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惠邦明知其合夥購買坐落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南投縣○○鎮○○路○○○號之磚造、日式水泥瓦屋頂而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訴外人張愈彬所建造,張愈彬死亡後,由張英岳、張朝岳、張喬岳及張棟岳等子女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張棟岳死亡,再經張明訓等人繼承取得張棟岳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全部事實上之處分權,尚有張英岳、張惠宣等其他權利人存在。惟因轉售上開第469地號土地,而前揭建築物適佔用該筆第469地號之部分土地,為履行買賣契約以完成交付土地而取得價金,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開建築物佔用第469地號土地之部分,致使該建築物不堪使用,而生損害張英岳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益。
二、案經張英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惠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惠邦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雇工拆除該處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而致令不堪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主要辯稱該大城路284號之建築物經過買賣及點交,已屬其所有,既有佔用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自行拆除即可,不需再透過訴訟程序,絕非毀壞他人之建築物云云。
(二)經查:
1.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南投縣○○鎮○○路○○○號之磚造、日式水泥瓦屋頂之建築物,其中佔用到上開第469地號土地之部分,經被告陳惠邦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於106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拆除,致該建築物之結構已遭破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張英岳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上開建築物遭拆毀後之現場照片15張、實測圖1紙、原審現場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27張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埔地二字第107001184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110至115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41、243至244頁)等存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則其雇工於上述時地拆除毀壞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致無法再遮風蔽雨而不適於居住等情,已堪認定。
2.又上開建築物未經保存登記,並無相關登記資料乙節,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7日埔地一字第10700022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故無法以登記之公示制度移轉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3.而被告係與蕭溪川、鄭裕蒼等共3人合夥,由蕭溪川出名於103年4月23日與案外人張明電、張明訓、張百武及張惠珍等4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里鎮○○段第468、469及502地號等3筆土地(嗣469與502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469之1、469之3等地號土地),及坐落在第468地號(地目建)土地上之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張明訓、蕭溪川及鄭裕蒼分別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7至130頁、卷二第37至5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土地合夥購買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明(見警卷第24至26、35頁)。
惟上開第468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即前揭經拆毀之建築物,被告與蕭溪川、鄭裕蒼等3人分別均僅購得應有部分6分之5,及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6分之5,此參其三人所訂立之房屋土地合夥購買契約書記載甚明,且○○里鎮○○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頁),從上開第468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足見尚有案外人張惠宣對第468地號土地存有應有部分6分之1。證人張明訓復於原審明白證述:前揭經拆毀門牌為284號之建築物,乃其父張埬岳出資興建,原為張埬岳所有,於張埬岳過世後,由張埬岳之子女即張明訓等兄弟姊妹共6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106至107、115至116頁)。從而,被告與蕭溪川、鄭裕蒼等3人於103年4月23日向張明電、張明訓、張百武及張惠珍等人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時,已充分明白認知所購買之土地與建築物均係張明訓等兄弟姊妹共6人所繼承而來,且被告與蕭溪川、鄭裕蒼就坐落在上開土地上門牌編號為284號之建築物並未購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仍有其他繼承即案外人張惠宣亦存有6分之1之權利。
4.前開經被告拆毀之建築物,事實上確屬他人建築物無誤,相關事證如下:
⑴告訴人張英岳指稱:「(問:該南投縣○○鎮○○路○○○號
房子為誰所有?有無相關資料佐證?)是我的,是我父親留給我,因為我在這個地方出生的,所以該建物是屬於我的」、「(問:該地○○路000號為何人所有?)我大哥張埬岳過世後,他的子女繼承該筆土地,就密謀賤賣給蕭溪川,經過我提出訴訟,南投地院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用現金賠償給我及我二哥、三哥,該地現在的所有權人我不知道是誰,但我主張該地上的建物及所有物是歸我所有」(以上見警卷第10頁)、「(問:你被拆的房子不○○○鎮○○路○○○號嗎?誰住在那裡?)我很久沒住那裏,我大專畢業後就沒住那裏了,是張楊梅幫我在管理」(見偵查卷第64頁)、「(問:該284的建物,你說你主張被拆掉的這個建物是誰蓋的?)我父親那一代蓋的,我是在那個房子出生的,戶籍謄本可以查到」、「(問:你姊未出嫁或過世之前,是住在286號還是284號)…當時沒分那麼清楚,恆吉路是最近幾年才改成大城路,以前是恆吉路,沒有284、286這麼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1、16頁)。
⑵告訴人之兄嫂即證人張楊梅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證
人所住房子是何人所有?)房子我們住六、七十年了,房子原本是我們的,是我們在住,被張明訓賣掉了」、「(問:系爭房子是何人蓋的?)之前是我公公張玉斌(音譯)蓋的,我先生是張朝岳,張英岳是我小叔,也是我先生的弟弟」、「(問:公公張玉斌(音譯)過世前,是否有說房子、土地要給何人?)說要大家共有」、「(問:兄弟姊妹是如何處理公公的遺產?)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而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相符。
⑶再者,有關上開經拆毀建築物歷來之門牌整編資料,依南投
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20日埔戶字第1070004309號函之說明○○○鎮○○里○○鄰○○路○○號,於42年10月1日經整編為同里鄰恆吉路30號,於63年11月1日又經整編為大城路284及286號,整編時戶長為張愈彬、張埬岳、張朝岳,且張愈彬育有張埬岳、張朝岳、張喬岳、張英岳等子女多人等情,有上開函覆暨所檢送之全戶與除戶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64頁),確與前揭告訴人指證、證人張楊梅之證詞相銜一致。是故上開經拆毀之建築物,原應為告訴人之父張愈彬所出資興建無誤。
⑷至證人張明訓固於原審證稱:「(問:剛才法官詢問年籍資
料時,證人稱大城路284號不是張英岳的房子,是否如此?)他從來沒有住在那邊,是我爸爸的房子,他叫張埬岳,那邊的建築物都是我爸爸的」、「(問:大城路286號房屋也是證人爸爸的房子嗎?)全部都是」、「(問:這棟建築物是何人所蓋?)我爸爸即張埬岳在民國61年所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第115頁)。然告訴人、證人張楊梅各為張明訓之叔嬸,對上開建築物之由來當較張明訓清楚,且其2人所言又顯與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上開函覆該址歷來門牌整編之過程不謀而合,則相較之下,張明訓無法指出憑據,僅一昧證述該處經拆毀而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乃其父張埬岳所有云云,即不足採。
⑸前開經拆毀之建築物既本為張愈彬所出資興建,然未經保存
登記,則除依法繼承外,僅能讓與對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準此以解,被告與蕭溪川、鄭裕蒼等人合夥,向張明電、張明訓、張百武及張惠珍等人購買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也僅僅是受讓已殁之張埬岳自父親張愈彬處所繼承而來,再為張明訓等兄弟姊妹共6人從張埬岳所繼承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自不包括屬於告訴人張英岳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還有被告於購買時即未購得而屬案外人張惠宣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於客觀上即有拆除毀壞他人建築物而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相當明確。
5.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雇工拆毀該處建物,此部分相關事證析陳如下: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從89年起擔任地政士,因辦理土地
登記業務,而知悉土地與建物各具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拆屋還地須經訴訟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此參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月17日埔三字第1080000494號函所檢送忠信段4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99頁),即可知其上開坦承之自白屬實可採。換言之,被告就本件前開土地與建築物所涉可否移轉登記及如何取得權利等事項,確實具有相關法律上之專業知識。
⑵然參被告與蕭溪川、鄭裕蒼所訂立之房屋土地合夥購買契約
書,及卷○○里鎮○○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警卷第35頁、見原審卷二第91頁),清楚可見被告明知其等之合夥僅購得經拆毀建築物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至少尚有案外人張惠宣仍保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乃其仍於上述時地雇工拆毀之,主觀上存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彰彰甚明。被告就此雖辯稱:張惠宣人在國外,我是跟5個人買,張惠宣的部分我們有提存,臺南地院說不是他們的管轄,因為她已經拋棄國籍,張惠宣只有468建物部分有持分,其他沒有持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其於內部與蕭溪川、鄭裕蒼所訂立之房屋土地合夥購買契約書(警卷第35頁),已載明就建築物部分僅購得6分之5,且其擔任土地代書,並非不知此部分專業知識,故上開辯解顯昧於事實而避重就輕,自不足參採。
⑶被告復自承於103年4月23日購買前開土地與建築物後,即有
人在建築物之牆壁噴漆,當時便知向張明訓等人所購買之土地與建物於其內部間存有糾葛,並提出其於103至104年間某日從網路GOOGLE上截圖之照片1張為憑(以上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49頁)。經將被告上開提出之截圖照片1張,參核警方於據報後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足知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當可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且噴漆之字樣明確可見「張明訓盜賣叔輩土地」等文字。
⑷再查,重測前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同段
829之6地號(重測後分別○○里鎮○○段第469、502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旱,權利範圍均全部之二筆土地,原均為張省三(已歿)即告訴人張英岳之祖父所有,張省三於39年3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之長兄即張埬岳(已歿)名下;而張埬岳之繼承人張明電、張明訓、張百武、張惠珍等4人於103年5月14日將上開502地號土地併入469地號土地,再於103年5月16日分割出同段469之1地號土地,又於103年7月3日將同段469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69之2、469之3、469之4等地號土地,後於10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蕭溪川;然俟被告與合夥人購得土地後,告訴人張英岳及胞兄張喬岳等人即○○里鎮○○段469、502等地號土地乃告訴人祖父即張省三原欲移轉予其孫即張英岳、張喬岳、張朝岳及張埬岳等4人,惟因上開土地均屬地目旱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礙於法定無法細分所有權,遂於3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暫先移轉登記於張埬岳1人名下等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張明訓等人損害賠償或交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張英岳等人,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可歸責於張明訓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判決命張明訓等人應連帶給付張英岳等人如該判決主文所示賠償金額,經張明訓等人上訴後,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2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至70頁、偵查卷第74至108頁)。
⑸嗣於105年6月21日,被告合夥購得之忠信段第469地號土地
轉售給案外人徐貴雅,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19頁)。當天被告經由網路所申領列印第46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警卷第21頁),已登記有前開告訴人張英岳等人與張明訓等人在訴訟中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此經佐以上述已得證之噴漆事件,不難索見被告於拆毀前揭建築物之前,於專業上已知所購得之土地與建築物極可能尚存有其他若干真正權利人。復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所供述:「(問:你明明知道系爭建築物有民事的糾紛,為何你還在106年4月14日去把它拆掉?)因為當初他們上訴到臺中高分院的時候,就已經判決確定了,張英岳也有受領該筆土地及建物買賣的價金,所以我認為因為判決已經確定了,張英岳也收受了,我覺得這個建物就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更足以斷定被告在拆毀上開建築物之前,實際上已經知悉告訴人張英岳於其前揭合夥購買之土地原係共有人之一,就建築物亦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並已明瞭該件民事判決之確定結果。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僅針○○里鎮○○段469、502地號等土地,判令張明訓等人應賠償告訴人等人,而不包括前開坐落之建築物部分,則被告於拆除前當然明知於張惠宣之外,仍有告訴人張英岳等其他權利人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又辯稱因該民事事件經判決確定,張英岳已收受土地與建築物之買賣價金,其方加以拆除云云,仍係混淆事實之說法,毫不足取。
6.關於被告拆除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動機、目的:⑴被告合夥購得之忠信段第469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1日轉
售給徐貴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而證人徐貴雅於偵訊時,證述她不知前開建築物遭人拆毀(見偵查卷第20頁),復於原審證稱此件買賣及付款等經過,主要都是她先生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62頁)。
⑵徐貴雅之配偶即證人陳柏翔則於原審結證稱:買賣價金是新
臺幣(下同)1160萬元,簽約當天先給付110萬元,餘款950萬元,約分三期給付,最後一期約係於106年6、7月間所付;而尾款拖到106年6、7月間才付完,是因為鑑界之結果,上開第469地號土地有一部分被相鄰之建築物佔用,因此要求賣方必須將界址弄清楚,才付尾款,至被告雇工拆除前開建築物,他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68頁)。⑶證人即與被告合夥之鄭裕蒼於原審具結證述:徐貴雅有向他
及被告反映469地號之土地被佔用,要求他們必須將界址弄清楚,清除後再將土地交給徐貴雅;這筆土地於105年6月21日就賣出去,同年8月30日即已移轉登記,但沒有急著去拆那個房子是因為張明訓他們好像有一些糾紛,這在土地登記謄本裡面有註記,被告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53至55頁)。
⑷觀證人徐貴雅、陳柏翔與鄭裕蒼上開所為證詞,大致相符,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佐,故被告顯係為履行上開第46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以完成交付土地,取得價金,方不循法律途徑,而毀壞他人建築物。
7.綜上所述,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予論科;前開否認此項行為之辯解,查非事實,無可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論罪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前開經被告拆毀之建築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從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察知其四週牆壁均為磚造,且係日式水泥瓦屋頂,即足以避風雨並供人起居出入,而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實施拆除毀壞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得告訴人等全體權利人同意,即逕自雇工拆除該建築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生之危害非輕,迄未達成和解,亦無賠償,且矢口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素行、學歷、經濟情況與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且上開建築物之年代久遠,價值不高,告訴人僅於年節返鄉時偶有住居,可供用益之程度有限,所為科刑尚屬適合,未違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偏執失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然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當等情,業見前述,即不得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被告亦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惟其緣於上述犯罪動機及目的,而雇工拆毀他人建築物之事實,業經一一證明如前述,猶再爭辯其無罪云云,自不足取。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