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偉選任辯護人 許視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為孫秀芝之兒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長年因金錢、相處問題,感情素有不睦。因陳志偉於民國108 年農曆過年期間未返回孫秀芝位在花蓮縣之住處過年,於108 年4 月13日,經孫秀芝位在花蓮縣住處鄰居何○○之居中安排下,由何○○駕車附載孫秀芝先前往新北市接孫秀芝之前婆婆亦即陳志偉之祖母黃鄭○○後,其3 人再一同前往陳志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其所任職之公司宿舍(下稱上址宿舍),以促成陳志偉與孫秀芝母子相聚。而孫秀芝、何○○、黃鄭○○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抵達陳志偉上址宿舍後,與陳志偉、陳志偉友人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一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海產店用餐飲酒,於下午1 時餘許,再前往臺中市東區東英路上之KTV 唱歌飲酒,而陳志偉之女友張○○亦至該KTV 與其等會合,之後6 人先返回上址宿舍,嗣再一起前往上址宿舍附近之夜市海產攤用餐,於同日晚間近8 時許,其等用餐完畢徒步返抵上址宿舍後,何○○即在屋外之車上休息而未進屋,張○○則先帶黃鄭○○上樓休息,陳志偉、孫秀芝、陳○○則在1 樓客廳處。未久,陳志偉再度因金錢問題與孫秀芝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志偉(雖係飲酒後,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明知孫秀芝為其親生母親,且人之胸、背部均係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以質地堅硬之水果刀刺砍,將生致命之結果,竟仍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突然從1 樓客廳茶几抽屜內取出平時即放在該處,供宿舍內之人切水果使用之不鏽鋼材質之長刃水果刀1 支(含刀柄總長25公分,刀刃長約14.5公分,刀刃寬
2.2 公分),欲朝孫秀芝刺去,旋為在場之陳○○上前奪刀制止,然陳志偉立即自陳○○手中將水果刀抽回,當場致陳○○手部遭割傷而血流不止(陳志偉涉嫌傷害陳○○部分,未據陳○○告訴),陳○○只能放棄阻止,陳志偉即以反手握刀柄、刀刃朝下之方式,自孫秀芝背部猛刺1 刀(傷口位置距頭頂往下約40公分,離後背中線正中處偏右約2 公分,外觀傷口大小約2 公分),且刀刃插入後並未拔出(插入體內深度約17公分),孫秀芝旋即失去意識倒臥在客廳沙發並大量出血。陳志偉見狀後走出屋外至何○○休息處,向何甘龍表示其殺了其母親,何○○旋進屋察看,見到孫秀芝側躺在沙發上,已無心跳脈搏,口鼻均出血,而當時已下樓之張○○經陳志偉呼喊其報警叫救護車,乃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撥打119 請求消防局派救護車到場,然於救護車到場前,孫秀芝已因後背遭銳器刺傷,引起氣血胸、血水吸入肺部及多量出血而身亡。嗣員警經119 轉報後到場處理,陳志偉在場並未離去,於員警僅主觀上懷疑而對其詢問時,坦承確係其下手殺害孫秀芝並讓警方對其上銬,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偉自首、孫秀芝之女兒劉○○、孫秀芝之妹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0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748 號卷【下稱相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93 頁、第194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
9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1 頁;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71 頁),復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見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89 頁、第190 頁;偵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證人即被告女友張○○(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各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孫秀芝(下稱被害人)之鄰居何○○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80頁、第181 頁;原審卷一第272 頁至第285 頁);證人即被告祖母黃鄭○○(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08 年4 月14日相驗筆錄、被害人傷勢位置圖、108 年4 月15日解剖筆錄、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7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31413號鑑定書(見相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53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149頁、第173
頁至第182 頁、第197 頁;偵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2
25 頁至第227 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害人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解剖、鑑定結果如附件所示)後,研判死亡原因:甲、氣血胸、血水吸入肺部和多量出血。乙、遭他人以銳器刺傷背部。鑑定結果:被害人因遭他人以銳器刺傷背部,引起氣血胸、血水吸入肺部和多量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7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
173 頁至第182 頁、第197 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水果刀刺入背部致死,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對被害人以上開水果刀刺入背部之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遞查: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兒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相卷
第1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頁)。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被害人到我公司宿舍是來看我的,因
我在今年農曆過年時沒有回家。我和被害人平時很少聯繫互動,只有每個月要給家用時,被害人會打電話或LINE給我,我上次回花蓮住處是107 年10月份,之後就沒有再回去,因我們聊天常吵架,因此不常聯繫」等語(見相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過年時就沒有回去花蓮了,但我每月都有寄錢給她。……」、「(問:你之前有對你母親家暴的紀錄嗎?)沒有,我有摔家裡的東西,但我沒有打過她」等語(見偵卷第182 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只有剩1 個妹妹,我母親的生活費來源是母親自己有上班。我1 個月賺3 至4 萬元,我每個月至少都有給我母親5 千元生活費,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用現金給付方式,次數各一半。當時我每個月要去花蓮報到兩次,回家都會拿給我母親。93年的時候我被通緝,那時候我沒有上班,我母親還是一直要向我討錢。96年到106 年我被關是因為我母親一直向我要錢,所以我去犯案賺錢而被關,我出監後,我不想要再過這樣的生活,所以搬離母親那裡,但我母親還是一直向我要錢,而且母親向我要錢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就持刀殺我母親」、「(問:平常你跟母親的感情狀況為何?)我之前1 個禮拜至少打電話1 、2 次,但後來母親一直向我討錢,我就愈來愈少打電話給母親,我和母親都是因為錢而吵架」、「000 年00月出監,都要回花蓮報到,1 個月2次,每次報到我奶奶都陪同我去花蓮報到,回去花蓮的時候,我就會去找我母親,並拿生活費給我母親,每次金額大約3千、5 千,若我身上還有多餘的款項,我也會給我母親錢。然後在107 年9 月9 日之後,我就不用回去花蓮報到,我就很少回花蓮,所以就用匯款的方式匯款給我母親。00
0 年00月0 日出監後,我就在臺中上班,但107 年過年我有回去花蓮過年9 天,但其中4 至5 天過年期間跟我母親吵架,後來我就很少回去花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第69頁)。
⒉證人即被告同母異父之胞妹劉○○於偵查中證稱:「(問:
根據你哥哥被告供述,他每個月都有匯款給你母親?)沒有每個月,他中間有停幾個月。……」、「(問:就你印象中你哥哥有對你母親有家暴的行為嗎?)會摔東西,被告之前被關了6 年多,因為被告有吸毒,他在花蓮我媽媽的住處跟我媽媽發生嚴重爭吵,有摔東西。導致那時我媽媽有吞安眠藥想要自殺」、「(問:那次有通報家暴的紀錄嗎?)沒有,因為被告沒有打她,只有摔壞東西」、「(問:妳母親跟被告之前就是錢的因素比較多?)我哥很恨我媽,對我媽媽偏見很深,感情跟錢都有,我媽媽很懼怕他」、「……被告第一次出獄,我母親有幫他找到一份工作,薪資待遇兩萬多,被告問我母親說家用要多少,我母親回答接近3 萬,被告就很生氣說他不要做了、他要做壞事,被告認為大家在逼他,他就寧願去作奸犯科。他自己不好好跟我母親溝通,……。金錢方面的話,我母親會跟他要錢,而去年被告去買了一臺權利車,車子不見了,卻騙我母親說車子被偷,我母親拿了自己車禍的賠償金10萬元給被告,她只要求被告每月還她5 千元,但他都不給我母親。被告現在每月薪資可能有到4 、5 萬元,住公司也不用租金,車子也是公司提供,每月拿5 千元給我母親他也不願意,……」等語(見相卷第49頁、第191 頁、第19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相卷,000 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第3 頁上方,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之前還會每個月給被害人5 千元,這個部份其實是還被害人之前借他的錢,這段是否實在?)應該說那10萬是我媽自願給被告的,也不是借他,被告每個月5 千元是養家費」、「(問:按照妳說的,兩個人之前雖然有一些糾葛,但還是相安無事,每個月被告還有給妳媽媽5 千元,是否如此?)據我媽媽的說法,沒有每月給。其實我不太確定,我也沒有存摺可以看,我媽媽的說法是他沒有按時給」、「(問:妳媽媽有無因為這樣去罵被告,或生氣的狀況?)其實以前一開始有,後來我跟我媽媽講,妳跟我講,我去轉告,因為他們兩人很容易吵架。我也很怕被告壓力過大,因為他之前會去做案,都是因為金錢壓力的關係,我會聽我媽媽抱怨,而不會轉述給他,我也怕他壓力太大」、「(問:妳筆錄上說:『我哥很恨我媽,對我媽偏見很深』,這部份主要在針對什麼,可否說明?)錢或者是他覺得我媽比較疼我和小哥哥,因為他跟我媽吵架,不會去反省自己,會覺得是我媽的問題」、「(問:妳母親生前是否有在工作?)有,打零工,清潔工」、「(問:每月收入大概多少?)1 萬元」、「(問:她〈按指被害人〉主要的生活費來源?)就是1 萬元,加上被告有給5 千元,我媽有養寵物,我負擔寵物的開支3 千元」、「(問:出監後,被告要給妳母親5 千元,妳要給3 千元,被告是否有給?)據我所知是沒有按時給,聽我媽媽是蠻常抱怨,實際上我不太清楚狀況」、「(問:被告是否會拿現金給妳母親?)會」、「(問:什麼時間,大概拿多少?)被告固定時間要回花蓮法院報到,他說有回去他會給,我媽媽說他沒有每次都給錢」、「(問:被告保護管束要回花蓮報到,他有跟媽媽見面,就會給媽媽現金,是否如此?)不一定」、「(問:有時會給,有時不會給,是否如此?)對」、「(問:妳說被告給妳母親生活費不固定,大概的頻率是否說明一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70頁)。
⒊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問:就你了解被告跟他母親
感情如何?)講話不合,常為了錢、生活費的事情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79頁)。
⒋證人黃鄭○○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跟被害
人感情如何?)他們母子只要見面就會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⒌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107 年4 月16日、107 年7 月5日
、107 年10月11日、108 年3 月12日各匯款5 千元、000年1 月12日匯款1 萬元給被害人之情,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11 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詳卷,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詳卷,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
⒍且觀之證人劉○○與被害人於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2
8日、107 年12月1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內容為被害人向證人劉○○提及被告因為錢的事情與其有不愉快之情形,有該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53頁至第169頁)。
⒎基上,被告固稱其每月均有以匯款或回花蓮時以交付現金
方式給被害人生活費5 千元,然證人劉○○則證述其聽聞被害人抱怨,被告並無每月都給被害人5 千元生活費,而稽之被告自陳其最後一次回被害人花蓮縣住處係於107 年10月份,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等語,參之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1日匯款5 千元、108 年1 月18日匯款1 萬元、108 年3月12日匯款5 千元給被害人之情,可見,被告並非每月均有給被害人約定之生活費5 千元,且被害人對此多有抱怨,被告對被害人向其要求給付生活費,亦備感壓力,足堪認定。而被告與被害人常因金錢、生活費等事吵架,感情素有不睦,被告亦曾以摔家裡物品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劉○○、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劉○○與被害人於106 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8日、107 年12月1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參,堪以認定。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之後又到長億一街長億路口的阿美
海產攤吃飯喝酒,……,只記得回去前我媽媽就開始碎唸,我阿嬤有制止我媽,……回到公司後我媽又開始唸我,我忘記她唸我什麼,只記得大概是跟我用錢的問題有關,我媽看不慣我用錢方式對我碎唸,我一時情緒失控加上喝了一整天的酒,……」等語(見相卷第12頁);於偵查中稱:「(問:你母親當時到底哪一句話刺激你?)講到我4 月10日要寄錢給她,我想說他們4 月12日要去臺北找我阿嬤,我想說等他們回去再一次給他們,昨天整天喝酒、吃東西都是我花的,中午又去漁港吃東西也是我請的,東西買太多,我媽媽比較節儉,想說買這麼多要做什麼,我那些錢為什麼不留給她,所以我才心理不爽。我阿嬤第二次來臺中,我母親是第一次來,我想說我母親來才會花錢沒節制,沒想到她這樣唸我」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認罪,我是基於直接殺人犯意持刀殺害我母親,……」、「(問:你知道持水果刀猛朝人體胸部、背部可能造成人的死亡,為何還要對死者這樣做?動機為何?)因為我母親一直要向我要錢。……,而且母親向我要錢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就持刀殺我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⒉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是在客廳吵
架,因為我想說那是陳志偉家中的事情,我也沒有注意聽他們在吵些什麼。……」等語(見相卷第18頁、第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有大小聲在爭吵、相罵,不知道是他媽媽先唸他還是怎樣,我不太清楚」、「被告、被害人吵一吵,至於吵什麼我沒有仔細聽,因為這關係到他們自己家裡面的事情,……」、「被告下來之後也有跟被害人在那裡對罵」、「(問:整個爭吵過程多久?)應該沒有很長,就是快到我都反應不過來」、「(問:整天他們兩人的相處,你有覺得這對母子很敵對嗎?)沒有,就互相酸來酸去」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第177頁)。
⒊證人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昨天〈按指108年4
月13日〉一整天被告跟他母親的相處過程?)非常快樂,因為被告跟他母親彼此會小吵小鬧,吵架後就會嘔氣,昨天一整天,……整天下來大家都快快樂樂,……」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4 月13日整天氣氛都很融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第283頁)。
⒋證人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昨天〈按指108年4
月13日〉你在唱歌及吃晚餐的過程中,你有聽到被告跟他母親在爭吵嗎?)沒有,在吃晚餐時,他媽媽可能也是喝多了講話很嗆,至於怎麼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9頁)。
⒌證人黃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昨天〈按指000 年
4 月13日〉你有看到被告跟被害人吵架的過程嗎?)整天他們兩個就一直在那裡酸來酸去,我有勸雙方不要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74頁、第175頁)。
⒍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4 月12日被告
有打電話跟我說:『妳媽媽要來找我』,我於108 年4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傳『不要跟哥哥亂說話喔』予被害人,是我怕我媽又去跟被告抱怨,或者是唸他,那時我媽有跟抱怨說4 月還沒有寄錢回來,正常4 月10日領薪,我媽跟我抱怨她還沒收到錢,電話裡我跟媽媽說妳不要跟他講,由我來講,可是我怕我媽見面又再跟他抱怨一次。
之後我以LINE電話和被害人通話,因為我媽媽和被告見面就會喝酒,喝酒一定會吵架,所以我常跟我媽說,妳一定不要跟他喝酒、不要跟他吵架、不要跟他抱怨。那時候被害人有跟我抱怨,被告中午講話就很難聽,她都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並有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與被害人之LINE通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第299頁)。
⒎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前雖常因金錢、生活費等事吵架,感
情素有不睦,惟被告與被害人於108 年4 月13日從早上8時餘許見面後起至同日晚間8 時餘許案發時止,整日出門用餐、飲酒、唱歌,期間2 人之談話雖有嗆聲或酸言而有不快,惟尚無嚴重爭吵,嗣於同日晚間近8 時許,返回上址宿舍,其2 人又因金錢問題短暫爭吵後,被告乃突然從
1 樓客廳茶几抽屜內取出平時即放在該處,供宿舍內之人切水果使用之不鏽鋼材質之上開水果刀,自被害人背部猛刺1 刀,以此方式殺害被害人,足見,被告應係臨時起意而非事先預謀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27
2 條第1 項規定,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對此種行為改以借罪借刑之立法形式加以規制,法定刑並修正為由法院按刑法第271 條法定刑於加重2 分之1 之範圍內,依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妥適量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害人係被告之母,即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前述,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107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3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竊盜罪前案紀錄,甫於107 年9 月9 日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是否有自首之審認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㈡先就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確實知悉「犯罪之人」而
論。證人即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林○○於原審就此節證稱略以:「我們是接獲值班無線電通報,稱經119轉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有人打架受傷,受傷有點嚴重,請我們儘快到場。到達時,第一臺救護車已經將被害人送走,伊就詢問現場可疑的人,伊先詢問被告,因為被告和女朋友張○○就蹲坐在地上,陳○○在旁邊接受醫護人員包紮,何○○那時還未到現場,被告比較鎮定,張○○情緒不穩定,我就先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我直覺懷疑可能是被告,就先上前詢問他,只是懷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至第253頁)。則依證人林○○所證,可知在本件,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只是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係犯罪之人,否則,依據客觀狀況,當時在場的還有手部受傷的陳○○,當亦有可能是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造成手部受傷之人,更毋論當時尚不在場之何○○,亦不能直接排除涉案了,此理可謂明確。
㈢再者,被告主張其有叫女友張○○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7 頁),而此節經張○○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
8 頁),張○○於偵查中甚至證述「被告就趕快叫我報警叫救護車」等語,所為證詞更對被告有利,彰顯被告確有案發後報案之意思,證人即被告祖母黃鄭○○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7 頁)。凡此均已可知悉被告當時並無逃離現場之意思,而係有透過張○○向外報案,並在現場等待司法處理之意思。
㈣綜上可知,本件於第一線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係處於在場
並未離開之情形,而依前述經過可知,第一線員警林○○當時僅是依據其辦案經驗,主觀上懷疑被告,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其所為,被告隨即承認,且自行要求警方對其上銬,其場景實有如車禍案件發生時,肇事者在場並未離開,經警詢問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般,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見解,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㈤則被告既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審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當天酒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而經
警於108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5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
㈡惟參之證人何○○於偵查中證稱:「我躺下去應該不到10幾分
鐘,被告就過來敲我玻璃,說他殺了他媽媽,他當時態度很冷靜,我以為他在跟我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6 人在KTV 唱完歌後,又去夜市吃宵夜,之後於差不多8 時許,走路回去,在附近而已,距離300 公尺,大概走10幾分鐘,在走路回去的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還不錯,講話正常,走路不需要人攙扶,回到上址宿舍那邊,他們5 人回到上址宿舍,我一個人回車上小憩」等語,並證稱:「……被告過來敲車窗的時候,我還看了他一眼,他面無表情,很鎮靜地跟我說他殺了他媽媽,我還問他『誰』?他說『媽媽』。……」、「(問:被告跟你講話,你說他的態度很冷靜,當時被告跟你講話時,他的口齒是否清楚?)非常清楚」、「(問:是否有語意不清,讓你聽不懂他在講什麼話的狀況?)沒有」、「(問:你說被告反應很冷靜,反應很鎮靜,是怎樣的臉部表情和情緒反應,讓你覺得他很鎮靜?)就像在陳述自己在做的事情,非常冷靜,情緒鎮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第273 頁、第281頁至第283 頁)。可知,被告在上開海產店、KTV 、夜市海產攤陸續飲酒後,尚能自行從上開夜市海產攤步行約10幾分鐘,返回距離約300 公尺之上址宿舍,且當時精神狀況還不錯,講話正常,走路不需要人攙扶,又被告持刀刺被害人後,旋即走出屋外至證人何○○休息處,向證人何○○表示其殺了其母親,當時被告亦非常冷靜,情緒鎮定,足認被告當時雖有醉意,然其意識並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且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
㈢況觀之被告於案發後,警員林○○到場後,經警員林○○詢問「
你殺的嗎?」,被告除回答「對」外,還不斷安撫正在哭泣之張○○,並表示「還是要面對」,且自行走向警員林○○,右手指著左手腕表示「銬起來」,又以被告當時之神情態度,看起來意識清楚,對於警員林○○之詢問,應答正常之情,有原審當庭勘驗警員林○○於108 年4 月13日到場處理時身上密錄器所錄檔案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43 頁至第249頁)在卷可參。
㈣又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警詢時,仍可陳述其以上開水果刀
刺砍被害人之動機及其犯行前後之大致經過,詳如上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相卷第9 頁至第1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酒醉云云,應不足採。
㈤且經原審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酒精濫用、安非他命濫用(緩解中)。被告過去無精神科疾病史,其認知功能與一般同齡者類同,對於一般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應與常人無異。根據過去經驗,被告與母親相處時,常因金錢而吵架,而根據證人劉○○之陳述,酒後發生的衝突可能性更高。被告長期有飲酒的行為,酒量顯然較一般常人為佳,且過去亦發生過類似黑矇(black out ,酒後的前行性記憶缺損)的情形,此次案發後,被告自述對犯案過程記憶不清,也是類似的狀況。根據研究發現,酒後常發生的認知障礙為記憶缺損(即黑矇),但並不表示當時的判斷能力及執行功能也受損,例如酒醉者駕車回家,事後無法回想如何開車回到家即是類似原理。參照犯案當時證人及員警所看到被告當時的狀況,未見判斷力缺損的跡象。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致其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9日草療精字第1080009096號函送之108 年8 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47 頁至第355 頁;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查。
㈥據上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之飲酒情形,並無礙於其罪責之認
定,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
七、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審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上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惡性非輕,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留於現場,對於到場僅具主觀懷疑之員警之詢問,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其餘上訴主張仍爭執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應依釋字第77
5 號解釋不加重其刑以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何以均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惟原審判決既然有上揭自首認定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科刑審酌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兒子,被告因被害人向其要求給付生活費,備感壓力,而被告並非每月均有給被害人約定之生活費5 千元,被害人對此亦多有抱怨,其2 人長年即因金錢、相處問題,感情素有不睦,而其2 人於108 年4 月13日從早上8 時餘許見面後起至同日晚間8 時餘許案發時止,整日出門用餐、飲酒、唱歌,期間2 人之談話雖有嗆聲或酸言而有不快,惟尚無嚴重爭吵,嗣於同日晚間近8 時許,返回上址宿舍,其2 人因金錢問題短暫爭吵後,被告竟突然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惡性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之其他家屬所生損害與痛苦程度重大,然被告於案發後,於警員林○○到場處理時,即自行向警員林○○要求上銬,有如前述,且於警詢、偵查中表示:「我覺得自己做錯了」、「我殺我媽媽我真的很後悔」、「我希望可以趕快審理,趕快判我死刑。」等語(見相卷第14頁;偵卷第183 頁、第193 頁),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就殺人犯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並參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妹孫○○於偵查、證人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中證述被害人之婚姻、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家庭、成長過程等情形(詳見相卷第191 頁、第192 頁;原審卷一第26
5 頁至第269 頁所載),及證人孫○○於偵查中並陳稱「……這是在一個不正常的家庭,才會養成思想不正的孩子,……」等語(見相卷第191 頁)之被告家庭親情及財務糾葛對被告之影響,且兼衡被告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71頁所示),前有強盜、竊盜、贓物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38頁)之素行品行,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殺人罪部分依被告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水果刀1 支(含刀鞘1 個),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原審審理稱:係我任職之公司所有,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參之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水果刀1 支一直放在我們茶几的抽屜,是大家吃水果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水果刀
1 支(含刀鞘1 個)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即現行)第272 條、第27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 件: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7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節錄,詳見相卷第173頁至第182頁):
一、解剖研判經過之其中外傷證據:㈠背部有一處2 公分長的銳器刺傷,距頭頂部40公分,距後背
中線正中處到右側2 公分處,傷口斜面在上方,傷口內尚有一把水果刀刺入留置(取出全長約25公分,刀把約10.5公分,刃長約14.5公分,刃寬最寬處約2.2 公分),鈍端於2 點半鐘方向(旁邊皮膚有一處與之垂直的1 公分線狀瘀痕),銳端於8 點半鐘方向,創徑方向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右略偏左。刺入背部肌肉層,穿過第7 肋間後部近脊椎處軟組織,進入右胸腔內,刺入右下肺葉後面由內緣穿出,再刺入縱膈右側軟組織內,深度約17公分。造成右肺扁塌,右下肺葉內支氣管、血管切斷,左肺支氣管血液吸入,右側胸腔氣血胸(血塊血水殘留約350毫升)。
㈡左膝前部有一些舊疤痕,最長約3公分。
二、鑑定研判經過之其中解剖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㈠解剖觀察結果:
⒈背部有銳器刺傷,傷口內有一把水果刀刺入留置,鈍端旁
邊有一處與之垂直的線狀瘀痕,創徑方向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右略偏左。刺穿右下肺葉造成右肺扁塌,右下肺葉內支氣管、血管切斷,左肺支氣管血液吸入,右側胸腔氣血胸(血塊血水殘留約350 毫升,經胸管置入引流後)。
⒉臟器蒼白。
⒊膽囊結石。
⒋兩腎硬化。
㈡毒物化學檢驗:
依本所法醫毒字第108610134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結果如下:
⒈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78mg/dL(即0.178%)、Alprazolam<
0.010 μg/mL、7-Aminoflunitrazepam0.016 μg/mL。⒉送驗胃內容物檢出Alprazolam、7-Aminoflunitrazepam。
⒊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三、死亡經過研判之其中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解剖結果:㈠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中檢出酒精178mg/dL,生前有飲酒
已達中度酩酊茫醉狀態,尚未達平均致死濃度(> 350mg/dL),另有檢出少量的Alprazolam< 0.010 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為0.025 ~0.102 μg/mL)和鎮靜安眠劑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未檢出常見毒藥物成分。
㈡解剖結果:
⒈死者身上於背部有一處銳器傷,刀具(水果刀)仍留置在
傷口內,刺入創徑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右略偏左,造成的傷害為刺穿右下肺葉引起右肺扁塌、右下肺葉內支氣管和血管切斷、左肺支氣管血液吸入,以及右側胸腔氣血胸。死者肺部一側呈現塌陷無充氣,另一側呈現血水吸入,兩肺均受影響最終造成呼吸衰竭。此外,死者屍斑淺、臟器蒼白,右側胸腔雖經胸管引流但於解剖時仍有殘留約350 毫升的血塊血水,配合現場客廳留有一大灘血跡,研判多量失血亦可共列為死亡原因。
⒉死者刺創創徑深度經解剖後量測約17公分長,較留置於傷
口內的水果刀刀刃長度(約14.5公分)更長,連同死者背部刺創鈍端旁邊皮膚有一處與之垂直的線狀瘀痕(研判已碰觸到刀把所造成)一起考量,死者遭刺入時,研判應有施加一定的力量將水果刀的刀刃頂進死者體內。
⒊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遭他人以銳器刺傷,研判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