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輝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于新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皇裕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益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75號、第1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撤銷。
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明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劉于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林皇裕,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劉益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9、10、11、13至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即張明輝、劉于新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明輝於民國106年3月間,為盜刷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透過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QQ聊天室,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打算作為將來盜刷之用,嗣因該信用卡為無效卡,而無法使用。
二、劉于新於106年 2、3月間某日,為盜刷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打算作為將來盜刷之用,嗣發現該等信用卡均為無效卡,而無法使用。
三、張銘輝於106年4月間為購買銀聯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QQ聊天室,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代號52之成年女子刊登販賣銀聯卡廣告,遂與代號52聯繫,經代號52告知,會找人交付銀聯卡,盜刷金飾後予以變賣,張明輝可分得變賣金飾所得款項之4 成,張明輝乃邀劉于新參與,並由劉于新使用承租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劉于新再邀林皇裕參與。渠等工作分配為:由張明輝負責聯絡代號52及代號52指派之人、劉于新,劉于新擔任司機及聯絡林皇裕,林皇裕則負責至銀樓盜刷及變賣金飾,變賣後代號52所分得之款項則由其指派之人交回給代號52,張明輝並提供其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予代號52以供聯繫。劉益銘因而於106年4月12日上午8 時許,撥打張明輝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表示是代號52要其與張明輝聯絡,並約定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茗仁茶坊」見面,張明輝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錢帝國」)撥打劉于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杰」),通知劉于新至南投縣草屯鎮搭載張明輝。劉于新即於同日早上10時許,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張明輝,隨而又至臺中市○○區○○路與烈美街路口「茗仁茶坊」等候劉益銘,經張明輝確認劉益銘為代號52指派之人,劉益銘即上車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銀聯卡)予張明輝,且說明使用信用卡盜刷黃金變賣現金後可抽成,之後再前往0000市○○區○○○○路與0000路口搭載林皇裕。林皇裕上車後,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即與代號52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車隨機找尋盜刷之商家,之後選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今生金飾臺中二店,由林皇裕先在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林皇裕」自己姓名,表示其係真正持卡人,繼而於同日下午2、3時許進入上開金飾店,張明輝、劉于新、劉益銘則在車上把風,待林皇裕拿出金飾明細予劉益銘、張明輝、劉于新確認後,劉益銘即撥打電話詢問並將得知之上開信用卡密碼告知林皇裕,林皇裕再度進入上開金飾店,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行使,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並在該金飾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署「林皇裕」自己姓名1枚,表示係持卡人本人親自持卡刷卡消費及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再持以交付該金飾店不知情之銷售員張馨方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使張馨方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
15 9萬6,221元之金飾乙批(重量共23兩4錢1分1釐)。林皇裕得手後,將上開金飾拿回車上後座,並將上開信用卡及收據放在車上扶手處,由張明輝將明細交予劉益銘看後收妥,劉于新即駕車繞行,伺機挑選銀樓變賣。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雅鉑珠寶銀樓」,由林皇裕將前開購得中重量為11兩8錢7分5釐之金飾攜至「雅鉑珠寶銀樓」變賣,得款52萬2,500元,並將得款拿回車上交予劉益銘,由劉益銘將其中22萬2,500元交給張明輝,張明輝則留下6萬6,000元,將其餘之15萬6,500元交予劉于新。迨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前不久,劉益銘接獲電話表示欲下車購物,劉于新因而在0000市0○○○區○○○○路與0000路交岔路口停車讓劉益銘下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則在車上等候。嗣因劉于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該處盤查而查獲,並在張明輝之皮夾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信用卡、張明輝外套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6所示之物,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1、12、20所示之行動電話,另在劉于新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左後座腳踏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30萬元現金。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于新及其選任辯護人繆昕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皇裕、劉益銘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被告劉益銘雖表示對於證人即今生金飾臺中二店銷售員張馨方、雅鉑珠寶銀樓店員鄭芸芸於警詢中證述部分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186頁);然與其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5至38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輝、劉于新分別所犯事實一、二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記載綽號「阿仁」之劉益銘與張明輝、
劉于新及林皇裕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劉益銘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編號5至7所示偽造銀聯卡、信用卡後,攜帶上被告劉于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林皇裕下車盜刷,因被警查扣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9、編號5至7所示偽造銀聯卡、信用卡,而認被告劉益銘、張明輝、劉于新及林皇裕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嫌(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6頁),雖被告劉益銘、林皇裕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原審所不採而為無罪判決確定,然就被告張明輝、劉于新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而分別被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9、編號5至7所示偽造銀聯卡、信用卡等事實,既經上開起訴書所論及,自屬起訴範圍,被告張明輝之選任辯護人乃認此部分未經起訴(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尚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被告張明輝於106年4月13日警詢中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9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是在大陸地區QQ聊天室所購買,沒有使用過(見中市警刑一字第1060015776號卷【下稱①卷】第5頁、第6頁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坦承所買到的卡後來去查都是失效的,沒有領,因為都是騙人的(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下稱③卷】第29頁),於原審106年 4月14日羈押訊問時且坦承之前買此卡是想要買來消費的,後來去查詢,發現不能用;並證稱劉于新之前有跟我講過,他之前也有跟別人買過卡要去使用消費,結果也是被騙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反面)。被告劉于新於106年4月13日警詢中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是在當年農曆過年前以QQ通訊軟體跟大陸人買2、3千元人民幣,本來是要用來刷卡,收到後發現已經失效不能用,是無效卡(見①卷第9 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坦承其以QQ通訊軟體向大陸人所買的信用卡、銀聯卡是要買來盜領的,發現是失效卡(見③卷第30頁反面),又於原審106年4月14日羈押訊問時坦承:「過年前我有在QQ通訊軟體買過三張卡,我去提款機領錢,發現卡片都是失效的」(見聲羈卷第8 頁);被告張明輝、劉于新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收受偽造信用卡犯行(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6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81頁、第383頁),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9、編號5至7所示銀聯卡、信用卡所讀取磁條內卡號與卡面上所印刷之卡號資料不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 6月6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59號函暨辨別卡片磁條內卡號與卡面上卡號資料附卷可稽(見③卷第107至108頁),足認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與劉益銘所犯事實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於警詢
、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雅鉑珠寶銀樓店員鄭芸芸、今生金飾臺中二店銷售員張馨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①卷第16頁及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①卷第
2 頁、③卷第39頁)、雅鉑珠寶銀樓舊金回收登記資料(見①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卷第20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①卷第49頁)、106年4月12日查扣持有之銀聯卡一覽表、今生金飾銀樓106年4月12日交易編號No214439至No214442交易保證單、雅鉑珠寶銀樓舊金回收單、國泰世華銀行106年4月12日刷卡單、號碼NM00000000、NM00000000中華民國106年3-4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簽帳單商店(今生金飾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查獲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①卷第51至61頁)、被告劉益銘106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中市警刑一字第1060017565號卷【下稱②卷】第5至7頁)、被告劉于新指認被告劉益銘(阿仁)於寶齡婦嬰用品店內監視器畫面、寶齡婦嬰用品店106年4月12日21時45分許會員劉韋彤【即被告劉益銘之配偶】購物紀錄畫面、劉韋彤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③卷第54至56頁、第59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金訊業字第1060001548號函暨銀聯卡購貨交易筆數彙總表(見③卷第89至90頁反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 6月6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59號函暨辨別卡片6 張磁條內卡號與卡面上卡號資料(見③卷第107至1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③卷第11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948號卷【下稱④卷】第4至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9至11、13至17、2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劉益銘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12日,由被告劉于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被告張明輝、林皇裕行經今生金飾臺中二店,被告林皇裕下車,未久被告林皇裕攜金飾上車,被告劉于新駛離後至雅鉑珠寶銀樓附近,讓被告林皇裕下車,未久被告林皇裕攜 52萬2,500元再行上車,被告劉于新隨即駛離,之後被告劉益銘表示欲下車購物,被告劉于新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被告劉益銘下車,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則在車上等候,嗣於106年4月12日晚上9 時46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被告張明輝、劉于新及林皇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106年3月30日就去菲律賓,一直到4月11日都待在菲律賓,4月12日始返回台灣,這段期間並沒有去過大陸,不可能跟代號52拿信用卡再帶回臺灣給張明輝,而被告張明輝於106年 4月9日聯絡代號52女子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銀聯卡【下稱系爭銀聯卡】,被告劉于新竟早在9天之前之106年 3月31日就用鄭光辰名義租得做案車輛,並不合理。被告張明輝所稱我交付系爭銀聯卡是在車外或車內,前後不一;被告張明輝、劉于新及林皇裕就我如何取得系爭銀聯卡密碼及林皇裕如何得知,亦供述不一;另張明輝之前明確說盜刷所得可分得4 成,如我是代號52女子所派,林皇裕所盜刷之金飾、變賣取得之金額應交我處理,然依林皇裕於原審之供述,均交由前座之被告張明輝、劉于新處理,與被告張明輝供述不合,況我並未將30萬元帶下車,且系爭銀聯卡如由我所提供,最後怎是在張明輝身上查獲,與常情不符,被告張明輝、劉于新及林皇裕應該是懷疑我偷拿走他們的黃金,才這樣講云云。惟查:⒈被告張明輝於106年4月14日原審聲羈訊問時證稱:我在大陸
網站的聊天室,與代號52聯繫,她說她有賣銀聯卡,可以消費使用,她會先給我們卡片,讓我們先去刷卡換現金,會給我們四成的利潤,我問她要怎麼跟她聯繫,她說會找人跟我聯繫,會拿卡片給我,她跟我要我的微信號碼。106年4月12日早上,仁仔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代號52,他說是代號52叫他跟我聯繫的,我跟仁仔約定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劉于新,劉于新去草屯中正路那裡接我,之後我們開車去西屯路的茶館接仁仔,仁仔上車後,拿一張銀聯卡給我,說是代號52交代他給我的,之後劉于新開車到中華路那裏去接林皇裕,之後就開車去銀樓,仁仔說這張銀聯卡可以消費購物約160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 6至7頁);並於107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早在被查獲前一個月就有與代號52聯繫,至於決定做本案距被查獲應該是超過一星期;做本件盜刷前曾與劉于新、林皇裕見面討論過。剛好我在QQ聊天室跟代號52買銀聯卡,她說不用先給錢,她會找人拿給我,盜刷拿到錢之後再給我們抽成,到時候她要拿回去的款項,交給拿卡片給我們的人,代號52說會有人用QQ微信跟我們聯絡,所以我有提供微信的ID給代號52,106年4月12日早上8 時仁仔打我的微信,說是代號52叫他跟我聯絡,約中午12點在西屯路的茶館見面,劉于新開承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去接我;我有打微信給仁仔,跟他說車牌號碼,確定是他才上車坐在左後座,他說是代號52派他來,就拿一張銀聯卡給我,因我有下車,不太記得是車外還是車內拿給我,說可以刷黃金變賣現金,之後我們可以抽成,後來我們在中華路附近接林皇裕,林皇裕坐右後座,上車後我就把銀聯卡交給林皇裕,劉于新開車同時找銀樓,有問我跟仁仔的意見,仁仔說可以,就選三民路的今生金飾,仁仔說林皇裕拿的卡可以刷160 萬元,林皇裕就下車去買,林皇裕出來後有拿金飾明細給我們看,仁仔說可以。仁仔在車上打電話問銀聯卡的密碼,問完之後直接說密碼是多少,那個卡可以刷多少錢,我們都有聽到。銀聯卡上沒有寫密碼或貼任何東西,因為我有看卡片。林皇裕刷完卡後,把卡片跟金飾拿進來,放在後面的位置,我拿起來看一下,就把銀聯卡、金飾直接放在扶手那邊,我有把明細給仁仔看過後收起來,劉于新又開車找銀樓,之後選雅鉑珠寶銀樓,林皇裕下車去問後,上車說價錢,仁仔同意後,就把金飾拿下去賣,林皇裕最後賣了52萬多元的現金,他上車後,先把錢拿給仁仔,之後仁仔算22萬多元給我,30萬元是在車內的左後座腳踏墊上發現的,放仁仔那邊的,我跟劉于新身上扣到的這些錢,是劉益銘拿給我的,我放6萬6,000元在自己身上,其他15萬多元就拿給劉于新,這22萬多元就是我們的報酬,本案盜刷的銀聯卡那時候應該是放在中間那裡,下車時,想說仁仔他們不會要,我就放在皮包內,這位仁仔之人就是劉益銘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57頁)。
⒉被告劉于新於106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張明輝在被查獲的
5、6天前跟我說要去租車,之後要使用,我就去租車。張明輝於106年4月11日透過微信通知106年4月12日要去盜刷,106年4月12日早上張明輝用微信跟我說準備出門了,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草屯載張明輝,載完他之後就往臺中的方向走,張明輝說要去接一位叫阿仁的人,當時大約在中午前後,我們就到西屯路與烈美街附近的茗仁茶坊那邊等阿仁,等的過程中張明輝有用電話聯繫,等了約10幾分鐘之後,阿仁就進到車內,坐在副駕駛的後座,張明輝就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準備開車要往中華路跟公園路接林皇裕,張明輝跟阿仁在車內有講到工作上的事,就是關於我們要去盜刷的事。我有看到張明輝把銀聯卡交給林皇裕,密碼是阿仁打電話去問,我就聽到阿仁說等一下,過了幾分鐘後,阿仁就報密碼給林皇裕,要去盜刷。當時要去哪裡盜刷是我隨機找的,我到三民路的今生金飾,我就問張明輝說這間OK嗎,後來阿仁才把密碼告訴林皇裕。林皇裕將金飾拿上車放在後座,當時是「阿仁」及林皇裕坐後座,當時應該是「阿仁」或林皇裕將黃金從盒子裡拆下來,在漢口路的那一間雅鉑銀樓,是林皇裕下去賣,林皇裕賣完上車之後把錢交給張明輝,張明輝拿了10幾萬給我,我把錢放到我的包包內,剩下的錢是等到我們被警方盤查時,才發現是放在後座金飾原本的盒子內,在三民路的今生金飾金飾店等候,阿仁說要下車,要去看林皇裕買的情況,後來阿仁也有上車,後來在漢口路賣黃金時,阿仁也有下車,阿仁也有說要去看一下等語(見③卷第63頁至第至64頁反面);於106年4月14日原審聲羈訊問時供稱:共同犯案的人是我、張明輝、林皇裕還有一個叫阿仁的人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反面);於107年12月
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張明輝還有林皇裕事先有講好,我們才去做這件。租車前,張明輝有說過他要去買盜刷的銀聯卡,結果對方跟他說不用買,到時候用抽成的方式;為了要從事盜刷,我自己去租RAT-9837號這台車。我負責開車,林皇裕負責盜刷。106年4月12日當天是張明輝通知我先去草屯載他,載完張明輝後,我們就到西屯路的茗仁茶坊找劉益銘,是張明輝跟劉益銘聯絡的,張明輝在車上有在跟人家講電話,他叫我往西屯路的茗仁茶坊開過去,他說要去找一個朋友,我就知道他是帶卡片過來的人,然後我們找完他,我們就是要去盜刷。劉益銘上車後,是張明輝與劉益銘他們兩個在聊天交談。我不知道銀聯卡是誰拿出來的,是後面才出現的。密碼當時是劉益銘報給林皇裕的,我有聽到,那張銀聯卡可以刷多少錢應該也是劉益銘有講。林皇裕去盜刷銀聯卡後,取得金飾上車都放在後座,因為我在開車,有人去動,但是有誰去動,我現在不是很清楚。那天有去變賣52萬2500元,但是我們還沒有分到錢,我們就被警察攔查。我身上10幾萬元,其中15萬元是張明輝交給我的,車內的左後座腳踏墊那邊會有30萬元是盜刷變賣金飾完的錢。並不是林皇裕所述盜刷的卡片本來就已經貼有密碼,是劉益銘看了電話後,然後再把密碼提供給林皇裕,因為有密碼才有辦法進行盜刷。劉益銘也是要來參與的,因為沒有他,我們沒有東西拿,怎麼去盜刷(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
⒊被告林皇裕於106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要下車盜刷時,
是那個不知名男子(指綽號阿仁之被告劉益銘)給我的刷卡密碼等語(見①卷第14頁反面);於106年4月14日原審聲羈訊問時供稱:共同犯案的人有我、張明輝、劉于新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是叫阿仁的人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頁反面);於106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106年4月12日我負責刷卡購買黃金並銷贓,劉于新負責開車,張明輝把銀聯卡交付給我,綽號阿仁把密碼交給我讓我去刷卡購買黃金等語(見④卷第106頁);於107年4月2
7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上車的時候坐駕駛座後面,劉益銘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但過程中我們有換過位置,案子做完還沒有被抓之前,張明輝在車上跟我講卡片是劉益銘帶過來的(見原審卷第70頁),林皇裕固然同時稱「隱約有聽到前座的人說密碼就貼在卡片上,並於107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後來我有回想密碼是以小紙條貼在銀聯卡上面,不是劉益銘給我的,劉于新跟張明輝跟我說密碼在銀聯卡上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5頁反面),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同,且與被告張明輝於原審審理證述銀聯卡上沒有貼任何東西,當時右上角沒有貼900220之紙條,因為我有看卡片,密碼是劉益銘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4頁)、被告劉于新於上開偵訊、審理時所證密碼是劉益銘給的等語(見③卷第 63頁、原審卷第159頁)均不同,再觀之卷附員警查獲被告張明輝等人時,自被告張明輝皮夾內取得扣案系爭銀聯卡之現場照片,該銀聯卡正面上並未張貼任何紙條或寫上密碼(見①卷第59頁左下照片),嗣承辦員警為辨別與查證,始貼上被查扣者與密碼之紙條(見①卷第61頁左上照片),是被告林皇裕於原審此部分證詞顯有廻護被告劉益銘之嫌,不可採信。再由林皇裕嗣於本院108年6月19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我不確定拿到這一張銀聯卡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000000」這一張貼紙,當時我在車上好像也有聽誰有講說密碼就是000000,叫我可以下去刷卡,跟我講這個密碼以後我就記住了,就沒有刻意再去看了,我把卡給那個「今生金飾」的店員,她問我密碼,我就跟她講說「000000」,她刷就交易成功了,並沒有依據這張卡上的這個密碼紙,沒有很注意它是寫幾號,當時也不知道這張卡上有密碼紙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更足證明員警初查扣系爭銀聯卡時,根本無黏貼密碼紙條,被告林皇裕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詞並非可取。
⒋互核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上開所述情節前後大致相
符,被告張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劉于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被告林皇裕於本院審理時均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渠等證詞誠屬可信,故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上開所述應屬實在。
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皇裕、張明輝、劉于新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劉益銘究在車內或車外交付系爭銀聯卡」、「被告劉益銘究係打問或看手機得知系爭銀聯卡密碼」、「被告劉益銘當天盜刷金飾變賣時乘坐被告劉于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被告林皇裕將盜刷金飾變賣得款帶上車時交給何人」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然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於盜刷金飾變賣時,因從事違法之事,難免因緊張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且關於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從事盜刷金飾變賣時,被告林皇裕持以盜刷金飾所用之系爭銀聯卡及密碼均係被告劉益銘於當天所提供,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上開供述均一致,參以當天為警查獲時,被告劉益銘原乘坐的座位腳踏墊查扣有放置現金30萬元,被告張明輝、劉于新之身上則分別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1、2、9所示之現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①卷第20至26頁),是被告張明輝、林皇裕、劉于新上開所供雖就細節部分略有齟齬,尚難遽認渠等上開所供為不可採;再者,與被告劉益銘同坐該小客車後座之被告林皇裕雖於107年4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上車的時候坐駕駛座後面,劉益銘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但過程中我們有換過位置(見原審卷第70頁);於107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剛開始劉益銘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去金飾店刷卡後,我跟劉益銘有互換位置,變成劉益銘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坐在駕駛座後面(見原審卷第 132頁及反面),雖有前後不一,然其與劉益銘二人均在後座,且有互換座位則無不同;而被告劉益銘於106年4月26日警詢中先稱其上車即坐在「左後座」,林皇裕上車則坐在其旁之右後座,有見林皇裕下車,後來林皇裕提了大包、小包的金飾上車,上車後「他」就把金飾集中放在其中一個金飾盒內,再拿去漢口路、清海路口一間金飾店變賣(見②卷第3 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則稱其上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即「右後座」的位置,載完林皇裕後,林皇裕有先下車,後來提著東西上車,伊有在車上看到「他們」把袋子內的金飾拿出來,集中在一個盒子內,到漢口路時林皇裕又下車,林皇裕第二次回來時身上帶約50幾萬元現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17號卷【下稱⑤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前後供述雖仍有不同,然終不影響被告劉益銘始終坐在小客車後座及親見林皇裕將詐得之金飾與變賣之價金帶回小客車後座之事實;是被告劉益銘以被告張明輝、林皇裕、劉于新所供「被告劉益銘究在車內或車外交付系爭銀聯卡」、「被告劉益銘究係打問或看手機得知系爭銀聯卡密碼」、「被告劉益銘當天盜刷金飾變賣時乘坐被告劉于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被告林皇裕將盜刷金飾變賣得款帶上車時交給何人」等相關細節不同而否定其有參與詐刷金飾變賣之事實,並無足取。
⒍被告劉益銘於106年3月17日出境,前往深圳,過了10幾天再
前往菲律賓,再於106年4月12日入境,業據被告劉益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3 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06年4月12日8時6分入境紀錄查詢畫面附卷可參(見⑤卷第10頁、④卷第116、117頁),被告劉益銘既於106年3月17日出境前往深圳,並在中國停留10幾天,即有與代號52女子接觸並取得系爭銀聯卡或其他預供使用之銀聯卡之機會,且有其與代號52女子聯繫之方式,不因被告張明輝於106年 4月9日始聯絡代號52女子而有差異;被告劉益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其於106年3月20日人在中國,3月底至4月12日上午8時6分回到台灣前人在菲律賓(見本院卷第 190頁)一情縱屬實在,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劉于新於106年4月14日原審聲羈訊問時即供稱:
在106年3月底即與被告張明輝、林皇裕一起討論過要用此方式詐欺取財(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是被告劉于新在被告張明輝找銀聯卡期間之106年3月31日就用鄭光辰名義租得做案車輛,並無不合。再依被告劉益銘出國及返國時間與被告張明輝與代號52女子聯繫時間接近,參以被告劉益銘於警詢時供稱:106年4月12日我從菲律賓回國,在桃園機場入境,回到臺中約11點多等語(見②卷第2 頁反面),而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即與被告張明輝相約見面,並據被告張明輝、劉于新供述如上,又被告劉益銘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張明輝認識約7、8個月,是透過朋友認識他的等語(見②卷第3 頁反面);被告張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劉益銘以前見過,但是不熟,也沒什麼聯繫,連其本名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頁反面),可見被告劉益銘、張明輝二人並非熟識,而案發當天被告劉益銘見被告林皇裕下車後提著東西上車,又看到他們(指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於車內把袋子內的金飾拿出來集中在同一個盒子內,後來車子又開到漢口路,被告林皇裕下車,過了好一會兒,被告林皇裕才上車,後來又下車,被告林皇裕第1 次回來時,身上沒有現金,第2 次回來時,身上有帶現金,大約50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劉益銘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⑤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劉益銘於案發時目賭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實施上開盜刷信用卡變賣現金之行為,若非被告劉益銘亦有參與,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豈會大膽在不熟識之人面前為此違法行為,且被告劉益銘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此情狀,本應即刻下車,自行離去,以求自保,被告劉益銘竟自中午12時許與被告張明輝等人會合後迄為警查獲之同日晚間9 時餘均未曾要求離去,業據被告張明輝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51頁),綜上,被告劉益銘對於同案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持系爭銀聯卡盜刷金飾變賣,事前即有犯意聯絡,亦有參與提供信用卡、密碼及把風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所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明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劉于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項後段之收受偽造信用卡罪。
二、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為上開犯行時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起訴書顯有誤認,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所涉罪名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且經原審判決在案,對渠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信用卡性質上雖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苟非信用卡之申請者,即非真正持卡人,固無權利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以表彰真正持卡人之權利,如未經授權而在信用卡背面或簽帳單上冒簽他人之署名並為交付,自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非真正持卡人苟未經授權,仍未偽簽他人署押而僅以本人名義簽名,雖屬詐騙之手段,仍為詐欺罪責之範疇,並不成立刑法第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皇裕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即與共犯張明輝、劉于新、劉益銘均成立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有未合,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與代號52之女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所犯上開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皇裕前於104年3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劉益銘於100年2月21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4年 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案係因被告劉于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而在被告張明輝之皮夾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信用卡、張明輝外套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之現金;另在劉于新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信用卡及編號1 之現金;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左後座腳踏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30萬元現金而查獲被告劉于新、張明輝二人涉嫌,乃請被告林皇裕協同調查,嗣因被告林皇裕在警員仍不知其有涉嫌之前,向承辦警員廖鴻志坦承其有拿銀聯卡去銀樓盜刷金飾因而查獲被告林皇裕此部分犯行等情,已經承辦警員廖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無誤(見本院卷第 251至255 頁),被告林皇裕辯稱伊有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自屬可採,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1、2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
被告劉于新、張明輝、林皇裕所有,供被告劉于新、張明輝、林皇裕本案犯罪事實三犯行時互相聯絡使用,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益銘於本案用以與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聯絡之行動電話,其供稱已丟在計程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
犯行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盜刷使用,分別為警在被告張明輝外套右口袋內、皮夾內查獲,然被告張明輝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係被告林皇裕拿銀聯卡盜刷後放在車上中央扶手上,我再拿來看等語(見①卷第5 頁),可見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劉于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信用卡、被告
張明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信用卡,卡面上的卡號均與磁條內卡號不同,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6月6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59號函暨辨別卡片6張磁條內卡號與卡面上卡號資料附卷可稽(見③卷第107至108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7、19所示之信用卡均為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劉于新、張明輝所犯收受偽造信用卡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明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林皇裕給我52萬2,
500元,扣掉要給大陸30萬元左右,剩下的錢我們3個均分,劉益銘的部分不在裡面,他得多少我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劉于新身上扣到的這些錢,是劉益銘拿給我的,我放6萬6,000元在自己身上,其他15多萬元就拿給劉于新,那時候還沒算怎麼分,我是抽一部分放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被告劉于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17萬1,700元,其中15萬6,500元是張明輝拿給我的,其餘都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由上可知,本案於為警查獲時自被告張明輝身上查獲之6萬6,000元,被告劉于新身上查獲之15萬6,
500 元,被告劉于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查獲之30萬元,總計52萬2,5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代號52已就該等 52萬2,500元有所分配,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由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代號52就 52萬2,500元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現金 52萬2,500元應於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林皇裕持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至今生金飾臺中
二店盜刷如附表四重量23兩4錢1分1釐,價值 159萬6,221元之金飾,但其持至雅鉑珠寶銀樓變賣之金飾重量僅11兩8錢7分5釐,有雅鉑珠寶銀樓舊金回收資料在卷可參(見①卷第55頁),其餘重量11兩5錢3分6釐之金飾,亦屬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4、8、12、18、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被告張明輝、劉于新、劉益銘均供稱與本案無關,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本院認定:
一、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張明輝收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劉于新收受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三張偽造信用卡部分,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此部分犯行危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應受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收受後經查詢確認為無效卡,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並未遭用於不法使用,尚未造成實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張明輝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做業務,月薪約3萬9,000元左右,未婚,被告劉于新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明松商行做外務司機,月薪約5 萬元,有兒子、女兒各1 名,被告張明輝、劉于新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 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張明輝有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諭知沒收;量處被告劉于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叁張均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明輝上訴指摘此部分未經起訴,被告劉于新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三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林皇裕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認與共犯張明輝、劉于新、劉益銘均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與法未合。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劉益銘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且被告林皇裕上訴主張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其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未經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信用卡之真正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持以冒名消費,而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可議,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及變賣所得之金額,尚未清償冒刷款項,被告張明輝負責聯繫代號52,居於指揮之角色,被告劉益銘則依代號52指示交付信用卡,並負責監督過程,被告劉于新負責開車,並引進被告林皇裕進行盜刷及變賣詐得財物,被告林皇裕則實施盜刷金飾及變賣金飾等參與情節,及被告張明輝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做業務,月薪約3萬9,000元左右,未婚,被告劉于新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明松商行做外務司機,月薪約5萬元,有兒子、女兒各1名,被告林皇裕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是油漆師傅,被告劉益銘自述高職畢業,為停車場管理員,月薪約4萬元,有5名小孩,最大的國中1年級,最小的2個月,家境勉持,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益銘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9、10、11、13至17、20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于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劉于新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劉于新於100年 3月1日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然本院審酌被告劉于新前已收受偽造信用卡3 張,早存不軌,有意影響社會金融卡之交易機制,且本案盜刷金額近 160萬元,危害不輕,本院因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106 年4 月12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青海路口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 1 │現金新臺幣15萬6,500 元。 │劉于新│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 2 │現金新臺幣1萬4,500 元。 │劉于新│與本案犯罪無關。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劉于新│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 ││ │卡1 張)。 │ │ │├──┼──────────────────────┼───┼────────────────┤│ 4 │SanDisk隨身碟1支(內有大陸民眾銀行帳戶資料)│劉于新│與本案犯罪無關。 │├──┼──────────────────────┼───┼────────────────┤│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 張 │劉于新│偽造之信用卡。 ││ │卡面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犯罪事實二) ││ │(磁條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6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 張 │劉于新│偽造之信用卡。 ││ │卡面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犯罪事實二) ││ │(磁條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7 │韓國NH農協銀行 │劉于新│偽造之信用卡。 ││ │Oh!Point Double信用卡1張 │ │(犯罪事實二) ││ │卡面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磁條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8 │SIM卡4張 │劉于新│與本案犯罪無關。 │├──┼──────────────────────┼───┼────────────────┤│ 9 │現金新臺幣6萬6,000 元。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 10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 11 │三星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張明輝│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 ││ │號SIM 卡1 張)。 │ │ │├──┼──────────────────────┼───┼────────────────┤│ 12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張明輝│與本案犯罪無關。 ││ │SIM 卡1 張)。 │ │ │├──┼──────────────────────┼───┼────────────────┤│ 13 │金生金飾銀樓交易保證單4張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所生之物。 │├──┼──────────────────────┼───┼────────────────┤│ 14 │統一發票2張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所生之物。 │├──┼──────────────────────┼───┼────────────────┤│ 15 │國泰世華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單1張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所生之物。 │├──┼──────────────────────┼───┼────────────────┤│ 16 │雅鉑珠寶銀樓舊金回收單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所生之物。 │├──┼──────────────────────┼───┼────────────────┤│ 1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 張 │張明輝│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18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 張 │張明輝│與本案犯罪無關。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1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 張 │張明輝│偽造之信用卡。 ││ │卡面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犯罪事實一) ││ │(磁條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2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林皇裕│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 ││ │卡1 張)。 │ │ │└──┴──────────────────────┴───┴────────────────┘附表二: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7 樓之5 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 1 │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劉益銘│與本案犯罪無關。 ││ │1 張)。 │ │ │├──┼──────────────────────┼───┼────────────────┤│ 2 │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劉益銘│與本案犯罪無關。 ││ │1 張)。 │ │ │└──┴──────────────────────┴───┴────────────────┘附表三:未扣案應沒收部分: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1 │重量11兩5 錢3 分6 釐之金飾 │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購得之金飾┌──┬──────────┬────────┐│編號│品名及數量 │重量 │├──┼──────────┼────────┤│ 1 │驚豔項鍊1條 │4 兩1 錢5 分6 釐│├──┼──────────┼────────┤│ 2 │驚豔手鍊1條 │1 兩6 錢8 分7 釐│├──┼──────────┼────────┤│ 3 │驚豔手鍊1條 │1 兩6 錢7 分3 釐│├──┼──────────┼────────┤│ 4 │驚豔戒指1枚 │1 錢7 分6 釐 │├──┼──────────┼────────┤│ 5 │驚豔耳環1對 │1 錢5 分2 釐 │├──┼──────────┼────────┤│ 6 │兩尺鑽砂銖 │1 兩5 分4 釐 │├──┼──────────┼────────┤│ 7 │公主鍊1條 │9 錢2 分3 釐 │├──┼──────────┼────────┤│ 8 │龍造型金鍊1條 │1 兩2 錢1 釐 │├──┼──────────┼────────┤│ 9 │非凡領夾1個 │2錢1分3釐 │├──┼──────────┼────────┤│ 10 │王子戒1個 │2錢2釐 │├──┼──────────┼────────┤│ 11 │公主戒1個 │1錢6分5釐 │├──┼──────────┼────────┤│ 12 │風尚手鍊1條 │1兩3分2釐 │├──┼──────────┼────────┤│ 13 │水波鍊1條 │8 錢6 釐 │├──┼──────────┼────────┤│ 14 │人生勝利組金飾 │3 兩9 錢2 分1 釐│├──┼──────────┼────────┤│ 15 │人生勝利組金飾 │2 兩1 錢3 分3 釐│├──┼──────────┼────────┤│ 16 │圓滿人生對戒 │2 兩6 錢6 分7 釐│├──┼──────────┼────────┤│ 17 │福祿子孫桶金飾 │6 錢2 分5 釐 │├──┼──────────┼────────┤│ 18 │福祿子孫桶金飾 │6 錢2 分5 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