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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百齡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85、16391、17651、1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因缺錢花用,乃萌生以竊取他人現金及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以取得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與陳浚明(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百齡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凌晨某時,至陳娟娟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1樓廚房氣窗後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娟娟所有置於客廳抽屜上信封袋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消費券3600元及美金6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周百齡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3時11分許,至林晏汝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趁房屋窗戶未上鎖之際,自上址後方之圍牆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室內後,徒手竊取林晏汝所有置於1樓電視機旁錢包內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得手後隨即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9日)中午12時許,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SOGO百貨公司,周百齡與陳浚明等2人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上揭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周百齡所竊取之上開林晏汝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中午12時6分及10分許在該百貨公司內,接續刷卡消費2萬7392元2筆,購買商品各1批,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晏儒」(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名2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晏汝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商品各1批交予陳浚明。之後再由周百齡及陳浚明將該商品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給予陳浚明一日之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

㈢周百齡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4時19分許,至劉明宗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號住處,趁房屋落地窗未上鎖之際,直接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室內,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劉明宗所有置於一樓客廳沙發旁錢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等各1張等物(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得手後,隨即聯繫陳浚明,由周百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浚明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商場,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周百齡所竊取之上揭劉明宗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上開家樂福商場內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920元購買皮包2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劉明宗」之簽名1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明宗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商品1批交予陳浚明。

2.於同日(23日)下午1時16分許,至上開家樂福商場內之富麗金飾店內,由陳浚明持上揭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4萬70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

3.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頂好超市,由陳浚明持上揭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68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嗣周百齡及陳浚明等2人持盜刷成功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

1.之商品前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收受,然後由周百齡給付陳浚明報酬2,000元。

㈣周百齡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邱金城與劉若

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處2樓廁所窗戶未上鎖之際,自上址後方之松五停車場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室內,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邱金城所有置於2樓客廳之錢包內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劉若葳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周百齡於竊得前揭邱金城與劉若葳所有之信用卡後,隨即聯

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邱金城、劉若葳前揭遭竊之信用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周大福金飾店,持劉若葳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6萬2722元,購買金飾商品1批,並由陳浚明在簽帳單上偽造「劉瑞威」(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名1枚,並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若葳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金飾商品1批交予陳浚明。

2.於同日(28日)12時16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燦坤3C賣場文心店,推由陳浚明持邱金城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3500元,購買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邱金城」之簽名1枚,然後將該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邱金城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手機1支交予陳浚明。

3.又於同日12時39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賣場青海店,推由陳浚明持劉若葳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3萬45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嗣再由周百齡持盜刷成功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1.、之2.商品至跳蚤市場變賣,再由周百齡給付陳浚明報酬及加油費等共3,000元。

㈥周百齡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前往洪孟萍與安格斯(

Bain Angus James)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趁上址住宅1樓前方落地窗未上鎖之際,翻牆自該落地窗進入屋內,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洪孟萍所有置於1樓餐桌上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各1張,及安格斯所有置於1樓櫃子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副卡)1張等物(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得手後,隨即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百齡,一同於106年12月14日11時16分及12時46分許,先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潤發景平店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潤發內湖一店及內湖二店,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上揭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浚明持前開洪孟萍遭竊之上開信用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分別於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外)上偽簽「洪文彥」之簽名各1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孟萍(洪文彥)本人簽帳消費,而分別將該商品交付與陳浚明,然後再由周百齡與陳浚明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與陳浚明2人依約朋分花用。嗣陳浚明再於106年12月15日14時23分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賣場,由陳浚明持前揭安格斯遭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於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二編號7、9、12部分除外)上偽簽「劉明宗」之簽名各1枚,並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安格斯(劉明宗)本人簽帳消費,而分別將該商品交予陳浚明。之後再由周百齡與陳浚明持往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給付陳浚明每日之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共3000元(10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共3日,共計給付陳浚明9000元)。

二、案經陳娟娟、邱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汝、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孟萍、安格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百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周百齡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第951號本院卷第160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百齡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31-36頁、第18905號偵查卷第31-34頁、第17651號偵查卷第32-35頁、第11885號偵查卷第107-109頁、第141-143頁、原審卷第62-66頁、第113-116頁、第951號本院卷158-159頁、第264-270頁),核與告訴人陳娟娟、邱金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8-40頁);告訴人林晏汝、劉明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第18905偵查卷第38-41頁);告訴人洪孟萍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6391號偵查卷第43-48頁、第11885號偵查卷第81-82頁、第45號核退卷第10-1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65-68頁、第141-143頁、第18905號偵查卷第35-37頁、第16391號偵查卷第37-40頁、第17651號偵查卷第36-37頁)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員警詹坤穎於107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洪孟萍107年12月18日書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及切結書、告訴人洪孟萍提出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聲明書、花旗銀行106年12月份帳單、安格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孟萍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6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76號函暨函附洪孟萍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一店簽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6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75號函暨函附安格斯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簽之燦坤3C太平旱溪店簽單、盜刷之屈臣氏精武店簽單(免簽名)、偽簽之全國電子大雅門市簽單、盜刷之鞋全家福天津店簽單(免簽名)、偽簽之全國電子逢甲門市簽單、全國電子逢甲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見第45號核退卷第9頁、第1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浚明指認周百齡)、106年12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經陳浚明指認)、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12月14日至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安格斯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資料明細、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7年7月9日金安字第1070000048號函暨函附洪孟萍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夕白皮革精品」簽單、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7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535號暨函附洪孟萍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一店」簽單、安格斯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燦坤3C太平旱溪店」簽單、偽簽之「屈臣氏精武店」簽單、偽簽之「全國電子大雅門市」簽單、偽簽之「鞋全家福天津店」簽單、偽簽之「全國電子逢甲門市」簽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年7月12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919號函暨函附洪孟萍107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大潤發景平店」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7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207號函暨函附106年12月14日消費明細、偽簽之「大潤發景平店」簽單(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69-73頁、第83 -90頁、第92頁、第97-98頁、第100-102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2-1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百齡指認陳浚明)及(陳浚明指認周百齡)、洪孟萍持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大潤發景平店」消費明細、金緻品景平店106年12月14日黃金日報表、大潤發景平店106年1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內湖一店、內湖二店106年1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景平店106年12月14日簽單照片、周百齡106年12月14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洪孟萍)(見第16391號偵查卷第54-57頁、第60-75頁);警員林駿哲107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偽簽之「廣三崇光百貨」簽單2紙、偽簽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單1紙、劉明宗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06年11月23日刷卡紀錄、周百齡106年11月19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晏汝)(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0頁、第43-47頁;偵查佐林育瑜107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陳浚明於「周大福」金飾店選購商品、盜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3086號核交卷第4-8頁);被告周百齡106年11月28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

邱金城)、邱金城信用卡遭到刷後收到之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燦坤3C文心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偽簽簽單(經周百齡、陳浚明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陳浚明)、劉若葳持有元大銀行信用卡106年11月28日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單、邱金城持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偽簽之簽單、冒用明細、劉若葳持有元大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百齡指認陳浚明)及(陳浚明指認周百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陳娟娟98年2月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劉若葳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7090023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22413號鑑定書、邱金城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43-79頁、第81頁);警員林駿哲107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偽簽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單1紙(見第3244號核交卷第5頁、第8頁)等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周百齡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其等上開

共同盜刷信用卡成功所得之金額,共犯陳浚明每次分得之金額應係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並非每日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共3,000元,並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1、2188號刑事判決為證云云。惟查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共犯陳浚明僅取得報酬2,000元外,其餘部分均係每日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共3,000元(詳如後述)。至被告雖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

71、2188號刑事判決為證云云,但經核該案之犯罪情節與本件不同,該案所認定之被告周百齡犯罪所得比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周百齡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律比較方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2月4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復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則以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㈠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㈡查被告周百齡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98年偷竊我是凌晨偷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且被告係開啟1樓廚房氣窗後侵入告訴人陳娟娟之住處,氣窗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漏未予以新舊法比較說明,惟認事用法本為法院之權責,且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修正前之處罰規定又較修正後之規定輕,並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㈠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再按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㈡查被告周百齡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告訴人邱金城及被害

人劉若葳之上開住處,趁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並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後竊盜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侵入告訴人邱金城與被害人劉若葳

上開住處,竊得分屬告訴人邱金城所有之現金4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被害人劉若葳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且因信用卡背面附有簽名欄,被告顯可得知信用卡分屬不同人所有,是被告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部分:㈠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㈡次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

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周百齡此部分所為,分敘如下: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1.、㈤之1.之2.、㈥之附表二編

號1、3、4、5、6、8、10、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附表二編號2、7、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2.、3.、㈤之3.、㈥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至共同被告陳浚明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偽簽署

名「林晏儒」(共2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1.所示部分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1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瑞威」1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邱金城」1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共3枚),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1.、㈤之1.、之2.、

㈥之附表二編號1、3、4、5、6、8、10、11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間,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④另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於106年11月19日中

午12時6分及10分許分別持告訴人林晏汝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27,392元2筆(既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於106年11月23日12時22分、13時16分、15時18分許,分別持告訴人劉明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4920元(既遂)、47,000元(未遂)、680元(未遂)共3筆;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於106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持被害人劉若葳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62,722元(既遂)、同日12時16分許持被害人邱金城所有之信用卡盜刷23,500元(既遂)、同日12時39分許持被害人劉若葳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34,500失敗(未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於10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持告訴人洪孟萍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4日11時16分盜刷53,000元(既遂)、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4日11時34分盜刷1,574元(既遂)、13時20分盜刷2076元(既遂)、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4日12時46分許盜刷31,600元(既遂)、台北富邦信用卡於14日12時51分許盜刷2,500元(既遂)、13時10分許盜刷31,358元(既遂),及持被害人安格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於15日14時45分、15時05分、15時57分、17時37分及16日15時43分、16時33分許,分別盜刷578元(既遂)、34,500元(既遂)、2070元(既遂)、41,500元(既遂)、28,900元(既遂)、28,900元(未遂)共12筆,計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持告訴人林晏汝、劉明宗、邱金城、劉若葳、洪孟萍、安格斯等6人之信用卡為20次盜刷行為,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持告訴人林晏汝之信用卡於同一店家、短時間間內(時間僅相距4分鐘)為2筆盜刷行為部分,因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外,其餘部分則因時間相距較長,且盜刷之店家有異,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2人更換不同地點、不同持卡人之信用卡進行購物,時間、空間得以切割,是此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⑤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所示部分,除竊盜部

分被告周百齡係單獨正犯外,其餘部分被告周百齡與共犯陳浚明等2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另被告周百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2.、之3.、犯罪事

實欄一之㈤之3.、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交易失敗未能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⑦被告周百齡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人雖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周百齡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周百齡於經警查獲後即全盤拖出,並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已具有悔意,準此被告犯後既具有悔意,即難逕以其前曾有前科紀錄即推定其有犯罪之習慣,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且為期被告於接受本件有期徒刑執行之矯正後,能徹底改過自新,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偽造署押之沒收:

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已交還商

家,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沒收,惟由共同被告陳浚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偽簽之署名「林晏儒」(共2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1.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劉明宗」1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1.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劉瑞威」1枚、一之㈤之2.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邱金城」1枚;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附表二編號1、3、4、5、6之簽帳單上所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枚),附表二編號8、

10、11之簽帳單上所偽簽署名「劉明宗」(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周百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3萬

8500元、消費券3600元及美金6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第17651號之查卷第33頁),惟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周百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3-34頁),其中現金4000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部分,本院考量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已失去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③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所示盜刷信用卡所得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等2人持

上開被告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27,392元(2筆,共54,784元)後將物品持至跳蚤市場變賣,雖被告周百齡於偵查中供稱分1/4贓款予被告陳浚明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分1/8贓款給被告陳浚明,被告周百齡自己分得7/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共犯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然共犯陳浚明於警詢時自承稱:「盜刷的物品當天在跳蚤市場就買掉了,變賣的金額已經忘記,由周百齡從變賣的金額中拿2000元給我,之後再加1000元的加油費給我,現金已花用完。」等語;於偵查時供稱:「我每1天拿2000元。」等語(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6頁、第65頁)。經核其2人所述之金額雖不相符,惟於遍查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共犯陳浚明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則前後供述一致,是本院認應以共犯陳浚明所述(即共犯陳浚明所得共3000元),較為可採。而盜刷信用卡取得標的物後變賣之情形,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取得該物之價值為準,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賤賣所得物之手段以降低犯罪所得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則為51,784元(計算式54,784-3,000=51,784元)。又被告周百齡之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等2人持

上開被告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僅4,920元,,被告周百齡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將盜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平分所得(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共犯陳浚明獲得1/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然共犯陳浚明均一貫供稱其獲得2,000元等語(見第8905號偵查卷第37頁、第65頁),而2,000元金額客觀上已接進盜刷所得金額之一半,且其2人均有所得,應較合理,是本院認應以共犯陳浚明之供述(即2000元),較為可採。故此部分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2,920元(計算式:4,920-2,000=2,920元)。惟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等2人持

上開被告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分別為62,722元及23,500元,共86,222元,被告周百齡於警詢時陳稱將盜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平分所得(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共犯陳浚明獲得1/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然共犯陳浚明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刷卡購物的金飾和手機都交給周百齡了,周百齡有給我錢,加油費1,000元及2,000元酬庸,共3,000元,並沒有他所指的利益均分。」等語(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本院認於遍查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因被告陳浚明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前後供述一致,應較為可採。是此部分應認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則為83,222元(計算式:86,222-3,000=83,222元)。惟上揭現金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等2人持

上開被告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共為229,656元(計算式:53,000+1,574+31,600+2,500+31,358+2,076+578 +34,500+2,070+41,500+28,900=22萬9656元),被告等雖將刷卡購物所得商品進行變賣,然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以原先購買物品之價格認定(已如上述)。至被告周百齡雖於偵查時供稱:「實際上陳浚明分多少我不記得,總數大約5萬多,陳浚明可以分1萬多,大約贓款的1/4。」等語(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10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共犯陳浚明分得報酬為1/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然共犯陳浚明於偵查時則供稱:「周百齡的意思是我給他請,一天要給我2,000元,還補貼我油錢,印象中我並沒有拿1萬多;我是按天計酬不是以刷卡金額計酬。」等語(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108頁)。參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被告周百齡與共犯陳浚明之合作模式觀之,共犯陳浚明所獲得之報酬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因變賣物品獲得所得較少外,其餘概為一日報酬2,000元、加油費1,000元(業如前述),多次合作將為大致雷同之報酬約定係屬常情,故本院認應以共犯陳浚明就報酬之陳述較為可採。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等2人係於106年12月14日至16日共3日為盜刷消費行為,則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以日計酬,外加每日加油費則為9,000元(每日3,000元,共3日,共得9,000元),尚與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記憶性之陳述相近,亦符合常理。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則應為22萬656元(計算式:229,656-9,000=220,656元)。惟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周百齡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百齡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周百齡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而盜刷信用卡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且次數眾多,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周百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作,家中尚有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周百齡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

3、4、5、6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3、5、6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編號1、4部分及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編號2、3、5、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周百齡所偽造之署押及其犯罪所得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詳如前述)云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周百齡上訴意旨雖指稱①其等上開共同盜刷信用卡成功所得之金額,共犯陳浚明分得之金額應係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並非每日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共3,000元。②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①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共犯陳浚明僅取得報酬2,000元外,其餘部分均係每日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共3,000元(業如前述)。②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僅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綜上,被告周百齡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周百齡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消費││ │ │券叁仟陸佰元及美金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2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林晏儒」貳枚,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明宗」壹枚,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周百齡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 │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瑞威」、「邱金城」各壹││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 │ │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洪文彥」伍枚、「劉明宗」││ │ │叁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 │ │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時間 │ 地點 │盜刷品項│ 款項 │發卡銀行、│持卡人│偽造之署押││號│ │ │ │ │卡號 │ │ │├─┼────┼────────┼────┼───┼─────┼───┼─────┤│1 │106 年 │新北市○○區○○│黃金項鍊│5 萬 │玉山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 │12月14日│路000 號 │2條 │3000元│卡號: │ │ ││ │11時16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 年 │新北市○○區○○│服飾 │1574元│花旗銀行,│洪孟萍│無 ││2 │12月14日│路000 號 │ │ │卡號: │ │(免簽名) ││ │11時34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 年 │臺北市○○區○○│黃金項鍊│3 萬 │國泰世華銀│洪孟萍│洪文彥 ││3 │12月14日│路0 段000 號 │1條 │1600元│行,卡號:│ │ ││ │12時46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 年 │臺北市○○區○○│不明 │2500元│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4 │12月14日│路0 段000 號 │ │ │行,卡號:│ │ ││ │12時51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夕白皮革精品) │ │ │-0000-0000│ │ │├─┼────┼────────┼────┼───┼─────┼───┼─────┤│ │106 年 │臺北市○○區○○│黃金項鍊│3 萬 │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5 │12月14日│路0段000號 │1條 │1358元│行,卡號:│ │ ││ │13時1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年 │臺北市○○區○○│不明 │2076元│花旗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6 │12月14日│路0段000號 │ │ │卡號: │ │ ││ │13時2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日用品 │578 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7 │12月15日│路000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14時45分│(屈臣氏精武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3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8 │12月15日│路0段000、000號 │ │4500元│行,卡號:│ │ ││ │15時5分 │(燦坤3C太平旱溪│ │ │0000-0000 │ │ ││ │ │店)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路│不明 │2070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9 │12月15日│0段000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15時57分│(鞋全家福天津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路│電子產品│4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10│12月15日│0段000號 │ │1500元│行,卡號:│ │ ││ │17時37分│(全國電子大雅門│ │ │0000-0000 │ │ ││ │ │市)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11│12月16日│路0段000號 │ │8900元│行,卡號:│ │ ││ │15時43分│(全國電子逢甲門│ │ │0000-0000 │ │ ││ │ │市)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街│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12│12月16日│00號 │ │8900元│行,卡號:│ │(過卡交易││ │16時33分│(燦坤3C忠明店)│ │(交易│0000-0000 │ │失敗) ││ │ │ │ │失敗)│-0000-0000│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