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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紹強

劉信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毓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信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豊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惟軒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89號、107 年度偵字第945 及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紹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信巖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信諭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惟軒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勇呈(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賴紹強、洪富銘(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陳惟軒均明知臺灣扁柏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貴重木,不得非法竊取,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周勇呈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臺灣扁柏販賣以營利,乃與賴紹

強、洪富銘、劉信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勞工於民國

105 年12月9 日前某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67818,Y :0000000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砍草刀、鐵鋤(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等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盜伐公告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共計約2.9876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681,221 元)後,即通知周勇呈前來搬運下山。周勇呈確認該越南籍外勞業已盜伐完成後,為搬運上開贓木,即於105 年12月9 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4 )與賴紹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洪富銘(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劉信巖(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等人聯繫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8 ,廠牌HYUNDAI ,車主為不知情之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9 ,廠牌VOLKSWAGEN,車主為不知情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B 車),並指示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等人駕車前往上開林班地載運前揭贓木下山。賴紹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11,廠牌:

國瑞,車主為不知情之賴國震〈賴紹強之父〉,下稱C 車),擔任前導車沿途警戒及帶領洪富銘所駕駛之A 車及劉信巖所駕駛之B 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近,由賴紹強在該處把風、警戒,洪富銘及劉信巖則分別駕駛A 車、B 車前往台八線63.5公里處與該名越南籍外勞碰面,並將其中共計2.4876立方公尺(重量約2 噸,山價為2,232,293 元)之贓木搬運至A 車、B 車上,另1 塊0.5 立方公尺之贓木(即附表二編號13,山價為448,928 元)則因材積巨大而無法搬運上車便棄置該處,隨後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賴紹強會合後,再由賴紹強駕駛C 車在前警戒,帶領洪富銘及劉信巖駕車下山,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嗣劉信巖將裝載上開竊得贓木之B 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巿石榴工業區旁附近之空地上,並將B 車之車鑰匙交予賴紹強,賴紹強再轉交予周勇呈,賴紹強因此獲得5,000 元報酬,劉信巖則獲得1 萬元報酬;另洪富銘則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駕駛A 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巿石榴附近與周勇呈會合,將裝載上開竊得贓木之A 車交由周勇呈駛離,並因此獲取1 萬元報酬。周勇呈取得上開竊得之贓木後,即對外銷贓得款50萬元,扣除分與該名越南籍外勞25萬元及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等人上開分得之款項後,共計獲得22萬5,

000 元。嗣於105 年12月11日15時許,經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史強勳在上開台八線63.5公里處,發現前揭棄置之贓木

1 塊(即附表二編號13),並循線查悉上情。㈡周勇呈食髓知味,與該名越南籍外勞謀議再次竊取臺灣扁柏

角材販售牟利,遂於105 年12月13日某時,委請洪富銘出面向租車公司承租自小客車,洪富銘明知周勇呈請其承租自小客車係供周勇呈等人作為搬運竊得之贓木使用,竟仍基於幫助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由賴紹強陪同前往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中港營業所(址設臺中○○○區○○○道○ 段○○○號),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10,廠牌VOLKSWAGEN,車主為不知情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D 車),並將之交予周勇呈,而以此方式,幫助周勇呈等人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周勇呈取得上開D 車後,旋與賴紹強、陳惟軒、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越南籍外勞於105 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67818,Y :0000000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砍草刀、鐵鋤(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等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盜伐公告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7塊(材積共計1.84立方公尺,重量共計1,478 公斤,山價為1,651,220 元,如附表二編號14)後,即通知周勇呈前來搬運下山。周勇呈確認該越南籍外勞業已盜伐完成後,旋於105 年12月14日21至23時間之某時點,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4 )指示賴紹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陳惟軒(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該名成年男子等人駕車前往上開林班地載運前揭贓木下山,並各以其等所持用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群組相互聯絡。然因賴紹強表示疲累不想開車上山,周勇呈遂以電話聯絡白牌計程車司機賴信諭(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搭載賴紹強至上開林班地,而賴信諭及其友人黃豊傑明知周勇呈委託於夜間駕車從斗南周勇呈租屋處至位於山中之德基派出所附近,係為從事與竊取森林主產物有關之犯罪,竟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允周勇呈之請求,由賴信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12,廠牌:裕隆,車主為不知情之賴春成〈賴信諭之父〉,下稱E 車)搭載賴紹強、黃豊傑一同前往,以此方式給予賴紹強物理及精神上之助力,幫助賴紹強擔任前導車任務沿途警戒及帶領陳惟軒所駕駛之D 車及該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

B 車(原為劉信巖於105 年12月9 日出面承租,然於105 年12月11日及105 年12月13日續租)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近後,由賴紹強在該處把風、警戒,陳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則分別駕駛D 車、B 車前往台八線63.5公里處與該名越南籍外勞碰面,並以D 車載運上開盜伐之贓木及以B 車搭載該名越南籍外勞欲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賴紹強等人會合時,為警掌握情資而加以追捕及設置攔截點攔檢,於翌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警在梨山圓環前攔檢賴信諭、黃豊傑所輪流駕駛之E 車及車上之賴紹強,因未發現不法事證僅登記其等個人資料後放行,賴紹強即將遭警攔檢之事告知周勇呈,周勇呈見事跡敗露,即轉知陳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陳惟軒及該名成年人旋將所駕駛之上開D 車及B 車棄置路旁後步行逃匿,嗣經警於台八線78公里處發現上開棄置之D 車(如附表二編號10),並扣得放置在D 車內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遭竊之臺灣扁柏17塊,另於台八線76K 處發現遭棄置之B 車(如附表二編號

9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暨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同案被告周勇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賴紹強而言,暨同案被告賴紹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賴信諭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另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前揭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賴紹強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紹強(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60015604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6 至11、12至14頁,105 年度他字第852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8至72、156 至158 、205 至206 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劉信巖(見警卷一第42至44、48至49頁,他卷一第134 至139 頁,他卷二第6 、156 至158 、193 至195 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被告賴紹強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劉信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卷二第129 、274 頁)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同案被告周勇呈、洪富銘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或證述屬實,且核與證人陳鈺昆(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長)、陳沛儀(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經理)、史強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王思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等人於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A 車、B 車之汽車出租單、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東勢林管處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查獲地點位置圖(見上開警卷二第5 、7 至8 、11

0 、122 至127 頁);A 車、B 車、C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見他卷二第107 、108 、111 、11

5 、117 、121 至123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9 、13所示之物得佐,足徵被告賴紹強、劉信巖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賴紹強、劉信巖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A 車、B 車皆為

自用小客車,載重只有4 、500 公斤,非如周勇呈所稱高達

2 噸,被告劉信巖並據此為上訴理由。然查:⑴經本院函詢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關A 車、

B 車之車輛載重及車廂容積相關資料,僅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A 車之載重為834 公斤(即總重3030公斤-空重2196公斤=載重834 公斤),並經本院依前揭載重計算方式,算得B 車之載重為780 公斤(即總重3000公斤-空重2220公斤=載重780 公斤),有泰欣租車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5 月24日中監車字第1080119233號函、直航聯合有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8 年7 月26日車安審字第1080004229號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108 〉三工字第536 號函、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 年11月5 日BAM -00000000函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 、267 至269 、325 至333 頁、第345 至346 、353至361 、375 至377 頁)。⑵觀諸犯罪事實欄一㈡在D 車內扣得之臺灣扁柏17塊,重量共計1478公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而D 車與B 車之廠牌皆為VOLKSWAGEN,車輛型式相同,車身式樣均屬廂式,且車重、車長、車寬、車高、軸距、前後輪距、輪數、排氣量、汽缸數都相同,可見B 車之正常載重縱如前述780 公斤,惟倘有超載之情,亦可裝載高達1478公斤無虞,況被告劉信巖、同案被告洪富銘皆坦稱兩台車都裝滿木頭等語,足見A 車、B 車滿載竊得贓木後,確實可達同案被告周勇呈所稱A 車、B 車裝載之扁柏約兩噸,共賣得50萬元無訛。被告賴紹強、劉信巖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強(見警卷一第6 至11頁,

他卷二第68至72、156 至158 、205 至206 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陳惟軒(見警卷一第53至54頁,他卷二第213 至217 頁,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

146 頁反面)於警詢、偵查、原審,暨被告賴紹強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陳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卷二第129 、276 頁),並據同案被告周勇呈、洪富銘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認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鈺昆、陳沛儀、史強勳、王思皓、藍逢凱(德基派出所員警)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吻合,且有卷附B 車之汽車出租單、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東勢林管處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查獲地點位置圖(見警卷二第9 、111 、130 至137 頁);B 車、D 車、E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見他卷二第109 、110 、111 、118 至119 、120 、121 至12

3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60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得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至

7 、9 、10、14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賴紹強、陳惟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賴信諭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周勇呈之指示駕駛E 車搭載被

告賴紹強、黃豊傑前往上開德基派出所附近之事實,另被告黃豊傑亦承認斯時搭乘被告賴信諭所駕E 車一節,惟均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賴信諭辯稱:我否認,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時是周勇呈叫我開車載賴紹強上去而已,車費3000元,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也沒有參與,下山時我因為疲勞,有叫黃豊傑開一段路云云;被告黃豊傑則辯解:我否認,我當時是為了要進去之前工作的工地看一下,才剛好搭賴信諭的車子一起上去云云,嗣於本院改稱:我是要去梨山買毒品,才搭賴信諭的車上山,後來我有幫賴信諭開一下子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⑵被告賴信諭、黃豊傑確有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賴紹強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次是周勇呈叫我到他斗南的租屋處,周勇呈本來是叫我自己開車,擔任前導車,幫忙看有沒有警察臨檢,我跟周勇呈表示很累,不要去,但周勇呈就叫我陪其他人一起去,並聯絡賴信諭到周勇呈租屋處,我是當天才第1 次見到賴信諭,後來我就坐上賴信諭駕駛的E 車,當時車上還有黃豊傑,賴信諭就問我目的地在哪裡,我就把周勇呈告訴我的地點告知賴信諭,賴信諭就設定導航一起上山,我就在車上睡覺,當時是負責前導車的工作,後來還有2 台T5廂型車,賴信諭把車開到德基派出所附近的村落停車場,另外2 台T5廂型車就上去載木頭,我就跟周勇呈告知我們到上面了,然後我們3 個人在車上等了約1 個小時,周勇呈就聯絡說貨已經載到了,廂型車要下來了,我就跟賴信諭說可以下山了,賴信諭就開車直接下山,但在途中,我們的車被警察攔檢,警察登記完資料後便放我們走,回程路上我有打電話給周勇呈,說車子被扣去了,周勇呈就說回來再說,後來我們回到周勇呈的租屋處,我就有跟周勇呈講被臨檢的狀況,當時賴信諭、黃豊傑都有在場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72至73、217 頁,原審卷一第142 至153 頁)。佐以同案被告周勇呈一開始即指派被告賴紹強擔任前導警戒之工作,係因被告賴紹強不願獨自前往之情況下,同案被告周勇呈才聯絡被告賴信諭前來搭載被告賴紹強一同上山,而被告賴信諭與被告賴紹強原不認識,當天係第一次見面,其等在斗南周勇呈租屋處會合後,夜間長途驅車駛入山中,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會避免夜晚行駛山路以免發生不測,而被告賴信諭於上訴狀中自陳從其竹山住家至斗南搭載賴紹強,再前往德基派出所,約需費時5 小時,路途甚遠,則被告賴信諭、黃豊傑自當會先向同案被告周勇呈確認其等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有可能不明究理即應同案被告周勇呈之請求駕車上山;況同案被告周勇呈當時請被告賴信諭駕車上山之目的,係為搭載被告賴紹強前去擔任警戒前導之工作,其後並跟隨另2 台T5廂型車,嗣被告賴信諭抵達德基派出所附近後,即讓另2 台T5廂型車繼續前行,其則將E 車停在德基派出所附近之停車場,並與被告賴紹強、黃豊傑在該處等候長達1 小時之久,隨後即聽令下山,既未質問被告賴紹強何以在該處枯等,亦未至被告黃豊傑所稱之工作地點或購毒處,按諸常理若被告賴信諭、黃豊傑事先並不知悉上山之目的,焉能未生懷疑而完全配合被告賴紹強、同案被告周勇呈之指示?益徵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斯時知悉係為幫助賴紹強擔任前導任務沿途警戒及帶領他車上山,而輪流駕車甚明。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勇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次是我跟

賴紹強聯絡,請賴紹強跟越南外勞聯絡載木頭的事,並將全部的事情交給賴紹強去處理,並沒有告訴賴紹強要找其他人,105 年12月14日晚上並沒有見到賴信諭,也不知道賴信諭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42 頁),然此顯與被告賴信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周勇呈叫我開車載他們上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歧異;且證人即被告賴紹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根本完全不認識賴信諭,這次是第1 次見到賴信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勇呈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跟賴信諭於案發前半年就認識,而賴紹強之前跟賴信諭應該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正反面),更於本院證稱本案係其主導,有叫賴信諭開車載賴紹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足見同案被告周勇呈之前所稱:賴信諭沒有參與,沒有告訴賴信諭開車要做什麼事云云,乃係迴護被告賴信諭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賴信諭之認定。

⑷另被告黃豊傑固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進去之前工作的工

地看一下,才剛好搭賴信諭的車子一起上去云云。然觀諸證人賴紹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車上賴信諭、黃豊傑都沒有跟我說他們上山是要去工地工作的事,且在派出所附近等候時,賴信諭、黃豊傑也都在車上等,並沒有說要去上面工地工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

0 頁),佐以深夜駕車至山上巡視工地已與常情有悖,且假使被告賴信諭、黃豊傑2 人駕車上山之主要目的係為前往工地查看,按理其等將被告賴紹強載抵德基派出所附近後,即可讓被告賴紹強下車,自行駕車前往其等所指之工地,豈有可能將車停在德基派出所附近,並與被告賴紹強待在車上長達1 小時之久,隨後再依被告賴紹強之指示直接駕車下山之理。況被告黃豊傑於本院亦證稱:那天從德基派出所下來之後被警察臨檢,臨檢完我們就直接回家了,沒有去工地,是不用刻意半夜去工地看一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是被告黃豊傑上開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黃豊傑於本院又改稱其係為了購毒,才搭乘賴信諭之車去梨山云云,但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證得佐,再稽諸被告賴信諭、黃豊傑自警詢、偵查、原審聲羈庭、原審迄本院歷次所陳,一再更易其供述之內容,且與被告賴紹強、同案被告周勇呈所供或所證多所不符,實難認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所辯屬實。

⑸被告賴信諭、黃豊傑雖輪番駕車搭載被告賴紹強,俾便被

告賴紹強得以遂行其沿途警戒及帶領他車上山之任務,惟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單純駕駛車輛之行為,並不等同於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既始終否認有與賴紹強、周勇呈等人共犯之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有參與竊取扁柏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逕認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應認被告賴信諭、黃豊傑係對於賴紹強、周勇呈等人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僅成立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紹強、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陳惟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裁判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5 頁)。

㈡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定僱使他

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參照)。(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16號裁判要旨可參)。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

⒈核各該被告所為:

⑴正犯部分:

①共犯即同案被告周勇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只有僱使

越南籍外勞盜伐之行為,並未參與實行盜伐,依上開說明,只能論以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賴紹強、劉信巖、陳惟軒與該名外勞並不認識,依上開事證,其等均係受同案被告周勇呈指示而與之共犯,是被告賴紹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劉信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惟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

②起訴書認被告賴紹強、劉信巖、陳惟軒涉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罪嫌,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加重條件,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得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至第6 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被告賴紹強、劉信巖、陳惟軒上開所犯罪名僅需予以更正、補充加重條件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幫助犯部分:

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受同案被告周勇呈指示而為上開載送行為,所為乃出於幫助周勇呈等人完成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給予物理及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是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均應論以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幫助犯,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幫助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信諭、黃豊傑皆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罪嫌,尚有誤會,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賴紹強、劉信巖與同案被告周勇呈、洪富銘,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紹強、陳惟軒與同案被告周勇呈、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賴紹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

查被告賴紹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賴信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黃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前科表所載,各業因上述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竟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幫助犯:

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5 人上訴意旨:

⒈被告賴紹強部分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賴紹強前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並未審究前案就本案而言有何特別惡性,亦未細究被告賴紹強涉犯本案是否因為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與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相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上訴。

⒉被告劉信巖部分略以:

⑴原審認定「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搬運上車之臺灣扁柏角材2 噸(即2000公斤)」,僅係依「被告周勇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次取得之扁柏數量約2 噸等語」之自白。然洪富銘、劉信巖所承租用以載運贓木之A 車、B 車,均為自用小客車,有卷內A 車、B 車出租單可憑。而一般自用小可車之載重最多為500 公斤,亦有網路資料可稽,足見被告周勇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該次取得之扁柏數量約2 噸之自白,顯有疑義。而此疑義,並非不能向相關汽車公司調查詢問,以獲得正確資料。綜上,原審未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僅依被告周勇呈之自白,計算「被告周勇呈、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原木山價共計0000000 元,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自係違背法令。

⑵被告劉信巖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請考量下情,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①被告劉信巖原為職業軍人,自103 年12月退伍後,除幫忙父親店裡生意外,均以打零工、到洗車場當臨時工等維生,收入甚不穩定,至105 年

7 月22日長子出生,家中開銷更大,經濟更形拮据,當時舉凡有任何能夠增加收入的工作,被告劉信巖皆來者不拒接下,只為增加收入來養家活口,也因為這樣的生活窘境,而遭有心人士給利用。②被告劉信巖僅有高職畢業,無法學常、知識,不知事情嚴重性,以為只是臨時工,為獲得1 萬元報酬養家活口,一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網。然被告劉信巖涉入本案犯行時才發覺似乎為違法事情,但當時已無法抽身退出,犯後深感後悔,決定不再參與後續之犯行,於是將犯案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工業區旁附近之空地上,並將車鑰匙交予賴紹強,而退出不再參與。又被告劉信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從輕量刑。③被告劉信巖案發後重回一上兵的職位,且有84歲年邁行動不便的祖母及幼年子女需被告劉信巖照顧扶養,而被告劉信巖配偶僅為一計算時薪之店員,收入無法養活一家老小,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劉信巖緩刑之機會。

⒊被告賴信諭部分略以:

⑴被告賴信諭接獲共同被告周勇呈打電話叫車之時間約為12

月14日晚上9時許,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晚上11時許,當時周勇呈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賴信諭要前往何處,被告賴信諭僅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周勇呈租處搭載周勇呈之朋友(當時並不知係搭載賴紹強),並不知要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把風,更不知有二台T5廂型車將會合前往德基派出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賴信諭係105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始到達斗南(周勇呈租處)搭載賴紹強,顯與事實不符。⑵共同被告周勇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 .1

05年12月14日晚上並沒有見過賴信諭,我是叫賴紹強處理(分工),賴信諭沒有參與竊取木頭的工作,. . 我是用蘋果手機的Face time 與賴紹強聯絡載木頭,全部的事情都是賴紹強處理,. . 我認識賴信諭,他應該不會參與,是賴紹強用到Face time 跟我說有被警察在攔檢點攔檢,他說「出事了,有警察」,賴紹強之前不認識賴信諭,我案發前半年認識賴信論,是朋友介紹,有時候朋友需要用到車子,都有麻煩賴信諭載他們. . 等語。顯見被告賴信諭係因周勇呈於105 年12月14日晚上9 時許之前曾多次打電話叫車,被告賴信諭此次自不疑有他,黃豊傑係因當時原在被告賴信諭住處泡茶聊天,而與被告賴信諭一起前往斗南搭載周勇呈的朋友(事後始知賴紹強),事先完全不知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係聽候指示把風!被告賴信諭絕無原審判決所指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被告賴信諭於107 年1 月10日偵訊時雖曾表示認罪,並供

稱賴紹強有直接向其說明要搭載賴紹強當前導車,知道賴紹強他們要竊取台灣扁柏等語。惟被告賴信諭係遭臨檢後回程搭載陳惟軒在車上聽其二人交談內容始知被利用當前導車,因被告賴信諭平常即有駕駛車輛搭載他人藉以收費(即俗稱白牌司機),此次並非周勇呈第一次叫車。且被告賴信諭出發時間係105 年12月14日晚上9 時許,並非深夜,周勇呈叫車時,被告賴信諭並不知目的地係德基派出所附近,不覺有何異常,到達德基派出所附近的停車場等候約1 小時期間,賴紹強即交付車資3000元,被告賴信諭實無從知悉係擔任竊取臺灣扁柏之前導車,純係不知情遭利用之工具,請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賴信諭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諭知被告賴信諭無罪。

⒋被告黃豊傑部分略以:

被告黃豊傑並未擔任前導車人員,沒有沿途警戒,原審判決所述內容非事實;被告賴紹強告訴被告賴信諭目的地在哪裡後,隨即就在車上睡覺,足見被告賴紹強怕被賴信諭和黃豊傑知道原委,而被告黃豊傑上車目的是要去梨山辦私事,也不願讓他們知道,更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僅知他們可以載被告黃豊傑到梨山,法院無證據揣測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會先向周勇呈確認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並非事實;停車長達1 小時是因為開車累了,休息1 小時是人之常情,法院揣測被告黃豊傑知悉載運贓木,並非事實,更無直接證據;周勇呈將全部事情交給被告賴紹強處理,依社會習慣、民間習俗,被告賴紹強怎會告知被告黃豊傑要去載運贓木?法院憑空揣測不符社會習慣、民間習俗,被告黃豊傑怎會知道他們上山的事由?「老子有錢」網路訊息欄有位叫「黑嘿」在催賣快樂丸,「黑嘿」說他人在梨山山上,被告黃豊傑希望可以立刻買到,就跟「黑嘿」表示要上梨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去被告賴信諭家,被告賴信諭說要去梨山,被告黃豊傑也說要去梨山,就坐上被告賴信諭的車出發,並於途中睡覺,醒來時有看到被告賴信諭載一名不認識的人在車上,到了梨山「黑嘿」所說的地點都沒等到,打公共電話也不通,後來就下山遇到臨檢。綜上,被告黃豊傑僅為求方便去梨山買毒品,無意中碰到載運贓木之事,實感無奈委屈、冤枉,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黃豊傑無罪。

⒌被告陳惟軒部分略以:

被告陳惟軒共同為本案違反森林法之行為,雖不可取,但並非本案犯罪之起意者,相較於其他共犯,涉及程度仍然較輕,客觀上僅係受指示載運贓物,前並無任何刑案犯罪紀錄,此次係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又被告陳惟軒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懇請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未對被告陳惟軒諭知緩刑,尚有未洽。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賴紹強、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陳惟軒

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是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本案依卷內資料所示,僅能認定同案被告周勇呈僱使1 名越南籍外勞盜伐,至其餘被告或共犯則未有參與實行盜伐之行為,故被告賴紹強、劉信巖、陳惟軒應論以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罪,原審判決認其等係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尚有未洽;⒉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周勇呈等人完成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原審誤認被告賴信諭、黃豊傑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當;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均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然於附表一主文欄中,皆未記載累犯;⒋被告劉信巖、賴信諭、陳惟軒於本案各獲利10,000元、3,000元、12,000元,原審就此犯罪所得漏未宣告沒收,有欠允當。是以,被告賴紹強提起上訴認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⒋⑴所示,固非有理由;又被告劉信巖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A 車、B 車之載重約為2 噸暨未諭知緩刑,均有違誤,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㈠⒉之論述,亦無理由;再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㈡⒉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不可採;另被告陳惟軒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賴紹強、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陳惟軒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個人私利,竟恣意與周勇呈共犯或幫助僱使他人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侵害法益非輕,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角色、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1、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紹強、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陳惟軒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賴紹強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㈣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

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搬運上車之臺灣扁柏雖未扣案,致無法實

際計算其材積,惟同案被告周勇呈供稱該次取得之扁柏數量約2 噸等語,堪可採信,業如前述,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搬運上車之臺灣扁柏角材2 噸(即2000公斤),依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主要樹種用材重量表認定臺灣扁柏每立方公尺為804 公斤(見他卷一第168 頁),換算後為2.4876立方公尺(2000/804),又東勢林管處依據市場工藝材價臺灣扁柏每立方公尺為900,000 元(見他卷一第168 頁),堪認其市價為2,238,840 元(材積2.4876㎥×900,000 元/ ㎥),另依據東勢林管處檢附之生產費用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1289 號卷第103 頁反面),計算其直接生產費為6547元【即集材作業5309元〈4268元/ ㎥/km ×2.4876㎥×0.5km=5309〉+運材費用1238元〈(250+66.67+ 181)×

2.4876㎥=1238〉】,是認被告賴紹強、劉信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搬運上車之臺灣扁柏山價為2,232,293 元。再被告賴紹強、劉信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未及搬運上車之材積0.5 立方公尺臺灣扁柏1 塊,其市價為45萬元,扣除直接生產費1,072 元,其原木山價為448,928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3 至124 頁,106 年度偵字第31289 號卷第102 至103 頁)。綜上,被告賴紹強、劉信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原木山價共計2,681,221 元(2,232,293+448,928 =2,681,221 )。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竊之臺灣扁柏17塊材積共計1.84立方公尺

(重量共計1,478 公斤),其市價為1656,000元(材積1.84㎥×900,000 元/ ㎥),扣除直接生產費(4,780 元),其原木山價為1,651,220 元,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得憑(見警卷二第130 至132 頁,106 年度偵字第31289 號卷第104 至105 頁),而堪認定。

⒊爰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審酌被告賴紹強、劉信巖、賴信

諭、黃豊傑、陳惟軒上述犯案情節、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等情,分別就被告賴紹強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信巖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惟軒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47條第1 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6 倍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賴紹強所宣告之罰金刑定應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問題:

被告劉信巖、陳惟軒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252 號裁判意旨得參)。查被告劉信巖、陳惟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然其等所犯僱使他人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嚴重危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所竊材積分別為2.9876立方公尺、1.84立方公尺,犯罪所生危害難認為輕微,本院認為被告劉信巖、陳惟軒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劉信巖以其現任軍職,家有老小賴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惟軒亦以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

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 、3 、15、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紹

強、劉信巖、賴信諭、陳惟軒所有,並供其等聯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紹強、劉信巖、賴信諭、陳惟軒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或上訴狀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60頁,他卷二第214 頁,警卷一第54頁,本院卷一第53頁),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紹強、劉信巖、賴信諭、陳惟軒各別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依同案被告周勇呈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由越南外勞負責使用鍊鋸砍扁柏,鍊鋸是外勞自己出錢購買的,為外勞所有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31289 號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二第55頁)及被告陳惟軒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工具是我去載木頭時,越南外勞放在我車上的等詞(見他卷二第214 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賴紹強、劉信巖、陳惟軒與同案被告周勇呈、洪富銘及共犯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等工具係共犯之越南外勞所有,依前揭意旨,自無從於被告賴紹強、劉信巖、陳惟軒本案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⑶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賴紹強、劉信巖、

陳惟軒等人為遂行本案犯行分別向泰欣租車有限公司、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租用(業經原審命該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此有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參(見警卷二第5 、7 、9 頁,他卷二第107 、110 、111 頁),而該等車輛雖係供被告賴紹強、劉信巖、陳惟軒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泰欣租車有限公司、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係以出租車輛為業,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公司人員知悉被告等人租用上開車輛係作為犯罪所用,本院認如仍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權衡原則,及有過苛之虞,是就該等車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賴紹強、賴信

諭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車輛分別為被告賴紹強之父親賴國震、被告賴信諭之父親賴春成所有(業經原審命該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108 、109 頁),且依被告賴紹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1之車輛是我父親所有,平常是我父親在使用,105 年12月9 日當天我只有跟我父親說要開車出去,並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並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僅係偶然遭被告賴紹強、賴信諭等人利用,第三人賴國震及賴春成為善意,如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權衡原則及有過苛之虞,是就該等車輛皆不予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⑴被告賴紹強、劉信巖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

臺灣扁柏角材2 噸(即2,000 公斤、2.4876立方公尺),依被告周勇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共賣得50萬元,由我跟越南外勞各分25萬元,我再將這些報酬分給賴紹強、劉信巖、洪富銘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289 號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又被告賴紹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木頭給周勇呈時,周勇呈給我5,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69頁,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另被告劉信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獲得

1 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賴紹強、劉信巖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獲得5,000 元、1 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紹強、劉信巖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扁柏角材之實際價值若與被告周勇呈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乃屬被告周勇呈等人與被害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⑵被告賴紹強、劉信巖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已由東勢林管處取回,堪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賴信諭、陳惟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

被告賴信諭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拿到車費3,000 元那是要加油的錢,黃豊傑有幫我開一小段路,我有拿2,000 元讓黃豊傑加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276 至277 頁),被告陳惟軒則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有實際拿到12,000元,在出發前有先給我12,000元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9 頁),堪認被告賴信諭、陳惟軒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獲得3,000 元、1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信諭、陳惟軒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紹強於原審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㈡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被告黃豊傑亦於原審、本院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㈡沒有獲得犯罪所得,賴信諭叫我幫他開一段路,他怕疲勞,剛好車子快沒油了,他給我2000元去加油等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8 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賴紹強、黃豊傑有因參與該次犯行而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⑷被告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陳惟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現已發還東勢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2頁),堪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被告賴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

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竊取之贓木之材積、山價│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2.4876立方公尺 │賴紹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 │2,232,293元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 │ │0.5立方公尺 │科罰金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玖萬參││ │ │448,928元 │仟肆佰參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附表二編號13)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共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2.9876立方公尺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2,681,221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劉信巖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 │ │ │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1.84立方公尺 │賴紹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二)(三)│1,651,220 元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附表二編號14)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萬參││ │ │ │仟肆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賴信諭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捌仟零伍││ │ │ │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及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黃豊傑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捌仟零伍││ │ │ │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陳惟軒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OPPO手機 │1具 │賴紹強 │已扣案(見警卷一第91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2 │三星手機 │1具 │洪富銘 │已扣案(見警卷一第96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3 │SONY手機 │1具 │劉信巖 │已扣案(見警卷一第100頁)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4 │不詳廠牌手機、門號卡│1具 │周勇呈 │未扣案 │├──┼──────────┼───┼────┼──────────────┤│ 5 │鍊鋸(無鉅板、鍊條)│1臺 │越南籍外│已扣案(見警卷一第61頁) │├──┼──────────┼───┤勞 │ ││ 6 │砍草刀 │1把 │ │ │├──┼──────────┼───┤ │ ││ 7 │鐵鋤 │2支 │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輛 │泰欣租車│未扣案 ││ │用小客車(廠牌HYUNDA│ │有限公司│ ││ │I,A車)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輛 │直航聯合│已扣案(見警卷一第61頁),然││ │用小客車(廠牌VOLKSW│ │有限公司│責付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具領保管││ │AGEN,B車) │ │ │(見警卷一第6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1輛 │直航聯合│已扣案(見警卷一第61頁),然││ │用小客車(廠牌VOLKSW│ │有限公司│責付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具領保管││ │AGEN,下稱D車) │ │ │(見警卷一第63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賴國震 │未扣案 ││ │用小客車(廠牌:國瑞│ │ │ ││ │,下稱C車)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賴春成 │未扣案 ││ │用小客車(廠牌:裕隆│ │ │ ││ │,下稱E車) │ │ │ │├──┼──────────┼───┼────┼──────────────┤│13 │臺灣扁柏 │1塊 │ │已由東勢林管處取回 ││ │(材積0.5立方公尺、 │ │ │ ││ │重量400公斤) │ │ │ │├──┼──────────┼───┼────┼──────────────┤│14 │臺灣扁柏 │17塊 │ │已扣案(見警卷一第61頁),然││ │(材積共計1.84立方公│ │ │發還東勢林管處(見警卷一第62││ │尺,重量共計1478公斤│ │ │頁) ││ │) │ │ │ │├──┼──────────┼───┼────┼──────────────┤│ 15 │不詳廠牌手機、門號卡│1具 │賴信諭 │未扣案 │├──┼──────────┼───┼────┼──────────────┤│ 16 │不詳廠牌手機、門號卡│1具 │陳惟軒 │未扣案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