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維星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A 女(真實姓名詳卷) 係同居男女朋友,自民國106 年間起,與A 女、B 女(A 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 、A 女和前夫所生之子方○○(0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共同居住在B 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五街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 。106 年4 月間,甲○○、A 女與方○○搬出上開住所,A 女與方○○居住於A 女所承租之臺中市北區尚德街住處,甲○○則與其母親、姐姐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然A 女工作時,方○○多委由甲○○帶到其上址進化路住處居住照顧,而與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4 月22日夜間某時,在B 女上址住處前其所駕駛之
車上,因方○○不服其管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拖鞋、徒手毆打方○○之臀部,致方○○受有左臀瘀傷(15×15公分、5 ×5 公分)、右臀瘀傷(15×15公分、5 ×
5 公分)等傷害。㈡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其上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
之住處房間,受A 女委託照顧方○○,而與方○○同睡一床,其明知方○○有半夜起床尿尿之習慣,惟無法自行開燈,且因其體型高大及有加高床鋪,床緣距地面之高度約80至90公分,年幼之方○○如於黑暗中下床,顯有跌落地板之危險,其應注意設置適當之燈光照明,並注意方○○有無起床,或事前告知方○○起床尿尿時須叫醒其協助,且應於床邊之地面上舖設較軟之安全設備,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其情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上開防範措施,致方○○於黑暗中越過其身體下床尿尿時,自床緣掉落並撞擊地板,因而受有額頭挫傷、右手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㈢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56分至同日下午6 時3 分間,在
其上址住處,因方○○前自其車上下車時,不慎打翻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珍珠奶茶,復於進入屋內時未脫鞋,其明知方○○為未滿4 歲之幼兒,腦部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較一般成年人脆弱,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幼兒之腦部如受有減加速之強力搖晃、衝擊,將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腦功能受損,且可能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依客觀情狀,亦無不能預見之情,雖其主觀上並無置方○○於死之意,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方○○頸部未有支撐之情形下,以不詳之方式使方○○腦部受有猛力之減加速衝擊,致方○○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當場昏迷;經甲○○緊急聯絡A 女於同日下午
6 時34分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於同年月21日再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延至同年月23日下午12時2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腦損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獨立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兒童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以方○○稱之;被害人之母親姓名則記載為A 女,被害人之祖母記載為B 女。
二、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其依上開規定,於106 年8 月24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6683號卷第1至4 頁) ,足認本案係經合法告訴。
三、又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亦即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取得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方○○之死因所進行之解剖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方○○就醫時之身體傷痕外觀照片、相驗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各係透過照相設備對被害人方○○之身體外觀情狀、現場景物等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得作為證據。
五、又公訴人所提證人B 女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 女、B 女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原審審理時傳喚渠等到庭具結證述,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A 女、B 女於偵訊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B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方○○受傷經過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41頁、他字第6683號卷第22頁反面) ,並有方○○傷勢照片(見相驗卷第20頁) 、林新醫院106 年4 月23日急診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字第6257號卷第161 至163 頁) 、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見他字第6257號卷第80至83頁) 、台中市家暴中心第1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106 年4 月24日調查報告等(見他字第6257號卷第92至9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陳
巧雲、證人即被告之姐許之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頁、36至37頁) ,而方○○因此受有額頭挫傷、右手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於106 年7 月1 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 日出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可資佐證(見外放之病歷資料第100 至133 頁) ,復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見他字第6257號卷第86頁正反面) 、台中市家暴中心第1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106 年7月4 日調查報告(見他字第6257號卷第129 至133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自承其當天晚上與方○○睡於同一房間,床的高度約80、9
0公分高(見偵卷第20頁) ,參以被告係受託照顧方○○之人,自述其身高為190 公分、體重116 公斤(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 ,而方○○則為身高約為95公分之幼童(見相驗卷第
132 頁解剖研判經過之記載) ,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而言,均可認知此年紀之幼童於夜間如廁時,如光線不明,加上夜間之睡意,於此情形下翻越身形巨大之被告及頗有高度之床下床,顯有跌落地板之危險,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明,則其基於照顧方○○之責,本應注意設置適當照明,並注意方○○有無起床,或事前告知方○○起床尿尿時須叫醒其協助,並於床邊地面上舖設較軟之安全設備,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令方○○於黑暗中越過熟睡之被告身體下床尿尿時,不慎摔落撞擊地板,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方○○受有上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構成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方○○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
5 時56分至同日下午6 時3 分間,在其住處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載方○○回住處時,方○○在車上打翻飲料,伊就拿著車上的腳踏墊回住處清洗;上樓後,伊發現方○○未脫鞋,就叫方○○脫鞋,伊則拿腳踏墊到浴室清洗,正在清洗時,聽到「碰」的一聲,伊走出浴室時,就看到方○○趴倒在走道上,伊喊方○○的名字都沒有回應,只有持續發出「喔…」的聲音,伊發現方○○右臉有條狀刮擦傷,伊就將方○○抱到房間,並打電話通知A 女,旋與A 女將方○○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伊並無毆打方○○之行為,不知方○○為何昏迷倒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慣用手為右手,再參照方○○所受之傷勢均在右側,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以左拳揮擊方○○之頭部,已與經驗常情不符;又依方○○之病歷資料可見方○○曾因胸腹部瘀青進而就診認有急性肝炎、血小板指數異常等情形,而方○○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亦有吃不下及下車時嘔吐的異常舉止,故方○○所受頭部傷勢,不能排除係出於方○○難以察覺之疾病所生自行跌倒所致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方○○於106 年8 月2 日18時43分因無意識而由A 女及
被告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判斷為硬腦膜下出血,緊急送至開刀房行搶救刀,經治療後,於同日22時40分送至小兒加護病房行後續治療,方○○持續意識昏迷,嗣至同年月23日10時18分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同年月23日12時20分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06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第27頁) 暨病歷資料(外放) 、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9頁) 及該院106 年8 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883號函送之病歷資料等(相驗卷第99至
128 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⒉被害人方○○死亡原因之判斷⑴被害人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經統整卷內方○○就讀之
幼稚園、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暨A 女使用之手機畫面,可知方○○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之行蹤如下:16:11 由被告開車同A 女接方○○下課16:57 被告、A 女及方○○在中友百貨晚餐,A 女上傳食物照片至IG(Instagram )網頁17:49 被告駕車載方○○返回住處17:56 方○○手提塑膠袋自行自車位走至電梯間17:56 被告與方○○共同搭乘電梯上樓18:03 被告撥打
A 女電話聯繫18:19 被告抱方○○下電梯18:30 A 女至被告住處樓下18:43 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急診上開過程,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製之方○○傷害案106 年8 月2 日時程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57號卷第67至70頁) 。又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方○○當日下車自行與被告走至電梯搭乘上樓,並無異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6 頁) 。
⑵方○○送醫後之傷勢狀況①106 年8 月2 日送醫時已重度昏迷,外觀僅臉部有右側上眼
瞼約0.5 0.1CM 紅紫色瘀傷;右臉頰約2 0.5CM 紅色瘀傷,右下頜骨處2.5 0.5CM 紅紫色瘀傷;右嘴唇外0.5 0.3C
M 青色瘀傷。其餘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生殖器均無顯著外傷。
②106 年8 月2 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顳頂葉區硬膜下腔
出血合併大腦鐮下腦疝壓迫左側腦部組織,左側腦室輕微擴大。
③106 年8 月7 日經眼科醫師會診顯示雙側視網膜瀰漫性出血
。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以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6 至11頁) 及方○○病歷資料(外放)可參。
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方○○之傷勢係外力造成①被害人方○○之遺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相驗結果,
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乙、顱內出血、腦損傷。丙、頭部外傷」,就致死經過表示「…由相驗卷內所提,106 年8 月2 日下午在碰一聲後,死者有站立起來之後又趴倒在地上,四肢無力被送醫,當時在外觀上右側顏面部有外傷。但在8 月2 日下午以後的撞擊為造成顱內出血的原因,而實際頭部撞擊的原因,是因單純跌倒造成的或有無他人造成的碰撞,應以司法調查為依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稽(見相驗卷第135 頁正反面) 。
②檢察官前於106 年8 月10日於方○○尚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
童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時,曾親至該院會同醫師、社工員、偵查佐等人檢視方○○之電腦斷層圖片,並就方○○之傷勢加以討論(見他字第6257號卷第154 頁) ,嗣就方○○受傷之傷勢為何?是否係外力所致?男童自行跌倒踫撞地板或牆壁所致之可能性為何?造成傷勢之時間等各節函詢該醫院,經該院以
106 年9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600411220 號函覆稱:「…經查病童方○○( 病歷號碼****) 於106 年8 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病人傷勢嚴重,入院時已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現象,並造成右腦向左腦擠壓,當日緊急辦理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追蹤電腦斷層顯示:病人右腦嚴重腫脹、膨出頭蓋骨,已無神經復原之可能。依據病歷記載,囿於病人至加護病房後,頭部右側頭蓋骨已切除及包紮縫合並使用紗布覆蓋,難以判定受傷機制,惟依據常理推斷,3 歲孩童身高不高,即使於非奔跑情況下跌倒,傷勢理應不會過於嚴重(原函文誤載為『理應過於嚴重』,於107年5 月11日發文更正,見原審卷第81頁) ,且於正常情況下,跌倒時人體正常反射,應會先以手腳支撐身體而產生四肢挫傷,鮮少造成顱面出血而四肢卻無挫傷;縱使自行不小心撞擊牆壁,因速度不快,不應導致如此嚴重傷勢,依據病童傷勢推測應為外力施加所為。臨床上,遭受嚴重外傷後應無法立即正常行走或機會甚低,多半會陷入昏迷、噁心及步態不穩等狀況,依據病人腦部傷勢判斷應為106 年8 月2 日17時57分後發生事故。」等語(見他字第6257號卷第165 頁正反面) ,認為跌倒或自己不慎撞擊牆壁不應導致如此嚴重之傷勢,而明確表示方○○傷勢為外力施加所造成。
⑷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方○○曾有血小板指數異常之病歷,案發當
日亦有進食異常之情形,無法排除係出於其自身疾病所致而昏倒云云。然本件相關鑑定人、鑑定證人均一致表示被害人方○○所受腦傷並無因方○○自身身體狀況或疾病所致之跡象,其詳如下:
①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鑑定稱:就組織切片來看,除
了腦部,身上並沒有看到其他足以致死的病變的地方,是一個單純的外傷性顱內出血,沒有發現有其他病因性因素或病理性因素導致;在檢驗過程有看過方○○的病歷(有肝指數、白血球異常情形) ,我的研判是和顱內出血沒有關係,在肝病理切片上,沒有看到有什麼發炎或肝細胞嚴重受損的情況;凝血功能若有異常其實不會單純只出現在顱內而已,應該身上我也可以看到很多出血點;家屬陳述方○○之前於同年6月就醫有肝功能異常、白血球低下、凝血功能異常之資訊在解剖時均已考量進去,但這是在6 月發生,已經隔了一段時間,完全是不一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73頁正反面) 。
②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即本件兒少保護案件召集人、小兒神
經醫師) 證稱:依照方○○所受腦傷及眼科會診有雙側視網膜瀰漫性出血情形,可完全排除是方○○個人病因性所導致摔倒所致;方○○在7 月骨折及8 月時,都沒有凝血功能異常的情形,他在6 月份住院,功能異常就會影響到凝血功能,可是他在住院當中追蹤他的凝血功能就恢復了(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98頁正反面) 。
③鑑定證人鄭宇凱醫師(本案主刀醫師、兒童神經外科主任)證
稱:方○○來時並沒有明顯的凝血功能異常問題,腦血管病變一般的出血也比較少單純的硬腦膜下腔出血,通常會合併其他部位的出血,本件並沒有其他部分出血,而且出血點也比較不像是一般腦血管病變的出血;方○○過往的肝病史如果只是一次的事件,後來他好了,凝血功能並沒有受到影響,後面出血與前面的病史就沒有辦法說有關連(見原審卷第176頁正反面) 。
④鑑定證人陳傑賀醫師(本案住院主治醫師) :方○○住院之後
我們有針對他其它器官做檢查,當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不正常的地方,加護病房住院之後病人狀況不穩定,我們都會做全身超音波檢查,包括心臟、肺臟以及基本肝腎功能做評估,當時我沒有看到任何有比較嚴重會造成他這樣的狀況,所有病人包括凝血功能等我們都會做檢驗,我們也沒有看到他有一些特別異常的情形,所以我們認為這還是比較像是外傷性造成,不是他本身身體有特殊疾病(見原審卷第183 頁)。
綜上可知,依被害人方○○送醫時所受傷勢情形、就醫時之各項檢查結果暨死亡後的病理解剖報告,均足以排除本案是方○○個人身體因素所導致之病變結果,應認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⑸本案亦可排除是方○○個人自行碰撞或摔倒所致①被害人方○○到醫院急救時,已呈重度昏迷,經診斷為硬腦膜
下出血,而此種傷勢,表示腦部受有大力之撞擊,此業據本案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鑑定證人林逸婷(急診外科主治醫師) 一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73頁反面)。
②被害人方○○為102年次,於案發時年僅3 歲8 月餘,於106年8
月2 日入院時測量,身高約94公分,體重13.5公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評估記錄在卷可稽(見外放之病歷資料第217 頁反面) ,則以方○○之身高距地面高度不高、體重亦不重,加以兒童之身體柔軟度較成年人為高之情形下,若其自行跌倒或碰撞,衝擊力應不強,當不致造成腦部如此嚴重之傷害,此亦經鑑定證人林逸婷、張鈺孜、鄭宇凱、陳傑賀一致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96頁、第173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第182 頁) 。
③本案發生地點為被告住處,依卷附之現場勘察照片(見他字
第6257號卷第50至55頁) 及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96 頁) 所示,為普通四房二廳之住家,中有走道,但走道距離不長且非寬闊,亦無高處可跳落,衡情方○○縱使於該處跑跳,因距離有限,並無從加速全力衝刺;再者,倘若被害人方○○係自己不慎撞擊牆面或地面,衡情其頭部或肢體亦應有明顯之外傷,然方○○送醫急救時,其右臉僅有前述之些微瘀傷,而頭皮、頭骨處均無血腫、骨折,其餘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顯著外傷,此據鑑定證人鄭宇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 頁)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以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之記載(見偵卷第6 頁) 及方○○病歷資料(外放) 可參,是依現場之狀況及方○○之體型、傷勢情形,均難認方○○之腦傷係自行碰撞或摔倒所致。
④雖本案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並未明確認定造成方○○死亡
之原因為何,而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們只能說這個頭部的撞擊力量很大,撞擊力量很大,有可能是他自己在跑步當中、衝撞當中造成,這是一種情況。另外一種情況有沒有可能別人去推他撞到更硬的東西,導致他顱內出血,都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然按鑑定人許倬憲係於方○○死亡後始參與屍體相驗與解剖,其側重在觀察死者屍體所呈現之狀況而為一般性推論,並未參與第一線之急救、治療,而方○○於106 年8 月2 日送醫後並非立即死亡,而係經過開顱手術並至加護病房治療後延至同年月23日死亡,期間其傷勢外觀當有一定之變化,就此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所看到屍體的一些表徵,是醫緣性,也就是醫院急救所造成的,包括打輸液還有手術傷口所造成」、「方○○畢竟先在醫院急救治療,有一些外表的變化有可能是在這當中造成,但是怎麼造成我們不知道,所以他原始的外傷必須要以他當初到醫院的時侯所拍的相片來做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9、72頁) 。相較之下,鑑定證人林逸婷、鄭宇凱、陳傑賀為本案實際參與救治方○○之醫師,於方○○受傷後第一時間親自觀察體驗,且渠等分別有多年外科、小兒神經科之臨床診療經驗,就兒童腦部構造、受傷機制,較為專精,而其等進行判斷所依憑之第一手資料,復較鑑定人許倬憲為精準;參以卷附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均未載及方○○有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之情狀,而此傷勢狀況乃為死因研判之重點之一(見後述) ,況該鑑定結果,亦未能明確認定方○○死因,並表示方○○實際頭部撞擊的原因,應以司法調查為依據。則本院綜合上開鑑定人、鑑定證人所述及現場情形、方○○體型狀況及所受傷勢等各情,認以鑑定證人林逸婷、張鈺孜、鄭宇凱、陳傑賀之陳述意見為可採。此部分尚難以鑑定人許倬憲上開意見之陳述,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被害人方○○所受外力係來自被告①被害人方○○之腦部受創,可排除其個人身體狀況、自摔或自
撞所致,已如上述。所進一步探究者,乃致方○○腦部受創之外力來源為何?觀諸被害人方○○所受傷勢,有如下之特點:
到院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顳頂葉區硬膜下腔出血合併大腦鐮下腦疝壓迫左側腦部組織,左側腦室輕微擴大,腦部受傷情形嚴重。外觀僅臉部有右側上眼瞼約0.50.1CM紅紫色瘀傷;右臉頰約2 0.5CM 紅色瘀傷,右下頜骨處2.5
0.5CM 紅紫色瘀傷;右嘴唇外0.5 0.3CM 青色瘀傷。其餘部位均無顯著外傷,頭皮、骨無血腫、骨折。方○○住院期間經眼科會診顯示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則依上開之頭部傷勢觀之,並無嚴重之頭部外傷,此可排除之傷勢係頭部直接遭受重擊所致;而就方○○所受之傷勢,鑑定證人張鈺孜證稱:「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大部分會出現的原因是因為嚴重的減加速,也就是拋摔,很厲害的拋摔,嚴重的減加速度造成他血管破裂所造成的,開刀本身並無拋摔這個動作,所以開刀本身不會造成瀰漫性的眼睛視網膜出血。通常瀰漫性視網膜出血有八成以上代表他有受虐性頭部創傷,不一定是外傷或撞擊外傷,大部分是拋摔,我們叫受虐性頭部創傷,拋摔結果就會造成視網膜出血,尤其是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及硬腦膜下的出血、意識昏迷,這是他診斷裡面最重要的三個要點,開刀本身不可能造成這樣,我們一般單純車禍事件、急救、高速跌落也不會造成瀰漫性視網膜出血,所以他是一個受虐性頭部創傷非常重要的一個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 ;鑑定證人鄭宇凱亦證稱:「( 問:
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在你們認定他的受傷原因上有無特殊性?) 一般比如跌倒或車禍撞擊,比較沒有視網膜出血的問題,會有視網膜出血大部分是因為搖晃、旋轉引起的。」、「腦部出血方式加上視網膜出血,因為懷疑受虐的小朋友出血位置幾乎都在中線,就是中線的血管斷裂之後造成出血腫脹,一般外傷的車禍、撞擊或是高處跌落,不是說完全沒有,但是比較少是單純中線出血,大部分會合併顱骨骨折、頭皮腫脹或是有一部份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 ,佐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總結認:「…案主此次因嚴重腦傷(右側額顳頂葉區硬膜下腔出血合併大腦鐮下腦疝壓迫左側腦部組織) 而住院治療,眼科會診顯示雙側視網膜瀰漫性出血,依陪同者主訴案主此次並無明顯外傷病史(如車禍、高處跌落) 卻造成嚴重腦傷,到院時右臉有多處擦傷,同時眼科會診顯示雙側視網膜出血,視網膜出血多數成因為受虐性腦傷所致。另依前揭所述案主曾多次因外力所致瘀傷而通報,因此應考量案主有長期多次受虐的情事,此次住院診斷為受虐性頭部創傷,並非意外事件所造成的結果…」(見偵卷第11頁) ,足以認定被害人方○○所受傷勢係受虐所致。
②又據鑑定證人張鈺孜證稱:「(問:拋摔的部分,以妳的經
驗像方○○這種年紀的兒童,在個人上學或玩遊戲的過程中,因小朋友比較好動,可能是跟其他同年齡小朋友互動或自己玩的過程中,所遭受個人大力搖晃或他人衝撞而產生這些相關的問題嗎?) 不可能。如果以跟方○○同年齡或是他個人自己意外跌落、意外甩動所造成,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勢。他必須是比較強力、比較大力的外力。所以像我方才所述,有些人覺得這個力道有點像車禍事件的急煞,是比較強的力道。或者是成年人在拋摔孩子的力道是比較強。就一個幼兒他3歲8 個月自行跌落這種力道,不會造成這個結果,或者同儕其他幼兒搖晃他或拍他也不會造成這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鑑定證人鄭宇凱亦證稱:「(問:小孩子自己的活動是會造成本案的情形?)3 歲真的比較少,我沒有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 。堪認被害人方○○確係因受外力減加速之猛力拉扯或拋摔,致其腦部受創因而死亡。
③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驟然以左拳揮擊方○○之頭部,
致方○○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無非係以證人B 女於警詢中曾證稱:「甲○○是左撇子,○○這次剛好也是右腦大出血、左腦震盪而且右臉頰有瘀青挫傷,我們懷疑是甲○○出手的,不然不會這麼嚴重…」等語為憑(見他字第6257號卷第17頁) 。然被告否認其為左撇子,亦否認其有出拳毆打方○○之行為,而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左撇子不是我認定的,是之前A 女說的,後來A 女反駁說是我聽錯了,她是講之前的男朋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另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右撇子,方○○是左撇子」等語,應認證人B 女前於警詢中所言尚有誤會(其警詢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再者,依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案方○○所受臉部傷勢樣子與手掌或握拳方式所造成者不同(見原審卷第92頁) ;鑑定證人鄭宇凱於原審證稱:右臉的傷勢有人猜說會不會剛好是拳頭的形狀,但是真的沒辦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 ,參以被害人方○○頭皮、骨部均無血腫、骨折,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④查被告與A 女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許自幼兒園接回方○
○,先到中友百貨晚餐,再送A 女回A 女住處,A 女住處至被告住處車程約5 分鐘,方○○與A 女分手前,言行舉止一切正常等情,業據證人A 女證述甚明(見相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 。雖被告陳稱方○○於下車時有嘔吐,然依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在以前也有吃過東西後,噁心嘔吐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 ,加以幼兒因發育未臻健全,活動力又大,於進食後嘔吐之情形,並非少見,復參酌被告所住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方○○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與被告返回住處停車場下車後,尚能自己行走與被告一起搭乘電梯上樓,行為舉止均無異常;而被告嗣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開始撥打A 女電話,告知A 女方○○出事,而以方○○送醫時已陷重度昏迷、並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嚴重腦傷情形,若方○○在返家前已受傷,按理其應無法自己行走,被告亦不可能毫無查覺。綜上,足認被害人方○○應係在當日下午5 時56分返家後至同日下午6時3 分前受傷甚明,而此段期間,僅被告與方○○同處一室,承上所述,本案可以排除係方○○自身身體因素或自行跌倒、碰撞、晃動所致,則唯一之施加外力來源,僅有被告1人;再者,本案被告先前照顧方○○期間,即有毆打方○○成傷之紀錄,此亦為被告所坦承,顯見被告於面對幼童教養時,確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當日方○○於車上打翻奶茶,其遂將車上之踏墊取上樓清洗,進屋時方○○復未脫鞋,此等情況實造成被告之困擾不便,則方○○於事發前既有上開令被告不悅之舉止,被告顯有出手傷害方○○之動機。再者,被告自承其身高190 公分,體重116 公斤(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 ,體型甚為壯碩,相較於幼小之方○○,其亦有致方○○成傷之氣力甚明。
⑤本案因被害人方○○於到醫院前已呈重度昏迷,現場又無目擊
證人,被告對案發經過復有所隱暪,致無從真實還原被告係以如何之相對位置、如何之方式施加外力於被害人方○○,然依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點,在其住處,以不詳之方式,使方○○腦部瞬間受有減加速之作用,致方○○腦部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陷入昏迷,於送醫後並因此不治死亡之事實。
⑥至於被害人方○○於送醫時,臉部雖受有右側上眼瞼約0.50.1
CM 紅紫色瘀傷;右臉頰約2 0.5CM 紅色瘀傷,右下頜骨處
2.5 0.5CM 紅紫色瘀傷;右嘴唇外0.5 0.3CM 青色瘀傷,但此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出掌或出拳毆傷所致,已如前述,參以鑑定證人張孜鈺就此亦證稱:「照方○○之傷勢比較像是他在腦傷之後嚴重到一個程度,在昏倒之前整個摔下去…他應該是因為腦部頭部創傷之後造成他整個倒地,這個倒地,他的樣子有點像是擦挫傷,比較不像手或者是手掌直接打在臉頰的傷勢,因為他是稍微有一點摩擦痕跡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即無法排除上開臉部傷勢是被告施加外力於方○○後,方○○因腦部受傷昏迷而摔倒所致,此亦合於被告所稱:伊在浴室,聽到「碰」的一聲,出來即見方○○倒在地上之過程(然被告就前階段施力之經過有所隱匿) ,基此,本院尚難認定該傷勢係被告直接毆打方○○所致,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僅具有傷害被害人方○○之故意,且客觀
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⑴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致死」結果之發生,無論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殺人犯意而為,客觀上均有可能導致致死結果(法律上評價即傷害致死、重傷害致死、殺人既遂),再刑法犯意之存否,既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而為,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關係、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另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
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方○○僅為3 歲之幼兒,頭(腦)部
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較一般成年人脆弱,其在客觀上能預見幼兒之頭(腦)部如遭受強力拍打及碰撞,將造成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可能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對於方○○死亡之結果並未有所預見,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驟然以左拳揮擊方○○之頭部,致方○○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送醫後死亡之經過,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出拳之方式揮擊方○○頭部乙節,已詳如上述,是檢察官基此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之,即有誤會。
⑶又被害人方○○年紀甚為幼小,被告為其生母A 女之同居人,
於本案發生前,與A 女分擔照顧方○○之生活起居,難認存在宿怨,而因方○○年紀幼小,調皮舉止或疏失犯錯在所難免,衡諸一般父母於親生之子女吵鬧、調皮時,尚難免加以體罰,甚且因一時盛怒而出手較重,被告雖非方○○之親生父親,然彼此相處已有一段時日,衡情應無因此致方○○於重傷害之動機,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欲致被害人受有難以治療或不治重傷害之意思,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既明知方○○為未滿4 歲之幼兒,發育未臻健全,應避免外力對頭腦部衝擊,卻仍以不詳方式使方○○腦部瞬間遭減加速作用之強力衝擊,因而傷害方○○腦部,主觀上當明知方○○會因此而受傷,且有意使方○○受傷之結果發生,其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無訛。
⑷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刻積極聯繫A 女將方○○送醫急救
,顯然方○○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願,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致方○○於死之意,然方○○既係未滿4 歲之幼兒,腦部結構發育尚未成熟,且腦部係人體極重要之部位,如在頸部未受支撐固定之情形下,遭具減加速作用之外力衝擊,極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並進而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可得預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而冒然基於傷害之意對方○○施以外力,終致發生方○○死亡之結果,且此死亡結果與被告對方○○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方○○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其責任,而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而「測謊」所得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者是否說謊之間,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因而其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在有其他客觀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直接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承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為明確,被告請求測謊,即無必要。另辯護人雖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主治醫師有受被害人方○○之家屬陳述的影響而做出不客觀的判斷為由,請求將本案相關資料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再予鑑定方○○死因,惟查,證人B 女雖曾於警詢中稱:「甲○○是左撇子,○○這次剛好也是右腦大出血、左腦震盪而且右臉頰有瘀青挫傷,我們懷疑是甲○○出手的」等語,然
B 女此部分警詢之證述業經本院予以排除,且鑑定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林逸婷、張鈺孜、鄭宇凱、陳傑賀等人之意見,係認為被害人方○○因受外力減加速之猛力拉扯或拋摔,致其腦部受創,並未認為是遭受他人直接出手毆打頭部致傷,均已詳述如上,此外,證人A 女、B 女均未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證人B 女甚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左撇子不是我認定,是之前A 女說的,後來A 女反駁說是我聽錯了,她是講之前的男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足認鑑定證人並無受被害人家屬誤導之可能;再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設有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且本案鑑定證人均係直接治療被害人方○○之醫師,對於被害人受傷至死亡間之狀況最為了解,其等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即屬高度可信,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固設有兒童及少年驗傷醫療整合中心,然該院既未曾直接與被害人方○○接觸,縱使請該院鑑定,仍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做為鑑定之依據,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再次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以間接方式鑑定方○○死因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明。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方○○有共同居住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分別故意對方○○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84 條之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之規定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方○○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年籍資料紀錄可憑,被告故意對方○○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普通傷害,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10
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所涉之法條並經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犯上開3 罪,時間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方○○之母A女為同居人關係,A 女因工作繁忙,常將方○○交付被告照顧,被告竟未妥適照料,不顧方○○年僅3 歲餘,動輒以暴力方式毆打方○○,而年幼之方○○因尚仰賴被告照顧,無力反抗,身心實受有重創;且被告與A 女共同照顧方○○期間,家暴中心志工即多次接獲方○○受虐之通報,雖被告與A 女曾共同接受安全計畫書並接受志工處遇(見他字第6257號第117 頁、第12
8 頁) ,顯示被告尚有配合改善之意願,惟並未能確實履行,因一己之情緒管制失當,終至發生本件方○○死亡之慘劇;另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暨該部分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犯罪事實㈡被告過失情節之程度,暨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量處4 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就所犯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並諭知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至於被告在本院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其與被害人之母A 女之和解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依和解書內容,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僅賠償A 女新臺幣5 萬元,並載明「本和解書並不代表甲方(即被告)有坦承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行為㈢傷害致人於死乙事,特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和解書影本),本院審酌上開賠償金額與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且被告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意,認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就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傷害致死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284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傷害致人於死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