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玉霖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玉霖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案發前被告甫由外側機車優先道超越砂石車、自用小客車完成後,變換回內側車道,被告絕無可能以時速96.85公里高速行駛,且原審判決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作為兩車碰撞當下被告車速之認定依據,然逢甲大學所為鑑定報告係記載「以距離碰撞前43.5公尺之車速約為
96.85公里/小時」,無從以該鑑定報告,作為兩車碰撞當下被告車速之認定,而此足以影響對被告宣告緩刑與否之結論正確性;被告之所以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及索取高額賠償所致,能否僅因被告未和解,即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理賠,原審絲毫未予斟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甚屬過重;參酌原審法院他案判決情節,在行為人為肇事主因,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況下,仍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並經二審予以維持,本案被告僅具肇事次因卻受如上刑度,顯然過重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檢附原始檔案光碟、所附測量紀錄表、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覆議鑑定結果等件為據,因認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內,再說明被告有超速之過失,暨依當時情狀,應注意、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其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並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二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於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對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表示坦承在卷。
四、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均坦承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惟仍爭執其當時車速僅為6、70公里,不是如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之96.85公里/小時,且該鑑定報告記載之時速係距離碰撞前43.5公尺之車速,並非肇事當時之車速一節。惟被告供述其車速僅有6、70公里一情,僅其個人自白而已,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則其此部分自白既無證據可以佐證,是否屬實,非無可疑。況且,逢甲大學根據警方現場跡證與利用能量法公式、動量守恆計算公式算出,被告機車碰撞前之車速約為82.7至91.82公里/小時,若依被告機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依該影像畫面秒數及格數,暨現場道路長度,而得出肇事前43.5公尺之車速為96.85公里/小時,因認被告肇事當時車速為96.85公里/小時較為精準,而本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超速為46.85公里/小時等語,業已詳敘其鑑定所引用之數據及公式,自屬科學客觀,較堪採信(即便採取警方現場跡證與相關公式計算結果,被告肇事前之車速亦為82.7至91.82公里/小時,仍然超速32.7至41.82公里/小時)。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在加速(見105相612卷第11頁反面、12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要超越前方之砂石車、轎車,回到汽車主幹道後我速度就慢下來,被害人左轉才跟我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86頁),與逢甲大學前揭鑑定報告,在肇事前93.5公尺距離時,被告車速為
110.87公里/小時,於肇事前43.5公尺距離,被告車速則為
96.85公里(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如被告前揭所供述之超越前方車輛時有加速行駛,彼時車速為110.87公里/小時,即便於超車後回主幹道,其車速仍維持96.85公里/小時,確實如被告所辯有慢下來,惟其所謂慢下來之車速,亦已高達96.85公里/小時,超出該處速限50公里/小時甚多,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際,其車速並非如其所辯解稱之僅6、70公里,甚至低於此時速(見本院卷第86、88頁)之可言。
況且,倘誠如被告所辯稱:在肇事前之車速已減至6、70公里以下(惟其仍坦承有超越當地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以上)(見本院卷第88頁),以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載時間雖因故障而呈現定格同一時間,然所擷取翻拍照片則可明顯看出被害人原行車於機車道,往左偏轉至主幹道之情形,而此一往左偏轉行駛之過程,均為被告當時所騎乘重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得攝錄,換言之,以被告行車當時之視野顯然可以注意其行向正前方、左右兩方之視距,毫無任何阻礙,然於被害人往左偏行駛至主幹道之際,被告均未能採取任何煞避措施,倘被告僅以當時時速不到6、70公里之速度直行,在當時為上午9時25分許之白天,視距良好,無任何阻礙之情況下,何以未見及被害人自機車道違規左轉進入主幹道,乃至於採取緊急煞避之防護措施,堪認被告當時之車速確實已高達96.85公里/小時,以致其因超高速行駛以致控制能力、反應能力俱屬降低,不及應變使然。是以,被告於本院仍爭執其肇事當時之車速不到6、70公里一節,為無可採。
五、告訴人張湞琬及其代理人雖均表示被告本案並不該當自首要件一節(見本院卷第92、97至99頁),惟本案係民眾以電話通知119消防局有車禍事故發生,消防局轉報勤指中心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吳鴻熙到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2月23日彰警勤字第108001472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3頁;105相612卷第15頁)可參,而該自首情形紀錄表亦係警員吳鴻熙研判當時事實發生狀況而為勾選,難認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被告於警詢亦供述:當時我現場有昏倒醒來後等救護車送至醫院(見105相612卷第12頁),於本院再供稱:發生事故時,我是昏迷沒有錯,但我有醒過來,警方問我時,我說是我沒有錯,還問我車上有沒有行車紀錄器,再來我就等救護車到,我就上救護車,後續警員才到醫院問我(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肇事時確實在現場,並坦承為肇事人身分,與前述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相符,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既然昏倒且不清楚何人報案,自無委託報案之可言,然本案係民眾見有車禍發生而撥打119消防局派救護車前來救護,並轉知勤指中心派員前往現場處理,報案時間為當日9時32分,職司偵查機關固於彼時知悉有車禍事故之發生,然仍不知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迄警員吳鴻熙抵達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時方悉犯罪行為人,是以,警員在已知有犯罪事實卻不知犯罪行為人之前,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以,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意見即為本院所不採。
六、復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有超速之過失,以致與被害人張文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倒地,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等語,係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起訴範圍已屬特定且相當明確,並未及於任何「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記載,難認其已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名或相對應之事實提起公訴。是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均指稱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見本院卷第92至93、99至102、143至146、169頁),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七、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導致其反應時間降低,因對於被害人違規左迴轉情事閃避不及,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因此痛失至親,失去未來的寄望對象,是被告對被害人家屬身心所受創痛折磨,絕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行為對於公眾安全所造成之危險不可忽視,所為實不可取;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自案發迄今,仍未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再說明「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審酌本件被告騎乘大型重機車於一般道路,卻超速行駛,逾越時速限制達46.85公里,對於公眾安全所造成之危險不可忽視,並因而發生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迄今未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辯護人之上開請求,難謂有據。」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僅為肇事次因,且車速並未達96.85公里/小時,不能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為被告毫無和解誠意等語,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所予以審酌,被害人家屬於肇事後雖有領取強制險200萬元,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均是認(見本院卷第17、93頁),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為補償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基本損失,由保險公司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之責,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並非由被告實際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害人家屬,換言之,被告本身根本未提出任何賠償金額,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表示其無能力為任何款項之支付,沒有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93頁),參諸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提出被告於臉書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182至191頁),對遭逢喪父之痛之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顯見被告實無任何和解之誠意,雖經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及覆議後,均認為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然因被告本案車速為96.85公里/小時,已超速當時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高出46.85公里甚多(即便採取警方現場跡證與相關公式計算結果,被告仍然超速32.7至41.82公里/小時),以致其全然無法見及被害人之違規左轉行為,遑論採取任何煞避措施,以致遺留現場其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跡分別長達38.3公尺、34.1公尺,而被告超高速度之騎乘行為,自當與僅超越限速50公里些許之駕駛行為,危害性甚屬較高,兩者超速情節自不可等同視之,則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難認有何失之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所引他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