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櫻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3號、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櫻(下稱被告)係莊金水(已於108年7月15日歿)及告訴人陳淑華(下稱告訴人)夫妻之四子莊永旭(已於101年12月5日歿)之配偶。莊金水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宣告莊金水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莊金水之二子莊永勳為其監護人確定。被告因與莊金水及告訴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莊金水精神狀況不佳後,告訴人即於101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被告保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先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簽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莊永旭,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後,為繳交前述保險之保險費,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及系爭A帳戶存摺,於101年8月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用「陳淑華」之印文及提領500萬元之字樣,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提領上開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向前述金融機構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前述金融機構經辦人員誤信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提款業務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系爭A帳戶取出500萬元後交付被告。被告盜領前述款項後,旋於同日將436萬6060元存入以其名義在國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再於翌日(10日)將436萬6060元轉帳至國泰保險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用以繳交保險費,嗣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復撤銷系爭保單,國泰保險公司再將前述所繳交之保險費匯入系爭B帳戶。嗣經告訴人於105年1月間核對系爭A帳戶明細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系爭A、B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憑條影本、國泰保險公司107年1月25日國壽字第1070011032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一覽表、系爭保單要保書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國泰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單,並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及系爭A帳戶存摺,自系爭A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支付系爭保單之保費後,再撤銷系爭保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都是由我先生莊永旭保管,當初去銀行時是與莊永旭一起去,他自己要保險,也順便幫我做了一份,原先要扣誰的款我不知道,是後來莊永旭告訴我要從告訴人的帳戶領出來後扣款的,而之後會撤銷保險的原因,是我先生說要投資土地而且有其他支出,所以叫我把我的保險解約,他的保險應該沒有解約,而解約後的款項,我就沒有再去注意。而這筆錢在我先生過世之後,除了付當時我先生所訂的保持捷車子費用外,其他的錢還在我的帳戶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其配偶莊金水將其帳戶之存簿、印章交由被告及莊永旭保管,以讓被告及莊永旭能處理家中財務,是當時告訴人與被告、莊永旭財務互相有連結,帳戶間金額因而有所連動,且被告係告訴人媳婦,倘告訴人、公公莊金水或丈夫莊永旭指示被告辦理相關財產事宜,被告均僅能依指示辦理。再告訴人於告訴時主張10餘筆匯款、轉帳均係被告遭侵占,幸除本筆以外款項均無不法,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可見告訴人之憑信性甚低,且倘被告有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意圖,被告當可直接提領款項後匯入自己帳戶,何需先與國泰保險公司簽署保險契約,嗣再撤銷保險契約,再由國泰保險公司匯入自己帳戶等迂迴、繁瑣且會留下諸多書面證據之方式?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受告訴人或莊永旭之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筆匯入被告帳戶之436萬6060元經被告回想,應是莊永旭於101年2月29日向福斯公司購買保時捷車1輛(總價527萬3千元),已付30萬元訂金,於101年7月23日福期公司通知應補足車款的3成,即須再繳128萬3千元,有汽車訂購單影本及汽車總價明細表影本各1張可證,因要繳納該車之費用,莊永旭乃指示被告撤銷保險契約以陸續支付該車款,於莊永旭死亡後(101年12月5日車禍死亡),被告依莊永旭生前之指示陸續交付車款,至於該車款之支出莊永旭有無告知告訴人,被告並不知悉,而此部分既然告訴人有所質疑,則被告願將此筆款項返還告訴人,以俾彌雙方紛爭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向國泰保險公司簽訂系爭保單,並持告

訴人之印鑑章及系爭A帳戶存摺,自系爭A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支付系爭保單之保費後,再撤銷系爭保單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證人即國泰銀行人員朱雅雯(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A、B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偵續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取款憑證(見偵續卷第98頁)、國泰保險公司107年1月25日國壽字第1070011032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一覽表、系爭保單要保書影本(見偵續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惟查,偽造文書罪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

㈡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偵查中陳稱:伊曾拜託被告暫時保管

伊及莊金水的存摺及印鑑章,沒說何時歸還,但莊永旭過世時,伊就跟被告催討過;系爭A帳戶的股票紅利,自98年10月28日至103年7月23日間多筆現金支出、轉帳支出、轉帳存入伊都不清楚,被告都沒告訴伊;被告沒有告知伊要動用系爭A帳戶及台銀帳戶內金錢的事;家庭支出都是銀行轉帳扣繳,費用比較大的就由被告處理,伊沒有說要由誰的帳戶去支出,伊只要跟被告說沒錢,被告就會領回來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於105年9月5日偵查中陳稱:

被告曾於100年10月28日提領100萬元,是要幫王淑娥償還欠債100萬元,伊有印象,但沒有收到被告所說的收據;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從台銀帳戶提領20萬元,之後匯20萬元給洪鎮雄在彰化一信的帳戶,是因為洪鎮雄是跟伊承租彰化市○○路上房子的租客,退租後要退還押金,伊有印象;對於被告於101年6月15日、8月9日從伊台銀帳戶各轉帳500萬元至系爭A帳戶,伊都不清楚;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從伊台銀帳戶臨櫃提領49萬8000元,於102年8月29日提領50萬8000元,匯到黃佳珍設於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帳戶,都是繳給金馬路地主黃複盈的租金,這件事伊知道;伊沒有印象伊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莊永旭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1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的保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92頁至第197頁背面);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同住時,因信任被告,就將系爭A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給被告,但被告動用帳戶內金錢還是需要經過伊同意;被告於101年6月15日、8月9日從伊台銀帳戶各轉帳500萬元的事情,被告沒有事先告訴伊,伊也不知情等語(見偵續卷第76頁背面);於107年4月10日偵查中陳稱:伊對於從系爭A帳戶提領500萬元以支付以莊永旭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伊均不知情,也不清楚系爭A帳戶的出入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幾年時將伊所有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目的是為了生活費用,伊有告訴被告不得動用老本、股票,伊有紅利可以當生活費用;平常使用這些帳戶錢沒有經過伊同意,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由運用;伊不知道被告於101年6月份及8月份有從系爭A帳戶各領取500萬元;莊永旭曾告知伊要買花200萬元買車,但伊不知道莊永旭要使用系爭A帳戶內的錢購車;伊將帳戶交給被告是處理家裡費用,若有大筆費用需要告訴伊;伊不知道101年6月份有投保500萬元,也不知道伊於99年以伊為要保人,莊永旭是被保險人,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120萬元、100萬元,後來解約,把錢領回來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告訴人對於系爭A帳戶之使用情形,其是否知情等節,或稱知情,或稱不知情,前後陳述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完全屬實,已有疑問。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告訴,除本案外,尚包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多筆款項,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3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查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不無跨大或不實之處。

㈢另查系爭A帳戶之進出紀錄,得知該帳戶曾於:

⒈99年6月10日轉帳120萬元、100萬元、80萬元至國泰保險

公司,用以支付告訴人為莊永旭投保之3份保單;後均於100年11月4日解約,並匯回保險金223萬6729元、81萬3356元。

⒉99年7 月28日因解除保險契約而匯回101 萬1902元。

⒊99年9 月15日轉帳100 萬元至莊永旭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⒋100 年11月7 日轉帳300 萬元至吳俊毅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⒌101 年2 月29日因解除保險契約而匯回288 萬1226元。

⒍101 年5 月2 日轉帳300 萬元至莊永旭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⒎101年6月15日自告訴人之台銀帳戶轉入500萬元。

⒏101 年6 月29日分別提領300 萬元、200 萬元。

⒐101年8月9日自告訴人之台銀帳戶轉入500萬元。此有系爭A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台中分行105年12月13日國世台中字第10500002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銀行文心分行105年9月23日國世文心字第10500000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5年8月26日國世文心字第215001500033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銀行105年8月22日國世銀西台中字第10500001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保險公司107年1月11日國壽字第107010372號函暨所附繳費明細、契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第76-14頁至第76-17頁、第76-19頁至第76-22頁、第76-24頁至第76-29頁、第228頁至第230頁;偵卷二第2頁;原審卷第104-1至第161頁),並經證人即鼎泰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俊毅於106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106年4月17日具狀證述屬實(見偵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13頁)。又告訴人曾陸續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10份保單,該等保單均係以告訴人為要保人,且保費及解約後之保險金均提自及匯入系爭A帳戶,此節亦有上開保險契約狀況及繳費明細及保險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0頁)。告訴人固指稱,該10份保單告訴人僅有簽署3份而已,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該10份保險契約,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編號1)、0000000000(編號2)、0000000000(編號5)、0000000000(編號6)、0000000000(編號8)、0000000000(編號9)、0000000000(編號10)等7份保單之要保人欄位「陳淑華」之簽名為被告所簽(本院卷第20 5頁)。惟查,告訴人既自承曾在上開3份保單之要保人欄上簽名,惟其之前卻均陳稱不知情(見偵卷一第175頁),此節已啟人疑竇。再查,被告辯稱,該數份保單乃類似儲蓄定存之保單,滿一年時依宣告利率會有利息存入,自第二保單年度起解約費用為0,此有相同保險內容之對帳單可證,上開保險係經莊永旭請被告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同意交由被告辦理,且其中7份保單雖由被告代為簽名,然業務員會將保險契約送至家中,且國泰保險公司亦會寄送對帳單予要保人即告訴人,是告訴人均同意且知悉該些保單,且上開非告訴人本人親簽之保單解約後之款項,分敘如下:⑴編號6、8、9之保單部分:編號6之保單保費金額為100萬元、編號8之保單保費金額為80萬元、編號9之保單保費金額為50萬元,合計230萬元,此3筆保險均在99年6月10日解約,而自告訴人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99年6月10日有自國泰人壽存入182萬1602元、50萬5984元,合計232萬7586元,是編號6、8、9之保單解約後之金額,確實回到告訴人之A帳戶。而上開3份保單解約後,即於同日(99年6月10日)再保編號1(保費金額100萬元)、編號2(保費金額120萬元)、編號5(保費金額80萬元)3份保單,保費金額亦由告訴人之A帳戶支出,其中因編號5保單為80萬元,原先編號6、8、9之解約金額不足,故再由莊金水之帳戶匯入45萬元、由莊永旭之帳戶匯入23萬元,故編號6、8、9之解約保費,均再作為編號1、2、5之保費。

⑵編10之保單部分:保費金額為100萬元,此筆保險於99年7月28日解約,而自告訴人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99年7月28日自國泰人壽存入101萬1902元,足證此筆保單解約後之金額,亦確實回到告訴人之A帳戶。⑶編號1、2、5之保單部分:編號1之保費金額100萬元、編號2之保費金額120萬元、編號5之保費金額80萬元,合計300萬元,此3筆保單於100年11月4日解約,而自告訴人A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100年11月4日自國泰人壽存入223萬6729元、81萬3356元,合計305萬85元,是編號1、2、5保單解約後之金額,確實回到告訴人之A帳戶,以上亦據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告訴人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莊永旭之國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明細表影本2張等存卷可稽,堪認屬實。綜上,上開保單解約後之款項,均確實回到告訴人之A帳戶,則對告訴人而言,非但未生任何損害,且尚有獲得利息之利益。若謂被告簽告訴人名義而為投保,未經告訴人同意、概括授權或有何不法意圖,何以解約後之款項及孳息亦均匯入告訴人之A帳戶?是從上開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以本人為要保人、莊永旭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均從系爭A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顯見告訴人確有從系爭A帳戶支付大額保險費之習慣。另告訴人陳稱交付其與莊金水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給被告及莊永旭保管,除家庭費用外,動用帳戶內款項均需其同意云云,然家庭費用均由告訴人所有之台銀帳戶扣款,此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若告訴人僅同意被告或莊永旭使用A帳戶來支付家庭費用,則何須將其與莊金水之全部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與莊永旭?又系爭A帳戶內有買賣股票之進出及股息存入之情形,若被告或莊永旭僅係保管系爭A帳戶,系爭A帳戶之運用均需告訴人同意,則被告或莊永旭豈有以系爭A帳戶作如此頻繁進出之理?以上諸多疑點,均難使本院相信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

㈣被告辯稱:伊動用告訴人帳戶都會親自或由莊永旭跟告訴人

講,莊永旭亦會指示伊去匯款;伊於101年8月9日自系爭A帳戶提領500萬乙節,是莊永旭要求伊提領的,伊有請莊永旭告知告訴人,但伊不清楚莊永旭有無告知告訴人,也沒過問提款之目的等語。又被告自系爭A帳戶(於100年11月7日)轉帳與吳俊毅之500萬元,乃吳俊毅向莊永旭之借款等節,亦經證人吳俊毅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13頁),則該500萬元既與被告無關,然被告仍以莊永旭為匯款人,自己為代理人而匯款500萬元至吳俊毅帳戶,顯見被告辯稱會聽從莊永旭之指示自系爭A帳戶提領款項等語,並非不可採。又被告與莊永旭確於101年6月29日同日向國泰保險公司購買相同之人壽保險,此有要保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而以莊永旭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人,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人壽保險,保險費乃從系爭A帳戶於101年6月29日分別提領300萬及200萬元後,於同日將497萬8000元存入莊永旭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再於101年7月11日轉帳436萬6060元至國泰保險公司;而本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於101年8月9日提領500萬元後,於同日將497萬8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再於101年8月10日轉帳436萬6060元至國泰保險公司。兩者無論是投保時間或支付保險費方式均相同,足認被告辯稱係聽從莊永旭指示而自系爭A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以支付保險費等語,尚非無稽。而關於莊永旭之上開保險契約因未解約,莊永旭則於101年12月5日意外死亡,故保險金則均由告訴人領取,並匯入上開A帳戶,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國泰銀行107年2月27日國世台中字第1070000046號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則若告訴人全然不知情,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何以會如此。至於告訴代理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279至302頁),並表示該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惟查,上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上開民事判決僅係就目前之財產變動情形而認定財產權之歸屬,民事判決之認定亦非可限制刑事判決之認定,何況上開判決亦載明「被告所辯係依莊永旭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繳付保險費乙節,以及陳淑華與莊永旭間存有財產事務託付之委任關係,莊永旭係因該委任關係指示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繳付保險費等情,縱然均屬為真…」,即並不排除此節為真,而此節若為真,更可證明被告係依莊永旭之指示而為,其提領款項當時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民事判決認定最終財產權之歸屬,則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㈤衡以告訴人將其以及莊金水所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與

被告與莊永旭保管,且帳戶內有鉅額款項,保管時間亦非短暫,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與莊永旭頗為信任。而莊永旭為告訴人之子,被告與莊永旭則為夫妻關係,被告相信莊永旭有徵得告訴人同意,進而提領上開款項,亦與常理無違;況若被告對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有覬覦之心,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自告訴人之台銀帳戶內轉帳500萬至系爭A帳戶後,再由系爭A帳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進而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而非直接從告訴人所有之台銀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又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使用系爭A帳戶內款項,則被告與莊永旭何需將莊永旭上開保單之受益人約定為告訴人,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仍將保險金匯至系爭A帳戶?顯見被告並非擅自取用系爭A帳戶款項,益徵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