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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嘉偉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陳思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巧昀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古富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慶麟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劉順寬律師(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怡瑄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周銘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02、2523、2528、2795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U○○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M○○犯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Y○○犯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U○○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起發起「小白詐欺集團」,提供該組織營運資金及R2晶鑰供高階幹部聯繫使用,陸續招募M○○(綽號「小花」,會計)、申○○(綽號「小孟」,翻譯)、徐子翔(綽號「阿輝」,桶主)、G○○(綽號「小天」,三線話務手)、N○○(綽號「阿欽」、「阿貴」,桶主)、黃存孝(綽號「進哥」,二線話務手)、洪鵬軒(綽號「阿軒」,二線話務手)、劉建強(綽號「阿強」、「瘦猴」,電腦手)、鍾振偉(綽號「白目偉」,三線話務手)、蘇美玉(大樂旅行社業務,票務,負責為集團成員訂購機票前往國外)、Y○○(綽號「小美」,「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下稱金富貴團)」機房會計)及葉瑩瑩(綽號「小C」、「小樂」,「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下稱阿輝團)」機房會計)加入該詐欺集團。又M○○於參與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之期間,除受U○○指示,負責為集團成員訂購出國機票、將開桶費用交予「金富貴團」及「阿輝團」桶主、為供作機房運作而匯款予在國外之機房成員、指示申○○至外國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機房及交付聯繫用手機予集團成員等工作外,尚提升原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開桶前」指導機房會計Y○○、葉瑩瑩製作EXCEL 表格記帳,機房會計Y○○、葉瑩瑩於「開桶後」應依M○○指導之格式,每日將機房收入(即詐得之款項)及支出等項目記載在EXCEL 表格後上傳雲端,由M○○開啟雲端檔案審核、比對帳目,並在EXCEL 表格上計算集團成員報酬後,將帳目交予U○○核閱,而居於指揮該資金流行止之核心地位,指揮該犯罪集團。另由岳家芊為首之「五百招募集團」及其他不詳之招募集團(U○○約定以每位話務手業績或詐欺機房淨利10%,作為岳家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報酬),分別或共同招募「金富貴團」成員即葉俊昌(廚師)、柯姿君、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蘇玟方、王昱皓、沈韋廷、少年陳○俊(以上均為一線話務手)、王文忠、陳志文、徐佩玲、陳律臺、李俊成(以上均為二線話務手),及「阿輝團」成員即符義坤(廚師)、石惠萍、施琦偉、林亞茹、葉鎧瑞、王玉鼎、陳明璟、林紹良、陳心怡、程煒嶂、許慈忻、林奕安、謝志豪、徐斌、張顥嚴、李少暄、陳詩凱、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陳煥典(以上均為一線話務手)、黃建鈞、陳宗偉、薛智永、趙俊銘、陳霙志、徐子閔、黃正雄、莊盛鑫、高昌哲、張銘吉、許勝杰、李俊頡(以上均為二線話務手),並約定一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6 %(女性有底薪新臺幣3 萬5000元)、二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8 至9 %(若有2 位二線話務手接聽,則平分業績)、三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8 %,桶主則依詐欺機房經營之「詐騙業績」,以分紅方式獲得不法利益。而上開人等均明知U○○所發起之「小白詐欺集團」係從事跨國性電信詐欺犯行,需由部分集團成員至國外從事電信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白詐欺集團」,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在斯洛維尼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內,各為下列犯行:

㈠「金富貴團」由「桶主」N○○、「三線話務手」G○○管

理,該團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自106 年11月1 日起,分批前往申○○透過ALLEN CVEK介紹,而推由機房成員出面承租之「斯洛維尼亞機房」(址設:STANOVANJSKA HISA NA NASLOVUDOLGI MOST8/D ,1000 LIUBKIANA ),並於106 年11月9 日起開始實施電信詐欺實施電信詐欺。而N○○為避免機房成員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停留過久而遭警查緝,遂於106 年12月15日(起訴書認機房成員移動日為12月15日至18日間,應予更正),指揮「金富貴團」機房成員,與「阿輝團」機房成員互換工作地點,由「金富貴團」機房成員自「斯洛維尼亞機房」轉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址設:CROATIA KANCELAK 20, ZAGREB ),實施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日及每日在機房之成員詳如附表三所載。運作模式為:①機房依大陸地區時間作息(UTC/ GMT+8,同臺灣地區),每日早上8 時或8 時30分工作至16時或16時30分;②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機房內人員;③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即使用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裝設BRIA APP,BRIA APP則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 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 接聽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④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使用農業及工商銀行講稿,由一線話務手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把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G○○,由G○○假冒檢察官,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結令,以取信被害人,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⑤機房於106 年12月15日更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佯稱係醫院檔案科人員,跟被害人說有保險公司來醫院確認要申請保險金,倘被害人否認,則建議被害人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即同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G○○,由G○○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⑥機房工作日之晚上7 時許開會,由N○○主持,公布業績,宣導注意事項、生活規則。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於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各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13萬2300元;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號所載日數,則向多數不詳被害人施詐後,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㈡「阿輝團」由「桶主」徐子翔、鍾振偉管理,該團電信詐欺

機房成員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在「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以前揭佯稱身分資料外洩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所載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1160萬3271元;至於106年10月18、20至22、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至4 、6 、8 至16、18日(共計71日),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106 年12月15日為機房移動日,未為詐欺取財犯行;另起訴書認「阿輝團」電信詐欺機房自106 年10月19日起開始運作,容有誤會)。

二、申○○在「小白詐欺集團」內擔任翻譯,負責使用外語與外籍人士溝通,建立接送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自機場往返機房之交通管道,並於機房成員抵達當地後,聯繫外籍人士解決設置網路、機房設備等事宜,使機房成員建置電信詐欺機房,及於機房建置完畢後,將機房人員在該地關於購買日常用品、生活管理、外出就醫、娛樂等需求,告知外籍人士,由當地之外籍人士負責解決機房人員之各項問題,使「斯洛維尼亞機房」、「克羅埃西亞機房」得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詐欺。惟申○○於106 年8 月間,因個人因素無法帶同「阿輝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竟於參與「小白詐欺集團」期間,尚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將X○○(綽號「龍龍」、「藍樂」)通曉外語之事告知M○○,M○○遂詢問X○○有無意願帶團出,並可獲取報酬6 萬元;申○○再向X○○告知工作內容係替集團成員擔任翻譯,帶同「阿輝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機房」,及使用外語向當地人士表達集團成員需求,使「阿輝團」成員在該國設置電信詐欺機房,並於返國後繼續協助聯繫機房事宜,以此方式招募X○○參與「小白詐欺集團」。X○○明知「小白詐欺集團」係從事跨國性電信詐欺犯行,集團成員前往國外之目的係從事電信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白詐欺集團」,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X○○自106 年9 月25日至10月8 日間,帶同「阿輝團」成

員趙俊銘、施毓銓、林奕安、陳煥典、李俊頡、李少暄前往克羅埃西亞,擔任翻譯與該國人士DRAZEN LONCAR 溝通,處理集團成員日常生活,及設置電信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話及相關生活設施,且於克羅埃西亞期間,與申○○聯繫,使「阿輝團」成員在該國設立「克羅埃西亞機房」,從事電信詐欺;復於返國後,仍與克羅埃西亞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擔任翻譯,解決機房成員在當地之生活事宜,並因而獲取6 萬元之報酬。

㈡申○○則自106 年11月1 日至12日間,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

ALLEN CVEK、TOMISLAV CVEK 等人,分批接應「金富貴團」成員N○○、沈韋廷、劉建強、葉蕙綺、黃毅軍、葉俊昌、温浚佑、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陳志文、徐佩玲、陳律臺、柯姿君、王昱皓及少年陳○俊至「斯洛維尼亞機房」,並擔任翻譯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溝通,再由「金富貴團」成員設置電信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話及相關生活設施,建置完成「斯洛維尼亞機房」。申○○於「斯洛維尼亞機房」建置完成後,於106 年11月13日搭機返國,並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在M○○經營之臺中市○○區○○○街○○○ 號之「1968精品店」附近街道,向M○○收取報酬10萬元。

三、申○○知悉「草泥馬詐欺集團」與「小白詐欺集團」係不同詐欺集團,僅為賺取佣金之不法所得,而無參與「草泥馬詐欺集團」之意思,竟另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N CVEK、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

CAR 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內通曉外語之成員,自行使用外語與上開外籍人士聯繫關於承租房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等事宜。申○○則於106 年11月13日返國後,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20萬元佣金之不法所得。而該「草泥馬詐欺集團」係由林信亦(綽號「廠長」,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受不詳身分金主之指示,由金主提供資金,前往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信亦與游曉莉、廖士欣、張家源、陳靜茹、鄭嘉富、羅予妡、黑裕龍、鄭陳源、陳冠龍、蔡文國、聶懋瑋、陳彥樺、施昆威、鄭力華、徐誌隆、江念祖、林逸群及陳柄宏、陳定樟於106 年11月20日前往在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之機房,同年月25日,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洪世杰、張庭軒、馮崴駿、鍾震前往該機房後,自同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因該機房所在民宅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札格雷布市Odranska Ulica 148 Odra ,Novi Zagreb民宅運作。其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林信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機房,張家源、廖士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話術技巧;黑裕龍本為一線話務手,後林信亦指派其負責測試、維修、檢查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依照林信亦發給之紙條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二線話務手(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盾(晶片取款密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同時,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車手至指定帳戶領取詐得款項。其等遂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四㈠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共計人民幣980 萬5754.83 元;附表四㈡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惟未匯款而未遂。

四、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方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M○○(下稱被告M○○)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警詢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偵訊部分因未經交互詰問,顯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依據。」為由,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165 、166、251 頁)。經查:

㈠證人A1至A74 、B1至B16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上訴人即被

告U○○(下稱被告U○○)、被告M○○、上訴人即被告申○○(下稱被告申○○)及上訴人即被告Y○○(下稱被告Y○○)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U○○、M○○、申○○及Y○○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於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未在證人A1至A74 、B1至B16 之列)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U○○、M○○、申○○及Y○○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內容,且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U○○、M○○、申○○及Y○○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證人A1至A74 、B1至B16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未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66 、184 條所規定之交互詰問、對質等訊問證人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該等證人供述之筆錄,對被告U○○、M○○、申○○及Y○○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理由二㈡後段)。

二、加重詐欺取財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U○○、M○○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52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U○○、M○○、申○○及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U○○、M○○、申○○及Y○○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U○○、M○○、申○○及Y○○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查:

⒈被告U○○、申○○、Y○○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52、69、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M○○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原審卷㈣第165 、166 、2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第㈢第283 、284 頁);被告M○○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辯稱:伊真的沒有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本身是會計,就是幫U○○記流水帳,只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8 頁,本院卷㈢第222 頁);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擔任翻譯,並非外務,且未負責生活管理,關於小白詐欺集團及草泥馬詐欺集團部分僅為幫助犯;又伊未招募X○○進入小白詐欺集團,亦未因X○○進入集團而取得好處,伊並非透過林楷峰而認識X○○,且M○○於106 年8 月前即已認識X○○,6 萬元報酬為「白目偉」那邊的人所支付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0 、206 、207 、208 頁,本院卷㈢第283 頁);被告Y○○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見原審卷㈡第65頁,原審卷㈣第

209 頁,本院卷㈢第283 頁)。然查:

一、被告U○○於106年間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自106年6月至107年1月18日期間,提供該集團營運資金及R2晶鑰供幹部聯繫使用,陸續招募被告M○○、被告申○○、徐子翔、G○○、N○○、黃存孝、洪鵬軒、劉建強、鍾振偉、被告Y○○、葉瑩瑩、蘇美玉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岳家芊為首之「五百招募集團」及其他不詳之招募集團,招募葉俊昌、柯姿君、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蘇玟方、王昱皓、沈韋廷、少年陳○俊、王文忠、陳志文、徐佩玲、陳律臺、李俊成、符義坤、石惠萍、施琦偉、林亞茹、葉鎧瑞、王玉鼎、陳明璟、林紹良、陳心怡、程煒嶂、許慈忻、林奕安、謝志豪、徐斌、張顥嚴、李少暄、陳詩凱、施毓銓、李光宗、游志駿、陳煥典、黃建鈞、陳宗偉、薛智永、趙俊銘、陳霙志、徐子閔、黃正雄、莊盛鑫、高昌哲、張銘吉、許勝杰、李俊頡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示集團成員分別前往「桶主」徐子翔、鍾振偉所管理之「阿輝團」及「桶主」N○○、G○○所管理之「金富貴團」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電信機房內,從事電信詐欺。又X○○於106年9月25日至10月8日,帶同「阿輝團」成員趙俊銘、施毓銓、林奕安、陳煥典、李俊頡、李少暄前往克羅埃西亞,與該國人士DRAZEN LON CAR接洽及設立克羅埃西亞詐騙機房;被告申○○於106年11月1日至12日間,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N CVEK、TOMI SLAV CVEK接洽,分批接應「金富貴團」N○○、沈韋廷、劉建強、葉蕙綺、黃毅軍、葉俊昌、温浚佑、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陳志文、徐佩玲、陳律臺、柯姿君、王昱皓及少年陳○俊至斯洛維尼亞設立詐騙機房。而克羅埃西亞及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設置後,N○○指揮之「金富貴團」所屬成員,在斯洛維尼亞期間,由一線話務手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記下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G○○,由G○○假冒檢察官,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於106年12月15日更換至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期間,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佯稱醫院檔案科人員向被害人施詐,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G○○,由G○○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其等遂以上開方式,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7日,各向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各詐得人民幣5萬8100元、7萬4200元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遂。另「阿輝團」機房成員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在克羅埃西亞機房內,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以前揭佯稱身分資料外洩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人民幣1160萬3271元,其餘工作日則未遂等情,業據被告U○○、Y○○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U○○部分:①107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U○○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11、123頁)。②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12至121、125至133頁)。③被告U○○入出境紀錄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65頁)。④「阿輝團」、「金富貴團」成員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阿輝團部分見偵字749號卷㈠第267至272、375至377頁,偵字749號卷㈡第43至44、309至310、331、503至505頁,偵字749號卷㈢第387至389、591頁,偵字749號卷㈣第63、353至355頁,偵字749號卷㈤第165、541頁,偵字749號卷㈥第73頁,偵字750號卷㈠第357至359、527至529頁,偵字750號卷㈡第157至159、331、505頁,偵字750號卷㈢第

151、309至323、475至477頁,偵字750號卷㈣第161至165、551頁,偵字750號卷㈤第125、327、507頁,偵字750號卷㈥第163至165、351、352、489至491頁;金富貴團部分見偵字2372號卷㈠第291至299、453至469頁、偵字2372號卷㈡第145至169、313至329、477至481頁,偵字2372號卷㈢第143至159、307至317、461至477頁、偵字2372號卷㈣第141至

157、299至315、465至481頁,偵字2372號卷㈤第147至163、329至345、497至513頁,偵字2372號卷㈥第135至151、301至317、467至483頁,偵字2372號卷㈦第131至147頁,偵字2372號卷㈧第351、493頁、偵字2372號卷㈨影卷第213、243至245、296至298、344、392至394頁,偵字2372號卷㈩影卷第79、137、19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U○○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㈣第491至501頁)。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25至78頁)。⑦警方手機勘驗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335、336頁,卷㈢第215至549頁,卷㈣第3至115頁)。⑧「R2晶鑰」產品說明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21至24頁)。⑨大宏數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I .X網頁畫面(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185、186頁)。⑩「數位時代-駭客年會I.XR7智慧金鑰安全登場」105年12月6日網頁新聞報導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185頁)。⑪被告U○○財產所得資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43、145頁)。⑫被告U○○住處及相關地點搜索扣案之U○○投資相關資料1份(包含璀璨年華國際遊覽車公司、璀璨年華投資有限公司、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康建診所、拉菲爾美容診所、昱星國際旅行社、駿騰有限公司、超蜜水果食品店、達馬巒文物館、仟順投資有限公司、賽席爾商鳳凰城投資有限公司、賽席爾商聖地牙哥股份有限公司、塞席爾商第一優投資有限公司資料)(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77至189頁、卷㈡第17至457頁、卷㈣第397至448頁、卷㈥第143至145頁、卷㈨第53至193頁、卷㈩第183至649頁、卷全卷)。⑬被告U○○大額通貨查詢資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209至213頁)。⑭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4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14至18頁)。⑮證人B3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89至137頁)。⑰證人B4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見偵字2402號卷㈧第31至461頁)。⑱證人B9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警方勘驗筆錄(見偵字928號卷㈠第457至469頁)。⒉M○○部分:①被告M○○入出境資料1份(見偵緝字140號卷第271至281頁)。②被告M○○大額通貨及外匯查詢資料1份(見偵緝字140號卷第543至551頁)。③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4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份(見偵緝字140號卷第283至297、349至359頁)。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命令扣押/檢調機關查詢作業聯繫單及西聯匯款資料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19至143、407至

411、523至524頁)。⑤107年5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緝字140號卷第41至67頁)。

⑥大樂旅行社票務蘇美玉訂票紀錄檔案1份(見偵字2402號卷第369頁)。⑦蘇美玉電腦、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勘驗照片各1份(見偵字2402號卷第369至378頁)。⑧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各1份(見偵緝字140號卷第101至137頁)。⒊被告申○○部分:①被告申○○入出境資料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413至427頁)。②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報告1份(含影像光碟)(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01至117頁)。③被告申○○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45頁)。④苗栗縣警察局107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47至57頁)。⑤警方數位鑑識報告1份(含鑑識光碟)(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311至378頁)。⑥警方手機勘驗照片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51至191頁)。⑦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4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14至18頁)。⑧被告申○○財產資料查詢明細1份(見聲扣字3號第54、55頁)。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命令扣押/檢調機關查詢作業聯繫單及西聯匯款資料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119至143、407至411、523至524頁)。⑩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㈡第5至43頁)。⑪駐奧地利代表處107年2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0510號函文(密件,包含克羅埃西亞警方至「草泥馬詐欺集團」機房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偵字2528號卷㈡第45至307頁)。⑫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草泥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含筆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等文件)1份(見偵字749號卷影卷第180至192頁、第195至234頁、第131至134頁、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77頁,偵字2371號卷㈥第381至385頁)。⑬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等案件起訴書所載之「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證述(見偵字2528號卷㈡第5至43頁)。⒋被告Y○○部分:①被告Y○○入出境資料1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101至103、121至124頁)。②被告Y○○大額通貨查詢資料1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71至75頁)。③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4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14至18頁)。④被告Y○○財產資料查詢明細1份(見聲扣字4號卷第17、18頁)。⑤107年5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35至43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Y○○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APPLE IPHO NE 7 PLUS(A178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89至137頁)。⑦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219至259頁)。⑧警方勘察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2523號卷第45至55頁)。⒌金富貴團:①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之「金富貴團」組織犯罪成員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活動之影像截圖、監聽錄音檔案譯文(英文及斯洛維尼亞文)(見偵字869號卷第271至299、477至501頁)。②107年度偵字第868、869、928、2372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見偵字868號卷㈡第219至255頁、軍少連偵字2號第497至533頁)。③駐奧地利代表處107年2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0510號函文(密件)(見偵字869號卷第535頁)。④克羅埃西亞警方至本案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共48頁(見偵字869號卷第537至584頁)。⑤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被害人辛○、A○○筆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字749號卷第9、50至63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郭倩穎107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107年4月25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字749號卷第5、235頁)。⑦被害人辛○、A○○之克羅埃西亞機房轉單照片各1份。⒍「阿輝團」部分:①向斯洛維尼亞共和國高等檢察署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簽收回執影本(見偵字750號卷第5、7頁)。②斯洛維尼亞共和國高等檢察署司法互助請求之回覆及檢附證據清單資料影本(見偵字750號卷第9至72頁)。③107年度偵字第749、750、868、869、927、928號起訴書1份(見偵字749號卷㈩第47至107頁,偵字868號卷㈡第219至255頁)。④斯洛維尼亞警方於當地時間107年1月18日(斯洛維尼亞時間)至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搜索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字750號卷第73至80頁)。⑤斯洛維尼亞檢方提供之現場搜索現場照片光碟1份(分為2份檔案,各為210頁、500頁,照片編號顯示為照片編號/210、照片編號/500,見偵字749號卷全卷)。⑥斯洛維尼亞檢方提供之斯洛維尼亞警方偵查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現場機房扣案文書證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750號卷第82至541頁、卷第5至346頁)。⑦斯洛維尼亞檢警提供之該國實施通訊監察電信資料報告及光碟檔案1份(含VOIP紀錄)。⑧斯洛維尼亞檢警提供之該國實施通訊監察之機房VOIP電話錄音(包含機房成員以話務系統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之雙方錄音內容)、蒐證硬碟1顆、藍光光碟2張。⒐事務官勘驗斯洛維尼亞檢警提供之該國實施通訊監察之機房VOIP電話錄音蒐證硬碟1顆之勘驗報告含錄影(含勘驗檔案光碟)及逐字譯文1份(當庭提示譯文,閱後收回)。(以上⒈⒉⒊見偵字749號卷第49至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M○○部分:㈠被告M○○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M○○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業據被告M○○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被告U○○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茲將供(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M○○之供述內容如下:

①於107 年5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大概是在105 年年底知

道U○○有在做詐騙,後來U○○跟我說只要我幫他工作,每個月會給我3 萬元報酬,而且不用出國,不會跟出國的那些人扯在一起,只要幫他處理訂票及支付相關費用給機房的桶主,例如N○○跟徐子翔等人。…葉瑩瑩是管機房的帳的,在去年時葉瑩瑩會跟我回報機房的帳。…還有Y○○,負責管理N○○機房的帳,Y○○也會跟我回報N○○的帳,機房內會計主要是葉瑩瑩及Y○○。」等語(見偵緝140卷第33至35頁)。

②於107 年5 月16日偵訊時供稱:「所有詐欺集團成員要出國

的機票都是我訂的,但106 年9 月份都是N○○、徐子翔自己找蘇美玉訂,他們兩人不清楚時才會問我,錢的部分是U○○會給我,蘇美玉我跟他對機票錢,再向U○○請款。記帳部分,是U○○會要我去跟他們核對,我們是用G-MAIL的雲端,用EXCEL 記帳,他們會記自己的新水、當地開銷,他們借錢的話都是自己跟N○○、徐子翔借錢再報給U○○。(你記的帳每天都要給U○○看?)沒有,是結帳後會報帳號、密碼,我先看過沒有問題才給U○○…。(洪鵬軒有無跟你講機房買什麼?)不用,機房買什麼會自己跟葉瑩瑩講,記好結束回來時,就會報帳號給葉瑩瑩。(有匯款給國外成員?)我記得是匯款到歐洲,但忘記匯給誰,因為他們都是傳護照,他們說身上沒有錢了,就是那個人要多少錢,U○○會跟我講,再給我護照號碼,當時國外有現金不夠的情況,洪鵬軒有叫我匯款過去。(阿貴團出國前,你有拿一筆錢給N○○?)阿輝、阿貴出國前,U○○都有拿錢給我,要我拿給他們,大約是一個A4紙袋的錢,N○○、徐子翔、鍾振偉都有拿到錢,是出國的經費,要讓他們去換外幣,金額我忘記了。…(為何有詐欺集團幹部說都要聽你指示做事情、訂機票等?)要聽U○○、N○○、徐子翔…(為何申○○要去哪幾個國家租房子,都是你告知他的?)是U○○要我轉達的,因為U○○不跟詐欺集團的成員聯絡。我有轉達申○○要到國外租房子的有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在U○○下面做事收得多少報酬?)一個月固定3 萬收入。」等語(見偵緝140 卷第163 至167 頁)。③於107 年6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在機房架設及相關共犯出

國從事詐騙前,U○○有拿錢給我,相關款項U○○已經分配好了,並要我拿給N○○、徐子翔及鍾振偉,這些錢大概從新臺幣50萬到200 萬元不等,N○○1 次,是在去年8 至

9 月,U○○拿錢約200 萬給我之後,有叫N○○跟我聯絡拿錢,地點是在臺中市○○路及文心路口;鍾振偉也1 次,大約是50萬元,時間大概是在鍾振偉出國前不久,地點是在我家樓下;徐子翔也1 次,金額不詳,也是在我家樓下,他出國前不久拿的。U○○都是直接拿錢到我家樓下給我。另外申○○本次出國架設機房的機票和生活費是他自己先墊付的,到歐洲後再跟機房內的人聯絡,應該是N○○和徐子翔,申○○需要的費用會在他回國後與U○○核算該趟的費用再來找我拿,1 趟薪水是6 萬元,吃住機票另算;機房詐騙過程中,他們很少跟我拿過錢,我記得只有1 次是徐子翔跟U○○說他們不夠錢吃飯,U○○才叫我匯1 筆約5000歐元給洪鵬軒,至於機房內請當地外籍人士協助載運及採買等等費用係機房自行用公基金墊付」、「(你協助U○○詐騙集團管帳,是否有將相關帳目記錄在隨身碟中?)沒有,都是葉瑩瑩及蘇怡萱等2 人分別管理渠先生機房內的帳,一開始葉瑩瑩和蘇怡萱都會將帳記錄在雲端,這些雲端都是他們自己註冊的。」等語(見偵緝140 卷第230 至231 頁)。

④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有於106 年12月11日匯

款6108元美金到克羅埃西亞?)對,這是徐子翔沒有錢吃飯,向U○○請示後,要我匯款過去,我匯款5000歐元到洪鵬軒的帳戶。(機房房租款項也是你匯款?)在徐子翔、鍾振偉出國前,是他們兩人跟我一起到大眾銀行或合作金庫匯款的,我忘記匯款金額,申○○給我匯款帳號、金額,U○○給我錢,我們3 人一起去匯款。…(本次歐洲機房在何時、地將開桶的錢交給N○○、徐子翔、鍾振偉?)在他們要出國前,106 年9 月初某日晚上徐子翔到我位於台中市寓上長安社區樓下,我拿了快200 萬元新台幣給徐子翔,確切金額我沒有清點,因為U○○有先跟徐子翔講好開桶的金額,徐子翔是開黃色福斯的車來;鍾振偉是在徐子翔來的隔天早上,到我位於台中寓上長安社區樓下,我拿了50萬元新台幣給鍾振偉,鍾振偉是搭計程車來;這兩筆款項是在前3 天時,U○○拿了2 個紙袋提袋給我,說一個要給阿輝,一個給白目偉,說都聯絡好了;N○○出國前某日白天,詳細日期不記得,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我拿200 萬元新台幣給N○○,U○○放錢是以50萬元為一捆,總共有4 捆,我騎機車過去,N○○開BMW 轎車過去,這筆款項是我交錢給N○○前一或兩天,U○○以R2跟我聯絡後,拿到我家樓下叫我下去拿。」等語(見偵緝140 卷第312 至315 頁)。

⑤於107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稱:「(你請申○○租房子,支

付多少報酬給申○○?)房租是申○○跟U○○談好,U○○再跟我說房租多少錢,一個月房租大約7000歐元左右,但還要給押金,申○○說那個國家的房仲說一次最少要支付半年租金,最算承租時間不到半年也要先支付半年租金,機房支付租金的錢包含在我之前交給桶主的周轉金裡,我記得一間大約100 萬元台幣。(為何有共犯指稱是你直接指示申○○去承租何處的房子?)申○○會傳房子的照片給我,但我都直接傳給U○○,是U○○決定要租哪間房子的。」等語(見偵緝140 卷第406 頁)。

⑥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國外機房的會計會跟妳對帳?

)我只是把她的資料傳給U○○看,就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的葉瑩瑩,因為她EXCEL 不會用,透過藍色的軟體,可以視訊,教她怎麼記帳,我只有教她幾天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

⑵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結證稱:「(…她負責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薪水或訂機票,是嗎?)是。(…她是負責什麼樣的一個薪水?)就是可能月底要算薪水的時候,她就是會把它計算在那個Excel 表上然後傳給我。(那是計算誰的薪水?)公司員工的薪水。」、「(…M○○在整個這個組織的成員裡面,她有沒有發號施令或是有指揮決策的權力?)…我不清楚她跟員工他們的互動是怎麼樣,一般就是我交代給她的工作,有時候有可能就是我如果在忙,然後我可能就是會交代她然後轉述給員工這樣子。」、「(那是誰教她做記帳的這個工作?)我教她的。(你教她的是不是,那記帳表是誰設計的?)我。(…M○○是記哪一些帳?)她就是月底,那個員工會把薪水,就是該領的一些薪水Key 上去那個Excel 表上,然後她就是去核對有沒有正確,然後就傳給我。(那M○○有沒有記機房開銷的帳?)有時候應該會有。(那M○○有記這個營業額的帳嗎?)營業額的帳應該是沒有吧。(那營業額的帳是誰記?)營業額的帳是通常裡面的那個桶主會直接報給我。(報給你,好,那你們機房的這個總帳是誰在記?)…裡面的會計。」、「(機房裡的會計是不是?)對。(那再跟你確認一次,你們集團裡面這個薪水分紅,是誰在處理,在發落的?)都是我在處理的。」、「(那N○○做機房的這個薪水是誰發給他的?)我。」、「(那M○○在你『小白集團』裡面,她有沒有什麼事情是她可以自己做決定,而不是都是你指示給她,叫她去做的?)…應該就是如果那個薪水有錯誤的吧,還是機票這部分而已。(就是限於機票跟這個記帳部分?)對。」、「(那這個開桶的錢,你是交給申○○嗎?)不是。(那是交給誰?)我交給M○○,然後再叫她幫我拿給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0 至382 、385 至387 、391 、405 、406 頁)⑶綜上所述,被告M○○受被告U○○指示,負責為詐欺集團

成員訂購出國所需機票事宜、將開桶費用交予各該桶主、教導機房會計即Y○○、葉瑩瑩記帳及製作表格、審核及比對機房會計Y○○、葉瑩瑩所製作之帳戶、將機房帳目交予被告U○○核閱、為供作機房運作而匯款予在國外之機房成員、指示申○○至外國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機房、在EXCEL表格上計算集團成員薪水予被告U○○核閱、交付聯繫用手機予集團成員等工作,範圍涵蓋「小白詐欺集團」開桶「前」之教導機房會計製作表格、購買機票、將設置機房費用交予票務人員及桶主、指示被告申○○在國外承租機房,使詐欺集團在國外成立機房,且於開桶「後」,詐欺集團機房會計Y○○、葉瑩瑩每日均須將機房收入(即詐欺之款項)及支出等項目記載在EXCEL 表格上,再由被告M○○開啟雲端檔案審核及比對帳目後,將帳目交予被告U○○核閱,及計算成員薪水等,舉凡涉及「小白詐欺集團」之所有收入及支出項目,均必經被告M○○計算及核對,且「小白詐欺集團」底下之「阿輝團」及「金富貴團」在國外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時,「阿輝團」及「金富貴團」之機房會計Y○○、葉瑩瑩必須依被告M○○所教導之格式製作報表、每日向被告M○○匯報機房支出及詐得之款項明細,堪認被告M○○縱係接受「小白詐欺集團」發起、主持及操縱者即U○○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然其對於所掌管之集團資金事項,為串起電信流之重要節點,且對「小白詐欺集團」之「阿輝團」、「金富貴團」之機房會計而言,居於指揮該資金流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為明確。

⒉至於辯護意旨略以:被告M○○否認擔任總會計,僅係以月

薪3 萬元受僱被告U○○,對於桶主以下幹部、成員並無任何指揮決策權,被告M○○未曾受金主U○○指示,負責綜管電信詐欺集團全部事務、記帳部分,被告M○○自始承認有教導共犯葉瑩瑩作帳,然係出於葉瑩瑩無作帳之經驗能力,被告M○○始在被告U○○之要求下,而非基於綜管電信詐欺集團全部事務、記帳之目的下指導葉瑩瑩作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9頁,原審卷㈣第249 、251 頁),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U○○。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這個集團內有沒有設立所謂的『總會計』的制度?)沒有。」、「(…那怎麼會有其他人員在檢察官、警察在偵辦的過程提到M○○是集團的…總會計?)我不知道…檢察官講的這個總會計的這個名稱是怎麼來的,反正實際上是真的沒有,我只是說就是可能是底下的員工認為說…她都要幫我計算那個薪水,所以有可能就是說都是找她這樣子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1 頁)。依此,被告U○○主持之「小白詐欺集團」內縱未設置「總會計」之職稱,抑或「總會計」之名稱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私自對被告M○○所為之稱呼,然認定被告M○○是否居於「指揮」地位,不應拘泥於使用之「名稱」或「職稱」,而應就其所為具體行為內容據以判定。依被告M○○在「小白詐欺集團」內所從事之前揭具體工作內容,及指示「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機房會計製作表格,且機房會計每日收支狀況等情以觀,其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要件。

另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雖證稱:「(那有沒有她可以直接指揮員工,你有沒有指示說員工都要聽她的指示來處理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2 頁),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M○○之認定。

㈡被告M○○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方面: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係跨臺灣、大陸地區及歐洲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本案被告M○○領取報酬,在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從事前揭行為,雖未在機房內擔任話務手對被害人行騙,惟其與「小白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M○○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⒉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M○○受僱被告U○○擔任會計,負

責記帳、計算薪水或訂機票,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新臺幣3 萬元,核與一般公司會計職務之市場行情相當,工作內容亦與一般會計相同,且就詐騙金額並未分得任何比例,上開記帳、計算薪水或定機票等工作,並無任何難度,被告U○○本得自行完成,且未親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主觀上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應認被告M○○為「小白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M○○本身有正當工作,自己經營「1986精品店」,從事販賣服飾及日韓代購之行業,每月收入達1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7頁,原審卷㈢第

259 頁,本院卷㈠第173 、174 、176 、177 、545 至547頁,本院卷㈢第313 頁),並提出案外人曾冠程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M○○之配偶手機內動態訊息列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27 、369 至423 頁)。查,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那請問薪水怎麼計算?)一個月3 萬。」、「(…大部分都是月初給她,是不是如此?)是。(那請問您『小花』在您公司的旗下,這個集團內有沒有抽成?)沒有。(有沒有分紅?)沒有。(有沒有抽取其他的利益?)沒有。」、「(那您有沒有曾經有請M○○,派她到歐洲去看一下斯洛維尼亞或克羅埃西亞出差?)沒有。」、「(…那除了她在您這邊一個月月領3 萬之外,您知道她是不是還有在其他地方上班或兼開店工作?)…那個衣服店。」、「(那開店的時間大概有多久,您瞭解的?)…大約幾個月吧。」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379 至383 頁)。依此,被告M○○雖與案外人曾冠程開設「1986精品店」,從事日韓精品代購業務,且依曾冠程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茲證明M○○小姐為本店之股東,本店1986精品服飾營收約為50萬元整,依M○○小姐之股份,每月可約分得12萬元之紅利」等情,固得說明被告M○○確有經營該精品店及分得紅利。然被告M○○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時,仍得同時經營合法之精品店、從事精品買賣,性質上不相違背,時間上亦得重疊,不因有經營精品店之正當業務,即認被告M○○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又本案關於被告M○○之犯罪所得方面,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能本於證據法則,依憑被告M○○之供述及被告U○○前揭證述,認定被告M○○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 萬元;況被告M○○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多寡、有無抽成、分取紅利等,均與其係基於幫助或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無涉,實無從以所得多寡據以認定被告M○○之主觀犯意。另被告U○○招募被告M○○加入詐欺集團時,即已向被告M○○言明無庸隨同機房人員出國、入住集團機房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再依被告M○○在集團內所為之分工,本屬無庸出國之人員,且其所為前揭行為之性質,使用網際網路與機房會計聯繫即可完成,不因被告M○○並未出國進入機房,即認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併此說明。

三、被告申○○部分:㈠小白詐欺集團部分:

⒈被告申○○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申○○於106 年8 月間,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帶同「阿輝

團」第1 批人員前往克羅埃西亞,遂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具有外語能力之證人X○○,由證人X○○將該集團成員趙俊銘等人帶至克羅埃西亞,並擔任該趙俊銘等人之翻譯,及負責將趙俊銘等人之需求翻譯予該國人士DRAZEN LONCAR 通曉,以便「阿輝團」成員趙俊銘等人在該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結證及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茲將供(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申○○於107 年5 月4 日偵訊時供稱:「(跟ALLEN 對

話的『藍樂』是何人?)X○○,我拜託他去處理房子的事情,…我只有請X○○去克羅埃西亞。」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246 頁);於107 年6 月6 日警詢供稱:「我那次出國前,小花也有透過我介紹X○○(英文名Je

rry )幫綽號白目偉的男子,在克羅埃西亞透過當地房仲DRAZEN LONCAR 租房子。」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285 頁);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白目偉那間,我請X○○去克羅埃西亞帶他們看房子,房仲是DRAZEN,看了之後就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

433 頁);於107 年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請X○○幫忙處理哪些機房房子?)是克羅埃西亞的白目偉機房。」、「(X○○幫白目偉那間機房做了哪些服務?)跟我一樣,只是X○○人有到克羅埃西亞現場處理。」、「(為何克羅埃西亞機房成員稱機房有問題還是要找小孟?)其實克羅埃西亞機房成員只有1 個人會跟我聯絡。(所以是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的機房都是你承租,但承租後的事情,斯洛維尼亞機房的事情是由你處理,克羅埃西亞機房的事情由X○○處理?)是。」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

501 、503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是M○○問我說要我去,但是我那時候因為有事情不能去,她就問我說那有沒有人會講英文的,然後她也認識X○○,我說X○○就會啊,就直接跟他講就好了,就請M○○直接問X○○。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0 頁)。

②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來是一開始這個去克羅

埃西亞做翻譯的這件事情,M○○是請託申○○,可是他好像有事情沒有辦法去,所以變成我去。」、「她(M○○)就是有問我一下,說他國外有缺一個翻譯,…我也答應好,就去了。(你在跟M○○接觸之前,申○○知道這件事嗎?)知道。(在你去國外之前,申○○有跟你通電話嗎?)好像是之後才有通電話。」、「就是申○○知道我認識M○○,然後那時候申○○無法前往克羅埃西亞,我收入不穩定,所以變成,可能他有跟她說這件事情,就是說不然她可以來找我,然後M○○有聯繫我。」、「(你在國外這段期間,你有跟申○○聯繫嗎?)在國外的期間有跟申○○聯繫。(談了什麼內容?)談的內容就是租房子的,…因為那個房子不是我租的。」、「(有沒有指揮或者是教導你要去做哪些事情?)沒有,…我的工作就是帶他去買東西。(你會進入到他們機房裡面去嗎?)那時候沒有機房,就是空屋子。」、「M○○他們所出的薪水3 萬元。(誰交付給你的?)就去找她拿現金吧。」、「(是在她的精品店嗎?)外面。」、「(在那段期間,你總共領了多少薪水?)前後是6 萬元,就是帶團陪他們出去是3 萬元,然後回來的時候,他持續拜託我單純做生活上的翻譯,那時候我人已在臺灣,後面的部分他再給我3 萬元。(他是誰?)M○○他們公司給我3萬元。」、「(申○○有無告訴你說你去的話,這個薪水怎麼支付,要做什麼工作內容等?)工作內容是有說,就是幫他們翻譯,因為他們不會英語,去到那邊跟歐洲人講說他們所想要的。(申○○有告訴你說工作內容就是去做翻譯這件事情?)對,有聊到這個區塊。(他有無告訴你說去的話,薪水是由誰支付的?)因為其實薪資的部分,M○○就已經跟我講了。(所以他就沒有再提到了?)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至165 、171 、172 頁)。③被告M○○於原審審理以證人地位時證稱:「(他介紹X○

○是做什麼的?)就是翻譯而已,就純粹的翻譯,然後介紹給桶主。」、「(X○○妳什麼時候,就是什麼時間或什麼場合,知道有這一個人?)就是那個『阿輝團』要出去的時候,然後因為申○○他本身有私人的問題,沒辦法擔任翻譯這個工作,所以他當時有介紹有一位就是會講英文的,然後陪同他們過去。(那他怎麼介紹X○○?)他就只有丟他的那個聯絡方式。…然後我直接把通訊軟體再直接給『阿輝團』裡面的『阿輝』,然後讓他們自己去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9、427 、428 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M○○詢問被告申○○有無意願帶同「阿輝

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時,被告申○○明知該集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之目的,係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僅因個人因素未能前往,遂向被告M○○表示證人X○○通曉外語、有能力帶團,被告M○○即向證人X○○詢問有無意願帶團,並可獲取報酬;被告申○○並向證人X○○告知工作內容係替集團成員擔任翻譯,表達集團成員需求,使「阿輝團」成員得以在該國設置電信詐欺機房,而招募證人X○○加入該詐欺集團,經證人X○○應允後,被告M○○即將證人X○○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與「阿輝團」桶主徐子翔,由桶主徐子翔與證人X○○聯繫後,證人X○○即帶同「阿輝團」成員趙俊銘、林奕安、李少暄、陳煥典、施毓銓及李俊頡前往克羅埃西亞,擔任翻譯與該國人士DRAZEN LONCAR 溝通,處理集團成員日常生活及架設機房等事宜,且在克羅埃西亞期間,尚與被告申○○聯繫,使「阿輝團」成員得以順利在該國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復於返國後,持續與克羅埃西亞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擔任翻譯,解決機房成員在當地之生活事宜,並向被告M○○領取共計6 萬元之報酬等情,應可認定。是證人X○○原非「小白詐欺集團」成員,係受被告申○○招募及告知具體工作內容後,始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翻譯工作,與「阿輝團」成員共同在克羅埃西亞設置電信詐騙機房。是被告申○○所為,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當。

⑵另辯護意旨認:證人X○○與被告M○○原本就認識,僅因

被告申○○個人問題無法擔任翻譯時,才將證人X○○之通訊軟體給被告M○○,由被告M○○去處理,被告申○○並無招募行為;另證人X○○會去幫忙租屋、擔任翻譯係臨時偶然之機會所促成,被告申○○也是單純基於找人幫忙之意思,並無招募之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0、82頁,本院卷㈢第355 頁)。查,被告申○○明知前往克羅埃西亞之目的,係帶「阿輝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及擔任翻譯,使「阿輝團」成員順利在該地設立電信詐欺機房,竟仍向被告M○○告知證人X○○通曉外語,並向證人X○○告知工作內容,則其所為即屬招募證人X○○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再參酌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如果沒有申○○去承租這個機房,你們這個機房做得起來嗎?)…就是可能就是要找別人。」、「(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沒有申○○,…你們會去找別人是不是?)就有可能就是要去找另外會講外語的人去幫我們找房子這樣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

409 頁)。是以,「阿輝團」能否在克羅埃西亞成立電信詐欺機房,其關鍵在於有無具有通曉外語之翻譯同行;如無翻譯與「阿輝團」機房成員同行,則「阿輝團」機房成員抵達克羅埃西亞後,無法與當地人士溝通,自無法在該地設置電信詐欺機房,堪認「阿輝團」之翻譯,即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依此,被告申○○如無招募證人X○○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直接向被告M○○告知其無法前往克羅埃西亞,由被告U○○或M○○自行找尋他人前往,實無必要將證人X○○通曉外語之事告知被告M○○,亦無必要再將工作內容告知證人X○○,而使證人X○○加入該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申○○確有招募證人X○○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意。至於證人X○○係分別與被告申○○、M○○結識,而非經由被告申○○介紹而認識被告M○○乙節,固據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跟申○○你是分別分開認識的,是嗎?)對。(不是在一起認識的?)不是在一起認識,可是後來知道原來大家都認識。(所以你是先認識申○○,還是M○○?)申○○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

159 頁),然不論被告M○○如何結識證人X○○,本案係被告申○○無法帶同「阿輝團」成員前往克羅埃西亞後,始向被告M○○告知證人X○○通曉外語,可擔任該集團成員翻譯,被告M○○始詢問證人X○○有無意願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X○○既受被告申○○引介,始代替被告申○○原先所要分擔之任務而加入「阿輝團」,縱被告M○○與證人X○○於106 年8 月前非經被告申○○介紹即已認識,仍無礙於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行之成立。

⒉被告申○○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方面: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係跨臺灣、大陸地區及歐洲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申○○領取報酬,在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從事前揭行為,雖未在機房內擔任話務手對被害人行騙,惟其與「小白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申○○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⑵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申○○僅協助租屋及擔任翻譯,並非

管理階層,亦非重要幹部,並無分紅、抽成,承租到房屋始有報酬,並無固定薪資;又集團中另有其人負責簽約租屋及架設機房,集團並無外務之職位或角色,原判決既認被告申○○協助承租,即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加加重詐欺取財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7頁,原審卷㈢第259 頁,本院卷㈠第80、81、573 、575 頁,本院卷㈢第245 、349 頁)。然查,被告申○○搭機前往斯洛維尼亞,擔任「金富貴團」翻譯,使用外語在該地與該國人士溝通,使「金富貴團」得以在當地設立電信詐欺機房等情,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詳,經核與被告U○○、M○○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結證屬實,並有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報告所附之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茲將供(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被告申○○於107 年5 月4 日警詢供稱:「(上述斯國之犯

嫌ALLEN CVEK是否有請你做不法工作?)他還有幫我安排接送詐騙集園之成員從維也納機場到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住家,及介紹房仲租屋,還帶詐欺集團成員去奧地利的妓院、添購家具、生活用品冰箱等、網路線(基本上他們想要什麼都會盡量滿足詐騙集團成員),群呼系統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自己帶過去的。」、「(你是否認識本案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詐騙機房之成員?在歐洲有一起做何事?)只有在歐洲維也納機場接人有見過面;另會帶他們去歐洲斯洛維尼亞購物並到倉庫搬他們要的生活用品,我沒有跟他們一起生活過,我都住飯店。」、「(現警方提示本案遭查獲斯洛維尼亞機房《DOLGI MOST 8/D》租約影本本間機房之承租是由何人主導?)是我沒錯,租約是房仲先擬好,透過ALLE

N CVEK轉交給我們,再由集團內的人自行簽屬。」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23、27、31頁);於107 年5月4 日偵訊供稱:「小花在開精品店,她跟我說有朋友在國外找房子,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小花的朋友會以BBM 、VOXE

R 跟我談租房子的細節,國外房東報價後,我就請他們過來看可不可以。」、「小花介紹客人給我,說那是她朋友,要我幫忙租房子,房子租好後,他們人會到國外那邊,我再請在地朋友去接他們,他們不知道附近超市、診所等等在何處,我或我請外國朋友帶他們去,我再用手機幫忙翻譯。(有無幫忙架設機房網路?)只有請當地朋友幫他們牽網路。(機房內的家具等設備如何購買?)我跟他們講商店地址。」、「(小花給你的薪水如何支付?)付現。(到何處向小花領薪水?)不是小花給我薪水,是小花介紹的人會給我薪水,會找不認識的人跟我約見面。例如約在文心路與大墩幾街口,他們會打VOXER 或BBM 給我。」、「(去幫忙租房子,何人簽立租約?)房仲跟房東訂的,我只是幫忙翻譯,也幫他們溝通承租條件,每個房東都不同,我請ALLEN 去幫忙找房子,最後是台灣人簽約。」、「(《提示106 年11月2 日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照片》這些人跟你在一起做何事?)他們去倉庫看要拿什麼東西,倉庫是我要ALLEN 租的,2 個月租金1000至1500歐元左右,他們之前租的房子會一直換,東西就會放到倉庫裡,詐欺集團誰去就要付倉庫的錢。」、「(機房臨時發生問題的話,你要如何處理?)我會請ALLEN過去,可能是有人要看急診,ALLEN 的酬勞一小時30歐元。

」、「(報酬何時取?)回台灣收,我會跟他們說,他們會給我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243 至24

5 頁);於107 年6 月6 日警詢供稱:「我於106 年10月28日從曼谷轉機去奧地利,當時是由綽號小花(本名M○○)的女子要我過去斯洛維尼亞協助租房,在當地則是由阿貴、阿鬼、阿強負責跟我聯絡。」、「小花於106 年10月請我在斯洛維尼亞協助租房的租金,是我跟阿鬼和小花說金額和AL

LEN 的銀行帳號,他們再透過匯款和西聯匯款給ALLEN ,我等阿鬼到斯洛維尼亞之後,ALLEN 會把錢全部提領出來,拿現金再帶我們去簽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285 、389 、391 頁);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阿貴那間,是小花跟我聯絡說有朋友要租房子,我請AL

LEN 給我房子照片,我再傳給小花看,小花挑好後決定要租哪間房子,我再跟ALLEN 聯絡,…後來阿貴的人就到維也納,是ALLEN 去接到斯洛維尼亞跟我會合,我主要跟阿鬼聯繫,阿鬼有我的BBM ,阿鬼加我說是阿貴那間的,我再帶他們去搬東西。」、「阿貴、白目偉這兩間房子我是向小花報帳,在文心路與河南路口向小花拿錢,一個月是10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433 、434 頁);於10

7 年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他們在做詐欺,我幫他們租房子。我認罪。(如何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當時我看到他們這樣就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503 頁)。

②被告U○○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申○○》

他是誰請他到歐洲去承租房屋的?)我那時候是交待N○○跟徐子翔,去跟申○○他們聯絡,那可能就是中間他們有可能會叫M○○協助這樣子。」、「(…誰是雇了這個申○○,誰是最後要付他薪資的人?)…是我。…我會拿錢給M○○,然後叫她拿給那個申○○。」、「(就是說你跟他聯繫上之後,你是怎麼跟他說請他到國外幫忙的?)我就跟他講說我外面,我外國需要辦一些事情,然後可能要請他協助這樣子。(你在這一個聯絡當中有跟他講很明白說你在做什麼嗎?)有。」、「(你跟他講的工作內容有哪些?)幫我找房子然後負責翻譯,然後接送這樣。」、「(你的這一次這個機房,申○○是誰招募進來的?)…我。」、「(那你有介紹申○○給M○○認識嗎?)有。(…是誰指示申○○在克羅埃西亞跟斯洛維尼亞租房子的地方?)我。」、「(…《房租》誰去付的你知道嗎?)…應該是申○○沒有錯,因為房子他租的。(那再跟你確認一下,如果沒有申○○去承租這個機房,你們這個機房做得起來嗎?)…就是可能就是要找別人。」、「(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沒有申○○,…你們會去找別人是不是?)就有可能就是要去找另外會講外語的人去幫我們找房子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8 、39

0 、393 、403 、404 、406 、407 、409 頁)。③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妳怎麼認

識申○○的?)U○○介紹的。」、「(那妳跟申○○碰面或者是聯繫的過程當中,有請他幫忙做什麼事情嗎,除了買精品之外?)就是U○○請我轉告他,請他幫他租房子然後還有翻譯。」、「(…他幫U○○是要做哪些事情?)租房子還有就是,因為過去的人都不會講英文,…所以都是請他當翻譯,隨行的翻譯。(所以最主要是租房子跟翻譯?)對。」、「(那妳剛剛提到薪水的部分,妳是怎麼拿給申○○?)是見面。」、「(那薪水是誰給妳的?)薪水這邊都是由U○○那邊發放的然後由我,錢再由我轉交給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1 至416 頁)。

④依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報告所附之蒐證照片6 張(見107 年

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105 頁下方照片至111 頁),被告申○○、ALLEN CVEK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 日12 時8分許,出現在詐欺集團所承租位在斯洛維尼亞之Celje 倉庫,倉庫內放有建置詐欺集團機房所需之用品,包括床墊、椅

子、桌子及電話機具等物品。⑤綜上所述,被告申○○擔任「金富貴團」之翻譯,工作內容

為先將斯洛維尼亞人士ALLEN CVEK之銀行帳號告知被告M○○,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西聯匯款方式,將承租電信詐欺機房之資金匯至ALLEN CVEK申設之斯洛維尼亞銀行帳戶,再由ALLEN CVEK將款項領出作為房租,待被告申○○抵達斯洛維尼亞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支付房租、出名與斯洛維尼亞之房東簽約承租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再由被告申○○將詐欺集團成員抵達維也納機場之時間通知ALLEN CVEK,由ALLE

N CVEK駕車自維也納機場接至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並為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擔任翻譯,將添購機房家具、生活用品、申請網路使用及看診等需求告知ALLEN CVEK,由ALLEN CVEK前往電信詐欺機房,處理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之需求;而被告申○○於106 年11月2 日12時8 分許,尚與「金富貴團」成員前往位在斯洛維尼亞之Celje 倉庫,查看該倉庫內之物品,並於返國後,向被告M○○收取報酬10萬元等情,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就跟他(申○○)講說我外面,我外國需要辦一些事情,然後可能要請他協助這樣子。(你在這一個聯絡當中有跟他講很明白說你在做什麼嗎?)有。」、「(你跟他講的工作內容有哪些?)幫我找房子然後負責翻譯,然後接送(員工)這樣。」等語甚詳,堪認被告U○○招募被告申○○加入詐欺集團時,已明確告知上開工作內容,且被告申○○明知前往國外之目的,即在擔任詐欺集團之翻譯,且其具體工作內容,舉凡設置電信詐欺機房之前期作業、滿足機房成員於行騙時之生活需求、機房成員出國及返國進出機房等,均處於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時不可或缺之地位,足見被告申○○所為前揭事項,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認:被告申○○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加加重詐欺取財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⑶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之說明:

①辯護意旨尚稱:小白詐欺集團並無外務之職位或角色云云。

查,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固證稱:「(是不是你們講的所謂『外務』啊?)他這個外務,我不知道外務它的定義是什麼,因為所謂的外務應該範圍很廣。(…外務到底是指什麼?)他的工作就是像我剛剛講的這樣子而已,所以我不知道說到底這個是屬於外務還是屬於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5 、396 頁),而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妳之前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有提到說,申○○的角色是外務?)不好意思那個外務是檢察官那邊順著說,我從頭到尾我都說他是個翻譯以及他是租房子的。(所以是檢察官誘導妳這樣講的,是嗎?)那是他上面這樣子講,我只有點頭。(檢察官就一直說是外務,所以妳就點頭這樣?)對。(所以妳也不曉得什麼是外務?)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4 頁)。被告U○○主持之「小白詐欺集團」縱未設置「外務」之職位或職稱,然認定被告申○○是否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職位」或「職稱」無涉,應就其所為具體行為內容據以認定。而被告申○○所為前揭行為,已足認定被告申○○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論被告申○○是否為該集團之「外務」,且縱使該集團未設置「外務」之職稱,均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②辯護意旨尚以:被告申○○僅協助租屋及擔任翻譯,並非管

理階層,亦非重要幹部云云。而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那有沒有負責管理?)沒有。(管理這些員工的生活?)沒有。(有沒有發號施令去指揮他們的這些權利?)這個我真的不清楚,對。」、「(…申○○在你們這一個『小白詐騙集團』算不算是一個高階的幹部?)不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6 、399 頁)。然查,被告申○○係在「小白詐欺集團」中擔任翻譯,所為具體行為內容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申○○對於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具有管理權限,復未認定電信詐欺機房必須聽命被告申○○行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屬過度防衛,並非可採。至於被告U○○是否認為被告申○○為集團中之高階幹部,屬被告U○○個人主觀之評價,亦與被告申○○所為前揭行為內容無涉,本院無從僅以被告U○○之前揭證詞,即認被告申○○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③另被告申○○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跟他們一起生活過,

我都住飯店。」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27頁)。查,被告U○○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那有所謂負責幫你設置這一個詐騙的機房嗎?)…沒有,他只有負責找房子而已。…然後裡面的那個設置的一些工作不是他在做的。」、「(那是誰在做的?)公司裡面的員工。」、「(那申○○有直接,跟你直接聯絡關於機房的事務嗎?)…沒有。(那是跟誰聯絡?)應該是跟N○○還是那個什麼,徐子翔。(為什麼跟他們聯絡而不是跟你?)因為他們租房子,租房子他們要看那個就是合不合適,而且他們還要交辦一些,就是接人的一些雜事。」、「(可是你剛剛不是說是由你來指示申○○哪裡租房子嗎?)我是指示他去那個國家找房子,可是他找的房子合不合適就是他們可能就是跟裡面的員工去確認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4 、395 、40、405 頁),經核與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金富貴團』裡面是擔任什麼樣的角色?)三線話務手。(這個『金富貴團』是到哪一個國家去設立機房?)到斯洛維尼亞跟克羅埃西亞。(哪一個先?)先斯洛,再克羅。」、「(你是那個房子租下來之後才到斯洛維尼亞,還是先去?)已經有房子才過去。(你們這個機房裡面所使用有關詐欺的,不管是電腦或電話,是臺灣帶過去的嗎?)對。(是誰負責處理這個區塊?)就是桶主N○○。(那個是他在臺灣就發,還是整個帶過去斯洛維尼亞?)沒有,他在臺灣就分配誰要帶過去。(所以詐欺的工具都是臺灣帶過去的?)對。(你在這個機房裡面有無看到本案這個被告申○○(手指在庭被告申○○)?)1 次。(那一次是什麼狀況你才在機房看到他?)那好像是在斯洛維尼亞,那時候好像是N○○吧,就是機房裡面的暖氣壞掉,請翻譯過來,因為他們修暖爐的都是當地人,就是斯洛人,然後就請翻譯過來修暖氣,我就看到他。(你說N○○就請翻譯過來,代表申○○是不在機房裡面的?)他沒有。(所以他就只有那一次要修暖氣有過來你們機房這裡?)對。(申○○當天是負責什麼樣的事情?)他就是翻譯吧。(幫機房跟修理的人翻譯?)對。(那一次就修理好了嗎?)修理好了。(當時機房已經開始進行詐騙了嗎?)沒有。」、「(除此之外,你還有在機房裡面遇過申○○嗎?)沒有。(你們在斯洛維尼亞,如果需要對外溝通,翻譯的部分怎麼辦?)那是N○○在處理的,他會聯絡翻譯。」、「(所以申○○就除了那一次N○○聯繫,去跟房東指示修理房子的人幫忙翻譯以外,沒有參與任何集團的合作?)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51 至155 頁)。是以,被告申○○擔任詐欺集團翻譯,負責在該國找尋適合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之房屋,及處理機房成員生活所需,而未負責指揮機房成員自臺灣攜帶電信設備前往該國,亦未架設網路及電信設備,供機房內成員使用,且未進入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話務手,直接對被害人行騙等情,固可認定。然攜帶電信設備、架設網路及通訊器材、進入機房對被害人行騙等行為,本即不在被告申○○之行為分擔範圍內,縱被告申○○並未入住電信詐欺機房及在機房內為前揭行為,惟此部分僅係集團性犯罪,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特性所致,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申○○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前揭行為,併此說明。

④辯護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申○○關於草泥馬詐欺集團

部分,認定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申○○同樣是在小白詐欺集團之場合中,從事協助介紹房仲、翻譯之工作,原審判決竟認為是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1頁)。然查,被告申○○僅係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N CVEK及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CAR 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草泥馬詐欺集團」之翻譯人員即自行與ALLEN CVEK及DRAZEN LONCAR 聯繫,被告申○○即未為後續行為(此部分理由詳後述),此與其參與「小白詐欺集團」之行為態樣不同,自應分別觀察、獨立認定。又「草泥馬詐欺集團」與「小白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犯罪組織,本院實難僅以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ALLEN CVEK及DRAZEN LONCAR 聯繫方式提供予「草泥馬詐欺集團」,即認被告申○○就「小白詐欺集團」犯行部分,亦屬幫助犯,併此說明。

㈡草泥馬詐欺集團部分:

被告申○○⑴於107 年6 月6 日警詢供稱:「草泥馬大約10、11月再過去,在斯洛維尼亞直接透過ALLEN 找房子,結果房子燒掉了,我在臺灣有再協助介紹克羅埃西亞的房仲DRAZ

EN LONCAR 」、「草泥馬則是106 年主動與我聯絡,約在臺中雙十路的茶店碰面,詢問我國外租房子適合的地點,我就介紹斯洛維尼亞和克羅埃西亞。」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285 、286 頁);⑵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本次斯洛維尼亞1 間機房、克羅埃西亞2 間機房是何人要你去租房子?)克羅埃西亞的1 間,是我介紹房仲給草泥馬去看的,那個機房裡有人會英文,之前我是介紹草泥馬去斯洛維尼亞租房子,他們自己有人會英文,自己去找ALLEN 或TOMISLAV看房子,但後來房子燒掉了,我再介紹克羅埃西亞的房仲DRAZEN給草泥馬,草泥馬是跟我在VOXER 聯絡的暱稱,我認得人,但不知道名字。今日警方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1 之人(黃忠興)是草泥馬集團的,我看過他2 次,一次是7 月,一次是11月,7 月是在中港、忠明南路口前跟他拿錢的,11月是在大雅鄉公所附近跟他拿的,兩次各拿10萬元,給我錢的人應該是編號1 的人,但我不確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433 頁);⑶於107 年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這次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承租機房,總共收取多少報酬?)從草泥馬分別收了2 次各10萬元,總共收了20萬元。」、「而另一間草泥馬的機房,他們機房內就有一名一個很會英文的,他們自己可以處理房子的事情及國外的事情,不用翻譯,我只是介紹房仲給他們,他們自己聯絡後承租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502 、503 頁);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自己本身有參與草泥馬集團的犯行嗎?)沒有。」、「(你到底認不認識這個草泥馬集團裡面的任何幹部或者金主?)我只知道一個人,就是他的通訊軟體裡面叫草泥馬的那個。」、「(那你怎麼會知道通訊軟體裡面那個叫草泥馬的?)他來找我的時候然後我們互加通訊軟體。」、「(那時候他找你是做什麼?)他就是問我說有沒有辦法在國外找房子。」、「(後來有再聯繫嗎?)很少,他去找房子的時候,他也是跟我講說有沒有當地翻譯的電話,他要請他幫忙,他們要安排車去接人,他就自己去了。(你有幫他們找過任何一間房子嗎?)有。(幫誰找?)草泥馬。(找房子要做什麼?)他們說拿來做機房。(什麼時候的事情?)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可能是6 月之前。(你單純幫他們找房子?)對,單純幫他們找房子。(對於他們機房裡面的一些工作或一些人員,你清楚嗎?)不清楚。」、「(剛剛劉律師在問你的時候,提到說你什麼時候跟綽號草泥馬的人作通訊聯絡,你能講個時間點嗎?)他們第一批人要去之前,他有跟我聯絡一次,我印象中大概就是106 年11月那時候,但是月中還是月底我不太確定。(當時你人在?)臺灣了。」、「(你在106 年11月間,有在台中市向草泥馬集團的成員收取了20萬元的佣金,對不對?)對。(這個20萬佣金是支付你做什麼事情的?)租房子的。(在哪裡租房子?)斯洛維尼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201 至205 頁)。依此,「草泥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前某日,得知被告申○○在克羅埃西亞及斯洛維尼亞有管道可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機房,遂主動與被告申○○約在臺中市○○路之不詳茶店見面;被告申○○於見面後,僅係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N CVEK及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CAR 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由「草泥馬詐欺集團」內通曉外語之翻譯自行與ALLEN CVEK及DRAZEN LONCAR聯繫,被告申○○則於106 年7 月間及11月間,分別在臺中市○○○道與忠明南路口、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前,各向「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款項後,即未再為後續行為。是被告申○○僅係以介紹外國人士予「草泥馬詐欺集團」而提供助力,雖因此取得報酬,然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草泥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申○○此部分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申○○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0 、121 頁),尚非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Y○○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G○○

,待證事項為:「她確實不是有非常介入參與小白集團的運作,她只是基於她跟N○○之間的實質夫妻關係去幫N○○記帳而已,而且她也沒有從小白那邊領過任何的薪水。」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61 、264 、287 頁)。然被告Y○○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阿貴人在國外用手機網路電話跟我聯繫,就把詐騙機房帳目報給我,由我記錄後,我再用電腦上google信箱(時常更換信箱)傳給小花(M○○),小花核對後若有出現錯誤就會打電話跟我說;記帳方式係由我製作表格後,阿貴將數字報給我,由我填入表格方式記帳。」、「阿貴每天都會報給我詐騙機房成員薪水狀況,若成員有業績阿貴才會報給我,每日都會因人民幣波動都不一樣,基本上機房內的女生每月都會有新台幣3 萬塊薪水(不含業績),男生則只靠業績在賺錢;我只負責記錄帳目,後續支付薪水、如何匯款就不清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95頁),及於107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4年左右加入本詐欺集團,是我未婚夫N○○拉我進來的。(你於此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何?)我負責協助管理N○○擔任桶主機房的帳,包含內外帳。(本案N○○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詐欺機房的帳是否亦由你負責管理紀錄?如何記錄?是否願意提供記帳的雲端帳密供參?)也由我負責管理,都是用電腦紀錄在雲端上,之後再由M○○去檢視。」等語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197 頁),且本院依現存證據,認被告Y○○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被告Y○○聲請傳喚證人G○○之待證事項,業經自己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本院亦未為不同之認定,堪認被告Y○○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G○○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Y○○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被告U○○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M○○(見本院卷㈠第510

、519 頁),惟嗣後已具狀撤回聲請(見本院卷㈡第279 頁)。又被告M○○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岳家芊、葉瑩瑩(見原審卷㈡第34頁,原審卷㈢第141 頁),本院為查明被告M○○於本院是否仍聲請傳喚證人岳家芊、葉瑩瑩,遂於108年7 月18日由書記官撥打電話予被告M○○之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及古富祺律師,經盧永盛律師表示:「不聲請傳喚。」,古富祺律師之助理則表示:「以盧律師為主,由盧律師具狀」等情,有本院交辦單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1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傳喚。又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U○○及M○○之犯罪事實,則被告U○○、M○○原各自聲請傳喚之證人,其等待證事項均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U○○、M○○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U○○、M○○、申○○及Y○○所犯前開犯行,罪證均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U○○、M○○、申○○及Y○○均自106 年6 月為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U○○、M○○、申○○及Y○○關於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應適用106 年

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U○○部分:㈠核被告U○○於106 年6 月間某日發起「小白詐欺集團」,

進而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至該詐欺集團於106 年10月18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之行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5罪);於106 年10月20至22、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至4 、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70罪,106 年12月15日為詐欺集團更換工作地點之移動日,未為詐騙行為)。

㈡被告U○○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與「小

白詐欺集團」所屬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U○○所犯關於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方面:

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U○○發起後,進而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及招募之低度行為,各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U○○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106 年10月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U○○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

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乃法律上減輕事由,且採絕對制,是否自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U○○①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時辯稱:「(你有無在波蘭、克羅埃西亞、斯洛維尼亞等國經營詐騙機房?或其他生意投資?)沒有」、「沒有在經營詐騙機房。」云云,②於107 年5 月1 日偵訊時辯稱:「(涉犯…詐欺等罪,是否認罪?)…詐欺不承認。(國外機房共犯表示你是詐欺機房的老闆,有無意見?)我不是。」云云,③於107 年5 月2 日原審法官訊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任何分工,我不是金主。」云云,④於107 年

5 月23日偵訊時供稱:「(對於本案相關共犯指認你是詐欺集團首腦及金主,有何答辯?)我不是,我只是剛好認識做詐欺的朋友。」云云,⑤於107 年7 月9 日偵訊時辯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機房,你有無參與經營?)沒有。」云云,⑥107 年8 月3 日警詢時辯稱:「(你是否承認涉嫌投資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電信詐欺機房?)我沒有投資。」云云,⑦107 年8 月8 日偵訊時辯稱:「(是否要承認犯罪?)不認罪。」云云,均否認犯罪,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㈣第284 頁),依首揭說明,仍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U○○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㈣被告U○○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⒈被告U○○及其所屬「小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0

至22、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

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至16、18日所為,未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實行之數行為,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案詐欺機房係在手機安裝BRIA APP,使用該程式撥打詐欺

集團購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由各成員各自分擔工作,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參以證人A26 、A30 於偵訊均證稱:工作日大概都是早上8 點左右開始打電話,到下午4 點左右休息,如果電話沒有斷線,可能會打到晚上5 、6 點,晚上6 點左右吃飯,6 點半左右開會等語相符(107 年度他字第162 號卷㈣第330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㈦第427 頁,引用證人A26 、A30 此部分證述,僅係證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數認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涉,特予說明),則「小白詐欺集團」均係配合大陸地區被害人作息時間,約於每日8 時至16時止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至遲於當日18時許即停止當日之詐騙犯行,待翌日8 時許再重新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在時間上具有明確規律性,且每日均有停止對被害人行騙而可分割,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BRIA APP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被害人接聽電話而未受騙時,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話務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務手,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APP 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

⑵又「阿輝團」係於106 年10月20至22、24、26、28、30、31

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106 年12月15日為移動日,未為詐騙行為)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而未遂,已如前述。至於「金富貴團」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日數方面,證人A21 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1月5 日出國前往斯洛維尼亞,106 年11月7 日、8 日在機房背稿,11月9 日至12日工作,11月13日至19日因為王昱皓跑掉,機房暫停運作,11月20日有工作1 天,後來11月21日至23日就把機房設備搬到庫房,11月24日、25日工作,11月26日因為大家心裡還是不安,所以休息,11月27日至12月14日都有工作,12月15日機房搬遷到克羅埃西亞,12月18日機房有工作,直到10

7 年1 月18日為止,中間12月31日有休息1 天。106 年11月機房總共做11天、106 年12月總共做27天、107 年1 月總共做18天,機房總共做了56天等語甚詳(107 年度偵字第869卷號第469 頁,援引此部分證詞,僅係用以證明被告U○○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數,不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特予說明),則「金富貴團」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而未遂之日期即為附表三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號所示之日期。是以,被告U○○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日數,應同於「小白詐欺集團」下「阿輝團」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而未遂之日數,即106 年10月20至22、24、

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至於「金富貴團」於106 年11月20日、12月5 日、6 日、12日、18日、19日、22日、25日、29日、107 年1 月1 日、

5 日、7 日、17日《附表三編號5 、16、17、23、26、27、

30、33、37、39、43、45、55號》雖未能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得逞,惟因「阿輝團」於上開日期各對附表二編號9 至

15、17至23號所示被害人詐騙得逞,故就被告U○○、M○○及申○○而言,附表二編號9 至15、17至23號所示日期部分,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Y○○因係參加「金富貴團」,而未參加「阿輝團」,則就附表三編號5 、16、17、23、26、27、30、33、37、39、43、45、55號所示日期部分,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以,被告U○○各該日期詐騙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實行之數詐欺行為,其時間上既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各具獨立性,即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

⑶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營業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多次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犯罪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或延續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犯罪構成要件,逕謂該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安定性。刑法第339 條之4 係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揭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乃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旨。從上開立法理由及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均無從得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預定該罪具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本質,依上述說明,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U○○發起之「小白詐欺集團」,推由「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成員分別於106 年10月20至22、24、

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在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機房內,按日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而未遂,凡同日對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其時間上既有明顯區隔,難謂係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集合犯。被告U○○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均稱:其係以一個意思決意接續為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僅應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1 罪,原審以一天一罪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原審卷㈢第159 頁,原審卷㈣第238 頁,本院卷㈠第87至90、535 至537 頁),尚非可採。⒊被告U○○發起之「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於106 年10月

20至22、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

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

8 至16、18日,每日各由該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藉由BR

IA APP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U○○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部分,被告U○○與其「阿輝團」及「金富貴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9 、10、12、14至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多次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

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

12、14至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多次匯款,此係「阿輝團」及「金富貴團」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件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U○○與「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成員,對附表二編

號1 至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應分論併罰。

⑵又附表二編號2 、3 、13、14、16、22號及附表三編號29、

45號所示被害人,其等分別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可分、法益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亦不因附表二編號2 、3 號所示被害人壬○○、玄○均於106 年10月23日、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被害人P○○、V○○均於106 年12月18日、附表二編號16號及附表三編號29號所示被害人R○○、A○○均於

106 年12月21日,及附表二編號22號及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被害人I○、辛○均於107 年1 月7 日遭受詐騙而匯款,而異其罪數之認定。

⑶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

遭騙之日期,縱各該日期尚有其他不詳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

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查,「金富貴團」成員陳○俊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U○○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被告U○○就發起犯罪組織罪(1 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共25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M○○部分:㈠核被告M○○於106 年6 月後某日,參與被告U○○發起之

「小白詐欺集團」,進而居於指揮地位,至該詐欺集團於10

6 年10月18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之行為,係犯

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附表三編號

29、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5罪);於106 年10月20至22、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70罪,106 年12月15日為詐欺集團更換工作地點之移動日,並未為詐騙行為)。被告M○○上訴意旨稱:本案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一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6 、177 、547 頁),尚非可採。

㈡被告M○○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與「小

白詐欺集團」所屬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M○○所犯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方面: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M○○參與「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之低度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M○○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106 年10月

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M○○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的部分,操縱以及指揮

的部分,我真的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部分,我認罪;加重詐欺的部分,我認罪。」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指揮犯罪組織的部分不認罪,參加犯罪組織的部分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84 頁),已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縱其於107 年5 月16日偵訊時供稱:「加重詐欺、組織部分我認罪。」等語,則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M○○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㈣被告M○○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方面:

⒈被告M○○及「小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20至22、

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23、

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所為,未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M○○及「小白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日期詐騙不同之

大陸地區人民,所實行之數詐欺行為,其時間上既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各具獨立性,即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辯護意旨認:本案詐欺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或著眼於該類型犯罪有集團、組織性之反覆施行多數行為,而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概括為一罪之心理狀況,客觀上該複數行為亦有時空密接性,核屬接續犯或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處斷,較為妥適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6 、317 頁),尚非可採。

⒊被告M○○所犯於106 年10月20至22、24、26、28、30、31

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每日各由該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藉由BRIA APP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M○○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16、18、22、23號及

附表三編號29、45號部分,被告M○○與「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

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多次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多次匯款,此係「阿輝團」及「金富貴團」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⒉被告M○○與「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成員,對附表二編

號1 至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應分論併罰。

⒊又附表二編號2 、3 、13、14、16、22號及附表三編號29、

45號所示被害人,其等分別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可分、法益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亦不因附表二編號2 、3 號所示被害人壬○○、玄○均於106 年10月23日、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被害人P○○、V○○均於106 年12月18日、附表二編號16號及附表三編號29號所示被害人R○○、A○○均於

106 年12月21日,及附表二編號22號及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被害人I○、辛○均於107 年1 月7 日遭受詐騙而匯款,而異其罪數之認定。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

遭騙之日期,縱各該日期尚有其他不詳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金富貴團」成員陳○俊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M○○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被告M○○就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共25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申○○部分:㈠核被告申○○於106 年6 月後某日,參與被告U○○發起之

「小白詐欺集團」,進而於106 年8 月間某日招募X○○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該詐欺集團於106 年10月18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之行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5罪);於106 年10月20至22、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

4 、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70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申○○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與「小

白詐欺集團」所屬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申○○所犯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方面:

⒈被告申○○參與「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過程中招募

成員X○○加入,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10

6 年10月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申○○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申○○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106 年10

月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刑法無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

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申○○關於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申○○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方面:

⒈被告申○○及「小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8、20至

22、24、26、28、30、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 至4 、7 至11、13、14、16、17、20、

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

16、18日所為,未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申○○及「小白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日期詐騙不同之

大陸地區人民,所實行之數詐欺行為,其時間上既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各具獨立性,即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

⒊被告申○○所犯於106 年10月18、20至22、24、26、28、30

、31日、11月1 至4 、6 至13、15至19、21至30日、12月1至4 、7 至11、13、14、16、17、20、23、24、26至28、30、31日、107 年1 月2 至4 、6 、8 至16、18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每日各由該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藉由BRIA APP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申○○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16、18、22、23號及

附表三編號29、45號部分,被告申○○與「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

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多次對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9 、10、12、14至16、18、22、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多次匯款,此係「阿輝團」及「金富貴團」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⒉被告申○○及「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成員,對附表二編

號1 至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應分論併罰。

⒊又附表二編號2 、3 、13、14、16、22號及附表三編號29、

45號所示被害人,其等分別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可分、法益不同,難認屬同一行為,亦不因附表二編號2 、3 號所示被害人壬○○、玄○均於106 年10月23日、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被害人P○○、V○○均於106 年12月18日、附表二編號16號及附表三編號29號所示被害人R○○、A○○均於

106 年12月21日,及附表二編號22號及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被害人I○、辛○均於107 年1 月7 日遭受詐騙而匯款,而異其罪數之認定。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

遭騙之日期,縱各該日期尚有其他不詳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申○○所犯關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方面:

⒈被告申○○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

外籍人士聯絡方式提供予「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由「草泥馬詐欺集團」內通曉外語之翻譯自行與外籍人士聯繫,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且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被告申○○就「草泥馬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申○○以一幫助行為,使「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18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原審卷㈠第341 至349 頁),就被告申○○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移送原審併辦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㈦「金富貴團」成員陳○俊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被告申○○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5罪)、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71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Y○○部分:㈠核被告Y○○於106 年6 月後某日,參與被告U○○發起「

金富貴團」,及「金富貴團」於106 年11月9 日(附表三編號1 號)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之行為,係犯106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 罪);如附表三編號2 至28、30至44、46至5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53罪)。

㈡被告Y○○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與「金

富貴團」所屬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Y○○所犯關於參加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方面:

⒈被告Y○○參與「金富貴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106 年

11月9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Y○○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Y○○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惟此部分既與首次即106 年11月9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但刑法無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

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Y○○關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Y○○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方面:

⒈被告Y○○與「金富貴團」成員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30至

44、46至56號所為,未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Y○○與「金富貴團」成員於上開日期詐騙不同之大陸

地區人民,所實行之數詐欺行為,其時間上既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各具獨立性,即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

⒊被告Y○○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號所示日

期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每日各由該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藉由BRIA APP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Y○○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29、45號部分,被告Y○○及「金富貴團」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多次對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各於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時間多次匯款,此係「金富貴團」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Y○○與「金富貴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

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應分論併罰。

⒊至於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日期,縱各該日

期尚有其他不詳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金富貴團」成員陳○俊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Y○○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被告Y○○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至於起訴書第56頁載明:「本案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於偵查中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被告(詳彌封卷筆錄),於審理時對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仍如實指證,檢察官同意就渠等涉嫌之犯罪事實,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本案係證人A1、A2、A3、A19 、A21 、A22 、A23 、A25 、A26 及A51 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被告U○○、M○○、申○○及Y○○均非上開證人,自無此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M○○辯護意旨以:被告M○○為秘密證人編號B54 ,請審酌是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7 頁,原審卷㈣第264頁),尚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U○○、M○○、申○○及Y○○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認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8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U○

○所有,且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罪事宜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判決書第37頁第22至29行),惟於主文欄漏未宣告沒收該物(原審判決書第45頁第18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U○○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陸地區被害人戊○○、甲○

○(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王貴霖、丁貴林)達成和解,各賠償人民幣4 萬5650元、4900元,有刑事諒解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3 至533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U○○於第二審程序中賠償被害人戊○○、甲○○之犯後態度。

㈢被告U○○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陸地區被害人戊○○、甲○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U○○之犯罪所得,未及扣除已賠償予被害人戊○○、甲○○之部分,亦有未洽。㈣證人林楷峰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就關於被告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1 、2 行於認定關於被告申○○此部分犯行時,援引證人林楷峰之警詢筆錄,自有違誤。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U○○為「小白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主持人、操縱人及指揮者,為向大陸地區民眾騙取財物及逃避我國警方追緝,先指派通曉外語之被告申○○擔任翻譯,前往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找尋適合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之房屋,再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之資金及機票予「阿輝團」及「金富貴團」,由各該桶主徐子翔、N○○安排電信詐欺集團機房自臺灣出發,遠赴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且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即騙得合計人民幣1173萬5571元,堪認被告U○○為騙取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及逃避警方追緝,花費鉅資至歐洲國家設立電信詐欺機房,行為危害國際社會治安,損害大陸地區民眾財產法益,對法益之侵害甚為嚴重。又被告U○○為該詐欺集團之發起人,在跨國電信詐欺集團分工縝密、集團刻意製造多處斷點之情形下,欲查獲詐欺集團之高階幹部,已屬難事,更遑論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最頂端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是以,本案就被告U○○之量刑上,自應就其在犯罪集團中之地位、跨國行騙方式、犯罪組織之整體結構、犯罪時間及被害金額等予以綜合考量,並與基層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予以明顯區隔,始符合罪責原則。另詐欺集團設立階層組織、遠赴國外行騙,其目的係在獲取不法利益,而集團中得以實際掌管收支及帳目之人員,屬集團中之重要人士,且係受被告U○○信任之人;被告M○○在「小白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擔,包括該掌管詐欺集團之所有支出(如:訂購機票、交付開桶費、教導機房會計製作表格、為支付機房生活費而匯款予機房成員)及收入(如:教導電信詐欺機房會計關於製作收支表格、核對機房帳目)事項,並將帳目交予被告U○○核對,堪認被告M○○依其犯罪階層所為之前揭犯行,不因其自稱在集團中僅領取月薪3 萬元而有所減損,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區隔。原審對被告U○○所犯前揭數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至5 年不等,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另對被告M○○所犯前揭數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至

2 年不等,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均屬過輕。㈥起訴書以被告U○○所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同條第1 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之時間係自100 年至107 年1 月18日止。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被告U○○係自106 年6 月間起,始為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則就100 年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犯行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違誤。另原審判決亦未就被告U○○是否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予以論斷說明,亦有疏漏。

㈦起訴書以被告M○○所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然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M○○所為,僅構成同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構成同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已有未洽,且未於判決中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亦有不當。

㈧按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3 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第1 、2 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將形同具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見原審卷㈠第74頁,起訴書第60頁),亦未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聲請,原審不得依第三人聲請或依職權而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惟原審仍依第三人C○○聲請,而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參字第1 號裁定「准許C○○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依職權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裁定「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K○○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情,有107 年度聲參字第1 號及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及107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裁定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1 、205 頁),顯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至於原審裁定准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後,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連炫欽、廖崇舜、T○○、徐嘉隆、徐嘉鴻、蔡宥騰、陳浩東,及向監理機關函查車號000-0000號、RBG-1687號及RBW-2525號車輛之原車主登記資料,復於108 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於同年7 月25日、8 月5 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連炫欽、T○○、酉○○、陳光進、廖崇舜、林暐博、徐嘉鴻等情,固有刑事意見狀、刑事參與沒收程序聲請狀、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在卷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頁,本院卷㈢第89、99至102 、171 至174 頁),然本案第三人C○○、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K○○之參與程序既已違背程序,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9條準用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併此說明。

㈨被告M○○於107 年7 月31日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5萬

元(即附表五㈢編號18號),固有107 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521 至529 頁)。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M○○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縱其繳回之數額超出原審法院認定之數額,原審僅須於主文中宣告「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元沒收」即屬適法;至於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如何於35萬元之範圍內沒收,則屬執行層次之問題,與法院無涉。原審判決主文關於沒收被告M○○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五㈢編號18所示之物於新臺幣24萬元範圍內沒收」,容有不當。

㈩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㈠中說明:「是請就本

案組織犯罪成員參與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依法予以沒收。」(見原審卷㈠第74頁,起訴書第60頁)。是以,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對被告U○○、M○○、申○○及Y○○於參加犯罪組織後之財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不論有無理由,均應於判決書中予以論斷說明,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自有疏漏。

起訴書就被告U○○、M○○、申○○及Y○○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被害人基本資料,由系統商將客戶電話上傳至網路平臺,話務手使用之手機下載BRIA APP後,系統商會提供IP設定到BRIA APP,由BRIA APP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後,再由話務手以BRIA APP接聽電話,…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詐欺集團所購得,再透過APP 撥打購得之電話予被害人後,由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即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因認被告U○○、M○○、申○○及Y○○所為不構成此款之對公眾散布罪(見原審判決書第28頁第5 至14行)。然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上訴人本件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其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各等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小白詐欺集團」既以行動電話安裝BRIA APP應用程式之方式,推由一線話務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核被告U○○、M○○、申○○及Y○○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

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

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申○○關於「草泥馬詐欺集團」部分,認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罪,並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卷㈠第69頁,起訴書第55頁),則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申○○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院認二者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毋須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判決書理由陸部分(見原審判決書第41頁第23行起至第43頁第15行止)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

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9 、11至14、17至21、23號及附表

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均未高於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45萬5475元,原審關於被告M○○、申○○犯行部分,均為相同刑度之量刑,固無違誤。然被告U○○既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己○(附表二編號21)、A○○(附表三編號29)、E○○(附表二編號20)、寅○○(附表二編號23)、P○○(附表二編號13)、地○○(附表二編號17,原審編為附表二編號16)、O○○(附表二編號7 ,原審誤載為楊淑芬)達成和解,各賠償人民幣5000元、5 萬8100元、3 萬474 元、3 萬7500元、1 萬8610元、5 萬元、

4 萬6712元(詳後述),則就被告U○○部分,自應審酌其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而為不同刑度之判決,惟原審關於被告U○○此部分之量刑,未及考量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容有未洽。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認定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斯洛維尼亞籍及克羅埃西亞籍人士介紹予「草泥馬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主文欄」中記載「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於論罪法條中說明「被告申○○(就「草泥馬詐欺集團」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見原審判決書第27頁第11至13行),有認定犯罪事實、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U○○與「小白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

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固詐得合計1173萬5571元之款項,除應扣除於原審及本院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外,就被告M○○及申○○所各取得之犯罪所得24萬元、10萬元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惟原審就被告M○○及申○○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於被告U○○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亦有疏漏。

被告U○○與「金富貴團」成員固向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被

害人辛○詐得款項,惟被害人辛○受騙後所匯款項合計為人民幣7 萬4200元,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10

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第105 至111 頁)。原審認被害人辛○受騙金額為7 萬9800元,尚有不當。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U○○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

】(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6 年間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含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判決書第3 頁第9 至12行),係認被告U○○與「金主」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於附表一編號1 就關於此部分之主文欄記載「U○○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漏未記載「共同」,已有事實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另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與該位「金主」有關之資料,僅有部分證人之傳聞供述,被告U○○亦否認有該位「金主」之存在,應認此部分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審認定被告U○○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主」共同發起「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開㈠、㈤至㈦、㈩、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119 、121 、122 、127 至130 、133 頁);被告U○○上訴意旨指摘前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被告申○○上訴意旨指摘前開㈣、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均有理由,雖檢察官、被告U○○、M○○、申○○及Y○○均未能指摘及其餘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U○○、M○○、申○○及Y○○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本案為分工精密之跨國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備之規模及惡性,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再參以本案「小白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罪,詐害得手之被害人共計25人,詐騙金額已有人民幣1173萬5571元,且尚有眾多被害人未匯付款項而未遂,被害情狀實屬嚴重。又被告U○○及M○○於本案犯行中之量刑因素,除援用前述撤銷理由㈤外,再就被告M○○部分補充說明雖其僅向被告U○○領取月薪3 萬元之報酬,惟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最主要之目的即在騙取他人所有財物,及保有不法犯罪所得,能在集團中掌控收支項目之人,必須係受被告U○○深度信任之人始得為之,被告M○○所為並非僅單純從事庶務或機械性計算、統計等事務,則被告M○○所為對法益所造成之侵害,並非著眼於有無直接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或領取薪資多寡,更非其有無經營其他正當行業,而係其行為內容屬「小白詐欺集團」資金流之重要事項,並實際指揮機房會計人員,難認被告M○○所為情節輕微,更無從以被告M○○與他人共同經營「1986精品店」,即認其所為係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抑或未立於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就被告申○○部分,因其通曉外語及結識克羅埃西亞及斯洛維尼亞籍人士,被告U○○始得仰賴被告申○○之外語能力及人脈,在歐洲國家建立詐欺集團機房,進行本案跨國性詐欺集團犯行,堪認被告申○○於本案中所為之翻譯、指示外籍人士接送機房成員、承租機房等工作,均居於電信詐欺機房前期建置及後勤補給之地位,使機房人員得以在國外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並在國外生活期間確保日常所需供應無虞,縱未直接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但其行為之重要性,遠高於機房內之一、二線人員;如無被告申○○參與犯罪組織,被告U○○難以在歐洲國家成立詐欺集團機房,是評價被告申○○所為之惡性,並非著眼於有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另就草泥馬詐欺集團部分,其將外籍人士介紹予該集團成員後,即由該集團通曉外語之成員自行與該等外籍人士聯絡,未再過問或協助處理該集團事務,所為自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小白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具體內容而有區隔。就被告Y○○方面,為「金富貴團」桶主N○○之未婚妻,負責在國內接收N○○之訊息及資料,管理及紀錄「金富貴團」帳務,並以雲端方式將帳目交予被告M○○觀看,屬「金富貴團」之會計人員,雖未在機房內直接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惟此乃其行為分擔之特性所致,不因未進入機房內撥打電話行騙,即認其惡性低於其他機房人員,兼衡被告U○○、M○○、申○○及Y○○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與詐欺犯罪之期間、詐騙獲利之報酬,並考量被告U○○出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小白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位居首要地位,犯後與大陸地區被害人己○(附表二編號21)、A○○(附表三編號29)、E○○(附表二編號20)、寅○○(附表二編號23)、P○○(附表二編號13)、地○○(附表二編號17)、O○○(附表二編號7 )達成和解,各賠償人民幣5000元、5 萬8100元、3 萬474 元、3 萬7500元、1 萬8610元、5 萬元、4 萬6712元,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害人居民身份證、刑事諒解書及收條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455至499 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陸地區被害人戊○○(附表二編號5 )、甲○○(附表二編號11)和解,各賠償人民幣4 萬5650元、4900元,有刑事諒解書、收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23 至533 頁);被告M○○、申○○及Y○○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所實際從事之具體工作內容,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甚深,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參酌其等各次犯罪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被告U○○、M○○、申○○及Y○○尚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M○○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M○○於偵查中主動到案且坦承犯行,相較於同案被告N○○可抽成30%至40%,岳家芊可抽成10%;被告N○○遭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岳家芊遭判處有期徒刑4 年。而被告M○○僅參與集團中月領固定薪水及幫忙訂機票之工作,對集團成員無指揮權,也未經詐騙所得款項及分紅事宜,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3 、318 頁);被告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申○○僅擔任承租及翻譯工作,並非擔任具有領導或指揮地位之重要角色,逕判以較重之刑,應有過重。另外在同集團擔任話務手,均遭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以本案被告申○○所犯為幫助犯,容屬過重,併請審酌被告申○○已經繳回犯罪所得30萬元,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579 頁,本院㈢第359 頁);被告Y○○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Y○○並未進入機房,未曾實施詐術等詐欺取財之核心行為,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係其配偶N○○擔任桶主,幫丈夫管理財物,協助記帳,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之家務分工無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實有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7 頁,本院卷㈢第223 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一切情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輕重有別,執以指摘事實審法院量刑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U○○、M○○、申○○及Y○○之量刑事項,已如前述,就重複部分不予贅述。另同屬「小白詐欺集團」成員之岳家芊因違反組織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在案,依該案判決書理由二㈦⒋載明:「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列為保護證人(10

7 偵928 卷二第117 頁),所為證述係關於共犯被告之犯罪事證,於本案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就被告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25 至460 頁)。依此,岳家芊係經法院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得減至3 分之2),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被告U○○、M○○、申○○及Y○○均無上開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就被告U○○、M○○、申○○及Y○○個案具體之情節及減刑規定適用與否均有不同,量刑基礎各異,自不得執岳家芊之刑度,用以指摘被告U○○、M○○、申○○及Y○○之量刑過重。從而,被告U○○、M○○、申○○及Y○○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被告M○○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47、548 頁),及被告Y○○於原審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M○○及Y○○明知被告U○○從事之犯行為跨國性之詐欺集團,竟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推由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在國外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其等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論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基

於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至106 年5 月31日止,提供犯罪組織營運資金,並採跨國電信詐欺機房模式,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而成立「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U○○此部分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同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按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U○○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1月18日止,已如前述。此外,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U○○自100 年至106 年5 月31日止,有何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基於參與「草泥

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斯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

N CVEK及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CAR 之聯繫方式,由「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人士聯繫以承租房屋設立詐欺機房,因認被告申○○此部分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申○○對於介紹歐洲當地房仲予「草泥馬詐欺集團」,及收取報酬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草泥馬詐欺集團」,亦不認識金主「少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經查,被告申○○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N CVEK及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CAR介紹予「草泥馬詐欺集團」後,即由「草泥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人士擔任翻譯,自行與上開外國籍人士聯繫建置詐欺集團機房事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申○○除介紹外籍人士予「草泥馬詐欺集團」外,尚從事其他關於「草泥馬詐欺集團」之相關事務,堪認被告申○○並無參與「草泥馬詐欺集團」之意思。再佐以「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0日在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會合,而被告申○○於106年10月28日出境,於同年11月13日入境乙節,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107偵2528卷㈠第29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何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申○○主觀上具有參加草泥馬犯罪組織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見本院卷㈠第121頁)。

伍、被告U○○之沒收部分:

一、刑法方面: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U○○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方面,分述如下:

⒈被告U○○與「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

1 至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被害人受騙將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共計得手人民幣1173萬5571元,被告U○○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手當日,即核對詐騙所得款項,並以不詳方式匯兌成新臺幣,由不詳人士至遲於1 星期內交予被告U○○之事實,業據被告U○○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錢在匯到大陸帳戶之後,怎麼回到臺灣?)就是被害人把錢匯到我們指定的帳戶,我們核對【當天】的金額,會在SKYPE 對帳,在臺灣有專門會將人民幣直接換算成【當日】的臺幣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本案的犯罪所得,你有說會透過大陸那邊,就是被害人匯款之後你取得,在臺灣會有人交款給你,對不對?)是。(你是多少收款項一次?)不一定,距離應該3 、4 天。(3 、4 天就可以收到一次?)它是可以每天收,可是我不一定就是每天收,我有時候在忙。(你們結算是每天會結算?)對。(但是你不會每天都去收這個款項?)對。(最多就是到3 、4 天?)3 、4 天,

1 個禮拜都有。(3 、4 天到1 個禮拜?)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210 、211 頁)。是以,被告U○○發起之「小白詐欺集團」雖於107 年1 月18日陸續遭警查獲,但被告U○○至遲於最後一次詐騙得手之時間,即107 年1 月17日後1 週內,已向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取得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被告U○○絕無可能僅因「小白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遭警查獲,即不向不詳人士取回所詐得之款項,堪認被告U○○已悉數取得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 至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所示款項。至於被告U○○將所詐得之人民幣,以不詳方式匯兌成新臺幣所生之匯損及手續費,屬被告U○○之犯罪成本,不得予以扣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就「阿輝團」部分,以平均數推算法,回推估算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020萬9400元,且依證人N○○之證述,「金富貴團」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484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2 、13

3 頁);被告U○○上訴意旨稱:「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扣除運作成本後,已無剩餘利潤匯回,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7 、541 頁),均非可採。

⒉被告U○○取得詐騙所得後,因「阿輝團」及「金富貴團」

在國外尚未結束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前,即於107 年1 月18日遭警方查獲,致尚未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茲將證述內容分述如下:⑴「金富貴團」桶主即證人N○○①於偵訊時證稱:「(是否

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這次的犯罪所得還沒分到。」等語(見偵869 卷第392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是不是在U○○這個案子裡面擔任『金富貴團』的機房負責人?)對。(就是當桶主?)對。(『金富貴團』有無賺到錢?)沒有。」、「(你們這一團總共有騙到多少個被害人?)總共有2 條,10幾萬元而已。」、「(這個10幾萬元有無分配給你們,還是怎麼處理?)沒有,U○○他沒有分配給我。」、「(你這一團我跟你確定,你有沒有領到薪水?)沒有。」、「(當時U○○有無跟你約定?因為你是屬於『金富貴團』的桶主,你的成數是不是也是20%?)對,也都是這樣子,當初是這樣子講。」、「(2 成要怎麼給你?)…因為我們沒有領到錢,我不知道U○○會是怎樣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9 、320 、322 、324 頁)。

⑵「阿輝團」成員即證人A22 ①於107 年2 月7 日警詢時證稱

:「(招募人員所賺取之金錢是要由誰支付給你?是否有領取到該筆金錢?)…黃存孝(綽號進哥)。我還沒領到錢,因為他們在國外就出事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28號卷㈠第323 頁),②於107 年2 月7 日偵訊時證稱:「(梁力文、吳念杰介紹人給你出國做電信詐騙,你給他們多少報酬?)一個人頭費1 個月5000元,我給他們對半抽,我自己抽2500元,成員回臺灣時才會結算我是跟綽號『阿進』的男子結算,但阿進這次出國也被抓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28 號卷㈠第399 頁),③於107 年4 月25日偵訊時供稱:「107 年2 月2 日第3 通,我問U○○我介紹過去的人賺多少錢,要讓我領錢給那些成員家人,他跟我說這個工作本來就有風險,那些人知道要自己承擔;107 年2 月5 日最後一通我再問U○○錢有多少他有一天的帳找不到,要我找阿貴,但阿貴已經入監所了,隔天我也被抓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第233 頁)。

⑶「阿輝團」成員即證人A23 ①於107 年1 月29日警詢時證稱

:「我到現在為止沒有領過任何酬勞。」、「進哥說回臺灣再算。」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㈤第203 、209頁),②於107 年2 月12日偵訊稱:「(《提示12月份233.4850》12月份行事曆上面的記載的『233.4850』是指何意?)黃存孝叫我記錄的,是指我跟張銘吉的業績,上面記載『637391總額、657879實領』,是指我跟張銘吉的薪水,因為有加上3 萬3000元我的底薪及買菸支出,但實際上沒有領到。…(薪資如何領取?)黃存孝說回臺灣再講,過年前會請大家吃飯再發錢。」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749 卷㈦第207 、208 頁)。

⑷「阿輝團」成員即證人A3於107 年1 月29日警詢時證稱:「

我迄今還沒有領過錢,進哥跟我說要領錢需要等回到臺灣後才可以領,所以我到現在還沒有領到錢,他也沒有跟我說回到臺灣可以領多少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27 號卷第97頁)。

⑸「阿輝團」成員即證人A18 於107 年1 月31日警詢時證稱:

「進哥沒有告訴我酬勞如何計算,…我到目前還沒有領到酬勞。」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750 號卷㈡第201 頁)。

⑹「阿輝團」成員即證人A19 於107 年1 月29日偵訊時證稱:

「我扣除抽菸錢,我總共賺到77萬元新臺幣,但要回臺灣時才可以領。」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㈣第534 頁)。

⑺「阿輝團」成員即證人A25 於107 年2 月7 日偵訊時證稱:

「(回臺灣後是否已經領到國外詐騙報酬?)還沒有,進哥跟我說等他們回臺灣再算給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749 號卷㈥第338 頁)。⑻「阿輝團」成員即證人A36 於107 年2 月26日警詢時供稱:

「從開始加入到被警方查獲為止,我都沒有收到進哥或該集團成員給我的錢,迄今我沒有領到任何金錢,阿進跟我說,回到臺灣後,再1 次領齊,但是金額他沒講,只說詐騙的全部所得,我個人可以分到7%的金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㈧第293 頁)。

⑼「金富貴團」成員即證人A60 於107 年1 月31日警詢時供稱

:「(…到目前為止已經領取多少酬勞?)…阿進說回來再算,一直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750號卷㈥第21頁)。

⑽綜上所述,「金富貴團」桶主N○○明確證稱尚未分得此次

詐欺犯罪所得,且「阿輝團」成員即證人A3、A18 、A19 、A22 、A23 、A25 、A36 、A60 (引用上開證人證詞,均係證明其等尚未取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核與被告U○○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關,特予說明)均一致證稱其等尚未領得報酬,且「進哥」即黃存孝表示詐欺所得應返回臺灣後再行結算。而「阿輝團」及「金富貴團」成員於電信詐欺機房尚未結束運作返回臺灣前,即遭國外警方查獲,堪認被告U○○尚未將犯罪所得朋分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其等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乙節,應可採信。至於被告U○○辯稱:其已將犯罪所得分配予其他人,實際僅取得1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4 頁),且被告U○○之辯護人於原審護意旨稱:㈠關於金富貴團的部分:由該詐騙所得金額中,扣除金富貴團的基本生活費用、薪水等成本後,被告允諾要給金富貴團的N○○約40%、沈偉廷約10%、劉建強5 %之利潤,至於N○○、沈偉廷要如何將其等所獲分配之利潤再分配給其他共犯,則非被告所能決定。但由於金富貴團所詐得之金額為63萬4340元,於支付詐騙集團在國外的生活費用後,根本無剩餘利潤,因此,就沒有實際按上開原來允諾之比例分配給N○○等人。㈡關於阿輝團部分:由該團詐騙所得金額中,扣除阿輝團的基本生活費用、薪水等成本後,被告允諾給予徐子翔約20%、鍾振偉約15%、黃存孝約10%、洪鵬軒5 %之利潤,至於許子翔等人要如何將其等所獲分配之利潤再分配給其他共犯,則非被告所能決定。上開所述阿輝團分配比例部分,則確實在詐得款項結算時,由徐子翔等人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方式,直接從中國大陸匯款到歐洲給徐子翔等人領取。㈢五百招募集團部分:岳家芊約10%之利潤,至於岳家芊要如何將其等所獲分配之利潤再分配給其他共犯,則非被告所能決定。五百招募團部分,則尚未按上開所允諾之比例分配利潤給岳家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51 、352 頁,原審卷㈣第240 、24

1 頁),及上訴意旨稱:被告U○○已透過地下匯兌管道,給付予「阿輝團」徐子翔20%、鍾振偉15%、黃存孝10%、洪鵬軒5 %之犯罪所得,且徐子翔等人如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實無可能繼續在海外實施犯罪,故被告U○○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分配出去之部分,且依40%比例計算,於此範圍內宣告沒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147 、541 、542頁),均非可採。

⒊另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一直在燒錢,然後

也沒有做到客人這樣子。(你所謂的『燒錢』是所有你們的生活開銷費用,是嗎?)對。(『沒有做到客人』是指什麼意思?)就是都沒有被害人,大陸那邊的人打電話他們也都不會接受我們這一套,就是不會上鉤。」、「那時候我有提早先回國,然後我回國之後才有這2 條,那時候我有跟U○○講我們那一間裡面的錢已經快花光了,還要跟他提出說可不可以再寄錢過去,因為那邊已經快沒有生活費了,就剛好有這2 條,有跟U○○講,U○○有透過中國的水商,然後中國水商就把錢,不知道是用什麼方式直接把錢匯過去國外那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19 、320 頁),經核與被告M○○於107 年5 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稱:「(U○○為何會請你在1 月時匯款給洪鵬軒?)阿輝說機房已經沒有現金了,要錢買現金,我跟U○○講,U○○拿錢給我,要我打錢給洪鵬軒。」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偵緝卷第1470號卷第169 頁)。依此,證人N○○以「金富貴團」在國外期間已無經費可供支應生活所需,向被告U○○要求匯款至國外,被告U○○遂以不詳方式將部分款項匯至國外,供「金富貴團」之成員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此乃支應機房平日生活所需,尚非分配予集團成員之利潤,屬犯罪成本之一部,自不得於被告U○○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亦不得據此認被告U○○於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即已將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朋分予集團成員。

⒋至於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你在歐洲的時候

,有無跟『阿輝團』的成員在聯繫?)有。(你知道『阿輝團』這一次做詐欺,這樣做得好不好?)【有聽說】他們不錯,但是正確數字我是沒有問他們。(你有聽說他們的負責人徐子翔、鍾振偉、黃存孝、洪鵬軒這些人有沒有已經先分配到他們騙得的錢?)因為那時候我們都要透由SKYPE 聯絡,那時候我們也要換房子,那時候有【聽到】鍾振偉有提到說他們的薪水好像有領了,那時候我還跟他們講『怎麼這麼好有薪水可以領』。」、「(所以你是聽到誰講的?)鍾振偉。(你只有聽到鍾振偉,其他人像徐子翔、黃存孝跟洪鵬軒,你知道他們有沒有領到薪水?)正常來講鍾振偉會這樣子講,不可能就只有鍾振偉領,他們其他人【應該也會領到吧】。(你個人認為就對了?)對,因為如果是我們這一間,我們有領,不可能只有我領錢而已,其他人也一定會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 、322 頁)。依此,證人N○○雖與「阿輝團」成員鍾振偉聯繫,自鍾振偉處「聽聞」「他們的薪水好像有領了」,然此部分係證人N○○聽聞鍾振偉轉述,非證人N○○親身見聞,縱鍾振偉曾對證人N○○為前揭對話,仍難據此即認被告U○○已將犯罪所得分配予「阿輝團」成員。況「阿輝團」及「金富貴團」同屬「小白詐欺集團」體系,在「阿輝團」及「金富貴團」均未結束在國外之電信詐欺機房前,被告U○○實無可能僅將犯罪所得分配予「阿輝團」,而不分配予「金富貴團」。縱使「金富貴團」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之金額不高,惟被告U○○仍無可能於電信機房尚未結束前,徒增集團內部之歧見及紛爭,僅將犯罪所得分配予「阿輝團」,而不分配予「金富貴團」。另證人N○○尚證稱:「不可能就只有鍾振偉領,他們其他人【應該也會領到吧】。」等語,此部分亦屬證人N○○自己之推測之詞,亦難據此即認「金富貴團」之成員均已領取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⒌另被告M○○於「小白詐欺集團」中,係屬按月領取月薪之

人員;被告申○○則自國外返國後,即向「小白詐欺集團」領取此次出國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M○○、申○○均非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其等計算報酬(即犯罪所得)方式與桶主、機房人員及招募集團人員不同,縱被告M○○、申○○於本案中已取得犯罪所得,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U○○已將犯罪所得按事前協議比例,分配予電信詐欺機房及招募集團人員,併此說明。

⒍被告U○○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名下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你說跟本件有關,你指的是什麼?裡面的錢都是本案的犯罪所得嗎《提示起訴書附表68-69 頁,…》? )裡面的錢不是本案的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犯罪所得,放在哪裡,有無被本案查扣?)都沒有。(…本案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五㈠㈡的帳戶裡面的錢及現金,有哪些是直接源自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514 、515 頁)。本案被告U○○本人或第三人名下遭扣押之金融帳戶機構內之款項及現金,均非源自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至於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則屬另事)。⒎又被告U○○雖於原審供稱:附表五㈠編號28號、㈡編號24

號所示之物係其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得云云(原審卷㈣第209至210 頁)。惟查,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係自106 年10月19日起陸續受騙匯款,而附表五㈠編號28號之物,為被告U○○於105 年8 月24日購得,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107 年度變價字第2 號卷第85頁);附表五㈡編號24號之物,為被告U○○分2 次付款,於106 年5 月10日購得登記於第三人K○○名下,有MASERATI汽車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收據等在卷可稽(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卷第92至96頁),被告U○○取得前揭汽機車之時間,早於本案犯罪時間,應非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至於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則屬另事)。

⒏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

⑴被告U○○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己○(附表二編號21

)、A○○(附表三編號29)、E○○(附表二編號20)、寅○○(附表二編號23)、P○○(附表二編號13)、地○○(附表二編號17)、O○○(附表二編號7 )達成和解,各賠償人民幣5000元、5 萬8100元、3 萬474 元、3 萬7500元、1 萬8610元、5 萬元、4 萬6712元,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陸地區被害人戊○○(附表二編號5 )、甲○○(附表二編號11)和解,各賠償人民幣4 萬5650元、4900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害人居民身份證、刑事諒解書及收條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457 至499 頁,本院卷㈠第523至533 頁),則被告U○○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金額部分,共計人民幣29萬6946元。

⑵被告M○○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取得新臺幣24萬元;至於

被告申○○關於「小白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新臺幣10萬元,此等犯罪所得均來自於被告U○○,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U○○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中,自應扣除被告M○○及申○○所分得之數額合計34萬元。另被告申○○尚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係來自於「草泥馬詐欺集團」,與「小白詐欺集團」無關,自無庸扣除此部分之20萬元,併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本案被告U○○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1173萬55

71元扣除人民幣29萬6946元,再扣除新臺幣34萬元之數額(詳如附表六編號1 號),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6 至8 號所示等物之所有人、用途,如

各該編號「所有人」及「備註」所示,業據被告U○○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附表五㈠編號6 至8 號之「卷證頁數」欄),足認均屬被告U○○所有,且供被告U○○犯本案所用之物,如予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附表五㈠編號1 、5 、9 、18、20至27、45號所示等物,為

被告U○○所有乙節,業據被告U○○於①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就扣案物的部分,就你個人名下的,起訴書66頁附表三,扣案的物品,除了已發還外,其他扣案物品都是你的?)對,編號2 、3 、4 、10、17、39、40是我太太在使用的,跟本案無關,編號38我個人私章,跟本案無關,編號41商業本票是債務人借錢,編號45,編號47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SI M卡2 張做何使用?是否與本件有關?)不清楚。(R2晶鑰《含充值卡》28個做何使用?是否與本件有關?)拿來賣的,不是做本案聯絡之用。(R2晶鑰手機4 台做何使用?是否與本件有關?)也是全新的,也是做買賣用的,不是做本案聯絡之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53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五㈠編號2 至4 、10、19號及附表五㈡編號2 之C○○

私章1 個(不含C○○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屬被告U○○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方面:㈠被告U○○所有,於發起、參加組織前取得之財產方面:

⒈附表五㈠編號28、29號之動產:

⑴附表五㈠編號28號之重型機車,為被告U○○於105 年8 月

24日購得,並登記在自己名下,於107 年8 月21日經由拍賣程序變價得款101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U○○於107 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MVAGUSTA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一部)我同意以相同程序拍賣,保管價金。」等語(見107 年度變價字第1 號卷第13頁),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拍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107 年度變價字第2 號卷第85、89、127 頁)。是以,車號00-000號大型重機車,雖屬被告U○○所有,惟係被告U○○於106 年6 月發起、參與「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所取得之不動產,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五㈠編號28號之物,因被告U○○之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間起算,亦應屬本案犯罪所變得,應予宣告沒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尚非可採。

⑵附表五㈠編號29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U○○於104 年3

月20日購得,變價得款83萬元,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107 年度變價字第1 號卷第39頁)。是以,附表五㈠編號29號所示等物,雖屬被告U○○所有,惟係被告U○○於106年6 月發起、參與「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取得之財產,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五㈠編號30號之不動產:

⑴被告於105 年間,以新臺幣6000餘萬元價格購入附表五㈠編

號30號土地,並登記在自己名下乙節,業據被告U○○於警詢時供稱:「(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 …田賦登記在何人名下,何時由何人購入,購買金額為何?)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是我約在104 至105 年間以新臺幣6000多萬元購買的。」等語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㈠第4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㈨第204 、205 頁)。依此,被告U○○於105 年間向他人購入該筆土地,並於105 年4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係於106 年6 月發起、參與「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取得之不動產,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U○○就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部分,固據其先

於警詢供稱:「(…購買田賦之金額如何給付?)當時我分別用我名下2 、3 個帳戶匯新台幣約2 、3000萬元後,再貸款新台幣3500萬元。(…購房田賦之金額,來源為何?)也是我從事博弈獲利的錢以及向我朋友借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㈠第4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也有跟朋友黃秋馨借大約1000多萬元,我的帳戶有匯款紀錄,部分是博奕的錢。」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㈠第212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欠黃秋馨多少錢?)…買土地,借1600萬左右。」、「(土地1600萬是如何交給你的?)匯款,匯到我的合作金庫的帳戶。」、「(買土地前多久?)約1-2 星期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3 、51

4 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提出被告U○○申設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是依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案外人黃秋馨於105 年3 月8 日起陸續匯款15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60

0 萬元、500 萬元,合計2000萬元款項,被告U○○於105年4 月19日,連同該帳戶內先前所餘款項,將2211萬5000元匯出等情,堪認案外人黃秋馨確於105 年3 月8 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U○○,而被告U○○亦於105 年4 月28日取得上開土地。惟被告U○○既係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購買土地,並登記在自己名下,縱該筆土地有部分款項係向他人借款,不論迄今是否歸還完畢,均屬被告U○○與案外人黃秋馨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無礙於上開土地係屬被告U○○所有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附表五㈠編號31、33至45號、附表五㈡編號14號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

被告U○○於105 年5 月1 日偵訊時供稱:「彰化銀行存摺

1 本(U○○)、第一銀行存摺1 本(U○○)、郵局存摺

1 本(U○○)、台中銀行存摺1 本(U○○)、合庫東埔里分行存摺1 本(U○○)、台中銀行存摺1 本(U○○)、台中銀行金融卡2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都是我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㈠第

208 、209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五㈠…編號31至44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皆為U○○所有?)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515 頁)。是以:

⑴附表五㈠編號31號帳戶,於106 年5 月16日帳戶餘額為164

萬299 元,於107 年3 月7 日餘額為350 萬2998元(原審判決附表記載餘額為192 元部分,容有誤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1 號卷第7 頁)。依此,被告U○○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即106 年6 月前,該帳戶內之餘額為164 萬299 元,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帳戶內尚有186 萬2699元,此部分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詳後述)。

⑵附表五㈠編號33號帳戶,於106 年4 月24日帳戶餘額為29萬

6858元,於107 年2 月6 日餘額為27萬6939元(原審判決附表記載餘額為28萬1439元部分,容有誤載),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1 號卷第10頁)。依此,被告U○○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即106 年6 月後,該帳戶內之餘額尚有減少,並未增加,堪認該帳戶內之餘額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五㈠編號34號帳戶,於97年9 月22日餘額為4684元,於

107 年5 月1 日餘額仍為4684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5 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36885 號函在卷(見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卷第34頁,107 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30頁)。依此,被告U○○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即10

6 年6 月前,該帳戶內之餘額迄今均無變動,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附表五㈠編號35號帳戶,於104 年5 月7 日餘額為1924元,

於107 年5 月2 日餘額仍為1924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07 年5 月16日彰南屯字第107078號函在卷(見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卷第35頁,107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9頁)。依此,被告U○○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即106 年6 月前,該帳戶內之餘額迄今均無變動,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⑸附表五㈠編號36號帳戶,於107 年5 月14日餘額為591 元,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7 年5 月14日107 埔里密字第5200790028號函在卷(107 年度逕扣字第2 號卷第25頁)。依此,該帳戶內之餘額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⑹附表五㈠編號37號帳戶,於107 年5 月8 日餘額為3 萬6256

元,有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742號函、107 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70013382號函在卷(見107 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3頁,107 年度逕扣字第2 號卷第18頁)。依此,該帳戶內之餘額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⑺附表五㈠編號38號帳戶,於106 年5 月25日帳戶餘額為723

萬7293元,於107 年5 月2 日餘額為831 萬3420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742號函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見107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3頁,本院卷㈣第187 至191 頁)。

依此,被告U○○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即106 年6 月前,該帳戶內之餘額為723 萬7293元,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帳戶內尚有107 萬6127元,此部分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詳後述)。

⑻附表五㈠編號39號卡帳,於107 年5 月2 日餘額為4701元(

對應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附表記載扣押金額尚待銀行回覆,應予更正),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742號函在卷(見107 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3頁)。依此,該帳戶內之餘額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⑼附表五㈠編號40號帳戶,於106 年6 月21日帳戶餘額為989

元(原審判決附表記載扣押金額尚待銀行回覆,應予補充),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

9 號卷第160 頁)。依此,該帳戶內之餘額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⑽附表五㈠編號41號帳戶,於96年4 月20日帳戶餘額為46元,

迄今餘額仍為46元(原審判決附表記載扣押金額尚待銀行回覆,應予補充),有該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在卷(見

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卷第161 、162 頁)。依此,被告U○○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即106 年6 月前,該帳戶內之餘額迄今均無變動,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11)附表五㈠編號42號帳戶,於96年1 月29日帳戶餘額為1100元,迄今餘額仍為1100元(原審判決附表記載扣押金額尚待銀行回覆,應予補充),有該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在卷(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卷第164 頁)。依此,被告U○○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即106 年6 月前,該帳戶內之餘額迄今均無變動,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12)附表五㈠編號43號帳戶,自106 年起迄今均無交易,且於

107 年6 月14日發文之帳戶餘額為3281元(原審判決附表記載扣押金額尚待銀行回覆,應予補充),有該帳戶之調閱資料回覆在卷(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卷第165 頁)。依此,該帳戶內之餘額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13)附表五㈠編號44號帳戶,於107 年6 月12日之帳戶餘額為

100 元(原審判決附表記載扣押金額尚待銀行回覆,應予補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0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在卷(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卷第166 頁)。依此,該帳戶內之餘額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14)附表五㈡編號14號帳戶,為證人C○○提供予被告U○○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C○○於107 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僅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供U○○使用,其餘都和U○○無關。」等語甚詳(原審卷㈠第

424 頁)。而附表五㈡編號14號帳戶,於107 年5 月8 日帳戶餘額為322 元,有台灣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5 月8 日臺中營字第10750021361 號函在卷(見107 年度逕扣字第2 號卷第26頁)。依此,該帳戶內之餘額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五㈠編號46至49號之股份投資方面:

附表五㈠編號46號公司,原係於96年8 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原公司股東於105 年2 月5 日將股份轉讓予璀璨年華投資有限公司(2500萬元)、吳建興(1750萬元)、U○○(25

0 萬元)、張芷若(250 萬元)、C○○(250 萬元);被告U○○自稱係與股東林建宏、吳建興投資,該公司於107年7 月1 日辦理停業登記,至108 年6 月30日止;附表五㈠編號47、48號公司係被告U○○所有,其中仟順投資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7 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6 年5 月2 日辦理解散登記;仟順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6 年5 月1 日辦理解散登記;附表五㈠編號49號公司係被告U○○與股東湯佑祥及張芷若投資,於106 年5 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6 年9 月1 日辦理停業登記等情,業據被告U○○①於105 年5 月1 日偵訊時供稱:「璀璨投資國際遊覽車公司,我投資6 、7000萬元左右,有3 個股東,另

2 個股東為林建宏、吳建興。」、「仟順有限公司、仟順投資有限公司也是我的。」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㈠第210 頁),②於107 年5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將上述財產或不動產藏匿於他人名下?)…璀璨國際遊覽車是登記張芷若名下,…是人頭負責人,都沒有出錢。」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㈡第11頁),③於107 年7 月

9 日警詢時供稱:「(有無聽過賽席爾商第一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該公司代表人?)聽過,我是公司代表人無誤,據我所知我只是其中1 位。」、「(上述公司之股東有哪些人?股東各出實多少錢?)據我所知有我、湯佑祥及張芷若等3 人,我出資新台幣250 萬,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㈣第389 頁),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第70頁,股份投資部分?)編號1 、

2 、3 公司都已停業,2 、3 很早就收了,4 是沒有使用過,當初在公司蓋好後就沒有使用過,當初成立的資本額1000萬,也都已經領出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函、章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106 年5 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633268810號函及附件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40至45頁,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卷第92至94、98、236 、237 、244 、248 、253 、261 頁,原審卷㈡第187 頁)。依此,附表五㈠編號46至49號所示公司,均係於106 年6 月發起、參與「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所設立登記或出資,被告U○○於各該公司之股份,難認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⒌附表五㈠編號50號之現金:

被告U○○於不詳時間購入之不詳車號重型機車,經自行變賣後得款50萬元,由其妻W○○於107 年8 月8 日代為繳納現金50萬元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等情,業據被告U○○①於原審供稱:「(在偵查中你太太有繳回現金50萬元,繳回的用途是什麼?)那時候警察有說我有賣1 台摩托車,他說那個摩托車是我的名字,也要叫我繳回。(變賣的那台摩托車,你是用本案的犯罪所得去購買的嗎?)我忘記了,那個時間點,忘記是什麼時候買的,車號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4頁),②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五㈠編號…50之現金…,是否皆為U○○所有?)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515 頁),經核與證人W○○於107 年8 月8 日偵訊時證稱:「(你有領U○○賣重機的價金50萬元?)有。(今日是否願意幫U○○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願意」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㈤第13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㈤第143 至145 頁)。是以,附表五㈠編號50號所示現金,無從證明係被告U○○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附表五㈡編號1 、3、 7 至9 號:

附表五㈡編號1 號帳戶,於107 年5 月2 日止存款餘額為4萬7463元(原審附表誤認為72萬5820元),有臺中商業銀行

107 年5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736號函在卷(見107 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17頁);附表五㈡編號3 號帳戶,於10

7 年5 月2 日止存款餘額為11元(原審附表誤認為10萬7280元),有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738號函在卷(見107 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19頁);附表五㈡編號7 號帳戶,於函到止之存款餘額為1 元(原審附表誤認為0 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5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見107 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7頁);附表五㈡編號8 號帳戶,於107 年5 月2 日止,存款餘額為353 元(原審附表誤認為101 萬2891元),有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741號函在卷(見10

7 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2頁);附表五㈡編號9 號帳戶,於文到時之存款餘額為215 元(原審附表誤認為0 元),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2245號函在卷(見107 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8頁)。

依此,前開帳戶內之餘額均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⒎附表五㈡編號21至23號:

被告U○○於106 年4 月18日,借用C○○名義,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五㈡編號21至23號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C○○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U○○①於107 年5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將上述財產或不動產藏匿於他人名下?)新莊那2 間房子是登記在C○○名下。」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㈡第11頁),②於107 年5 月23日偵訊時供稱:

「我新莊兩間房間也登記在C○○名下,新莊這兩間房子是預售屋,原本是吳建興的,我跟吳建興合作時他有虧錢,就拿這兩間房子的頭期款來抵債,後面的房貸由我來繳納,因為用C○○名義比較好貸款,就請C○○掛名」等語(見10

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㈡第460 頁),③於107 年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台北那兩間房子是吳建興給你抵債?)對。(台北這兩間房子你登記給C○○?)對,想說用C○○名字比較好貸款,貸款是C○○支付,因為C○○之前有欠我錢,C○○就說他要還我的錢就拿來先還房貸,如果錢還完了,我再拿錢付房貸。」等語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㈣第122 頁),經核與合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主管許玉梅於警詢時證稱:「上述2 戶房屋及土地是於103 年

3 月8 日以預售屋方式售予王書涵,105 年12月1 日王書涵將…權利讓與C○○,…公司於106 年4 月18日將上述土地及房屋登記在C○○名下。」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卷第271 至272 頁)。依此,附表五㈡編號21至23號所示不動產,係被告U○○所有,並借用C○○名義,於10

6 年4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堪認該筆土地係被告U○○於106 年6 月發起、參與「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取得之不動產,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⒏附表五㈡編號24號:

被告U○○於105 年10月29日,借用案外人K○○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並於106 年5 月10日登記在案外人K○○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U○○於107 年6 月21日警詢時供稱:「(銷售員賴妍緁所提示車號000-0000休旅車是否為你本人所有?)是。」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153 頁),及於107 年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警詢時你稱AUU-0979休旅車是你所有?)是。」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㈣第120 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第72頁汽車,有何意見?)同意變賣。」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並有行照、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㈣第231 至249 頁,卷㈤第139 、141、163 至184 頁,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卷第98頁)。依此,附表五㈡編號24號所示車輛,係被告U○○所有,並借用案外人K○○名義,於106 年5 月10日登記在案外人K○○名下,堪認該車係被告U○○於106 年6 月發起、參與「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取得之財產,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五㈠編號28號之物,因被告U○○之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間起算,亦應屬本案犯罪所變得,應予宣告沒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尚非可採。

⒐附表五㈥編號1號:

⑴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為被告U○○出資開設,附表五㈥編號1

號所示車輛,係使用該公司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被告U○○方面:

①被告U○○借用C○○名義設立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資成

立該公司及購買該公司營運所需之汽車,實際掌管該公司之經營、員工薪資、進出帳目等業務相關事宜,再由連炫欽擔任執行長,負責經營、管理該店等情,業據證人連炫欽、C○○、巫書林、楊寶櫻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證人C○○與被告U○○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證人連炫欽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閣運租車

擔任執行長工作。」、「(C○○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係何人之人頭?)【C○○是U○○的人頭】。」、「(上述車行最早係由何人出資設立?你共出資多少佔有多少比例?)最早出錢的是U○○,【全部資本額都是U○○出錢的】,我沒有出資。」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㈧第525頁)。

證人C○○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證稱:「我於105 年11月

份期間接受U○○以每月新臺幣3 萬元委託擔任『閣運租車行』負責人,一直到106 年8 月1 日受U○○委託加入店裡營運擔任會計一職,主要負責店裡庶務及會計出納工作,店裡尚有店長巫書林、店員莊耀龍(今天休假)及執行長連炫欽共4 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5 頁),及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證稱:「(閣運租車的主要負責人及職務內容?)負責人是我,3 萬元1 個月,是單純擔任負責人的薪水,另外的會計工作,另外算錢,會計底薪是兩萬六。因為我信用良好,所以【U○○請我當負責人】,我也不會去外面亂賭,店長是巫書林、店員莊耀龍、執行連炫欽。」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39頁)。

證人巫書林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證稱:「(你現在從事何

種工作?擔任何種職務?薪水為何?)我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店長職務,一個月3 萬2500元。(承上,何時開始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期間為何?為何人介紹進入公司?)我從105 年8 月1 日一直做到現在,是透過U○○介紹給連炫欽後進入公司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173 、175 頁),及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證稱:「(現職?)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的店長。」、「(為何後來決定由你當店長?)我跟U○○是表兄弟,【U○○出資】,他可能覺得錢在那邊不放心,請我去幫忙,順便讓我跟連炫欽學習。」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197 、19

9 頁)。證人楊寶櫻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證稱:「我是閣運租車會

計正在作帳。(你與本案詐騙主嫌U○○有何關係?與閣運租車代表人C○○有何關係?)【U○○是我老闆】,C○○是我的主管。」、「(你目前係在閣運租車擔任會計,惟你目前薪資係何公司發放?)我的薪水是璀璨遊覽車發的,璀璨遊覽車的老闆是U○○。」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㈧第509 頁),及於107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在璀璨遊覽車公司擔任會計,105 年2 月4 日到職,是應徵工作到的,107 年5 月C○○要我轉到閣運租車公司上班,薪資是3 萬500 元,由璀璨遊覽車公司支付我薪水,工作內容是作帳。(璀璨遊覽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璀璨遊覽車公司老闆是U○○。」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㈧第517 頁)。

閣運租車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㈠第321 頁)被告U○○與證人C○○(LINE帳號為:VIN CHANG )之LINE對話內容,分述如下:

A.106年9月17日13時2分至15時42分:C○○:(傳送擷圖,內容為C○○將下述文字傳送予巫書

林:你哥找我進來還有一個原因是要我看你能不能勝任店長的工作,因為已經一年了,你還沒升為正式店長,他要我來看看什麼原因,他說如果你真的不能勝任,他還是得換掉你)(中間對話省略)C○○: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自己怎麼會被騙進去車行,我

還有退路嗎?C○○:你覺得我可以回匠屋當我的服務生,你再請個會計

如何?U○○:你慢慢想吧。」,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239 、241 頁)

B.106年10月17日14時13分:C○○:(傳送擷圖,內容為5 部車輛汽車燃料費逾期未繳

之擷圖)C○○:全部未繳。」,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291 頁)。

C.106年10月24日15時18分:C○○:(傳送擷圖,內容為C○○及巫書林工作事項分配

)C○○:全部員工都同意的分配工作。」,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297、299 頁)。

D.106年12月31日13時39分起至13時53分:C○○:聽說老闆要幫書林加薪,啊要加多少?我要趁這時候精神喊話一下,叫他多努力。

U○○:是幫你們3個加薪,每人加3000啊。

C○○:腰瘦喔!3000那麼多。

U○○:我也覺得,那1000好了。

C○○:以負責人的立場加3000是太多了,以員工立場就要

收下了。」,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337 頁)。

E.107年1月12日13時17分至13時49分:C○○:【請問老闆】~今年一月開始加薪各加3000元嗎?

這樣我才能知道怎麼報稅,還有員工打氣啊!U○○:是啊。

C○○:【謝謝老闆】,我先來鋪梗鼓勵一下士氣。

U○○:(讚貼圖)C○○:你不要破我的梗喔!我要先處理他們的心結,所以

我要拿來當籌碼。」,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

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381 、383 頁)。

F.107年1月19日14時11分:C○○:(傳送擷圖,擷圖內容為1 至12月份甲存開銷。入

甲存日期,1 至12月份房租金額,車輛保險費、頭期款等帳務資料)。

C○○:我幫你把帳整理好了。」,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421 、423 頁)。

G.107年3月4日20時16分:C○○:(傳送擷圖,擷圖內容為連炫欽傳送下列文字予張

惠雯:「本人即日起辭閣運租賃執行長、一切職務、改聘顧問人員、所有在外一切事務,與本公司無關」,C○○傳送:「三小?你只傳給我看,嚇我嗎?)」,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493 頁)。

綜上所述,證人C○○受被告U○○委託擔任登記負責人,

兼管店內庶務及會計等事務,如被告U○○對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無實質掌控權,實無可能得以指定證人C○○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使證人C○○兼領「登記負責人」及「會計」之3 萬元、2 萬6000元月薪。又證人巫書林與被告U○○為表兄弟關係,係由被告U○○安排而進入該公司任職,且依前述A . 所載LINE對話內容,被告U○○安排證人巫書林進入該公司工作之目的,即在觀察證人巫書林是否勝任店長職務,且證人巫書林於警詢時直言被告U○○「可能覺得錢在那邊不放心」,始要求證人巫書林至該公司任職,足認被告U○○對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具有人事任用及薪資決定權,該等權限並非公司之單一股東所能決定,更非該公司之債權人所得過問。另證人楊寶櫻原先在被告U○○開設之璀璨公司任職,嗣後經證人C○○安排,轉至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工作,惟薪水仍由被告U○○負責發放,益徵被告U○○如非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全額出資成立該公司,證人楊寶櫻之薪水實無可能由被告U○○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璀璨遊覽車公司支付。再參以被告U○○與證人C○○前揭LINE對話內容,證人C○○自106 年9 月17日起至107年3 月4 日止,就證人巫書林能否勝任店長、汽車燃料費未繳、公司內部工作分配、員工加薪與否、製作公司帳目及證人連炫欽辭任執行長等事宜,均長期、逐一向被告U○○報告,內容均屬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內部重要事項,與單純擔任該公司之股東無關,更與該公司之債權人無涉,堪認被告U○○確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

至於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U○○在閣運租車公司

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不知道U○○是否為股東,伊先問老闆連炫欽可否加薪,連炫欽說可以後,因為伊知悉連炫欽有向U○○借款,且係U○○介紹而進入該公司,禮貌性問債主U○○是否願意加薪;又連炫欽與U○○已經講好,每個月帳目先由連炫欽看過後,U○○要求再對帳,始將公司帳目傳給U○○觀看;U○○偶爾會問伊支出何種項目,伊僅係將支出之零用金予U○○觀看而已;伊將與連炫欽對話內容傳給U○○看,係因連炫欽認為只是向U○○借錢,為何會來管公司事務,兩人因此吵架,伊將連炫欽對話內容傳給U○○看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91 至194 頁)。然綜觀證人C○○與被告U○○前揭LINE對話內容,均涉及公司經營之核心項目;如被告U○○僅係證人連炫欽之債權人,證人C○○實無必要將前揭事項向被告U○○報告。特別是加薪事項,證人C○○僅係向被告U○○提及「聽說老闆要幫書林加薪,啊要加多少?」,被告U○○未經任何討論或猶豫,旋回答「是幫你們3 個加薪,每人加3000啊」,堪認被告U○○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全部出資者,始得於面對證人C○○詢問加薪事宜時,有權立即單獨決定替

3 位員工加薪各3000元。證人C○○前揭證述,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②另被告U○○、證人C○○、連炫欽、T○○及酉○○就關

於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出資者、C○○係受何人要求而擔任登記負責人等節,供(證)述內容互核不相一致,且有重大瑕疵,實難採信。茲將其等供(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就閣運租車公司之出資者方面:

A.被告U○○於105 年5 月1 日偵訊時供稱:「閣運租車公司我投資200 萬元,分10股有6 個股東,酉○○、T○○、連炫清(不確定)、【C○○】及我這6 個股東,連炫清負責經營,還有一個股東我不確定本名。」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㈠第210 頁);於107 年5 月23日警詢時供稱:「閣運租車是登記在C○○名下,…是人頭負責人,都沒有出錢。」云云(見107 偵2402卷㈡第11頁);於107 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閣運租車是連炫欽經營的公司,但我不知道連炫欽股份佔多少。」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㈡第461 頁);於107 年6 月21日警詢時供稱:「(閣運租車是否為你所有?你究竟持股多少?)不是我的,也沒有持股。」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㈢第159 頁);於107 年6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否為閣運租車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是連炫欽。(為何之前你稱有閣運租車公司的股份?)我記錯了,我是有跟連炫欽談他要開第2間公司的股份。」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㈣第12

0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到底閣運租車有幾個股東?)連大哥那邊我不知道,我這邊是4 個。(各出資多少?)酉○○200 萬、外號阿美是400 萬、T○○的我不是清楚、我200 萬、曾先生200 萬,剩餘的就是連炫欽跟他的朋友那邊也有出資,那邊有幾個人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9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從事何工作?)與他人合股開閣運租車公司,跟一個哥哥連炫欽,我這邊連我4 個,對方我不知道實際幾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

1 頁)。

B.證人C○○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稱:「『閣運租車行』一開始營運時因資金不夠,是由連炫欽出面向U○○商借,資金雖來自U○○,但嚴格來說店裡實際管理者是連炫欽。」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卷㈥第5 頁);於107 年5 月

2 日偵訊稱:「(閣運租車資金來源?)一開始是連炫欽向U○○借,金額不詳,實際管理公司的是連炫欽。」、「(盈餘是誰收?)連炫欽。(他怎麼跟U○○拆帳?)不知道,我只對連炫欽。」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卷㈥第39、41頁)。

C.證人連炫欽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時證稱:「我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執行長跟實際負責人,我沒有薪水,公司盈餘就是我的錢。」、「(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出資實際人為何?)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會計C○○,實際人的出資及負責人是我。」、「(U○○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關係為何?)基本上是沒有關係,但是公司剛成立的時候,我沒有資金可以買車,是我向U○○借資金來開設這間租車行。(承上,U○○借多少資金給你成立該租車行?)當初他也不太願意借資金給我,所以有要買車的時候,我就會跟他商借錢,一次大概就買車的錢,1 到200 萬左右,大約借到【1000萬】左右的時候,公司營運就很不錯,我就開始陸續還給他錢了,一直到現在大概還欠他100 萬元左右。

」、「(U○○借資金給你,是否有向你收取利息或簽立借據之類文件?)都沒有說要利息,但是我都會多付給他,算是我給他的利息。」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

206 至208 頁);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時證稱:「(目前從事何職?)小客車租賃。(你是負責人嗎?)我是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C○○。(為何會登記在C○○名下?)我個人信用不良,且我向U○○借貸,C○○是U○○介紹來的。」、「(你與U○○有金錢借貸?)有。(為何向U○○借錢?)…我不是單筆向他借,是要買車時,銀行貸款給我後,不足的車款才向U○○借,陸續【借款約有1000萬】,現在還到剩約100 萬還沒還。(你怎知道U○○有錢可以借你?)我一開始先問他要不要投資租車行,他說不要,他說我要的話,算是借我。」、「(你向U○○借款有算利息嗎?)沒有。」、「【(U○○有無入股?)沒有】。」、「(U○○有無與閣運公司有資金往來?)沒有,只有我向他借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221至224 頁);於107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是閣運租車店長?)我是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在處理。(閣運租車是000出資?)原本的錢是U○○出的,我沒有出資,是跟U○○借的,但我沒有簽借據,因為我們是遠親。(【C○○有無出資?)沒有】,他只是登記負責人。(扣案車輛的購車費用都是U○○出的?)我跟U○○【借2000萬元】資本額買車,後來公司有賺錢再買車,我也有還U○○錢,剩欠100 多萬元。(閣運租車賺到的錢就沒有分紅?)我有陸陸續續還U○○出的資本額款項。(還U○○的款項有無紀錄?)沒有。(扣案的車輛都是出資及閣運租車後來賺得的錢購買的?)是。(你、C○○還有付錢?)我們都沒有出資。(公司股東只有U○○?)U○○不是股東,我是向U○○【借資本額2000萬元】,存入閣運租車帳戶。(閣運租車一開始資本額2000萬元也是U○○拿出來的?)是。」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㈧第546 頁);於原審證稱:「(有關閣運租車有限公司,這間公司是誰投資設立的?)我本人。」、「(閣運公司有沒有跟第3 人,就是透過合作出資營利來拆帳的方式經營?)經營都是我在經營,我跟U○○借2000萬,至於他的錢跟誰拿我不知道。」、「(你提到說你成立閣運公司是跟U○○借了2000萬?)對。(到了現在,你有還錢給他嗎?)有,我還到差不多剩100 多萬,因為公司已經經營3 年多了,確實有賺錢。(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閣運公司是你自己一個人獨立經營的?)對。」、「(…整個營運過程的盈餘有要分給別人嗎?)有。(分給誰?)就U○○的朋友,就當時的出資這2000萬的那些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出資2000萬的這些人,那你幹嘛還要還錢給他們?)要還,因為是對U○○的,U○○從哪邊拿的這要問U○○。(你要還錢給他們幹嘛還要分紅給他們?)欠人家錢不用拿嗎。」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80 、189 、

190 頁)

D.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是閣運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閣運租車公司裡面有幾位股東?)連我哥總共

5 位。…真實的姓名我可能不太清楚,我知道U○○、連炫欽、阿美(音譯)、酉○○,然後曾一進(音譯)。…再加連炫欽等於是6 位,但是他是沒有出錢的。」、「資本額2000萬元。」、「(每一個股東是出了多少錢?)…我跟我哥占一半,其他的股東這方面我就不太清楚了。(你所謂的「占一半」是什麼意思?)就是2000萬元的一半。(你跟被告U○○兩個人就是占2000萬元的一半,就是各出500 萬元嗎?)各出600 萬元,我們這個劃分12等分,連炫欽算是2 成的乾股,我們當初一人出600 萬元,其他的800 萬元就由其他的股東下去支付。」、「(其他的股東各出多少錢,你就不清楚?)合起來應該是800 萬元,加起來就是2000萬元。

」、「(公司的登記名義人還有唯一的董事C○○,照你剛剛講好像沒有在股東之列,她是股東嗎?)不是。」、「(當時是誰開始發起這個想法說要設立這個公司的?)一開始是我找我哥,然後再去找連炫欽,然後一拍即合就下去創立這個公司。(所以其實一開始要設立這個租車公司是你的想法?)對,是我的想法。」、「(…除了你跟被告U○○、連炫欽以外,其他的這些股東是誰去找的?)其他的股東是我哥下去找這些股東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 至229頁)。

E.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這家公司有沒有什麼關係?)是股東之一。(就你所知,公司有沒有其他的股東?)其他的股東我知道有U○○、T○○、連炫欽,其他的我不是很明白。」、「(你出資了多少錢?)大概是200萬元。」、「(你有瞭解其他的股東他的出資結構是怎麼樣嗎?)這我不大清楚。(你只是瞭解你自己的部分而已?)對。(你還記得你當時是怎麼樣成為這一家公司的股東嗎?是誰來找你的?)U○○。」、「(這個中間的過程中,你從成為公司股東出資一直到今天為止,這個公司有沒有曾經分紅給你過?)有,曾經。…記得大概應該沒錯的話是兩次左右。(是怎麼樣的方式交給你?)就是大家聚餐的時候吃尾牙。」、「(所以是現金交給你嗎?)對,是現金。(是誰把現金交給你?)沒記錯的話應該是U○○。(兩次分紅的金額是多少,你還記得嗎?)大概應該20萬元到40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3 至236 頁)。

F.綜上所述,被告U○○前揭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所述,就①C○○是否為股東、有無出資、②股東人數、③股東人名、④自己是否為股東、⑤具體股數、⑥連炫欽是否為股東等情,前後供述內容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已非可採。又證人連炫欽雖供稱伊為閣運租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執行長,係向被告U○○每次借款100 至200 萬元不等而成立該公司,並未約定利息,目前尚欠約100 萬元等情,然其就被告U○○是否為該公司股東部分,與被告U○○前揭供述內容不符,且就伊向被告U○○借款之金額陸續累積金額究係1000萬元或2000萬元部分,前後證述亦有不一,亦難採信;另被告U○○供稱C○○為股東部分,與證人連炫欽證稱C○○並未出資之情完全矛盾。此外,證人連炫欽如係向被告U○○借款而成立閣運租車公司,縱使與被告U○○為遠親關係,被告U○○實無可能不向證人連炫欽要求提出擔保,亦無可能不向證人連炫欽要求支付利息,且被告U○○不僅未要求證人連炫欽簽立借據,亦未以匯款方式保留資金匯款證明,則證人連炫欽所稱其係向被告U○○借款而成立閣運租車公司之情節,與常情有違,且與被告U○○供述內容不符,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T○○為被告U○○之胞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閣運租車公司之股東之一,惟就股東人數、股東姓名、出資金額、證人C○○是否為該公司股東等情,證述內容與被告U○○完全不符;雖證人T○○尚證稱:係伊找U○○成立該公司,一開始係伊想法云云,然此與證人連炫欽證稱:「是我向U○○借資金來開設這間租車行」之情不符,堪認證人T○○證述情節,與被告U○○、證人連炫欽所述內容存有諸多瑕疵,至難採信。另證人酉○○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股東之一,投資大概20

0 萬元等語,惟其就公司股東人數、姓名,出資結構等關於公司經營事項,竟均證稱不清楚,此與一般投資中小型公司之常情不符,實難僅以證人T○○、酉○○前開諸多瑕疵之證述,即認其等均為該公司股東,併此說明。

⑵就證人C○○係受何人要求而擔任登記負責人方面:

A.被告U○○於107 年5 月23日警詢時供稱:「C○○在閣運租車是擔任連炫欽的人頭。」云云(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㈡第11頁),於107 年5 月23日偵訊時供稱:「閣運租車不是請C○○掛名,是連炫欽請她掛名。」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㈡第460 頁)。

B.證人連炫欽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時證稱:「(為何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是你的名字?…)因為C○○的信用狀況良好,但是我的信用狀況不是很好,所以公司以她的名字來登記,才有辦法辦車子的貸款。」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207 頁),於原審證稱:「(…當時為什麼要找C○○來掛名負責人?)因為我信用不好,我不能貸款。」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80 頁)。

C.證人C○○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稱:「我於105 年11月份期間接受U○○以每月新臺幣3 萬元委託擔任『閣運租車行』負責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5 頁),及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稱:「因為我信用良好,所以U○○請我當負責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39頁)。

D.綜上所述,證人C○○明確證稱係受被告U○○委託而擔任閣運租車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而領有登記負責人之月薪3 萬元等情明確,惟被告U○○及連炫欽均稱係證人C○○係擔任連炫欽之人頭云云,此與證人C○○證述情節不符,堪認被告U○○及證人連炫欽此部分證詞亦非可採。

⑶至於證人連炫欽於原審證稱:閣運租車公司有與他人簽訂租

購合約,約定期滿後,車輛所有權歸承租人所有;另T○○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及RBH-1868號、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及RBW-1399號、徐嘉隆所有之RBW-2525號、廖崇舜所有之RBW-3885號等6 部車輛,均非閣運公司買的,均為車主車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81 至188 頁),而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我車主車,我有寄兩臺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2 頁)。然查:

A.就「車主車」部分,關於①車號000-0000號部分,有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於107 年1 月1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攤銷表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17頁);②車號000-0000號部分,有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與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 月7 日簽立之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頁);③車號000-0000號部分,有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與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29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頁);④車號000-0000號(即車號000-0000號)部分,有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 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客戶交易狀況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3至35頁);⑤車號000-0000號部分,有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21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客戶本息攤還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客戶交易狀況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7至49頁);⑥車號000-0000號部分,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1頁),惟無任何關於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廖崇舜、證人T○○、連炫欽間所簽立之任何書面契約、資金往來紀錄等證明,實難僅以前開契約書等資料,即認該車之實際所有人為案外人廖崇舜、證人T○○、連炫欽。至於車號000-0000號部分,固有T○○於

106 年6 月15日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刷卡消費之新臺幣10萬元,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節本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然遍觀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與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29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並無關於此部分定金之記載。又證人T○○雖於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及RBG-8888號之106 年8 月至11月份、107 年1 月至3 月份之拆帳報表上分別簽立「8/10」、「9/10」、「10/10 」、「11/10 」、「1/10」、「2/10」、「3/10」、「T○○」等文字,有各該月份拆帳報表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7 至189 頁);案外人徐嘉鴻雖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106 年11月份、107 年

1 月至3 月等月份之拆帳報表上簽立「徐嘉鴻」、「11/11」、「1/15」、「2/10」、「3/12」,有各該月份之拆帳報表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3 至209 頁),然該等資料並非不能嗣後另行製作或簽署,亦難僅以前揭拆帳報表,即認該等車輛分屬證人T○○及案外人徐嘉鴻所有,併此說明。

B.就「租購車」部分,證人連炫欽雖未具體指出車號,然依卷內證據顯示,就關於①車號000-0000號,有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與案外人徐嘉鴻簽立之「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徐嘉鴻RBH-1619租購/ 金額78341 元. 每月10日繳款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攤息表、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②車號000-0000號,有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於106 年

3 月17日與案外人葉宥騰簽立之「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③車號000-0000號,有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6 日與案外人陳浩東簽立之「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然依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徐嘉鴻、葉宥騰、陳浩東簽立之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均約定「租賃期滿,車輛過戶於承租人」,而上開「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均尚未屆滿,則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仍非屬案外人徐嘉鴻、葉宥騰、陳浩東。縱前揭車輛因本案遭查扣,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無法履行契約,則屬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或被告U○○應如何與案外人徐嘉鴻、葉宥騰、陳浩東解決民事契約糾紛,與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認定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⑵綜上所述,被告U○○所有,使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

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5 年11月4 日、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月26日、106 年4 月28日、104 年9 月30日、104 年9 月30日、104 年9 月30日、106 年5 月11日、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21日、105 年1 月7 日、106年3 月14日、104 年9 月30日、104 年9 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5紙在卷(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11號卷第123 、125 、127 至135 、139 、142 、14

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㈣字第251 頁)。依此,附表五㈥編號1 號中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被告U○○所有,使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堪認前開車輛均係被告U○○於106 年6 月發起、參加「小白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取得之財產,非屬「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U○○所有,於發起、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部分:

⒈被告U○○之合法來源財產方面:

⑴被告U○○於107 年5 月1 日警詢供稱:「我約於8 、9

年前起至105 年左右在臺中市市○路豐邑大樓從事博弈(彩票、北京賽車);105 年迄今在柬埔寨也投資從事博弈;每個月賠了10幾萬至1 、200 萬元不等,都沒有賺錢。」、「我在3 年前開始陸陸續續投資璀璨國際遊覽車公司(約6000多萬元);於3 年前投資康健診所(南投縣埔里鎮),投資約3 、400 萬元;於2 年多前投資拉菲爾美容,投資約60萬元;於3 年前投資昱星旅行社約6 、700 萬元。(同上所述,你投資璀璨國際遊覽車公司、昱星旅行社、康健診所、拉菲爾美容目前營運狀況為何?)璀璨國際遊覽車公司、昱星旅行社都已經倒閉了,【我血本無歸】;康健診所及拉菲爾美容因為【賠錢】,所以我都退股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㈠第37頁),於105 年5 月1 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昱星旅行社股東,2015年左右大約投資6 、700萬元,因為要結算盈虧,所以我拿回來算,昱星旅行社106年倒閉,已經清算了。」、「(這幾年除了做博奕外,有無做其他正當工作?)就是仟順公司,以我的名字登記,一開始是用靈芝店,靈芝店分成兩階段,後來換成駿騰公司,之後就倒了。」、「(你還有投資診所?)是,但已經拆夥了,我出資600 萬元,因為後來意見不合做不起來。」等語(

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㈠第208 、212 、214 頁),於

107 年5 月23日警詢時供稱:「投資的錢都是經營博奕賺來的。(如何證明上述投資費用係博奕賺來的?)【無法證明】。」、「(警方於你名下扣押之財產,你係如何取得?你向警方供述無業且查無相關收入,你係如何賴以為生?)都是經營簽賭賺來的。」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㈡第

7 頁),於107 年5 月23日偵訊時供稱:「(你都沒有收入,這些投資、買房的錢都是用賭博賺來的?)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㈡第462 頁),於原審供稱:「(在之前從事何工作?)賭博比較多,沒有固定工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512 頁),堪認被告U○○自稱其約於98年間起至105 年左右,分別在臺中市市○路豐邑大樓及柬埔寨等地從事網路賭博,每月虧損約10餘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顯未因從事博奕而獲利,自無利得可將資金投資在璀璨國際遊覽車公司、康健診所、拉菲爾美容、昱星旅行社及仟順公司等事業。再參以被告U○○自承:前開投資事業均產生虧損等語甚詳,堪認被告U○○亦未因前述投資事業而獲有利益甚明。又依被告U○○歷年之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自100 年起至106 年止,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合法來源所得各為34萬3850元(秉嶸實業社)、0 元、0 元、0 元、9,408 元、40,373元、1,3043元,有100 年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5至101 頁),此等所得不足支應被告U○○自100 年起至106 年之平日生活花費,此部分合法所得於供被告U○○日常生活所需後,顯然已花用完畢,是被告U○○無法證明其於107 年1月18日查獲後,仍保有前揭合法來源之財產,合先說明。⑵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伍聲請:「就本案組織犯罪

成員參與後所取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依法予以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60頁),且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再次為相同之指摘(見上訴書第17頁)。本院為促使被告U○○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證明其遭本案扣押之財產具有合法來源,遂於108 年6 月11日審判期日諭知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被告U○○…自民國100 年度至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料清單,以釐清上開被告U○○…於此段期間有合理來源部分之財產(見本院卷㈡第93至12

9 頁)。因此,被告U○○…如於上開期間尚有其他合理來源之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規定證明來源合法。」,有該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7 頁),惟被告U○○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其他合法來源,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則本院既已使被告U○○及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自無突襲性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⑶被告U○○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稱:檢察官起訴書

(第29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清單欄中指述被告U○○從99年至105 年為止之合法收入僅有65萬1631元,此亦有誤,經查,事實上被告U○○確實有長期從事博奕,此觀之刑事局國際科就被告家中所查扣的電腦勘驗結果所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被告的家中電腦經刑事警察局開啟後,發現電腦內確實存放有許多從事賭博網站的畫面等資料,此有本案107 年偵字第2402號卷一第351 頁至378 頁(證2)為證,由此可證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有長期從事博奕事業以牟利,並非憑空杜撰,應屬真實。此外,被告亦在106 年前就開始投資璀璨年華國際遊覽車公司約6000萬元、投資璀璨年華投資有限公司其中個人部分約200 萬元,另外擔任賽席爾商第一優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有以境外OBU方式匯款1 億172 萬6406元投資璀璨年華投資有限公司,投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投資康建診所約600 萬元、投資拉菲爾美容診所約45萬元等多家公司企業(詳見檢察官起訴書第

29、30頁所載),此等投資賺錢之時間點均係在本案成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前,完全是被告合法從事正當事業所賺取而來之資產,故檢察官起訴書中指稱被告從99年起至10

5 年為止之合法收入僅有65萬1631元,應屬有誤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54 、355 頁)。然被告U○○已自承其經營博奕事業每月虧損10餘萬元至100 餘萬元不等,且所經營如附表五㈠編號46至49號及其他事業,分別以倒閉、停業、退股等收場,實際上亦未因經營其他合法事業而獲利,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被告U○○自己所為前揭筆錄所述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U○○所有,於發起、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方面:

⑴附表五㈠編號11至16號之現金方面:

附表五㈠編號11至16號所示現金,均屬被告U○○所有乙節,業據被告U○○於107 年5 月1 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新臺幣300 萬元、美金4505元、日幣302 萬7000元、印尼盾3259萬2000元,及你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20萬,作何使用?如何取得?)都是我的,是之前出國換的外幣剩下的,我帶新臺幣出國,到當地再換外幣,扣案的外幣是玩完後剩下帶回臺灣的。」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㈠第208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五㈠編號11-16 之現金…,是否皆為U○○所有?)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515 頁)。依此,附表五㈠編號11至16號所示現金,乃被告U○○於107 年4 月30日當日所持有之財產,且係警方搜索其住處而扣得,此部分現金數額,與其合法收入之數額顯不相當,本院不因被告U○○自稱係出國旅遊結束後所攜回,即認已證明此部分財產之來源為合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㈠編號31號帳戶:

被告U○○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五㈠…編號31至44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皆為U○○所有?)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515 頁)。而附表五㈠編號31號帳戶,於106 年5 月16日帳戶餘額為164 萬299 元,於107 年3 月7 日餘額為350 萬2998元(原審判決附表記載餘額為192 元部分,容有誤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1 號卷第7 頁)。依此,被告U○○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即106 年6 月前,該帳戶內之餘額為164 萬299 元,非屬「參與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如前述。

至於所餘186 萬2699元部分,屬被告U○○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五㈠編號38號帳戶,於106 年5 月25日帳戶餘額為723

萬7293元,於107 年5 月2 日餘額為831 萬3420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2742號函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見107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3頁,本院卷㈣第187 至191 頁)。

依此,被告U○○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即106 年6 月前,該帳戶內之餘額為723 萬7293元,非屬「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至於所餘107 萬6127元部分,屬被告U○○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附表五㈥編號1 號:

被告U○○所有,使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7 年5 月15日、106 年6 月

9 日、107 年1 月26日、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9 月8 日、106 年9 月5 日、10

6 年6 月27日、107 年1 月9 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紙在卷(見107 年度聲扣字第11號卷第

119 至122 、126 、136 至138 、140 、141 頁)。依此,附表五㈥編號1 號中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屬被告U○○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宣告沒收方面:㈠附表五㈠編號32號、附表五㈡編號4 至6 、10號所示帳戶內

均無任何款項,有各該附表所示卷證頁數欄所示卷證在卷;另附表五㈡編號12、13號所示帳戶已結清,堪認該等帳戶內既無任何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該帳戶內之款項。

㈡非屬被告U○○所有之財物部分:

⑴附表五㈠編號17號及附表五㈡編號11號部分:

附表五㈠編號17號所示現金及附表五㈡編號11號所示帳戶內款項,均屬被告U○○之妻W○○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U○○於105 年5 月1 日偵訊時供稱:「台中銀行存摺1 本(W○○),W○○是我太太。」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㈠第209 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編號…17…是我太太在使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1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U○○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㈡編號2 、15至20號部分:

證人C○○於107 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僅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供U○○使用(即附表五㈡編號14號),其餘都和U○○無關。」等語甚詳(原審卷㈠第424 頁)。是以,附表五㈡編號2 、15至20號所示帳戶,均係證人C○○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供自己使用,而未提供予被告U○○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屬被告U○○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U○○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

⑶附表五㈨、㈩所示等物,分屬蘇美玉、蔣顏玉所有,有附表

五㈨、㈩所示「卷證頁數」欄所載卷證在卷,非供被告U○○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五㈥編號2 至28號、附表五㈦、㈧方面:

附表五㈥編號2 至28號、附表五㈦、㈧所示等物,均屬被告U○○所開設之閣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昱星國際旅行社股有限公司、璀爛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公司所用之物,雖屬被告U○○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M○○之沒收方面:

一、刑法方面:㈠犯罪所得方面:

被告M○○自承以每月3 萬元受僱於被告U○○,則本案犯罪時間自106 年6 月間起至107 年1 月18日查獲止,共計8個月,其犯罪所得為24萬元,且於107 年7 月31日主動繳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案,有附表五㈢編號18號所載「卷證頁數」欄所載之卷證資料在卷,是被告M○○之犯罪所得24萬元業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如何於附表五㈢編號18號之35萬元中執行,係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問題,併此說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M○○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工具手機1 支,業經被告M

○○於案發後丟棄,該工具手機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五㈢編號1 至7 號所示等物,為被告M○○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方面:被告M○○①於107 年5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在臺中從事1986Studio精品店股東,我的股東叫曾冠程和巫姵瑩。」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17頁),②於10

7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我是跟巫姵瑩合夥,巫姵瑩又找阮宏緒合夥,我們合夥後,到107 年3 月底拆夥,拆夥後我就將我的股份以40萬元賣給曾冠程,準備要拆夥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311 頁),③於107 年6 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其他賺的錢是開精品店、賣R2來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

408 頁),④於107 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06 年10月10日與朋友巫姵瑩一同開始經營1986精品店,在107 年

3 月份確定日期我忘記了,將精品店以新臺幣70萬元頂讓給曾冠程經營。」等語甚詳(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

509 頁),並有案外人曾冠程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27 頁)。是以,被告M○○除指揮、參與「小白詐欺集團」外,曾與案外人曾冠程共同開設「1986精品店」,並獲有分紅等合法所得,則附表五㈢編號8 至17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M○○指揮、參與「小白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尚非無疑。是就被告M○○如附表五㈢編號

8 至17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柒、被告申○○之沒收方面:

一、刑法方面:㈠犯罪所得方面:

⒈被告申○○供稱:向「草泥馬詐欺集團」收取2 次各10萬元

報酬,及自被告M○○處收取被告U○○交付之「小白詐欺集團」10萬元報酬,合計30萬元等語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508 頁),且於107 年8 月20日將犯罪所得30萬元繳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

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第547 頁)。是被告申○○之犯罪所得30萬元業已扣案(附表五㈣編號17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申○○上訴意旨稱:被告申○○早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萬元,原審判決再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似有不妥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3頁),容有誤會。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另與斯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N

CVEK、TOMISLAV CVEK 及克羅埃西亞籍人士DRAZEN LONCAR協議,由ALLEN CVEK出面向「小白詐欺集團」浮報租屋金額並從中抽成,以朋分不法利益,被告申○○即以此浮報租金方式,從中獲取2 萬歐元之不法所得云云(見起訴書第13頁倒數第10至15行)。然查,被告申○○①於107 年5 月4 日警詢供稱:「(續問,現警方再提示你一份西聯匯款紀錄,上面是否為你本人?匯款人是否為何人?)這些錢都是ALLE

N CVEK跟TONY CVEK 所付給我;這些錢主要是詐騙集團在國外一切需求上所需支付上述斯國籍男子之費用,是我與上述男子協議共同以多報少從中收取回扣,他們匯給我的這些錢就是回扣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29頁),②於107 年6 月6 日警詢供稱:「租房費用則是透過西聯匯款匯到ALLEN 的帳戶。」、「因為是由我和ALLEN 去接洽看房,所以我們會多報租金當作我們自己的佣金。小花於

106 年10月請我在斯洛維尼亞協助租房的租金,是我跟阿鬼和小花說金額和ALLEN 的銀行帳號,他們再透過匯款和西聯匯款給ALLEN ,我等阿鬼到斯洛維尼亞之後,ALLEN 會把錢全部提領出來,拿現金再帶我們去簽約,房仲收1 個月的佣金,其餘溢繳金額則由我和ALLEN 朋分,那次ALLEN 拿3000歐元,其他的現金大約7000歐元我自己帶回臺灣;X○○協助在克羅埃西亞找房的費用,我給藍啟龍3000歐元,克國的房仲DRAZEN拿1 個月佣金,我大約賺1 萬歐元。」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389 、391 頁),③於107 年

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107 年1 月15、16日從斯洛維尼亞分別匯款等值美金13433.2 元、15243.35元到賴玉綺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是你匯款的?)是我叫ALLEN 匯款的,這款項是3 間機房的抽佣。」等語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503 、504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申○○之母賴玉綺於偵訊稱:「(你名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你在使用?)是我在使用。」、「(《提示》107 年1 月15、16日從斯洛維尼亞分別匯款等值美金13433.2 元、15243.35元到你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何來?)…107 年1 月15、16日分別我從自己外匯帳戶轉了1萬1000歐元、12446 歐元到渣打銀行帳戶內,這些歐元都是申○○給我的。」等語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514 、515 頁),並有被告申○○之母賴玉綺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525 頁)。是以,被告申○○受「小白詐欺集團」指示承租克羅埃西亞及斯洛維尼亞機房時,推由ALLEN CVEK等人向「小白詐欺集團」浮報租金,再由ALLEN CVEK各於107 年

1 月15日及16日,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申○○之母賴玉綺名下帳戶等情,應可認定。然被告申○○與ALLEN CVEK等人所為此部分行為,乃被告申○○等人另行對被告U○○或「小白詐欺集團」涉犯其他罪嫌,此與被告申○○及「小白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核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則屬原審應予補充判決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且非被告申○○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㈣編號3 號所示之物之所有人、用途,如該編

號「所有人」、「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附表五㈣編號3 「卷證頁數」欄),足認係屬被告申○○所有,且供被告申○○犯本案所用之物,如予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五㈣編號1 、2 、4 至7 、18至22號所示等物,為被告

申○○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業據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㈤第54、55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方面: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申○○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106 年10月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刑法無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應予沒收之特別規定,就附表五㈣編號8 至16號部分,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沒收規定之餘地。

捌、被告Y○○之沒收方面:

一、刑法方面:㈠犯罪所得方面:

被告Y○○於原審準備程序固供稱:「(你擔任本件會計角色,有無報酬?)N○○會給我2 萬元,他請我幫他記帳。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惟被告Y○○所屬之「金富貴團」於結束電信詐欺機房前,即已遭警方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Y○○已實際取得報酬,自不得對被告Y○○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㈤編號1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Y○○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編號1 手機是跟U○○聯絡用,其他沒有。

」甚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足認該物係被告Y○○所有,且供被告Y○○犯本案所用之物,如予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方面: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Y○○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即106 年11月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刑法無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應予沒收之特別規定,就附表五㈤編號2 至5 號部分,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沒收規定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姓 名│ 主 文 │├──┼───┼──────────────────────────────┤│ 1 │U○○│U○○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附表二編││ │ │號5 、7 、11、13、17、20、21、23號,附表三編號29號),各處有││ │ │期徒刑肆年壹月。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 │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附表二編號2 至4 、8 、9 ││ │ │、12、14、18、19號及附表三編號45號),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 │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10、15、22號),各處有期徒││ │ │刑肆年伍月。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 、16號),各處有││ │ │期徒刑肆年陸月。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 │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月。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號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6 至8 號及附││ │ │表六編號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M○○│M○○㈠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附表二││ │ │編號2 至5 、7 至9 、11至14、17至21、23號及附表三編號29、45號││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 │ │10、15、22號),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 │ │表二編號1 、16號),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 │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 3 │申○○│申○○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布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9 、11至14、││ │ │17至21、23號、附表三編號29、45號),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 │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6 、10、15、22號),各處有期徒││ │ │刑貳年。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 、16號),各處有期徒││ │ │刑貳年壹月。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㈤又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如附表五㈣編號3 、1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Y○○│Y○○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三編號29、45號),各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壹月。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五㈤編號1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被害人資料見107 年度偵字第

2402號卷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及金額(人民幣)│損失總計(人民幣)│├──┼────┼───────┼───────────┼─────────┤│ 1 │宇○○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9日起匯款34│219 萬4000元 ││ │ │11時許 │萬元、28萬4000元、27萬│ ││ │ │ │元、50萬元、30萬元、50│ ││ │ │ │萬元。 │ │├──┼────┼───────┼───────────┼─────────┤│ 2 │壬○○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5 │10萬8200元 ││ │ │某時 │萬元、2 萬5900元、3 萬│ ││ │ │ │2300元 │ │├──┼────┼───────┼───────────┼─────────┤│ 3 │玄○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10│20萬元 ││ │ │10時許 │萬元、10萬元 │ │├──┼────┼───────┼───────────┼─────────┤│ 4 │B○○ │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25日起匯款18│18萬9060元 ││ │ │10時許 │萬9060元 │ │├──┼────┼───────┼───────────┼─────────┤│ 5 │戊○○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7日匯款3 萬│4 萬5650元 ││ │ │13時許 │2600元、1 萬3050元 │ │├──┼────┼───────┼───────────┼─────────┤│ 6 │L○○ │106 年10月29日│106 年10月30日起匯款10│101 萬2000元 ││ │ │9時42分許 │萬8000元、30萬4000元、│ ││ │ │ │23萬元、37萬元 │ │├──┼────┼───────┼───────────┼─────────┤│ 7 │O○○ │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匯款4 │4 萬6712元 ││ │ │13時 │萬6712元 │ │├──┼────┼───────┼───────────┼─────────┤│ 8 │未○○ │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4日,匯款2 │2 萬8600元 ││ │ │9 時許 │萬8600元 │ │├──┼────┼───────┼───────────┼─────────┤│ 9 │卯○○ │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0日起,匯款│37萬9000元 ││ │ │14時許 │18萬元、1 萬8000元、3 │ ││ │ │ │萬元、2 萬1000元、6 萬│ ││ │ │ │元、4 萬元、2 萬5000元│ ││ │ │ │、5000元 │ │├──┼────┼───────┼───────────┼─────────┤│ 10 │黃○○ │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起,陸續│105 萬元 ││ │ │某時 │匯款共105 萬元 │ │├──┼────┼───────┼───────────┼─────────┤│ 11 │甲○○ │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6 日,匯款4,│4,900 元 ││ │ │9 時許 │900 元 │ │├──┼────┼───────┼───────────┼─────────┤│ 12 │辰○○ │106年12月12日 │106 年12月12日起,匯款│29萬元 ││ │ │某時 │21萬元、8 萬元 │ │├──┼────┼───────┼───────────┼─────────┤│ 13 │P○○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匯款1 │1 萬8610元 ││ │ │8 時許 │萬8610元 │ │├──┼────┼───────┼───────────┼─────────┤│ 14 │V○○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起,匯款│46萬5475元 ││ │ │11時21分 │2 萬9519元、4 萬1430元│ ││ │ │ │、1 萬5710元、2 萬3989│ ││ │ │ │元、6000元、34萬8827元│ │├──┼────┼───────┼───────────┼─────────┤│ 15 │丁○○ │106年12月19日 │106 年12月24日起,匯款│170 萬元 ││(原│ │前之某日 │100 萬元、70萬元 │ ││審編│ │ │ │ ││號為│ │ │ │ ││17)│ │ │ │ │├──┼────┼───────┼───────────┼─────────┤│ 16 │R○○ │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1日起,匯款│201 萬5060元 ││(原│ │11時30分許 │共匯款201 萬5060元 │ ││審編│ │ │ │ ││號為│ │ │ │ ││15)│ │ │ │ │├──┼────┼───────┼───────────┼─────────┤│ 17 │地○○ │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22日,匯款5 │5 萬元 ││(原│ │10時許 │萬元 │ ││審編│ │ │ │ ││號為│ │ │ │ ││16)│ │ │ │ │├──┼────┼───────┼───────────┼─────────┤│ 18 │方忱 │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6日起,匯款│26萬3340元(起訴書││ │ │14時許 │10萬元、10萬元、5 萬元│附表誤載為26.334萬││ │ │ │、1 萬3340元 │) │├──┼────┼───────┼───────────┼─────────┤│ 19 │丙○○ │106 年12月29日│106 年(起訴書附表誤載│9690元 ││ │ │12時許 │為107 年)12月30日,匯│ ││ │ │ │款9690元 │ │├──┼────┼───────┼───────────┼─────────┤│ 20 │E○○ │107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匯款3 │3 萬474 元 ││ │ │下午某時 │萬474 元 │ │├──┼────┼───────┼───────────┼─────────┤│ 21 │己○ │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6 日(起訴書│5000元 ││ │ │16時許 │附表誤載為7 日),匯款│ ││ │ │ │5000元 │ │├──┼────┼───────┼───────────┼─────────┤│ 22 │I○ │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9 日起,匯款│146 萬元 ││ │ │15時許 │共146 萬元 │ │├──┼────┼───────┼───────────┼─────────┤│ 23 │何春艷 │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7日起,匯款│3 萬7500元 ││ │ │10時許 │3 萬2500元、5000元 │ │├──┴────┴───────┴───────────┴─────────┤│合計:1160萬3271元 │└─────────────────────────────────────┘附表三: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編號│機房工作日 │被害人│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 │斯洛維尼亞機房(106 年11月9 日至││ │ │ │ │12月14日)、克羅埃西亞機房(106 ││ │ │ │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 月18日) │├──┼───────┼───┼─────┼────────────────┤│1 │106 年11月9日 │不詳 │不詳 │①G○○、劉建強。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律臺、柯姿君。 ││ │ │ │ │③N○○、沈韋廷、王昱皓、陳○俊│├──┼───────┼───┼─────┼────────────────┤│2 │106 年11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3 │106 年11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4 │106 年11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5 │106 年11月20日│不詳 │不詳 │①G○○、劉建強。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律臺、柯姿君。 ││ │ │ │ │③N○○、沈韋廷。 │├──┼───────┼───┼─────┼────────────────┤│6 │106 年11月2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7 │106 年11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8 │106 年11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9 │106 年11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10 │106 年11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11 │106 年11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12 │106 年12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13 │106 年12月2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14 │106 年12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15 │106 年12月4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16 │106 年12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17 │106 年12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18 │106 年12月7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19 │106 年12月8日 │不詳 │不詳 │①G○○、劉建強。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律臺、柯姿君。 ││ │ │ │ │③N○○、沈韋廷、陳詩凱。 │├──┼───────┼───┼─────┼────────────────┤│20 │106 年12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21 │106 年12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22 │106 年12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23 │106 年12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24 │106 年12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25 │106 年12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26 │106 年12月18日│不詳 │不詳 │①G○○、劉建強。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律臺、柯姿君。 ││ │ │ │ │③沈韋廷。 │├──┼───────┼───┼─────┼────────────────┤│27 │106 年12月1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28 │106 年12月2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29 │106 年12月21日│A○○│106 年12月│同上 ││ │ │ │21日起,陸│ ││ │ │ │續匯款共計│ ││ │ │ │人民幣5 萬│ ││ │ │ │8100元。 │ │├──┼───────┼───┼─────┼────────────────┤│30 │106 年12月2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31 │106 年12月2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32 │106 年12月24日│不詳 │不詳 │①G○○、劉建強。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③沈韋廷。 │├──┼───────┼───┼─────┼────────────────┤│33 │106 年12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34 │106 年12月2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35 │106 年12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36 │106 年12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37 │106 年12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38 │106 年12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39 │107 年1 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40 │107 年1 月2日 │不詳 │不詳 │①G○○、劉建強。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 │ │ │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 │ │ │ │ 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 │ │ │ │ 律臺、柯姿君、蘇玟方、李俊成、││ │ │ │ │ 張凱泊。 ││ │ │ │ │③沈韋廷。 │├──┼───────┼───┼─────┼────────────────┤│41 │107 年1 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42 │107 年1 月4 日│不詳 │不詳 │同上 │├──┼───────┼───┼─────┼────────────────┤│43 │107 年1 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44 │107 年1 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45 │107 年1 月7日 │辛○ │107 年1 月│同上 ││ │ │ │7 日起,陸│ ││ │ │ │續匯款共計│ ││ │ │ │人民幣7 萬│ ││ │ │ │4200元(原│ ││ │ │ │審誤認為7 │ ││ │ │ │萬9800元)│ ││ │ │ │。 │ │├──┼───────┼───┼─────┼────────────────┤│46 │107 年1 月8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47 │107 年1 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48 │107 年1 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49 │107 年1 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50 │107 年1 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51 │107 年1 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52 │107 年1 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53 │107 年1 月1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54 │107 年1 月1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55 │107 年1 月1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56 │107 年1 月1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附表四:草泥馬詐欺集團㈠既遂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人民幣) │ │├──┼───┼──────┼──────┼────────────────┤│ 1 │天○ │106 年12月7 │32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廖展賢、鄭嘉富││ │ │日起至同年月│ │ 、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 │ │10日之期間 │ │ 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 │ │ │ │ 念祖、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 │ │ │ │ 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陳靜茹││ │ │ │ │ 、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 │ │ │ │ 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2 │戌○ │106 年11月30│355 萬9311元│同上 ││ │ │日起至106 年│ │ ││ │ │12月15日止 │ │ │├──┼───┼──────┼──────┼────────────────┤│ 3 │子○○│106 年12月12│36萬3981.95 │同上 ││ │ │日起至同年月│元 │ ││ │ │25日止 │ │ │├──┼───┼──────┼──────┼────────────────┤│ 4 │午○○│107 年1 月3 │7 萬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 │ │日 │ │ 、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 │ │ │ │ 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 │ │ │ │ 懋瑋、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 、鍾 震、陳靜茹、朱韻儒、蔡澄││ │ │ │ │ 賢、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5 │D○○│107 年1 月2 │142 萬 │同上 ││ │ │日起至同年月│8071.88 元 │ ││ │ │4 日止 │ │ │├──┼───┼──────┼──────┼────────────────┤│ 6 │F○○│107 年1 月6 │17萬1000元 │同上 ││ │ │日 │ │ │├──┼───┼──────┼──────┼────────────────┤│ 7 │乙○○│107 年1 月6 │9 萬3900元 │同上 ││ │ │日 │ │ │├──┼───┼──────┼──────┼────────────────┤│ 8 │Q○○│106 年12月28│38萬9300元 │同上 ││ │ │日起至107 年│ │ ││ │ │1 月9 日止 │ │ │├──┼───┼──────┼──────┼────────────────┤│ 9 │巳○○│107 年1 月12│17萬3500元 │同上 ││ │ │日 │ │ │├──┼───┼──────┼──────┼────────────────┤│ 10 │亥○○│106 年12月24│109 萬8680元│同上 ││ │ │日起至107 年│ │ ││ │ │1 月12日止 │ │ │├──┼───┼──────┼──────┼────────────────┤│ 11 │葛俊巖│107 年1 月14│8000元 │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 │ │日 │ │ 、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 │ │ │ │ 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 │ │ │ │ 懋瑋、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 │ │ │ 、鍾 震、陳靜茹、朱韻儒、蔡澄││ │ │ │ │ 賢、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 │ │ │ │ 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楊宥暄││ │ │ │ │ 、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 │ │ │ │ 聖 ││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 │③林信亦 │├──┼───┼──────┼──────┼────────────────┤│ 12 │庚○○│107 年1 月15│6100元 │同上 ││ │ │日 │ │ │├──┼───┼──────┼──────┼────────────────┤│ 13 │J○ │107 年1 月15│12萬1000元 │同上 ││ │ │日 │ │ │├──┼───┼──────┼──────┼────────────────┤│ 14 │Z○○│106 年12月28│3 萬78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 │106 年12月29│6 萬元 │ ││ │ │日 │ │ ││ │ ├──────┼──────┤ ││ │ │107 年1 月3 │26萬元 │ ││ │ │日 │ │ ││ │ ├──────┼──────┤ ││ │ │107 年1 月15│14萬5000元 │ ││ │ │日 │ │ │├──┼───┼──────┼──────┼────────────────┤│ 15 │S○ │107 年1 月16│10萬元 │同上 ││ │ │日 │ │ │├──┼───┼──────┼──────┼────────────────┤│ 16 │宙○○│107 年1 月16│9 萬6400元 │同上 ││ │ │日 │ │ │├──┼───┼──────┼──────┼────────────────┤│ 17 │癸○ │107 年1 月17│2 萬4280元 │同上 ││ │ │日 │ │ │├──┼───┼──────┼──────┼────────────────┤│ 18 │丑○○│107 年1 月4 │127 萬9430元│同上 ││ │ │日起至同年月│ │ ││ │ │17日止 │ │ │└──┴───┴──────┴──────┴────────────────┘㈡未遂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情況 │參與機房成員 │├──┼───┼────────┼─────────────────────┤│ 1 │付艷慧│尚未匯款,至遲在│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106 年12月29日仍│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有與話務手接觸。│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 │ │ │ 陳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文議、││ │ │ │ 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③林信亦 │├──┼───┼────────┼─────────────────────┤│ 2 │高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3 │呂萍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4 │苗保珍│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5 │趙寶玉│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6 │宋麗艷│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6 年12月29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7 │郭艷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4 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8 │劉立民│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9 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9 │徐書文│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0 │盧敏 │尚未匯款,至遲在│①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 │ │107 年1 月15日仍│ 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 │ │有與話務手接觸。│ 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 │ │ │ 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 震、││ │ │ │ 陳靜茹、朱韻儒、蔡澄賢、游曉莉、張文議、││ │ │ │ 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 │ │ │ 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楊宥暄、羅靖琮、││ │ │ │ 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 ││ │ │ │②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 ││ │ │ │③林信亦 │├──┼───┼────────┼─────────────────────┤│ 11 │孫美娜│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5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2 │彭麗麗│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6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3 │趙春紅│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4 │甘春杰│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5 │賈云 │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 16 │李淑軍│尚未匯款,至遲在│同上 ││ │ │107 年1 月17日仍│ ││ │ │有與話務手接觸。│ │└──┴───┴────────┴─────────────────────┘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

(一)U○○部分(警方於107 年4 月30日19時45分至23時45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 執行搜索而查扣之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第113至133頁)┌─┬─────────────┬─────┬────┬──────────┬───────────┬───────────┐│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1 │Asus筆電 │1 台 │U○○ │無與本案相關資料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 │ │ 一、㈠編號1。 ││ │ │ │ │ │ │2.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㈠第36 頁。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1 ,見偵字││ │ │ │ │ │ │ 2402㈠第125 頁。 │├─┼─────────────┼─────┼────┼──────────┼───────────┼───────────┤│2 │Apple筆電 │1 台 │W○○ │1.無與本案相關資料 │非被告U○○所有,且非│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2.被告U○○供稱: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 一、㈠編號2。 ││ │ │ │ │ 其妻W○○所使用,│ │2.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 │ │ │ 與本案無關。 │ │ ㈠第36 頁。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2 ,見偵字││ │ │ │ │ │ │ 2 402 ㈠第125 頁。 ││ │ │ │ │ │ │4.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 │ │ │ │ │ │ 2402號卷㈠第357至358││ │ │ │ │ │ │ 頁。 ││ │ │ │ │ │ │5.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 │ │ │ │ │ │ 卷㈡第11 頁。 │├─┼─────────────┼─────┼────┼──────────┼───────────┼───────────┤│3 │Asus筆電 │1 台 │林語婕 │1.無與本案相關資料 │非被告U○○所有,且非│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2.被告U○○供稱: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 一、㈠編號3。 ││ │ │ │ │ 其妻W○○所使用,│ │2.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 │ │ │ 與本案無關。 │ │ ㈠第36 頁。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3 ,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5 頁。 ││ │ │ │ │ │ │4.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 │ │ │ │ │ │ 卷㈡第11 頁。 │├─┼─────────────┼─────┼────┼──────────┼───────────┼───────────┤│4 │Asus筆電 │1 台 │李宏偉 │1.無與本案相關資料 │非被告U○○所有,且非│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2.被告U○○供稱:為│違禁物,不予沒收。 │ 一、㈠編號4。 ││ │ │ │ │ 其妻W○○所使用,│ │2.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 │ │ │ 與本案無關。 │ │ 卷㈠第36 頁。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4 ,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5 頁。 ││ │ │ │ │ │ │4.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 │ │ │ │ │ │ 卷㈡第11 頁。 │├─┼─────────────┼─────┼────┼──────────┼───────────┼───────────┤│5 │SIM卡 │2 張 │U○○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 │ │ 一、㈠編號5。 ││ │ │ │ │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5 ,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5 頁。 ││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3頁。 │├─┼─────────────┼─────┼────┼──────────┼───────────┼───────────┤│6 │三星廠牌手機 │1 支 │U○○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 一、㈠編號6。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1 張) │ │ │ │ │ 目錄表編號6 ,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5 頁。 ││ │ │ │ │ │ │3.職務報告。見偵字2402││ │ │ │ │ │ │ ㈠第335 至336 頁。 ││ │ │ │ │ │ │4.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 │ │ │ │ │ │ 2402號卷㈣第495 頁。││ │ │ │ │ │ │5.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㈤第61至78││ │ │ │ │ │ │ 頁。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U○○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 一、㈠編號7。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張) │ │ │ │ │ 目錄表編號7,見偵字 ││ │ │ │ │ │ │ 2402卷㈠第125 頁。 ││ │ │ │ │ │ │3.職務報告。見偵字2402││ │ │ │ │ │ │ ㈠第335 至336 頁。 ││ │ │ │ │ │ │4.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 │ │ │ │ │ │ 2402號卷㈣第494 至 ││ │ │ │ │ │ │ 495 頁。 ││ │ │ │ │ │ │5.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㈤第25至60││ │ │ │ │ │ │ 頁。 │├─┼─────────────┼─────┼────┼──────────┼───────────┼───────────┤│8 │Sharp 廠牌手機 │1 支 │U○○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 一、㈠編號8。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1 張) │ │ │ │ │ 目錄表編號8,見偵字 ││ │ │ │ │ │ │ 2402㈠第125 頁。 ││ │ │ │ │ │ │3.職務報告,見偵字2402││ │ │ │ │ │ │ 卷㈠第335 至336 頁。││ │ │ │ │ │ │4.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 │ │ │ │ │ │ 2402號卷㈣第498 頁。│├─┼─────────────┼─────┼────┼──────────┼───────────┼───────────┤│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U○○ │1.無插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2.被告供稱係為上網與│ │ 一、㈠編號9。 ││ │) │ │ │ 購物使用。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9,見偵字 ││ │ │ │ │ │ │ 2402卷㈠第125 頁。 ││ │ │ │ │ │ │3.職務報告,見偵字2402││ │ │ │ │ │ │ ㈢第156 至157 頁。 ││ │ │ │ │ │ │4.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 │ │ │ │ │ │ 2402號卷㈣第497 頁。│├─┼─────────────┼─────┼────┼──────────┼───────────┼───────────┤│10│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個 │W○○ │被告U○○供稱:為其│非被告U○○所有,且非│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妻W○○所使用,與本│違禁物,不予沒收。 │ 一、㈠編號1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案無關。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1 張) │ │ │ │ │ 目錄表編號10,見偵字││ │ │ │ │ │ │ 2402㈠第125 頁。 ││ │ │ │ │ │ │3.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 │ │ │ │ │ │ 2402號卷㈣第496 頁。││ │ │ │ │ │ │4.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 │ │ │ │ │ │ 卷㈡第11頁。 │├─┼─────────────┼─────┼────┼──────────┼───────────┼───────────┤│11│新臺幣現金 │164 萬元 │U○○ │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扣│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押│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 一、㈠編號11。 ││ │ │ │ │。 │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予宣│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告沒收。 │ 目錄表編號11,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7 頁。 ││ │ │ │ │ │ │3.偵訊筆錄,即300 萬中││ │ │ │ │ │ │ 之164 萬,見偵卷㈠第││ │ │ │ │ │ │ 208 頁。 │├─┼─────────────┼─────┼────┼──────────┼───────────┼───────────┤│12│新臺幣現金 │136 萬元 │U○○ │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扣│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押│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 一、㈠編號12。 ││ │ │ │ │。 │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予宣│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告沒收。 │ 目錄表編號12,見偵字││ │ │ │ │ │ │ 2402㈠第127 頁。 ││ │ │ │ │ │ │3.偵訊筆錄,即300 萬中││ │ │ │ │ │ │ 之136 萬,見偵字2402││ │ │ │ │ │ │ 卷㈠第208 頁。 │├─┼─────────────┼─────┼────┼──────────┼───────────┼───────────┤│13│美元現金 │美金4,505 │U○○ │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扣│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元 │ │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押│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 一、㈠編號13。 ││ │ │ │ │。 │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予宣│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告沒收。 │ 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7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卷㈠第208 頁。 │├─┼─────────────┼─────┼────┼──────────┼───────────┼───────────┤│14│日幣現金 │日幣302 萬│U○○ │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扣│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7,000 元 │ │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押│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 一、㈠編號14 。 ││ │ │ │ │。 │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予宣│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告沒收。 │ 目錄表編號14,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7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偵卷㈠第││ │ │ │ │ │ │ 208 頁。 │├─┼─────────────┼─────┼────┼──────────┼───────────┼───────────┤│15│印尼盾現金 │印尼盾3,25│U○○ │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扣│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9 萬2,000 │ │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押│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 一、㈠編號15。 ││ │ │元 │ │。 │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予宣│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告沒收。 │ 目錄表編號15,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7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偵卷㈠第││ │ │ │ │ │ │ 208 頁。 │├─┼─────────────┼─────┼────┼──────────┼───────────┼───────────┤│16│新臺幣現金 │20萬元 │U○○ │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扣│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押│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 一、㈠編號16。 ││ │ │ │ │。 │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予宣│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告沒收。 │ 目錄表編號16,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7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偵卷㈠第││ │ │ │ │ │ │ 208 頁。 │├─┼─────────────┼─────┼────┼──────────┼───────────┼───────────┤│17│新臺幣現金 │8 萬5000元│W○○ │被告U○○供稱:為其│非屬被告U○○所有,不│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妻W○○所使用,與本│得宣告沒收。 │ 一、㈠編號17。 ││ │ │ │ │案無關。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17,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7 頁。 ││ │ │ │ │ │ │3.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㈠第36頁。 ││ │ │ │ │ │ │4.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 │ │ │ │ │ │ 卷㈡第11頁。 │├─┼─────────────┼─────┼────┼──────────┼───────────┼───────────┤│18│U○○私章 │5 個 │U○○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 │ │ 一、㈠編號38。 ││ │ │ │ │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38,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31 頁。 │├─┼─────────────┼─────┼────┼──────────┼───────────┼───────────┤│19│W○○私章 │1 個 │W○○ │被告U○○供稱:為其│非被告U○○所有,且非│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妻W○○所使用,與本│違禁物,不予沒收。 │ 一、㈠編號39。 ││ │ │ │ │案無關。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39,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31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20│商業本票 │3 本 │U○○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 │ │ 一、㈠編號41。 ││ │ │ │ │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41,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33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卷㈠第209 頁。 │├─┼─────────────┼─────┼────┼──────────┼───────────┼───────────┤│21│點鈔機 │1 臺 │U○○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 │ │ 一、㈠編號42。 ││ │ │ │ │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42,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33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卷㈠第209 頁。 │├─┼─────────────┼─────┼────┼──────────┼───────────┼───────────┤│22│R2晶鑰(含充值卡) │28個 │U○○ │被告U○○供稱:R2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鑰手機為保護手機內容│ │ 一、㈠編號43。 ││ │ │ │ │之設備,係由其代理販│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售;不是做本案聯絡之│ │ 目錄表編號43,見偵字││ │ │ │ │用。 │ │ 2402㈠第133 頁。 ││ │ │ │ │ │ │3.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卷㈠第36頁。 ││ │ │ │ │ │ │4.偵訊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卷㈠第209 頁。 ││ │ │ │ │ │ │5.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3頁。 │├─┼─────────────┼─────┼────┼──────────┼───────────┼───────────┤│23│鈔票束口機 │1 臺 │U○○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 │ │ 一、㈠編號44。 ││ │ │ │ │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44,見偵字││ │ │ │ │ │ │ 2402㈠第133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偵卷㈠第││ │ │ │ │ │ │ 209 頁。 │├─┼─────────────┼─────┼────┼──────────┼───────────┼───────────┤│24│璀璨年華相關資料 │1 疊 │U○○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 │ │ 一、㈠編號45。 ││ │ │ │ │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45,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33 頁。 ││ │ │ │ │ │ │3.投資金額附表,見偵 ││ │ │ │ │ │ │ 字2402卷㈠第237 頁。││ │ │ │ │ │ │4.資金返還書,偵字2402││ │ │ │ │ │ │ 卷㈨第123 至137 頁。│├─┼─────────────┼─────┼────┼──────────┼───────────┼───────────┤│25│海外帳戶相關資料 │1 疊 │U○○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 │ │ 一、㈠編號46。 ││ │ │ │ │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46,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33 頁。 ││ │ │ │ │ │ │3.經濟部函,見偵字2402││ │ │ │ │ │ │ 卷㈨第53至63頁。 │├─┼─────────────┼─────┼────┼──────────┼───────────┼───────────┤│26│投資資料 │1 疊 │U○○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 │ │ 一、㈠編號47。 ││ │ │ │ │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47,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33 頁。 ││ │ │ │ │ │ │3.經濟部函,見偵字2402││ │ │ │ │ │ │ 卷㈨第65至193頁。 │├─┼─────────────┼─────┼────┼──────────┼───────────┼───────────┤│27│R2晶鑰手機 │4 臺 │U○○ │被告U○○供稱:R2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 │ │ │鑰手機為保護手機內容│ │ 一、㈠編號48。 ││ │ │ │ │之設備,左列4 臺是全│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新的,係由其代理販售│ │ 目錄表編號48,見偵字││ │ │ │ │,不是做本案聯絡之用│ │ 2402卷㈠第133 頁。 ││ │ │ │ │。 │ │3.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㈠第36頁。 ││ │ │ │ │ │ │4.偵訊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卷㈠第209 頁。 ││ │ │ │ │ │ │5.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3頁。 │├─┼─────────────┼─────┼────┼──────────┼───────────┼───────────┤│28│MV AGUSTA 廠牌,車牌號碼00│1 輛 │U○○ │1.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J-595 號大型重型機車 │ │ │ 扣字第1 號、第9 號│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一、㈠編號49。 ││ │ │ │ │ 裁定准許扣押。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 目錄表編號49,見偵字││ │ │ │ │ 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 │ 2402卷㈠第133 頁。 ││ │ │ │ │ 得款新臺幣101 萬元│ │3.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㈣││ │ │ │ │ 。 │ │ 第209至210頁 ││ │ │ │ │ │ │4.變價字2 號全卷。 │├─┼─────────────┼─────┼────┼──────────┼───────────┼───────────┤│29│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1 輛 │U○○ │1.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號自用小客車 │ │ │ 聲扣字第1 號裁定准│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一、㈠編號50。 ││ │ │ │ │ 許扣押。 │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 目錄表編號50,見偵字││ │ │ │ │ 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 │ 2402卷㈠第133 頁。 ││ │ │ │ │ 得款新臺幣83萬元。│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3.被告U○○供承:本│ │ 第53頁。 ││ │ │ │ │ 車非以本件犯罪所得│ │4.變價字1 號全卷。 ││ │ │ │ │ 所購買。 │ │ │├─┴─────────────┴─────┴────┴──────────┴───────────┴───────────┤│不動產 │├─┬─────────────┬─────┬────┬──────────┬───────────┬───────────┤│30│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1 筆 │U○○ │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 地號土地 │ │ │ 新臺幣4440萬元,抵│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㈠編號1。 ││ │公尺,權利範圍1/1) │ │ │ 款新臺幣3700萬元。│ │2.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字││ │ │ │ │2.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 │ 2402號卷㈨第204、205││ │ │ │ │ 聲扣字第1 號裁定准│ │ 頁。 ││ │ │ │ │ 許扣押。 │ │ ││ │ │ │ │3.已禁止處分。 │ │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31│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350 萬2998│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1.被告U○○發起、參與│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含存│元(原審誤│ │扣字第1 號裁定准許扣│ 犯罪組織前之財產為16│ 二、㈡編號1。 ││ │摺1 本) │認為192 元│ │押。 │ 4萬299元。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戶名:U○○ │) │ │ │⒉被告U○○發起、參與│ 目錄表編號34,見偵字││ │ │ │ │ │ 犯罪組織後,未能證明│ 2402卷㈠第131 頁。 ││ │ │ │ │ │ 合法來源之財產為186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萬2699元。 │ 第54頁。 │├─┼─────────────┼─────┼────┼──────────┼───────────┼───────────┤│3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元 │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帳戶內無款項,無從審酌│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310號帳戶 │ │ │扣字第1 號裁定准許扣│。 │ 二、㈡編號2。 ││ │ │ │ │押。 │ │2.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3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4│27萬6939元│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原審誤認│ │扣字第1 號裁定准許扣│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㈡編號3。 ││ │1 本) │為28萬1439│ │押。 │ │2.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戶名:U○○ │元) │ │ │ │ 第54頁。 │├─┼─────────────┼─────┼────┼──────────┼───────────┼───────────┤│34│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4,684元 │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帳戶(含存摺1 本、金融卡1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㈡編號4。 ││ │張)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戶名:U○○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54頁。 ││ │ │ │ │ │ │3.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34頁。 │├─┼─────────────┼─────┼────┼──────────┼───────────┼───────────┤│35│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40425 │1,924元 │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0 號帳戶(含存摺1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㈡編號5。 ││ │本、金融卡1 張)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戶名:U○○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54頁。 ││ │ │ │ │ │ │3.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35頁。 │├─┼─────────────┼─────┼────┼──────────┼───────────┼───────────┤│36│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591 元 │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㈡編號6。 ││ │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54頁。 ││ │ │ │ │ │ │3.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 │├─┼─────────────┼─────┼────┼──────────┼───────────┼───────────┤│37│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20-28│3 萬6256元│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㈡編號7。 ││ │)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戶名:U○○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目錄表編號32,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31 頁。 ││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19頁。 │├─┼─────────────┼─────┼────┼──────────┼───────────┼───────────┤│38│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44221│831 萬3420│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1.被告U○○發起、參與│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118646號帳戶(含存摺1 本)│元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 犯罪組織前之財產為72│ 二、㈡編號8。 ││ │戶名:U○○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3 萬7293元。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21410 號函備查。 │⒉被告U○○發起、參與│ 目錄表編號35,見偵字││ │ │ │ │ │ 犯罪組織後,未能證明│ 2402卷㈠第131 頁。 ││ │ │ │ │ │ 合法來源之財產為107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萬6127元。 │ 第54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字││ │ │ │ │ │ │ 卷第21頁。 │├─┼─────────────┼─────┼────┼──────────┼───────────┼───────────┤│39│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4701元 │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帳戶(含金融卡1 張)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㈡編號9。 ││ │戶名:U○○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偵訊筆錄,見偵字2402││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卷㈠第209 頁。 ││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4 頁。 │├─┼─────────────┼─────┼────┼──────────┼───────────┼───────────┤│4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89 元 │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帳戶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㈡編號10。 ││ │ │ │ │押。 │ │2.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 │ │ │ │ │ │3.原審107 年度聲扣字第││ │ │ │ │ │ │ 9 號卷第160 頁。 │├─┼─────────────┼─────┼────┼──────────┼───────────┼───────────┤│41│南投縣○○鎮○○○號573010│46元 │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號帳戶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㈡編號11。 ││ │ │ │ │押。 │ │2.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 │ │ │ │ │ │3.原審107 年度聲扣字第││ │ │ │ │ │ │ 9 號卷第161至163頁。│├─┼─────────────┼─────┼────┼──────────┼───────────┼───────────┤│42│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577010│1100元 │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號帳戶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㈡編號12。 ││ │ │ │ │押。 │ │2.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 │ │ │ │ │ │3.原審107 年度聲扣字第││ │ │ │ │ │ │ 9 號卷第164 頁。 │├─┼─────────────┼─────┼────┼──────────┼───────────┼───────────┤│43│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3281元 │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15帳戶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㈡編號13。 ││ │ │ │ │押。 │ │2.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 │ │ │ │ │ │3.原審107 年度聲扣字第││ │ │ │ │ │ │ 9 號卷第165 頁。 │├─┼─────────────┼─────┼────┼──────────┼───────────┼───────────┤│4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27100│100元 │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帳戶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㈡編號14。 ││ │ │ │ │押。 │ │2.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 │ │ │ │ │ │3.原審107 年度聲扣字第││ │ │ │ │ │ │ 9 號卷第166 頁。 │├─┼─────────────┼─────┼────┼──────────┼───────────┼───────────┤│45│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U○○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9號金融卡 │ │ │ │ │ 一、㈠編號37。 ││ │ │ │ │ │ │2.偵訊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卷㈠第209 頁。 ││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 │ │ │ │ │ │3.原審107 年度聲扣字第││ │ │ │ │ │ │ 9 號卷。 │├─┴─────────────┴─────┴────┴──────────┴───────────┴───────────┤│股份投資 │├─┬─────────────┬─────┬────┬──────────┬───────────┬───────────┤│46│璀璨國際遊覽車有限公司(統│250 萬元 │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編00000000)持股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㈤編號1。 ││ │ │ │ │押。 │ │2.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47│仟順投資有限公司(統編4266│2900萬元 │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7343)持股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㈤編號2。 ││ │ │ │ │押。 │ │2.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48│仟順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2900萬元 │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持股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㈤編號3。 ││ │ │ │ │押。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49│賽席爾商聖地牙哥股份有限公│1000萬元 │U○○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司臺灣分公司(統編00000000│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扣│罪組織前之財產。 │ 二、㈤編號4。 ││ │)之投資額 │ │ │押。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50│現金 │50萬元 │U○○ │被告U○○於107 年8 │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漏││ │ │(起訴書漏│ │月8 日,由其妻W○○│罪組織前之財產。 │ 列。 ││ │ │列) │ │自行繳回臺灣苗栗地方│ │2.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 │ │ │ │檢察署扣案。 │ │ 得通知單、收據、收受││ │ │ │ │ │ │ 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字││ │ │ │ │ │ │ 第2402卷㈤第143 至14││ │ │ │ │ │ │ 7 頁。 ││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

(二)其他┌─┬─────────────┬─────┬────┬──────────┬───────────┬───────────┐│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1 │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20221│4 萬7463元│U○○持│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 號帳戶(含存摺1 本 │(原審誤認│有使用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三、㈠編號1。 ││ │) │為72萬5820│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戶名: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元) │ │21410 號函備查。 │ │ 目錄表編號18,見偵字││ │限公司 │ │ │ │ │ 2402卷㈠第127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 │ │ │ │ │ │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見107 年││ │ │ │ │ │ │ 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17││ │ │ │ │ │ │ 頁) │├─┼─────────────┼─────┼────┼──────────┼───────────┼───────────┤│2 │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21221│1927元(原│C○○(│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1.印章1 個非屬被告蔡嘉│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125921號帳戶(含存摺1 本、│審誤認為93│原審誤認│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 偉所有,且非違禁物,│ 三、㈠編號2。 ││ │C○○私章1 個) │萬2783元)│為被告蔡│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不予沒收。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戶名:C○○ │ │嘉偉) │21410 號函備查。 │2.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 目錄表編號19,見偵字││ │ │ │ │ │ 告U○○所有,不得宣│ 2402卷㈠第127 頁。 ││ │ │ │ │ │ 告沒收。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14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 │ │ │ │ │ │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見107 年││ │ │ │ │ │ │ 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18││ │ │ │ │ │ │ 頁) │├─┼─────────────┼─────┼────┼──────────┼───────────┼───────────┤│3 │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54221│11元(原審│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77586號帳戶(含存摺1 本)│誤認為10萬│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三、㈠編號3。 ││ │戶名:駿騰有限公司 │7280元)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目錄表編號20,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7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 │ │ │ │ │ │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見107 年││ │ │ │ │ │ │ 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19││ │ │ │ │ │ │ 頁)。 │├─┼─────────────┼─────┼────┼──────────┼───────────┼───────────┤│4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2027│0 元(原審│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帳戶內無款項,無從審酌│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2 │誤認為72萬│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 │ 三、㈠編號4。 ││ │本) │1434元)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戶名:仟順有限公司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目錄表編號21,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9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 │ │ │ │ │ │ 年5 月4 日台新作文字││ │ │ │ │ │ │ 第00000000號函(見10││ │ │ │ │ │ │ 7 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 │ │ │ │ │ │ 第27頁)。 │├─┼─────────────┼─────┼────┼──────────┼───────────┼───────────┤│5 │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20221│0 元 │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帳戶內無款項,無從審酌│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100789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 │ 三、㈠編號5。 ││ │戶名:仟順投資有限公司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目錄表編號22,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9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16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 │ │ │ │ │ │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見107 年││ │ │ │ │ │ │ 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0││ │ │ │ │ │ │ 頁)。 │├─┼─────────────┼─────┼────┼──────────┼───────────┼───────────┤│6 │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20221│0 元 │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帳戶內無款項,無從審酌│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100718(含存摺1 本)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 │ 三、㈠編號6。 ││ │戶名:仟順有限公司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目錄表編號23,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9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 │ │ │ │ │ │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見107 年││ │ │ │ │ │ │ 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1││ │ │ │ │ │ │ 頁)。 │├─┼─────────────┼─────┼────┼──────────┼───────────┼───────────┤│7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2027│1 元(原審│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1 │誤認為0 元│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三、㈠編號7。 ││ │本)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戶名:駿騰有限公司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目錄表編號24,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7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29頁。 ││ │ │ │ │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 │ │ │ │ │ │ 年5 月4 日台新作文字││ │ │ │ │ │ │ 第00000000號函(見10││ │ │ │ │ │ │ 7 年度逕扣字第1 號卷││ │ │ │ │ │ │ 第27頁)。 │├─┼─────────────┼─────┼────┼──────────┼───────────┼───────────┤│8 │台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20221│353 元(原│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101155號帳戶(含存摺1 本)│審誤認為10│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三、㈠編號8。 ││ │戶名:仟順有限公司南投分公│1 萬2891元│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司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目錄表編號25,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9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18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 │ │ │ │ │ │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見107 年││ │ │ │ │ │ │ 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2││ │ │ │ │ │ │ 頁)。 │├─┼─────────────┼─────┼────┼──────────┼───────────┼───────────┤│9 │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136694│215 元(原│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 號帳戶(含存摺1 本│審誤認為0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三、㈠編號11。 ││ │) │元)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戶名:仟順有限公司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目錄表編號26,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29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5.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 │ │ │ │ │ 7 年5 月8 日玉山個(││ │ │ │ │ │ │ 集中)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見107 年度逕扣││ │ │ │ │ │ │ 字第1 號卷第28頁)。│├─┼─────────────┼─────┼────┼──────────┼───────────┼───────────┤│10│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136644│0 元 │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帳戶內無款項,無從審酌│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 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 │ 三、㈠編號12。 ││ │)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戶名:仟順有限公司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目錄表編號31,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31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5.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 │ │ │ │ │ 7 年5 月8 日玉山個(││ │ │ │ │ │ │ 集中)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見107 年度逕扣││ │ │ │ │ │ │ 字第1 號卷第28頁)。│├─┼─────────────┼─────┼────┼──────────┼───────────┼───────────┤│11│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44280│20萬5755元│W○○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非屬被告U○○所有,不│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105599號帳戶(含存摺1 本)│(原審誤認│(原審誤│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得宣告沒收。 │ 三、㈠編號13。 ││ │戶名:W○○ │為62萬6904│認為被告│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 │元) │U○○)│21410 號函備查。 │ │ 目錄表編號33,見偵字││ │ │ │ │ │ │ 2402卷㈠第131 頁。 ││ │ │ │ │ │ │3.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 │ │ 第11頁。 ││ │ │ │ │ │ │4.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 │ │ 卷第20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 │ │ │ │ │ │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見107 年││ │ │ │ │ │ │ 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4││ │ │ │ │ │ │ 頁)。 │├─┼─────────────┼─────┼────┼──────────┼───────────┼───────────┤│12│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結清帳戶 │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帳戶已結清,無從審酌。│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帳戶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 │ 三、㈠編號14。 ││ │戶名:Treasure Box Trading│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Ltd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11頁。 ││ │ │ │ │ │ │3.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 │ │ │ │ │ │ 卷第268頁。 ││ │ │ │ │ │ │4.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 │ │ │ │ │ │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見107 年││ │ │ │ │ │ │ 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5││ │ │ │ │ │ │ 頁)。 │├─┼─────────────┼─────┼────┼──────────┼───────────┼───────────┤│13│台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76220│結清帳戶 │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帳戶已結清,無從審酌。│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119871號帳戶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 │ 三、㈠編號15。 ││ │戶名:賽席爾商聖地牙哥股份│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籌備處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11頁。 ││ │ │ │ │ │ │3.107 年度聲扣字第9號 ││ │ │ │ │ │ │ 卷第265頁。 ││ │ │ │ │ │ │4.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 │ │ │ │ │ │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見107 年││ │ │ │ │ │ │ 度逕扣字第1 號卷第26││ │ │ │ │ │ │ 頁)。 │├─┼─────────────┼─────┼────┼──────────┼───────────┼───────────┤│14│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322元 │U○○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0000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三、㈠編號16。 ││ │戶名:C○○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11頁。 ││ │ │ │ │ │ │3.帳戶明細表,見偵字24││ │ │ │ │ │ │ 02 號卷㈤第191 至193││ │ │ │ │ │ │ 頁。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3551元 │C○○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非屬被告U○○所有,不│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得宣告沒收。 │ 三、㈠編號17。 ││ │戶名:C○○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11頁。 ││ │ │ │ │ │ │3.帳戶明細表,見偵字24││ │ │ │ │ │ │ 02號卷㈤第191 至193 ││ │ │ │ │ │ │ 頁。 │├─┼─────────────┼─────┼────┼──────────┼───────────┼───────────┤│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9645元 │C○○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非屬被告U○○所有,不│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得宣告沒收。 │ 三、㈠編號18。 ││ │戶名:C○○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11頁。 ││ │ │ │ │ │ │3.帳戶明細表,見偵字24││ │ │ │ │ │ │ 02號卷㈤第191 至193 ││ │ │ │ │ │ │ 頁。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 │ │ │ │ │ │ 分行107 年5 月10日合││ │ │ │ │ │ │ 金烏日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見107 年度逕扣字││ │ │ │ │ │ │ 第2 號卷第22頁)。 │├─┼─────────────┼─────┼────┼──────────┼───────────┼───────────┤│17│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28萬6340元│C○○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非屬被告U○○所有,不│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得宣告沒收。 │ 三、㈠編號19。 ││ │戶名:C○○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11頁。 ││ │ │ │ │ │ │3.帳戶明細表,見偵字24││ │ │ │ │ │ │ 02號卷㈤第191 至193 ││ │ │ │ │ │ │ 頁。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7 年5 月9 日華││ │ │ │ │ │ │ 中港字第1070000237號││ │ │ │ │ │ │ 函(見107 年度逕扣字││ │ │ │ │ │ │ 第2 號卷第24頁)。 │├─┼─────────────┼─────┼────┼──────────┼───────────┼───────────┤│18│台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4│1 萬2290元│C○○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非屬被告U○○所有,不│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00號帳戶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得宣告沒收。 │ 三、㈠編號20。 ││ │戶名:C○○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11頁。 ││ │ │ │ │ │ │3.帳戶明細表,見偵字24││ │ │ │ │ │ │ 02號卷㈤第191 至193 ││ │ │ │ │ │ │ 頁。 ││ │ │ │ │ │ │4.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 │ │ │ │ │ │ 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見107 年││ │ │ │ │ │ │ 度逕扣字第2號卷第17 ││ │ │ │ │ │ │ 頁)。 │├─┼─────────────┼─────┼────┼──────────┼───────────┼───────────┤│19│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28│6480元 │C○○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非屬被告U○○所有,不│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00號帳戶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得宣告沒收。 │ 三、㈠編號21。 ││ │戶名:C○○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11頁。 ││ │ │ │ │ │ │3.帳戶明細表,見偵字24││ │ │ │ │ │ │ 02號卷㈤第191 至193 ││ │ │ │ │ │ │ 頁。 ││ │ │ │ │ │ │4.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 │ │ │ │ │ 7 年6 月8 日玉山個(││ │ │ │ │ │ │ 集中)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見107 年度逕扣││ │ │ │ │ │ │ 字第2 號卷第19頁)。│├─┼─────────────┼─────┼────┼──────────┼───────────┼───────────┤│20│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68│228元 │C○○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非屬被告U○○所有,不│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00000000號帳戶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得宣告沒收。 │ 三、㈠編號22。 ││ │戶名:C○○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偵訊筆錄,見原審卷㈡││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第11頁。 ││ │ │ │ │ │ │3.帳戶明細表,見偵字24││ │ │ │ │ │ │ 02號卷㈤第191 至193 ││ │ │ │ │ │ │ 頁。 ││ │ │ │ │ │ │4.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 │ │ │ │ │ 7 年6 月8 日玉山個(││ │ │ │ │ │ │ 集中)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見107 年度逕扣││ │ │ │ │ │ │ 字第2 號卷第20頁)。│├─┴─────────────┴─────┴────┴──────────┴───────────┴───────────┤│動產、不動產 │├─┬─────────────┬─────┬────┬──────────┬───────────┬───────────┤│21│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里│1 間 │U○○ │1.已禁止處分。 │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榮華路二段8 號十九樓之七號│ │ │2.登記C○○名下,蔡│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三、㈡編號1。 ││ │房屋(房地面積100.79平方公│ │ │ 嘉偉所有。 │ │2.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 │尺,權利範圍1/1 ) │ │ │3.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 │ 卷。 ││ │ │ │ │ 聲扣字第9 號裁定准│ │ ││ │ │ │ │ 許扣押。 │ │ │├─┼─────────────┼─────┼────┼──────────┼───────────┼───────────┤│22│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里│1 間 │U○○ │1.已禁止處分。 │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榮華路二段8 號十九樓之八號│ │ │2.登記C○○名下,蔡│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三、㈡編號2。 ││ │房屋(房地面積100.79平方公│ │ │ 嘉偉所有。 │ │2.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 │尺,權利範圍1/1 ) │ │ │3.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 │ 卷。 ││ │ │ │ │ 聲扣字第9 號裁定准│ │ ││ │ │ │ │ 許扣押。 │ │ │├─┼─────────────┼─────┼────┼──────────┼───────────┼───────────┤│23○○○區○○○段五小段0008-0│1 筆 │U○○ │1.已禁止處分。 │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00地號土地 │ │ │2.登記C○○名下,蔡│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三、㈡編號3。 ││ │(面積20.74 平方公尺,權利│ │ │ 嘉偉所有。 │ │2.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 │範圍0.00402 ) │ │ │3.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 │ 卷。 ││ │ │ │ │ 聲扣字第9 號裁定准│ │ ││ │ │ │ │ 許扣押。 │ │ │├─┼─────────────┼─────┼────┼──────────┼───────────┼───────────┤│24│MASERATI LE VANTES廠牌,車│1 輛 │U○○ │1.登記K○○名下,蔡│被告U○○發起、參與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壹││ │牌號碼AUU-0979號自用小客車│ │ │ 嘉偉所有。 │罪組織前之財產。 │ 三、㈢編號1。 ││ │(含鑰匙2 支) │ │ │2.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 │2.107 年度聲扣字第9 號││ │ │ │ │ 度聲扣字第9 號裁定│ │ 卷。 ││ │ │ │ │ 准許扣押。 │ │3.扣押物目錄表、行照,││ │ │ │ │3.經K○○、U○○同│ │ 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13││ │ │ │ │ 意變價提存價金。 │ │ 9 、141 、163 至184 ││ │ │ │ │ │ │ 頁。買賣契約書、汽車││ │ │ │ │ │ │ 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24││ │ │ │ │ │ │ 02號卷㈣第231 頁至24││ │ │ │ │ │ │ 9頁。 ││ │ │ │ │ │ │4.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㈣││ │ │ │ │ │ │ 第209 、210 頁。 ││ │ │ │ │ │ │5.K○○警詢筆錄,見偵││ │ │ │ │ │ │ 2402號卷㈤第159 至16││ │ │ │ │ │ │ 1 頁 │└─┴─────────────┴─────┴────┴──────────┴───────────┴───────────┘

(三)M○○部分┌─┬─────────────┬─────┬────┬──────────┬───────────┬───────────┐│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 證 頁 數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1 │R2晶鑰通訊加密器(含充電線│1 組 │M○○ │被告M○○供稱:為加│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組) │ │ │密及防竊聽的軟體,主│ │ 一、㈠編號1。 ││ │ │ │ │要是為了規避警方監聽│ │2.偵訊筆錄,見偵緝字14││ │ │ │ │查緝的人,是U○○交│ │ 0 號卷第37、162 頁。││ │ │ │ │予其販售,客人也都是│ │3.照片,見偵緝字140 號││ │ │ │ │U○○叫過來找伊購買│ │ 卷第141 頁。 ││ │ │ │ │;扣案的這個是新的,│ │4.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是伊要販售的,非為本│ │ 第54頁。 ││ │ │ │ │案所用。 │ │ │├─┼─────────────┼─────┼────┼──────────┼───────────┼───────────┤│2 │(代徐子翔)請律師付款筆記│1 張 │M○○ │(無) │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 │ │ │ │,不予沒收。 │ 一、㈠編號2。 ││ │ │ │ │ │ │2.偵訊筆錄,見偵緝字14││ │ │ │ │ │ │ 0 號卷第162 頁。 ││ │ │ │ │ │ │3.照片,見偵緝字140 號││ │ │ │ │ │ │ 卷第139 頁。 │├─┼─────────────┼─────┼────┼──────────┼───────────┼───────────┤│3 │Sony單眼相機(含鏡頭、相機│1 組 │M○○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包) │ │ │ │ │ 一、㈡編號1。 ││ │ │ │ │ │ │2.偵訊筆錄,見偵緝字14││ │ │ │ │ │ │ 0 號卷第506、511頁。│├─┼─────────────┼─────┼────┼──────────┼───────────┼───────────┤│4 │Casio相機 │1 台 │M○○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 │ │ │ │ │ 一、㈡編號2。 ││ │ │ │ │ │ │2.偵訊筆錄,見偵緝字14││ │ │ │ │ │ │ 0 號卷第506、511頁。│├─┼─────────────┼─────┼────┼──────────┼───────────┼───────────┤│5 │網路通訊加密器 │1 台 │M○○ │被告M○○供稱:搜索│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 │ │ │時伊不在場,應非為本│ │ 一、㈡編號19。 ││ │ │ │ │案所用,與本案無關。│ │2.偵訊筆錄,見偵緝字14││ │ │ │ │ │ │ 0 號卷第511頁。 ││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6 │陳帷祥機票紀錄表 │1 台 │M○○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 │ │ │ │ │ 一、㈡編號20。 ││ │ │ │ │ │ │2.偵訊筆錄,見偵緝字14││ │ │ │ │ │ │ 0 號卷第511頁。 │├─┼─────────────┼─────┼────┼──────────┼───────────┼───────────┤│7 │Porsche 保時捷車輛訂購契約│1 本 │M○○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書 │ │ │ │ │ 一、㈢編號1。 ││ │ │ │ │ │ │2.警詢筆錄,見偵緝字14││ │ │ │ │ │ │ 0 號卷第239頁。 ││ │ │ │ │ │ │3.扣押物目錄表、訂購契││ │ │ │ │ │ │ 約書、見偵緝字第140 ││ │ │ │ │ │ │ 號255 至267 頁。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 萬,484元│M○○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M○○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帳戶 │ │ │扣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扣│產,不予沒收。 │ 二、編號1。 ││ │ │ │ │押 │ │2.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 │ │ │ │ │ │ 卷。 │├─┼─────────────┼─────┼────┼──────────┼───────────┼───────────┤│9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1,000 元 │M○○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M○○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79號帳戶 │ │ │扣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扣│產,不予沒收。 │ 二、編號2之1。 ││ │ │ │ │押 │ │2.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 │ │ │ │ │ │ 卷。 │├─┼─────────────┼─────┼────┼──────────┼───────────┼───────────┤│10│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1,000 元 │M○○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M○○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57號帳戶 │ │ │扣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扣│產,不予沒收。 │ 二、編號2之2。 ││ │ │ │ │押 │ │2.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 │ │ │ │ │ │ 卷。 │├─┼─────────────┼─────┼────┼──────────┼───────────┼───────────┤│1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3,551 元 │M○○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M○○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597872號帳戶 │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產,不予沒收。 │ 二、編號3。 ││ │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卷。 │├─┼─────────────┼─────┼────┼──────────┼───────────┼───────────┤│1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元 │M○○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M○○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號帳戶 │ │ │扣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扣│產,不予沒收。 │ 二、編號4。 ││ │ │ │ │押 │ │2.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 │ │ │ │ │ │ 卷。 │├─┼─────────────┼─────┼────┼──────────┼───────────┼───────────┤│1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新臺幣43萬│M○○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M○○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30號帳戶 │9,381 元、│ │扣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扣│產,不予沒收。 │ 二、編號5。 ││ │ │日幣1,194 │ │押 │ │2.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 │ │元、美金9,│ │ │ │ 卷。 ││ │ │177.04元 │ │ │ │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43500│5 萬844 元│M○○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M○○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098686號帳戶 │ │ │扣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扣│產,不予沒收。 │ 二、編號6。 ││ │ │ │ │押 │ │2.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 │ │ │ │ │ │ 卷。 │├─┼─────────────┼─────┼────┼──────────┼───────────┼───────────┤│1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26萬6,694 │M○○ │逕行扣押,經原審法院│被告M○○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 │ │以107 年7 月27日苗院│產,不予沒收。 │ 二、編號7。 ││ │ │ │ │杰刑正107 急扣1 字第│ │2.107 年度急扣字第1 號││ │ │ │ │21410 號函備查。 │ │ 卷。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4│2 萬8,882 │M○○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被告M○○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元 │ │扣字第2 號裁定准許扣│產,不予沒收。 │ 二、編號8。 ││ │ │ │ │押 │ │2.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 │ │ │ │ │ │ 卷。 │├─┼─────────────┼─────┼────┼──────────┼───────────┼───────────┤│17│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8 萬904 元│M○○ │1.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被告M○○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000000000 號帳戶 │ │ │ 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產,不予沒收。 │ 二、編號9。 ││ │(原審誤載:00000000000000│ │ │ 許扣押 │ │2.107 年度聲扣字第2 號││ │145 號) │ │ │2.原帳號:大眾商業銀│ │ 卷。 ││ │ │ │ │ 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18│現金 │35萬元 │M○○ │被告M○○於107 年7 │其中24萬元為被告M○○│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貳││ │ │ │ │月31日繳回臺灣苗栗地│之犯罪所得。 │ 三、編號1。 ││ │ │ │ │方檢察署之犯罪所得。│ │2.偵訊筆錄,見偵緝字14││ │ │ │ │ │ │ 0 號卷第506 、522 頁││ │ │ │ │ │ │ 。 ││ │ │ │ │ │ │3.答辯狀,見偵緝字140 ││ │ │ │ │ │ │ 號卷第559、561頁。 │└─┴─────────────┴─────┴────┴──────────┴───────────┴───────────┘

(四)申○○部分:警方於107 年5 月3 日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 號22樓之2 所查扣之物品(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㈠第47頁以下及第89頁以下)┌─┬─────────────┬─────┬────┬──────────┬───────────┬───────────┐│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1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 │1 臺 │申○○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 │ │ │ │ │ 一、㈠編號1。 ││ │ │ │ │ │ │2.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55頁││ │ │ │ │ │ │ 。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金色,│1 支 │申○○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含sim 卡1 張) │ │ │ │ │ 一、㈠編號2。 ││ │ │ │ │ │ │2.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55頁││ │ │ │ │ │ │ 。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黑色,│1 支 │申○○ │1.經警方出具數位鑑識│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報告。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 一、㈠編號3。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 │2.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字││ │張) │ │ │ 犯罪事宜之物(見偵│ │ 2528號卷㈠第19、55頁││ │ │ │ │ 字2528卷㈠第1至378│ │ 。 ││ │ │ │ │ 頁)。 │ │3.警方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 │ │ │ │ │ ,見偵字2528號卷㈠第││ │ │ │ │ │ │ 311 至318 頁。 ││ │ │ │ │ │ │4.擷取報告見偵字2528 ││ │ │ │ │ │ │ 卷㈠第319 至378 頁。│├─┼─────────────┼─────┼────┼──────────┼───────────┼───────────┤│4 │國外SIM卡 │8 張 │申○○ │被告申○○供稱:都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 │ │ │伊出國用的SIM 卡,不│ │ 一、㈠編號4。 ││ │ │ │ │確定是否於本案所用。│ │2.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55頁││ │ │ │ │ │ │ 。 ││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至55頁。 │├─┼─────────────┼─────┼────┼──────────┼───────────┼───────────┤│5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白色)│1 支 │申○○ │無法開機,被告申○○│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 │ │ │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 │ 一、㈠編號5。 ││ │ │ │ │ │ │2.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55頁││ │ │ │ │ │ │ 。 │├─┼─────────────┼─────┼────┼──────────┼───────────┼───────────┤│6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黑色)│1 支 │申○○ │無SIM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 │ │ │ │ │ 一、㈠編號6。 ││ │ │ │ │ │ │2.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55頁││ │ │ │ │ │ │ 。 │├─┼─────────────┼─────┼────┼──────────┼───────────┼───────────┤│7 │個人電腦主機 │1 臺 │申○○ │電腦會與室友林凱峯共│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 │ │ │用 │ │ 一、㈠編號7。 ││ │ │ │ │ │ │2.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55頁││ │ │ │ │ │ │ 。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285元 │申○○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11號帳戶(含提款卡1 張) │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1。 ││ │ │ │ │押 │定。 │2.警詢筆錄,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 │ │ │ │3.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3 頁。│├─┼─────────────┼─────┼────┼──────────┼───────────┼───────────┤│9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18元 │申○○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357 號帳戶(含存摺1 本、提│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2。 ││ │款卡1 張) │ │ │押 │定。 │2.警詢筆錄,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 │ │ │ │3.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3 、 ││ │ │ │ │ │ │ 221、223 頁。 │├─┼─────────────┼─────┼────┼──────────┼───────────┼───────────┤│1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72元 │申○○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80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3。 ││ │ │ │ │押 │定。 │2.警詢筆錄,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 │ │ │ │3.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225 至 ││ │ │ │ │ │ │ 229頁。 │├─┼─────────────┼─────┼────┼──────────┼───────────┼───────────┤│1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元 │申○○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9 號帳戶(含存摺1 本、提款│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4。 ││ │卡1 張) │ │ │押 │定。 │2.警詢筆錄,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 │ │ │ │3.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3 、 ││ │ │ │ │ │ │ 199 至205 頁。 │├─┼─────────────┼─────┼────┼──────────┼───────────┼───────────┤│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1,080元 │申○○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36號帳戶 │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5。 ││ │ │ │ │押 │定。 │2.警詢筆錄,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1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320626│0 元 │申○○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69968 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6。 ││ │提款卡1 張) │ │ │押 │定。 │2.警詢筆錄,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 │ │ │ │3.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3 、 ││ │ │ │ │ │ │ 231、233 頁。 │├─┼─────────────┼─────┼────┼──────────┼───────────┼───────────┤│1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91624│0 元 │申○○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91022 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7。 ││ │提款卡1 張) │ │ │押 │定。 │2.警詢筆錄,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 │ │ │ │3.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3 、 ││ │ │ │ │ │ │ 235、237 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元 │申○○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8。 ││ │1 本) │ │ │押 │定。 │2.警詢筆錄,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 │ │ │ │3.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217 、 ││ │ │ │ │ │ │ 219 頁。 │├─┼─────────────┼─────┼────┼──────────┼───────────┼───────────┤│1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34004│0 元 │申○○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1 本│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9。 ││ │、提款卡1 張) │ │ │押 │定。 │2.警詢筆錄,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 │ │ │ │3.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3 至 ││ │ │ │ │ │ │ 197頁。 │├─┼─────────────┼─────┼────┼──────────┼───────────┼───────────┤│17│現金 │新臺幣30萬│申○○ │被告申○○同意主動繳│被告申○○為詐欺集團承│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參││ │ │元 │ │回 │租機房而取得之報酬即犯│ 三、編號1。 ││ │ │ │ │ │罪所得,應予沒收。 │2.訊問筆錄,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504 、515 頁││ │ │ │ │ │ │ 。 ││ │ │ │ │ │ │3.贓證物清單,見偵字25││ │ │ │ │ │ │ 28號卷㈠第549 頁。 │├─┼─────────────┼─────┼────┼──────────┼───────────┼───────────┤│18│木質印章 │2 顆 │申○○ │被告申○○供稱:與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漏││ │ │ │ │案無關。 │ │ 列。 ││ │ │ │ │ │ │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 │ │ │ │ │ │ 2528 號 卷㈠第99頁。││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99535│1 本 │申○○ │被告申○○供稱:與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漏││ │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案無關。 │ │ 列。 ││ │ │ │ │ │ │2.存摺照片,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207 、209 頁││ │ │ │ │ │ │ 。 ││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20│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115996│1 本 │申○○ │被告申○○供稱:與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漏││ │0000000 帳戶存摺(含提款卡│ │ │案無關。 │ │ 列。 ││ │1 張 ) │ │ │ │ │2.存摺照片,見偵字2528││ │ │ │ │ │ │ 號卷㈠第193 、211 至││ │ │ │ │ │ │ 215 頁。 ││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21│土地銀行提款卡 │1 張 │申○○ │被告申○○供稱:與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漏││ │ │ │ │案無關。 │ │ 列。 ││ │ │ │ │ │ │2.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3 頁。││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22│交通銀行太平洋卡銀聯卡 │1 張 │申○○ │被告申○○供稱:與本│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漏││ │ │ │ │案無關。 │ │ 列。 ││ │ │ │ │ │ │2.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字││ │ │ │ │ │ │ 2528號卷㈠第193 頁。││ │ │ │ │ │ │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㈤││ │ │ │ │ │ │ 第54頁。 │└─┴─────────────┴─────┴────┴──────────┴───────────┴───────────┘

(五)Y○○部分┌─┬─────────────┬─────┬────┬──────────┬───────────┬───────────┐│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1 │IPHONE 7 PLUS 手機 │1 支 │Y○○ │包含R2晶鑰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犯│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肆││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罪事宜之物,應予沒收。│ 一、編號1。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 │ │ │2.警詢筆錄,見偵字2523││ │1 張) │ │ │ │ │ 號卷第25頁。 ││ │ │ │ │ │ │3.扣押目錄表,見偵字25││ │ │ │ │ │ │ 23 號 卷第41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1,081元 │Y○○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肆││ │049號帳戶 │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1。 ││ │ │ │ │押 │定。 │2.107 年度聲扣字第3 號││ │ │ │ │ │ │ 卷。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40500│211元 │Y○○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肆││ │29476號帳戶 │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2。 ││ │ │ │ │押 │定。 │2.107 年度聲扣字第3 號││ │ │ │ │ │ │ 卷。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520627│23萬8,842 │Y○○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肆││ │0000000000號帳戶 │元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3。 ││ │ │ │ │押 │定。 │2.107 年度聲扣字第3 號││ │ │ │ │ │ │ 卷。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364元 │Y○○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不得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肆││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扣字第3 號裁定准許扣│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 二、編號4。 ││ │ │ │ │押 │定。 │2.107 年度聲扣字第3 號││ │ │ │ │ │ │ 卷。 │└─┴─────────────┴─────┴────┴──────────┴───────────┴───────────┘

(六)閣運租車有限公司部分(警方於107 年5 月1 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道○段○○○ 號所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23至33頁;及於同年

8 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道○段○○○ 號所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㈧第529 至

541 頁)┌─┬─────────────┬─────┬────┬──────────┬───────────┬───────────┐│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號│ │(新臺幣)│持有人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RBH-1619│25輛 │U○○所│(無) │1.車號000-0000號、車號│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RBW-5557、RBW-1551、RBG-│ │有,使用│ │ RBW-1687號、車號000-│ 、編號1 (起訴書僅列││ │8888、RBW-1687、RAV-6250、│ │在閣運租│ │ 6250號、車號000-0000│ 出扣案23張行車執照,││ │RBW-2525、RBG-9951、RAV-25│ │車有限公│ │ 號、車號000-0000號、│ 漏列扣案之25輛汽車)││ │60、RAV-2572、RAV-2576、RB│ │司名義,│ │ 車號000-0000號、車號│ 。 ││ │H-0880、RAV-2581、RAV-2582│ │登記在該│ │ RAV-2576號、車號000-│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RAV-5292、RBG-5920、RBW-│ │公司名下│ │ 0880號、車號000-0000│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1978、RBW-1399、RBW-0990、│ │ │ │ 號、車號000-0000號、│ 頁、同卷㈧第539 、 ││ │RBG-9688、RBH-1868、RBW-38│ │ │ │ 車號000-0000號、車號│ 541 頁。 ││ │85、RAV-2565、RAV-2571汽車│ │ │ │ RBG-5920號、車號000-│3.訊問筆錄,原審卷㈤第││ │(含車牌號碼000-0000、RBW-│ │ │ │ 9688號、車號000-0000│ 103 頁。 ││ │5557、RBW-1551、RBG-8888、│ │ │ │ 號、車號000-0000號自│ ││ │RBW-1687、RAV-6250、RBW-25│ │ │ │ 小客車部分,均屬被告│ ││ │25、RBG-9951、RAV-2560、RA│ │ │ │ U○○發起、參與犯罪│ ││ │V-2572、RAV-2576、RBH-0880│ │ │ │ 組織前之財產。 │ ││ │、RAV-2581、RAV-2582、RAV-│ │ │ │2.車號000-0000號、車號│ ││ │5292、RBG-5920、RBW-1978、│ │ │ │ RBH-1619號、車號000-│ ││ │RBW-1399、RBW-0990、RBH-18│ │ │ │ 5557號、車號000-0000│ ││ │68、RBW-3885、RAV-2565、RA│ │ │ │ 號、車號000-0000號、│ ││ │V-2571汽車行車執照,共23張│ │ │ │ 車號000-0000號、車號│ ││ │) │ │ │ │ RBW-1399號、車號000-│ ││ │ │ │ │ │ 0990號、車號000-0000│ ││ │ │ │ │ │ 號、車號000-0000號自│ ││ │ │ │ │ │ 小客車部分,均屬被告│ ││ │ │ │ │ │ U○○發起、參與犯罪│ ││ │ │ │ │ │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 ││ │ │ │ │ │ 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予│ ││ │ │ │ │ │ 宣告沒收。 │ │├─┼─────────────┼─────┼────┼──────────┼───────────┼───────────┤│2 │汽車GPS號碼卡 │20張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2。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3 │汽車車籍相關資料 │27份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3。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4 │閣運租車公司章 │1 個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4。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5 │C○○私章(公司印鑑) │1 個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5。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6 │報稅發票資料 │1 袋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6。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7 │欠債本 │1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7。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8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4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行支票簿及存根聯 │ │ │ │ │ 、編號8。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9 │空白統一發票 │4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9。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10│空白本票 │1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10。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11│汽車保險收據 │1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11。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12│璀璨國際遊覽車(股)有限公│1 冊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司支票 │ │ │ │ │ 、編號12。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13│海外房屋授權書(授權人:徐│1 份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子翔) │ │ │ │ │ 、編號13。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14│汽車拆帳本 │1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14。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15│租車人罰單停車費資料 │1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15。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16│汽車備份鑰匙 │23支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16。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17│閣運租車台新銀行帳號2027-0│2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0-0000000-0存摺 │ │ │ │ │ 、編號17。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18│閣運租車台新銀行帳號2027-0│1 張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0-0000000-0 號提款卡 │ │ │ │ │ 、編號18。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19│閣運租車華南銀行帳號424-10│2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000000-0存摺 │ │ │ │ │ 、編號19。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20│璀璨年華投資公司台北富邦銀│2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編號20。 ││ │號、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86號存摺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21│支票票根 │1 批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21。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22│貸款支票資料401表格 │1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22。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23│汽車租購契約書 │1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23。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2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1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24。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25│購屋設計圖資料 │1 本 │C○○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25。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26│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收入 │8 萬4,000 │C○○ │(無) │被告U○○所有之一般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元 │ │ │產,不予沒收。 │ 、編號26。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27│NOKIA廠牌手機 │1 支 │C○○ │公司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 │ │ │ │ │ 、編號27。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28│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巫書林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伍││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閣運租│ │ │ 、編號28。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車公司店│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1張 ) │ │長) │ │ │ 字2402號卷㈥第27至33││ │ │ │ │ │ │ 頁。 │└─┴─────────────┴─────┴────┴──────────┴───────────┴───────────┘

(七)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於107 年5 月18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4 樓所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87至113 頁)┌─┬─────────────┬─────┬────┬──────────┬───────────┬───────────┐│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號│ │ │持有人 │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2、3 樓,保管人:C○○ │├─┬─────────────┬─────┬────┬──────────┬───────────┬───────────┤│1 │電腦主機 │1 臺 │U○○ │被告供稱:設備均作為│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陸││ │ │ │ │線上簽賭用 │ │ ㈠、編號1。 ││ │ │ │ │ │ │2.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號卷㈡第7 頁。 ││ │ │ │ │ │ │3.照片,見偵字第2402卷││ │ │ │ │ │ │ ㈥第119 頁。 │├─┼─────────────┼─────┼────┼──────────┼───────────┼───────────┤│2 │數位電話設備 │2 套 │U○○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陸││ │ │ │ │ │ │ ㈠、編號2。 ││ │ │ │ │ │ │2.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號卷㈡第7 頁。 ││ │ │ │ │ │ │3.照片,見偵字第2402卷││ │ │ │ │ │ │ ㈥第119 頁。 │├─┼─────────────┼─────┼────┼──────────┼───────────┼───────────┤│3 │網路分享器 │11個 │U○○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陸││ │ │ │ │ │ │ ㈠、編號3。 ││ │ │ │ │ │ │2.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號卷㈡第7 頁。 ││ │ │ │ │ │ │3.照片,見偵字第2402卷││ │ │ │ │ │ │ ㈥第119 頁。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4 樓,保管人:李宏偉 │├─┬─────────────┬─────┬────┬──────────┬───────────┬───────────┤│1 │電腦螢幕 │10臺 │U○○ │1.被告供稱:設備均作│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陸││ │ │ │ │ 為線上簽賭用作為賭│ │ ㈡、編號1。 ││ │ │ │ │ 博機房使用。 │ │2.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 │ │ │2.李宏偉供稱:設備均│ │ 字第2402卷㈥第67頁。││ │ │ │ │ 作為線上簽賭用。 │ │3.照片,見偵字第2402卷││ │ │ │ │ │ │ ㈥第117 頁。 │├─┼─────────────┼─────┼────┼──────────┼───────────┼───────────┤│2 │電腦主機 │8 臺 │U○○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陸││ │ │ │ │ │ │ ㈡、編號2。 ││ │ │ │ │ │ │2.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 │ │ │ │ │ 字第2402卷㈥第67頁。││ │ │ │ │ │ │3.照片,見偵字第2402卷││ │ │ │ │ │ │ ㈥第117 頁。 │├─┼─────────────┼─────┼────┼──────────┼───────────┼───────────┤│3 │筆記型電腦 │2 臺 │U○○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陸││ │ │ │ │ │ │ ㈡、編號3。 ││ │ │ │ │ │ │2.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 │ │ │ │ │ 號卷㈡第7 頁。 ││ │ │ │ │ │ │3.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 │ │ │ │ │ 字第2402卷㈥第67頁。││ │ │ │ │ │ │4.警方鑑識報告,見偵字││ │ │ │ │ │ │ 2402號卷㈠第349 至 ││ │ │ │ │ │ │ 378 頁(原審誤載,因││ │ │ │ │ │ │ 為警方鑑識報告載明地││ │ │ │ │ │ │ 點1 為文心路:地點2 ││ │ │ │ │ │ │ 為黎明路,與本件無關││ │ │ │ │ │ │ )。 │├─┼─────────────┼─────┼────┼──────────┼───────────┼───────────┤│4 │數據機 │1 臺 │U○○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陸││ │ │ │ │ │ │ ㈡、編號4。 ││ │ │ │ │ │ │2.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 │ │ │ │ │ 字第2402卷㈥第67頁。││ │ │ │ │ │ │3.照片,見偵字第2402卷││ │ │ │ │ │ │ ㈥第117 頁。 │├─┼─────────────┼─────┼────┼──────────┼───────────┼───────────┤│5 │WI-FI分享器 │2 臺 │U○○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陸││ │ │ │ │ │ │ ㈡、編號5。 ││ │ │ │ │ │ │2.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 │ │ │ │ │ 字第2402卷㈥第67頁。││ │ │ │ │ │ │3.照片,見偵字第2402卷││ │ │ │ │ │ │ ㈥第117 頁。 │├─┼─────────────┼─────┼────┼──────────┼───────────┼───────────┤│6 │績效統計表 │1 面 │U○○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陸││ │ │ │ │ │ │ ㈡、編號6。 ││ │ │ │ │ │ │2.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 │ │ │ │ │ 字第2402卷㈥第67頁。││ │ │ │ │ │ │3.照片,見偵字第2402卷││ │ │ │ │ │ │ ㈥第117 頁。 │└─┴─────────────┴─────┴────┴──────────┴───────────┴───────────┘

(八)璀璨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警方於107 年5 月1 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 樓所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㈥第99至113頁)┌─┬─────────────┬─────┬────┬──────────┬───────────┬───────────┐│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號│ │ │持有人 │ │ │ │├─┼─────────────┼─────┼────┼──────────┼───────────┼───────────┤│1 │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張芷若 │承租朝貴街22號全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柒││ │ │ │ │2 、3 樓 │ │ 、編號1。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 │ │ │ │ │ │ 契約,見偵字第2402卷││ │ │ │ │ │ │ ㈥第99至113 頁。 │├─┼─────────────┼─────┼────┼──────────┼───────────┼───────────┤│2 │通訊錄 │1 張 │張芷若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柒││ │ │ │ │ │ │ 、編號2。 ││ │ │ │ │ │ │2.通訊錄,見偵字第2402││ │ │ │ │ │ │ 卷㈥第115 頁。 │└─┴─────────────┴─────┴────┴──────────┴───────────┴───────────┘

(九)蘇美玉(警方於107 年4 月30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3 樓大樂旅行社所扣得之物,搜索扣押筆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㈠第55至61頁)┌─┬─────────────┬─────┬────┬──────────┬───────────┬───────────┐│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號│ │ │持有人 │ │ │ │├─┼─────────────┼─────┼────┼──────────┼───────────┼───────────┤│1 │訂票回程名冊 │5 張 │蘇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機票訂票│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 │ │ │紀錄 │,不予沒收。 │ ㈠、編號1。 ││ │ │ │ │ │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 │ 卷。 │├─┼─────────────┼─────┼────┼──────────┼───────────┼───────────┤│2 │代收轉付收據 │1 份 │蘇美玉 │克羅埃西亞集團成員的│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 │ │ │改票收據 │,不予沒收。 │ ㈠、編號2。 ││ │ │ │ │ │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 │ 卷。 │├─┼─────────────┼─────┼────┼──────────┼───────────┼───────────┤│3 │退票憑據 │1 份 │蘇美玉 │其中退票單號0000-000│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 │ │ │2 、0000-000 0、2018│,不予沒收。 │ ㈠、編號3。 ││ │ │ │ │-3796 、0000-00000號│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斯洛│ │ 卷。 ││ │ │ │ │維尼亞的退票憑證 │ │ │├─┼─────────────┼─────┼────┼──────────┼───────────┼───────────┤│4 │存款憑證 │2 張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 │ │ │ │ │ ㈠、編號4。 ││ │ │ │ │ │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 │ 卷。 │├─┼─────────────┼─────┼────┼──────────┼───────────┼───────────┤│5 │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 │2 張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 │ │ │ │ │ ㈠、編號5。 ││ │ │ │ │ │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 │ 卷。 │├─┼─────────────┼─────┼────┼──────────┼───────────┼───────────┤│6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公文 │2 張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 │ │ │ │ │ ㈠、編號6。 ││ │ │ │ │ │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 │ 卷。 │├─┼─────────────┼─────┼────┼──────────┼───────────┼───────────┤│7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摺 │3 本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 │ │ │ │ │ ㈠、編號7。 ││ │ │ │ │ │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 │ 卷。 │├─┼─────────────┼─────┼────┼──────────┼───────────┼───────────┤│8 │兆豐商銀00000000000存摺 │2 本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 │ │ │ │ │ ㈠、編號8。 ││ │ │ │ │ │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 │ 卷。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儲金│1 本 │蘇美玉 │(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簿 │ │ │ │ │ ㈠、編號9。 ││ │ │ │ │ │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 │ 卷。 │├─┼─────────────┼─────┼────┼──────────┼───────────┼───────────┤│1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1 本 │蘇美玉 │蘇美玉以此帳戶轉帳代│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36號存摺 │ │ │墊詐欺集團成員機票款│,不予沒收。 │ ㈠、編號10。 ││ │ │ │ │,待成員嗣後以現金付│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款後再存入。 │ │ 卷。 │├─┼─────────────┼─────┼────┼──────────┼───────────┼───────────┤│11│退票票號明細 │3 張 │蘇美玉 │蘇美玉所製作交予雄獅│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 │ │ │旅行社詐欺集團成員欲│,不予沒收。 │ ㈠、編號11。 ││ │ │ │ │退票的名單 │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 │ 卷。 │├─┼─────────────┼─────┼────┼──────────┼───────────┼───────────┤│12│協助小花阿福阿輝阿貴等訂退│1 份 │蘇美玉 │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票及帳務資料電磁紀錄 │ │ │ │,不予沒收。 │ ㈠、編號12。 ││ │ │ │ │ │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 │ 卷。 │├─┼─────────────┼─────┼────┼──────────┼───────────┼───────────┤│13│ACER筆記型電腦 │1 臺 │蘇美玉 │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 │ │ │ │,不予沒收。 │ ㈠、編號13。 ││ │ │ │ │ │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 │ 卷。 │├─┼─────────────┼─────┼────┼──────────┼───────────┼───────────┤│14│APPLE IPHONE X手機 │1 支 │蘇美玉 │1.經警方出具數位鑑識│僅為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捌││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報告。 │,不予沒收。 │ ㈡、編號1。 ││ │1張) │ │ │2.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 │2.107 年度偵字第2400號││ │ │ │ │ 犯罪事宜之物 。 │ │ 卷。 │└─┴─────────────┴─────┴────┴──────────┴───────────┴───────────┘

(十)蔣顏玉┌─┬─────────────┬─────┬────┬──────────┬───────────┬───────────┐│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備 註 │ 應 否 沒 收 │ 卷證頁數 ││號│ │ │持有人 │ │ │ │├─┼─────────────┼─────┼────┼──────────┼───────────┼───────────┤│1 │APPLE IPHONE 6S 手機 │1 支 │蔣顏玉 │1.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雖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1.起訴書扣案物品清單玖││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條規定,認扣案物具│所用,然非被告U○○、│ 、編號1。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有證據性質,由蔣顏│M○○、申○○及Y○○│2.警詢筆錄,見偵字2402││ │1 張) │ │ │ 玉提出扣案。 │所有,不予沒收。 │ 號卷㈥第245 至247 頁││ │ │ │ │2.經警方出具數位鑑識│ │ 。 ││ │ │ │ │ 報告。 │ │3.扣押筆錄,見偵字2402││ │ │ │ │3.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 號卷㈥第259 至267 頁││ │ │ │ │ 絡使用 │ │ 。 ││ │ │ │ │ │ │4.LINE照片,見偵字2402││ │ │ │ │ │ │ 號卷㈥第281 頁。 │└─┴─────────────┴─────┴────┴──────────┴───────────┴───────────┘附表六:應沒收被告U○○之犯罪所得明細┌──┬────┬─────────────────────────────┐│編號│沒收依據│ 應沒收之物品 │├──┼────┼─────────────────────────────┤│ 1 │刑 法 │人民幣1143萬8625元(扣除新臺幣34萬元後之數額)【備註一】。│├──┼────┼─────────────────────────────┤│ 2 │組織犯罪│附表五㈠編號11至16號之現金。 ││ │防制條例├─────────────────────────────┤│ │ │附表五㈠編號31號帳戶內之186萬2699元【備註二】。 ││ │ ├─────────────────────────────┤│ │ │附表五㈠編號38號帳戶內之107萬6127元【備註三】。 ││ │ ├─────────────────────────────┤│ │ │附表五㈥編號1 號中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 │ │W-5557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 │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 │ │85號自小客車。 │├──┴────┴─────────────────────────────┤│備註一:被告U○○係詐得人民幣,而被告M○○及申○○係取得新臺幣之犯罪所得││ 。因人民幣及新臺幣均屬國際市場上之流通貨幣,本案日後如判決確定,被││ 告U○○並非不能於檢察官執行時,直接提出人民幣供沒收。如法院於判決││ 時,即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再扣除被告M○○及申○○之新臺幣犯罪所││ 得,此舉無益侵害被告U○○之選擇權(亦即被告U○○及「小白詐欺集團││ 」成員係詐得人民幣,如被告U○○有任何管道可以取得較低匯率之人民幣││ ,則被告U○○並非不能於執行時提出人民幣供檢察官執行,法院實無必要││ 於判決階段,即自行選擇匯率,而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 ││備註二:附表五㈠編號33號帳戶內共有350 萬2998元,其中164 萬299 元為被告蔡嘉││ 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前之財產,所餘186 萬2699元始為被告U○○發起、││ 參與犯罪組織後之財產,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備註三:附表五㈠編號38號帳戶內共有831 萬3420元,其中723 萬7293元為被告蔡嘉││ 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前之財產,所餘107 萬6127元始為被告U○○發起、││ 參與犯罪組織後之財產,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