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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浚明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85、16391、17651、1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浚明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浚明與周百齡(由本院另案審結)等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百齡單獨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林晏汝住處,竊得林晏汝所有置於該處1樓電視機旁錢包內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後,於同日(19日)中午另行起意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SOGO百貨公司內,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林晏汝遭周百齡所竊取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中午12時6分及10分許,接續刷卡消費2萬7392元2筆,購買商品各1批,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晏儒」(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名2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晏汝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商品各1批交予陳浚明。嗣再由周百齡及陳浚明共同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則由周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交付當日之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共3000元)予陳浚明收受。

㈡周百齡單獨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4時19分許,在劉明宗位於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竊得劉明宗所有置於1樓客廳沙發旁錢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後,於同日(23日)中午另行起意聯繫陳浚明,由周百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浚明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店內。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2分,在家樂福內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920元,購買皮包2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劉明宗」之簽名1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明宗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商品1批交予陳浚明。

2.於同日23日下午1時16分於同址家樂福內之富麗金飾店,由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4萬70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

3.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頂好超市內,由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68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之後再由周百齡及陳浚明持盜刷成功上開1.之商品前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則由周百齡收受,並由周百齡交予陳浚明2,000元報酬。

㈢周百齡單獨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邱金城與劉

若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內,竊得邱金城所有置於2樓客廳之錢包內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劉若葳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後,於同日(28日)中午另行起意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邱金城、劉若葳前揭遭竊之信用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11月28日11時37分在上開百貨公司內之周大福金飾店內,以劉若葳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6萬2722元,購買金飾商品1批,並由陳浚明在簽帳單上偽造「劉瑞威」(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名1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若葳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金飾商品1批交付與陳浚明。

2.於同日12時16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燦坤3C賣場文心店,仍推由陳浚明持邱金城前揭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3500元,購買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邱金城」之簽名1枚後,將該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邱金城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手機1支交予陳浚明收受。

3.又於同日12時39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賣場青海店內,由陳浚明持劉若葳前揭遭竊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3萬45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之後再由周百齡持盜刷成功之上開1.、2.商品至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由周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交予陳浚明3,000元(包括加油費1,000元及2,000元報酬)。

㈣周百齡單獨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前往洪孟萍與安格

斯(Bain Angus James)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竊得洪孟萍所有置於1樓餐桌上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各1張,及安格斯所有置於1樓櫃子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副卡)1張等物後,於同日(14日)中午另行起意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百齡,一同於同日11時16分及12時46分許,先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潤發景平店內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潤發內湖一店內。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浚明持前開洪孟萍遭竊之信用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於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編號2除外)上偽簽「洪文彥」之簽名各1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孟萍(洪文彥)本人簽帳消費,而分別將該商品交予陳浚明,之後再由周百齡與陳浚明共同持往跳蚤市場變賣。嗣陳浚明另於106年12月15日14時23分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賣場內,由陳浚明持前揭安格斯遭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於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二編號7、9、12除外)上偽簽「劉明宗」之簽名各1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安格斯(劉明宗)本人簽帳消費,而分別將該商品交予陳浚明。之後再由周百齡與陳浚明共同持往變賣,變賣所得款項則由周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給予陳浚明每日之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3日共9,000元)。

二、案經邱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汝、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孟萍、安格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浚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浚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第951號本院卷第160-161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浚明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65-68頁、第141-143頁、第18905號偵查卷第35-37頁、第16391號偵查卷第37-40頁、第17651號偵查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62-66頁、第77-80頁、及第951號本院卷第158-159頁、第264-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651號偵查卷第39-4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汝、劉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8-41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孟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6391號偵查卷第43-48頁、第11885號偵查卷第81-82頁、第45號核退卷第10-1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百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31-36頁、第18905號偵查卷第31-34頁、第17651號偵查卷第32-35頁、第11885號偵查卷第107頁反面-109頁、第141頁反面-142頁、及原審卷第66頁、第116頁),均相符合,並有員警詹坤穎107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洪孟萍107年12月18日書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及切結書、告訴人洪孟萍提出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聲明書、花旗銀行106年12月份帳單、安格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孟萍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6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76號函暨函附洪孟萍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一店簽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6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75號函暨函附安格斯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簽之燦坤3C太平旱溪店簽單、盜刷之屈臣氏精武店簽單(免簽名)、偽簽之全國電子大雅門市簽單、盜刷之鞋全家福天津店簽單(免簽名)、偽簽之全國電子逢甲門市簽單、全國電子逢甲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見第45號核退卷第9頁、第12-13頁、第15-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浚明指認周百齡)、106年12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經陳浚明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12月14日至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安格斯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資料明細、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7年7月9日金安字第1070000048號函暨函附洪孟萍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夕白皮革精品」簽單、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7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535號暨函附洪孟萍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一店」簽單、安格斯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燦坤3C太平旱溪店」簽單、偽簽之「屈臣氏精武店」簽單、偽簽之「全國電子大雅門市」簽單、偽簽之「鞋全家福天津店」簽單、偽簽之「全國電子逢甲門市」簽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年7月12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919號函暨函附洪孟萍107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大潤發景平店」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7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207號函暨函附106年12月14日消費明細、偽簽之「大潤發景平店」簽單(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69-73頁、第83-90頁、第92頁、第97-98頁、第100-102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2-1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百齡指認陳浚明)及(陳浚明指認周百齡)、洪孟萍持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大潤發景平店」消費明細、金緻品景平店106年12月14日黃金日報表、大潤發景平店106年1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內湖一店、內湖二店106年1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景平店106年12月14日簽單照片、周百齡106年12月14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洪孟萍)(見第16391號偵查卷第54-57頁、第60-75頁);警員林駿哲107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偽簽之「廣三崇光百貨」簽單2紙、偽簽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單1紙、劉明宗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06年11月23日刷卡紀錄、周百齡106年11月19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晏汝)(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0頁、第43-47頁;偵查佐林育瑜107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陳浚明於「周大福」金飾店選購商品、盜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3086號核交卷第4-8頁);同案被告周百齡106年11月28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邱金城)、邱金城信用卡遭到刷後收到之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燦坤3C文心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偽簽簽單(經周百齡、陳浚明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陳浚明)、劉若葳持有元大銀行信用卡106年11月28日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單、邱金城持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偽簽之簽單、冒用明細、劉若葳持有元大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百齡指認陳浚明)及(陳浚明指認周百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陳娟娟98年2月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劉若葳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7090023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22413號鑑定書、邱金城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43-79頁、第81頁);警員林駿哲107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偽簽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單1紙(見第3244號核交卷第5頁、第8頁)等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浚明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次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陳浚明所為,分敘如下: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1.、㈢之1.之2.、㈣之附表二編

號1、3、4、5、6、8、10、1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7、9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2.、之3.、㈢之3.、㈣之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至被告陳浚明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偽簽署名「

林晏儒」(共2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所示部分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1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

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瑞威」1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邱金城」1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共3枚),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陳浚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1.、㈢之1.、之2.、

㈣之附表二編號1、3、4、5、6、8、10、11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間,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④另被告陳浚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於106年11月19日中

午12時6分及10分許分別持告訴人林晏汝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27,392元2筆(既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於106年11月23日12時22分、13時16分、15時18分許,分別持告訴人劉明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4920元(既遂)、47,000元(未遂)、680元(未遂)共3筆;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於106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持被害人劉若葳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62,722元(既遂)、同日12時16分許持被害人邱金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23,500元(既遂)、同日12時39分許持被害人劉若葳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34,500元失敗(未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於10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持告訴人洪孟萍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4日11時16分盜刷53,000元(既遂)、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4日11時34分盜刷1,574元(既遂)、13時20分盜刷2076元(既遂)、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4日12時46分許盜刷31,600元(既遂)、台北富邦信用卡於14日12時51分許盜刷2,500元(既遂)、13時10分許盜刷31,358元(既遂),及持告訴人安格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於15日14時45分、15時05分、15時57分、17時37分及16日15時43分、16時33分許,分別盜刷578元(既遂)、34,500元(既遂)、2070元(既遂)、41,500元(既遂)、28,900元(既遂)、28,900元(未遂)共12筆,共計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持告訴人林晏汝、劉明宗、邱金城、劉若葳、洪孟萍、安格斯等6人之信用卡為20次盜刷行為,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持告訴人林晏汝之信用卡於同一店家、短間內為2筆盜刷行為部分,因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為接續犯。至其餘部分,或因盜刷之店家有異、或因更換不同地點刷卡、或因持不同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或因持不同卡號之信用卡在不同地點刷卡(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1.之3.部分),時間空間得以切割,難認係接續犯,是此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⑤又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等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另被告陳浚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2.、之3.、犯罪事

實欄一之㈢之3.、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交易失敗未能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⑦至被告陳浚明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陳浚明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前科,其中有1次經原審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有1次經原審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原審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89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浚明前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前科,雖均經執行完畢,但本次所犯後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且又多達19罪,足見其主觀惡性較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偽造署押之沒收:

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已交還店家,非

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沒收,惟由被告陳浚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林晏儒」(共2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劉明宗」1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1.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劉瑞威」1枚、一之㈢之2.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邱金城」1枚;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3、4、5、6之簽帳單上所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枚),及附表二編號8、10、11之簽帳單上所偽簽署名「劉明宗」(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主文欄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等2人持

上開共犯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27,392元(2筆,共54,784元)後將物品持至跳蚤市場變賣,雖共犯周百齡於偵查中供稱分1/4贓款予被告陳浚明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分1/8贓款給被告陳浚明,共犯周百齡自己分得7/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共犯陳浚明等語。然被告陳浚明於警詢時自承稱:「盜刷的物品當天在跳蚤市場就買掉了,變賣的金額已經忘記,由周百齡從變賣的金額中拿2000元給我,之後再加1000元的加油費給我,現金已花用完。」等語;於偵查時供稱:「我每1天拿2000元。」等語(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6頁、第65頁)。經核其2人所述之金額雖不相符,惟於遍查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被告陳浚明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則前後供述一致,是本院認應以被告陳浚明上開所述(即被告陳浚明每日所得共3000元),較為可採。而盜刷信用卡取得標的物後變賣之情形,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取得該物之價值為準,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賤賣所得物之手段以降低犯罪所得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共犯周百齡之犯罪所得則為51,784元(計算式54,784-3,000=51,784元)。惟被告陳浚明之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部分,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等2

人持上開共犯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僅4,920元,共犯周百齡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將盜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平分所得(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陳浚明獲得1/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

然被告陳浚明均一貫供稱其獲得2,000元等語(見第8905號偵查卷第37頁、第65頁),而2,000元金額客觀上已接進盜刷所得金額之一半,且其2人均有所得,應較合理,是本院認應以被告陳浚明之供述(即2000元),較為可採。故此部分應認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共犯周百齡之犯罪所得為2,920元(計算式:4,920-2,000=2,920元)。惟被告陳浚明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等2人持

上開共犯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分別為62,722元及23,500元,共86,222元,共犯周百齡於警詢時陳稱將盜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平分所得(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陳浚明獲得1/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然被告陳浚明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刷卡購物的金飾和手機都交給周百齡了,周百齡有給我錢,加油費1,000元及2,000元酬庸,共3,000元,並沒有他所指的利益均分。」等語(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本院認於遍查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因被告陳浚明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前後供述一致,應較為可採。是此部分應認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共犯周百齡之犯罪所得則為83,222元(計算式:86,222-3,000=83,

222元)。惟被告陳浚明犯後已與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以6萬2722元成立和解,並已於108年5月28日給付5722元,此有和解書及元大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第951號本院卷第283、287頁),已逾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是此部分被告陳浚明已無犯罪所得,被告陳浚明此部分既已無犯罪所得,即無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等2人持

上開共犯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為229,656元(計算式:53,000+1,574+31,600+2,500+31,358+2,076+578+34,500+2,070+41,500+28,900=22萬9656元),嗣其2人雖將刷卡購物所得商品進行變賣,然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以原先購買物品之價格認定(已如上述)。至共犯周百齡雖於偵查時供稱:「實際上陳浚明分多少我不記得,總數大約5萬多,陳浚明可以分1萬多,大約贓款的1/4。」等語(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10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陳浚明分得報酬為1/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然被告陳浚明於偵查時則供稱:「周百齡的意思是我給他請,一天要給我2,000元,還補貼我油錢,印象中我並沒有拿1萬多;我是按天計酬不是以刷卡金額計酬。」等語(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108頁)。參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被告陳浚明與共犯周百齡之合作模式觀之,被告陳浚明所獲得之報酬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因變賣物品獲得所得較少外,其餘概為一日報酬2,000元、加油費1,000元(業如前述),多次合作將為大致雷同之報酬約定係屬常情,故本院認應以被告陳浚明就其報酬之陳述較為可採。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陳浚明與共犯周百齡等2人係於106年12月14日至16日共3日為盜刷消費行為,則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以日計酬,外加加油費,則共為9,000元(共3日,每日3,000元,共得款9,000元),尚與其2人就犯罪所得記憶性之陳述相近,亦符合常理。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共犯周百齡之犯罪所得則應為22萬656元(計算式:229,656-9,000=220,656元)。惟被告陳浚明之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浚明犯後就此部分犯罪雖已與被害人洪孟萍、安格斯成立和解,並賠償1萬元,惟查被告陳浚明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犯罪,除編號12部分因過卡交易失敗,發卡銀行無須給付貨款,並未受到損害外,其餘部分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完成刷卡後,均需依簽帳單上之交易金額給付特約商店,是此部分實際上之被害人為發卡銀行,並非持卡人,因持卡人之財物上並未受到任何損失,並非直接被害人,故被告犯後縱已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洪孟萍、安格斯,然因被害人洪孟萍、安格斯並未受到任何財物上之損失,故該1萬元充其量應僅得認係對被害人洪孟萍、安格斯精神上損害之填補而已,不得謂為被告已歸還部分犯罪所得,故就本件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時不予扣減上開1萬元。而本件被告陳浚明因迄今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發卡銀行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業據被告陳浚明自承在卷(見第951號本院卷第271頁),故仍應就其此部分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審調查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認被告陳浚明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浚明犯後就此部分犯罪已與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以6萬2722元成立和解,並已於108年5月28日給付5722元,已逾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是此部分被告陳浚明已無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詳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陳浚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云云,容有可議。被告陳浚明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浚明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而盜刷信用卡犯行,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且其犯罪次數眾多,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陳浚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浚明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與其母同住,並育有2子,目前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浚明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陳浚明此部分犯罪現已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併此說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其餘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浚明其餘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浚明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而盜刷信用卡犯行,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且其犯罪次數眾多,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陳浚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與其母同住,並育有2子,目前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浚明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其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前述)云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陳浚明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被告陳浚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應併執行之。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浚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林晏儒」貳枚,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浚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明宗」壹枚,沒收之。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浚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3 │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瑞威」、「邱金城」各壹││ │ │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浚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均累││ │ │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洪文彥」伍枚、「劉明宗」││ │ │叁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時間 │ 地點 │盜刷品項│ 款項 │發卡銀行、│持卡人│偽造之署押││號│ │ │ │ │卡號 │ │ │├─┼────┼────────┼────┼───┼─────┼───┼─────┤│1 │106 年 │新北市○○區○○│黃金項鍊│5 萬 │玉山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 │12月14日│路000 號 │2條 │3000元│卡號: │ │ ││ │11時16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 年 │新北市○○區○○│服飾 │1574元│花旗銀行,│洪孟萍│無 ││2 │12月14日│路000 號 │ │ │卡號: │ │(免簽名) ││ │11時34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 年 │臺北市○○區○○│黃金項鍊│3 萬 │國泰世華銀│洪孟萍│洪文彥 ││3 │12月14日│路0 段000 號 │1條 │1600元│行,卡號:│ │ ││ │12時46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 年 │臺北市○○區○○│不明 │2500元│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4 │12月14日│路0 段000 號 │ │ │行,卡號:│ │ ││ │12時51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夕白皮革精品) │ │ │-0000-0000│ │ │├─┼────┼────────┼────┼───┼─────┼───┼─────┤│ │106 年 │臺北市○○區○○│黃金項鍊│3 萬 │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5 │12月14日│路0段000號 │1條 │1358元│行,卡號:│ │ ││ │13時1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年 │臺北市○○區○○│不明 │2076元│花旗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6 │12月14日│路0段000號 │ │ │卡號: │ │ ││ │13時2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日用品 │578 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7 │12月15日│路000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14時45分│(屈臣氏精武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3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8 │12月15日│路0段000、000號 │ │4500元│行,卡號:│ │ ││ │15時5分 │(燦坤3C太平旱溪│ │ │0000-0000 │ │ ││ │ │店)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路│不明 │2070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9 │12月15日│0段000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15時57分│(鞋全家福天津店│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路│電子產品│4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10│12月15日│0段000號 │ │1500元│行,卡號:│ │ ││ │17時37分│(全國電子大雅門│ │ │0000-0000 │ │ ││ │ │市)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11│12月16日│路0段000號 │ │8900元│行,卡號:│ │ ││ │15時43分│(全國電子逢甲門│ │ │0000-0000 │ │ ││ │ │市) │ │ │-0000-0000│ │ │├─┼────┼────────┼────┼───┼─────┼───┼─────┤│ │106年 │臺中市○區○○街│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12│12月16日│00號 │ │8900元│行,卡號:│ │(過卡交易││ │16時33分│(燦坤3C忠明店)│ │(交易│0000-0000 │ │失敗) ││ │ │ │ │失敗)│-0000-0000│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