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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舜東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麥舜東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6日從臺南準備前往臺中收貨,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市○道○號○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90.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即江宜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因道路前方塞車,麥舜東前方的車輛包含江宜臻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貨車,均已煞車,減速慢行之道路狀況,待麥舜東發現江宜臻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已幾乎處於停止的狀況時,始緊急煞車,卻因與前車未保持足供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江宜臻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貨車,致江宜臻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貨車失控而向前追撞蔡朝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向右方偏移追撞許羽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江宜臻並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第12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輕微脾臟撕裂傷、輕微大腦出血及右足挫傷合併第3、第4腳掌骨骨折、外傷性第4、5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麥舜東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宜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麥舜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因而追撞由告訴人江宜臻駕駛的自小客貨車而肇事,除造成告訴人駕駛的小客貨車失控追撞蔡朝鵬、許羽姍之自小客車的連環車禍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至第12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輕微脾臟撕裂傷、輕微大腦出血及右足挫傷合併第3、第4腳掌骨骨折、外傷性第4、5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第343頁、第396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蔡朝鵬、許羽姍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89頁至第90頁【江宜臻】、第25頁至第28頁【蔡朝鵬】、第29頁至第32頁【許羽姍】),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報表2張(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57頁至第59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4月25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29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280頁)。而本件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證人蔡朝鵬、許羽姍等3人則均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24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第1項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案發當日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從臺南出發,準備前往臺中收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15頁),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記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顯將「前段」誤繕為「後段」,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高速公路駕駛貨車,車速甚快,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又忽視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進而追撞在前方之告訴人車輛,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告訴人之車輛經此撞擊,車尾至後座均嚴重變形,告訴人更因本案受有「左側第3至第12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輕微脾臟撕裂傷、輕微大腦內出血及右足挫傷合併第3、第4腳掌骨骨折、外傷性第4、5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可見本案撞擊之猛烈,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但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經經過多次調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被告並未申請社會救助(見原審卷第27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080644238號函),被告於原審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跟弟弟同住在租屋處,沒有跟我父母住在一起,我目前從事貨運司機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左右,我的公司願意賠償220萬元給告訴人,但我實在沒有資力再賠償給告訴人,因為收入跟存款有限,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告訴代理人則於原審中表示:請斟酌本件事發已經一年半以上,被告沒有去看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很嚴重,雖然沒有去鑑定失能等級,但告訴人一直給被告機會,本案已經開過很多次調解庭,我們也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也負擔一大筆費用去聲請假扣押,但被告及他的雇主都是一直拖延,沒有提出具體的方案,請斟酌被告犯後的態度及調解的過程,給予被害人公道,給被告一個警惕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之宣告,但原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受傷非輕,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無由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五、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案發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到醫院探視告訴人,事後並多次以LINE與告訴人的兒子聯繫,關心告訴人的傷勢,且委由案外人胡士杰代表被告與雇主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已於107年10月16日,與許羽姍成立和解,與服務之公司連帶賠償許羽姍車損82萬元,復於107年10月23日與蔡朝鵬成立調解,與服務之公司連帶賠償蔡朝鵬修理費6萬5千元。胡士杰並曾與告訴人口頭達成協議賠償其車輛修理費37萬元,嗣因告訴人反悔,而未簽立和解書。被告與服務之公司於原審中,就賠償告訴人受傷部分,由150萬元提高至200萬元,再提高至220萬元,因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均未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的金額,因失能等級未經鑑定,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408萬482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均流於寬泛。被告經此偵查與審理程序,定無再犯之虞,原審卻未諭知緩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符合自首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則經原審於科刑時,加以斟酌。至於被告事後分別以82萬元、6萬5千元,與許羽姍、蔡朝鵬成立和解或調解,固據被告提出和解書與調解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因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行為,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自應對許羽姍、蔡朝鵬所受財產損害,與雇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事後與許羽姍、蔡朝鵬成立和解或調解,仍無法減免其對告訴人應負的業務過失傷害刑責與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且告訴人、許羽姍、蔡朝鵬因本件連環車禍所受財產損害,雖與本案有關,但業務過失傷害罪所欲保護的法益,乃告訴人之身體與健康的完整性,而非許羽姍、蔡朝鵬的財產法益,因此,不論被告是否曾透過他人與告訴人或其他車主洽談車損的和解或調解事宜,亦不論被告透過他人洽談的結果,是否已成立和解或調解,均無礙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就告訴人身體受傷部分,成立和解、調解或達成賠償協議,因而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至於告訴人就其身體受傷部分所提出的請求金額,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嚴重,且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雖告訴人請求金額,數額非少,但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仍待民事法庭調查相關證據後,始能確認,本院僅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不合理的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難認全可歸咎於告訴人,則原審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的情狀,以及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嚴重,未諭知被告緩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既然是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