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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71號、107年度偵字第3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致蔚因缺款周轉,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經曾閔澤介紹賺錢機會而與鄭元維認識後,與鄭元維、曾閔澤、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 上5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明知扁柏、紅檜係生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0林班地,編為000

0 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紅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元維與曾閔澤約同陳致蔚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0日中午

某時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會合後,由鄭元維、曾閔澤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引導陳致蔚駕駛負責載運盜伐贓木之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車號不詳,負責載運盜伐者)前往臺中市○○區○○地區之臺8 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附近,伺機載運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以及其等先行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0林班地,編為0000 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不詳工具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迨同日約20時許時機成熟時,曾閔澤便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致蔚所有、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指示陳致蔚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前述由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6塊【總材積0.3358 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30萬2220元】,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則乘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下山,途中曾閔澤並持續用通訊軟體與陳致蔚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行經路線及告知卸貨地點,陳致蔚遂依指示將贓木載至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陳致蔚與鄭元維搬下車藏放在該處,日後再由鄭元維予以變賣牟利。卸貨完曾閔澤便在鄭元維面前,給付陳致蔚4 萬元之酬勞,陳致蔚與鄭元維、曾閔澤、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廂型車駕駛等人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陳致蔚於107年8 月2日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前,自行向員警坦承有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鄭元維與曾閔澤又約同陳致蔚於107年7月30日、31日,分別

在曾閔澤位於雲林縣○○市○○街○○○○ 號住處等處,商議要再度前往臺中市○○區○○地區載運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等盜伐者及其等所盜伐之贓木下山及告知卸貨地點,並要求陳致蔚除自行駕車載運贓木外,需另找人駕車搭載盜伐者,並先給予陳致蔚前金2 萬元。陳致蔚因此於107年7月31日晚上,與黃浩瑞(所涉違反森林法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相約碰面,以1 萬元代價,要求黃浩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並先支付黃浩瑞8000 元。107年8月1日下午,陳致蔚接獲鄭元維以通訊軟體聯繫通知後,便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山,並聯繫與渠等具違反森林法犯意聯絡之黃浩瑞駕駛000-00

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達盤橋附近等候。迨同日約19時許時機成熟時,鄭元維便以通訊軟體聯繫陳致蔚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先行在國有林地(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0 林班地,編為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持不詳工具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紅檜樹苗,黃浩瑞則於接獲陳致蔚以通訊軟體通知時,亦駕駛000-000 號計程車隨後抵達搭載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欲將贓木載運下山給鄭元維變賣牟利,而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陳○仲發現後報案,警方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 號德基派出所前攔查黃浩瑞所駕駛之000-000號計程車,於車內扣得山價200 元之臺灣扁柏角材1塊、紅檜樹苗3株、登山包4個、睡袋5個、紅色大塑膠袋1 個(內有帽子1頂、登山鞋1雙),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見狀便立即奪門逃竄,陳致蔚發現黃浩瑞遭攔查後,即將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到德基派出所後方山坡,再步行離開躲避追緝,警方於查獲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循線至臺中市○○區○○路0.5公里處發現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扣得車上所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19塊及樹瘤3塊(總重1070公斤,換算材積1.3308立方公尺,山價119萬7720元)而查悉上情。陳致蔚因知難逃追查,於107年8月2日凌晨向警方投案,並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其聯絡所用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致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1971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第121至123頁、第222至224頁,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證人即○○工作站護管員陳○仲、證人即共犯黃浩瑞、曾閔澤、鄭元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1971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02頁、第136至137頁、第162至167頁、第195至1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扁柏、樹瘤及手機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案發暨查獲地點地圖、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林管處107年11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8837 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8月15日勢政字第1073105764號函暨森林被害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0號)資料、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大甲溪事業區0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車號000-0

000 號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大甲溪事業區第0 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之樹種、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1月2日勢政字第1073109684 號函檢送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20日勢政字第1083102817號函在卷可稽( 見21971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18至26頁、第33至43頁、第63頁、第87至92頁、第139至145頁、第186至187頁、第231頁、第232至238頁,32738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42至60頁,原審卷第101至106頁,本院卷第8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扁柏、紅檜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見21971號偵查卷第236頁正反面),是被告先後所為均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咸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行為地在大甲溪事業區第0 林班,屬第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1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8837 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台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81年4月9日81府農林字第32885 號台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見21971號偵查卷第232至235頁、第237至238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再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與鄭元維、曾閔澤、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福斯廂型車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鄭元維、曾閔澤、黃浩瑞、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贓木後,其竊盜行為既已完成,嗣於同年8月1日再次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贓木,屬2 個單一之犯罪,無接續關係之可言,且上開各次犯行間之共犯結構亦不相同,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2 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檢察官逮捕,惟其在檢警尚不知其有事實欄一㈠即107年7月20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前,即於警詢自行供出該部分之犯行,此觀被告於107年9月26 日之警詢筆錄、員警107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書(見21971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原審卷第55、61 頁)自明,是本案查獲之員警當時尚未掌握有關此部分犯罪之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②又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指證其他共同正犯鄭元維、曾閔澤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鄭元維、曾閔澤,又本案經函詢承辦檢察官是否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回覆略以:本案被告確有於偵查中供述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共犯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並同意就其供述所涉之本件犯罪,減輕其刑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8日中檢宏藏107偵21971字第1089007405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7頁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犯行部分,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㈡部分亦先加後減,一㈠部分遞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蔑視國家對

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又被告所涉各該次犯行,所盜取扁柏數量不少,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及協助檢警查獲共犯鄭元維、曾閔澤,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盜取之扁柏、紅檜樹苗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參酌被告本案竊取行為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7項、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罰金陸百萬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併科罰金部分說明: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扁柏角材、樹瘤6塊,總重約270公斤,換算材積0.3358立方公尺,山價查定價格30萬2220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21971號偵查卷第233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等情,就被告併予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扁柏角材、樹瘤22塊,總重1070公斤,換算材積1.3308立方公尺,山價查定價格為119 萬7720元;以及扁柏角材1塊山價200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21971號偵查卷第26頁、,32738號偵查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102頁、105至106頁),是犯罪事實一㈡ 之贓額應為119萬7920元(0000000元+20 0元=0000000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被告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等情,就被告併予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以⑴扣案清單所示總共有臺灣扁柏角材二十塊(應係十九塊之誤)、臺灣扁柏樹瘤三塊及紅檜樹苗三株係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中查獲,惟原審判決第八、九頁卻總計有二十九塊之扁柏角材及樹瘤,並以此據爲贓額計算之依據,另原審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定犯罪事實一㈠扁柏角材之數量,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⑵被告係因缺錢週轉,生活陷入困頓,須負擔家計,加上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一時不察才涉犯本案,僅參與運送,於107年8月1 日未查獲前即將木材載到德基派出所後方,導致木材未外流,犯後且告知警方重要事證,協助查獲主嫌,可證被告有悛悔之心,被告須背負告密者要承受的冷言冷語,竟未獲得免刑或緩刑,請考量被告須負擔家計及教導小孩,予以緩刑之宣告等爲由上訴。惟查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第一次載運六塊扁柏角材、樹瘤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曾閔澤、鄭元維警訊、偵查中陳證107年7月20日被告確有受僱前往載運盜伐之木材相符,又本次被告載運之扁柏角材、樹瘤雖未扣案,東勢林區管理處依被告於107年8月1 日夥同上述共犯於大甲溪事業區第七林班擅自切鋸竊取現場查獲臺灣扁柏角材、樹瘤二十二塊總重1070 公斤,平均重量48.63公斤估計,以每塊45公斤計算較爲合理,換算材積0.3358立方公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20日勢政字第10831028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技正廖○偉於本院證述:我們依現場搬出去的這些大甲區事業區搬出去的全部都是扁柏,他也承認他是7月20 日直接去載運木頭,所以我們確認木頭是扁柏。根據現場所搬運的木頭,以8月1日現場搬運的木頭平均一塊是48 公斤,以現場每次搬運、查獲的木頭,從30-77公斤都有,所以我們以他8月1日的所搬運的木材48公斤酌減之後,我們以平均每塊45公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第二次載運扁柏角材十九塊、扁柏樹瘤三塊(計1070公斤),另於共犯黃浩瑞駕駛之000-000號計程車內,扣得山價200元之扁柏角材1 塊、紅檜樹苗3株(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32738號偵查卷第35頁、43頁),核原審援用贓額計算之依據並無不當。又被告於107年8月1 日係因發現共犯黃浩瑞駕駛之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被欄查且所駕之00- 0000號自小貨車載太重無法爬坡方將其停在德基派出所後方山坡(即臺中市○○區○○路0.0K處),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先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加、減後科處之刑度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並不符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另被告所犯本案罪行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爲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核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於104年5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

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為被告載運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扁柏角材、樹瘤所用之車輛,然被告自始即供稱該車係其母所有,而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確係案外人即被告之母張美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見21971號偵查卷第33頁 ),證人張美琴於本院證述: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伊以九萬元購買,原車主在運送芭樂,因伊從事冷氣、電器買賣,平時都是伊先生在使用比較多,伊比較少開,庭呈駕駛執照,因伊與先生不在家,鑰匙放家裡,陳致蔚拿鑰匙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 ),審酌證人張美琴並不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從事本件犯行,該車輛亦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以尚無證據證明該車確屬張美琴所有…,遽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犯鄭元維、曾閔澤、黃浩瑞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取共犯鄭元維、曾閔澤交付之報酬4 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扁柏角材、樹瘤6 塊,業經被告交付予共犯鄭元維,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取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07年7月31日先收取共犯鄭元維給付之酬勞2 萬元,被告將其中8000元交付予共犯黃浩瑞等節,為證人黃浩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1971號卷第195頁反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00000-0000=1 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上開自小貨車搬運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及另於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上查扣之扁柏角材1塊、紅檜樹苗3珠,均已發還予東勢林管處○○工作站保管(見21971號偵查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多數沒收,依法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之手機、登山包、睡袋、紅色大塑膠袋等物,均在共犯黃浩瑞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上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21971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54至56頁),上開物品均為共犯阮德錄、迪文韁、范功城等逃逸外勞所有之物,業據共犯黃浩瑞於警詢時之供述明確(見21971號偵查卷第1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原審就00-0 000號自小貨車諭知沒收則有未洽,被告雖非以此爲由上訴,然原審此部分沒收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致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項、││ │ │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致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項、││ │ │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2 所示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 │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註 ││號│ │ │人/保管人 │ │├─┼───────────┼──┼──────┼───────┤│ │ │ │ │供被告犯犯罪事││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1部 │張美琴 │實一㈠㈡所用之││ │車 │ │ │物。 ││ │ │ │ │ │├─┼───────────┼──┼──────┼───────┤│2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致蔚 │同上 ││ │ │ │ │ │├─┼───────────┼──┼──────┼───────┤│3 │臺灣扁柏角材 │19塊│陳致蔚 │已發還告訴人東││ │ │ │ │勢林管處 ││ │ │ │ │ ││ │ │ │ │ │├─┼───────────┼──┼──────┤ ││4 │臺灣扁柏樹瘤 │3塊 │陳致蔚 │ │├─┼───────────┼──┼──────┤ ││5 │紅檜樹苗 │3株 │黃浩瑞 │ │├─┼───────────┼──┼──────┤ ││6 │臺灣扁柏角材 │1塊 │黃浩瑞 │ │├─┼───────────┼──┼──────┼───────┤│7 │IPHONE手機 │1支 │黃浩瑞 │不予沒收。 │├─┼───────────┼──┤ │ ││8 │登山包 │4個 │ │ │├─┼───────────┼──┤ │ ││9 │睡袋 │5個 │ │ │├─┼───────────┼──┤ │ ││10│紅色大塑膠袋 │1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