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世吉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4號、105 年度偵字第2972號、105 年度偵字第3156號、105 年度偵字第3349號、
105 年度偵字第3809號、105 年度偵字第4041號、105 年度偵字第4042號、105 年度偵字第4043號、105 年度偵字第4080號、10
5 年度偵字第4146號、105 年度偵字第4319號、105 年度偵字第4985號、105 年度偵字第4986號、105 年度偵字第4988號、106年度偵字第5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葉世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漂流木外觀斷面多不平整,且多呈不規則之纖維狀撕裂,材質已不如原木,而被告葉世吉所出售之黃金磚應係原木加工製成,本案扣案被告葉世吉所有之藝品及精油數量龐大,部分紋路精美,且來源樹種為扁柏及紅檜,然林務局已禁伐天然林且30年以上未再標售原木,另如以漂流木粹取精油,其木材原料應不比原木少,且更困難,是被告葉世吉木材來源相當可疑。㈡由證人李韋志所提供之乙種林產物搬運單,倘確實係由102 年間於阿姆坪撿拾之漂流木,應為枝梢材,本案所扣藝品非小,若由枝梢材所製成恐有疑義。綜上,原審遽為被告葉世吉無罪之判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檢察官雖舉出證人陳勝貴、巫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扁柏藝品164 件、扁柏漂流木33支與紅檜漂流木3 支、檜木精油265 公升、檜木殘屑3 包、供犯罪所用之黑色(封面)帳簿1 本、帶鋸機1 臺、萃取精油機組1 臺、鏈鋸2 臺、鑽孔機1 臺等扣案,暨上開扣押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現場照片、扣押物目錄表、贓物領據、南投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證據,為其認定被告葉世吉犯罪之證據。惟依證人陳勝貴之證述,其並非與被告葉世吉交易木頭之人,係其哥哥陳忠貴與被告葉世吉交易,但陳忠貴業已過世,其亦不清楚其交易之內容等語,足見證人陳勝貴之證述顯屬傳聞證據,其亦不知其哥哥與被告葉世吉詳細之交易內容、數量及金額。而證人巫宗興更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木頭時,被告並未告知該等木頭藝品係屬贓物,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扣案被告葉世吉所有之森林主產物物品係屬贓物。況依照證人葉健文、楊昌訓及李韋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有出售木材或漂流木與被告葉世吉,且上開木材及漂流木均屬合法來源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木材搬出單影本3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年5 月27日仁鄉農字第5953號函影本1 份、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影本1 份及發票影本1 張、南投縣政府93年8 月4 日府流生字第09301472520 號函影本1 份、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2 份、乙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2 份等件為證,足見被告葉世吉及辯護人所辯稱其所有之木材均有合法來源並非虛妄,本於調查上開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修正前及修正後森林法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二)而依被告所提供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85年12月18日(86)森供字第46號、86年9 月24日
(87)森供字第11號、88年1月4日(88)森供字第27號木材搬出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年5月27日仁鄉農字第595
3 號函文暨其所檢附之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與德麗興業社於9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南投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流生字第0930147252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國有木、竹搬運許可(92)流生採運字第2 號木材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101 )東運字第4號、第5號搬運許可證、乙種林產物A0000000、A0000000、A0000000搬運單(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71頁)等樹材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均核與上開證人葉健文、楊昌訓及李韋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為被告葉世吉所有木材之來源證明。而依上開文件所示,被告經上開合法來源取得之木材計有:①扁柏
1 支(長度20、直徑98、總材積1.58,惟單位不詳)、②紅扁13支(總實材積5.66立方公尺)、③櫸木用材(處分數量7.97立方公尺)、④針葉一級枝殘材(淨重量6.95公噸)、⑤價值1 萬元之檜木一批、⑥櫸木漂流木計40支(總材積8.18立方公尺)、扁木計8 支(總材積0.99立方公尺)、松木計5支(總材積4.21立方公尺)、樟木計4支(總材積4.48立方公尺)、雜木計1 支(總材積0.09立方公尺)、苦苓計1 支(總材積1.20立方公尺)、⑦紅檜、櫸木漂流木共計149.62立方公尺、⑧紅檜、烏心石漂流木共計88.90 立方公尺、⑨薪廢材(樹種不明)15才、薪廢材(樹種不明)1車、薪廢材(樹種不明)1台等;再者,依被告葉世吉之供述,其於104 年間向白景元購買檜木成品一批,該批檜木成品係由楊耀輝以其妻蔣雅惠名義所標得,嗣賣給白景元,被告再向白景元購買已製成成品之聚寶盆9 件,除此之外,被告亦會自行或僱請人員前往撿拾漂流木,多年下來,所撿拾之數量亦有數十公噸(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復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5月29日投作字第1034230671號函文暨其所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103 )投運字第19號搬運許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3頁),宜蘭縣漂流木登錄搬運表、壯圍鄉保安林漂流木搬運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174 至
175 頁),而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可見上開合法來源之樹木包含扁柏(0.38立方公尺)、扁柏藝品(2個 )、紅檜(0.28立方公尺)、紅檜藝品(2 個)、肖楠(
0.04立方公尺)、雜木(0.09立方公尺)、紅檜圓材4 支(材長自0.8公尺至1.6公尺,直徑從12公分至18公分)、扁柏圓材4 支(材長自0.7公尺至1.7公尺,直徑從16公分至30公分)等,足見由上開被告葉世吉所提出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中載明之樹材,非僅有漂流木、薪廢材(枝梢材),亦有國有林地合法產出之一般樹材,且樹種涵蓋被告葉世吉所有之扣案樹種,上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所載樹材之數量及材積亦屬龐大,並無明顯證據證明本案所扣得被告葉世吉之扁柏藝品、扁柏漂流木、紅檜漂流木、檜木精油及檜木殘屑非屬上開合法來源證明之樹材所製造或產出,公訴意旨僅以漂流木外觀斷面多不平整、枝梢材體積較小,且林務局已禁伐天然林且30年以上未再標售原木,因而認定被告葉世吉所持有之木頭藝品、木頭精油、殘屑及漂流木等物均為國有林產物之盜贓物,僅屬推測之詞,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餘事證亦不足以擔保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屬推測之詞,亦均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且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世吉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4號、第2972號、第3156號、第3349號、第3809號、第4041號、第4042號、第4043號、第4080號、第4146號、第4319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4988號、106 年度偵字第524 號、第2077號、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世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世吉自民國98年間起,在南投縣○○鄉○○路○○號租屋,開設朽木重生藝品店,從事臺灣檜木(扁柏、紅檜)等貴重木之蒐購、及加工製成藝品、並將加工所剩檜木殘屑萃取其精油而銷售之業務,兼代客加工木藝品。緣全世界之檜木只有6 種,僅天然生長在臺灣、日本及美國之環太平洋沿岸,臺灣占其中2 種,即扁柏、紅檜(合稱臺灣檜木),均生長在0000- 0000公尺之國有森林內,林務主管機關早已停止砍伐、停止標售臺灣檜木,市場上展售之扁柏、紅檜等藝品,幾乎都是山老鼠盜伐、或非法撿拾漂流木等犯罪管道所得之贓物,近年來則出現美日之檜木、或非屬檜木之越檜等藝品冒充臺檜展售。詎被告就其故買之扁柏、紅檜、或代客加工而收受之扁柏、紅檜等木材,明知均屬貴重木類贓物,竟自該藝品店營業後之不詳時間起,迄105年7 月間止,基於蒐購加工後銷售或代工收費而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該藝品店陸續其中向綽號「大貴」之陳忠貴(已歿)等山老鼠故買、及收受扁柏、紅檜等貴重木類贓物,先後經手之此類贓物數量100 公噸以上,並從加工所剩檜木殘屑萃取其精油出售,先後經手之檜木精油等變形贓物至少400 公升(檜木殘屑每1 公噸可萃取其精油10公升)。上開綽號「大貴」之山老鼠陳忠貴,於103 年11月間死亡,生前之103 年度,每一星期載運其盜伐之扁柏到該藝品店一次,數量總共1300才,均由被告以每才(30公分×30公分×2.
7 公分)新臺幣(下同)800 至1200元價格予以故買,並在店旁加工場製成黃金磚、蘋果、聚寶盆、福袋等藝品、及萃取其殘屑之精油,均在店內陳列銷售。嗣同案被告巫宗興供稱被告有從事贓物買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5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指揮警方及林務人員至朽木重生藝品店,逕行拘提被告,並逕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有因贓物犯罪所生之扁柏藝品164 件、扁柏漂流木33支與紅檜漂流木3 支(以上漂流木共重4170公斤、材積計5.14立方公尺)、檜木精油265 公升(其中大瓶57瓶、小瓶94瓶、禮盒30盒)、檜木殘屑3 包(重計19.8公斤)、黑色(封面)帳簿1 本、帶鋸機1 臺、萃取精油機組1 臺、鏈鋸2 臺、鑽孔機1 臺,因認被告分別涉嫌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陳勝貴、巫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有扣案之扁柏藝品164 件、扁柏漂流木33支與紅檜漂流木3 支、檜木精油265 公升、檜木殘屑3 包、供犯罪所用之黑色(封面)帳簿1 本、帶鋸機1 臺、萃取精油機組
1 臺、鏈鋸2 臺、鑽孔機1 臺等扣案,暨上開扣押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現場照片、扣押物目錄表、贓物領據、南投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及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辯稱:本案扣案的木頭藝品及精油均是從合法來源取得,伊沒有故買贓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開設藝品店前,就已從事木製藝品之學徒,並學習購買、蒐集木材,被告藝品店木頭藝品及精油均有合法來源證明,起訴書僅以查扣數量推論被告有故買贓物,實嫌速斷,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勝貴經本院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哥哥是綽號「大貴」的陳忠貴,陳忠貴有森林法的前科,惟陳忠貴已於103 年過世,陳忠貴生前有跟伊說過曾將盜採木頭賣給被告,惟伊不清楚陳忠貴賣給被告的木頭數量、次數及金額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 56 號卷第251 頁至254 頁、第259 頁至263頁);證人巫宗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5 年6 月初以1 材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扁柏黃金磚1 塊,共
10.8材,計5 萬多元,伊用現金支付,後來6 月間又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扁柏聚寶盆1 件,另被告於同年6 月8日有向伊寄賣扁柏福袋1 件,價值約3 萬8000元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4號卷第78頁至81頁、第103 頁至105 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平時是從事家具維修,只有少量從事木頭買賣,伊在很多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有次伊剛好路過被告的店,才知道被告在做木頭藝品店的生意,伊有跟被告買過黃金磚及聚寶盆,也有寄賣過福袋,伊跟被告交易時被告並沒有說上開物品是贓物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37頁),則依證人陳勝貴所述,其僅係聽聞陳忠貴有出賣贓物木頭與被告,惟其不知賣出的木頭數量、次數及金額;而依證人巫宗興所述,其與被告交易木頭藝品時,被告亦未表示賣出的木頭藝品為贓物等語,則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指有向陳忠貴購買盜採木頭,並將之製成木頭藝品出賣等情,已有疑問。
(二)次查,證人葉健文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被告的哥哥,伊從79年就在從事木業工作,伊會去標一些漂流木或向合法的森林開發處買木頭,再回來加工做成家具或木頭藝品,被告也有跟伊學做木頭加工買賣,伊於90年還有開店經營,後來到96、97年慢慢沒落,伊就把店關了,並把店內倉庫的木頭都送給被告,伊送的木頭有好幾卡車,包含紅檜及扁柏,要標漂流木時都要有標單,伊之前是委託通運公司幫忙標再運到店裡來,伊的木頭若是跟別人買的,出賣人也會附上木頭的出處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44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木材搬出單影本3 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7年5 月27日仁鄉農字第5953號函影本1 份、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影本1 份及發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162 頁);證人楊昌訓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父親是楊鋒力,楊鋒力於105 年間過世,伊父親生前從80幾年就從事木材買賣之工作,伊父親木頭來源有時是自己去撿漂流木,有時是與他人合購,伊父親有撿過紅檜及扁柏的漂流木,被告有跟伊父親買過幾次木頭,伊有幫忙搬運過所以伊對被告有印象,伊父親去撿漂流木都會有許可證,若是跟別人買或賣木頭,也會附上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49頁),另有南投縣政府93年8 月4 日府流生字第09301472520 號函影本1 份及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168 頁);證人李韋志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平常是從事食品業工作,惟伊興趣是去撿拾漂流木,每當有颱風過後,伊都會注意林務局的公告可以去哪裡檢漂流木,伊在102 年間有去阿姆坪撿拾過漂流木,還有1 次是跟伊岳父郭文淇去撿,政府當時都有發給伊搬運單,伊知道被告有在種桂花樹,所以伊將上開撿來的木頭跟被告換桂花樹,伊大概載了2 車的木頭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51頁),並有乙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171 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藝品店木頭藝品及精油均有合法來源等情,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其藝品店營業後之不詳時間起,迄105 年7 月間止,有向陳忠貴故買、及收受扁柏、紅檜等貴重木類贓物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修正前及修正後森林法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