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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寬裕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0號、第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無證據認係兒童或少年)之金主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阿四」及甲○○、張嘉豪外,該集團成員尚有丙○○、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等人,下稱丙○○等人,均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為判決),並擔任聯繫串連海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及金主(資金流)間之重要節點,可適時決定將金主端之資金引入電信流,並負責招募至海外從事電信詐欺之集團機房成員,亦指派及安排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務,透過不知情之蕭仁豪、林庭聿數次為上開丙○○等人訂購往返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之機票等,並以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透天民宅(成員間稱該民宅為「6號火鍋店」,下稱忠勤街6號)為據點,在該址容留該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前之食宿,透過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林國開安排接送機房成員從上址至機場,且為該集團機房成員洽購往返外國機房機票之窗口,統籌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該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設於波蘭,由丙○○為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即指揮機房運作並兼三線話務手。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張嘉豪,分別經甲○○或丙○○等招募,陸續加入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於波蘭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話務手」及掛名申租網路、廚師等工作,由「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或行政機關人員、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申租網路使通訊軟體可用以聯繫被害人;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且約定電腦手、廚師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為報酬。

二、甲○○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阿四」、張嘉豪、丙○○等人,均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大陸地區之民眾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由丙○○、卜國展、潘昭輝、陳凱、林庭暉、許平順、陳謹

詳及賴俞蓁,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由丙○○、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陳凱、林庭

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張嘉豪,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時間,在波蘭Lublini

e przyu1.Parysa 11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㈢由丙○○、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

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在波蘭KonstancinJeziorna przyul.Jatowcowej 9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 年1 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B(真實姓名均詳密封之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下稱密封卷】第311頁;粉紅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查證人李妤甄於警詢之陳述,核無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證人李妤甄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均聲請傳喚證人A、B,惟證人A、B於原審均聲請拒絕與被告對質、詰問(見原審卷後密封袋內資料),參以證人林庭聿曾證稱:被告及其弟弟林寬宗在我們竹南地區是有名的兄弟,小弟很多,我擔心他們會來找麻煩,我才不敢據實陳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480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37頁),並酌以證人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廖子喬對於被告所涉之犯行多有迴避陳述之情,詳如後述,且檢察官予以本件證人A、B以秘密證人之身分保護,亦係因黑道動輒以暴力傷人或恐嚇他人,綜前所陳,有事實足認證人A、B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原審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拒絕被告及其辯護人與證人A、B對質詰問,尚無不合。而被告之辯護人嗣與被告討論後於本院已捨棄傳訊秘密證人A、B(見本院卷第 417頁);況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將本案應作為證據之證人偵訊筆錄均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訊問其等有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 443頁),故本案應作為證據之秘密證人A、B之證述雖未經過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4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引用原審之陳述,檢察官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以招募集團成員之方式,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上開成員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為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情(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91頁;本院卷第68頁、第152至1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並於107年11月9日、108年1月24日原審中辯稱:

我只有介紹連哲平,陳謹詳、許平順、廖子喬、賴俞蓁加入該集團去做話務手,打去大陸詐騙,林庭暉、李妤甄是廖子喬介紹的;我會介紹給丙○○是因為有5、6%的錢好賺,機票我是介紹旅行社讓集團成員他們自己去買,除此之外我沒有介紹集團成員其他的事物或是幫集團成員處理什麼(見原審卷㈠第30至34頁、原審卷㈡第84至90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丙○○等人各擔任前揭分工,於上揭

時地為前開詐欺行為,已經證人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廖子喬、丙○○、賴俞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7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107年度偵字第4480卷㈡【下稱偵卷㈡】第309至311頁;密封卷第173頁、第197至202頁),且有系統商所提供被害人相關資料、波蘭詐騙機房中查扣IPAD畫面(見他卷第197至214頁、第219至225頁、第227至2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鎮○○街○ 號被告甲○○住處】、證人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人畫面擷圖照片【與共犯賴俞蓁(夏天)】、苗栗縣○○鎮○○街○ 號平面圖、查獲現場等照片共7 張、共犯林庭暉所有之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㈠第51至57頁、第41至42頁、第69至73頁、第59頁至65頁、第67頁、第 149頁)、被告甲○○、共犯連哲平、廖子喬、陳謹詳、許平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時間為00000000至00000000】匯款證明單據等影本3 張、被告甲○○於通訊軟體之呼叫紀錄畫面(見偵卷㈠第193至203頁、第213至2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庭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電磁紀錄中購票紀錄影本2 張、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見偵卷㈠第247至269頁、第277至279頁、第290至292頁)、共犯丙○○所使用126網易電子信箱之8封發自林庭聿電子機票及行程郵件(見偵卷㈠第281至288頁)、丙○○等14人中、英文及年籍資料、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承辦人票務林庭聿】(見偵卷㈠第 295頁、第297至314頁)、張嘉豪於波蘭機房承租網路服務資料(見偵卷㈠第365至370頁)、外交部於107年 2月2日之探視紀錄表(見偵卷㈠第357至3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收費明細33張(見偵卷㈡第 7至83頁)、風翼車行之記帳報表、呆帳報表(見偵卷㈡第119至12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國開】、風翼車行之名片、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地點照片(見偵卷㈡第129至149頁、第153至159頁)、張嘉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時間為00000000至00000000】(見偵卷㈡第341至345頁)、波蘭查獲境外詐欺機房地點、租屋及網路契約(見 107年度偵字第5714卷㈡第73至76頁)、波蘭蕭邦國際機場、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香港國際機場機場簡介及代號(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8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書(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67頁、第185至2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1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8001328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被詐騙資料(本院卷第185至41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確為上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業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詳密封卷第13至1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至180頁)甚明,是上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指

揮犯行,並稱除有介紹旅行社讓集團成員他們自己去買外,並未幫集團成員處理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A於上開偵查中已證稱:A與被告是喝酒認識的,上開詐

欺集團機票、機房的錢都是被告付的,被告給波蘭女子Mika的聯絡方式,在波蘭的機房、網路、車子則都是Mika提供的,集團機房成員到波蘭後,Mika有派車去接,而被告託集團機房成員從台灣帶美金到波蘭,再把錢交給Mika,Mika三個月會結算一次,Mika只有協助租屋、網路、電話、租車,忠勤街6 號是一個被告的據點,是泡茶聊天的地方,沒有店面。被告的弟弟是林寬宗,被告跟集團成員說張嘉豪要過去波蘭,然後就把張嘉豪的聯絡方式給集團成員,張嘉豪是幫忙掛名租網路,有跟集團機房成員到波蘭,是剛開始學而已,是在106年8月21日到106年11月6日去波蘭,跟集團成員一起住在機房中,有學一線的稿等語(見密封卷第13至1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至180頁)甚明。

⒉證人林庭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遠翔旅行社擔任

票務,為客人訂機位,我跟被告認識,蕭仁豪曾替上述丙○○、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等14人代購前往波蘭的機票,並拿現金到我公司來付上述14人之機票錢,我確定蕭仁豪有幫丙○○等14人購買過1到2次往返波蘭的機票,蕭仁豪向我稱是「寬裕」介紹他來的並向我購得上述人員往返波蘭的機票,我手機上聯絡人資料的「林良豪」與「寬裕」都是被告,目的都是用來連繫買賣機票事宜,被告透過蕭仁豪還有其他人來向我購買機票,他不會本人來向我購買機票,丙○○部分只有第一次來購買時,是由蕭仁豪稱是被告的朋友,之後拿丙○○等14人來訂購機票的人就不用說是被告的朋友來訂購的,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不自己來購買丙○○等14人的機票,就要問他本人了,被告住我們公司對面大樓,在環市路上,被告將這些集團成員送到外國從事詐騙工作內容他不會跟我講,但我有懷疑,問被告他也不可能跟我講,我也不會亂講,我公司老闆說有收到錢就好,收費明細表有幾筆是「裕哥」,那幾筆是裕哥的朋友,因為買票的人會說他是被告的朋友,我知道有一個被告的朋友叫蕭仁豪,我剛開始是寫裕哥,後來我覺得不妥,就直接抓旅客的名字當主體,被告跟我交易都是以現金交易,剛開始在警詢我沒有照實講,是因為被告及他弟弟林寬宗,他們兩兄弟在我們竹南地區是有名的兄弟,小弟很多,我擔心他們會來找我麻煩,我才不敢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㈠第223至228頁、第233頁至240頁、第317頁至319頁)在卷。佐以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9日訊問時,亦承稱:我有拿錢請蕭仁豪在忠勤街6號打掃、買菜及做一些雜事等(見原審卷㈠第3

2 頁、第34頁),經核相符,足證證人林庭聿上開證詞非虛,可知上開機房成員丙○○等人往返波蘭電信機房之機票,均係由遠翔旅行社之票務人員林庭聿辦理,而被告雖與林庭聿相識,然未親自向林庭聿購買上開機房成員往返波蘭之機票,而係透過蕭仁豪數次向林庭聿購買上開丙○○等人之機票,並均以現金當面付款,避免查緝至被告。

⒊又審諸遠翔旅行社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第19至83頁),

其中第55頁集團成員丙○○、卜國展、賴俞蓁、陳謹詳、陳凱等人於105 年10月13日開立之機票明細,均記載客戶為「裕哥」,且由該機票費用明細備註之「HKG STI WAW STI HKG」、「TPE STI WAW STI TPE」,參以原審卷附機場代碼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83頁),華沙之蕭邦機場之代碼為「WAW」、香港國際機場代碼為「HKG」、桃園國際機場之代碼為為 「TPE」,可知上開機票係上開集團成員往返台灣波蘭、香港波蘭之機票,客戶均記載「裕哥」即被告。此外,其中第57頁關於波蘭華沙飯店費用及機票改票、改點之費用,丙○○、陳謹詳等人於105 年10月20日開立之飯店費用明細,其上亦記載客戶為「裕哥」,其中第59頁係集團成員連哲平於106年 1月5日之改票費用明細,其中第61頁係集團成員丙○○、許平順、陳謹詳、潘昭輝等人於105 年12月29日之改票費用或改點費用明細,其上亦均記載客戶為「裕哥」,由是可知被告不僅支付上開集團成員之機票費用、機票更改費用,更包含當地飯店之住宿費用,此與上開證人A、林庭聿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林庭聿證稱被告透過蕭仁豪數次向林庭聿購買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往返波蘭之機票等節,及證人A證稱該集團電信流之成員前往波蘭之機票住宿、機房所需係由被告安排並支付,被告並透過要出國前往波蘭之集團成員攜帶現金至波蘭支付機房當地花費乙節,信而有徵,應屬實在,堪認被告確有安排及提供該集團成員機票住宿、機房之費用。足認被告將資金導入該集團之電信流,包含集團成員赴波蘭機票、住宿等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花費,並有權指派成員赴波蘭掛名申租網路及學習機房內詐欺。

⒋再參以證人林國開於107年8月16日警詢時警詢證稱:000-00

0000號是風翼車行的電話,我是風翼車行負責人,該集團成員都會打電話到我公司,叫車載他們到機場,他們都叫我綽號「小開」,集團成員叫車都會說忠勤街6號為6號,因為該處靠近一家火鍋店,所以我們就叫忠勤街6號為6號火鍋店,集團成員要求家屬打我公司電話說要去6 號火鍋店找大哥出律師費還有寄錢給他們當生活費,這個「大哥」是指被告,故我們公司接到電話,叫我們去找「大哥」找律師,因為集團成員平常都叫我們公司的車,所以才叫我們轉告他們的「大哥」即被告,該集團成員叫我公司的車接送至機場或其他地方,月結車資是被告跟我結算的,被告是1個月結1次,平均幾千元,叫了很多次,約105 年到現在等語(見偵卷㈡第111至114頁),復於107年8月17日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61至167頁),則被告為該集團機房成員數人自忠勤街6 號至機場等地月結車資,被告不僅月結該集團成員車資外,在該集團機房成員在波蘭遭查獲而遭拘留於波蘭時,證人林國開經營之車行曾經接獲集團成員家屬電話通知,林國開亦因平時之接觸而知悉集團成員家屬所稱之「大哥」即為被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承集團成員遭查獲時所要求協助請律師之對象確為被告,集團成員如林庭暉、許平順、連哲平、賴俞蓁、陳謹詳等人都會叫被告為「大哥」等語(見偵卷㈡第第300至301頁、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與證人李妤甄於偵查中證稱其在竹南火鍋店旁的房子(忠勤街6 號),有看到一個男性,大家都叫他「大仔」(台語之「大哥」),這個「大仔」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11至112頁)相符,堪認集團成員輾轉委託林國開找「大哥」尋求法律上及經濟上之援助,該被稱「大哥」之人即為被告。由上可知:如前所述,被告從金主處取得金錢支付該集團花費及成員出國所需車資,此外,該集團成員雖不乏與被告認識之人,然在海外遭查獲拘留時,集團成員並非直接聯絡被告,亦未透露被告之姓名、更未交代家人撥打被告電話,反而係迂迴透過該集團平日所配合之車行協助找「大哥」即被告,為渠等尋求找律師或生活費之協助,不僅寓有隱匿被告之真實身份之意,更可見被告在該集團中占有相當重要之地位。

⒌依證人陳謹祥於107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波蘭做詐欺

回來臺灣時,丙○○會安排我住在忠勤街6 號,我住在那邊幾天,等下次要出國的時間等語(見偵卷㈡第327至328頁),證人連哲平於107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在出國前往波蘭前2、3天,丙○○會叫我去忠勤街6 號住,之後就出國,我有跟陳謹詳、張嘉豪一起出國過等語(見偵卷㈡第329至331頁);且於107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相片編號18(即張嘉豪)綽號「阿強」,他以前來做過一線等語(見他卷第 314頁)。是被告除支付成員搭乘車行之車前往機場之車資外,尚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出國前之短期住宿,且均係由丙○○安排上開人入住被告所有之忠勤街6 號房屋內,無須由該集團成員再詢問被告,足見被告授意由丙○○安排電信機房成員出國前及回臺灣後至下次出國之短暫期間可至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忠勤街6 號屋內住宿,並一起從該處乘車至機場出國,更可見被告在從金主處取得金錢、安排機房成員從臺灣至出國之過程中作為節點之角色分工。

⒍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偵查中原承認已在忠勤街 6號住了4、5

年,張嘉豪、蕭仁豪也一起住過,張嘉豪會煮飯,蕭仁豪會打掃(見偵卷㈡第181至182頁);卻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否認106年1月間有住在忠勤街6號地址,辯稱是106年10月間才有住忠勤街,那是其母親的房子,且自11、12月起每星期住1、2天,平時住在文林街那邊(見107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第24頁),已足認被告對於其有提供其所有之忠勤街6 號房屋供該集團成員住宿一情有所避諱;況依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忠勤街6 號屋主,那房子是被告自己買的,被告住好一陣子,約住了1、2年進進出出,是女兒出生後開始住的,女兒林芷彤現在2 歲多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則被告與其妻女至少在105 年間即開始住在忠勤街6 號房屋,且該房屋係被告所購買,與被告所持上開辯解所居住該址之時間及經過顯不相符,已見被告所辯不實。再由被告最初於107年8月17日警詢中乃否認曾介紹他人向遠翔旅行社購買機票(見偵卷㈠第97頁),終於108年1月24日、5月1日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有介紹該集團成員向遠翔旅行社購買去波欄機票(見原審卷㈡第90頁;本院卷第 454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有提供其向遠翔旅行社購買之機票供集團成員使用一情亦有所避諱。又被告本於107年 9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幫丙○○介紹國外機房的話務手,我有介紹陳致豪、林庭暉、許平順、連哲平、賴俞蓁、陳謹詳、陳凱(陳致豪之兄)、卜國展、潘昭輝給丙○○;廖子喬、李妤甄是別人介紹給我的,我可分得該詐欺集團扣掉開銷後的5、6%(見偵卷㈡第300至301頁),然於107年11月9日原審訊問時即改稱:我只介紹連哲平、陳謹詳、許平順、廖子喬、賴俞蓁給丙○○去做話務手,打去大陸詐騙,林庭暉、李妤甄是廖子喬介紹的;我會介紹給丙○○是因為有5、6%的錢好賺,那是丙○○跟我說的。他們有賺錢的時候,我每次都拿了十幾萬元,是丙○○他上面的人拿給我的。金主叫阿四,他交代我介紹人,招募話務手。是我介紹的那4、5個人比較常過去忠勤街6 號,連哲平、陳謹詳在105 年底就開始住進去,因他們說沒有地方住,我就讓他們去住;另還有張嘉豪住在那邊二個月,我有請蕭仁豪在那裏打掃、買菜等,他們都會叫我大哥(見原審卷㈠第30至34頁)。嗣於108年1月24日於原審審理時始自承與該集團成員即桶主丙○○上面之金主「阿四」認識,「阿四」叫被告介紹話務手給機房桶主丙○○,被告遂介紹該集團成員林庭暉、許平順、連哲平、賴俞蓁、陳謹詳等人加入該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雖被告就其所介紹之集團成員,於偵、審之供述有異,無非避重就輕,然可見被告尚要擔負招募集團成員之責。又被告確有指派張嘉豪於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1月6日前往波蘭電信詐欺機房學習,是背一線的稿,並掛名申辦當地機房所使用之網路等節,已經證人A證述如前,核與卷附張嘉豪之入出境等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該段時間張嘉豪確有自臺灣出入境之紀錄相符(見偵卷㈡第345頁),益見證人A證稱被告指派張嘉豪於該段期間進入波蘭機房加入詐欺犯罪之證述,並非無稽。再者,參酌證人蕭仁豪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從106年9月居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透天民宅到現在,1樓有客廳跟廁所;2樓是房間跟廚房,房間是住大哥即被告、大嫂,我住3 樓後面房間,我106年9月住進去前,張嘉豪(綽號「阿強」)就已經住在忠勤街6號3樓前面房間了,一直到107年2月才離開回到屏東,我跟張嘉豪都是大哥聘雇的,張嘉豪是大哥的司機等語(見偵卷㈡第86至87頁),復於同日偵查中為相同證述(見偵卷㈠第336至337頁),則張嘉豪係受雇於被告,在被告家做事,比蕭仁豪更早在 106年9月之前即住在忠勤街6號,直至107年2月,才因故搬離,足認張嘉豪該段前往波蘭見習詐欺機房之期間,正係受雇於被告,益徵證人A所述張嘉豪至波蘭學習並參與電信詐欺,係受被告指派等節屬實,則被告不僅招募該集團成員,更有權限指派其所雇用之人員前往機房學習電信詐欺等情,堪以認定。

⒎此外,本件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諸如證人許平順、陳謹詳、連

哲平、廖子喬等人,均證稱僅知悉最上層為桶主丙○○,而不知實際金主為何人,再衡以常情,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為阻絕查緝及掩護最上游之發起人、金主,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接觸常設下層層防護網,可阻斷日後檢警之追查,故基層等非管理職之電信機房成員,往往僅能實際接觸到桶主等實際管理機房之人,無從得知上游之真正金主為何人,使真正金主得隱身於幕後運籌帷幄,是本件集團成員許平順、陳謹詳、連哲平、廖子喬等人不僅不認識真正金主,亦不知金主為何人,或僅知悉機房實際管理人桶主,亦彰顯該集團金主並不欲一般成員知悉而遭曝光,已建立防火牆避免追查至核心上游之金主,可認定得聯繫該集團金主之人,應為該集團少數得與金主接觸,分工層級為相當高層之角色。經佐以證人丙○○於107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找話務手出國,被告負責買機房成員機票,金主是一個叫阿士(應即被告所稱之「阿四」,本案以「阿四」稱之)的,他是我在大陸跑路認識的,被告也認識,但不是透過我認識;之前都是被告幫我買機票,告訴我何時出發,我不清楚被告可以獲得的報酬,「阿四」會打電話來指揮機房,並透過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報酬;在波蘭被查獲時,我只有辦法透過被告聯絡到「阿四」,所以在波蘭的外交人員去探視時,我們在表上所填寫請聯絡「大哥」寄錢還有律師費用之「大哥」即指被告(見偵卷㈡第309至311頁),再參照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在原審訊問時自承本件詐欺集團之金主叫做「阿四」,「阿四」人在大陸地區,「阿四」有交代我招募話務手,我介紹他人加入也可獲得報酬,報酬是從桶主丙○○上面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係集團中除桶主丙○○外,少數得悉金主身份並可得與金主聯繫之人,並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有權指派他人前去電信機房,且支付成員出國及機房所需之費用等情,本件金主雖非被告,然被告應係與金主保持聯繫,可從金主處取得資金,用以支付該集團所需相關支出,併有前述派遣人員出國之權限,已堪認定被告於該集團地位不亞於桶主丙○○。

⒏綜上可知,該集團金主雖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四」

,然被告係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在台之資金流及電信流之重要節點,被告於該集團中地位固非有特定職稱得以稱呼,不純然是電信流之一員,惟被告負責將資金流之款項由集團成員攜帶現金之方式,提供在波蘭之電信流成員使用,依金主指示招募本件數名話務手使渠等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得指派人員前往詐欺機房學習並參與詐欺,並在台提供成員出國前至機場之住宿及交通,並為成員在波蘭遭查獲時尋求協助之終極對象,均可見被告所為之重要性已不下於該集團目前經查獲之最高層級即桶主丙○○,被告所為亦不僅僅為參與,而係統籌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為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㈢從而,被告所屬該集團分工多元,除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

四」之人為金主,丙○○為波蘭當地機房之桶主,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張嘉豪等人於波蘭當地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話務手」及廚師等工作外,被告亦在該詐欺集團身居指揮之要職,在臺灣串連海外電信詐欺機房及金主「阿四」,將金主端之資金導入電信流,即將金主端資金挹注電信流所需,被告並負責招募至海外從事電信詐欺之集團機房成員,亦指派及安排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務,已可認定。

二、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證人A證稱被告綽號為「五百」,與其他成員對被告之稱呼不同,亦與被告之綽號「寬如」不同,則證人A所述顯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惟衡以一人擁有多項綽號、別名,不同人對於同一人之稱呼可能因雙方關係不同、接觸之環境而有所不同,均非難以想像,被告雖自稱綽號為「寬如」(按「裕」之台語與「如」近似),惟亦自承集團成員中數人稱被告為「大哥」等語,且證人林庭聿亦證述其手機上聯絡人資料的「林良豪」與「寬裕」都是指被告,前開遠翔旅行社之交易明細表更記載被告為「裕哥」,業如前述,更可理解被告並非僅有一綽號或稱呼,況證人A係與被告認識並實際接觸,進而為前開指證被告之證述,並非僅知悉「五百」之綽號、不識被告而為前開證述,並無因該綽號而有誤認被告之虞。且若證人A欲虛捏事實誣陷被告,大可捨棄陳述「五百」為被告綽號乙節,或使用其他集團成員對被告之稱號,無須使用被告為較少人知悉之綽號,是無從因被告綽號不同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廖子喬、賴俞蓁雖未指證被告所為之上揭行為,甚而指稱來往之機票及在兩地之食宿費用均由丙○○出資,然本件機房成員如證人許平順、陳謹詳、連哲平、廖子喬、賴俞蓁等人係因被告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被告且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與許平順是認識10年的朋友、跟陳謹詳認識3年、跟連哲平認識4至5年、跟廖子喬認識4年左右,我跟他們都是朋友等語(見偵卷㈠第98頁),惟許平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跟他不熟,我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丙○○,我不知道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有做什麼事情,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詐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第62至63頁);陳謹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接觸詐騙才認識被告的,加入該集團是因為我自己找丙○○加入的,丙○○安排我住到忠勤街6 號的房子,我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等語(見偵卷㈡第327至328頁);連哲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的人,我忘記甲○○是誰了等語(見偵卷㈡第329頁、第331頁);廖子喬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見他卷第146至15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跟我們詐欺集團沒有關係,他是一個長輩的身份云云(見偵卷㈡第 337頁),是證人許平順證稱與被告不熟、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渠等在做詐欺集團云云,證人陳謹詳證稱加入集團後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云云,證人連哲平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證人廖子喬證稱被告與該集團並無關係云云,顯不值採信,益徵上開集團成員之證述顯對被告所涉部分均避而不談,有迴護被告之虞,是無從以該集團成員未指證被告之證述,或因對於該集團之高層認識不夠而誤指由丙○○出資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金主等語,然依現存卷證尚無足資認定,且被告係以前揭行為作為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業經認定如前,爰就此部分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詐欺時間,經核對卷證後,認有應予更正之處,均更正如下列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附此敘明。

五、不知情之蕭仁豪、旅行社業務林庭聿及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林國開等人因受被告利用所為前揭安排集團成員之交通、出國及住宿,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80、5714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㈡第357至364頁)為憑,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

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固於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即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渠等聚集設立在波蘭之機房,由前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是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即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共犯丙○○等14人及張嘉豪(其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如附表二「參與之成員」欄所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之金主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所為透過不知情之蕭仁豪、旅行社業務林庭聿及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林國開等人安排集團成員之交通、出國及住宿,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⒈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

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是利用手機裝設BRIA APP,透過該程式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二「參與之成員」欄所示),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⒉另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渠等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2、13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加入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⒋綜上各節,被告所犯前揭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

)、1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3至14),及

4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5至18),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一介紹行為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一行為,惟被告加入該集團,為該集團成員之一,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集團之行為應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仍應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況被告所為已係指揮者,亦非僅限於介紹話務手,更應就該集團之各詐欺行為,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六、附表二編號15至18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尚未匯付款項,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沒收: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自承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實

際獲配款項,約10萬至20萬元拿了兩次,故共約20萬至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經估算後取其折衷數為25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指揮波蘭電信詐欺機房此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該集團雖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被告及共犯等人分別參與部分如附表二「參與之成員」欄所示),惟均未扣案,參以本案規模龐大,而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匯予被告之金流相關資料,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而實際取得上開報酬以外之其他財物或利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除上述被告自承分配之犯罪所得以外,其餘詐得款項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案詐騙集團並非法人,概念上無從以組織地位取得財產所有權,且本案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亦無實質上屬於犯罪組織之情形,故本案應無上開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發起本件後所取得之財產均聲請沒收,惟卷內查無何等證據足以證明上揭扣案物如木雕及現金等物品確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之財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關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座落於苗栗縣○○鎮○○段 426-6之土地及門牌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之建物部分,係被告於106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78400=0000000)購得,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偵卷㈠第165至169頁)在卷可考,惟對照下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金額,被告購置上開不動產之前,該組織詐欺尚僅詐得人民幣123000元,先不論金主「阿四」分得之金額,若僅扣除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尚要分配其餘集團成員之金額,被告所可能分得之餘額與被告購置上開不動產之總價仍相距甚遠,參以該條規定之意旨本為沒收組織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支付之前揭不動產價款客觀上顯難認係由前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得,業如前述,自難適用該項規定就前開不動產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院認定: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本案為分工精密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備之規模及惡性,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已重創自由經濟,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受高額報酬誘惑,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罪,詐害得手之被害人共計14人,未扣案之贓款總額高達人民幣8,089,998元,且尚有4名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而未遂,被害情狀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指揮詐欺犯罪之期間(如附表二「參與之成員」欄所示)、每次詐欺所得金額之大小,並考量被告擔任聯繫串連海外電信詐欺機房及金主間之重要節點,可適時決定將金主端之資金引入電信流,並負責招募、指派及安排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務,並以其所有之房屋為據點,容留該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前之短期食宿,且為該集團機房成員洽購往返外國機房機票之窗口,統籌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其在犯罪組織內顯是位居高層,如無其銜接金流及電信流及指揮該集團,該集團海外電信機房顯無法順利運作施行詐騙,其所涉之犯罪情節仍較其他集團一般成員如話務手重大,地位更不亞於海外機房之桶主,身居該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甚深,不宜輕縱,及其嗣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並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各次犯罪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因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表一┌───┬───┬────┬───────┬──────────────┐│姓 名│職 務│加入犯罪│ 罪 數 │ 主 文 ││ │ │組織時間│ │ │├───┼───┼────┼───────┼──────────────┤│甲○○│串起資│106 年4 │①如附表二編號│甲○○指揮犯罪組織(附表二編││ │金流與│月11日前│ 2 論指揮犯罪│號2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電信流│某日 │ 組織罪。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之節點│ │②如附表二編號│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 │,統籌│ │ 1 、3 至14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附││ │指揮之│ │ 示,共計13人│表二編號1 、3 至5 、10、14)││ │角色 │ │ ,論加重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 │ │ │ 取財既遂罪共│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 │ │ │ 13罪。 │罪(附表二編號6 、7 、8 、12││ │ │ │③如附表二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15至18所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共計4 人,論│,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11)││ │ │ │ 加重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三││ │ │ │ 未遂罪共4 罪│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18),││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金額( 人民幣) │參與之成員 │├──┼────┼────────┼─────────┼───────────┤│1 │陳娟雪 │106年5月17日 │38,000元 │①被告、「阿四」 │├──┼────┼────────┼─────────┤②機房成員:丙○○、卜││2 │楊金釵 │106 年5 月16日至│50,200元 │ 國展、潘昭輝、陳凱、││ │ │106 年6 月9 日間│ │ 林庭暉、許平順、陳謹│├──┼────┼────────┼─────────┤ 詳、賴俞蓁 ││3 │林金華 │106年6月3日 │14,800元 │ │├──┼────┼────────┼─────────┤ ││4 │張炎欽 │106年6月4日 │20,000元 │ │├──┼────┼────────┼─────────┼───────────┤│5 │林群 │106年9月14日 │7,500元 │①被告、「阿四」 │├──┼────┼────────┼─────────┤②機房成員:丙○○、卜││6 │邱清連 │106年9月17日 │145,194元 │ 國展、潘昭輝、陳宗孝│├──┼────┼────────┼─────────┤ 、陳致豪、陳凱、林庭││7 │阮滿槌 │106年9月23日 │139,168元 │ 暉、連哲平、許平順、│├──┼────┼────────┼─────────┤ 陳謹詳、鄭富鴻、賴俞││8 │林暉 │106年9月27日 │125,693元 │ 蓁、廖子喬、張嘉豪 │├──┼────┼────────┼─────────┤ ││9 │蔡美娟 │106年10月9日 │1,067,480元 │ │├──┼────┼────────┼─────────┤ ││10 │王玲 │106年10月9日 │49,650元 │ │├──┼────┼────────┼─────────┤ ││11 │孫躍 │106年10月10日 │5,712,863元 │ │├──┼────┼────────┼─────────┼───────────┤│12 │聶禮明 │106年11月28日 │200,000元 │①被告、「阿四」 │├──┼────┼────────┼─────────┤②機房成員:丙○○、卜││13 │王麗 │106 年11月26日至│474,450元 │ 國展、潘昭輝、陳宗孝││ │ │106 年12月25日間│ │ 、陳致豪、李妤甄、陳│├──┼────┼────────┼─────────┤ 凱、林庭暉、連哲平、││14 │季玉蘭 │106年1月12日 │45,000元 │ 許平順、陳謹詳、鄭富│├──┼────┼────────┼─────────┤ 鴻、賴俞蓁、廖子喬 ││15 │任云 │106 年1 月18日 │未遂 │ │├──┼────┼────────┼─────────┤ ││16 │李桂俠 │106 年1 月18日 │未遂 │ │├──┼────┼────────┼─────────┤ ││17 │吳小琴 │106 年11月19日至│未遂 │ ││ │ │107 年1 月18日間│ │ ││ │ │某時 │ │ │├──┼────┼────────┼─────────┤ ││18 │王玉春 │106 年11月19日至│未遂 │ ││ │ │107 年1 月18日間│ │ ││ │ │某時 │ │ │├──┴────┴────────┼─────────┴───────────┤│ 金額合計│8,089,99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