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晋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57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晋毓為白博名之弟,蔡俊成為白博名之友人,與白晋毓亦為舊識。白晋毓為取得財物供其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白晋毓明知其並無擴展彩券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至105 年11月間,接續向白博名謊稱:原先經營之彩券行欲擴大經營,若投資其所拓展之彩券行,可分得 60%之利潤云云,致白博名陷於錯誤,而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17 萬元予白晋毓作為投資款,白晋毓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得逞。
㈡白晋毓為避免白博名要求交付上開投資彩券行之利潤,遂於
106年7月間偕同白博名至臺中市○○路之佳茂文心會館看屋,表示欲將前開白博名投資彩券行之獲利用以購屋,其後會陸續將所購得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白博名,白博名無須再支付任何價金云云,使白博名信以為真。白晋毓為取信於白博名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某時,先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盜刻「永慶房屋中清店」之印章1 枚,復於同日至位於臺中市某處之網咖,以電腦繕打製作房屋轉售換坪契約書(下稱本案購屋契約書),並將前開「永慶房屋中清店」印章蓋於本案購屋契約書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用以偽造成該契約是由永慶房屋中清店所仲介之外觀。隨後於同日將本案購屋契約書交予白博名,稱房屋將依約陸續過戶予白博名,而向白博名行使該偽造之本案購屋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永慶房屋中清店與白博名。白晋毓嗣於106年8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白博名,向白博名謊稱欲將佳茂文心會館之房屋過戶予白博名,需要白博名之印鑑證明、印章等物,白博名不疑有他,於同年8月28日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 住處,白普毓於同日自行至白博名住處拿取印鑑證明等物。
㈢白晋毓嗣為取得擔保以向位在臺中市○○路之古柏霖當鋪借
款,另於106年11月6日前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白博名借予白晋毓之鑰匙,進入上開白博名住處,竊取白博名所有之上開住處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 00000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原判決誤載為登記謄本,下稱本案權狀)。白晋毓復於106年11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古柏霖當舖,將竊得之本案權狀及之前白博名為購買上開佳茂文心會館房屋而交付白晋毓之印鑑證明、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併交予古柏霖當鋪內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柳先生之成年男子,未經白博名同意或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白博名之印章而為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印文,偽造成白博名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後,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柳先生而行使之。嗣由柳先生將本案權狀、白博名之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物,交予不知情之田昆生,由田昆生經其子田侑鑫之同意後,以田宥鑫為權利人,自己為代理人,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後,並於106年11月7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白博名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而就白博名同意上開住處之土地及建物為抵押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白博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白晋毓為借得款項,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白博名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白博名之署押及指印後,將該本票交予古柏霖當舖之柳先生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自古柏霖當鋪借得100萬元。
㈣白晋毓明知其並無再開設彩券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向蔡俊成謊稱合資成立黎明彩券行,投資120萬元可取得60%持股云云,致蔡俊成陷於錯誤,而簽立投資契約書,並匯款 120萬元至白晋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白晋毓承前犯意,接續於106年1月7日、7月5日及8月16日,向蔡俊成謊稱:需要資金購買彩券及需現金供中獎客戶領取云云,致蔡俊成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1月11日匯款75萬元;7月5日匯款30萬元;8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白晋毓因而向蔡俊成合計詐得 245萬元得逞。
㈤白晋毓因需支票供擔保以進行借款,遂向蔡俊成稱:彩券行
需要開立支票購買無障礙設備以避稅,之後得以現金取回支票。蔡俊成信以為真,遂於106年8月間某日,填載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7年1月10日、受款人及金額欄部分空白之票號HG0000000、HG0000000、HG0000000號之支票3紙交予白晋毓,供白晋毓購買無障礙設備。白晋毓為取信於蔡俊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盜刻「中華民國精算會」、「林遠安」之印章各1 枚,並在臺中市○○○道上之網咖繕打製造內容為:上開3紙支票均僅供106年報稅所用等語之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並蓋用上開「中華民精算會」及「林遠安」之印章及偽造「林遠安」之署押而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將本案證明書交予蔡俊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遠安及中華民國精算會,並因而取得上開蔡俊成所簽發之空白支票。
㈥白晋毓取得前開3 紙空白支票後,另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於106 年8 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便於塗銷之擦擦筆,於前開3 紙支票上均填寫受款人為華信醫療,票面金額50萬元,並拍照傳送與蔡俊成觀看,經蔡俊成表示同意後,白晋毓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3 紙支票之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塗銷,分別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將其中編號1 之支票作為向古柏霖當鋪借款65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將其中編號2、編號3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吳正一,由吳正一在編號2 支票填載「參佰伍拾萬元整」及「吳正一」、在編號3 支票填載「壹佰肆拾萬元整」以供擔保後,向吳正一借得 490萬元,白晋毓因而向古柏霖當鋪及吳正一共借得555 萬元。
二、嗣因白晋毓無法按期給付獲利,經白博名追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白博名、蔡俊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晋毓(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第 142頁及反面、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91至94頁),核與告訴人白博名、蔡俊成於偵查中之證訴(見偵卷第96至100頁、第147頁頁反面)、證人田昆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2頁及反面)相符,並有白博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57頁、第89頁)、被告製作之不實彩券行報表1 份(見偵卷第58至60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 00000號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本案購屋契約書、告訴人白博名之印鑑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62至73頁)、本案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77至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3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卷第134至136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1份、TH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簡易判決1 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54至155頁)、被告與告訴人白博名、蔡俊成之LINE對話紀之截圖(見偵卷第 74至76頁、第92頁、第116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俊成簽立之合資協議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見偵卷第81至88頁)、告訴人蔡俊成簽立之空白支票照片、填具「華信醫療、面額伍拾萬元」支票照片(見偵查卷第91頁、第93頁)、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卷第 168頁、第137至138頁、第117頁、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事實欄一㈡中利用不知情業者盜刻「永慶房屋中清店」之印章、事實欄一㈤中利用不知情業者盜刻「中華民國精算會」及「林遠安」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分別於事實欄一㈡中使用「永慶房屋中清店」之印章;事實欄一㈤中使用「中華民國精算會」及「林遠安」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固向告訴人蔡俊成佯稱:欲購買無障礙設備云云,使告訴人蔡俊成交付空白支票3 紙予被告。惟告訴人蔡俊成交付之支票,均未記載金額而欠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不具財產價值;且告訴人蔡俊成是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用以購買被告所稱之無障礙設備,被告違背告訴人蔡俊成所為授權目的而使用,要屬二人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告訴人蔡俊成有因被告施行詐術而交付財物等情,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白博名並無將白博名上開住處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意,仍經不知情之田昆生向地政機關辦理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完成抵押權登記,足認被告所為已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昆生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其中盜用告訴人白博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出於向古柏霖當鋪借款之同一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將其中編號2、3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吳正一,由吳正一在編號2 支票填載「參佰伍拾萬元整」及「吳正一」、在編號3 支票填載「壹佰肆拾萬元整」,而變造附表二編號2、3之支票,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依事實欄一㈤取得告訴人蔡俊成所交付空白支票
3 紙後,本得在告訴人蔡俊成所同意並授權每張金額50萬元範圍內使用,被告乃心有不足,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分別持其中編號1 所示支票向古柏霖當鋪借款65萬元,持其中編號 2、3所示支票向吳正一借得490萬元,顯為另行起意,自應與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者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從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合,併此敘明。再者,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不同時間變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3 所示之支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同時變造,僅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沒收: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
⒉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張,分別係
被告偽造及變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屬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一部分,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⒊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及編號4所示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印文,均係盜用告訴人白博名之印章而為,該印文均仍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前揭本案購屋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案證明書等私文書,固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而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向他人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偽造之「永慶房屋中清店」、「林遠安」、「中華民
國精算會」印章各1 顆,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及反面),上開印章既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被告向告訴人白博名詐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717 萬元;向告
訴人蔡俊成詐得事實欄一㈣所示之245 萬元;以附表一之本票向古柏霖當鋪借得之100 萬元;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古柏霖當鋪及吳正一借得共555 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白博名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給我大約100 萬元之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白博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共 1,517萬元(計算式: 717萬元+245萬元+100萬元+555萬元-100萬元=1,517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認定: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私利及掩飾所為,竟利用告訴人白博名、蔡俊成之信任,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並影響告訴人2人之票據信用,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蔡俊成、白博名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並未賠償渠等遭詐騙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惟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畢業於經濟技術學院、現在南投移民署庇護中心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已婚,有個10個月大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犯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壹年,就事實欄一㈢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就事實欄一㈥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就以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附表二所示支票叁紙、附表三編號1、編號4所示印文及署押均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517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能與告訴人和解而希望能從輕量刑,然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既稱沒有能力還錢,所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之辯稱自屬空談,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㈠、㈣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見偵卷第115頁)┌──┬───┬────┬────┬─────┬─────┐│種類│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白博名│100萬元 │106 年11│107 年2 月│TH0000000 ││ │ │ │月6日 │6 日 │ │└──┴───┴────┴────┴─────┴─────┘附表二(支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見偵卷第168頁
、編號2見偵卷第137頁、編號3見偵卷第138頁)┌──┬───┬───────┬───────┬─────┐│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蔡俊成│65萬元 │107 年1 月10日│HG0000000 │├──┼───┼───────┼───────┼─────┤│2 │蔡俊成│空白(嗣經吳正│107 年1 月10日│HG0000000 ││ │ │一填寫為350 萬│ │ ││ │ │元) │ │ │├──┼───┼───────┼───────┼─────┤│3 │蔡俊成│空白(嗣經吳正│107 年1 月10日│HG0000000 ││ │ │一填寫為140 萬│ │ ││ │ │元) │ │ │└──┴───┴───────┴───────┴─────┘附表三┌──┬───────┬─────────────┬───────┐│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備 註 │├──┼───────┼─────────────┼───────┤│ 1 │本案購屋契約書│在契約書第1 頁第一條「房屋│見107 年度偵字││ │【房屋轉售換坪│標示」之「有無設定抵押權、│第3168號卷第67││ │ 契約書】 │查封登記或其他物權之設定欄│頁、第71頁。 ││ │ │」,及契約書第6 頁「保證人│ ││ │ │欄」各蓋印「永慶房屋中清店│ ││ │ │」印文1枚。 │ │├──┼───────┼─────────────┼───────┤│ 2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備註欄」及「申請人欄」│見107 年度偵字││ │ │各盜蓋「白博名」印文1 枚。│第3168號卷第77││ │ │ │頁至第78頁。 │├──┼───────┼─────────────┼───────┤│ 3 │土地、建築物改│在「訂立契約人欄」盜蓋「白│見107 年度偵字││ │良物抵押權設定│博名」印文2 枚。 │第3168號卷第80││ │契約書 │ │頁。 │├──┼───────┼─────────────┼───────┤│ 4 │本案證明書 │在「立書人欄」蓋印「中華民│見107 年度偵字││ │【以茲證明】 │國精算會」、「林遠安」之印│第3168號卷第90││ │ │文各1 枚,及偽造「林遠安」│頁(在起訴書前││ │ │之署押1 枚。 │2頁)。 │├──┼───────┼─────────────┼───────┤│ 5 │附表一所示本票│在本票「憑票兌付欄」、「金│見107 年度偵字││ │ │額欄」、「發票人欄」及「發│第3168號卷第 ││ │ │票地欄」各偽造白博名指印1 │115 頁。 ││ │ │枚;及在「發票人欄」偽造白│ ││ │ │博名署押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