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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妮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在址設南投縣○○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市○○○路○○○號)之佳欣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擔任會計暨出納,負責審核廠商帳單、製作傳票及開立支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持續家庭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在上址公司內,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人均為佳欣公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各編號「發票日」、「原始金額」、「原始受款人」欄所載之內容,俟該等支票經送由佳欣公司負責人陳正雄(已歿,現由其女乙○○擔任負責人)之配偶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後,甲○○旋於同日,在上址公司內,以附表各編號「變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將該等支票變造完成,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行使日」欄所示日期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南投三和郵局之承辦人行使,而易持有為所有,將支票提示後所得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56萬578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佳欣公司權益。嗣於106年7月3日,佳欣公司發現甲○○將公司支票兌現並存入其個人帳戶內,經向來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並核對公司內部留存之上開支票存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欣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及支票存根影本、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收票作業、上緯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復之支票明細、轉帳傳票、上翊輪胎有限公司請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年9月28日投營字第1060000647號函暨所附被告及莊大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616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年10月12日合金南投字第1060004848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6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36、55至58、59至63、65至6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則被告各次所為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變造支票犯行,既均無除行使外之詐欺取財行為,自均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變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後,各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進而侵占入己,而後再將該等變造支票持以提示,其目的均為將各該支票金額兌領予己,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除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發票日為同一日外,其餘各次犯行間均有1個月至3個月不等之時間差距,堪認被告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是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多次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個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其個人家庭經濟壓力因素,變造佳欣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進而侵占入己,造成佳欣公司受有財產及信用上之損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刑事偵查及審判,事後並與佳欣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6號卷第27至28、30至32頁),告訴人亦具狀稱被告已將侵占款項清償完畢,願原諒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且其犯行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情狀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狀而論,縱依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有必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酌減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公婆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任職於工業區、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扶養公婆、房貸、車貸等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所侵占之356萬578元悉數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分別就附表所犯各罪均係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或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稱願原諒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於被告變造票面金額或受款人前即為經發票人佳欣公司簽發之有效票據,自不應沒收整張支票,而應僅就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支票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6萬578元,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所侵占之356萬578元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全填補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其遭受雙重剝奪。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5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折扣幅度達0.25折,恐與一般人民之法律認知有違;且本件各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宣告刑已接近法定最低刑之半數,於定執行刑再為上揭折扣優惠,較之同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宣告刑為1年2月,顯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僅造成單一被害人財產及信用之損害,而犯行被揭露後,於偵查中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具狀陳稱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檢察官代為求處緩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另考量上述量刑參考因素,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照刑法關於定執行刑制度中卹刑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適當之執行刑,其量刑之裁量,並未違背法律之限制,又合於規範目的。且法院受理各別刑事案件,其當事人個別量刑因素均有不同,上訴意旨任執其一質疑其餘,空言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允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票號 │發票日│原始金額│原始受款│變造方式│行使日│存入帳戶│沒收標的│罪名、宣││號│ │ │ │人 │ │ │ │ │告刑及沒││ │ │ ├────┼────┤ │ │ │ │收 ││ │ │ │變造後金│變造後受│ │ │ │ │ ││ │ │ │額 │款人 │ │ │ │ │ │├─┼─────┼───┼────┼────┼────┼───┼────┼────┼────┤│1 │XK0000000 │105 年│350 │晉宏輪胎│於「350 │105 年│甲○○申│(一)金│甲○○犯││ │ │10月31│ │行 │」左方預│11月4 │請開立之│額欄變造│變造有價││ │ │日 ├────┼────┤留空間,│日 │中國信託│部分(即│證券罪,││ │ │ │100,350 │無 │嗣於預留│ │商業銀行│於「350 │處有期徒││ │ │ │ │ │處填載「│ │南投分行│」前增添│刑壹年柒││ │ │ │ │ │100,」;│ │帳號0000│「100,」│月。如附││ │ │ │ │ │並將前以│ │00000000│而將票面│表編號1 ││ │ │ │ │ │擦擦筆填│ │號帳戶 │金額變造│「沒收標││ │ │ │ │ │載之受款│ │ │為「100,│的」欄所││ │ │ │ │ │人「晉宏│ │ │350 」)│示之支票││ │ │ │ │ │輪胎行」│ │ │(二)受│變造部分││ │ │ │ │ │拭去。 │ │ │款人欄變│均沒收。││ │ │ │ │ │ │ │ │造部分(│ ││ │ │ │ │ │ │ │ │即塗銷原│ ││ │ │ │ │ │ │ │ │記載受款│ ││ │ │ │ │ │ │ │ │人「晉宏│ ││ │ │ │ │ │ │ │ │輪胎行」│ ││ │ │ │ │ │ │ │ │,使受款│ ││ │ │ │ │ │ │ │ │人欄呈空│ ││ │ │ │ │ │ │ │ │白) │ │├─┼─────┼───┼────┼────┼────┼───┼────┼────┼────┤│2 │XK0000000 │105 年│256,620 │日勝化工│將前以擦│106 年│同上 │受款人欄│甲○○犯││ │ │12月31│ │股份有限│擦筆填載│1 月6 │ │變造部分│變造有價││ │ │日 │ │公司 │之受款人│日 │ │(即塗銷│證券罪,││ │ │ ├────┼────┤「日勝化│ │ │原記載受│處有期徒││ │ │ │未變造 │甲○○ │工股份有│ │ │款人「日│刑壹年柒││ │ │ │ │ │限公司」│ │ │勝化工股│月。如附││ │ │ │ │ │拭去後,│ │ │份有限公│表編號2 ││ │ │ │ │ │填載為「│ │ │司」,填│「沒收標││ │ │ │ │ │甲○○」│ │ │入「林明│的」欄所││ │ │ │ │ │。 │ │ │妮」) │示之支票││ │ │ │ │ │ │ │ │ │變造部分││ │ │ │ │ │ │ │ │ │沒收。 │├─┼─────┼───┼────┼────┼────┼───┼────┼────┼────┤│3 │XK0000000 │106 年│1650,160│上緯公司│將前以擦│106 年│同上 │受款人欄│甲○○犯││ │ │1 月31│ │ │擦筆填載│2 月23│ │變造部分│變造有價││ │ │日 │ │ │之受款人│日 │ │(即塗銷│證券罪,││ │ │ ├────┼────┤「上緯公│ │ │原記載受│處有期徒││ │ │ │未變造 │甲○○ │司」拭去│ │ │款人「上│刑壹年捌││ │ │ │ │ │後,填載│ │ │緯公司」│月。如附││ │ │ │ │ │為「林明│ │ │,填入「│表編號3 ││ │ │ │ │ │妮」。 │ │ │甲○○」│、4 「沒││ │ │ │ │ │ │ │ │) │收標的」│├─┼─────┼───┼────┼────┼────┼───┼────┼────┤欄所示之││4 │XK0000000 │106 年│574,088 │晉宏輪胎│將前以擦│106 年│同上 │受款人欄│支票變造││ │ │1 月31│ │行 │擦筆填載│2 月2 │ │變造部分│部分均沒││ │ │日 │ │ │之受款人│日 │ │(即塗銷│收。 ││ │ │ ├────┼────┤「晉宏輪│ │ │原記載受│ ││ │ │ │未變造 │甲○○ │胎行」拭│ │ │款人「晉│ ││ │ │ │ │ │去後,填│ │ │宏輪胎行│ ││ │ │ │ │ │載為「林│ │ │」,填入│ ││ │ │ │ │ │明妮」。│ │ │「甲○○│ ││ │ │ │ │ │ │ │ │」) │ │├─┼─────┼───┼────┼────┼────┼───┼────┼────┼────┤│5 │XK0000000 │106 年│479,360 │上翊輪胎│將前以擦│106 年│甲○○申│受款人欄│甲○○犯││ │ │3 月31│ │有限公司│擦筆填載│4 月5 │請開立之│變造部分│變造有價││ │ │日 │ │ │之受款人│日 │中華郵政│(即塗銷│證券罪,││ │ │ ├────┼────┤「上翊輪│ │竹山郵局│原記載受│處有期徒││ │ │ │未變造 │甲○○ │胎有限公│ │帳號0401│款人「上│刑壹年柒││ │ │ │ │ │司」拭去│ │00000000│翊輪胎有│月。如附││ │ │ │ │ │後,填載│ │00號帳戶│限公司」│表編號5 ││ │ │ │ │ │為「林明│ │ │,填入「│「沒收標││ │ │ │ │ │妮」。 │ │ │甲○○」│的」欄所││ │ │ │ │ │ │ │ │) │示之支票││ │ │ │ │ │ │ │ │ │變造部分││ │ │ │ │ │ │ │ │ │沒收。 │├─┼─────┼───┼────┼────┼────┼───┼────┼────┼────┤│6 │XK0000000 │106 年│500,000 │上翊輪胎│將前以擦│106 年│莊大慶申│受款人欄│甲○○犯││ │ │6 月30│ │有限公司│擦筆填載│6 月30│請開立之│變造部分│變造有價││ │ │日 │ │ │之受款人│日 │中華郵政│(即塗銷│證券罪,││ │ │ ├────┼────┤「上翊輪│ │南投三和│原記載受│處有期徒││ │ │ │未變造 │莊大慶 │胎有限公│ │郵局帳號│款人「上│刑壹年柒││ │ │ │ │ │司」拭去│ │00000000│翊輪胎有│月。如附││ │ │ │ │ │後,填載│ │000000號│限公司」│表編號6 ││ │ │ │ │ │為「莊大│ │帳戶 │,填入「│「沒收標││ │ │ │ │ │慶」。 │ │ │莊大慶」│的」欄所││ │ │ │ │ │ │ │ │) │示之支票││ │ │ │ │ │ │ │ │ │變造部分││ │ │ │ │ │ │ │ │ │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