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谷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7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雖曾罹患精神疾病,並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惟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其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時30分許,施用強力膠後騎乘腳踏車行經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管理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工寮(地址詳卷),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因缺錢花用,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大門進入工寮內空地,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尋得財物之際,適甲女騎乘機車至工寮,將車停放在大門外,並於進入工寮時把機車鑰匙懸掛在大門內側之橫條掛勾,旋發覺擅入工寮之甲○○,乃質問「在幹嘛」,甲○○隨即反嗆「我沒有在幹嘛」,其因而形跡敗露致竊盜犯行未能得逞,雙方進而發生口角,過程中甲○○因見甲女之機車鑰匙掛在橫條掛勾上,為圖得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乃伸手欲取機車鑰匙,甲女見狀加以阻擋,復以手推甲○○促其離開現場,甲○○因之心生氣憤,於施用強力膠作用下,情緒瞬間暴怒,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且其知悉頸部內有氣管,屬人體重要部位,主觀上明知以雙手施力扼壓,緊掐頸部壓迫氣管之呼吸道,將使呼吸道受到阻塞而窒息,致生死亡之結果,詎因不滿甲女抗拒,為壓制甲女就範以遂行取財之目的,竟於盛怒下,將竊盜犯意升高為強盜殺人之故意,出手欲掐扼甲女頸部,甲女遂自頭部取下安全帽揮動抵抗,甲○○不顧甲女反抗,猶以一手勒住甲女頸部,另一手搶下甲女安全帽並丟至地上,且順勢將甲女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手段持續以雙手緊掐甲女頸部使其無法抗拒,時間約達5 分鐘之久,直至甲女因而窒息死亡。甲○○見甲女死亡,為免東窗事發,遂將甲女抱進貨櫃屋內並放置在地上,復另行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將甲女之衣服往上拉翻至胸口以上,且拉下胸罩及褪去內褲、外褲,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舌舔甲女胸部,而污辱甲女之屍體,又為了故佈疑陣,隨手拾取貨櫃屋內之長褲1 件纏繞在甲女頸部。其後,甲○○即取走大門內側橫條掛勾上之機車鑰匙,以該鑰匙打開甲女之機車置物箱,搜刮得手箱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950元、平安符1 個、健保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小錢包1 個、紅包袋1 個),且為避免其犯行遭人發現,乃將大門鎖頭上鎖,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其取出現金1950元後,將皮包內其他物品連同皮包丟棄在上開空地附近涵洞之草叢中,且將作案所穿之上衣及機車鑰匙丟入附近之大肚溪內。
二、俟甲女之女乙女(下稱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女婿丁男(下稱丁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因未見甲女返家吃午餐,乃四處尋找,迨於同日13時56分許,尋至上開工寮時,驚見甲女衣衫不整躺在貨櫃屋房間內,旋報警處理。為警於107 年5 月1 日22時許,在彰化市○○路○ 段○○○ 號藍鳥網咖查獲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甲女之女丙女(下稱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委由蕭智元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第221 條第
2 項之強制性交故意殺人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雖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應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污辱屍體罪,然本案因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詳如後述),仍有因此損害被害人甲女名譽之情,故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證人即甲女之女兒、女婿(警詢代號0000-000000B 、0000-000000C 、0000-000000
D )等人姓名,各僅記載代號甲女、乙女、丙女、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所示);另被害人甲女所管理之工寮亦不予揭露詳細地址,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至14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於證據能力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變更原竊
盜之意為故意殺人及強盜取財之結合犯意,以上揭手段掐死被害人甲女,並污辱被害人屍體後,取走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得逞等情,業於偵訊、原審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承認,107 年4 月30日進入工寮要偷東西,因為甲女跟我起口角,用安全帽打到我的頭,我很生氣就掐她的脖子,我掐住她的脖子過了5 分鐘後,我試著撥動她的身體,她沒有動靜,才發現她已經死亡了,我是在抱甲女進貨櫃屋之前就發現她死亡,我抱甲女到貨櫃屋後,才想要性侵她;因為我要強取甲女的財物,她才攻擊我,當時我掐住甲女脖子時,是要直接把她殺死,我用力掐住甲女的脖子5 分鐘,掐住她那麼久就是打算殺死她,直到她不動之後,才對她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49 至151 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偵、丁男於偵查證陳發見甲女陳屍貨櫃屋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相字第347 號卷第7 至8 頁、第40至41頁)。又經警將採自貨櫃屋甲女倒臥處旁之礦泉水瓶上之指紋送驗,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再採集甲女右胸部、左手指甲縫之棉棒送驗,均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
DNA 型別相符;另採集甲女右手指甲縫棉棒體染色體DNA-ST
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甲女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復採集纏繞甲女脖子之長褲褲頭腰帶微物、右側褲管微物、左側褲管微物、甲女上衣右衣領微物,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皆為混合型,主要型別皆與甲女DNA 相符,該12組次要型別均不排除來自被告;被告之左手指甲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甲女DNA ;甲女左胸部棉棒檢出一男性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5 月2 日刑紋字第1070041561號、107 年5 月18日刑生字第10700413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第24至30頁),核與被告供述其與甲女衝突過程所接觸之部位大致吻合。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同署107 年度相字第347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4頁)、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第18至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第45至4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7 月4 日函附之位置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0日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彌封卷第
5 至187 頁)得憑。再者,被害人甲女經法醫鑑定結果,其頸部正中及下巴附近多處擦傷,似指甲傷;分離頸部肌肉,左總頸動脈動脈竇區組織出血1 ×1 公分,右總頸動脈旁組織出血1 ×4 公分,右骨下緣組織右側出血0.5 ×0.5 公分,左側出血1 ×0.3 公分,頸部傷勢明顯,多處擦傷,依大小似指甲形成傷(寬度1 公分左右);頸部中處似死者掙扎留下指甲形成傷;兩側頸部深部頸總動脈旁組織出血,左側出血1 處,右側縱條狀出血,似被兇手左手捏住,且壓到舌骨下緣;死者子宮頸出血及存在分泌液體,似遭異物傷害造成,因子宮下垂更易被碰觸到,外陰部無明顯瘀傷;死者上肢瘀傷為防禦傷;死者頭枕部傷,為碰觸傷;死者頸部受到壓制(扼),影響血液循環及舌骨向後推向呼吸道,造成窒息表徵;綜合研判死者遭人扼頸,導致窒息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各
1 份及相驗照片存卷足參(見同署107 年度相字第347 號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4頁、第59至74頁、75至78頁反面、第81頁)。又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頸部這樣壓下去,因這後面有舌骨,就是下顎連接舌頭的地方,壓下去大概都會壓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可見被害人甲女係遭被告掐頸導致窒息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甲女之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㈡人體頸部為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乃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
及主要大動脈通往腦部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如以雙手掐扼頸部壓迫呼吸道數分鐘,將致呼吸困難而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當時我進入工寮要偷東西,因為我要強取甲女的財物,她用安全帽打到我的頭,我很生氣就掐她的脖子,當時我掐住甲女脖子時,是要直接把她殺死,我用力掐住甲女的脖子5 分鐘,掐住她那麼久就是打算殺死她等語甚詳。則被告原係基於竊盜犯意而進入工寮,因遭被害人甲女阻擋拿取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乃怒而將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故意及殺人故意,進而對甲女為前揭推倒在地等暴力行為,並持續緊掐甲女頸部此致命部位約達5 分鐘之久,終致甲女死亡,足見被告用力非輕,殺意甚堅,而被告於甲女全然無反應後始行罷手,且於甲女未再抵抗、毫無動靜後,亦未對甲女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顯然被告具有強盜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㈢被告扼頸殺害甲女復指侵陰道、舌舔胸部等行為,究竟該當
強制性交故意殺人罪,抑或污辱屍體罪?⒈公訴人固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手掐甲女之頸
部,以此暴力行為遂行性交之目的。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始終否認,並於偵訊時陳稱:(問:相驗時有採集死者檢體送驗,你如身體部位有進入死者陰道,都有可能被檢出,你是否要據實陳述是否有碰觸死者的陰道?)我有用左手碰過死者的陰道,我是左撇子,……,我用左手食指插入死者陰道兩至三次。(問:為何要這樣做?)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臨時起意,沒有什麼目的,……。(問:為何你看到死者不動後,直接將死者抱進貨櫃屋內性侵,而不是拿機車鑰匙取走置物箱財物離去?)死者沒有動靜後,我才想要性侵她。(問:你與死者發生肢體衝突時,是否就有想要對死者性侵的意思?)都沒有,直到死者沒有動,我才有這個性侵的想法。(問:你用手掐死者時,是否就打算要性侵死者?)沒有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第84頁正反面、第96、97、113 頁);復於原審供稱:(問:什麼時候想要對甲女吸吻乳頭、插入陰道之事?)我不清楚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再於本院陳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想要性侵甲女?)抱到貨櫃屋以後,才想要這樣做的。(問:你被告對被害人性侵,是掐住她不動之後,還是之前就同時對她性侵?)是掐住她脖子直到她不動之後,才對她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88、150 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尚難認被告對甲女為掐脖子等暴力行為時,即有對甲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而對甲女施以暴力、殺害行為,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證明。
⒉又稽諸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掐住甲女的脖子5 分鐘後,我試
著撥動她的身體,她沒有動靜,才發現她已經死亡了,我是在抱甲女進貨櫃屋之前就發現她死亡,我抱甲女到貨櫃屋後,才想要性侵她等詞在卷,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性侵對象係屍體之認識,實際上被告亦具有污辱甲女屍體之故意。而關於被害人甲女遭被告指侵時已否死亡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依被告所述,其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2 至3 下,過程中疑似聽到甲女呻吟聲2 至3 聲,則甲女斯時是否未死亡此問題函詢鑑定法醫師蔡崇弘,經蔡崇弘法醫師函覆稱:死者子宮傷害出血,但外陰部未損傷(身體未動),似剛死亡時受傷害;死者發出聲音,似剛死時壓迫胸腹,經由氣管壓出的空氣聲等語,有卷附107 年6 月6 日書函得考(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第107 至108 頁)。再佐以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子宮頸有出血,表示有受傷,沒有看到血液凝固,一般人如果活著,血管受傷平均大概5 分鐘會凝固,因為血液凝固不明顯,大概不是清醒時,可能是昏迷、快要死或剛死不久都會有這樣情況,人如果死亡,血液就不會凝固,……(問:從這個案子來看,你意見會比較傾向說,他在貨櫃屋外面掐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死亡?)是,被告也是很有力量,解剖時,甲女外表傷並不明顯,裡面出血厲害,被告用力大概3 分鐘就快沒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舌舔甲女胸部時,甲女業已死亡。至鑑定證人蔡崇弘雖另證稱:甲女有分泌物,所以她生前有受到動作,人死刺激就沒有了,……甲女發出聲音就是快要沒有氣息,是瀕臨死亡時發生的聲音,不是單純受外力壓到胸腹而造成的聲音,……書函所載剛死,應該改成瀕死比較適當,……(問:從陰道裡面有分泌物的狀況,卻發現子宮出血未凝固的狀況,我們是不是可以認定說,被告性侵的行為,從死者在生前就被性侵,這個性侵的行為持續到死者死亡之後,可以這樣認定嗎?)是,(問:書函的第2 點,死者發出聲音的部分,是不是可以解釋成死者這個聲音是自主發出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1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惟此核與鑑定證人蔡崇弘前揭書函及原審證述不符。再參酌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亦證稱:瀕臨死亡、剛死亡,是法醫學上很難處理的,……剛剛所說壓迫胸腹部分,因為甲女外表沒有被壓的痕跡,如果壓的不是很大力,但確實有壓的話,也是有可能會有聲音,……人死後,身體還存在空氣,如果壓也會產生聲音,也會因氣體跑出來發生聲音,……法醫學上剛死跟瀕死是不太容易分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衡情被告當時既有對甲女為手指插入、舔吻胸部之行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壓碰甲女之胸腹,是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對甲女為上開行為時,甲女係剛死亡之情形;另有關分泌物部分,亦無法絕對排除係甲女敏感部位受刺激以外之原因所產生。從而,綜觀鑑定證人前揭所證既然不能排除有利被告之情況(即被告對甲女為前揭行為時,甲女已經死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曾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想到死者當時死了,我以為她只是不動,才會把死者抱進去,…我認為她還沒有死等語(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第96、113 頁),然此業經被告嗣後否認,且核與其於原審、本院所稱不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之陳述,具體描述其認甲女當時已經死亡之原因,尚屬合理,應較可採,自應認被告係將甫死亡之甲女抱進貨櫃屋後,方萌生對甲女為污辱屍體之犯意。
㈣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供稱:我在進入工寮前有吸食強力膠,無法控制情緒,感覺空洞,腦袋迷迷糊糊云云(見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第85頁)。
惟查,經原審法院檢附被告歷年來於明德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裡狀況,並進行神經學檢查、WAIS-IV 、班達完形測驗,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鑑定診斷為多重物質使用疾患、物質濫用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及疑似反社會人格違常。一般長期吸食強力膠患者,容易有衝動控制不佳、暴躁易怒、認知功能下降的現象,而使用的急性期較易有意識不清或混亂、產生幻覺的情況,依臨床醫理及被告的描述,被告於被訴犯行時的行為,應無急性期使用強力膠所產生之影響,但慢性使用所產生的影響應當存在(認知功能較差、衝動控制較差等)。唯此類之影響,就被告而言,並未有足夠的臨床表現,證明被告被訴犯行當時,其對現實環境的判斷,有達因疾病而明顯嚴重低於常人之處。就本案而言,反社會人格並不影響被告對現實環境的判斷,而吸食強力膠所可能產生急、慢性影響,在本案亦未發現有直接因精神疾病症狀而使被告現實的認知,有特定扭曲的現象,惟慢性強力膠使用可能讓被告暴躁、易怒、容易衝動,但由於被告亦有反社會傾向,且此類「衝動控制不佳」的狀況,亦非一般人全然不會出現的現象,因此不認為被告的易怒及衝動,有達因疾病而明顯嚴重低於一般常人的程度。就「擔心被發現而藏匿證據」之行為,則更是前述被告對現實環境之判斷並未嚴重低於常人的證據,蓋因針對特定的證據做藏匿以逃避罪責,必須要對於其行為、相關的證據及可能面臨的刑事訴追,有相當的現實認識及因果關係的判斷,才會有特定藏匿行為產生,因此這類行為,是被告即使心智功能有較偏低的狀況下,但仍未明顯嚴重低於常人的證據,此有該院精神科107 年10月8 日彰基精鑑字第10709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2 頁反面)存卷足考;再參酌被告所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第7 頁反面、第85頁及原審卷一第52頁正反面),可見其於犯後離開現場之際,尚知將甲女之安全帽放入貨櫃屋內,且鎖上工寮大門,企圖營造甲女不在工寮內之假象,以拖延遭發現之時間,又被告得手甲女之皮包後,僅取走現金1950元,其餘之證件、平安符等物則連同皮包丟往草叢,復知將其身上所穿上衣、機車鑰匙均丟至大肚溪水希冀滅跡等情,益徵被告於行為後,知悉如何採取措施以延後犯行被查獲及隱蔽贓證物,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處理能力,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並未有顯然減退之情形。基上,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於本案犯案前曾施用強力膠,亦難認有影響或減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65 、3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於犯行之初,雖係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工寮,然其入內後見大門內側有鑰匙而欲取之,以遂行其取財之目的,經被害人甲女阻擋後,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故意,怒而出手緊勒甲女頸部致死,再取走甲女之皮包,則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了取得甲女之錢財,其犯案時間之銜接及犯案地點之密接,足以顯示被告於殺人時已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自該當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嗣又對甲女之屍體為前揭手指插入陰道、舌舔胸部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之污辱屍體罪。起訴書認被告指侵及舔胸行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第221 條第2 項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1 次強盜殺人罪、1 次污辱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業因前案竊盜等罪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不知悔改,於間隔2 月餘後,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除強盜殺人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污辱屍體罪):原審就被告所犯污辱屍體罪部分,認為事證俱屬明確,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殺害甲女後,以前揭手段侵犯屍體,違背社會倫理道德,又被告犯後,於檢、警偵辦期間,訛編數版本之謊言,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於最終審理時,亦多所飾詞,且對於甲女家屬之民事損害賠償,亦未實際填補,被告雖當庭朝甲女之夫下跪,然並不足以慰撫所造成甲女家屬身心之傷害,而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就污辱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關此部分之沒收說明如下:扣案之牛仔褲、拖鞋,為被告所有犯案時所穿著乙節,雖據被告陳明在卷,然均非違禁物品,僅係日常生活穿戴之物,並非被告為犯本案而特意準備之用,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本案係因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污辱屍體罪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而依職權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丙女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案發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於犯罪過程一再飾詞狡辯,原判決花費大量篇幅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即可證明被告未誠摯認罪,且被告既僅有小學畢業,如何小學就學考評,認定被告有教化可能,且被告犯罪不斷,多次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犯下本件犯行,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顯非妥洽,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按被告上開污辱屍體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污辱屍體犯行之科刑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強盜殺人罪)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如上所述,本案係因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而依職權
提起上訴,被告並無提出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則如前揭五所載。
㈡原審法院就強盜殺人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掐勒被害人甲女之脖子,已論述如前,原判決就此認係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是就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綜合考量:
⒈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
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暨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0 號判決足參)。
⒉原審法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就被告有無矯
正及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性為鑑定,經周士雍醫師綜合被告之家史、生活史(包括求學過程、工作經驗、兩性關係、宗教信仰)、生活習慣、前科、身體及精神病史、心裡評估、人格特質、行為模式分析等方面,其結論略以:被告認知功能尚可理解基本社會規範,青少年時期即開始使用酒精、毒品及強力膠,藉此放鬆與麻痺自我,進而對此類物質心理上依賴,個性孤僻,家庭及社會支持功能不佳,且受損友影響而價值觀扭曲,不知自愛,出獄後更無法為家庭、社會所接受,迭因物質濫用或迫於生活困境而犯罪,其性格具邊緣型人格傾向,其對吸食強力膠有嚴重依賴性,長久以來便習慣以此作為生活模式,然吸食強力膠令其更易觸法罹刑,被告人格本質並無明顯反社會型人格傾向,惟意志力薄弱,長期受物質濫用或朋友影響,使其人生軌跡與一般反社會型人格者相似,其表示知道被害人家屬感受,然不知如何實質表達歉意,願意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金額,惟縱日後有機會復歸社會,餘生恐亦無法清償完畢,目前只能在所內依年長同學之建議,以抄寫心經迴向給被害人之方式贖罪,是顯示其主觀上尚有道德感及責任感,雖遭家人拋棄,但仍深愛父母,後悔本案可能導致其與家人永隔,盼能再與父母相見之機會,此或為客觀上可促其改過之力量;又其入所後處於受限制之環境中,並可承擔照顧其他弱勢受刑人之責任,良心未泯,故其仍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等語,有卷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得參(見原審卷三第85至120 頁)。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搶奪、無故侵入住宅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為牟財,企圖行竊而進入被害人甲女之工寮,僅因甲女阻擋拿取財物,即勒斃甲女,手段殘酷,所生危害至深且鉅,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自有不是,雖曾於原審當庭向甲女之夫下跪,然終究不足以慰撫甲女家屬身心之傷害,復考量被告前於87年間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即因物質濫用而產生之精神病),有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31日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90頁),且另有就診精神科,亦有明德醫院107 年8 月17日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得憑(見原審卷一第72至75頁),被告長期吸食強力膠,造成其行為模式異於常人,就其可自主決定是否施用強力膠乙節,固難謂無可歸責之原因,惟審之其自幼家庭生活並非良好、家人與之相處非正常融洽,自身個性內向、依賴型人格、畏避型人格、邊緣型人格等人格特質(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造成其長期反覆吸食強力膠之結果,此等因素及造成之結果並非全然不可改善。再參酌被告之歷次在監執行資料,顯示被告並無何違規紀錄,此觀卷內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8年3 月27日函附之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8 年
4 月2 日函附之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8 年
4 月8 日函附之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 年4月8 日函附之行狀考核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108年4 月16日函附之在監輔導紀錄等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63至223 頁)。而被告思慮不周,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最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再佐以前揭周士雍醫師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仍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暨衡酌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從事拆模工作,未婚,有父母親等語,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被告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強盜殺人之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本院就其強盜殺人罪部分,審慎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均有明定。本案被告因強盜殺人罪所取得之19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平安符1 個、健保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小錢包1 個、紅包袋1 個等物,或價值甚微,或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牛仔褲1 件、拖鞋1 雙,雖係被告犯
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此僅供其日常一般穿著用途,非供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又查扣之上衣1 件、內褲1 件,業經被告否認供本案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4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2 條1 項、第3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247 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