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號、第1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 至5 及該相關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5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編號3 至5 「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附表編號2 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都會公園(下稱都會公園)內,於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與其共同租屋之友人房柏辰施用。

二、甲○○與房柏辰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都會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提及經濟困窘之事,甲○○遂提議以竊盜或強盜之方式獲取金錢,房柏辰(涉犯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想先向其母親借款,然因其返回母親位於苗栗縣住處時未遇母親,遂與甲○○決意共同以強盜方式獲取金錢。甲○○與房柏辰為避免強盜犯行曝光,2 人遂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房柏辰行經苗栗縣○○鎮○○里路邊,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推由房柏辰下車行竊,甲○○則在車上把風,房柏辰即持其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拆卸,以竊取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0 面,得手後隨即上車(因前車牌朝向住家,為恐犯行被發覺,故只竊取後車牌),再由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由甲○○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打鐵○○○區○○道路,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拆下,改懸掛其等所竊得之0000- 00號車牌,以掩人耳目。

三、甲○○與房柏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房柏辰於甲○○將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甲○○並攜帶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若持之揮舞、敲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且外觀上與真槍極為相似之空氣槍1 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為其射擊動力,經鑑驗後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1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在苗栗縣卓蘭鎮、大湖鄉山區尋覓犯案目標,伺機犯案。房柏辰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苗栗縣○○鎮○○里○○○○○路14公里處附近,見乙○○獨自1人騎乘機車,即先由房柏辰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乙○○所騎乘之機車前,攔下乙○○後,再由甲○○下車持該空氣槍指向乙○○,並有拉動滑套,質問乙○○身上有沒有錢,並脅迫乙○○交出身上財物,房柏辰亦下車在旁催促乙○○交出身上財物,乙○○見甲○○等人持槍,且天色已暗,附近又無其他住家,乙○○因害怕甲○○持槍射擊而不敢反抗,甲○○等人以此脅迫手段,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交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甲○○,並再任由甲○○從其衣物口袋掏走其身上剩餘之200元,甲○○、房柏辰2 人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房柏辰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至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象山地區,見高俊田1 人在工寮前,即先由甲○○假意與高俊田交談後,甲○○再持該空氣槍下車,並以空氣槍指著高俊田,脅迫高俊田交出身上金錢,高俊田見甲○○持槍,且天色已昏暗,不敢反抗,高俊田因害怕甲○○持槍射擊而不敢反抗,甲○○等人以此脅迫手段,致使高俊田因而心生畏懼,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因高俊田身上並無財物,故高俊田只得依實回答其身上沒有錢,惟甲○○不相信高俊田身上無財物,故其復將手伸入高俊田之口袋內掏取金錢,然因發現高俊田身上確無金錢,甲○○始上車,由房柏辰搭載其離去,2 人強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㈢房柏辰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苗55-1線公路1公里處時,將該自用小客車斜插至傅勝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攔下傅勝杰之自用小客車,再推由甲○○下車,持該空氣槍朝傅勝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開1 槍,並喝令傅勝杰交出身上財物,房柏辰亦下車在旁助勢,傅勝杰見對方持槍且開槍聲響驚人,傅勝杰因害怕甲○○等持槍射擊而不敢反抗,甲○○等人以此脅迫手段,致使傅勝杰因而心生畏懼,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交出其身上之

300 元及金融卡1 張予甲○○,甲○○、房柏辰得手後,隨即由房柏辰駕車搭載甲○○駛離現場。

四、嗣警方獲報甲○○及房柏辰2 人持槍強盜後,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循線在苗栗縣0 0 鄉0 0 村0 0 00號旁空地,攔截甲○○及房柏辰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191公克)、吸食器1 組、贓款1,500 元、空氣槍1 枝(含彈匣2 個)及鋼珠1 包等物,警方並經甲○○、房柏辰同意,採集甲○○及房柏辰2 人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詢問者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其加重強盜、竊盜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關於加重強盜、竊盜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原審10

7 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原審70號卷〉第111 至112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下稱原審136 號卷〉第124頁),其等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毒品、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所持有之透明結晶所為之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就被告與房柏辰之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車牌0000-00 0 面(已發還被害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器1 組、贓款1,500 元、空氣槍

1 枝(含彈匣2 個)及鋼珠1 包等物,係警方獲報被告及房柏辰2 人持槍強盜後,循線攔截被告及房柏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逮捕被告與房柏辰後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請房柏辰的,是我們一起出錢購買的,我打電話叫朋友來,是房柏辰去拿東西,我們一起用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合資購買的,是我用微信聯絡賣方「科喥咕」,約在臺中市○○路上的惠中公園,房柏辰過去拿,用3,000 元買的,本來要各出1,500 元,房柏辰錢不夠,跟我借500 元,後來就是我出2,000 元,房柏辰出1,000 元,500 元房柏辰到現在還沒有還我等語。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下稱偵6682號卷〉第109 至113 頁、第311 至312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

171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原審70號卷〉第30至32頁、第106 至110 頁、第410至41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房柏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682號卷第33至43頁、第306 至307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82號卷第271 至273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682號卷第

127 至131 頁、第371 至372 頁)、證人即被害人高俊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682號卷第287 至291 頁、第351至352 頁)、證人即被害人傅勝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682號卷第139 至14 1頁、第352 至353 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偵6682號卷第

251 頁)、現場照片8 張(見偵6682號卷第177 至180 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6682號卷第47至55頁、第59至67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各1 份(見偵6682號卷第157 至

167 頁)、勘驗照片3 紙、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6682號卷第387 至393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見偵6682號卷第185 頁、第187 頁、第20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參照)。而一般人突遭強盜之際,見來者持槍以對,無論該槍真假,有無殺傷力,衡情不敢輕易以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作賭注,予以抵抗,本案空氣槍外觀與具殺傷力之槍枝極為相似,一般人均會誤認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因案發當時被害人等均僅有單獨1 人,加以被告持空氣槍喝令被害人交出金錢,期間或拉滑套,甚且還對被害人傅勝杰所駕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開槍,並造成巨大聲響,被害人乙○○、高俊田、傅勝杰均係因被告持槍脅迫其等交出身上財物之行為,感到生命安全有受到現實即刻之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被害人乙○○、傅勝杰才會依被告及共犯房柏辰之指示交付財物或因被害人高俊田身上沒有財物而任由被告掏取其口袋以實其說,並任由被告及共犯房柏辰駕車駛離現場,是被告上開持槍脅迫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乙○○、高俊田、傅勝杰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均已構成強盜行為。

㈢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加重竊盜、加重

強盜事證均已臻明確,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被告及證人房柏辰之尿液經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3495ng/ml及5313ng/ml (見107 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下稱偵1717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轉讓與房柏辰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都會公園內,以將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自行施用外,亦有交由房柏辰施用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所坦承(見偵1717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房柏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717號卷第41頁、第20頁;原審70號卷第357 至358 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佐;又被告及房柏辰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採驗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房柏辰之自願採尿同意書(見偵1717號卷第4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1717號卷第44頁)、被告及房柏辰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偵1717號卷第46頁)各1 份暨被告及房柏辰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偵1717號卷第47至48頁);再被告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200公克;驗餘淨重0.119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44號鑑驗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1717號卷第4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證人房柏辰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施用之毒品是甲○○所

提供,我不清楚甲○○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17號卷第41頁、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係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1717號卷第51頁),及其於偵訊亦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我朋友賣給我的,我有請房柏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717號卷第24頁)相符。

㈣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辯稱其與房柏辰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其與房柏辰合資購買的云云,及證人房柏辰雖於警詢供稱:(問:警方在你車內查扣的上述物品,哪些是你的?)安非他命1 包(含代重0.38公克)是我與甲○○共同持有的,安非他命共同持有是我與甲○○都有吸食過那包安非他命,…廠牌SAMSUNG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是我的,其餘的物品都是甲○○的等語(見偵1717號卷第37頁),針對此點證人房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是在車上被搜到的,下車之後,警察就說你們2 個有沒有吸毒,我說有,警察說那藥是你跟他的嗎,我就順著警察的話去說對,因為我跟甲○○都有吸過那1 包,所以我就回答說是我跟甲○○的毒品等語(見原審70號卷第367 至368 頁),故證人房柏辰乃係因其曾與被告一起施用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方於警詢證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與被告共同持有,且證人房柏辰於警詢亦明確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持有是我與甲○○都有吸食過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717號卷第37頁)。另證人房柏辰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有至惠中公園代被告拿取物品(見原審70號卷第359 頁),然其亦證稱:對方是開休旅車來,但外包裝是報紙包起來,我覺得可能是網購,沒有太去注意是什麼物品,被告也沒有告知我,被告只有拿2,000 元給我,我給了那個開休旅車來的人2,000 元,那2,000 元不是我的錢,是被告拿給我的,我自己沒有再從身上拿一些錢一起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70號卷第360 至361 頁、第373 至374 頁),足徵證人房柏辰雖有至惠中公園代被告取物,然其並不知所取者為何物,且證人房柏辰亦未出資購買該物。

㈤證人房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2月18日在都會

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吸了以後再換我,我吸的量算少量等語(見原審70號卷第357 頁、第377 頁),而警方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50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3822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495ng/mL;警方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25分所採集證人房柏辰之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122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13ng/mL,此有證人房柏辰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偵1717卷第44頁)、被告及證人房柏辰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偵1717號卷第46頁)各1 份暨被告及證人房柏辰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偵1717號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房柏辰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被告為低,足徵證人房柏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較被告為少量,被告與證人房柏辰既係同在都會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倘如被告所辯稱其與證人房柏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證人房柏辰合資購買,則為何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較證人房柏辰高出甚多?此亦足以佐證本案並非被告與證人房柏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係被告施用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餘部分轉讓少許與證人房柏辰施用,是以證人房柏辰所證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之證詞應屬實在。

㈥被告請求傳喚其配偶陳宇羚到庭證述,欲證明證人房柏辰有

與被告合資購買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陳宇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房柏辰有與被告一起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70號卷第386 頁),然證人陳宇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甲○○開車載我跟房柏辰,房柏辰從車上下去跑上去

1 臺車後再從車上下車,然後我們就開車回家了,當時是晚上,不清楚甲○○有無拿錢給房柏辰,房柏辰下車去另一臺車上的地點距離當時租房子在惠中路的租屋處有一段距離,不清楚開車要多久的時間,走路根本走不到等語(見原審70號卷第395 至399 頁、第404 頁),除與證人房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惠中公園幫甲○○拿東西是早上,當時陳宇羚在睡覺等語不符外(見原審70號卷第374 至375 頁),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房柏辰去拿取毒品之地點在惠中公園,離租屋處走路不到1 分鐘等語不符(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第122 頁),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陳宇羚說的房柏辰下車去跟人家拿,那是第1 次去跟人家拿,第2 次就在家裡,房柏辰走出去拿的等語(見原審70號卷第405 頁),然被告所稱亦與證人房柏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該次去惠中公園幫被告拿東西之外,沒有幫被告拿過東西等語不符(見原審70號卷第363 頁)不等,是以證人陳宇羚之證述自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都會公園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房柏辰施用之時間是下午2 時,然證人房柏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都會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上午10時(見偵1717號卷第41頁;原審70號卷第376 至377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午10時我在都會公園跟房柏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70號卷第412 至413頁),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房柏辰施用之時間應為該日上午10時而非下午2 時。

㈧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

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至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部份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數量,而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優先論以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房柏辰共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T型扳手,乃為金屬材質;又被告與房柏辰共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空氣槍雖經鑑驗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16焦耳/平方公分,而不具殺傷力,然該空氣槍既亦為金屬製成,材質堅硬,且如以該堅硬槍身敲擊人體,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兇器甚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2 (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5 (即犯罪事實欄三、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

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編號4 (即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㈤刑法上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房柏辰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雖係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係以自己共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被告為犯意聯絡,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房柏辰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4 (即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雖已著手

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且其犯案情節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與房柏辰萌生共同強盜之犯意,在偏僻山區以空氣槍為犯案之工具,犯罪手段除對告訴人乙○○、被害人高俊田、傅勝杰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且本案持槍強盜案係由被告先行提議,主導者乃為被告,被告除下車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乙○○、被害人高俊田,使告訴人乙○○、被害人高俊田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或任由被告搜索身上財物外,被告甚至下車持空氣槍朝被害人傅勝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開1 槍,開槍聲響驚人,致被害人傅勝杰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雖被告強盜而得之財物被害人乙○○1,200 元,被害人傅勝杰300 元及金融卡1 張,並非鉅額,而被害人高俊田則因身上並無財物致被告強盜未得逞,惟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高俊田、傅勝杰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被告與共犯房柏辰強盜所得財物,因均為警查扣,故警方依法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而被告犯後雖已與被害人傅勝杰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與被害人傅勝杰,惟此並非即可認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而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酌被告之犯行顯均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示加重強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自均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仍予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與房柏辰為避免犯行被發現,而共同竊取他人車牌以掩飾強盜犯行,兼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房柏辰之方式及數量,及被告於加重竊盜與房柏辰之分工情形,係由被告先行提議,主導者乃為被告,及所共同竊盜之財物價值及行為態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擔任UBER司機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70號卷第

413 至414 頁),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敘明: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91公克),為被告轉讓之禁藥,有如前述,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留有禁藥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之一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房柏辰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717號卷第51頁;原審70號卷第4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㈢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0000- 00號車牌0 面,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查(見偵6682號卷第20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未扣案之T字扳手,雖為被告本案竊取車牌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或共犯房柏辰所有,而係共犯房柏辰向其友人所借,共犯房柏辰之友人並不知悉共犯房柏辰借該扳手係要竊取他人車牌,業據共犯房柏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6682號卷第304 頁;原審70號卷第164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該扳手共犯房柏辰向他人所借等語相符(見偵6682號卷第110 頁;原審70號卷第413 頁),因非被告或共犯房柏辰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轉讓禁藥、加重竊盜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六、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示加重強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之加重強盜既、未遂犯行顯均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詳理由欄貳、四、㈨所述),原判決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酌被告之犯行,顯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5(即犯罪事實三、㈠、㈢加重強盜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4 (即犯罪事實三、㈡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並遞予減輕之,均尚有未洽。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房柏辰,原判決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房柏辰,顯有未當。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竊盜罪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加重強盜罪量刑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房柏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三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為避免強盜犯行被發現,而與房柏辰共同竊取他人車牌以掩飾犯行,及與房柏辰分工之情形,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至5 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本院認被告均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之加重強盜犯行顯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至5 之加重強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量處之刑即因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量刑過低,自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是以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又因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5 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八、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之理由暨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與房柏辰萌生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在偏僻山區以空氣槍為犯案之工具,犯罪手段除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高俊田、傅勝杰等人之心理造成重大危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兼衡本案持槍強盜案係由被告先行提議,主導者為被告,被告與房柏辰就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除下車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乙○○、被害人高俊田,使告訴人乙○○、被害人高俊田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或任由被告搜索身上財物外,被告甚至下車持空氣槍朝被害人傅勝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開1 槍,開槍聲響驚人,致被害人傅勝杰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雖被告強盜而得之財物告訴人乙○○1,200 元,被害人傅勝杰300 元及金融卡1 張,並非鉅額,而被害人高俊田則因身上並無財物致被告強盜未得逞,惟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高俊田、傅勝杰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暨被告坦承加重強盜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傅勝杰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UBER司機之經濟狀況,及其已婚、配偶目前懷有身孕之生活狀況(見原審70號卷第413至4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與房柏辰為避免

2 人強盜犯行曝光,而先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於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又持外觀上與真槍極為相似之空氣槍,於同日傍晚駕車在苗栗縣卓蘭鎮、大湖鄉山區強盜被害人乙○○、高俊田、傅勝杰3 人,被告各加重強盜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於犯罪後就加重強盜、竊盜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與被害人傅勝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僅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之加重強盜犯行顯均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惟原判決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分別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詳理由欄貳、六所述),是以依上開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2 個)及鋼珠1 包,

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與房柏辰2 人於本案犯強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共犯房柏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6682號卷第305 頁;原審70號卷第164 頁、第170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6682號卷第109 頁、第310 頁、第312 頁;原審70號卷第41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1,500 元及金融卡1 張,為其犯罪

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見偵6682號卷第185 頁、第18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1 轉讓禁藥及附表編號3 至5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 ││ │ │【原判決諭知: ││ │ │主刑: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壹公││ │ │ 克)含包裝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二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犯罪事實欄三、│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㈠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三、│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㈡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三、│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㈢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