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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忠騰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5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3、18

51、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忠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犯罪事實

一、黃忠騰(原名黃惠岳,綽號「飛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21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建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通話後約半小時,在彰化縣○○鄉○○○巷00號黃忠騰住處,由黃忠騰將海洛因3 錢販賣予賴建斌,並當場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36,000元。

㈡於106 年12月20日17時40分、4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建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話後,於通話後約10幾分鐘,在上址○○○巷住處巷口之宮廟前,由黃忠騰將海洛因3 錢販賣予賴建斌,並當場收取對價36,000元。

㈢於106 年12月24日18時49分、19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建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通話後幾分鐘,在上開宮廟前,由黃忠騰將海洛因3 錢販賣予賴建斌,並當場收取對價36,000元。

㈣於107 年1 月14日20時3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賴建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話後,於通話結束後10幾分鐘,在上開宮廟前,由黃忠騰將海洛因3 錢販賣予賴建斌,並當場收取對價36,000元。

㈤於107 年1 月27日10時3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賴建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話後,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巷住處,由黃忠騰將海洛因3 錢販賣予賴建斌,並當場收取對價36,000元。

㈥於107 年1 月30日,以其所有之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中之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寶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上址黃忠騰住處,由黃忠騰以約7 、80萬元之對價,向「寶石」販入海洛因1 塊,以伺機販賣而牟利,然尚未及售出時,即遭警方於翌(31)日,分別在上址黃忠騰住處、彰化縣○○市○○○街○○號之黃忠騰居所,先後扣得其上開購入並經分裝之海洛因26包、2 包(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26、29、30,海洛因共28包之淨重至少為368.6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黃忠騰(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

145 頁),惟於原審僅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間與黃忠騰通話,及於通話後見面等情不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通話是賴建斌託我找蕭盛耀,至於賴建斌和蕭盛耀見面後有無買賣海洛因我都不知情;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扣得之海洛因,均是蕭盛耀借住於我上址○○○巷住處時所放置,均非我所持有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

⒈證人賴建斌使用公共電話,於下述時間,與被告為附表二所

示通話(譯文中均以姓氏簡稱)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50頁),核與證人賴建斌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4、76、84、8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各公共電話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2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9、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賴建斌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各向被告

購買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將其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107 年1 月31日扣到的毒品,是我在

107 年1 月27日向「飛岳」購得的;通話時間是上午10點半,差不多是11點買,在○○○巷三合院旁的鐵皮屋,我以36,000元買3 錢;我的毒品上游是「飛岳」;106 年11月29日是我與「飛岳」的通話,但有無交易購毒我忘記了;106 年12月3 日的通話雖然是我要找「飛岳」購毒,但是後來「飛岳」沒有來找我,所以沒有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①所示10

6 年12月8 日之通話,是我要找「飛岳」購買海洛因,我要買3 錢,通話後半小時我一樣去三合院的鐵皮屋找「飛岳」,我有給他現金;附表二編號②106 年12月20日之通話,通話後10幾分鐘,我去向「飛岳」購買3 錢,一樣用36,000元買3 錢;附表二編號③106 年12月24日之通話,通話後沒幾分鐘,我去○○○巷的廟,一樣買3 錢;106 年12月25日我是找「飛岳」聊天,沒有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④107 年1月14日之通話,通話後10幾分鐘,我是拿3 錢,地點一樣在鐵皮屋那邊;附表二編號⑤107 年1 月27日之通話,就是我先前說的107 年1 月27日用36,000元買3 錢,剩下的海洛因後來被扣案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64至69頁,原審卷㈡第37至4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影檔案,可知員警有撥放附表二編號①之監察錄音檔案,另有提示附表二編號②至⑤所示通話內容予證人賴建斌(見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

另關於證人賴建斌指認「飛岳」的過程,員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證人賴建斌閱覽,證人賴建斌先是回答:「沒有」,員警表示:「怎麼會沒有,這些都是身分證上的照片比較年輕」,證人賴建斌回答:「5 號」(見原審卷二第39頁),而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5 號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卷㈠第70頁),是證人賴建斌已有閱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並指認其所稱「飛岳」之人為被告。

⑵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海洛因,是我在107 年1 月27日上午

11時,去擺塘村「飛岳」住處,以36,000元向「飛岳」購買

3 錢海洛因;附表二編號①106 年12月8 日之通話是我與「飛岳」的對話,通話結束後,我去「飛岳」擺塘的住處,以36,000元向「飛岳」購買3 錢海洛因;我在警局有指認「飛岳」,就是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的5 號,我跟「飛岳」以前就是朋友,算是同鄉,已經認識10幾年了;附表二編號②106 年12月20日之通話,是我與「飛岳」通話,通話結束後,我去「飛岳」擺塘住處巷口的廟,以36,000元向「飛岳」購買3 錢海洛因;附表二編號③106 年12月24日之通話,通話結束後一樣在廟那邊跟「飛岳」見面,一樣以36,000元向「飛岳」購買3 錢海洛因;附表二編號④107 年1 月14日之通話,通話結束後一樣在「飛岳」家那邊見面,但是是在住處或是廟見面我忘記了,我一樣是固定以36,000元向「飛岳」購買3 錢海洛因;附表二編號⑤107 年1 月27日之通話是我與「飛岳」講電話,通話結束後就是我剛剛證稱的1 月27日那次的交易等語(見偵卷㈠第61至62頁,原審卷㈡第42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12月8 日這次我好像是以3,600

元買4 分之1 錢;我忘記106 年12月8 日這次有無購毒;我是向一個被告稱呼為「同梯」(臺語)之人購買,他的腳一跛一跛,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就是剛剛在庭的另一位證人(按:即證人蕭盛耀);我之所以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我沒有「同梯」的電話,所以我請被告幫忙找「同梯」,打完電話後,我與「同梯」見面,地點是在○○○巷的田,好像是「同梯」的田,我是買海洛因,海洛因是「同梯」交給我的,我也是交錢給「同梯」;106 年12月20日這次,我也是向「同梯」購買,地點也是「同梯」在擺塘的田,我以3,600元向「同梯」購買4 分之一錢,毒品是「同梯」交給我的,當時被告並未在場;106 年12月24日這次,我也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要找「同梯」,我以3,600 元向「同梯」購買,毒品是「同梯」交給我的,當時被告並未在場;10

7 年1 月14日這次也是一樣,每次都是在擺塘的田的橋那邊見面,我以3,600 元購買4 分之一錢,我把錢交給「同梯」,毒品是「同梯」交給我的,當時被告並未在場;107 年1月27日這次,我也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要找「同梯」,約在○○○巷那邊見面,這次好像是買3,600 元;有一次是買1 萬元,我忘記是哪一次;這次毒品是「同梯」交給我的,我把錢交給「同梯」;我向「同梯」買毒品時,被告沒有在場,被告也不知情,我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是先約被告見面,之後再叫他幫忙找「同梯」,因為我沒有「同梯」的電話;我跟被告都是在○○○巷被告住處附近見面,被告會先離開,我會跟被告說在○○○巷田邊等,之後「同梯」才會來,我再跟「同梯」交易;過程中我不會跟被告說我要找「同梯」做什麼,「同梯」會自己帶毒品過來跟我交易;我打電話給被告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因為要買毒品;被告幫我找「同梯」,被告沒有因此獲得好處;我在警局沒有指證被告黃忠騰,是警察拿給我的筆錄講「飛岳」這個名字,警察拿指認照片給我看,問我是不是幾號,我就說是;我在警局是說我是跟一個「跛腳」(臺語)的購毒,「飛岳」這個名字是警察講的,不是我自己講的;我在警詢時,警察跟我講是「飛岳」,當時我不知道「飛岳」是誰,我以為「飛岳」就是「同梯」;我在警詢時毒癮發作,我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回答什麼;我認識被告10幾年,我們是同鄉,我平常都是叫他「大哥」;我大約在2 、

3 年前,因為去醫院喝美沙東,遇見被告,我跟被告互留電話;我和被告除了在醫院喝美沙東會遇到、打招呼問候外,沒有其他的互動交情;我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不愉快;我是最近1 、2 年才認識「同梯」,是被告介紹認識的,也是在喝美沙東時會遇見「同梯」;我有跟「同梯」要電話,但他沒有留電話給我;我跟蕭盛耀沒有交情,也沒有恩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103 頁)。其中,關於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金錢,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人賴建斌先是證稱以3,60

0 元購買4 分之1 錢等語,嗣經檢察官於反詰問中提示警詢筆錄,證人賴建斌改稱:我購買的數量是3 錢(見原審卷㈠第82頁),但經辯護人詰問後,證人賴建斌又改稱是買4 分之1 錢(見原審卷㈠第84頁),再經檢察官詰問後,證人賴建斌又改稱:買3,600 元或1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5頁)。

⒊證人蕭盛耀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先證稱:警方於107 年1 月31日,在上址○○○巷

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在擺放於房間內、我的上衣口袋內扣到的海洛因2 包是我的,其他26包海洛因不是我的;被告與蕭武祥在107 年1 月1 日通話中,提到的「同梯」是指我,通話後沒有交易毒品,但是我有在107 年1 月中旬,幫被告到○○○巷田裡,拿海洛因給綽號「紅妖」之人,共2 次,每次都有收6 千元,另外還有幫被告拿毒品給其他人,但是拿給誰我忘了等語(見偵卷㈠第78至84頁)。嗣改稱:被告與蕭武祥在107 年1 月1 日通話後,我有幫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武祥,並當場向蕭武祥收取2,000 元,之後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㈠第85至8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蕭武祥在107 年1 月1 日通話後,我

有幫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武祥,並當場向蕭武祥收取2,

000 元,之後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㈠第121 頁反面)。嗣經提示被告供稱是請其幫忙送海洛因之供述後,證人蕭盛耀改稱:我搞錯了,是送半兩的海洛因到社頭,本來要收5萬元,但只有收到4萬元,還欠1萬元;另外還有在107年1月中旬,幫被告到○○○巷田裡,拿海洛因給綽號「紅妖」之人,共2次,每次都有收6,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21、122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賴建斌跟我買海洛因3 、5 次左右,地

點是在被告家的田前面,被告跟我說賴建斌要找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就直接過去,賴建斌再跟我說要拿海洛因,賴建斌都跟我買10,000元;我沒有印象有幫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武祥並拿2,000 元的事,我在警詢時毒癮發作,人很痛苦,警察說有我就說有;當時是被告說有人在找他,叫我去蕭武祥家看要做什麼,結果我去的時候,是另外一位綽號叫「阿比仔」的朋友,說要跟我買海洛因;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我幫被告送安非他命,可能是我說錯了,可能是我當時要脫罪才會這麼說;員警後來在上址○○○巷被告住處扣到的海洛因都是我的;我之所以在警詢時說2 包是我的、其他的都是被告的,是因為警察只問我2 包是不是我的,其他的沒有問我;我跟被告當兵是同梯的,認識30年了;我的綽號不是「飛岳」,「飛岳」是被告的本名,我跟我共同的朋友都叫被告「飛岳」;我跟被告也會互稱「同梯」;賴建斌不知道我的電話,我跟賴建斌沒有很熟,是去喝美沙冬後才熟,被告介紹我跟賴建斌認識;我住在上址○○○巷被告舊家,我的手被撞斷,也沒有車,都是被告載我去喝美沙冬;本來我沒有手機,賴建斌沒有辦法跟我聯絡,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找我,被告再來舊家找我,叫我去外面田溝那邊,說賴建斌在田溝等我;後來我有手機,被告會打電話給我,說賴建斌在田溝那邊找我;被告不知道我和賴建斌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因此給被告好處;被告跟我說賴建斌要找我,我不知道賴建斌要做什麼,要出去見面才知道;我跟賴建斌見面時沒有隨身帶毒品,是賴建斌說完後,我再看毒品放在哪裡,我再回去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 至118 頁)。嗣經提示證人賴建斌證稱蕭盛耀隨身攜帶毒品之證詞後,證人蕭盛耀改稱:我沒有把毒品放在身上,我是先丟在旁邊草邊,見面後如果沒事情,我再去撿回來;被告聯絡我,不是去上址○○○巷住處,就是撥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半錢海洛因我賣10,000元;我大部分沒有賣4 分之1 錢,如果有賣,會賣5 、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 至121 頁)。

⒋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在107 年1 月31日扣得之物,除

了在蕭盛耀所有的上衣口袋內扣到的海洛因2 包是蕭盛耀的,其餘扣案物都是我的;我有如證人賴建斌於警詢時所述,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賴建斌;我於107 年

1 月1 日與蕭武祥的通話,是蕭武祥要跟我買海洛因,我將半兩海洛因交給蕭盛耀轉交給蕭武祥,並非是蕭盛耀所說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應該要向蕭武祥收5 萬元,但後來只有收到4 萬元,還欠1 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5 、6 、12至17頁)。嗣改稱:蕭武祥打電話找我,但我沒有辦法過去,所以我叫蕭盛耀幫我去看看是什麼事情,不久後蕭盛耀打電話給我說要拿4 萬,我說我聽不懂,蕭盛耀就回來說「阿筆」要跟他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㈠第182 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以前叫黃惠岳,所以綽號是「飛岳」

;我之前在警偵訊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又怕被收押,所以才承認;當時檢察官沒有說我不認罪就要聲押;我住在居所地,上址○○○巷住處是給蕭盛耀住;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通話,賴建斌打電話給我,我與賴建斌在○○○巷附近的田見面,賴建斌說要找「同梯」,我就打電話給蕭盛耀轉達賴建斌在找他,如果賴建斌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跟蕭盛耀在一起,我就直接告訴蕭盛耀;我不知道賴建斌跟蕭盛耀在做什麼;賴建斌每次打電話給我,都說見面再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至49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

⑴檢視被告與證人賴建斌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通話,內容

均係證人賴建斌邀約被告見面,且證人賴建斌未提及見面理由,被告即允諾見面;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①、③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在員林地區,而被告自承:從附表二編號③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前往上址○○○巷住處,車程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另附表二編號⑤通話中,被告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而被告供稱:上開基地台位置可能是署立彰化醫院,從該地到上址○○○巷住處,開車約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至57頁)。

從而,附表二編號①至⑤對話內容顯示,證人賴建斌撥打電話予被告邀約見面,不必先說明原因,無論當時是白天或黑夜,也無論被告身在何處,縱然須駕車10至15分鐘,被告皆同意立即赴約。佐以證人賴建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除了在醫院喝美沙東會遇到、打招呼問候外,沒有其他的互動交情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賴建斌交情淡薄,被告卻願意為了交情淡薄之人的臨時來電邀約,不問時間、地點、理由,即同意赴約,此情顯與一般朋友往來聚會之方式有違,反而係販毒者與購毒者為免遭監聽,僅於電話中約定見面,不會談論購毒事宜,見面再行討論之情相仿。

⑵證人賴建斌於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通話,其通

話對象、以及通話後購毒之對象為「飛岳」,且就各次購毒的數量或金錢等情均明確證述,員警亦逐一與證人賴建斌確認交易地點與時間,且證人賴建斌亦在閱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後,指認綽號「飛岳」即為被告。又證人賴建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之對話內容,證人賴建斌亦逐一指證購毒情形。其中,就附表二編號②、⑤部分,證人賴建斌亦有明確陳述購毒金額(見原審卷㈡第42頁勘驗結果)。則證人賴建斌於警偵訊所述前後一致,且明確證述購毒時地、數量、金額。況證人賴建斌於警詢時,員警除詢問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之對話內容外,尚詢問106 年11月29日、12月3 日、12月25日之通話,證人賴建斌均證稱是與「飛岳」之對話,但無交易毒品或是忘記有無交易等語,足見於警詢時,縱然證人賴建斌回答並無交易或是忘記有無交易,員警均如實記載,未曾要求、強迫證人賴建斌回答有毒品交易。而證人賴建斌更是依通話內容,逐一回答有無毒品交易,益徵證人賴建斌於警詢時所述,係依其記憶及自由意志而回答。另外,證人賴建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不愉快,亦未見被告與證人賴建斌有何嫌隙、恩怨,是證人賴建斌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

⑶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原審自承: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是我自己講出來的,沒有人威脅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在警詢、偵查時所述,是否基於自由意志,就是警察、檢察官沒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詐欺等不法行為?)我當時身體病痛,我受警察的勸說,為了要交保才承認,警察、檢察官沒有打我、罵我、恐嚇我。(被告的意思是警方及檢察官沒有實施不法手段,是因為病痛獲取交保才做出不實的自白?)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偵查機關尚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在80幾年因前案經執行時,就知道販賣第一級毒品好像會被判到10年以上,最重是無期徒刑、死刑,另外在90幾年、100 多年間,也有好幾個朋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判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83、86年間,各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之前科相符(見原審㈠第6 至8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經檢警偵查前,即已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而被告仍依其自由意志而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自無從以其自認身體有病痛,為獲取具保之內心動機而否認自白之任意性,併此說明。

⑷從而,被告明知為重罪仍依其自由意志自白,證人賴建斌亦

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二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彼此一致,更與附表二編號①至⑤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證人賴建斌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極高。

⒍另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證人賴建斌於原審審理中改述之內容,與其等先前陳

述相左,已有可疑。況證人賴建斌於原審審理中改述之內容,其先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與被告見面後,被告離開,之後蕭盛耀再來赴約,證人賴建斌從未證稱有不與被告見面即可與蕭盛耀會面之情形。但依被告之辯解,其接到證人賴建斌來電並與之見面後,其撥打電話通知證人蕭盛耀與賴建斌見面,或是於賴建斌來電時,其已與蕭盛耀在一起,則其會直接轉告蕭盛耀。亦即,有時候被告接獲來電即可直接轉告蕭盛耀,不必先與賴建斌見面再聯絡蕭盛耀。但被告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其所辯賴建斌不曾在電話中說要找蕭盛耀、都是見面再說云云,前後相矛盾,更與證人賴建斌所述每次都是先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再去找蕭盛耀之陳述不符。是以被告與證人賴建斌於原審審理中改述之內容,彼此亦不一致。

⑵證人賴建斌、蕭盛耀固於原審均稱是蕭盛耀販賣海洛因予賴

建斌云云,但就販賣金額及數量,證人賴建斌稱大部分以3,

600 買4 分之1 錢、有1 次是買1 萬元云云,證人蕭盛耀則是稱1 萬元販賣半錢海洛因、很少販賣4 分之1 錢、如果販賣4 分之1 錢的價金為5,000 至6,000 元云云。另外就交易過程,證人賴建斌稱證人蕭盛耀赴約時即已隨身攜帶海洛因云云,證人蕭盛耀則稱赴約前先在附近藏放海洛因、待向賴建斌探明來意後再取回海洛因云云。從而,證人賴建斌、蕭盛耀就交易數量、金額、過程等重要情節,彼此證述不符。⑶證人賴建斌於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通話,均證

稱通話對象、以及通話後購毒之對象為「飛岳」,且在閱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後,指認綽號「飛岳」之人為被告等情,已勘驗如前。是證人賴建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並未指證「飛岳」、員警說是「飛岳」、其誤以為「飛岳」即為綽號「同梯」之蕭盛耀云云,顯與其實際之警詢證述內容不符。另證人賴建斌於原審審理中稱警詢時因毒癮發作,不知道自己在回答什麼云云,惟經勘驗警詢錄影,證人賴建斌固有打哈欠、神情疲倦之表現(見原審卷㈡第37至40頁),但未見其有何表情痛苦、不舒服之外觀。況且,證人蕭盛耀於警詢時,就106 年11月29日、12月3 日、12月25日與被告之通話,尚能回答無毒品交易、忘記有無交易,顯見證人賴建斌能分辨各該通話後有無毒品交易,如不確定有無交易,亦會依其記憶陳述,益徵證人賴建斌之身體狀況並無影響其思緒及回答。從而,證人賴建斌於原審審理之改述,與其於警詢時之實際表現不符,其可信性自有可疑。

⑷被告、證人蕭盛耀均證稱被告接獲賴建斌來電後,再轉撥電

話予蕭盛耀云云。但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2 月11日,經檢警以原審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1134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見107 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57 、159頁),但被告接獲證人賴建斌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⑤所示來電後,均未見被告另有撥打電話予證人蕭盛耀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見偵卷㈠第19至21頁),此情即與被告、證人蕭盛耀所辯情節不符。

⑸被告及證人賴建斌、蕭盛耀雖均稱:被告不知情,只是單純

幫忙賴建斌聯絡蕭盛耀云云。惟被告苟如確實只是單純幫忙賴建斌聯絡蕭盛耀,則幫忙友人間之聯繫既未涉及不法,又未見有何難言之隱,賴建斌大可在電話通話中直接請求被告幫忙聯絡蕭盛耀,為何須要等到實際見面後才能談論此事?況依被告及證人二人所述,被告非僅幫忙聯繫一次,而是本案五次通話均是在幫忙聯繫,則被告在短短2 個月之期間內,密集聯繫5 次,不論被告通話當下身在何方、時間早或晚,被告每次接到賴建斌電話後,都會立刻趕赴上址○○○巷住處附近與賴建斌會面,再離開通知蕭盛耀,如此大費周章見面僅是為幫忙聯繫,卻捨棄以電話中說明、轉撥電話之簡單方式而不為,是被告及證人二人所述顯然不合情理。

⑹另被告、證人蕭盛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稱蕭盛耀有為被告交

付海洛因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情形。雖此部分尚乏其他佐證而無從認定真偽,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從被告、證人蕭盛耀於警偵訊所述,亦可佐證被告與證人蕭盛耀間並未避諱談論買賣毒品之事,若本案是賴建斌向蕭盛耀購毒,雙方實無必要隱瞞居間聯繫之被告。是被告與證人二人所稱被告不知情等語,顯然不合情理,且均係迴護被告之辯解。

⑺至於證人蕭盛耀雖甘冒將來可能被訴販賣海洛因之風險而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但證人蕭盛耀亦自承其已被起訴販賣海洛因,且其所稱另案販賣海洛因部分雖尚未經判決,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22 、1273號、107 年度偵字第7075號、第8548號,各起訴及追加起訴證人蕭盛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罪、6 罪、1 罪等情,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 至143 頁),是若證人蕭盛耀另案販賣、轉讓海洛因部分日後經判決有罪確定,縱然嗣後又因其於本案中所述經起訴、判決販賣海洛因,依目前實務定執行刑之常見方式,對於同段期間之販賣毒品犯行,常會給予底刑之上每罪增加數月、甚至是1 至2 月之定刑常態,則證人蕭盛耀考慮此情形而願意於本案審理中改述如前,亦非罕事,實不能因證人蕭盛耀甘冒將來可能被訴販賣海洛因之風險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遽認為其證述一定可信。

⑻綜上,被告及證人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非但各與其本身

先前所述相左,更是彼此不同,且其等所述情節亦不合常情,顯為維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至於證人賴建斌、蕭盛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係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 條規定,依法告發)。⒎從而,被告及證人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洵無足採。反之

,被告與證人賴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彼此一致,並與通訊譯文內容相符,堪信與真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扣案海洛因28包(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26

、29、30),以及被告、證人蕭盛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屬於蕭盛耀所有之海洛因2 包(即編號27、28),共30包海洛因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1 、9 至26、28、29之海洛因,合計淨重366.67公克、驗餘淨重366.62公克;編號2 至5 、7 、27、30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為0.99公克;編號、6 、8 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為1.77公克等情,此有該實驗室107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存卷可參(見偵卷㈡第209 頁),是扣案毒品均為海洛因無訛。其中編號27、28之海洛因,毛重分別為0.3 公克、0.51公克,則上開海洛因30包之淨重共36

9.48公克,扣除編號27、28海洛因之毛重,可知其餘海洛因28包之淨重至少為368.67公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海洛因28包是我在107 年1 月30日

以LINE聯繫賴錫帝即LINE暱稱「寶石」之人,賴錫帝駕駛一台銀色賓士車到上址○○○巷住處,我以賒帳方式向他購買,價額是72萬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我向賴錫帝買的,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3、14頁)。並當場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編號5 之男子為其所稱賴錫帝(見偵卷㈠第2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不是跟賴錫帝買的,是跟一個叫「小餅」的人買的,我應該是以80多萬元買的,這筆錢人家不可能讓我賒帳等語(見偵卷㈠第182 、183 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買海洛因,扣案海洛因都是蕭盛耀的;警詢當時我說沒有也沒有人相信,我也不知道我在警詢時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至53頁)。

⒊綜觀被告歷次供述:

⑴被告與「寶石」於107 年1 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LI

NE通話紀錄。而被告於警詢時除針對LINE通話紀錄,指述其向「寶石」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外,並指認「寶石」之本名為賴錫帝,更詳細描述賴錫帝之交通方式、駕駛之車輛車牌、顏色為何,是被告之指述相當具體明確,且其所述內容非員警可先從LINE通話紀錄中所探知,亦無證據證明員警已先掌握情資,如非被告主動供出購毒細節,員警亦無從將上開被告與「寶石」間之LINE通話紀錄與扣案海洛因作出連結。從而,被告所述內容顯係僅被告能得知之事項,且被告所述相當具體明確,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

⑵被告於偵查中改稱非向賴錫帝購毒,且其未賒帳等語,而與

其於警詢中所述略有不同。但無論被告購買之對象為何人、是否有賒欠價金,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係向LINE暱稱「寶石」之人購買海洛因。且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72萬元,與偵查中所稱之80萬元,價額相近。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大略相符。佐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另外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在明知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之情形下,仍願意承認該等犯行,益徵被告就販入、持有毒品部分之自白,亦屬可信。

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未購買海洛因、扣案海洛因均是

蕭盛耀所有云云。但被告、證人蕭盛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擺放於房間內、蕭盛耀上衣口袋內扣到的海洛因2 包是蕭盛耀的,其餘海洛因均是被告所有等語,是被告、證人蕭盛耀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之內容與其等先前所述不同,已有可疑。況且,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人在上址○○○巷住處,反而證人蕭盛耀不在該地(見偵卷㈠第30頁反面)。佐以附表二編號②、④通話之被告基地台位置亦在上址○○○巷住處附近,可見被告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間仍使用上址○○○巷住處,則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該地扣得之海洛因26包為其所有等語,亦與其仍會使用該地之客觀情節相符。反之,被告辯稱上址○○○巷住處係由證人蕭盛耀使用,故扣案物皆為蕭盛耀所有云云,顯與上開客觀情形不符。另外,被告於警偵訊所稱其所有之扣案海洛因28包,其中2 包係在被告位於員林市○○○街○○號之居所扣得,且未見證人蕭盛耀有使用該址之情形,是該2 包海洛因顯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卻於原審審理中將該2 包海洛因辯稱為證人蕭盛耀所有,益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之辯解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是以扣案海洛因28包為被告所有一節,洵堪認定。

⑷扣案海洛因28包(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26

、29、30),淨重至少為368.67公克,數量甚巨,且購入金額約為72萬至80萬元,如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顯然毋須在短時間內耗費大量金額購入如此多之毒品。佐以被告於106年12月2 日至107 年1 月27日間,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建斌之犯行,且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重量達3 錢,是以被告於不到2 個月的期間內,販賣海洛因之次數不少,數量頗多,可見被告有販入毒品以賣出之需要。而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第五次販毒後,隨即於4 日後之同年月30日,販入扣案海洛因28包,益徵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購入該等海洛因。況且,被告原是購入毒品1 塊,於翌日(107年1 月31日)員警執行搜索時,已分裝為28包,愈顯被告係為將來售出毒品而購入扣案海洛因。

㈢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而未能

查得其獲利情形,惟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證人賴建斌於警偵訊皆證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交易,均有交付價金等語如前,是被告就販賣既遂部分均有收取對價甚明,顯然有利可圖。另被告以72至80萬元之高價購買如犯罪事實一㈥之海洛因,如無相當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巨額採買數量龐大之海洛因之理。從而,被告賣出及販入海洛因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之行為,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易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施,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載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㈠第5 、14、15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販賣過毒品海洛因,我要認罪。」等語(見偵卷㈠第14頁),及於偵訊時坦承:「(在你家扣到的28包海洛因,蕭盛耀說在他衣服有扣到兩包是他的,其他的都是你的?)對,都是我的,是我拿來施用跟販賣的。」等語(見偵卷㈠第6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以上被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錯,我認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5 頁),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各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於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無礙於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交易金額固各為36,000元,另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販賣未遂犯行,其持有毒品之淨重至少達368.67公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尚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尚為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載犯行,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及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5 次、單次販賣金額均高達36,000元,且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雖未及賣出,但其購入海洛因之淨重至少達36

8.67公克,顯見其具有相當資力,且受毒品上游信任,得以向上游直接購買整塊海洛因,再分裝出售之人,雖非毒品海洛因之最終上游,但亦非屬零星販售,僅獲取些微量差或價差之下游毒販,再參酌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亦與自警詢、偵訊、法院審理階段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行為人有異,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及第25條第2 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於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仍不宜自低度刑予以量處,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毒品、槍砲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其犯後態度、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㈡第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現金68,800元係於107 年1 月31日扣案,間隔犯罪事實一㈣

、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之107 年1 月14日、27日不遠,堪信該等現金為被告販毒所得,其中36,000元應為107 年1 月27日犯罪事實一㈤販毒販毒所得,剩餘32,800元則為107 年1 月14日犯罪事實一㈣販毒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毒品交易價金各36,000元,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剩餘未扣得之毒品交易價金3,200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海洛因28包(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26

、29、30),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所持有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ZT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聯絡販毒所用之物;另扣案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供犯罪事實一㈥犯行聯絡販入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係

用於分裝毒品之用(見偵卷㈠第13頁)。且依該等性質,均為分裝毒品可用之物品。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確實在購入海洛因1 塊後,分裝為上開扣案海洛因28包。從而,足見扣案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業經被告使用在本案各次犯行中,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平板、imatch牌

行動電話各1 支、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見該等物品有使用在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如犯罪事│黃忠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實一㈠所│扣案ZT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載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黃忠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實一㈡所│扣案ZT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載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黃忠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實一㈢所│扣案ZT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載 │號SIM卡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黃忠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實一㈣所│扣案ZT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載 │號SIM卡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犯罪所得││ │ │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5 │如犯罪事│黃忠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實一㈤所│扣案ZT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載 │號SIM卡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犯罪所得││ │ │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 │├──┼────┼─────────────────────────┤│ 6 │如犯罪事│黃忠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實一㈥所│扣案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載 │○○○○○號SIM卡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 │ │,均沒收。扣案海洛因貳拾捌包(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 │ │品清單編號1 至26、29、30)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通話內容 │ 被告基地台 │├──┼────┼───────────────┼─────────┤│① │106年12 │賴:我過去找你。 │ ││ │月8日下 │黃:好,你要過來? │ ││ │午9時17 │賴:對。 │ ││ │分許 │黃:好阿。 │ ││ │ │賴:多久? │ ││ │ │黃:我現在在員林過去。 │ ││ │ │賴:原本那裡就好了嗎? │ ││ │ │黃:恩。 │ ││ │ │賴:好啦,差不多半小時啦。 │ ││ │ │黃:好OK │ │├──┼────┼───────────────┼─────────┤│② │106年12 │賴:大仔,我要找你。 │彰化縣○○鄉○○村││ │月20日下│黃:你不是說那個。 │○○○巷00-00號 ││ │午5時40 │賴:對阿。 │ ││ │分 │黃:你在哪裡? │ ││ │ │賴:家裡阿。 │ ││ │ │黃:你在家,哪你去廟那裡啦。 │ ││ │ │賴:多久? │ ││ ├────┼───────────────┼─────────┤│ │106年12 │賴:大哥,多久要到? │同上 ││ │月20日下│黃:等一下阿,馬上過去。 │ ││ │午5時42 │賴:好。 │ ││ │分 │ │ │├──┼────┼───────────────┼─────────┤│③ │106年12 │賴:大哥,我過去找你。 │彰化縣○○市○○里││ │月24日下│黃:這樣好,我跟你說,好啦,我│○○路000號00樓之0││ │午6時49 │ 過去。 │ ││ │分 │賴:過來廟這裡。 │ ││ │ │黃:好 │ ││ ├────┼───────────────┼─────────┤│ │106年12 │黃:到了啦。 │彰化縣○○鄉○○村││ │月24日下│賴:大仔到了喔。 │○○○巷00-00號 ││ │午7時17 │黃:對。 │ ││ │分 │賴:好。 │ │├──┼────┼───────────────┼─────────┤│④ │107年1月│賴:大仔,我找你。 │同上 ││ │14日下午│黃:好阿。 │ ││ │8時32分 │賴:馬上過去。 │ ││ │ │黃:馬上過去,好阿。 │ │├──┼────┼───────────────┼─────────┤│⑤ │107年1月│賴:大哥,我找你。 │彰化縣○○鄉○○村││ │27日上午│黃:現在幾點?我們差不多11點在│○○路00號 ││ │10時32分│ 那裡好嗎 │ ││ │ │賴:好。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