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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霖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上午 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吳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龍山路與龍江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前行下一路口右轉彎,疏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行駛。適林志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超速且駛出路面邊線,自吳東霖上開車輛右後方直行而來,行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吳東霖所駕駛之吳車往右偏跨行路面邊線,為閃避吳車而失控人車倒地,林志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初步意識喪失;下巴撕裂傷接受初步縫合手術,共縫合五針;上唇、舌頭、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舌頭潰瘍;牙齒損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既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不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

281 頁),是告訴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07 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均係警員為本件交通事故進行勘查、蒐證與詢問關係所製作,性質上為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82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是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係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準備程序爭執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82 頁),應認並不具證據能力。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被告於其109年 1月5日刑事陳報狀中雖指稱警員只提出本案由南向北之監視器畫面,而此畫面無法拍出車禍全貌,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然是否能證明車禍全貌,係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至於偵卷第50頁之照片為警員現場拍攝之照片,並非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執此主張警員故意隱匿其他由北向南能拍出車禍全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自有誤會。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存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此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否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82頁、251頁),惟該等鑑定係分別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原審審判長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鑑定,該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

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原審卷第51頁),檢察官、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2月5日上午 8時16分許,駕駛吳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子在第二道紅綠燈下之機車格停止線停下後,始聽到機械摩擦地板的聲音,看到機車飄過來,驚覺有人摔車,才打雙閃黃警示燈下車準備打電話救人,但早餐店的小姐說已經打叫救護車了,我查看受傷的人,他要我幫他叫救護車,我跟他說已經叫了,我會停下來是因到了路口黃燈亮起,我必需停下,那時候還沒打方向燈,因為還沒有要右轉;我有看後視鏡,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是停在機車格的正後面,根本沒有擦撞,警察只給我看一支由南向北之監視器,說我車輪壓到邊線,是監視器拍到,沒有給我看其他的監視器,說角度上沒有拍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工作完下

班,騎機車由龍山路二段要往龍山路一段直直騎往回家的路上,那是我每天下班會走的路;我沒有駕照,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106年12月5日上午8時16分許,我當時時速約6、70公里,我是行駛在最右側,預計可以通過該第二個紅綠燈路口,因被告沒有打任何方向燈就駛出路面邊線,他沒有注意到我就直接切出來,我怕會撞到,我就煞車,然後就摔倒了;當時被告如果沒有往右邊偏,也不會發生這個意外,就是錯在他沒有依照正常的駕駛,才會害我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是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白證稱其當時係騎機車直行,因駕車在前之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致騎車在右後方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參諸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時確實有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之情事,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 99至117頁,原審卷第151至154頁),經核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足堪採認。

㈡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上午 8時16分許,駕駛其車輛沿苗栗縣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是要在下一個路口右轉,我沒有打方向燈是因為我還沒有到要打方向燈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打方向燈沒有錯,但是我有講過,我是要準備往右轉出,我依照交通所講的慢慢轉出去,但是我並沒有貿然也沒有突然轉向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頁),是被告於原審均坦承於案發當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核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符。被告暨要往右偏駛,自應注意後方來車及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被告並未為之,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初步意識喪失;下巴撕裂傷接受初步縫合手術,共縫合五針;上唇、舌頭、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舌頭潰瘍;牙齒損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4 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 99至117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當時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初步意識喪失;下巴撕裂傷接受初步縫合手術,共縫合五針;上唇、舌頭、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舌頭潰瘍;牙齒損傷;左踝扭傷等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人之人車倒地雖非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直接碰撞告訴人所導致,然仍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針對肇事責任鑑定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之結果,亦認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有:「林志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左前方車輛偏入而失控倒地,與吳東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前行下一路口右轉彎卻先行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未顯示方向燈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 3月6日竹監鑑字第1080004632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72416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3至128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甚明,本院因認告訴人既屬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搶快超速且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左前方車輛偏入而失控倒地之過失,與被告屬前方車輛,僅先行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未顯示方向燈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之過失相較,應屬主要過失,不應令被告負同為肇事原因之同等過失責任,而不同意上開鑑定「同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配,惟仍不影響被告有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㈥被告雖辯稱:我有看後視鏡,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

我是停在機車格的停止線後面,始聽到告訴人的機車摩擦地板的聲音,根本沒有擦撞,警察只給我看一支由南向北之監視器,說我車輪壓到邊線,沒有給我看其他的監視器等語。然警察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足供行車責任之認定,本不待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為佐證;且由偵卷第53至59頁、第107至117頁,原審卷第152至154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被告所駕駛車輛往右偏駛並跨行路面邊線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已自其車後逐漸靠近其車,被告仍無顯示方向燈提醒且持續往右偏駛,致車速甚快之告訴人未及時反應而滑摔,當被告車輛消失在畫面始見摔落於地之告訴人機車,足認被告辯稱有看後視鏡,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並以沒有擦撞而否認上開過失責任,無非卸責之詞,核無足取。至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嗣是否停在機車格的停止線後面,並不影響其此前之過失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勘查現場,欲證明往西濱道路走的車一

定會壓邊線才能夠轉出去,及第一道的十字路口跟第二道的十字路口路線很短,告訴人係因第二道十字路口黃燈亮起緊急剎車才摔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然本案若非被告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不致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往西濱道路走的車一定會壓邊線才能夠轉出去,實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且本案發生並非因第一道的十字路口跟第二道的十字路口路線很短,告訴人因第二道十字路口黃燈亮起才緊急剎車摔車,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刪除第2 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已將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認定: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之責任分擔部分仍引用上開鑑定「同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配,仍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車輛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初步意識喪失、下巴撕裂傷、上唇、舌頭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舌頭潰瘍、牙齒損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及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專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公司之經濟狀況,及太太過世、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