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卿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慶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106年度偵字第18481號、106年度偵字第2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卿部分)原判決關於李淑卿事實欄三、四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淑卿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文慶部分)原判決關於陳文慶部分撤銷。
陳文慶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文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淑卿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鍍盛工業社」之負責人;陳文慶、越南國外勞陳文準(TRAN VAN DUAN,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2人均受僱於李淑卿,在鍍盛工業社廠區負責現場電解作業。鍍盛工業社以白鐵窗金屬表面電解為唯一業務。李淑卿、陳文慶及陳文準均明知鍍盛工業社未取得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不得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年2月間,因鍍盛工業社電鍍槽整修,須清空「清水處理槽」內之電鍍廢水,陳文慶徵得李淑卿同意後,於同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起,指示陳文準以沉水馬達抽出清水處理槽內之電鍍廢水,並將抽出之電鍍廢水連接軟管排放至廠區後方溝渠,陳文準隨即依照陳文慶指示於此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05分止,以上開方式將超過放流水標準電鍍廢水排放至廠區外地面水體。後來因電鍍廢水經溝渠流至臺中市梧棲區安良港大排下游,致安良港大排呈淺綠色樣貌,經附近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環保局稽查人員同日沿線追查至鍍盛工業社上揭廠址稽查,適廠區後方排放口正排放草綠色廢水至地面水體,採集水樣送驗,檢測後發見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之重金屬「總鉻」檢測值為1380mg /L(標準值:2mg/L)、「銅」檢測值為198mg/L(標準值:3mg/L)、「鎳」檢測值為1020mg/L(標準值:1mg/ L),均超過公告之放流水標準。
㈡、檢察官於同年2月間,依上開告發立案,指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三大二中隊)蒐證後,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指揮三大二中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進入鍍盛工業社廠址搜索,適陳文慶、陳文準正依李淑卿之指示,以沉水馬達抽取地下廢水儲水槽內之電鍍廢水排放至廠區前方溝渠之地面水體,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採集水樣送驗,PH值檢測值為1.8(標準值:PH6至9),且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懸浮固體」檢測值為629mg/L(標準值:3mg/L)、「總鉻」檢測值為121mg/L(標準值:2mg/L)、「銅」檢測值為169mg/L(標準值:3mg/L)、「鎳」檢測值為80mg/L(標準值:1mg/L)、「鋅」檢測值為44.7mg/L(標準值:5mg/L),均超過公告之放流水標準,並在鍍盛工業社廠區內搜索查獲繞流排放管線,扣得沉水馬達3具及原料名稱及支出資料文件等物。
三、楊傑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13「大邑包通清潔行」負責人。於104年10月間,李淑卿、陳文慶欲清除處理鍍盛工業社電解槽底污泥之含強酸、「總鉻」、「銅」、「鎳」、「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明知楊傑安之大邑包通清潔行僅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而「大邑包通清潔行」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甲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楊傑安受李淑卿、陳文慶之委託,竟與楊傑安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0日,由楊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罐式水肥車型式),搭載不知情之「大邑包通清潔行」之員工余林義前往「鍍盛工業社」廠區內,先由楊傑安在現場就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進行估價,而向李淑卿開價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後,李淑卿允之並先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金額5萬元之支票1張後,指示余林義用水肥車之管線,在陳文慶之協力下,自鍍盛工業社之大型電解槽槽底,將深約60公分之廢棄電鍍污泥及電鍍廢水,共約7公噸至8公噸,抽取殆盡,均裝至該水肥車內,由楊傑安載運出場並運送至不詳地點流放、棄置,而與李淑卿、陳文慶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李淑卿則於嗣後104年12月2日經由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付款,兌現上開票款。
四、陳進卿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昌昱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106年3月間,陳進卿以75萬7697元之代價,承攬鍍盛工業社廠區內電解槽體破裂修繕及工程廢棄物清理工程,因李淑卿、陳文慶欲一併清除處理「鍍盛工業社」電解槽底污泥之事業廢棄物,明知其「昌昱旻土木包工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合法清除、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竟與李淑卿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受李淑卿委託,於106年3月18日、21日及22日,接續前後共計4車次,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陳文慶及陳文準,將夾雜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碎水泥塊等物,共同裝在該自貨車上,由陳文慶隨車,清除至不知情之王永貴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由王永貴同意無償放置,合計清除事業廢棄物共約1公噸。嗣經三大二中隊警員於上開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鍍盛工業社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陳進卿等將廢棄物裝載上車,經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訴人即被告李淑卿(下稱被告李淑卿)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文慶、陳文準在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淑卿、陳文慶(下稱被告陳文慶)於本院均否認犯行,被告李淑卿辯稱:施工時,她都沒有在現場,事後才知道他們作法不對云云。被告陳文慶辯稱:我是作業員,在現場工作,那是槽體壞掉,李淑卿叫人來修理,不小心水排出去的云云。被告李淑卿於原審辯稱:伊只有同意修理水槽,沒有同意被告陳文慶等排放,是檢察官、環保局在詢問時才知道他們排放。且伊都在辦公室,也不知道有排放。伊是有委託被告楊傑安處理電解槽的污泥,但電解應該比較沒有那麼毒。被告陳進卿的部分,伊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有運出去等語。被告陳文慶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電解廢水是有毒的物質,只知道比較毒,我不知道檢測起來會有這樣的數值等語。
被告李淑卿辯護人辯護稱:㈠、鍍盛工業社係以白鐵窗金屬表面電解為業,並非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所生產之廢棄物即電鍍槽內底泥,係委由陳進卿、楊傑安所經營之商號清運,被告李淑卿不知楊傑安將清除之廢棄物任意棄置,而污泥經環保局人員採取送檢,檢測值均未超出標準值,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內地面有廢水係他人過失所為,李淑卿不知亦未參與,未有故意排放廢水情形,業經陳文慶、陳文準原審時證述明確,現已將廠內全部廢棄物委託合格廠商處理等語。㈡、按「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1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94台上2545)、「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94台上2590)、「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545、25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可參。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列有處罰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法理,執行機關以外之業者,若將廢棄物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業者清除廢棄物,即不得令負該法條第4款罪責。㈢、被告李淑卿係於106年3月間,委託陳進卿所經營之昌昱旻土木包工業以將電鍍槽內底泥清除,此經被告在偵審中一再供明,並經陳進卿、陳文慶於107年11月6日在原審結證屬實,而李淑卿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鍍盛工業社係以白鐵窗金屬表面電解為業,該工業社未替他人清運廢棄物,而係將自己所生產之廢棄物委由陳進卿所經營之商號清運,亦為公訴人所是認,依首揭說明,不得令李淑卿負廢棄物凊理法第46條第4款罪責。㈣、被告李淑卿係於104年10月20日委託楊傑安所經營之大邑包通清潔行將電鍍槽內底泥清除,此固經李淑卿及另被告陳文慶在偵審中供明,惟大邑包通清潔行領有丙級清除許可,此經楊傑安於106年4月18日在警詢中陳明(見偵21888號卷第53頁),且楊傑安在偵審中均否認將該清除之廢棄物任意棄置,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楊傑安於104年10月20日所清除之物品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環保局人員在鍍盛工業社停放之小貨車上及台中市○○區○○段○○○○○號採取陳進卿運送之污泥送檢驗,其總鎘、總鉻、總銅及總鉛之檢測值皆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值,此有環保局106年4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偵21888號卷第56頁),該污泥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屬至明。又李淑卿既花錢委託楊傑安清除廢棄物,卷內更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李淑卿知悉楊傑安欲將所清除廢棄物任意棄置,自不得僅因楊傑安將所清除之廢棄物棄置,即以臆測之詞而指李淑卿應對楊傑安之作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㈤、環保局人員於106年2月3日至鍍盛工業社稽查,並在清洗槽4、清洗槽3、排放管及廠內地面各取水送驗,其中由廠內地面水體之總鉻、銅、鎳、鋅檢測值均高於其它3處水體檢測值(見偵8871號卷第17至20頁),此係留在地面上者為原水,其它則係該灘原水經沖刷、稀釋,再流到其它位置所造成,此經環保局承辦人劉祥兆於107年11月6日在原審證實(見該日筆錄第13、14頁);陳文慶同日另證稱:要修槽體,就應將槽內之水抽到貝克桶內,因陳文準之不小心而使水溢出,陳文準立即以清水沖洗而流到外面,環保局人員即前來稽查,李淑卿均未在現場,係在其辦公室內,依其座位無法看到工作現況等語(見該日筆錄第49-56頁);陳文準同日亦證稱:由渠負責抽取槽內之液體,當時僅渠與陳文慶在場,李淑卿未在現場,水因渠不小心而流出,自己決定用水沖乾淨等語(見同日筆錄第65-67頁),此又與卷附檢驗結果及劉祥兆證詞相符,足證陳文慶、陳文準二人證詞之實在,亦即槽內液體在抽至貝克桶之過程中不慎流到地面,陳文準處置不當而擅自決定以清水沖洗,致部分液體流至其它處所,此自僅屬陳文準有無過失之問題。另查環保局人員於106年3月22日配合檢察官及保七大隊人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原製程區原廢水藉由馬達抽至廢液桶中(共計18桶),其中部分原廢水漫流於地面,另有2股清水將地面之廢水稀釋而流至內牆邊側溝及廁所下方水槽,此有稽查紀錄表可稽(見偵8871號卷第32頁),此與2月3日之狀況相符,而將廢水自廠內槽體移到廠內貝克桶,不認定為清除或排放,此亦經劉祥兆證實(見107年11月6日筆錄第19、20頁),且李淑卿完全未參與其事,此經陳文慶、陳文準結證後陳明(見同日筆錄第49-51頁、第58-61頁、第65-68頁),故李淑卿未有故意排放廢水之行為,自屬至明。㈥、綜上說明,李淑卿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審竟將與清除業者處於對向犯關係之李淑卿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更未探究陳文慶、陳文準在原審所為有利李淑卿之證詞,僅憑李淑卿係鍍盛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命未參與排放水,且未在場而不知情之李淑卿負共同排放廢水罪,洵有未合,爰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況李淑卿係明道高職綜合商科畢業,原在鍍盛工業社擔任會計,完全不懂工業社現場之作業,僅因其弟李文言突然逝世,始接下實際負責人之事務,然現場仍仰賴陳文慶之指揮,自己並未參與作業,嗣因檢察官率隊至現場查明該工業社有違規情事,即於106年6月委託典唐公司清除及由東達公司再利用,並已於同年8月底清理完成而給付清理費用1,188,117元,此有一審被證2之契約及發票可證,該工業社更已將電解事宜委託其他廠商辦理,故不會再有排放廢水情事,縱認李淑卿應負故意罪責,請考量其於行為後已依環保局之指示而將廠內全部廢棄物委託合格廠商處理,無再犯之虞,爰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被告陳文慶之辯護人辯護稱:㈠、本件係因他人修繕槽體過程中不慎致廢水外流,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文準將廢水貯存至貝克桶時不慎致廢水溢出,被告無非法排放廢水之故意。被告係依被告李淑卿指示作業,所排放廢水係屬何種物質,被告毫不知情,並無排放有害物質種類之認識,對於委外廠商有無領取處理廢棄物許可資格及後續如何處理廢棄物流向均未知悉。本件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被告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犯罪情節均不同,並無依據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被告陳文慶仍構成罪刑,請審酌其年滿60歲,工作受傷,仍須以零工度日,領取微薄薪資,又須照顧殘障胞弟,請給予緩刑宣告。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①被告陳文慶自89年起,擔任鍍盛工業社現場作業員。於106年2月間因鍍盛工業社欲進行廠內電鍍槽整修,故委請鐵工廠修理。但因鐵工廠在修理槽體過程中須先清空槽體,且因施工時不慎將儲水馬達翻倒,故另被告陳文準於第一時間發覺後將儲水馬達扶起,並以抹布方式吸取地面殘留廢水,加以清水沖刷地面。又鍍盛工業社委請鐵工廠修理過程中,因槽體破損致原貯存於槽體內廢水無法即時控制其流向,始於廠區水管排出。②被告陳文慶與陳文準二人均係由鍍盛工業社僱用之本國籍與外國籍勞工,上訴人每日薪資僅為新台幣1,200元,係受鍍盛工業社之勞務指揮監督。陳文慶於106年2月間接獲李淑卿指示因槽體破損而委請鐵工廠修理後,僅能依照其僱用人指示施作,至於鍍盛工業社廠內所有槽體、排放管線等配置、修繕等事項,陳文慶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尤其,陳文慶對於僱用人指示所排放廢水究竟係屬何種物質,毫不知情。陳文慶僅能依循僱用人監督指示作業,主觀上並無排放有害物質種類之認識,自與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別。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①臺中市環保局於106年3月22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保七總隊三大二中隊員警前往鍍盛工業社時,適陳文準於抽取槽體內廢水貯存至貝克桶時不慎溢出,並非陳文慶所為。且陳文準將槽體內廢水抽至貝克桶內行為,亦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構成要件。②上開行為既非陳文慶所為,且陳文慶與陳文準均受僱於鍍盛工業社,均須聽從僱用人指揮監督,是陳文準固曾稱工作係受陳文慶指示,實因陳文慶具備現場技術作業處理能力,故以其技術指導另被告陳文準,非指陳文慶即為現場負責人,而誤認陳文慶對於鍍盛工業社如何進行廢水處理具有決定權限。況且,鍍盛工業社辦公室內均有設置監視錄影機,足徵鍍盛工業社對於廠區內作業均有監督事實,陳文慶絕無自行決定鍍盛工業社任何作業事項。綜上所述,陳文慶雖曾於原審就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行為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實因陳文慶對於排放廢水究竟是否屬於有害物質並不知情,直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結果後才得知。故陳文慶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係為配合僱用人認有修理槽體之必要,卻因他人修繕過程中不慎所致廢水外流,及因陳文準將廢水貯存至貝克桶時疏失所為即時補救,陳文慶主觀上絕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故意。
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易科罰金之刑責。㈢、被告陳文慶對於楊傑安與鍍盛工業社間,究竟有無約定清除電解槽底廢水及污泥,以及楊傑安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明及如何清理廢棄物,均不知悉,陳文慶僅能依僱用人指示協助現場作業。另楊傑安設立之大邑包通清潔行雖於104年10月間某日,至鍍盛工業社內之清除電解槽底廢水及污泥。但大邑包通清潔行係由陳文慶之僱用人洽詢負責,陳文慶對於僱用人委外另被告楊傑安經營大邑包通清潔行顯然欠缺認識,自無犯意連絡可能。且陳文慶對於大邑包通清潔行處理廢棄物究竟有無領取許可證明文件及嗣後應如何處置系爭廢棄物流向,一概無法知悉。縱然陳文慶當時曾在現場協助作業,亦係依照僱用人指示,是陳文慶應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共同正犯。㈣、被告陳文慶對於僱用人與陳進卿即昌昱旻土木包工業間約定清除電解槽底廢水及污泥一事,尚無從查知委外廠商資格與施作方式。且陳文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受僱於鍍盛工業社而須配合現場作業。故原審判決逕認被告陳文慶與另被告李淑卿等,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罪,顯有不當。被告陳文慶固受僱於鍍盛工業社之現場作業員,陳文慶對於陳進卿設立之昌昱旻土木包工業,是否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是否必然知情,實滋疑義。衡諸一般基層受僱員工並無參與公司營運事務決策之常情,而上訴人聽從僱用人之指示工作,陳文慶對於昌昱旻土木包工業是否已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自難查悉,甚或僅係單純受老闆分配工作而不知昌昱旻土木包工業是否必須取得許可始得為廢棄物之處理,亦非難以想像。據上可知,陳文慶因僱用人與陳進卿約定修理廠內槽體方式、程序等事項,不但未曾參與討論,更無任何決定權限,顯與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有間。尤其,陳文慶對於另被告李淑卿及陳進卿間,究竟如何約定清除電解槽底廢水及污泥,並無知悉可能。故陳文慶每日依照僱用人指示為勞務行為,並在受僱執行職務過程,配合現場作業,對於委外廠商如何處理及運送本件廢棄物,主觀應無犯意聯絡,顯不符合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要件。職故,陳文慶既非委託另被告陳進卿處理廢棄物之人,更對僱用人與另被告陳進卿間約定內容一概不知,顯不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㈠、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
㈡、被告李淑卿於106年3月22日偵查中對於上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茲摘錄其供詞如下:「(是否承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承認。(是否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承認。」(見偵字第18481號卷第105至106頁)、「李文言104年6月往生後,我就開始處理公司大小事、鍍盛工業社沒有無排放許可、為了要做電鍍液會進磷酸、硫酸,也有進硝酸做清洗」、「(106年2月3日你有無叫陳文準及陳文慶將第六槽廢水排到後方水溝?)他們有跟我說,我默認,所以他們就去排放了。」、「(會否產生污泥?)會,我們會請水肥車來抽,年底就會找抽污泥的水肥車(指被告楊傑安)來抽、我們是找一般水肥車,他載去何處我不知道」、「(產生的水是有害廢水,是否知道?)知道。(那為何還要排出去?)當時槽在整修,就排出去了。」(見偵字第8871號卷第108至109頁)。
㈢、被告陳文慶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有上揭犯行,且具結指證被告李淑卿有違反上揭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茲摘錄其供述及證詞如下:
⒈被告陳文慶於106年3月22日偵查中供、證稱:「(你是否已
坦承於106年2月3日前後,有與外勞陳文準共同將鍍盛工業社的廢電鍍液排放至鍍盛工業社後方的水圳?)有。(共倒了多少?)約五公噸。(一個電鍍槽約幾公噸?)約50、60噸。(陳文準說抽了三分之一槽的量,有無意見?)約五噸。(這五公噸是來自哪個槽?)第五槽,是將電鍍金屬放進去洗清,洗掉其上的電鍍液,之後留上的廢液是呈現綠色。(五公噸放了多久才放完?)三個鐘頭,都是106年2月3日那天放。(之前農民就有檢舉,為何有此情形?)之前因為農民要灌溉,發現水源變綠色。這些綠色的水也是從我們這裡排出去,因為會積在地面,我們把它弄出去。(鍍盛工業社有無排放許可?)沒有。(鍍盛工業社做電鍍所進的電鍍液是誰買?)李淑卿。(每次進多少?)都有紀錄。(之前電鍍液都拿去哪裡處理?)一直會倒新的進去,都是李淑卿請人來處理。(是請今日搜索被查到,正要載運污泥之陳進卿嗎?)不是他是今日偶爾來包工程來打牆壁順便載污泥出去之人。(之前來載汙泥都是同一人?)不知道,要問李淑卿。(這些污泥都是來自電解槽下含強酸及重金屬之污泥?)是。(多久來載一次污泥?)—年。(這些污泥要載幾車?)一車,幾噸我不知道,沒有比今日的大台,是一種水肥車。(你的薪水誰給?)李淑卿,之前實際負責人是李文言,他在104年6月過世後,就由李文言姐姐李淑卿實際負責。
(李淑卿平常負責何事?)會計、收貨款、跟客戶接洽、進公司原料,原料包括磷酸及硫酸及少許硝酸,一個月進多少我不知道,我們在做不鏽鋼的電解。(提示現場圖,電解的製程?)編號一、二是磷酸與硫酸槽,第一槽要酸洗不鏽鋼表面,第二槽是電解金屬就會變亮,第三槽電解好後,讓磷酸、硫酸滴乾淨,第三槽到晚上會抽回第二槽,第四槽是用清水沖乾淨,第五槽是裡面有硫酸及硝酸,要將金屬表層的電鍍液完全洗淨,第六、七就在清洗二次。(五噸廢水是從何處出去?)第六槽。因為裡面有其餘金屬殘留物,所以會呈現綠色。(六、七槽廢水都會產生,在106年2月3日前的廢水如理?)也是李淑卿叫人處理。是用水肥車載出去。(第六槽有多少容積?)約五、六十公噸。(一台水肥車幾公噸?)不知道。(是否運好幾次才運完?)是。運去何處要問李淑卿。(是否承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承認。(檢察官命陳文慶具結後,問以鍍盛工業社從李淑卿接任實際負責人後,共有幾次以水肥車載運廢水污泥出去?)一年一次,104年一次,105年也一次,都是在年底12月間。(李淑卿是實際負責人?)從李文言過世後,她就是負責人。(你的薪水是誰給?)李淑卿,一天1200元,每月十日領錢,月薪連加班可以領到四萬多。(106年2月3日把廢水從第六槽排到後方水溝是誰指示?)是李淑卿同意。(何謂李淑卿同意?)我跟李淑卿說槽要修理,她就找人來修理,那些廢水要排出去外面,是李淑卿決定我們才敢做。(鍍盛工業社除了李淑卿外,還有誰在經營?)還有股東,人都在大陸,他們沒有參與排污水之事。(第六槽排出五公噸的廢水,李淑卿可以叫水肥車載走,為何要叫你們排放出去?)因為當時在修理四到七槽的電解槽,廢水要排出才能修理。因為不多只有五噸,其他抽到如今日搜索現場的黑色桶子及貝克桶內。(廁所底下的馬達也是在排放廢水?)因為陳文準要把廢水抽到貝克桶時太滿溢出來,我才要他沖掉,才會留在廁所那邊。(從第六槽排出的廢水,是排到排水溝,排水溝是連到何處?)安良港大排。(安良港大排會流至何處?)大海。(安良港大排二旁有稻田及農田,農民有無引水灌溉?)我不知道。(就是因為你們排放廢水,水變綠,農民抗議環保局才來稽查?)是。(你剛才供述李淑卿會找水肥車把第六槽廢水載去不詳地方處理,是合法去向?)應該不合法。(如何知道不合法?)因為來處理之人不像合法業者,水肥車上沒有公司名字,也沒有合法處理證明。」(見偵字第8871號卷,第104頁至106頁)。於107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106年2月3日台中市環保局有到廠內稽查?)知道。(廠區後方的污水是否為鍍盛工業社排放的?)是。(你是否見過被告楊傑安?)有,他去公司抽污泥。(106年3月你有開陳進卿的貨車載著電解污泥?)有。(何人叫你載的?)陳進卿,借他朋友的地方。」(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為何陳進卿叫你幫忙?)因為李淑卿叫陳進卿來做。要經過她同意我們才能幫忙。(李淑卿有同意?)有,一定要經過她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你叫陳文準排放廢水?)對」(見同上卷第227頁)。
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文準於偵查中結證稱:「(今日下午
在偵查庭以被告身分陳述之事實都是實在?)實在。(師傅叫陳文慶有無意見?)沒有。(李淑卿今日有無跟你去三大二中隊?)有。我叫他秘書。(秘書會如何指示你排放廢水之事?)秘書沒有指示我做廢水的事,都是師傅指示我的。(你今日下午所說:『約一個月前環保局來稽查說我們不能這樣做,我就聽師傅的指示做事。環保局說不能把廢水抽出來倒在地面上。106年2月3日是附近的農民在抗議,說鍍盛工業社在放廢水,所以我就在那邊挖一個洞,把廢水寄在裡面,把水桶放下去把水裝起來,倒在鍵盛工業社的後面水溝。倒了30分鐘結束。(所以在106年2月3日排出的廢水,都是從電鍍槽內拿出來?)在電鍍時會濺出電鍍水,四個槽都是,我就集中起來,以上述的方法倒去外面。我後來發現電鍍的不好,東西不乾淨會被客人罵,我先跟師傅反應,但他也無法換新的,過年後我就跟老闆說,老閣就換第二池淡藍色的電鍍水,原來的水就排出去到人家種菜的地方,所以才會被農民抗議。用馬達把淡藍色廢水加水稀釋後,抽到鍍盛工業社後面的排水溝內。約二、三小時才抽完,我們排三分之一池後,就被發現,我們就沒有做了,後來環保局來說不能這樣做,我們就去買貝克桶,把廢水放到裡面。我覺得是有毒的水。(提示編號三上張照片,在廁所採到的超標廢水是如何來?)我們把金屬從電鍍槽拿起時,會滴下藍色的電鍍水流到地板,我們就以水沖乾淨,這些水會順著場內的小水溝流到地下水池,再經由馬達抽到場區外的排水溝。環保局來之後說不能將水排出去,所以要維持地面沒有廢水,怕再被稽查,所以才會以乾淨的水將地面沖乾淨,因為公司地勢低,才會以馬達抽出去。』等語是否都實在?)實在。(負責人李朝聰你有無看過?)有。(他有無管公司事?)公司大部分的事都是李淑卿處理。(電鍍液是誰買?)不知道。(誰跟客戶接洽?)李淑卿。(李淑卿是實際負責人?)是。」(見偵字8871號卷第100至102頁)。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在工廠工作的過程都是我與陳文慶在做。是師傅陳文慶要我到槽體底下工作。我在槽底下幫忙陳進卿清除廢物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在偵查中所述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3頁)。
㈣、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舉發,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檢察官指揮帶領保七總隊三大二中隊及台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鍍盛工業社前方溝渠發現水色呈現異常青綠色情形,並確認溝渠內有一股青綠色廢水排放中,續經進廠稽查後發現該廠區內青綠色原廢水於辦公室前方漫地流,該等稽查人員以紅色示蹤劑(tracer)確認廠內漫地流之原廢水以清水稀釋後,再由側溝收集至廁所下方水槽,並以設置開關式沉水馬達抽排至周界外溝渠,經現場搜索查證屬實,採集水樣送驗結果,均超過公告之放流水標準,有現場排放情形之取證相片18張,並經證人即環保局劉祥兆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一第202頁至208頁),及該局107年12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38285號函及所附相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5頁)。
㈤、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699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包括沈水馬達3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重大水污染案件稽查紀錄表(附檢測照片9張)暨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6年3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38275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驗科檢驗結果(送驗編號1-3W -0 000-00-00號)各乙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2張;鍍盛工業社繞流排放現場圖;環保署105年1月6日水字第1040110356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在卷可資佐證。
㈥、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採信。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於106年2月3日、3月22日將「鍍盛工業社」製程中所產生之廢酸液,屬於有害健康之物質總鉻、鎳等廢水逕排放至廠區外地面水體之事實,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於偵查中已坦承上揭犯行,,茲摘錄其相關供詞如下:被告李淑卿於偵查中供稱:「(鍍盛工業社有無排放許可?)沒有。(會否產生污泥?)會,我們會請水肥車來抽,年底就會找抽污泥的水肥車來抽。(你找誰來抽?)大邑包通清潔行。我是承習李文言的作法,對方叫楊傑安,是否是本名我不知道,他載去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8871號第108至109頁)。並結證稱:「(提示106偵21888第56頁現金支出傳票,傳票代表何事?)是委託楊傑安處理廢水及污泥,並且上他的水肥車出廠區,運至何處我不知道。(為何要分5萬及15000元?)因為楊傑安來看完現場廢棄物後,開價65000元,我現金不夠,我先給他15000元,50000是開票。後來才在104年11月30日做支出傳票。(陳文慶知道此事?)知道。」。被告陳文慶結證後證稱:「當天是李淑卿找楊傑安,楊傑安來現場有把廢水即污泥載出廠外。我有幫他拿水肥車管子抽到車裡,抽幾噸我不知道,就把槽底的污泥抽到乾淨為止,楊傑安確實有將廢水及污泥載出鍍盛工業社」(見偵字第8871號卷第145至147頁)。由以上供述及證言,可知楊傑安於104年10月20日駕駛上開水肥車前往鍍盛工業社為李淑卿從電解槽底部將廢棄電鍍污泥及電鍍原廢水抽出至該水肥車,並運出鍍盛工業社至不詳地點棄置,被告楊傑安並向李淑卿收取處理費共6萬5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楊傑安於本院證稱:「(你去抽廢水跟污泥,你是把廢水跟污泥從槽底抽起來對嗎?)對。(那個廢水是什麼,你瞭解嗎?就是他工廠生產所產生的廢水嗎?)其實做我這一行的都大概了解。(那是什麼水?是電鍍水嗎?)白鐵浸下去,讓白鐵亮亮的,我們都說電解。」(本院卷第269頁)又證稱:一開始我是說就放在桶子裡就好了,我有認識工業區的污水廠,明知李淑卿叫我去做的這個東西他並沒有代碼,我站在我載廢棄物的立場,想說不要去影響環境就好了,我就載去工業區的污水廠,我不會說哪個污水廠(本院卷第267頁)。這個部分關於我自己的事,我已經在地方法院接受判決並證稱將抽取之廢棄電鍍污泥、電鍍廢水載至靠近海邊的工業區(本院卷第272頁)。由以上證言,足認被告楊傑安於104年10月20日在鍍盛工業社裝至水肥車載出棄置之物,均來自鍍盛工業社電解槽底,依鍍盛工業社其唯一製程即電解白鐵窗之業務,104年10月20日該槽底之污泥及廢水,同於106年3月22日搜索時採樣檢出之強酸、「總鉻」、「銅」、「鎳」、「鋅」等有害健康物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楊傑安雖證稱其係將污泥、污水載至工業區污水廠,但不能交待明確,不能依其此證詞,作為未全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利認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依據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即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所列附表規定,有關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含有鎘、六價鉻、鎳、氫化物(錯合物)、銅等,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而本件被告李淑卿所經營之「鍍盛工業社」,係以白鐵窗金屬表面電解為唯一業務,其所產生之污泥,其有害成分,自上開工業社設立生產以來,應無變化之情,亦即上開工業社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遭稽查查獲之污泥,與前開104年10月20日清除處理之污泥,其有害成分應屬相同。是本件電鍍污泥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樣品送檢驗後,呈現有總鉻、銅及鎳之成分,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81號卷,第89頁),是可推論上開104年10月20日之污泥,亦應含有前開有害成分,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楊傑安未領有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執照或許可文件,即擅行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及楊傑安即屬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犯行,應可認定。此外,復有原法院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699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6年3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38275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驗科檢驗結果(送驗編號1-3W-0000- 00-00號)各乙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可資佐證。
㈣、依上事證及說明,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及其等辯護所為上開辯解或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採信。
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李淑卿坦承有雇請被告陳進卿進行鍍盛工業社槽底污泥廢棄物清除,但不知其為有害物質云云。被告陳文慶於原審供稱:106年3月間我有開陳進卿的貨車載著電解污泥去放在他朋友那裡,那時候都幫忙清除。因為要整修,環保的要來做設備,裡面要清空。只知道陳進卿負責土木包工程的。是李淑卿叫陳進卿來做,陳進卿叫我們幫忙,我們是工人,他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一定要經過李淑卿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4頁)。於偵查中並結證稱:「鍍盛工業社的電鍍液是李淑卿買的,今天要載運污泥的陳進卿是偶爾來包工程打牆壁,順便載污泥出去的人。」等語(見偵字第8871卷第104至105頁)。惟查:證人陳進卿坦承有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第212頁),並結證稱係受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委託將廢水及污泥載運出廠,且無許可文件(見原審卷第211頁、偵字第8871號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文準坦承在現場與師傅陳文慶一起做,並證稱在偵查中所述為正確(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3頁)。於偵查中並供稱受被告陳文慶之指使,在電鍍時會濺出電鍍水,四個槽都是,伊就集中起來,倒去外面。用馬達把淡藍色廢水加水稀釋後,抽到鍍盛工業社後面的排水溝內。有毒的水要排在外面是聽師傅(指陳文慶)的指示(見偵字第8871號卷,第97頁)。
㈡、證人王永貴於警詢時之證稱係被告陳進卿將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王永貴所有之土地放置,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被告陳進卿獨資經營之「昌昱旻土木包工業」名義。此外,復有原法院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699號)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昌昱旻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6年3月2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38275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驗科檢驗結果(送驗編號1-3S-0000-00-00號)各乙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2張等資料可資佐證。
㈢、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鍍盛工業社AQB-3779號車上之污泥○○○區○○段○○○○○○○○○○號土起堆置之污泥,其來源為鍍盛工業社廠內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槽體內產生,尚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68705號函可憑,並經承辦人劉祥兆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05、402至406頁)。
㈣、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足認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及陳進卿共同清除、處理夾雜污泥之碎水泥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採信。
參、論罪科刑、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論罪、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淑卿、陳文慶犯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其中第46條係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併科罰金刑度由新臺幣30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⒊被告李淑卿、陳文慶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
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將原條文第1項規定關於事業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項另為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另原條文第2項、第4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2項之修正遞移為第3項、第5項。是關於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所犯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僅係項次之改變,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
㈡、所犯法條之說明: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其犯罪主體,固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自然人亦包括在內。惟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人,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從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為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倘若行為人本身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縱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亦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相繩。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而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意旨另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2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雖非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但如與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共同實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核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罪。
⒊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核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被告2人同時違反上揭第1、4款之犯行,刑法之評價上只依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罪論處。
⒋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修正後)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共犯:⒈被告李淑卿、陳文慶及陳文準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㈠、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⒉被告李淑卿係鍍盛工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文慶受僱擔任鍍
盛工業社之師傅,對於鍍盛工業社因白鐵電解業務所生之污泥、污水,須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當明白知悉。是李淑卿、陳文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楊傑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陳進卿,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三、四犯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嫌有未洽未洽。
㈣、被告李淑卿、陳文慶所為上開2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均以1罪論。被告李淑卿及陳文慶所為1次接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陳文準所為1次接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之。
㈤、加重、減輕及累犯:⒈被告李淑卿為事業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第5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淑卿、陳文慶非廢棄物清理業者,就陳進卿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等之刑。
⒊被告陳文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且並非入監執行,其再犯本案之罪,係因營生工作所為,不能認被告陳文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陳文慶之刑,亦有未洽。
㈥、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2人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會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陳文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非有據。本件犯罪對環境、農田造成污染,難以回復,認不宜宣告緩刑。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李淑卿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淑卿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28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沈水馬達3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淑卿否認犯罪,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就被告李淑卿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就被告陳文慶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三、四部分,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但①如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被告二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原判決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用法未洽。②被告陳文慶前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雖符累犯要件,但並不足以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陳文慶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被告李淑卿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李淑卿事實欄三、四及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陳文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淑卿為負責人、陳文慶為受僱人,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法排放許可證,亦無廢水處理設備,竟逕行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且其中含有害健康物質種類總鉻、銅及鎳皆超過放流水標準數倍以上,其等之犯行已對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破壞;李淑卿、陳文慶委託無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甚而予以棄置,造成環境之污染損害,分別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李淑卿為高職畢業,被告陳文慶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等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5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