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義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進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進義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介紹廖玉明投資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莊公司,負責人為吳瓊玲)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原莊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約962.08坪以興建房屋,廖玉明佔股百分之2,待建案完工出售,吳進義可向廖玉明抽取3分之1淨利;另吳進義有意申購比鄰系爭000之0地號之國有地約18坪轉售陳中銘,亦由廖玉明出資,吳進義抽取3分之1淨利,並由吳進義與廖玉明於同日簽訂意願書,且由陳中銘在該意願書見證人欄上簽名見證。詎吳進義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後至105年6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陳中銘之同意或授權,在陳中銘以見證人身分簽署之上開意願書上,擅自將「見證人:陳中銘」之內容,增添「當事人:」,致使該意願書之內容,將陳中銘從契約見證人之地位,變更為契約當事人兼見證人,而變造該意願書之內容。再於105年6月27日,由吳進義委託不知情之胡國漢等人持上開變造後之意願書,在陳中銘位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公司內,向陳中銘請求依意願書內容支付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中銘。嗣經陳中銘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中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義(下稱被告)固坦承在系爭意願書(即偵字第28482號卷一第135頁)陳中銘簽名欄位上,自行在見證人旁增添「當事人:」,並交由不知情之胡國漢持向告訴人陳中銘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惟辯稱:這是我於99年12月28日當天在陳中銘公司內所寫,當時有得到陳中銘同意當場寫的,且變更結果符合契約內容,並無損害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在系爭意願書之陳中銘簽名欄位上,自行在見證人
旁增添「當事人:」,並交由不知情之胡國漢持向告訴人陳中銘行使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胡國漢於偵查中證稱:受被告之託,持系爭意願書向陳中銘行使等情明確(見交查字第43號卷第5至7頁),復有系爭意願書附卷可參(即偵字第28482號卷一第135頁)。雖被告辯以:當時有得到告訴人陳中銘之同意而增添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中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在庭的被告沒有關係,當時是一個建築師帶被告來公司,才認識的,建築師跟我講說被告是做土地介紹,我從事建築業;【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35頁意願書】之前我簽見證的時候不是這一份意願書,裡面包括內容也完全都不一樣,其中「因原莊建設公司負責人吳瓊玲女士跟陳中銘先生倆夫婦同意吳進義以原始價買回」,這跟當時的意願書是完全不一樣的,只是他跟廖玉明簽的兩個,他們要去買國有地,然後他們私底下怎麼去分配利潤,他們寫完之後才說「不然你幫我做一個見證人」,他講我跟我太太有什麼關係,我只是一個見證人,我沒有看過第135頁這份文件,見證人下方有一個簽名「陳中銘99.12.28」,這是我的簽名,是簽名的日期,但是上面沒有「當事人」。當天是吳進義帶廖玉明來跟我寫投資的合約書,是投資一個建案,然後我是告訴廖玉明說「這個建案的旁邊也有國有地,如果你投資房地產有興趣可以去標售國有地」,所以在意願書上面才會寫000-0的平地的國有地,在當時我知道的是廖玉明他出錢,如果有機會他去買國有地,吳進義就是說廖玉明跟我認識,是被告的因素,所以他要跟廖玉明分紅,然後他們就寫意願書,他們寫完之後,吳進義就突然叫我說「陳中銘你順便幫我做一個見證人」,就只有這樣子,所以我才寫一個見證人,寫我的名字跟地址,見證的是廖玉明如果買國有地的話,要分紅給吳進義,我只是做這個見證人,意願書的內容,從第二行開始「永安段的土地處理後,紅利吳進義先生該分三分之二於廖玉明校長,而該地段現市價約27萬元,因原莊公司負責人吳瓊玲女士及陳中銘先生倆夫婦為回饋吳進義先生亦願以原始價每坪壹拾柒萬五千元,讓5%面積約50坪於吳進義先生及廖玉明校長參為股東」,當時我簽署意願書當中完全沒有這些內容,是被告變造的。我現在手上沒有當時意願書的原本,因為當時意願書是他跟廖玉明簽,只有廖玉明跟他1人1份有正本,我是見證人我也沒有。我在偵查中提供的這一份,是因為有兄弟來要債,我才得到的,我簽當時那份意願書的時候,見證人旁邊沒有當事人3個字,見證人那3個字是我的筆跡,當事人那3個字不是我的筆跡。那是廖玉明投資我的建案,是那一天在寫合約書完之後,他們才又寫這張意願書,跟投資的合約書是完全沒有關係的,……【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37頁經過塗改見證人部分的意願書】這張意願書也是後來那個兄弟,因為他叫了6、7次的兄弟到我公司來,每次都不一樣,我都是從兄弟那邊COPY,上面當事人3個字也不是我的字。這一份不是我提供的,他每次來都叫兄弟來都是拿COPY的給我,這1份我就不曉得,我從來沒看過,上面塗改掉的情形沒有經過我同意,把我從見證人改成當事人的影響是把我從見證人多寫當事人或是把見證人劃掉,把我寫當事人,他都好幾次,每一次都不一樣的兄弟拿到我公司跟我要錢,說什麼我要給他投資的利潤,因為我是當事人,兄弟就這樣跟我講,然後我就跟兄弟講說「沒關係,這個我很清楚,你就叫他拿正本出來」。正本分別是給廖玉明還有吳進義留存,因為當時我只當見證人而已,我只有簽名當見證人,所以我也沒有留存正本,……剛剛所提示的意願書,把見證人塗改掉改當事人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何人塗改,是兄弟說吳進義叫他們來,說我跟被告有債務糾紛,就拿那個意願書來,所以就叫了好幾次兄弟,才會有不同的版本,拿不同版本的意願書,那些兄弟都說是吳進義找他們來的。……當時簽這個意願書時,上面我的名字、我的行動電話還有住址是我的筆跡,見證人不是我的筆跡,我原本看錯了,其他的都不是我的筆跡,我簽的時候我有簽見證人3個字,我直接寫「見證人:陳中銘」這樣子,但是這一張意願書的見證人不是我的筆跡,我簽的時候這整份文件都不是長這個樣子,內容也不是這樣,文件也不是這樣。【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37頁】這份文件根據被告表示在99年12月29日去找我對帳,並且在我面前當場經我同意後塗改再蓋上他的章的,完全沒有此事。【提示105偵28482號卷一第138頁】我不知道為何廖玉明會有這一份文件,上面寫當事人、見證人的這一份文件我不曉得,因為照理講他應該都不是拿影印本,他們兩造雙方應該每個人都有正本各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9頁反面)。是依告訴人陳中銘上開證詞可知,其於99年12月28日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見證時,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意願書之陳中銘簽名欄位之見證人旁增添「當事人:」,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在系爭意願書上增添告訴人為「當事人」,變更結果符合契約內容,並無損害他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9年12月間,曾介紹廖玉明投資原莊公司欲開發之系
爭000之0地號土地,廖玉明原欲投資1250萬元,佔上開投資案之5%,然因資金不足,嗣後減為500萬元,佔上開投資案之2%,廖玉明因此於99年12月28日、100年2月1日,簽發面額為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陳中銘,前述支票均已兌現,然廖玉明於100年5月18日即已退股,原莊公司已於同年月19日匯款500萬元予廖玉明等情,有個案投資合約書2紙、個案投資退股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8482號卷一第139至141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卷宗,證人廖玉明於該案件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被告介紹投資原莊公司,公司原本規劃要我投資1250萬元,佔股權5%,當天我覺得該投資案不錯,確定要投資,99年12月28日開200萬元即期支票,剩下的我改天才去繳錢,就是100年2月1日再給2張150萬元支票,後來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100年2月1日時改成投資500萬元,2份契約是不同日期簽的,後來到100年4月份,我覺得怎麼投資這麼久都沒動靜,也沒有找我去開會,我稍微起疑心,我有去問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的地主,問原莊公司有沒有買那塊地,地主說沒有,我直覺認為被騙,所以去第四分局報案,員警問了之後應該是5月份,陳中銘發現自己可能站不住腳,就把500萬元匯還給我等語(見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原審卷第70、71頁反面至72、75頁反面),此亦經證人廖玉明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見證人廖玉明於99年12月28日,決定投資告訴人等經營之原莊公司在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興建之建案,原欲投資1250萬元,當日亦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然因證人廖玉明之資金問題,於100年2月1日減為投資500萬元,並於該日再交付300萬元,嗣於同年4月間,證人廖玉明認為告訴人等並未實際購買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且亦未與投資人說明等節,而主動要求退出投資,告訴人等則於100年5月19日返還廖玉明投資之500萬元款項。是被告雖有介紹廖玉明投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惟自廖玉明繳清投資款項至退出投資之期間僅約3個月之期間,應屬明確。
⒉又被告所辯因其介紹廖玉明投資500萬元,告訴人等曾承諾
給予其50坪土地之紅利回饋等節,為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用以主張上開權利之文件為「意願書」(即本案偵字第28482號卷一第135頁之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意願書」,然觀諸上開2份書證之文書內容均為相同,僅標題與文末告訴人陳中銘署名之方式不同;標題為「意願書」之文件係彩色影印,文末告訴人陳中銘乃以「見證人(黑色)當事人(藍色)」之名義署名;標題為「承諾意願書」之文件,則為黑白影印,文末告訴人陳中銘署名之名義為「當事人」,而左側原記載之「見證人」則塗黑刪改,刪改處有被告之印文等節,有上開「意願書」、「承諾意願書」可憑(見另案偵字第23649號卷第17頁、偵字第26079號卷第34頁)。則以上開「意願書」而言,告訴人陳中銘究竟為意願書內容之「見證人」或是「當事人」即屬有疑;就契約關係而言,見證人乃在場觀看兩造當事人磋商、締約過程之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與「當事人」之法律性質迥然有別,該意願書同時將告訴人陳中銘列為見證人與當事人,即有矛盾。再以「承諾意願書」而言,將「見證人」3字塗銷者應係被告而非告訴人陳中銘,此由該塗抹處蓋有被告之印文即明,惟被告塗銷前述文字時是否經告訴人陳中銘同意,亦非無疑。況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意願書、投資意願書都是正本影印而成的,正本已經不見了,我保證這個就是真正的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68頁),迄未提出上開文件之原本,實難認上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之形式真正,自難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中銘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23649號卷第17頁意願書】名字是我簽的,但是我不是簽在這份文書上面,因為我確定是偽造的,因為這個我看到上面寫我當事人,還有言明已付到第二期款,這個都不是當時,還有寫吳瓊玲、陳中銘夫婦要回饋吳進義,跟吳瓊玲有什麼關係,這個只是當時我跟廖玉明講說這塊地你可以去標售,這是廖玉明跟吳進義兩個人的事,所以我當時只是簽一個見證人,而且見證人3個字上面的文字是我當場寫的,也不是這個字跡」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65頁反面),證稱其係以見證人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而非當事人;又證人廖玉明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105年偵23469號卷第17頁意願書、105偵26079號卷第33頁投資意願書】這兩份意願書跟承諾意願書是否同一個時間?)怎麼可能有兩份,我只有簽一份」、「(你簽哪一份?)現在不記得了」、「(簽名蓋章有誰在場也不曉得?)有一份是當場蓋的,後來怎麼會變成兩份,應該是被告這邊,因為都是被告的字」、「(你可否確定你簽名蓋章的時候是正本?)當初是正本簽的」等語,則其證稱僅簽過1份「意願書」,未曾見過2份相同內容、但標題不同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該2份文件均為被告所製作等情。足見被告以上開形式真正尚有疑問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為依據,主張告訴人2人應給付紅利回饋云云,實屬無稽,而不足採。
⒊又證人廖玉明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介紹你
去公司投資,當初你有無跟被告約定他可以向你抽取3分之1的淨利?)有談到大家有賺錢就要回饋」、「(是否有跟你約定抽取3分之1的淨利?)應該有」、「(簽這份意願書時,陳中銘有無承諾要給吳進義什麼利益?)有沒有承諾是他跟他去承諾,但是吳進義告訴我這些錢因為我有幫忙出錢,所以陳中銘要回饋吳進義,因為他們兩個是好朋友,吳進義要分給我一部份」、「(是吳進義跟你講的?)對,吳進義因為這樣他才會要我出錢,因為他沒有錢,出錢總是會給一點點誘因,不然我幹嘛去幫忙」、「(你是否知道吳進義與原莊公司有什麼協議,原莊公司會給他什麼好處?)我不清楚他們的協議」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73、76頁)。然證人廖玉明既於簽訂上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時在場,且亦簽名確認,如該意願書、承諾意願書確為告訴人陳中銘承諾給付被告紅利之書證,證人廖玉明豈會不知告訴人陳中銘與被告間之協議,是被告抗辯上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即為告訴人等承諾給付紅利之證據,尚非無疑。至證人廖玉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稱:99年12月28日簽系爭意願書當時,我有聽到陳中銘說要回饋吳進義,他們去寫那個意願書就等於要回饋給吳進義,而我只是因為投資,是我出錢,吳進義才想要給我分紅一點,該意願書是要保障我分紅的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2、145、146、148頁),與其上開另案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意願書係約定其與吳進義間約定吳進義可以向廖玉明抽取3分之1淨利等情不符,是證人廖玉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謝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況觀諸上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之內容:「坐落永安段000之0地號旁庇鄰地約90坪中之20%約18坪,處理後紅利吳進義先生該分三分之二於廖玉明校長」、「該地段現值約27萬左右之000之0號基地因原莊建設公司負責人吳瓊玲女士及陳中銘先生倆夫婦為回饋吳進義先生,亦願以原始價每坪壹拾柒萬伍仟元讓2%面積約50坪於吳進義先生及廖玉明校長參為股東,基地完成出售後,廖校長亦取得淨利三分之二,而吳進義為三分之一,資金投資由廖校長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證」。該內容前段係敘明就有關系爭000之0地號旁之90坪比鄰地紅利分配比例為被告1/3、廖玉明2/3;後段亦敘明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完成建案出售後,被告取得紅利1/3、廖玉明為2/3,均屬被告與廖玉明間就投資利潤之分配,而非原莊公司允諾給付之紅利數額。亦即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投資人係廖玉明,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個案投資合約書為據,如原莊公司承諾分配一定之紅利,應為原莊公司與廖玉明間之協議,然原莊公司並未於上開意願書或承諾意願書具名為契約當事人,是前述意願書或承諾意願書,應係廖玉明取得紅利後,再分配予被告之協議。基上,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陳中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上開意願書、承諾意願書之簽署,我僅為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應堪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意願書」、「投資意願書」之標題雖
有不同,然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相同,亦即被告以廖玉明之資金協助告訴人等申購系爭000之0地號旁之比鄰地,告訴人陳中銘承諾給付18坪土地之紅利,及被告介紹廖玉明投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告訴人等承諾給付50坪土地,為兩筆不同之紅利回饋,縱證人廖玉明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退股,告訴人等仍應給付被告協助購買000之0地號旁比鄰地即000地號土地之紅利回饋18坪土地云云。然依上開意願書之文義,僅能間接推知廖玉明投資前述土地,亦即申購國有地完成後、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完成後,廖玉明可能取得之紅利內容,而非原莊公司直接承諾之投資紅利,已如前述,被告以此主張告訴人等承諾給予18坪及50坪土地紅利云云,難認有據。又證人廖玉明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塊90坪國有地,陳中銘他們是建商,可能不會去弄國有地,但他們弄來跟這塊(按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合起來會比較完整,因為那塊地比較便宜,國有地是拜託被告去處理,而被告沒有錢,要我出錢,這塊地一些利潤歸我與被告,但事後沒有去買,我們另案提告告訴人詐欺拿回500萬元,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參諸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另案原審卷第136頁),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8.4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45坪,是否為被告所稱之「90坪比鄰地」非屬無疑,且告訴人之配偶吳瓊玲係於105年4月1日因塗銷信託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證人廖玉明係於99年12月至100年5月間投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自100年5月19日即退出樸莊社區之投資案,證人廖玉明亦證稱國有地買受之事後來不了了之,故縱使吳瓊玲於105年間仍取得上開國有地,亦難認與被告之勞務相關,其主張告訴人應給付18坪紅利云云,應非有據。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於100年7月5日曾回覆吳瓊玲,告以吳瓊玲申請標售之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無法辦理標售等情,有附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一第278至279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7月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00009385號函為據,為另案原審職權函調該卷核閱無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張正榜、吳瓊玲有意申購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等國有地,且由其擔任聯絡人之申請書影本(見另案偵字23649號卷第55、56頁、本案原審卷第76頁),辯稱其確有代告訴人等申購上開國有地之事實。然該申請書均僅載製作日期為100年元月,而無日期,且經本院另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調閱上開3筆國有地申購相關資料,顯示上開土地之申請購買人,依序有①吳瓊玲(無代理人)於97年6月9日申請公開標售000及000之0地號土地,②吳瓊玲於100年6月21日委由邱于珊代理申請公開標售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嗣經該署以上開100年7月5日函答覆稱000之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巷道使用,非屬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得予標售之空地,另
000、000之0地號土地已錄案循序辦理標售相關作業中,倘日後公告標售將依址寄送投票須知等語),③利錦華於99年1月26日申請公開標售000地號土地,④被告本人於100年5月5日申請公開標售000、000之0地號土地,⑤被告本人於102年6月5日再次申請公開標售000、000之0地號土地,⑥吳瓊玲於103年7月8日及104年3月5日均委任裴郁婷為代理人,以其為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轉案讓售毗鄰之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9月2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600163840號函及附件(見另案本院上易字第964號卷第32頁以下)可稽。顯見100年7月5日之前,係由告訴人吳瓊玲申購上開國有土地,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拒絕,而當時廖玉明已退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及比鄰國有地之投資案,且被告從未為告訴人等申購上開國有地,遑論告訴人等應給付紅利之事。被告提出上開未填寫日期之申請書,目的僅在魚目混珠而已。
⒌證人陳明讚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被告到我家
跟我說臺中市○○區○○段有一塊土地開發案,利潤很好,原莊公司已經買下,被告不夠資金,要我介紹人去投資,我介紹廖玉明去跟告訴人陳中銘夫婦談,那天晚上廖玉明開訂金200萬元,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2人談開發案以後完成要68坪土地給被告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堪信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投資案,係被告得知後認為有利可圖而主動參與,然因被告資金不足而介紹廖玉明出資,故被告所稱當時原莊公司面臨倒閉,其出面招攬廖玉明投資500萬元始能度過難關云云,難認屬實。又依證人陳明讚之上開證述,告訴人等縱有承諾給予被告68坪土地之紅利,亦需至開發完成之後給付,然證人廖玉明僅投資數月即於100年5月間退出投資,告訴人等並已全數返還投資款項,而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開發案嗣後於105年間始完成,顯見告訴人等完成本件開發案時,證人廖玉明已非投資者,則是否得請求相關紅利分配自屬有疑,況被告未曾為上開開發案之投資者,其主張開發案完成應取得一定比例之土地云云,益難認有憑。
⒍綜上,被告明知其介紹廖玉明參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建
案即樸莊社區之投資案,廖玉明早已於100年5月19日即退出投資,告訴人等並已返還投資款予廖玉明,原莊公司與廖玉明實已無任何投資關係,而無須於建案完成時給付任何紅利予廖玉明,且被告僅為介紹人,是否得直接向告訴人請求紅利更屬有疑。又被告亦明知廖玉明曾提告告訴人就本件投資案涉嫌詐欺之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玉明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87號、19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4號處分書可參(見另案偵23649號卷第33至39頁、另案原審卷第52至55頁、本案原審卷第78至85頁),可知告訴人並無以詐欺之方式開發樸莊社區之基地,廖玉明與原莊公司之投資案純屬民事關係。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28日後至105年6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告訴人以見證人身分簽署之系爭意願書上,擅自將「見證人:陳中銘」之內容,增添「當事人:」,致使該意願書之內容,將告訴人從契約見證人之地位,變更為契約當事人兼見證人,而變造該意願書之內容,致使告訴人受到契約內容之拘束,並委託不知情之胡國漢等人持上開變造後之意願書,向告訴人請求依意願書內容支付款項而行使之,足已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之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國漢持變造之意願書向陳中銘行使討債,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被告確係介紹廖玉明投資原莊公司,雖廖玉明事後與原莊公司協議退股,致被告無從取得紅利,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其對告訴人有分紅之請求權,而擅自在系爭意願書上增添告訴人為當事人之身分,致觸犯上開犯行,且被告因無從對告訴人請求紅利另犯加重誹謗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犯行而有實際財物損失,是認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介紹廖玉明投資告訴人之配偶吳瓊玲擔任負責人之原莊公司,事後因廖玉明與原莊公司協議退股,致被告無從取得紅利,被告主觀上認其對告訴人有分紅之請求權,而擅自在系爭意願書上增添告訴人為當事人之身分,致觸犯上開犯行,綜衡其犯罪知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其自述為公務員退休領月退,每月退休金3萬多元,與其配偶相依為命,有年約3、4歲之孫子(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變造之意願書影本(見偵卷一第135頁),業經行使後由告訴人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