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冠豪
白紹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 7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冠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白紹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趙冠豪、白紹華於民國107年8至9月間,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YL瑞文」、「吳建志」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由「JYL瑞文」、「吳建志」分別以LINE指示趙冠豪、白紹華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趙冠豪、白紹華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吳建志」、「JYL瑞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黃昱軍(黃昱軍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提供優惠貸款方案,且會計師會協助製作財力證明,但須提供銀行帳戶供會計師作帳,待會計師將款項匯進帳戶後,需於24小時內將款項提領出交還予指定收款之人」云云,致黃昱軍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騙集團向黃昱軍詐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何素芳,佯稱為其表妹,因欠債急需借款云云,致何素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0時39分許及同日11時許,各匯款38萬元及19萬元至甲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馬鳳滿,佯稱為其乾女兒,急需用錢云云,致馬鳳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匯款28萬元至甲帳戶內。
(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寶綿,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寶綿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1日11時許,匯款22萬8000元至乙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何素芳、馬鳳滿及吳寶綿詐得上開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後,旋指示黃昱軍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乙帳戶內提領20萬元;及由ATM提款方式自乙帳戶內提領2萬8000元、自甲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32萬8000元交予自稱會計師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另要求黃昱軍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將何素芳、馬鳳滿匯入甲帳戶內之其餘詐欺款項共75萬元全數提領出,並指派趙冠豪、白紹華2人與黃昱軍一同搭車前往埔里,以監視黃昱軍是否有依指示領款,並負責向黃昱軍收取所領取之其餘詐欺款項75萬元;惟黃昱軍尚未領款前,因黃昱軍同行之友人林敬憲發覺有異,乃提醒黃昱軍可能受騙,黃昱軍遂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前報警,警方隨即至現場逮捕趙冠豪、白紹華2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鳳滿、吳寶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因被告趙冠豪及白紹華(下稱被告2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證人黃昱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如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部分),因被告2人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故並無此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2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2人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據證人黃昱軍、林敬憲於偵訊中證述黃昱軍遭詐騙甲、乙帳戶及受騙而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4至16、40至
41、81至82頁)、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證人何素芳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明確(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45至48、58至60頁);復有告訴人馬鳳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憑條、告訴人吳寶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憑條、告訴人吳寶綿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何素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證人黃昱軍之LINE對話紀錄、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至51頁,偵卷第49、55至57、63至64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YL瑞文」、「吳建志」等人,且依被害人黃昱軍、何素芳、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等所證述之情節,均係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其等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匯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匯款,復指派被告2人負責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雖被告2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107年8至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監督及收取被害人黃昱軍因受騙而提領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遭詐騙而匯入其所提供之甲、乙帳戶之詐欺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向被害人黃昱軍詐取甲、乙帳戶資料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綽號「JYL瑞文」、「吳建志」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黃昱軍多次提領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何素芳遭詐欺而2次匯款行為,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以告訴人為準,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而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2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五)被告2人上開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1、按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認被告2人就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詐欺取財」著手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2人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一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自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當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予以分論併罰,顯有過度評價之情,要難謂允當,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據。
3、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縱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依想像競合犯之封鎖理論,亦應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是若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
4、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且原審就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依其依據,均應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2人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衡以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甚鉅,惟被告2人業與其等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102至104頁),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趙冠豪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現擔任水電工,月入2萬5000元,被告白紹華自陳為專科肄業、未婚無子、現任職於眼鏡行及在工廠擔任品檢人員,月入共約4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示警惕。
(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均達成調解,告訴人馬鳳滿及被害人何素芳且表示被告2人均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及被害人何素芳並於調解時均表示若被告2人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即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表可按;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含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犯行,惟因尚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轉交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故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是被告2人既尚未因犯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就被告2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簡 璽 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 ││ │ │ │ │├──┼──────┼─────┼───────────────────┤│ 1 │犯罪事實一 │組織犯罪防│ 趙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一)部分 │制條例第3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條第1項後 │ 之物沒收。 ││ │ │段之參與犯│ ││ │ │罪組織罪及│ 白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刑法第339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條之4第1項│ 之物沒收。 ││ │ │第2款之三 │ ││ │ │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 │├──┼──────┼─────┼───────────────────┤│ 2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39 │ 趙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二)部分 │條之4第1項│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第2款之三 │ 之物沒收。 ││ │ │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 白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之物沒收。 │├──┼──────┼─────┼───────────────────┤│ 3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39 │ 趙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三)部分 │條之4第1項│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第2款之三 │ 之物沒收。 ││ │ │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 白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之物沒收。 │├──┼──────┼─────┼───────────────────┤│ 4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39 │ 趙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四)部分 │條之4第1項│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第2款之三 │ 之物沒收。 ││ │ │人以上共同│ ││ │ │詐欺取財罪│ 白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1 │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趙冠豪 │├──┼─────────────────────┼──┼────┤│2 │華碩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白紹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