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君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中志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46號、107年度偵字第1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君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 )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王中志(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7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犯偽造文書、詐欺、竊盜、肇事逃逸等罪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
二、劉君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106年10月22日晚間5時許至8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日新戲院附近,見潘禹諾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信用卡,於106年10月間所遺失)及黃威智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元大信用卡,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5時許遭竊),遭棄置在該處,竟將上開信用卡同時侵占入己。
三、劉君原、王中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劉君原於拾獲上開華南信用卡後,將上開信用卡交給王中志,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華南信用卡,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購物,附表一編號1至4均刷卡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1、2係網路信用卡交易,接續在網路上輸入華南信用卡卡號資料,經該網路確認後交易成功,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商品而得逞;附表一編號3、4之交易部分,係在附表一編號3、4之特定商店,在附表一編號3、4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潘禹諾之署名各1 枚,以示潘禹諾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後,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簽帳單遞還附表一編號3、4之該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附表一編號3、4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中志確係潘禹諾本人,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4之財物而得逞;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刷卡交易部分則交易失敗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華南信用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潘禹諾。
四、劉君原、王中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之犯意聯絡,由劉君原於拾獲上開元大信用卡後,將上開元大信用卡交給王中志,劉君原、王中志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王中志持元大信用卡進入附表二之商店內購買商品財物,劉君原則在附表二商店外等候,因元大信用卡兼具ICASH卡功能(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自動扣款),由王中志持元大信用卡之ICASH功能(ICASH餘額不足則由元大信用卡自動刷卡《不用簽名》自動加值)接續購買附表二編號1之商品而得逞;王中志再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欲購買附表二編號2之商品,因商品價值為3900 元,無法自動加值後扣款,遂在7-1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icash聯名卡自動加值確認單(金額4000元 ),偽簽黃威智之簽名,以確認該筆之加值4000元,表示黃威智確認該筆加值交易係其本人所為後,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確認單遞還該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確認單,致附表二編號2 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中志確係黃威智本人,而給予元大信用卡之ICASH加值4000元,王中志隨即再持元大信用卡之ICASH功能購買附表二編號2 之商品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之元大銀行、特約商店及黃威智。
五、案經潘禹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黃威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見原審卷第90-91頁、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潘禹諾、黃威智、證人楊呈祥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06 年10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1幀、7-1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icash 聯名卡自動加值確認單照片1幀、電子發票存根聯4 紙、106年10月25日純昌銀樓及橡木桶中港店盜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幀、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租賃契約書、被害人潘禹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2月21日個行安字第1070012503號函及所附潘禹諾於106年10月25 日刷卡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3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9236號函及所附107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大眾銀行簽帳單、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107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246號卷第11至12、13至18、19至26頁;106年度偵字第32846號卷第34至35、42至46、47至57、73至74、78至80頁;106年度核交字第5082 號卷第3、4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470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劉君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劉君原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潘禹諾、黃威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係於網路商店盜刷持卡人潘禹諾
信用卡,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各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益,因被告2 人在GOOGLE網路商店刷卡消費,所獲取者係虛擬之遊戲軟體點數之現實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 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 人行使準私文書犯行,惟此等部分業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敘明「輸入華南信用卡、盜刷‧‧」等事實甚明,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與判罪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及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 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無礙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3、4部分: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 人在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潘禹諾署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㈣被告2 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㈠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ICASH 卡,本質上
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茲查,本件被害人黃威智所遺失,遭侵占、使用之本案信用卡,係兼具信用卡與ICASH 卡之雙重功能,除可做為ICASH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被害人黃威智在元大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自動加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倘本案被告2 人在拾獲被害人黃威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被害人黃威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加值)而言,倘被告2 人持該信用卡以被害人黃威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連線,向發卡之元大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告訴人黃威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2 人在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電子設備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2 人於餘額不足時,仍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2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㈣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見原審卷第43、8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無礙被告2 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六、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此次先偽簽黃威智之簽名,以確認上開加值4000元係黃威智本人所為,成功後隨即以該ICAS H卡加值4000元金額購物,後續過卡購物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㈡被告2 人於偽造之自動加值確認單私文書上偽造黃威智署名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自動加值確認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自動加值確認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㈢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劉君原所犯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各罪及被告王中志所犯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咸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劉君原、王中志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君原、王中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二人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5 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劉君原、王中志均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被告劉君原竟於侵占被害人等之信用卡後,與被告王中志冒用被害人等名義持以刷卡消費,且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自動加值確認單持以行使,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失外,更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及金額,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劉君原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鋼構之工作,家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母親70幾歲,靠老人年金生活;被告王中志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殯葬業工作,今年5月母親過世,有1名4 歲小孩,未婚,兒子由其母親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兼衡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潘禹諾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潘禹諾之損害,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7頁),另被害人黃威智表示信用卡被盜刷部分,信用卡公司已吸收該部分之金額,渠未受到損害,所以不用調解,請依法判決就好等語,有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4、68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示之犯行,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自動加值確認單上分別偽造「潘禹諾」、「黃威智」署押共3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自動加值確認單共3 紙,因已持向前揭特約商店及超商之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爲沒收之諭知。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
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2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盜刷之物品,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潘禹諾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7頁),被告
2 人既已賠償被害人潘禹諾,被害人潘禹諾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華南銀行亦表明不再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被告劉君原供稱:所有香菸(峰、大衛杜夫、橡木桶等)總數大約10條左右,確實都是被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峰香菸硬盒4條、金裝大衛杜夫香菸2條,均屬於被告劉君原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王中志供稱:GASH點數是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是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詐得2000元、2000 元之CASH點數,均屬於被告王中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③至被告劉君原所侵占被害人潘禹諾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及被害人黃威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 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低度刑。被告王中志以原審量刑過重爲由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劉君原以原審就伊所犯侵占罪及嗣後所犯之數罪,分論併罰,有過度評價,實際上侵害的法益只有二個,屬集合犯等爲由上訴,因本件被告劉君原所犯上開數罪除附表三編號2 之外,其餘部分時間均可明顯區分,原審分論併罰並無不當,被告劉君原上訴亦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106年10月25日凌晨2時3分5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0樓之0,上網在GOOGLE網路商店,輸入華南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30元之商品(遊戲點數)得逞。 │├──┼─────────────────────────┤│2 │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55分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0樓之0,上網在GOOGLE網路商店,輸入華南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52元之商品(遊戲點數)得逞。 │├──┼─────────────────────────┤│3 │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5分42秒,在臺中市○區○○○ ││ │街000 號「純昌銀樓」,持潘禹諾之華南信用卡,在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潘禹諾之署名1 枚,盜刷金額2460元之││ │金戒指1 只得逞。 │├──┼─────────────────────────┤│4 │106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42分11秒,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持潘禹││ │諾之華南信用卡,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潘禹諾之署名1 ││ │枚,盜刷金額1900元之香菸得逞。 │├──┼─────────────────────────┤│5 │106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58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大潤發忠明店」,持潘禹諾之華南信用卡,盜刷││ │金額29900 元之商品失敗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106年10月22日晚上8時27分、29分、29分、32分,在臺中││ │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持黃威智之││ │元大信用卡(ICASH聯名卡),以該信用卡自動加值方式 ││ │,於同日晚上晚上8時27分、29分、29分、32分,持元大 ││ │信用購買金額1200元(峰香煙硬盒1條)、2000元(GASH ││ │點數)、1200元(峰香煙硬盒1條)、2400元(峰香煙硬 ││ │盒2條)之商品得逞(商品總價值6800元,該信用卡於同 ││ │日晚上8時27分、29分、29分、32分,自動加值至ICASH卡││ │之金額為1500元、2000元、1000元、2500元)。 │├──┼─────────────────────────┤│2 │106年10月22日晚上8時39分,在臺中市○區○○路○○○號0││ │樓(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在icash 聯名卡自動加值確││ │認單上,偽簽黃威智之簽名,確認該筆加值4000元交易係││ │其黃威智本人所為,再持該ICASH 卡,購買金額3900元之││ │商品(價值1900元之金裝大衛杜夫香菸2條、價值2000元之││ │GASH點數1000點2張之遊戲點數)得逞。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劉君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劉君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編號1、2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王中志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劉君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3所示 │,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 │潘禹諾」署名壹枚沒收。 ││ │ │王中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 │潘禹諾」署名壹枚沒收。 │├──┼───────────┼──────────────┤│ 4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劉君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4所示 │,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 │ │潘禹諾」署名壹枚沒收。 ││ │ │王中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 │ │潘禹諾」署名壹枚沒收。 │├──┼───────────┼──────────────┤│ 5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劉君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編號5所示 │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王中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劉君原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編號1所示 │利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峰香菸硬盒肆條││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中志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 │利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GASH點數貳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劉君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2所示 │,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 │黃威智」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之金裝大衛杜夫香菸貳條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王中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 │黃威智」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 │之GASH點數共貳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沒收署押 │├──┼───────────┼──────────────┤│ 1 │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1 紙│「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潘禹││ │ │諾」署名1枚 │├──┼───────────┼──────────────┤│ 2 │大眾銀行簽帳單1 紙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潘禹││ │ │諾」署名1枚 │├──┼───────────┼──────────────┤│ 3 │7-1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簽名欄」偽造之「黃威智」署││ │司之icash聯名卡自動加 │名1枚 ││ │值確認單1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