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育洲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4號、第4324號、第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育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育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99年間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處,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長腳」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9顆而持有之,並於甫購買後前往山區試射,經試射4顆子彈均可順利擊發,可確認其所持槍、彈功能均屬正常,均具有殺傷力。
二、許育洲於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因與楊弘民在林啟元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住處烤肉時發生口角,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林啟元上開住處返回其位於○○鎮○○○村○路○○號之租屋處,拿取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制式子彈15顆,要返回林啟元住處找楊弘民理論,行○○○鎮○○路時,發現楊弘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自己反方向正駛離林啟元家,乃迴轉並閃大燈、按喇叭叫住楊弘民,在鯉南路上(即投149線4.2公里處)與楊弘民車輛併停車後,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以右手拿槍枝指著楊弘民,對楊弘民稱:「你剛才到底是對我講什麼,是對我有什麼不滿」(臺語),適李以竣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宛儒在同路段自對向駛來,許育洲乃讓路予李以竣、李宛儒通行後,再與楊弘民之車輛併排,見楊弘民打開駕駛座車門且站出車外,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朝楊弘民上半身射擊2槍,子彈依次射入楊弘民之左側前胸(往左側背腰處射出)、左側頸部(往右側耳郭前緣射出),造成楊弘民左心室、左肺下葉、肝臟左葉、脾臟等多個器官遭子彈貫穿,楊弘民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8月30日凌晨2時17分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許育洲於案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依次找友人洪國彰、陳綉青、蔡育欣、陳偉捷、陳志強、吳松益、李文龍、林新發藏匿(洪國彰等8人藏匿人犯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經警循線於107年9月11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林新發住處拘獲許育洲,許育洲並配合警方查獲其所使用之上揭槍枝及子彈13顆(均業經鑑驗射擊完畢)。
三、案經楊弘民之父楊以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洪國彰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85、189頁)。然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請檢察官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檢察官答:「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告答:「請辯護人替我陳述」後,辯護人答:「就證據沒有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23頁),顯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含編號4之洪國彰警詢、偵訊中證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證人洪國彰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時,被告表示「請辯護人替我陳述」後,辯護人表示「洪國彰於第3次警詢筆錄中所述被告開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外,其餘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3頁),亦未爭執洪國彰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以被告之辯護人具有法律專業知能,熟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就傳聞證據(含洪國彰警詢證述)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再事爭執,自不容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在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舉出任何事證主張洪國彰警詢供述有何非法取供(證)之情況下,任意再予翻異丕變,推翻先前被告之辯護人所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主張,再事爭執該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洪國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育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楊以鑄於偵訊中指述被害人楊弘民遭槍擊死亡之事實,及證人洪國彰(見警卷二第186至197頁;107他953卷第61至65頁)、陳綉青(見警卷二第116至119頁;107他953卷第66至67頁)、余青山(見警卷二第211至214頁;107他953卷第83至8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蔡育欣(見警卷一第214至217、222至224頁)及李文龍(見警卷一第258至262頁)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告轉述槍殺被害人之事實均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0日投警鑑字第1070044882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156張(見警卷一第308至3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見警卷一第390至3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4日投警鑑字第1070047666號函暨微物跡證採證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393至39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410至4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楊弘民遭槍擊案車輛路線圖1份(見警卷二第23頁)、楊弘民、許育洲、楊以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卷二第38至39、96頁)、竹山秀傳醫院107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二第40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見警卷二第42、100頁)、監視器時序表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見警卷二第121至1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槍擊案追查時序表1份(見警卷二第130至1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二第230至2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51至25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107年10月2日偵查報告1份暨被告案發後逃逸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107偵4324卷第117至1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暨車輛照片1張(見107偵4324卷第133至1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7偵4324卷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92749號鑑定書1份(見107偵4324卷第136至13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107偵4264卷第27至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1份(見107相377卷第2至3頁)、Google map現場位置圖1張(見107相377卷第1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各1份(見107相377卷第24、28至3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107相377卷第40、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472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見107相377卷第45至4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見107相377卷第47至54頁)、偵辦許育洲殺人案警方與洪國彰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107他953第56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4份(見原審卷第55、59、6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3181號函(見原審卷第81頁)、案發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二第24至28頁)、模擬案發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二第152至162頁)、於屏東枋寮漁港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二第163至165頁)、被告藏放之槍枝扣押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二第245至257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見107相377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參,以及扣案之槍枝1支、子彈13顆(均經試射完畢,詳下述)可佐,該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已試射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92749號鑑定書、10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23181號函各1份附卷(見107偵4324卷第136至137頁;原審卷第81頁)可稽,是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被告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為嚇阻被害人以洩憤,始持槍對被害人射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而係基於殺人間接故意等語,資為辯護。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自99年向他人購得本案槍枝後曾實際試射,對於系爭槍枝、子彈均得順利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業已知之甚明。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多次供述:案發前在林啟元位於○○鎮○○路○○○○○號住處烤肉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乃駕駛車輛自林啟元上開住處返回其位於○○鎮○○○村○路○○號之租屋處,拿取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要返回林啟元住處找被害人理論,行○○○鎮○○路時,發現被害人駕駛車輛與自己反方向正駛離林啟元家,乃迴轉並閃大燈、按喇叭叫住被害人,在案發地點與被害人車輛併停車後,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以右手拿槍枝指著被害人,對被害人稱:「你剛才到底是對我講什麼,是對我有什麼不滿」(臺語),適李以竣駕駛車輛搭載李宛儒在同路段自對向駛來,被告乃讓路予李以竣、李宛儒通行後,再與被害人之車輛併排,見被害人打開駕駛座車門且站出車外,乃持槍朝被害人上半身射擊2槍等情,並且坦承:我知道當時我手上有槍,我也知道開槍會打死人,我是朝窗外被害人的位置開槍(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知悉其所持有者為極具殺傷力之槍彈,且朝被害人身體部位上半身開槍,確實有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要無可疑。案發後警方模擬被告槍擊現場地點,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2車道寬度約7.3公尺,當時被害人車輛停駛在投149線4.2公里處靠近車道邊緣線上,被告則逆向行駛、停放在同向之被害人車輛左側旁,適路人李以竣駕車經過,被告乃再逆向往左靠行駛,讓李以竣自被告與被害人中間車道駛離,測量斯時該3台車併排時之相對距離,被告之車輛距被害人車輛約3.47公尺,有槍擊案車輛模擬照片附卷(見警卷二第152至162頁)可稽,迨李以竣駛離後,被告乃又趨駛靠進被害人車輛旁,將右手手肘放在扶手箱上,持槍朝副駕駛座方向,槍口朝上向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被害人射擊2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7偵4324卷第9頁),並有被告於原審當庭模擬當時持槍射擊之手勢照片2張附卷(見原審卷195至197頁)可按,被告於本院並坦承當時開槍時距離被害人約一個車門打開多一點點的距離(見本院卷第83頁),顯係近距離射擊。而被害人遭槍殺後,到院前已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解剖結果,第1槍係由被害人左側前胸壁射入(1.8×1.5公分),該入口距離頭頂部51公分,位於胸中線左側3公分,該槍擊傷由左側前方往後、向下,經左第5、6肋骨間射入,穿過左心室、左肺下葉、橫隔膜左側、肝臟左葉、脾臟、後左側第10、11肋骨間,從左側背腰部射出(1.8×1.3公分)體外,該出口距離頭頂部63公分,位於背中線左側8公分,第2槍從左側頸部射入(
1.5公分×1.5公分),該入口距離頭頂部22公分,距離體中線7公分,該槍擊傷朝右向上,貫穿右下顎骨,從右側耳郭前緣射出(1.8×0.3公分)體外,該出口距離頭頂部16公分,距離臉中線14公分,上開2槍均為近距離射擊,第1槍擊傷造成大量出血,為致命傷,第2槍擊傷出血不明顯,兩次射擊槍擊傷,傷及多個器官,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身體未見防禦傷等情,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明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07相377卷第47至54頁)可按,是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被害人頭、胸部上半身方向射擊,而頭部、胸部又係包覆人體重要內臟器官部位。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明知其近距離持槍對被害人重要部位射擊,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仍為之,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非僅間接故意,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持有槍彈及殺人等各該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自99年間至107年9月11日為警查獲間,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各只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前除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另亦有妨害自由、竊盜、重傷害未遂等犯行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以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為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有未洽。㈡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查沒收,係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犯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之2罪,就扣案之槍枝係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物,同時亦為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原審僅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未於殺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則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無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槍彈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仍出資購買持有,且其持有期間長達8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程度非微,而被告更曾攜帶上開槍、彈外出持以試射,藉此明瞭該等槍彈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殺傷力,更加彰顯其惡性;被告與被害人僅幾面之緣,交情不深,均從事製茶工作,僅因主觀認為被害人揶揄、嘲弄其隨即持槍殺人,有其偵查中所提陳報狀1份在卷(見107偵4324卷二第147至151頁)可參,並經證人蘇明建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好友,事後聽聞屋主兒子表示2人當時確實有互相「相揶」(臺語)、「互噹」(臺語)對方之情(見本院卷第94、97頁),惟被告僅因一時口角衝突,無法按捺情緒,隨即持槍殺人,犯罪動機尚無可值寬恕之處;甚者,係在人車來往之一般公路上,恣意持槍朝被害人上半身近距離射擊2發子彈,導致被害人左胸部及左頸部分別遭子彈貫穿出血,到院前即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當下並無反擊空間,身體亦未見任何防禦傷,被告上開持槍殺人手段實屬兇殘;被告射殺被害人後旋駕車離去並逃亡多日始為警拘獲,未見被告對其犯行有何悔改之意;被告無法克制自己情緒,以槍擊射殺被害人之方式宣洩個人心中不滿情緒,顯不尊重他人生命,使告訴人楊以鑄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老年喪子,情何以堪,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足以動搖一般民眾對於法律秩序之信賴感,自應嚴加責難;再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顯見被告係故意致人於死,請從重量刑,目前家中只有告訴人1人,靠國民年金生活,另有1子會供養其生活,被害人目前單身未婚,沒有小孩等意見(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87頁),以及被告庭呈茶農友人之連署書所載意見(見原審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手槍,為被告違反槍砲犯行所持有及供犯殺人犯行所用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槍砲及殺人2罪主刑項下分別諭知。
㈡扣案之制式子彈13顆,均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
性能,堪認已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射殺被害人子彈2顆後之彈殼,經被告逃逸時棄置路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7偵4324卷第8頁),且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