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裕森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1、1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韡瀚(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35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因找工作透過友人陳俊豪輾轉認識陳人豪、綽號「小」之吳俊德(吳俊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吳俊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鹿鳴國中附近之住處,向涂韡瀚提議可再尋2人一同出境至泰國清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交付與其,如此涂韡瀚與其餘2人各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涂韡瀚明知吳俊德係與他人共同以實施毒品運輸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的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組織,運輸標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並負責再招募他人加入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於107年1、2月間,依吳俊德提議,分別聯絡涂玄叡(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35號駁回上訴)、陳裕森,詢問該2人有無意願自國外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而參與犯罪組織,藉此獲得100,000元報酬,涂玄叡、陳裕森因貪圖厚利,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涂韡瀚之邀約。待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均辦妥護照後,吳俊德以視訊通話與涂韡瀚聯絡,要求涂韡瀚出示3人護照,由其購買涂韡瀚3人入出境機票。數日後,吳俊德再以行動電話聯絡涂韡瀚告知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預定於107年2月8日出境,相約前一日(即7日)晚間10、11時在鹿鳴國中見面,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依約到場,由吳俊德帶領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至吳俊德住處隔壁鐵皮屋,吳俊德在該處告知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出境目的地更改為馬來西亞檳城、運輸標的易為甲基安非他命,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與吳俊德及其餘運毒犯罪組織成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德先將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載至彰化縣和美鎮某汽車旅館投宿。107年2月8日上午6時許,再由吳俊德與另名運毒犯罪組織成員黃則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將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送至臺中清泉崗機場,並由吳俊德交付款項供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在國外日常開銷,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隨即搭乘國泰港龍航空(班機號碼:KA495)出境,運毒犯罪組織成員黃則羲、陳永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0號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駁回上訴確定)則另行搭機前往檳城與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會合,107年2月11日上午,陳永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涂韡瀚聯繫,要求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至陳永麟投宿之長榮桂冠酒店(檳城)1414號房,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抵達後,黃則羲、陳永麟在1414號房內以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別在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之腹部、左大腿、右大腿處各纏繞綁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每人纏繞綁縛各3包,其中涂韡瀚部分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3.31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0.06公克;涂玄叡部分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37公克;陳裕森部分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3.84公克、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2.15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詳見附表一所示),纏繞綁縛完畢後,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自行搭車前往檳城國際機場搭乘國泰港龍航空班機(班機號碼:KA494)運輸第二級毒品返回臺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私運管制物品自清泉崗機場入境臺灣。因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已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檢查科過濾鎖定為詳查之旅客,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等3人於行走免申報之綠線檯通過海關之際,為臺中關人員攔下,並帶至檢查室搜索身體,因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裕森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裕森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裕森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661卷第45至46頁、第95頁至99頁、第264至265頁;聲羈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第117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92頁、第360頁)。且查:
㈠被告陳裕森供承其與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等3人前往馬
來西亞檳城並由共犯黃則羲、陳永麟在長榮桂冠酒店1414號房內纏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渠等3人腹部、左大腿、右大腿處後共同搭機返回臺灣而於清泉崗機場遭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相符(見偵5661卷第18至20頁、第32至33頁、第95至99頁、第119至121頁、第126至128頁、第131至132頁、第144至153頁、第163至168頁、第242至244頁、第246至248頁,第264至265頁;聲羈卷第11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117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92頁、本院卷第243頁、第360頁)。並有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被告陳裕森等人護照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及被告陳裕森等3人於入境海關辦公室採證照片16幀、扣案物照片12幀、登機證3份、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案外人吳俊德等人出境畫面照片3幀、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長旅業部字第18D0001號函暨函附貴賓登記卡與消費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5661卷第23頁、第28至30頁、第36頁、第41至43頁、第49頁、第54至56頁、第72至74頁、第129頁、第157至160頁、第251至255頁、第270至271頁)。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品物證封緘袋照片4幀(見偵5661卷第25至27頁、第38至40頁、第51至53頁、第211頁、第212至第215頁)可佐。並有自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被告陳裕森等3人扣得之白色晶體即甲基安非他命9包、附表二所示供彼等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膠帶)可證。而自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被告陳裕森等3人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共9包(每人運輸包數及驗前總淨重詳見附表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及純度詳見附表一),有該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000000號、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見偵5661卷第220至222頁),就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陳裕森就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玄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互核相符。另同案被告涂韡瀚固坦承其接受吳俊德提議及指示,自行覓得同案被告涂玄叡、被告陳裕森一同出境前往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惟該條文第2項仍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⒉被告陳裕森於偵查中供稱:是涂韡瀚邀約其,其跟涂韡瀚是
之前當兵時,透過共同的朋友認識的;涂韡瀚找其問其要不要出國賺錢,渠等約在嘉義高鐵站見面,見面後他向其說出國夾帶毒品入境,報酬10萬元,其就答應他,107年2月8日其與涂韡瀚、涂玄叡就一起出國去馬來西亞,機票綽號「小」的男子負責處理,107年2月7日晚上綽號「小」的男子載其與涂韡瀚、涂玄叡到彰化的一間汽車旅館住宿,其是晚上才認識綽號「小」的男子,隔天107年2月8日早上,綽號「小」的男子開車載我們3人去台中國際機場搭飛機,途經香港轉機去馬來西亞檳城,綽號「小」的男子並沒有跟渠等一起出國,渠等原定就是107年2月8日出發,2月11日入境;其在汽車旅館與綽號「小」的男子碰面時,沒有聽到綽號「小」之人曾經運毒回臺灣之事,他們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等語(見偵5661卷第96頁正反面、第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韡瀚於107年3月26日、同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107年1月中旬,吳俊德告知其可出境運毒返臺賺錢,其因他案急需金錢賠償被害人,故答應吳俊德,吳俊德告訴其出境運毒人數需要3人,其遂另找涂玄叡、陳裕森一同出境運毒,吳俊德係邀約其運毒之主謀等語(見偵5661卷第195頁、第264頁);復於107年2月12日偵查中供稱:107年2月7日晚上,吳俊德告訴其翌日要到檳城運甲基安非他命回臺,因出境地點、運輸毒品種類與原先所說相異,其與被告涂玄叡、陳裕森萌生退意,其遂聯絡吳俊德表示不願去檳城,卻遭吳俊德以言語恐嚇,其因基本資料均為吳俊德掌握,不得已只能依言前往檳城運毒。其抵達檳城後,吳俊德給其1個K開頭的微信帳號,該帳號使用者係當地人,由該人帶其3人去飯店。成功攜帶毒品入境後,吳俊德會與其聯絡約定交付毒品地點等語(見偵5661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9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玄叡於偵查中證稱:107年2月初涂韡瀚邀約其,問其有沒有缺錢,其說有,他在嘉義問其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問其要不要出國攜帶K他命入境,他跟其說一個人報酬10萬元,其就答應他,涂韡瀚就帶其去外交部事務單位申辦護照;入境如何交付毒品就跟著涂韡瀚,涂韡瀚會安排,對方會和涂韡瀚聯絡;其沒有辦法主動和綽號「小」之人聯絡;其第一次夾帶毒品入境,也是第一次出國等語;其只認識涂韡瀚,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偵5661卷第第97頁正反面、第264頁正反面)。是有關出國運輸毒品入境一事,確係同案被告涂韡瀚分別邀約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玄叡參與,並稱有10萬元之報酬,且關於與集團其他成員接觸聯絡亦係透過同案被告涂韡瀚。由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所述情節,可見同案被告涂韡瀚先行決定參與吳俊德所提之出境運毒返臺計畫,因而依吳俊德提議自行邀請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玄叡參與,糾合3人共同出境運毒返臺,而渠等3人於運毒過程中,皆由同案被告涂韡瀚出面與運毒犯罪組織其餘成員接洽,並被動接受吳俊德、陳永麟等人安排、指示,且事成後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各可獲得酬勞10萬元等情。顯見該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均各自分工部分犯行,要非臨時隨意組成,而係有計畫性、結構性之組織。且同案被告涂韡瀚於107年1月中旬後,依吳俊德提議,招募同案被告涂玄叡、被告陳裕森出境運毒返臺以賺取報酬,在國外時復有黃則羲、陳永麟在飯店房間內以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為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綁縛毒品以挾帶入境,則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被告陳裕森等3人與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間,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行為為手段、以牟利為目的之結構性組織,且該組織成員並非一時犯罪臨時湊數之舉。
⒊又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參與運輸毒品犯罪
組織係自國外運輸毒品至國內,並於入境時在機場查獲一節
,有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被告陳裕森等人護照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及被告陳裕森等3人於入境海關辦公室採證照片16幀、扣案物照片12幀、登機證3份、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案外人吳俊德等人出境畫面照片3幀、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長旅業部字第18D0001號函暨函附貴賓登記卡與消費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品物證封緘袋照片4幀可憑。並有自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被告陳裕森等3人扣得之白色晶體即甲基安非他命9包、附表二所示供彼等絡用之行動電話、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可證。而自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被告陳裕森等3人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共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000000號、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5922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俱如前述。
⒋是以同案被告涂玄叡、被告陳裕森係經同案被告涂韡瀚邀約
而分別加入上開運毒集團,渠等上手為綽號「小」之人,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被告陳裕森依指示負責夾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而案外人黃則羲、陳永麟則依指示負責出境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綁縛在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被告陳裕森身上而夾帶運輸入境臺灣,事成則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被告陳裕森各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就內部分工結構、成員之招募、報酬及內部約束力等情,足見該運毒集團具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陳裕森所參與之運毒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裕森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製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運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綁縛在身上夾帶運輸入境臺灣,自國外通過國界,實際運送進入我國國境,即遭查獲,則渠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陳裕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陳裕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裕森與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2人及吳俊德、黃則
羲、陳永麟等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裕森參與運毒犯罪組織後,隨即依任務分工前往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裕森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合。
㈣被告陳裕森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裕森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吳俊德開車接送其與涂韡瀚、涂玄叡至汽車旅館、機場,黃則羲陪同其與涂韡瀚、涂玄叡至汽車旅館、機場,以及黃則羲、陳永麟在檳城將第二級毒品纏繞於其身上等語(見偵5661卷第179至180頁、第195頁),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略以:「被告確有供出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等人,且已另案提起公訴,至吳俊德則另案發布通緝中」等語,有該檢察署107年10月24日中檢宏劍107偵13706字第1079096299號函暨函附107年度偵字第20998、24447號起訴書各1份可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可見被告陳裕森就本案所運輸第二級毒品供出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則被告陳裕森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就臺中關稽查組人員是否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一節,以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傳達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所明定,海關人員執司邊境管制,向依前開規定執行檢查權責,如查獲違規物品,分別依各相關規定辦理;查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逕行告發,尚非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稱之司法警察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108年5月20日關緝字第10810104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又本案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查獲經過係因稽查組檢查課情資分析人員進行旅客情資分析結果、該3名旅客核屬高風險族群,遂即刻指示檢查課關員須予詳查,嗣於渠等通過行李檢查檯前查獲攜帶毒品情事,並非循線報所為。本關關員未有司法警察身分,對旅客實施檢查之權責係由海關緝私條例賦予,3名入境旅客於107年2月11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入境時,未據口頭或書面向海關申報渠等涉嫌夾藏毒品逕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本關關員查獲,核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所行定行政罰之違章情事,渠等嗣後於製作筆錄時是否向執檢關員承認系案貨物為毒品,則非所問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7月24日中普稽字第107101158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且證人胡蒨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臺中關主管,過濾旅客情資後,認為陳裕森與涂韡瀚、涂玄叡攜帶毒品通關可能性很高,因此決定對陳裕森、涂韡瀚、涂玄叡進行檢查,3人通關之際,走的是免申報的綠線檯,當時辦理綠線攔查之人為其與蔡進智,蔡進智經其事先授意,首先攔下涂韡瀚,其接著攔下被告,後蔡進智再攔下涂玄叡時,不慎碰到涂玄叡腰部,馬上對其說「有了」,其意會後旋即問陳裕森「你有沒有帶」,陳裕森回答「有」,其遂呼叫站在入境室門口之航警前來支援,由航警及蔡進智將陳裕森、涂韡瀚、涂玄叡帶至檢查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33頁),固可認被告陳裕森於證人胡蒨忻詢問時坦承有無挾帶物品時即予承認,惟此係海關人員已知悉被告同夥涂玄叡已有挾帶物品之事實。又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均係海關人員搜索扣得毒品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3份可憑(見偵5611號卷第82至84頁),是以海關人員已有正當理由認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等3人足以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而予搜索扣押。況依上開查獲經過觀之,且被告陳裕森僅向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海關人員胡蒨忻坦承犯行,並卻無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復未表明委由海關人員轉向偵查機關自首之意。復就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等3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詢問筆錄陳述內容,亦無表明自首或委請由海關人員轉送自首之陳述(見偵5661號卷第76至81頁),顯見被告陳裕森並無向海關人員委託其轉送偵查機關表明接受審判之意,自難認有何自首之情事。況彼等3人之腹部、左大腿、右大腿處各纏繞綁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每人纏繞綁縛各3包,其中被告陳裕森部分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3.84公克、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2.15公克,同案被告涂韡瀚部分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3.31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0.06公克;同案被告涂玄叡部分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37公克(詳見附表一所示)數量甚鉅,且綁縛方式一經查驗搜索即無可遁飾,渠等經海關人員查獲後即逕向司法警察告發,縱被告陳裕森於海關人員攔下欲搜索時表明有挾帶物品,亦無從認有何自首而接受審判之情事。被告陳裕森辯以其係自首云云,並不足採。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係被告陳裕森夥同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擔任跨境運輸毒品俗稱「交通」之角色,纏繞綁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腹部、左大腿、右大腿而共同挾帶入境,每人纏繞綁縛各3包,其中被告陳裕森部分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93.84公克、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2.15公克,同案被告涂韡瀚部分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3.31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0.06公克;同案被告涂玄叡部分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37公克,已如前述,渠等共同運輸毒品數量甚鉅,純度甚高,倘經由毒品大中小盤商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後果不堪設想,渠等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陳裕森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規定遞減其刑,殊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情事,本院認其共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裕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陳裕森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裕森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貪圖運輸毒品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自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助長毒品自國外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甚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達7,962.01公克,數量甚鉅,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陳裕森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陳裕森家庭經濟狀況困苦,因年關將近、需錢孔急故鋌而走險,動機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
⒈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裕森雖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法院既未對被告陳裕森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對被告陳裕森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陳裕森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裕森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經被告陳裕森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膠帶;原審亦稱之為膠帶)3包,係被告等人分別用以纏繞甲基安非他命於身上,以便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涂韡瀚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案外人吳俊德雖允諾給與被告2人各100,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陳裕森並未取得該筆報酬,實際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其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早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0年6月29日作成釋字第528號解釋。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及107年1月3日修正,均維持強制工作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本於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認為皆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自不宜以婉轉之法律解釋方式,造成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施以強制工作,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卻不必強制工作之不公平處遇結果。原審判決採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之論述,即產生上述扭曲法制之結果,難認妥適。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此犯罪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然有別,侵害法益亦不同。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該罪即已完成,犯罪狀態持續期間不能重複論罪。故犯罪狀態持續期間所實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為,雖貌似想像競合犯,實則只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1行為,並無2行為。故本案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屬數罪。原審卻以想像競合犯論以1罪,尚非適法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參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運毒集團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自境外私運毒品入境犯行,且本件私運毒品入境犯行係被告參與該集團後第1次實行犯罪行為。被告陳裕森參與運毒集團應係其實行本件私運毒品之手段,雖其參與運毒集團與私運毒品之時、地未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於實行階段上具有緊密關連性,且本件私運毒品復為確保及維護其參與運毒集團之狀態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尚難認應予分論併罰。
⒉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故本案既對被告涂韡瀚、涂玄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⒊再者,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
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本件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以本件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陳裕森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㈢被告陳裕森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裕森自始坦承犯行,自白
認罪,並供出上手查緝到案,原審判決過重,自首部分未減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裕森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自白,原審判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陳裕森就其參與之情節輕重、分工之情形,原審僅判處有期刑4年2月,亦與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所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6月及另案之共犯黃則羲、陳永麟各所處有期徒刑5年為輕。
⒉又被告陳裕森縱認有於海關人員查驗時承認有挾帶毒品一事
,惟海關人員並非司法警察,且其經查獲毒品經海關人員向司法警察告發移送偵辦,並非被告陳裕森委由非偵查機關之海關人員請求轉送,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已如前述。
⒊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且第二級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被告陳裕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將大量第二級毒品自海外運輸至國內,所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國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衡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且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被告陳裕森於本案涉案情節,係參與本案運毒組織,與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睿共同前往馬來西亞後,由黃則羲、陳永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彈性繃帶及膠帶將該9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綑綁在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之腹腰部、左大腿及右大腿等部位,並由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等3人挾帶至臺灣清泉崗機場,此犯行更係因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等3人親身鋌而走險運輸毒品,使大批毒品進入我國,幸在機場查獲,方始未能流入市面,是以原審對親身擔任挾帶毒品入境「交通」角色之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等3人犯行參與程度,而各量處相當之刑度,就被告陳裕森部分觀之,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陳裕森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裕森上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僅沒收判決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部分為撤銷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違禁物,且係被告陳裕森、同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同案被告涂韡瀚就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經同案被告涂韡瀚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云云,而僅就被告陳裕森身上查獲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及被告陳裕森持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2所示)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容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陳裕森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於此部分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運輸者 │運輸物品│數量 │ 備註 ││號│ │名 稱│ │ │├─┼────┼────┼───┼──────────────┤│1 │涂韡瀚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2783.31公克、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0││ │ │ │ │.0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2 │涂玄叡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 ││ │ │非他命 │ │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 │ │ │ │.3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3 │陳裕森 │第二級毒│3包 │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 ││ │ │品甲基安│ │前總純質淨重:1893.84公克、 ││ │ │非他命 │ │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2││ │ │ │ │.1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 │└─┴────┴────┴───┴──────────────┘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號│ │ │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1支 │涂韡瀚 ││ │:IPHONE5、顏色:銀色,含S│ │ ││ │IM卡1張) │ │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1支 │陳裕森 ││ │:IPHONE5、顏色:黑色,含S│ │ ││ │IM卡1張) │ │ │├─┼─────────────┼────┼────┤│3 │彈性繃帶及透氣膠帶(扣押物│3包 │涂韡瀚 ││ │品清單記載為膠帶) │ │涂玄睿 ││ │ │ │陳裕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