭降雨、水流等因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依證人謝○○於106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開到一個

很偏僻的地方,然後就有一個很大的水溝,那邊很暗也沒有路燈,他就停在路邊,就把羅○○丟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正面),此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水流無名女屍之員警黃○○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該路段(彰化縣○○鎮○○街)剛道路施工完畢,柏油剛鋪設新的,路旁剛種小樹,現場河道旁道路欄杆與現在都一樣,當時因為沒有路燈,所以把遺體放置在馬路上,用車燈照明拍照」等語(見偵字第10461號卷㈠第120頁),所提及該處道路當時沒有路燈乙節,尚屬相符,應無辯護人所稱證人謝○○對於路燈裝設時間講錯之問題。而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詳述其在本案發生當時只覺得很害怕,不敢多想,又沒有朋友可以講述被告殺害被害人羅○○的事情,且謝○○後來曾經跟兒子搬去臺北,並找到自助餐工作,但是又遭被告找到,而被逼回來臺中住在繼光街,其間被告不讓謝○○離開,並說如果不回來就會想辦法處理掉,而使謝○○感到害怕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7頁)。由此觀之,謝○○於本案發生後,並非無意脫離被告而獨自營生,僅因受限於其外籍人士之身分,難以將所經歷之事件向他人傾訴,且曾一度搬家北上,卻又遭被告尋獲並出言恐嚇,以致屈從隱忍,自不能徒以謝○○與被告其後仍共同生活多年,即可率謂謝○○並無親眼目睹被告加害於被害人羅○○之事實。

被告及辯護人據此為辯,亦有可議,難認足取。

⑸檢察官於105年1月20日會同法醫師前往公墓,開啟棺木取出

該具骨骸進行相驗及採取檢體送情化驗結果,因已經數年而無法驗出任何藥物成分等情,固見前述。惟被告於將被害人羅○○投水之前,告知證人謝○○,其讓被害人服用安眠藥及酒,致被害人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等情,已據證人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該與證人即檢驗員許逸文證述情節相符等情,亦見前述,參以被害人既係因生前在未為任何反抗、掙扎之情形下,遭被告投水溺斃,被告對被害人使用酒類及安眠藥亦有情理之中,是謝○○上開證述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自堪採信。至關於測謊部分,被告先前於105年2月19日針對本案所接受之第1次測謊,當時施測方法係先後採用緊張高點法與區域比對法,結果為無法鑑判;其後於105年3月31日對於被告進行第2次測謊時,則以區域比對法施測,呈現出被告前揭不實反應之結論等情,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依證人即負責施測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員警王○○、徐○○於107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均證稱:係依個案情節與需求,來決定採用緊張高點法或區域比對法,二者屬性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正、反面、第193頁反面),其中證人王○○證稱:區域比對法是準確度比較高的測試技術,而緊張高點法則是一種認知型的測試技術,比較容易受到其他因素干擾,但是可以設定範圍比較寬廣的測試題目,而不是只有針對某一特定事實來測試;針對一些比較複雜的案件,有時因為要釐清很多面向,考量需要獲得更多訊息,我們會先採用緊張高點法,再使用準確度最高的區域比對法作最後確定的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正、反面);而證人徐○○更明確證稱:第一個鑑定報告針對乙○○的部分是呈現無法鑑判,就是針對本案他到底有沒有說實話的議題,並沒有給予任何類別式的結論,也就是沒有得到測謊上的專業意見,而在第一次沒有辦法取得結論的情況下,我們去續行第二次鑑定並取得結論,此時並無鑑定結論不一致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頁反面),應可充分說明本件測謊之過程與結論,並無不符測謊學理及程序規範或相互衝突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均不為本院所採。

6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被害人羅○○屍體發現位置圖示、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461號卷㈡第133至159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

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所涉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範圍及刑責輕重,不因該次刑法修正而生影響,亦無適用修正前、後刑法條文而有刑罰輕重之差異,並無涉及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2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另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修正後僅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條第2款,其餘文字內容並未更動;另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係規定「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亦屬該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修正後之同條款則將文詞改為「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此僅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及其處罰之法律效果均無影響。按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91、92年間起,即與被害人羅○○開始交往同居,先後於臺中市○○區○○路馬達工廠附近、臺中市○○區○村00街○○○市○○區○○○街00號等地共同生活,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0461號卷㈠第29頁正、反面),其等2人顯係基於永久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在與被害人羅○○同居期間,先將安眠藥劑混入被害人羅○○所服用酒類之中,再利用被害人羅○○飲酒後呈現醉態及安眠藥劑發揮藥效之雙重作用下,駕車載運被害人羅○○至彰化縣○○鎮之排水溝渠中丟棄,致被害人羅○○因生前溺水而窒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被害人羅○○之生命權,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仍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在在台中市○區○○路、○○○路口之跳蚤市場,陳列名為「日本AV女優藤木流花」等之色情光碟片,以每片80元、3片200元元代價出售男女性交等猥褻錄光碟片,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與前開執行完畢之妨害風化犯罪,罪質尚非相同,爰依前揭解釋,認以不予加重為適當。

四、上訴之准駁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先將安眠藥摻入酒中,使被害人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又將被害人身體衣物褪去,丟入前揭排水出口處而溺水窒息死亡,手段兇殘,心思縝密,且被害人為大陸籍,其家屬遠在大陸,自94年起均無法與被害人聯繫,亦無法來台探知真相,至105年接獲被害人之消息,只剩一具骨骸,此景令家屬情何以堪。被告於案發後仍辯稱不知被害人蹤跡,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乙事毫不知情,均見其未真心面對,虛心悔過,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4年,實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等語,應屬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大法官解釋,就累犯部分誤為加重且就量刑部分亦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解決自己因男女關係複雜而陷入之三角戀情,竟不惜以前揭手法致使被害人羅○○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再以其平日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將昏睡中之被害人羅○○載往外地之排水溝渠丟棄,無視於其等2人多年來共同生活情誼,逕將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之被害人羅○○丟入水中,使被害人羅○○難以掙扎呼救,顯見被告殺意甚堅且手段兇狠,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以動搖一般民眾對於法律秩序之信賴感,非可率予輕縱,不致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未與被害人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羅○○平日之關係,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夜市擺設大腸包小腸攤位、收入情形小康、已婚、現無需由被告照顧撫養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15年,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