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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泳臻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巧云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余巧云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童泳臻與余巧云(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均明知余巧云之表妹丁○○(已於107年7月31日出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詎丁○○因認為大陸地區薪資較低,期盼至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乃與表姊余巧云研商,先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生活及工作,亦不排斥若來台後有感情亦可與對方真結婚。適余巧云因在臺中市開美髮店而結識剪髮顧客童泳臻,遂將此事告知童泳臻,並請其擔任人頭配偶,且給雙方連絡電話,再由雙方連絡來台事宜,童泳臻應允之,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童泳臻依計畫擔任人頭配偶,並於100年12月12日,搭機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丁○○則負責支付相關費用,童泳臻則於抵達大陸地區之翌

(13)日,隨即與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登記結婚,並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4890號公證書,童泳臻再持該結婚證書及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101)中核字第024168號證明書後,再於101年3月28日,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代丁○○申請來臺灣地區團聚,惟備審時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現丁○○與前任臺灣配偶劉文龍之婚姻關係,雖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以(2009)梅民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離婚,該民事判決並於98年7月25日確定,惟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尚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遂要求補正丁○○與前任配偶劉文龍已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復因童泳臻逾期未補正而不准許丁○○來臺,丁○○始未進入臺灣地區。丁○○得知遭移民署駁回申請後,遂再委由余巧云為代理人,向劉文龍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上開民事判決書,經該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裁定准予認可且經確定。迨102年1月10日,童泳臻再次填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第二度代丁○○提出團聚申請,經移民署通知於同年月29日,至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進行訪談時,童泳臻又因遲到及未帶資料而自行申請撤件,丁○○因而仍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後於102年5月6日,童泳臻因犯妨害風化、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均有罪確定,且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入監執行,迄於103年6月2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其後,丁○○又於103年12月間,透過余巧云聯繫童泳臻並催促履行前開約定,而童泳臻與余巧云為求丁○○日後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竟承前犯意聯絡,為取得移民署所要求補件之居家生活照片及雙方聯繫資料,乃安排童泳臻於104年3月6日再次赴大陸地區,刻意至丁○○位在福建省閩清縣之老家、附近賣場、風景區等地,拍攝童泳臻與丁○○之生活照片,欲作為申辦丁○○進入臺灣地區之用,該生活居家照片及童泳臻、丁○○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取得後,童泳臻旋於同年3月8日返臺,並於同年4月15日,再次填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第三度代丁○○提出團聚申請,經具實際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審核後,由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於同年6月1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予丁○○,使丁○○得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同(103)年7月5日進入臺灣地區,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上合法之不實文書用以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由於童泳臻與丁○○僅係假結婚,故雙方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且丁○○抵臺後,實際居住在余巧云位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9住處,僅在白天前往童泳臻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租屋處,渠2人並刻意在社區1樓大廳合照、與管理員打招呼,製造2人有一同住在童泳臻上開租屋處之假象。嗣因童泳臻、丁○○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接受移民署面談時,移民署承辦人員比對渠2人說詞發現有諸多不符合之處,遂臚列疑點,再於同年月23日16時30分許,對童泳臻製作該日之第二次訪談筆錄,請童泳臻就包括104年3月間,及赴大陸地區時之雙方居住過程、童泳臻於100年間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交付聘金過程、童泳臻於100年間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接機過程及丁○○家庭狀況等疑點逐一進行說明,童泳臻見事跡敗露,遂當場表示要自首,繼而說明當初係因欠余巧云人情,余巧云表示丁○○在大陸地區薪資少,想到臺灣地區工作,請託其擔任人頭配偶,幫忙丁○○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才有後續假結婚申請入境行為,並同意至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詳述整個過程;其後,丁○○在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坦承本件確係假結婚申請入境,內政部移民署於查悉上情後,乃於104年7月23日,廢止丁○○之入境許可、註銷丁○○之團聚許可證,並令丁○○於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丁○○遂於期限內離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中(含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訪談紀錄及調查筆錄)之供述筆錄,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泳臻、余巧云2人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童泳臻於警詢中(含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訪談紀錄及調查筆錄)之陳述,對被告余巧云而言,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原審於審理時依丁○○之大陸戶籍地址即福建省閩清縣○○鎮○○村○○00號依法傳喚結果,業經合法送達證人丁○○本人,然其未遵期到庭;復依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2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10904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入出國日期紀錄結果顯示,其已於104年7月31日出境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8月20日海月(法)字第1070030404號書函暨檢附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件回覆書、EMS國際(地區)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移民署上開函文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89頁、第92頁,原審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再次依丁○○之大陸戶籍地址即福建省閩清縣○○鎮○○村○○00號依法傳喚結果,業經合法送達證人丁○○本人,然其亦未遵期到庭,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7月8日海維(法)字第1090017500號書函暨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件回覆書、EMS國際(地區)特快傳遞郵件可參(本院卷第365至375頁)。而雖因我國目前因防疫期間而未開放大陸人士來台,惟證人丁○○亦未向本院請假或表達其有意來台作證之意願,致本院亦無從協助其來台事宜,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有接獲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傳票,而當時尚無任何疫情發生,惟其仍未到庭作證,難謂其確有來台作證之意願。另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透過法務部函請陸方協助人在大陸地區之丁○○以視訊方式在「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與本院進行視訊交互詰問,經法務部向陸方提出協助請求,並經本院多次函催,惟均未獲回應,有本院函稿、法務部108年5月10日法外決字第10800569190號書函、本院108年8月2日函催稿、法務部108年8月12日法外決字第10800140260號書函、108年12月13日法外決字第10800215190號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225頁、229頁、233頁、267頁),本院已盡力保障被告童泳臻之詰問權而未得,足認證人丁○○應有傳喚不到或無法傳喚之情形。再經本院勘驗丁○○之警詢筆錄,亦查知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人語氣平和,受詢問人語氣清楚,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43頁),是證人余愛清之警詢筆錄,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查無於詢問過程中有其他違法失當之處,且自證人丁○○之移民署調查筆錄內容以觀,其就己身所為均已坦認不諱,而於訪談紀錄中,亦係就專勤隊員之問題逐一清楚回答,且均未見與被告2人間有何仇怨糾紛,且其亦無需刻意誣陷被告2人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於上開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應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丁○○有傳喚不到或無法傳喚之情形,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丁○○於移民署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泳臻於專勤隊之筆錄內容,與其於原審所證內容不符(詳下論述),惟被告童泳臻於本院已自承其於專勤隊講的話是實在的(本院卷第128頁,僅辯稱當時是講氣話,惟此屬證明力問題,詳下述),亦無來自被告余巧云同時在場之壓力,且查無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詳下論述),是其先前於專勤隊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巧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童泳臻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丁○○是真結婚,是因為證人丁○○來臺後不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伊因而心生不滿,才會配合專勤隊製作與證人丁○○間實為假結婚的筆錄云云;被告童泳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被告童泳臻雖曾一度坦承與證人丁○○辦理假結婚一事,然此係因被告童泳臻於接受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臺中市專勤隊等單位詢問當下,自覺已花費人民幣1萬元、購買金戒指、甚至長途跋涉前往大陸地區,只為求能娶得美嬌娘安度餘生,也深信證人丁○○是出於真心與其結為連理,不料證人丁○○卻是假意與其結婚,在心生憤慨下,被告童泳臻方出於反於真實之自白,迄今對於當時在衝動之下所為之反真實自白,懊悔不已。②現今假結婚者,何需大費周章出資人民幣1萬元聘金?使用「QQ」通訊軟體對談且對談內容極其自然?前往女方家中拍攝全體合照,照片自然生動?前往銀樓店購買金戒指?且為何被告童泳臻協助假結婚卻分文未取?此實與常情不符。③被告童泳臻於104年7月23日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共2次詢問紀錄,第1次係自該日14時16分起至14時57分止;第2次則係自該日16時30分起至16時57分止,被告童泳臻在第1次訪談時否認假結婚,不久卻又突然承認假結婚,若非遭誘導,不可能有如此大之轉折,而證人楊振志對於上開過程,於原審作證時係表示不清楚第一次訪談之過程,則其在原審作證表示並未使用誘導或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童泳臻自白之證詞,並無證明力可言。④被告童泳臻雖無報稅紀錄,名下亦無任何資產,但於先前從事媒介營利姦淫猥褻之行為時,有留存一些款項自用,再加上之前積欠債務,因而不敢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存摺,才會向友人張丁驊商借存摺,作為自身金錢存取之用,故無法以被告童泳臻在國家財政資料上無任何收入財產資力,進而認定被告童泳臻無能力扶養配偶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前曾於95年10月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劉文龍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後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團聚,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不予准許而未入境;證人丁○○及劉文龍復於98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提出判決離婚聲請,並經該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嗣於100年12月12日,被告童泳臻經由被告余巧云之介紹而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丁○○辦理結婚事宜,並於翌(13)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接續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4890號公證書,被告童泳臻再持該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101)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後,繼於101年3月28日,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代證人丁○○申請來臺灣地區團聚,惟備審時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現證人丁○○與其前任配偶劉文龍之婚姻雖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未依法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遂要求補正證人丁○○與前任配偶劉文龍已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然因被告童泳臻逾期未補正而不准許證人丁○○來臺。證人丁○○得知此情後,即委任被告余巧云為代理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認可前開大陸地區離婚確定判決,經該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裁定准予認可並確定。102年1月10日,被告童泳臻方再次填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第2度代證人丁○○提出來臺團聚申請,經移民署通知被告童泳臻於同年月29日,至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進行訪談時,詎被告童泳臻又因遲到且未帶資料而自行申請撤件,致證人丁○○因此仍未能來臺。之後,被告童泳臻於102年5月6日至103年6月21日期間,因入獄服刑故未能再行代證人丁○○申請來臺。後於104年3月6日,被告童泳臻再次赴大陸地區與證人丁○○見面並拍攝生活照片後,旋於同年3月8日返臺,且於同年4月15日,再次填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再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第3度代證人丁○○提出團聚申請,經具實際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審核後,由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於同年6月1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證人丁○○,使證人丁○○得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同年7月5日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嗣因被告童泳臻、證人丁○○分別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接受移民署面談時,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比對渠2人說詞,發現有諸多不符之處,遂臚列疑點,要求渠2人逐一說明,移民署認定渠2人間應為假結婚,乃於同年月23日,廢止證人丁○○入境許可、註銷證人丁○○之團聚許可證,並令證人丁○○於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104年7月23日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童泳臻於同日專勤隊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㈠第15至17頁),並經被告余巧云於本院坦承在卷,且有被童泳臻於101年3月28日代證人丁○○申請入臺之相關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卷㈠第31頁)、保證書(偵卷㈠第32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㈠第32頁背面)、被告童泳臻之戶口名簿影本(偵卷㈠第96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3月28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偵卷㈠第239至24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書(偵卷㈠第237頁)、移民署之不准狀況通知單(偵卷㈠第33頁)】、被告童泳臻於102年1月10日代證人丁○○申請入臺相關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偵卷㈠第28至2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3月28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偵卷㈠第152至154頁)、被告童泳臻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偵卷㈠第155至156頁)、被告童泳臻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卷㈠第158頁)、不准狀況通知單、被告童泳臻撤回大陸地區人民丁○○來臺居留申請之文件(偵卷㈠第30頁)】、被告童泳臻於104年4月15日代證人丁○○申請入臺相關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3月28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偵卷㈠第23至27-1頁)、被告童泳臻之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偵卷㈠第130頁)】、移民署104年5月2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童泳臻於104年5月25日移民署訪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移民署104年7月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童泳臻、證人丁○○於移民署104年7月5日訪談紀錄、移民署104年7月23日訪談結果建議表(偵卷㈠第34至42頁)、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4年7月23日訪談紀錄對照表(偵卷㈠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被告童泳臻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05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核交卷第1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童泳臻與證人丁○○間並非出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

記,實係假結婚乙情,業據證人丁○○、被告童泳臻分別於104年7月23日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證(供)述明確,且據被告余巧云於本院坦承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丁○○於104年7月23日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證稱:(問

:妳為何要在剛剛我三次那個時間5月3號、7月5號跟7月23,這三個時間沒有做確實、屬實的陳述?)我想在臺灣工作。(問:蛤?為什麼?原因?目的?)我想來臺灣。(問:嘿。來臺灣幹什麼?)我想去…。(問:工作、賺錢?)(點頭)對、(問:妳與國,臺灣人,臺灣地區人民童,童泳臻辦理結婚內容是否屬實?)辦結婚。(問:嘿,然後目的?)目的假,來臺灣賺錢,然後兩個人如果慢慢感情…。(問:我這樣問,妳和臺灣地區人民童泳臻辦理結婚的目的為何?也是來臺灣工作賺錢?對嗎?)(點頭)。當初就講,講好了,說如果過來慢慢有感情就真結、我們結婚都2011年12月份結婚,應該就6月份,6月份就給我們,給我童泳臻(音譯)QQ號碼的電話號碼。她就打電話給我,她在臺灣,就是打開童泳臻(音譯)電話號碼跟QQ號碼給我,然後我就自己跟童泳臻留,我自己。(問:不是啦,一開始她介紹給妳,是妳先跟她說妳想來臺灣,她才給妳?)恩,對(點頭),恩,對。(問:OK。她就給妳童泳臻電話,你們自己再聯絡?)(點頭)恩,對。(問:就是透過她介紹?)恩。是我託她的,是我叫她幫我的。所以我託她的時候,她也沒有說我託她就一定要做假結婚、一定要過來賺錢,也不說有何適合的人這樣子,剛開始託她是這樣子。我說妳幫我看一下臺灣那邊有沒有人跟我比較適合這樣子結婚的。…然後我就託我表姊說找一個適合我的人,用假結婚也行,真結婚也行,她說來臺灣…,是我託她的。後來她就剛好這個,工人等到她店裡面去剪頭髮,剪頭髮,她就跟他提起過,她說她一個表妹想過來,她就把我的QQ號碼跟電話給童泳臻,然後把他的電話號碼給我,我們兩個人就這樣子留了,有時有空就微信,QQ上留有…他說可以啦。(問:妳剛只因為剛離婚想來臺灣賺錢,所以就跟表姊說看能不能找一個對象,辦真結婚要,假結婚也沒關係就對了?)恩(點頭),對。問:(所以過幾天他就來妳電話?)剛好…排到裡面去,檢查完就跟他提起,提起說我準備這樣子,你會幫忙吧?他說可以,然後我跟,在QQ上跟他說嘛,我說我沒有錢,如果用過去了,我不會給你錢,如果你用過來,我給你機票錢,我可以辦得到,我請你過來跟我辦結婚,我說我給你機票錢,我辦得到,就我給你多少錢,你給我辦,我也辦不到,他說行啦,我就算幫妳一下忙,可以啦。他說他也是單身啦,他來這邊我就這樣子,大概我們有留了半年左右,他就過去跟我辦過來,也是天天在電腦上跟他在聊天。(問:妳什麼時候告訴童泳臻要以辦理假結婚入境臺灣?)恩就是2011年,然後我,他說現在剛好有空阿,我說那你就過來跟我辦嘛,11月份的時候。(問:那妳就出機票錢給他?)對(點頭)。(問:結婚那次?)恩,我幫他買好,就拿過去,因為我們在QQ上已經留了很長時間,我說我機票錢我會用啦,但是我過來的時候,就有跟童泳臻說,我如果我沒有工作就沒有給錢,如果有工作,一個月就是給他人民幣800到1000,不一定,如果我有賺多就給他1000塊,他說可以了,他說不要講那個,他說,他也是說8跟我1000這樣子。(問:來,我問妳,妳7月5號入境臺灣,妳實際住在什麼地方?)有時候在我表姊家,有時候在他家,有時候也會去。(問:可是晚上睡覺呢?)睡覺的話,我們就是有時候,他在他家,一般都在我表姊那邊睡。然後白天過去看看他。我們兩個就是分開睡。有時候白天過去看他,跟他關心一下,晚上我就回我表姊那邊等語(見本院勘驗丁○○於專勤隊之錄影光碟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29至143頁)。

⒉被告童泳臻於104年7月23日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與

證人丁○○間是假結婚,因為先前製作的訪談筆錄不實在,我良心過意不去,才會自願坦承我們間實為假結婚。證人丁○○來臺灣後,沒有到我的住處住過,入境臺灣後只有到我住處5次。我於100年間,經被告余巧云告知因證人丁○○在大陸的工資低,想要來臺灣賺錢,請我幫忙辦理假結婚讓證人丁○○來臺工作,因為我先前經濟潦倒時,曾獲被告余巧云借款新臺幣3萬元之幫助,我有欠被告余巧云人情,才同意與證人丁○○辦理假結婚,當時我也有跟被告余巧云談好如將來我有結婚對象,要隨時離婚乙情;後來由被告余巧云代為處理機票事宜,我就自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我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均非由我支付,證人丁○○來臺目的是為了要工作賺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5至17頁)。

⒊被告余巧云於本院供承:(問:對於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願意認罪、我以後真的不敢了,希望法官給我自新的機會。當時丁○○有說要過來要賺錢等語(本院卷第428、430頁)。

⒋依上可知,證人丁○○及被告童泳臻均已於移民署詢問時坦

承渠等間為假結婚,係因證人丁○○為要來臺工作賺錢而委請被告余巧云請託被告童泳臻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丁○○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由被告童泳臻為證人丁○○申請來臺,核與被告余巧云於本院自白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且揆之證人丁○○與被告童泳臻分別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在移民署專勤隊之訪談紀錄(見偵卷㈠第40至41頁、第43至46頁),渠等2人就「100年間被告童泳臻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丁○○辦理結婚登記之接機情形」、「聘金交付狀況」、「104年3月間被告童泳臻前往大陸地區之住宿情形」、「夫妻就寢位置」等問題之答案,存有諸多扞格之處,有移民署104年7月23日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附卷可稽,果若渠等間確實出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來臺後亦有共同居住生活,而婚姻既屬人生大事,渠等理應就前揭聘金、住宿、生活起居等親身經歷之日常生活重要事項,可得為清楚一致之答覆,足徵被告童泳臻與證人丁○○間,顯非出於結婚真意而登記結婚,而係為使證人丁○○得以順利來臺工作始辦理虛偽結婚登記無訛。

㈢被告童泳臻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童泳臻於104年7月23

日移民署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係經專勤隊人員在2次製作筆錄中間,要求其配合之利誘下所為之,應非出於任意性,而屬反於真實之自白云云。然被告童泳臻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問:你在專勤隊講的話是實在嗎?)是實在,但我當時是講氣話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再者,當日製作被告童泳臻筆錄之移民署專勤隊承辦人員即證人楊振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筆錄係由我負責詢問、證人吳奇翰記錄,筆錄都是依照被告童泳臻的回答據實記錄,被告童泳臻製作調查筆錄前,分別於104年5月25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所製作之訪談筆錄,均非由我所製作,當天詢問前,我僅有接收到被告童泳臻與證人丁○○的訪談筆錄之說詞有不符之處的訊息。當時被告童泳臻到專勤隊接受我詢問時,我有問被告童泳臻說為何與證人丁○○間之說詞會有不符之處,被告童泳臻就主動向我說是假結婚,他要自首,當天筆錄都是按照被告童泳臻自發性的陳述內容所記載,沒有誘導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陳英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童泳臻是先在機場服務站面談,因說詞有瑕疵,才到專勤隊製作第2次訪談筆錄,第2次面談後,因為被告童泳臻與證人丁○○的說詞相差太多,我們還好心詢問被告童泳臻何以雙方說詞不同,被告童泳臻就自己表示渠等間為假結婚,因此會再製作調查筆錄。此類案件,如果雙方說詞不符,頂多就是不予許可,被告童泳臻亦可再行遞件申請,專勤隊承辦人員根本毋須逼迫其要如何陳述。當天第2次面談時,我們與被告童泳臻有在旁邊抽煙,有問被告童泳臻說何以已詢問多次,但說詞仍然不符,被告童泳臻才自己承認是假結婚等語(見核交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證人吳奇翰於偵查中亦證稱:第2次面談的順序依序是被告童泳臻、證人丁○○,經面談證人丁○○後,發覺渠2人說詞不符,才又請被告童泳臻說明為何說詞不符,被告童泳臻就表示渠等間是假結婚。我們並未要求被告童泳臻陳述虛假的說詞,是被告童泳臻說他自己就是假結婚的,沒有任何違反被告童泳臻意願之情事等語(見核交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細譯上開3名證人即移民署專勤隊承辦人員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一致,且渠等之業務範圍即為訪查、面談、查緝,亦包含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在內,則此類結婚真實性之案件,既屬渠等一般業務範圍,且如未通過訪談之結果即係不予許可而已,殊難想像專勤隊承辦人員有何以不正方法誘使被告童泳臻僅為配合辦案,竟違反其意願且供稱係假結婚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童泳臻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即供稱:伊接受專勤隊人員面談時,面談人員有表示回答不一致,依照經驗看起來就知道,要伊不要騙,要伊承認,但專勤隊人員除了要伊自白承認外,沒有對伊為其他的非法行為。伊自白承認後製作的筆錄內容,都有按照伊講的去記錄,筆錄內容不是專勤隊人員擬稿要求伊背誦的等語(見偵卷㈠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足見專勤隊人員僅係依照其等之辦案經驗,向被告童泳臻分析其與證人丁○○之說法有諸多歧異之處,加以質問並要求其說明,且表示如果真的是虛偽結婚就不要再說謊等情,前揭詢問方法均未逾越合法範圍,亦未見有何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被告童泳臻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有遭以不正方法詢問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僅空言辯稱被告童泳臻係遭移民署承辦人員利誘始為前開非任意自白云云,應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童泳臻雖提出其與證人丁○○間,以「QQ」通訊軟

體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75至86頁),據為其與證人丁○○間為真結婚之證明。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雖似如膠似漆、濃情蜜意,惟對話時間僅有101年8月16日、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21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26日、102年2月20日,證人丁○○雖稱被告余巧云於100年6月間即介紹其與童泳臻認識,惟之後2人僅有寥寥數日之聊天紀錄,且被告童泳臻與證人丁○○自100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時起,迄至104年4月15日填寫相關文件為證人丁○○申請來臺手續為止,期間長達3年餘,即便扣除被告童泳臻因入監服刑之1年2月,亦有2年餘之久,果若渠等間確實係出於真意而結婚,且對話內容又均如此甜蜜,豈有可能在長達2年多的期間內,竟僅能檢附共7日之對話紀錄,且各次聊天之時間間隔並非短暫,顯與一般新婚夫妻之相處、聯繫情況甚不相同。從而,能否僅憑前開對話內容,即推認渠等間為真實結婚,已非無疑。

㈤證人張林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余巧云的女兒,

伊於104年6月間有與證人丁○○一起搭機來臺,伊在臺灣待了約2個月,來臺期間伊都住在被告余巧云家中,證人丁○○有時候會住在被告余巧云家、有時候沒有,伊有和證人丁○○一起出遊,但被告童泳臻都沒有一起去玩,伊曾與證人丁○○一起買水果去被告童泳臻的家,證人丁○○會在該處刺繡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81頁)。然證人丁○○係於104年7月5日入境臺灣,此有證人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見偵卷㈠第92頁),核與證人張林娜所述係於104年6月間與證人丁○○一同搭機來臺已有出入。又證人丁○○來臺期間,有與被告余巧云、證人張林娜及其他親友共同出遊,惟被告童泳臻卻從未曾共同出遊,此舉更顯與一般夫妻之互動情況迥異。再者,果若被告童泳臻與證人丁○○確係真正結婚,且渠等間之感情又如「QQ」對話紀錄所示甚為甜蜜,則證人丁○○煞費苦心終能來臺團聚之情況下,理應與被告童泳臻同居共住一處,俾培養夫妻間之深厚情感,又豈需均住在被告余巧云家,僅於數日白天前往被告童泳臻家?是被告童泳臻與證人丁○○間在來臺後之生活方式,在在與一般夫妻之相處情況迥然有別,渠等間應係非出於真意而結婚,堪可認定。是證人丁○○來臺之主要目的,應係為賺取較高之工作薪資,而非與被告童泳臻結婚生活,且此情為被告2人所知悉,灼然至明。

㈥至於被告童泳臻固提出證人張丁驊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

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並聲請向該銀行函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往來紀錄,業據該銀行以107年2月2日以合金精武字第1070000129號函文暨檢附交易明細往來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16至117頁)。證人張丁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童泳臻認識10幾年之久,伊於100年間,就有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借給被告童泳臻使用,被告童泳臻於去年入監服刑前即已將帳戶歸還予伊。被告童泳臻曾向伊提過很想交女朋友娶老婆,並曾抱怨過雖然有伴來臺灣,但都不願意跟他睡,但細節伊沒有過問,也沒有聽過「丁○○」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張丁驊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童泳臻有於該段期間借用證人張丁驊上開帳戶使用,且其內尚有10萬元至20萬元左右之存款等情事而已,縱或被告童泳臻確有上開經濟能力,猶仍無從僅憑此情,即遽認被告童泳臻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丁○○當然係出於結婚真意而為之,況本案並未認定被告童泳臻係意圖營利而犯本罪,則被告童泳臻之資力如何,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童泳臻向證人張丁驊表示想要娶老婆、有伴侶來臺後卻都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乙節,皆係聽聞被告童泳臻所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屬被告童泳臻自己之心情抒發,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童泳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證人丁○○係為來臺工作之目的,方委請其表姊

即被告余巧云代為找尋人頭老公即被告童泳臻與其假結婚,再由被告童泳臻為其申請入臺,是被告童泳臻與證人丁○○間實屬虛偽不實之假結婚,而無結婚真意,且此情事亦為被告余巧云、童泳臻所知,被告余巧云除代為尋覓人頭丈夫外,並代理丁○○向劉文龍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上開民事判決書,以排除以假結婚入境之障礙,又於被告童泳臻出獄後,即由丁○○再透過余巧云聯繫被告童泳臻並催促履行前開約定,且於丁○○入境後提供其住處供丁○○居住,是被告2人之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證人丁○○(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童泳臻、余巧云(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就自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部分,並非本罪之共同正犯,特予說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按行為人數行為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先後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為此犯罪遂行目的,反覆地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以促其結果發生者,學理上稱之為遂行接續犯或反覆接續犯。由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亦即形式上對同一法益之攻擊雖有多次,然僅數量之增加,並無質性之差異,依一般社會生活認知,乃日常經驗上自然之行為單數,應成立單一犯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90號、28年上字第3429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等判例參照)。被告童泳臻、余巧云2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丁○○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計劃,依附在其等主觀上之單一動機與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28日、102年1月10日、104年4月15日,推由被告童泳臻先後3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丁○○來臺之舉動,其中前2次均因故而未達使丁○○順利來臺,迄第3次始使丁○○入境臺灣地區,主觀上皆乃承前初始之單一犯意而為,該等時間上之差距,以申請入境許可事件而言,應認具統合延續之密接性,均僅侵害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合於常人生活經驗認前後反覆續行乃事件常態之認知,應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童泳臻前於98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犯同罪名,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再犯同罪名,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2年間犯同罪名,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再與所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其先前犯多次營利姦淫猥褻罪,又再犯本罪,足見其惡性非輕,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縱此所謂之嫌疑,非指主觀上之懷疑而言,但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自屬相當、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其發生嫌疑時,自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童泳臻於104年7月23日在專勤隊之陳述,係因童泳臻、丁○○2人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接受移民署面談時,移民署承辦人員比對渠2人說詞發現有諸多不符之處,遂臚列疑點,再於同年月23日16時30分,對被告童泳臻製作該日之第二次訪談筆錄,請童泳臻就包括104年3月間,及赴大陸地區時之雙方居住過程、童泳臻於100年間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交付聘金過程、童泳臻於100年間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接機過程及丁○○家庭狀況等疑點逐一進行說明,童泳臻見事跡敗露,遂當場表示要自首,繼而說明當初係因欠余巧云人情,余巧云表示丁○○在大陸地區薪資少,想到臺灣地區工作,請託其擔任人頭配偶,幫忙丁○○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才有後續假結婚申請入境行為,並同意至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詳述整個過程,已如上述,可見其於自白陳述之前,專勤隊人員已查知有疑點,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則被告童泳臻於專勤隊雖供承係假結婚,未能認係自首,附此敘明。

叄、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⒈被告余巧云為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丁○○之表姊,因受證人丁○○冀求來臺工作之請託,即為其覓得人頭老公即被告童泳臻辦理假結婚手續,俾使證人丁○○得以非法來臺並在臺居留,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正確性,且本案係由其主導、策劃而成,堪認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⒉被告童泳臻為被告余巧云之美髮店客人,結識已久,同意被告余巧云之央求,應允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丁○○辦理假結婚,並為其申請來臺工作;雖其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曾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又改口否認,難認有真心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余巧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係因受在大陸地區之表妹丁○○冀求來臺工作之請託,即為其覓得人頭老公即被告童泳臻辦理假結婚手續,俾使證人丁○○得以非法來臺,因彼此有親屬情誼而犯案,且證人丁○○入台後不到1個月即被強制出境,亦尚未工作賺錢,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