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琨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年度偵字第3953、4445、4652、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由潘彥勲介紹加入而參與邱嘉鴻、陳宥騰(邱嘉鴻、陳宥騰2人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4年6月,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案件審判中)、潘彥勲、楊士杰(潘彥勲、楊士杰2人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提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甲○○並與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勲、楊士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起,多次撥打丙○○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之電話,先佯裝為高雄市警察局偵查課課長陳正國,向丙○○訛稱:「你在長庚醫院申請健保補助款,有重複申請之情事,你的個資遭冒用,在玉山銀行有開戶做違法的事」等語,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致電丙○○訛稱:「你在桃園成立空頭公司,有非法吸金之情事,去年以傳票通知你去開庭3次,你3次都沒去,現在已經被通緝,只要去警察局,就會馬上被抓起來」、「要調查你的資金流向,必須把你的所有帳戶交付給我保管調查」、「因查帳需要,必須把提款卡密碼也給我,我會派人跟你拿取提款卡、存簿」等語,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國中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455****3035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210****0501號帳戶、其妻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29129****7498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甲○○(經陳宥騰電話通知前往),並由甲○○交付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內容略為: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丙○○(丁○○)...受監管科代收公証物品...本收據不得(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公文書(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2紙予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丙○○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205號房,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交予潘彥勲,並自潘彥勲處獲得7千元之報酬。嗣潘彥勲再持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丙○○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之提領金額;另楊士杰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丙○○、丁○○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交予潘彥勲。潘彥勲並於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宥騰,陳宥騰再交予邱嘉鴻。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06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拘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騰、潘彥勲、楊士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心態,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又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勲、楊士杰等人,且依被害人之證述情節,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檢警機關單位人員對被害人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其印文所表彰之機關全銜相符,足以表彰該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而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為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之檢察官名諱、具體之日期、案號、法條依據、檢察機關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並無監管科)乙情,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有關,核與檢察機關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職權為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遑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斷於電話中積極以此相關內容誆騙被害人。是以,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對被害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該等偽造文件上所蓋用之「檢察官吳文正」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自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認為係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或印製而成之印文。而本件並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無事證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之實體印章或公印。且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併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未經其等本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及潘彥勲、楊士杰等人分持其等之提款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冒充為其等本人而提領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因而成功詐得金錢,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出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其與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勲、楊士杰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勲、楊士杰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被告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對被害人加以行使,積極主張其內容,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與潘彥勲、楊士杰等人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持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3張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帳戶內之金錢,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就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20至25 )部分,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財產上之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應成立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收取鉅額詐得款項,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等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原審卷四第57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等規定,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後述),及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應宣告強制工作,原審所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供陳其於本案自同案被告潘彥勲處獲得7千元報酬,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對於所提領之詐欺贓款20萬元、詐得之存摺3本、金融卡3張,均供稱已交給同案被告潘彥勲等語(見偵字第4652號卷第60頁背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審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文書2紙,,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收執,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亦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由同案被告潘彥勲招募而加入同案被告邱嘉鴻、陳宥騰、潘彥勲、楊士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包括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應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8至19頁)。惟查本案犯罪組織成立之目的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與潘彥勲、楊士杰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基於詐欺犯罪之目的加入組織,並非於加入犯罪組織後,嗣再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惡行)。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其加入同案被告陳宥騰、潘彥勲等人組成之車手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少年吳○共同向郭黃月收取31萬5500元之詐得款項(本案詐騙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則係於同年月15日),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因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與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數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本件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語,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附表一┌─┬───────────────┬────┬────┬──────┬───┐│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 │提領人││號├───────┬───────┤ │ │(新臺幣) │ ││ │日期 │時分 │ │ │ │ │├─┼───────┼───────┼────┼────┼──────┼───┤│1 │106 年6 月15日│下午7 時46分許│苗栗市頭│丙○○土│1 萬元 │甲○○│├─┤ ├───────┤份市中華│銀帳戶 ├──────┤ ││2 │ │下午7 時48分許│路932 號│ │6 萬元 │ │├─┤ ├───────┤土銀頭份│ ├──────┤ ││3 │ │下午7 時49分許│分行 │ │2 萬元 │ │├─┤ ├───────┤ │ ├──────┤ ││4 │ │下午7 時50分許│ │ │2 萬元 │ │├─┤ ├───────┼────┼────┼──────┤ ││5 │ │下午8 時53分許│苗栗縣頭│丙○○國│9 萬元 │ ││ │ │ │份市中華│泰世華銀│ │ ││ │ │ │路1201號│行帳戶 │ │ ││ │ │ │國泰世華│ │ │ ││ │ │ │銀行頭份│ │ │ ││ │ │ │分行 │ │ │ │├─┼───────┼───────┼────┼────┼──────┼───┤│6 │106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桃園市中│丙○○國│3 萬元 │潘彥勲│├─┤ ├───────┤壢區中央│泰世華銀├──────┤ ││7 │ │上午11時39分許│西路1 段│行帳戶 │3 萬元 │ │├─┤ ├───────┤11號國泰│ ├──────┤ ││8 │ │上午11時40分許│世華銀行│ │3 萬元 │ ││ │ │ │中壢分行│ │ │ │├─┤ ├───────┼────┼────┼──────┤ ││9 │ │上午11時45分許│桃園市中│丙○○土│5 萬元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10│ │上午11時46分許│路190 號│ │6 萬元 │ ││ │ │ │土銀中壢│ │ │ ││ │ │ │分行 │ │ │ │├─┼───────┼───────┼────┼────┼──────┤ ││11│106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16分許│桃園市中│丙○○國│3 萬元 │ │├─┤ ├───────┤壢區中央│泰世華銀├──────┤ ││12│ │上午9 時17分許│西路1 段│行帳戶 │3 萬元 │ ││ │ │ │11號國泰│ │ │ ││ │ │ │世華中壢│ │ │ ││ │ │ │分行 │ │ │ │├─┤ ├───────┼────┼────┼──────┤ ││13│ │上午9 時26分許│桃園市中│丙○○土│6 萬元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14│ │上午9 時27分許│路190 號│ │6 萬元 │ ││ │ │ │土銀中壢│ │ │ ││ │ │ │分行 │ │ │ │├─┼───────┼───────┼────┼────┼──────┤ ││15│106 年6 月18日│上午5 時2 分許│桃園市中│丙○○土│6 萬元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16│ │上午5 時3 分許│路190 號│ │5000元 │ │├─┤ │ │土銀中壢│ ├──────┤ ││17│ │ │分行 │ │4萬5000元 │ │├─┤ ├───────┼────┼────┼──────┤ ││18│ │上午5 時13分許│桃園市中│丙○○國│7100元 │ ││ │ │ │壢區中央│泰世華銀│ │ ││ │ │ │西路1 段│行帳戶 │ │ ││ │ │ │11號國泰│ │ │ ││ │ │ │世華中壢│ │ │ ││ │ │ │分行 │ │ │ │├─┼───────┼───────┼────┼────┼──────┼───┤│19│106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桃園市中│丙○○土│2萬7000元 │楊士杰││ │ │ │壢區中山│銀帳戶 │ │ ││ │ │ │路190 號│ │ │ ││ │ │ │土銀中壢│ │ │ ││ │ │ │分行 │ │ │ │├─┤ ├───────┼────┼────┼──────┤ ││20│ │下午6 時26分許│桃園市中│丁○○郵│6 萬元 │ │├─┤ ├───────┤壢區元化│局帳戶 ├──────┤ ││21│ │下午6 時27分許│路2 段12│ │6 萬元 │ │├─┤ ├───────┤6 號中壢│ ├──────┤ ││22│ │下午6 時28分許│興國郵局│ │3 萬元 │ │├─┼───────┼───────┼────┤ ├──────┤ ││23│106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桃園市龍│ │6 萬元 │ │├─┤ ├───────┤潭區南龍│ ├──────┤ ││24│ │上午8 時51分許│路70號龍│ │6 萬元 │ │├─┤ ├───────┤潭南龍郵│ ├──────┤ ││25│ │上午8 時52分許│局 │ │3 萬元 │ │├─┴───────┴───────┴────┴────┼──────┼───┤│總額 │102萬4100元 │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名稱 │數量│應沒收印文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偽造「臺灣臺北地│各1 枚││(申請人分別為丙○○ │ │方法院檢察署印」│ ││、丁○○) │ │公印文 │ ││ │ ├────────┼───┤│ │ │偽造「檢察官吳文│各1 枚││ │ │正」印文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