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瀅潔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8、1650、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邱瀅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瀅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中某日晚上至106年12月22日下午3時6分許,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張金揚(3次)、張富凱(2次),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二、嗣為警於107年1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瀅潔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邱瀅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檢察官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檢察官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㈠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集之證據(例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後者,雖有學者主張非任意性自白應有放射效力,但原則上應將其射程限制在第一次之衍生證據,惟通說則認為本於被告自白所蒐集之證據,如非出於不正方法,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受自白非任意性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以: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接
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檢察官僅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作為羈押理由,卻未對被告說明其有何串證、逃亡之虞等羈押要件,檢察官此種表達方式,使被告心生畏怖而哭泣;另檢察官亦有告知被告「...我跟你說,因為你的部分可能給你指認,而且你又否認犯行,所以本件檢察官要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檢察官此等言語顯係出於以向法院聲請羈押方式作為不正訊問方法,使被告心理遭受巨大壓力,檢察官上開舉止已成立不正訊問方法,而被告此等心理壓力持續至本院同日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且期間並無任何明確之環境改變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已遭遮斷,故已影響被告接受法官同日羈押審查程序所為之自白。又羈押法官羈押訊問時,直接問說「有是不是,你要認罪了嗎?」,羈押法官此種訊問在未詳細調查被告是否犯罪,就直接問被告是否認罪,會讓被告不知所措;再法官於交保諭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次數僅有三次,對象僅有一人」,此種記載與檢察官於偵查聲請羈押時,主張被告不只1個購毒者指認一節,明顯矛盾;另羈押法官請當時辯護人跟被告講說慢慢來,顯見被告當時的身心狀況非常疲憊,因被告將近1天期間的搜索扣押訊問等程序,讓被告不得不先行認罪,請求交保,但認罪並非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於原審法院107年1月10日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所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10日第一次偵查筆錄(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及原審法官同日羈押訊問筆錄(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經原審當庭以錄音錄影設備播放勘驗結果,①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偵訊筆錄(檔名:107偵0-000000-0000000000000i.264)以正常速度播放。訊問地點在偵查庭,鏡頭朝被告、辯護人拍攝,屬錄音錄影檔。訊問時背景聲音如打字聲以及依問答的內容觀之,錄音錄影內容連續無中斷。被告回答檢察官關於販賣之提問,就問答雙方所提問及回答的問題的內容遠多於筆錄所載的內容,但就雙方的問答內容與該次筆錄記載的文義相同。檢察官提問問題時,語氣平順,未有高低起伏,且始終坐在訊問台,並沒有接近被告。被告回答檢察官的提問時,語氣也平順,且始終坐在位置上並沒有離開位置,而辯護人亦始終坐在旁邊,並抄錄筆記,辯護人直到檢察官於00:25:37表示要聲請羈押被告後,始有跟被告說話,且與檢察官溝通,在此之前均未與被告說話,與檢察官溝通。②被告於原審107年1月1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檔名:File-0-00000000.bfh)以正常速度播放,該次的訊問僅有錄音沒有錄影。該次訊問全長16分12秒,關於羈押法官訊問被告販賣毒品的行為,是在00:06:48之前,但在此之後羈押法官在確認被告是否對於販賣二級毒品認罪時,被告表示認罪,而該期間的訊問時背景的聲音如打字聲,以及依問答的內容觀之,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被告與羈押法官在提問及回答時語氣平順,沒有高低起伏。辯護人直到被告再度表示認罪後,對於羈押法官訊問意見時,亦表示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但沒有串證、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羈押法官諭知交保後,訊問程序即終結,但羈押法官、書記官、辯護人、被告仍留在庭上處理交保事宜,於00:12:21時羈押法官有向辯護人說請被告慢慢來一語。該次訊問筆錄記載與雙方的問答內容記載相符。被告在羈押法官訊問的期間,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向羈押法官表示在此之前的偵查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的方式取供,亦沒有向羈押法官表示偵查檢察官有說如果不認罪將羈押或類似此種文義的說詞,有原審10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96至102頁)。且在該次偵訊期間並未見檢察官有以何不正方法詢問被告,更無出現被告有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任何舉止,被告迄檢察官向其表示因被告犯行不只1人指認且又否認犯行,要向法院聲請羈押,固有向檢察官表示「麥啦」,且出現表情痛苦,上半身向後仰以及哭泣等之舉止,但此等舉措係聽聞檢察官欲聲請羈押後始行為之,當屬被告得知將遭聲請羈押所為之情緒反應,難認係因遭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所致,且偵訊時即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亦無當場表示異見,難認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又該羈押訊問期間,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法官亦未有何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更無出現被告有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任何舉措。雖原審法官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有提問被告「有是不是,你要認罪了嗎?」等語,然羈押訊問並非審理被告究有無涉犯販毒犯行之審理程序,法官於羈押訊問時,僅需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是否具備羈押要件以及必要性即可,且法官係確認被告是否承認犯罪,自非屬不正訊問;再觀以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書,檢察官僅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金揚3次犯行為聲請羈押之事實,原審法院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後諭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次數僅有三次,對象僅有一人」之記載並無有何違誤,況羈押法官雖有請當時辯護人跟被告講說慢慢來一節,更非以此推論被告當時的身心狀況疲憊,甚至懸揣被告之認罪並非真意;且被告倘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遭不正方式訊問或被告前遭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自白,當時在場之辯護人自得立即向法官反應,然辯護人並未針對此有何表示,顯無檢察官或法官不正訊問至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或被告先前於107年1月10日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其精神上已受壓迫而延續至其於法院羈押訊問應訊之時,其自白自具有任意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2、3亦自白犯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先前供述之證據能力亦不復爭執,堪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瀅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
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金揚並表示認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
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富凱之犯行,辯稱:其跟證人張富凱之前是男女朋友,有金錢糾紛,二人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並沒有賣他毒品云云。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金揚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辯以其與張金揚通話目的都只是聊天
而已,其因畏懼遭羈押始在法院羈押訊問時,始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為不實自白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金揚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金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原審審理中指證互核大致相符:
①被告於偵查中(含原審於被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法官問
:你有無在106年9月20日18時24分通話後,販賣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金揚?)有,我要認罪。(法官問:你有無在106年9月22日通話後,販賣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金揚?)我確實忘記了,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我有販賣,但日期我真的忘記了,以張金揚說的為準。(法官問:在106年7月中某日的晚上,你有無賣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金揚?)有。(法官問:這三次張金揚是不是都沒有給你錢,直到9月26日一併給你四千元?)有。(法官問:你每賣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可以獲利多少?)我從上游買進後,上游會給我多一點的量,然後我會從中抽取部分毒品給自己施用,剩下的毒品再賣給張金揚。(法官問:對於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都認罪?)認罪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5頁)。
⑵被告復於107年3月16日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對涉犯
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是否認罪?)張富凱的部分我否認,我們今天有提出答辯狀。張金揚的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838號卷第48頁)。
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金揚的部分我承認,我認
罪,張富凱部分,我否認;張金揚部分我認罪,張富凱部分我不認罪,我沒有賣給他;張金揚部分我認錯,非常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54、256頁)。
②又證人張金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有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證人張金揚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10
日警詢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登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於106年7月間,在綽號姊阿(指被告)住處外面,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沒有先給她錢,後被告於106年9月主動跟我連繫,向我催討106年7月間向她購買毒品的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下午6時44分,向我索討我欠她購買毒品之2,000元(指張金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積欠之2,000元),因被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約我要不要去她住處,我去的時候,她就在她住處外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買的價金就是改天再算;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107年9月22日下午6時48分,打電話問被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向她買,我在她住處外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我於106年9月26日下午8時1分許有與被告通話連絡,將我之前積欠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38號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
⑵證人張金揚復於107年1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
00號是我申辦而使用。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於106年7月間,在被告住處外面,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是走路過來,是同事介紹我向被告買的,被告知道我在建大公司上班,有收入,同意第一次交易就讓我欠;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下班,我前往被告住處外的水溝與被告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我跟被告說我於9月26日才有錢,這次交易之價金也欠被告,等到26日再一起給被告;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107年9月22日跟被告以電話及簡訊連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她住處外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我於106年9月26日將我積欠被告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共計4,000元都還給被告;我也聽過被告說她的毒品來自「阿溫」等語(見偵字第838號卷第55至56頁)。
⑶再於107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我都稱呼被告為「姊阿」,被告稱呼我為「阿揚」。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對話為以酒來代稱甲基安非他命。我、被告、我朋友「志偉」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命,被告是「志偉」介紹我認識的。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於106年7月間,在被告住處外面,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沒有給被告錢,被告有讓我欠,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有打電話向我催討該2,000元;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我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事隔已久,我已經不確定該2次是被告賣我毒品還是請我施用毒品,而我不確定於107年9月26日究竟是交付2,000元清償我積欠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之價金2,000元,還是交付4,000元清償我積欠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交易之價金4,000元。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製作筆錄斯時均按其當時記憶所陳述,並無虛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201頁)。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代友人向張金揚討錢、張金揚委託其
買酒,那種酒在墊腳石或光南有賣;張金揚常向其借錢加油或去買點數云云(見偵字838號卷第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與張金揚通話目的都只是聊天而已,其因畏懼遭羈押始在法院羈押訊問時,始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為不實自白云云。又證人張金揚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均是被告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7年9月26日交付被告之2,000元可能是我欠被告之遊戲點數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然證人張金揚於原審審理中經詰問後始證稱上情,且陳明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製作筆錄斯時均按其當時記憶所陳述,並無虛構等情,復就其究如何認識被告、為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毒品交易之時地、數量、價金、交付毒品、價金方式,甚至被告基於何原因願意讓證人張金揚積欠購毒價金、被告向證人張金揚催討價金等交易過程、賒帳及如何還清款項等情均說明甚詳。又證人張金揚與被告僅止毒品交易及一般之朋友關係,證人張金揚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時,經檢察官及原審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確認其精神狀況得以作證而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仍為上揭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僅為陷被告於販毒重罪而故為不利被告虛偽證述之理。
⒊綜上,證人張金揚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金揚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並有證人張金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見偵838號卷第40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金揚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見偵1650號卷第47頁、偵2227號卷第24頁)可證。是被告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富凱部分:
⒈證人張富凱均指證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①證人張富凱於107年1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使用。附表一編號4、5所示通話內容,均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各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交易時有一位殯儀館綽號「阿清」的人,在那邊燒雜物,我才沒有靠近橋下,要被告過來;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太太當時連續二天休息都在家,所以我無法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且又與我太太吵架等語(見他卷第19至21頁)。
②復於108年1月17日原審審理中結證述:我有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我都稱呼被告為「麗霞」。因我看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好奇才施用,我只有被告一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管道。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4、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這二次交易都是我騎我太太機車前往交易地點後,被告都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交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6頁)。
⒉就證人張富凱前揭證述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①證人張富凱上述證詞關於究為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及上開毒
品交易之時地、數量、價金及交付毒品及價金方式等項,均敘述甚詳,且與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證人張富凱曾遭受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可見證人張富凱有關附表一編號4、5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證人張富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確認其精神狀況得以作證而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仍為上揭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僅為追訴被告,而故為不利被告虛偽證述之理。
②證人張富凱上開證稱: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雙方交易時
「阿清」,在該處燒雜物,證人張富凱不願靠近該處橋下,要求被告過來;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當時其配偶當時連續二天在家休息,而無法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並與其配偶太太吵架等語,經核該等通話譯文中,被告向證人張富凱表示「…A:老地方噢。B:嗯。A:橋下那裡。B:好,我。A:
…,阿清好像在那裡燒東西噢。B:那你不會走過來嗎?A:
好,我等你。B:好。…」(詳如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之監察譯文);「…A:那麼多天都沒給我回消息,你是在幹什麼?B:噢~機車壘~,她連續給我休2天,我是要如何給你偷回。吼~A:幹~B:2個又吵得要死~A:有什麼好吵。B:
現在呢?有嗎?A:有啊。B:一樣喂~,快點喂~,我現在馬上過去。A:等一下我打給他啦。…」(詳如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之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相符。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張富凱亦證述當時其確實騎乘機車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亦核與員警於106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行動蒐證所拍攝之證人張富凱及被告照片3張、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含照片之說明,證人張富凱確有於雙方通話後不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員林市運動公園與他人見面)可證(見偵2227號卷第26至28頁),益徵證人張富凱上開證述當與事實相符。
③依證人張富凱上開證述、附表一編號4、5所示監察譯文內容
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證人張富凱指認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富凱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104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遭檢警為通訊監察)(見偵2227號卷第15至24頁、第25頁)可參,應可認定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富凱之事實。
④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富
凱之事實,並辯以:其從國中就認識張富凱的整個家族,所以也認識張富凱,張富凱當兵期間跟其是男女朋友,後來張富凱劈腿,在張富凱在當兵期間就分手;其不知道張富凱有施用毒品(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張富凱於106年12月5日15時33分許與其有通話,我忘了有無見面,因為他跟我叔叔有生意上的往來,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他有欠其8萬元;那一天沒有拿到3000元;當天有張富凱見到面;見面的目的聊天而已;106年12月5日15時01分通話其忘了;張富凱於106年12月22日14時35分許與其有通話,譯文是渠等的通話;當天有無見到面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至2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6年12月5日下午與張富凱電話聯絡一事太久了,忘記了,當天有約,但沒有見到面;約見面要做什麼忘記了,應該是油飯的事情;另亦不記得106年12月22日下午與張富凱電話聯絡談論之事情;其和張富凱之間約了好幾次,但都沒有見到面;其和他曾經是男女朋友;偶而會在街上碰到;沒有電話聯繫約見面的情形。有但很少,他自己有女朋友,因為其有投資他的葬儀社;跟他有金錢糾紛,和他見面是要討回禮儀社的股份;沒有討回,他只有還其7萬元,但他應該總共要還其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施用毒品者之證言可信性較低,其為了求取減刑規定,而有可能為不實陳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張富凱所述與事實相符,雙方的通聯紀錄並沒有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的方式或其他與毒品交易有曖昧的言語,且於警方蒐證相片中也沒有被告的身影,更沒有被告與張富凱交易毒品的過程內容,就販賣毒品與證人張富凱部分沒有補強證據等語。惟查:⑴證人張富凱於偵查中證稱:其都叫被告麗霞,於10幾歲就認識被告,最近才聯繫上,她要求其臉書讓她PO她賣油飯的事,但其沒有答應,後來於106年11月左右等就有談毒品的事;其沒有向被告買過油飯;倒是有買過安非他命幾次等情(見他字第19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其沒有做過油飯生意被告有問其要用其的FB宣傳,那時候有打給她想問她的價錢怎麼賣,想說試吃看看;之後沒買到,還沒吃過;其沒有合資一起做油飯;只有說要用其的FB打廣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反面)。證人張富凱並不諱言有被告經營販賣油飯一事,惟此至多僅係被告請託欲藉在證人張富凱之臉書宣傳廣告,並未向被告實際購買或參與被告之油飯事業經營。復參諸證人張富凱與被告間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1分24秒許、103時33分41秒許、下午3時44分15秒許、下午3時46分19秒許之通話內容,可知彼等間係急欲見面,於收訊不佳時猶多有抱怨,並約定見面地點「老地方」及預估前來時間,並再三密接確認所在位置等情,倘係臉書廣告油飯之事聯絡,此等事宜透過電話對話或通訊軟體商談即可,當無刻意另約定地點見面之必要。證人張富凱復於原審證稱:其之前有經營過葬儀社;其和被告有金錢問題;被告有投資過其的葬儀社15萬元;後來被告說要退股多少有退給她沒有完全還她,投資是沒生意的時候也是有成本開銷,這個其也跟她說了,那時候講好處理一半,後來她又找其說要全部拿,其說好那妳要給我時間,每個月3000、5000的還,但是她不要;後來拿了7萬元給她;剩下的8萬元有跟她講過投資這麼長時間,公司也有基本開銷,她如果真的要拿回去其也認了,要給其時間;106年有3000元的分紅利,有一次;有拿一次3000元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1頁),證人張富凱亦不諱言被告曾投資其葬儀社生意,且尚有部分款項尚有爭議之事實,以販賣毒品係重罪,衡情當不致僅因彼此投資僅數萬元之爭議,證人張富凱即刻意誣攀被告可言。且就被告與證人張富凱間通話觀之,彼等多有電話連繫,且其內容亦無索欠爭執之情事,倘彼等因金錢糾紛猶至誣指被告販毒,則2人仇隙甚深,渠等2人亦不致有此互動正常且頻繁之情形。復參以證人張富凱於警詢時就警方提示106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詢問油飯之事、106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忘記有無前往交易、106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並未前往交易云云(見他卷第7至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另就提示之106年12月5日、1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證稱確有交易毒品之情事(見他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反面),可見證人張富凱就警方監聽得知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詢問時,就部分內容並非談論交易毒品,及雖原欲約定談論交易毒品事宜但不記得有無交易、嗣後並未交易,暨通話後確有見面交易者均能一一詳為區別說明,並非全然依循提示之監聽內容順勢指證被告,益徵證人張富凱當無誣攀指證被告之情事。又倘被告自認要求證人張富凱應返還投資款項,約定見面意欲索款,然被告於電話中全然未提及要求歸還之金額,而多以隱晦內容對話,更難認係談論投資款項之事。而證人張富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證確有附表一編號4、5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以其與證人張富凱有油飯生意及禮儀社投資之爭議,縱或有其事,然未足與本件有何關連,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再依附表一編號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證人張富凱上
開證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雙方交易時「阿清」,在該處燒雜物,證人張富凱不願靠近該處橋下,要求被告過來等情,核與譯文中,被告向證人張富凱表示「…A:老地方噢。B:嗯。A:橋下那裡。B:好,我。A:…,阿清好像在那裡燒東西噢。B:那你不會走過來嗎?A:好,我等你。B:
好。…」相符,證人張富凱亦證稱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當時其配偶連續二天在家休息,而無法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並與其配偶太太吵架等語,亦與「…A:那麼多天都沒給我回消息,你是在幹什麼?B:噢~機車壘~,她連續給我休2天,我是要如何給你偷回。吼~A:幹~B:2個又吵得要死~A:有什麼好吵。B:現在呢?有嗎?A:有啊。B:一樣喂~,快點喂~,我現在馬上過去。A:等一下我打給他啦。…」通話內容相符;且對內容係2人約定特定處所見面且再三確認碰面地點,並有催促之話語,對話中亦提及因客觀情下難以偷回等語,堪認彼等確係從事隱晦不欲人知之事,且對方猶出言詢問「有嗎」,被告則肯認之表示,對方復稱要「一樣」等語,其對話容顯係一定之事物且係過去彼等相互知悉即可心領神會,而於通話中語帶晦澀而未言明。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並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定,尚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雖附表一所示雙方通話大都均在於約定見面,未明載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甚或通話之目的。然參諸目前毒品交易實務,買賣毒品之人均知悉電話通話可能經監聽而遭查悉犯罪,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此種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之通話,約定地點,朝地點出發,尋覓他方,且避談見面之目的等訊息相當,且見面後亦會避免他人發現其等毒品交易犯行後始交易,尚不能僅因對話內容中未明確出現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或通話目的以及交易時有明顯交付毒品之行為,交易即一概認定購毒者買受毒品之證述,全無補強。再上開對話及相片內容,除買賣雙方明確商議交易之時間、地點外,更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聯繫,且證人張富凱亦有於雙方通話後不久即騎乘機車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地點,足徵毒品交易雙方,如非確有見面交易之企圖,要無於電話中於密接時間內連續以數通電話確認位置、商議時間、地點,而急欲見面之理,自亦難僅以該些通話內容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以及上開相片未有被告與證人張富凱間交付毒品之影像,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
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此由其等於交易過程中之通話內容,均極盡可能隱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一節,即可窺見端倪。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詳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查本件被告固否認附表4、5販賣毒品犯行,然被告均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作為代價,業據證人張金揚、張富凱分別證述明確,而被告均係在室外開放空間為之,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毒品與他人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犯行,均堪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
,應堪採信。另否認附表一編號4、5犯行,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2、3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雖其就此部分或自白更易無常,迭有翻異,惟依上開說明,仍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是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固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明確供述其向所稱毒品上游綽號「阿偉」(柯偉棟)、綽號「瘋仔」之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亦未能明確指認聯絡方式,無法再獲得「阿偉」、「瘋仔」等人販毒證據,故無法追查上游毒品來源「阿偉」、「瘋仔」等人到案。另被告指證毒品上游「阿揚」(張金揚)經查獲為被告毒品下游藥頭,在對「阿揚」通訊監期間發現被告係「阿揚」(張金揚)上游藥頭,並無「阿揚」(張金揚)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事,顯係被告卸責之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5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3667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各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屬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易使毒品成癮者深陷而不可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本件販售次數,販毒時間不短,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均值非難;且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復衡酌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原審審理時稱:現從事直銷賣洗髮精及沐浴乳,需撫養一名高二就學中子女、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已如前述,雖經檢察官發還被告,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於各該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之販毒所得,均屬被告於各該次販毒犯行之不法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偵查中及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而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即屬偵審中自白,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坦承此部分犯行,請求減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示沒收部分,固已非為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刑既業經撤銷,亦應予以撤銷,另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被告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危險性,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行為易使毒品成癮者深陷而不可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本件販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均值非難;惟其販賣不高,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尚少,當屬小額零星販賣,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原審審理時稱:現從事直銷賣洗髮精及沐浴乳,需撫養一名高二就學中子女、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於本院審理中以其配偶於106年3月間死亡,獨立扶養就讀高中子女,且有患病之母、弟,由被告負責家庭經濟,及有從事志工及慈善捐款之情事等生活狀況(見被告上訴提出卷附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診斷書、全民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放款利息收據、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化妝品代理證明書、產品責任險保單、志工服務證明書、捐款證明、工作證明等,本院卷第41至77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另請求緩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父已過世、母年老多病,尚有就讀高中之子及患肝癌四期之弟,端賴被告賺錢家,請求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提,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及原審處有期徒刑8年等情,並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已如前述,雖經檢察官發還被告,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於各該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販毒所得,均屬被告於各該次販毒犯行之不法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前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7所示物品,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該等扣案物品均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所剩之毒品;附表二編號3、8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從而,以上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交易時間│毒品數量│交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之│原 審 │本院主文 ││號│買├────┤ │ │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罪名及宣告刑 │ ││ │對│交易地點│ │ │監察書、監察譯文內│ │ ││ │象│ │ │ │容 │ │ │├─┼─┼────┼────┼────────┼─────────┼───────┼───────┤│1 │張│106年7月│2,000元 │張金揚於106年7月│ │邱瀅潔犯販賣第│邱瀅潔犯販賣 ││ │金│中某日晚│之甲基安│中某日晚上某時,│ │二級毒品罪,處│第二級毒品罪,││ │揚│上某時 │非他命1 │持用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參年││ │ ├────┤包 │行動電話,與邱瀅│ │未扣案販賣甲基│拾月,未扣案販││ │ │邱瀅潔位│ │潔所持用之092184│ │安非他命所得新│賣甲基安非他命││ │ │於彰化縣│ │0825號行動電話聯│ │臺幣貳仟元及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員林市惠│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元及未扣案如附││ │ │明街157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號2所示之行動│表二編號2所示 ││ │ │巷16號3 │ │後,邱瀅潔即於左│ │電話(含門號09│之行動電話(含││ │ │樓之2居 │ │列交易時地,販賣│ │00000000號SIM │門號0000000000││ │ │所外 │ │左列價量之第二級│ │卡)均沒收,如│號SIM卡)均沒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如全部或一││ │ │ │ │予張金揚,但未收│ │沒收或,追徵其│部不能沒收或,││ │ │ │ │取價款。張金揚復│ │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於106年9月11日下│ │(本院撤銷改判│ ││ │ │ │ │午7時22分後以上 │ │ ) │ ││ │ │ │ │開行動電話,又與│ │ │ ││ │ │ │ │邱瀅潔所持用上開│ │ │ ││ │ │ │ │電話聯繫數次,電│ │ │ ││ │ │ │ │話中邱瀅潔向彰金│ │ │ ││ │ │ │ │揚表示尚賒欠上開│ │ │ ││ │ │ │ │價款。嗣張金揚於│ │ │ ││ │ │ │ │106年9月26日下午│ │ │ ││ │ │ │ │9時34分許後不久 │ │ │ ││ │ │ │ │,將上開欠款交付│ │ │ ││ │ │ │ │給邱瀅潔。 │ │ │ │├─┼─┼────┼────┼────────┼─────────┼───────┼───────┤│2 │張│106年9月│1,000元 │張金揚於106年9月│ │邱瀅潔犯販賣第│邱瀅潔犯販賣 ││ │金│20日下午│之甲基安│20日下午6時44分 │ │二級毒品罪,處│第二級毒品罪,││ │揚│7時10分 │非他命1 │、49分許,持用 │ │有期徒刑捌年,│處有期徒刑參年││ │ │許 │包 │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販賣甲基│捌月,未扣案販││ │ ├────┤ │電話,與邱瀅潔所│ │安非他命所得新│賣甲基安非他命││ │ │邱瀅潔位│ │持用之0000000000│ │臺幣壹仟元及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於彰化縣│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扣案如附表二編│元及未扣案如附││ │ │員林市惠│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號2所示之行動 │表二編號2所示 ││ │ │明街157 │ │安非他命事宜後,│ │電話(含門號09│之行動電話(含││ │ │巷16號3 │ │邱瀅潔即於左列交│ │00000000號SIM │門號0000000000││ │ │樓之2居 │ │易時地,販賣左列│ │卡)均沒收,如│號SIM卡)均沒 ││ │ │所外 │ │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如全部或一││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沒收或,追徵其│部不能沒收或,││ │ │ │ │金揚,但未收取價│ │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款。嗣後張金揚於│ │(本院撤銷改判│ ││ │ │ │ │106年9月26日下午│ │) │ ││ │ │ │ │9時34分許後不久 │ │ │ ││ │ │ │ │,將上開欠款交付│ │ │ ││ │ │ │ │給邱瀅潔。 │ │ │ │├─┼─┼────┼────┼────────┼─────────┼───────┼───────┤│3 │張│106年9月│1,000元 │張金揚於106年9月│ │邱瀅潔犯販賣第│邱瀅潔犯販賣第││ │金│22日下午│之甲基安│22日下午6時48分 │ │二級毒品罪,處│二級毒品罪,處││ │揚│7時10分 │非他命1 │、49分、50分、7 │ │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參年捌││ │ │後不久 │包 │時、7時9分、10分│ │未扣案販賣甲基│月,未扣案販賣││ │ ├────┤ │許,持用00000000│ │安非他命所得新│甲基安非他命所││ │ │邱瀅潔位│ │30號行動電話,與│ │臺幣壹仟元及未│得新臺幣壹仟元││ │ │於彰化縣│ │邱瀅潔持用之0921│ │扣案如附表二編│及未扣案如附表││ │ │員林市惠│ │840825號行動電話│ │號2所示之行動 │二編號2所示之 ││ │ │明街157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電話(含門號09│行動電話(含門││ │ │巷16號3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00000000號SIM │號0000000000號││ │ │樓之2居 │ │宜後,邱瀅潔即於│ │卡)均沒收,如│SIM卡)均沒收 ││ │ │所外 │ │左列交易時地,販│ │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全部或一部││ │ │ │ │賣左列價量之第二│ │沒收或,追徵其│不能沒收或,追││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價額。 │徵其價額。 ││ │ │ │ │命予張金揚,但未│ │(本院撤銷改判│ ││ │ │ │ │收取價款。嗣張金│ │) │ ││ │ │ │ │揚於106年9月26日│ │ │ ││ │ │ │ │下午9時34分許後 │ │ │ ││ │ │ │ │不久,將上開欠款│ │ │ ││ │ │ │ │交付給邱瀅潔。 │ │ │ │├─┼─┼────┼────┼────────┼─────────┼───────┼───────┤│4 │張│106年12 │3,000元 │邱瀅潔於106年12 │A:0000000000 │邱瀅潔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富│月5日下 │之甲基安│月5日下午3時1分 │(邱瀅潔即販毒者)│二級毒品罪,處│ ││ │凱│午3時46 │非他命1 │24秒、33分41秒、│B: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年,│ ││ │ │分許後不│包 │44分15秒、46分19│(張富凱即購毒者)│未扣案販賣甲基│ ││ │ │久 │ │秒許,持用右列A ├─────────┤安非他命所得新│ ││ │ ├────┤ │電話,與張富凱所│本院106年度聲監字 │臺幣參仟元及未│ ││ │ │彰化縣員│ │持用之右列B 電話│第1048號通訊監察書│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林市運動│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號2所示之行動 │ ││ │ │公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①106年12月5日下午│電話(含門號09│ ││ │ │ │ │宜後,邱瀅潔即於│ 3時1分24秒許之通│00000000號SIM │ ││ │ │ │ │左列交易時地,販│ 話內容: │卡)均沒收,如│ ││ │ │ │ │賣左列價量之第二│A:喂!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B:三小~打賴不接 │沒收或,追徵其│ ││ │ │ │ │命予張富凱,雙方│ ,就是要我打~ │價額。 │ ││ │ │ │ │銀貨兩訖。 │A:不是啦,我電話 │ │ ││ │ │ │ │ │ 沒有訊號,我在 │ │ ││ │ │ │ │ │ 裡面沒有訊號啦 │ │ ││ │ │ │ │ │ 。 │ │ ││ │ │ │ │ │B:幹!丟掉啦。 │ │ ││ │ │ │ │ │A:我這裡就沒有訊 │ │ ││ │ │ │ │ │ 號,我有甚麼辦 │ │ ││ │ │ │ │ │ 法。 │ │ ││ │ │ │ │ │B:好啦嗎? │ │ ││ │ │ │ │ │A:我在打他電話啦 │ │ ││ │ │ │ │ │ 。我在打他電話 │ │ ││ │ │ │ │ │ 啦。 │ │ ││ │ │ │ │ │B:看怎樣,跟我講 │ │ ││ │ │ │ │ │ 。 │ │ ││ │ │ │ │ │A:我這裡面沒訊號 │ │ ││ │ │ │ │ │ ,我不能~ │ │ ││ │ │ │ │ │B:好了沒啦? │ │ ││ │ │ │ │ │A:還沒啦。我不知 │ │ ││ │ │ │ │ │ 道手機沒有訊號 │ │ ││ │ │ │ │ │ 啦。我先打電話 │ │ ││ │ │ │ │ │ 一下。 │ │ ││ │ │ │ │ │B:快快快快。我要 │ │ ││ │ │ │ │ │ 回去噢。 │ │ ││ │ │ │ │ │ │ │ ││ │ │ │ │ │②106年12月5日下午│ │ ││ │ │ │ │ │ 3時33分41秒許之 │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 │A:喂,你在那裡? │ │ ││ │ │ │ │ │B:我在家。 │ │ ││ │ │ │ │ │A:你在家,我也回 │ │ ││ │ │ │ │ │ 到家啊。 │ │ ││ │ │ │ │ │B:回到哪一個家? │ │ ││ │ │ │ │ │A:員林的家啦。 │ │ ││ │ │ │ │ │B:好啦,我過去啦 │ │ ││ │ │ │ │ │ 。 │ │ ││ │ │ │ │ │A:你多久?要在那 │ │ ││ │ │ │ │ │ 裡等? │ │ ││ │ │ │ │ │B:老地方好嗎? │ │ ││ │ │ │ │ │A:嘿~,那個~ │ │ ││ │ │ │ │ │B:要不然你來,你 │ │ ││ │ │ │ │ │ 來啦。 │ │ ││ │ │ │ │ │A:我不要啦,我朋 │ │ ││ │ │ │ │ │ 友來我這裡啦。 │ │ ││ │ │ │ │ │B:好啦,老地方啦 │ │ ││ │ │ │ │ │ 。 │ │ ││ │ │ │ │ │A:老地方噢。 │ │ ││ │ │ │ │ │B:嗯。 │ │ ││ │ │ │ │ │A:橋下那裡。 │ │ ││ │ │ │ │ │B:好,我~ │ │ ││ │ │ │ │ │A:要水噢~,阿清 │ │ ││ │ │ │ │ │ 好像在那裡燒東 │ │ ││ │ │ │ │ │ 西噢。 │ │ ││ │ │ │ │ │B:那你不會走過來 │ │ ││ │ │ │ │ │ 嗎? │ │ ││ │ │ │ │ │A:好,我等你。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③106年12月5日下午│ │ ││ │ │ │ │ │ 3時44分15秒許之 │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 │ │A:你人在那裡? │ │ ││ │ │ │ │ │B:青紅燈啦。 │ │ ││ │ │ │ │ │A:我在橋下噢。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④106年12月5日下午│ │ ││ │ │ │ │ │ 3時46分19秒許之 │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 │ │B:你走過來對面啦 │ │ ││ │ │ │ │ │ 。走過來對面, │ │ ││ │ │ │ │ │ 對面啦。 │ │ ││ │ │ │ │ │A:那裡? │ │ ││ │ │ │ │ │B:對面、對面、對 │ │ ││ │ │ │ │ │ 面。 │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 │B:對面~ │ │ ││ │ │ │ │ │A:吼~ │ │ │├─┼─┼────┼────┼────────┼─────────┼───────┼───────┤│5 │張│106年12 │3,000元 │邱瀅潔於106年12 │A:0000000000 │邱瀅潔犯販賣第│上訴駁回 ││ │富│月22日下│之甲基安│月22日下午2時35 │(邱瀅潔即販毒者)│二級毒品罪,處│ ││ │凱│午3時6分│非他命1 │分23秒、3時6分許│B: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年,│ ││ │ │許 │包 │,持用右列A 電話│(張富凱即購毒者)│未扣案販賣甲基│ ││ │ ├────┤ │,與張富凱所持用├─────────┤安非他命所得新│ ││ │ │彰化縣員│ │之右列B 電話聯絡│本院106年度聲監續 │臺幣參仟元及未│ ││ │ │林市運動│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字第940號通訊監察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公園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書 │號2所示之行動 │ ││ │ │ │ │,邱瀅潔即於左列├─────────┤電話(含門號09│ ││ │ │ │ │交易時地,販賣左│①106年12月22日下 │00000000號SIM │ ││ │ │ │ │列價量之第二級毒│ 午2時35分23秒許 │卡)均沒收,如│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B:喂~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張富凱,雙方銀貨│A:講話~ │沒收或,追徵其│ ││ │ │ │ │兩訖。 │B:有辦法嗎? │價額。 │ ││ │ │ │ │ │A:嗯~,幹你娘~ │ │ ││ │ │ │ │ │ 那天我要問你, │ │ ││ │ │ │ │ │ 你死不回我。 │ │ ││ │ │ │ │ │B:怎樣? │ │ ││ │ │ │ │ │A:那麼多天都沒給 │ │ ││ │ │ │ │ │ 我回消息,你是 │ │ ││ │ │ │ │ │ 在幹什麼? │ │ ││ │ │ │ │ │B:噢~機車壘~, │ │ ││ │ │ │ │ │ 她連續給我休2天│ │ ││ │ │ │ │ │ ,我是要如何給 │ │ ││ │ │ │ │ │ 你偷回。吼~ │ │ ││ │ │ │ │ │A:幹~ │ │ ││ │ │ │ │ │B:2個又吵得要死~│ │ ││ │ │ │ │ │A:有什麼好吵。 │ │ ││ │ │ │ │ │B:現在呢?有嗎? │ │ ││ │ │ │ │ │A:有啊。 │ │ ││ │ │ │ │ │B:一樣喂~,快點 │ │ ││ │ │ │ │ │ 喂~,我現在馬 │ │ ││ │ │ │ │ │ 上過去。 │ │ ││ │ │ │ │ │A:等一下我打給他 │ │ ││ │ │ │ │ │ 啦。 │ │ ││ │ │ │ │ │B:你不要太晚噢。 │ │ ││ │ │ │ │ │ 怎樣? │ │ ││ │ │ │ │ │A:他們人在員林啦 │ │ ││ │ │ │ │ │ 。 │ │ ││ │ │ │ │ │B:好,快~,速速 │ │ ││ │ │ │ │ │ ~,好了,快跟 │ │ ││ │ │ │ │ │ 我說~ │ │ ││ │ │ │ │ │A:嗯。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搜索之時間、地點│├──┼─────────┼──┼─────────────────┼────────┤│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供自己吸食 │於107年1月9日下 ││ │他命 │ ├─────────────────┤午4時25分許起至 ││ │ │ │依彰化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同日下午4時50分 ││ │ │ │分命令已沒收銷燬(原審卷第137頁) │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 ││ 2 │APPLE手機(含門號0│1支 │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16號3樓之2居所搜││ │000000000號SIM卡)│ ├─────────────────┤索扣押 ││ │ │ │依彰化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 ││ │ │ │分命令已發還(原審卷第139頁) │ │├──┼─────────┼──┼─────────────────┤ ││ 3 │HTC手機(含門號097│1支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號SIM卡) │ ├─────────────────┤ ││ │ │ │依彰化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 ││ │ │ │分命令已發還(原審卷第139頁) │ │├──┼─────────┼──┼─────────────────┤ ││ 4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與本案無關 │ ││ │吸食器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2支 │與本案無關 │ ││ │吸食器 │ │ │ │├──┼─────────┼──┼─────────────────┤ ││ 6 │塑膠鏟管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7 │浴帽 │1頂 │與本案無關 │ │├──┼─────────┼──┼─────────────────┤ ││ 8 │現金116萬7300元 │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