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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恒隆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依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2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0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2月1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

202、205至206頁)。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三、又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1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固記載:「該員罹患1.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未伴有心絞痛2.主動脈瘤3.心臟衰竭4.高血脂症5.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6.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多重疾病,經醫師診斷其『病情不穩,需長期於病舍療養,無法給予適當戒治處遇課程,失去治療毒癮積極意義』」(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被告是否適於進入勒戒處所,或於入所後如何依健康檢查情形給予相關醫療上之照護,本應由戒治單位於執行過程中併予觀察注意,依法給予必要之協助,此均屬執行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要與法院是否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