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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玉梅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玉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玉梅與黃則洵前係夫妻(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兩願離婚),黃則洵與黃玉梅於婚姻關係存續時與江慧勳交往,黃則洵與江慧勳共同使用江慧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理財及生活消費使用。黃則洵於105 年9 月28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則洵之富邦帳戶),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後,旋於同年10月12日死亡。詎黃玉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6日利用富邦銀行之電話語音專線,輸入系爭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係黃則洵生前告知黃玉梅),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將系爭帳戶內之2,239,000 元轉帳至黃則洵之富邦帳戶,又接續以相同之語音轉帳方式,於同年月16日、17日將該款項轉帳至黃則洵設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則洵之三信帳戶),並接續於同年11月10日、21日再將該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黃續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江慧勳(於106 年3 月11日死亡)之配偶謝漢強委由楊博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玉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9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黃則洵借用江慧勳之名義所設立,僅黃則洵知悉該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歷來均僅黃則洵一人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在操作該帳戶內往來之資金,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黃則洵所有。黃則洵於105 年5 月間發現罹癌,而委託伊處理其財產,其於同年

7 月底8 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簿交付給伊,嗣於同年8 月底要進行氣切手術前,將系爭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告知伊,係黃則洵交代伊要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給黃續曇,伊係經黃則洵之授權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㈠黃玉梅與黃則洵前係夫妻(於103 年8 月19日兩願離婚),

黃則洵與黃玉梅於婚姻關係存續時與江慧勳交往。黃則洵於

105 年9 月28日自其富邦帳戶,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200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後,旋於同年10月12日死亡。黃玉梅嗣於同年月16日利用富邦銀行之電話語音專線,輸入系爭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將系爭帳戶內之2,239,000 元轉帳至黃則洵之富邦帳戶,又接續以相同之語音轉帳方式,於同年月16日、17日將該款項轉帳至黃則洵之三信帳戶,並接續於同年11月10日、21日再將該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黃續曇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7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9 月27日、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41之1 至43頁)、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106 年9 月6 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106000007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帳戶、黃則洵之富邦帳戶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53至61頁)、黃則洵之富邦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9 至180頁、第193 至194 頁)、黃則洵之三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5 至196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248號函暨所附之黃則洵病歷(見他卷第200 至311 之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曾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

3 條、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第9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若系爭帳戶係黃則洵借用江慧勳之名義所設立,該帳戶內之

存款均為黃則洵所有,黃則洵於生前曾授權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出等情屬實,然黃則洵已於105 年10月12日死亡,依前開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黃則洵生前與江慧勳間就系爭帳戶之消極信託關係及黃則洵生前授權予被告之委任關係均歸於消滅,準此,被告自不得再基於黃則洵之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又被告早於103 年8 月19日即與黃則洵離婚,其並非黃則洵之繼承人,縱使被告認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黃則洵所有,依法仍應由黃則洵之繼承人全體對江慧勳訴請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竟捨此不為,逕於黃則洵死亡後使用系爭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將系爭帳戶內之2,239,000 元陸續轉出,顯然於法無據。

㈢查系爭帳戶自99年11月14日開戶以來,存摺、金融卡均由江

慧勳自行保管,此由告訴人即江慧勳之配偶謝漢強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金融卡為憑即明(見他卷第115至173 頁),而自卷附系爭帳戶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觀之(見他卷第53至61頁),除有數筆自黃則洵之富邦帳戶轉入轉出金錢之紀錄外,每月均有數筆以金融卡提款1 萬元或2 萬元之交易紀錄,亦有小額刷卡消費之交易紀錄,該等提款、刷卡之交易本須持金融卡始得為之,足見系爭帳戶非僅黃則洵一人使用,持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江慧勳亦曾多次為提款或刷卡消費之行為,堪認系爭帳戶係由黃則洵、江慧勳共同使用無誤。又細觀系爭帳戶自

105 年9 月起至10月間之交易紀錄,105 年9 月11日經由語音轉帳自黃則洵之富邦帳戶存入20萬元(餘額200135元),同年月14日因定期存款解約存入100 萬元,並收回利息2,53

8 元(餘額1,197,597 元),同日、16日分別經由語音轉帳由系爭帳戶匯入黃則洵之富邦帳戶95萬元、7,597 元(餘額24萬元),再於同年月28日自黃則洵之富邦帳戶存入200 萬元(餘額2,240,000 元),末於同年10月16日由被告以語音轉帳方式由系爭帳戶匯入黃則洵之富邦帳戶2,239,000 元(餘額1,000 元)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7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系爭帳戶於105 年9 月間之交易紀錄均係由黃則洵親自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然觀上開交易紀錄,黃則洵既得於其生前之105 年9月間自行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中之存款轉回,又何須於同年8 月底另行委託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回,堪認被告之辯解並不合理;再者,倘黃則洵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款項全數轉回其富邦帳戶內之意思,其於105 年9 月14日、16日轉回95萬元、7,597 元後,應係直接再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餘額240,000 元轉回,惟其非但未再將該等餘額轉回,反而於同年月28日又將200 萬元之款項轉帳存入系爭帳戶,足見黃則洵於生前應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回之意思。被告辯稱其係經黃則洵委託始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入黃則洵之富邦帳戶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辯並非可採,應認其於本院

所為自白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

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富邦銀行之電話語音專線,輸入系爭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短時間內以上述語音轉帳方式,數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黃則洵死亡後,不法以語音轉帳方式,擅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造成江慧勳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且其轉帳而出之款項達2,239,000 元,情節非輕,又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後與黃則洵一起創業,並育有

1 子,嗣於103 年8 月19日與黃則洵兩願離婚,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8 年4 月11日將和解金額2,239,000 元全數匯給告訴人謝漢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25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自系爭帳戶轉出2,239,000 元款項,該數額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承上述,被告已將上開金額全數匯給告訴人謝漢強,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239,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