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玫頤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6段電線桿編號:HB93G635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但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為顯示,且於右轉往仁愛路25巷方向行駛時,未注意右側是否有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逕行右轉,適同向直行在其右後方,由賴聖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設有岔路及慢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於乙○○甫右轉仁愛路25巷時,賴聖岳見狀因煞閃不及,擦撞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照鏡,並撞及路旁之護欄,而受有全身挫傷並骨折、器官損傷致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述傷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不治身亡。乙○○於肇事後立即撥打110報警及撥打119請求救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賴聖岳之父親丁○○、母親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414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訴之內容相符(見相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62頁、第89至90頁),並有107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相字卷第7至11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相字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字卷第1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字卷第2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相字卷第24頁)、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字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相字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見相字卷第32至33頁)、車禍現場照片54張(見相字卷第34至60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賴聖岳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變形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閉鎖性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於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高級外傷救命術,亦未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等情,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全身挫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終因休克而於當日7時30分死亡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2頁)、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6至69頁反面)及相驗照片12張(見相字卷第73至78頁)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20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依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案發地點時,竟未依上開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蓋依其警詢中所述當時時速約20公里計算,被告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前之30公尺,至遲應在
5.4秒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計算式:30公尺《20公里100060分60秒》=5.4秒),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係於時間「06:52:49」兩車發生碰撞,在碰撞前之時間「06:52:47」即碰撞前2秒,被告車輛始有顯示方向燈之聲響出現(見本院卷第353頁),是被告縱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惟確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且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82至83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17至118頁),雖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同認:「06:52:49 B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彎(背景聲音未聽到方向燈聲),同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就時間「06:52:47」被告車輛有方向燈聲響出現乙情,其勘驗之結果顯有違誤,然就被告確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堪認上開鑑定之結果修正該部分之違誤後,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前方設有減速標線並有慢字及岔路標誌,且依被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52:33」,被害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旱溪西路與仁愛路一段(口)至兩車碰撞時間「06:52:49」,共16秒時間內,行駛距離約為279公尺,換算平均車速為時速
62.775公里(計算式:279公尺1000《16秒6060》=62.775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之速限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亦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且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是被害人未注意及此,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時速62.775公里高速行駛,致見被告之車輛突然右轉彎時,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閃不及,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將法定刑從修正前之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撥打110報警及撥打119請求救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1日中市警勤字第1080013615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1中市消指字第1080008721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在卷可按,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1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白犯行,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案發地點時,竟未依規定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賴聖岳死亡事故發生,致令被害人家屬痛失愛子,過失情節重大,且迄今仍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死亡之事實及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另本件告訴人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等語;而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之意旨略以:⒈本案被告撞及告訴人之子,告訴人之子非但當場死亡,且受傷程度極為嚴重,可稱骨頭盡碎,此由診斷證明書內稱:「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顏面骨變形、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閉銷性骨折」、「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顏面骨變形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變型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經高級外傷救命術,沒有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被告完全不考量告訴人之子受傷如此嚴重,更令告訴人傷心欲絕。⒉豈料,本來車禍發生之初,告訴人心情尚稱平穩,因此於107年2月23日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是否要提出告訴?答:先保留。」,然而,就是被告一連串之態度,寫信要推卸責任,一再刺傷告訴人夫婦。又被告後來雖提出調解,既然自己先提出調解,自應提出方案,藉以撫慰告訴人,但竟然於會議中,一再要求告訴人提出和解之賠償數字,更令告訴人痛心,且被告事後又於107年6月21日又寫陳報狀將責任全部推予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再度指責告訴人之不是,更令告訴人無法接受。既然,告訴人之子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失去性命,被告應展現對於案件之悔悟態度,並尋求告訴人心靈之撫慰平復,但是卻對於肇事責任及和解事宜,一再刺傷告訴人,令告訴人一再承受傷痛。由上可知,被告犯後態度確實不佳,令聲請人更加受傷心痛。⒊被告之肇事責任,依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不論初議或覆議,均認被告為主要過失,尤其被告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應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不幸事件之發生,但被告非但不注意,甚至未打方向燈,顯見,被告對於人命之草率輕忽,過失情節確屬重大,但原審法院竟僅判處被告七個月徒刑,明顯過輕。既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過失情節重大,原審竟處被告7個月徒刑之輕刑,聲請人至感不服,為此特聲請能提起上訴,以慰聲請人之子之在天之靈,並撫慰聲請人為人父母之痛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就駕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案發當時在駕車右轉彎前已提早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審認定被告駕車行為違反轉彎時未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注意義務云云,係有違誤。又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對於此次因一時疏忽造成交通事故,自責不已,對於告訴人深感愧疚,兩度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雖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曾帶禮品前往告訴人住處欲為慰問,因告訴人似不在家並未開門,被告將禮品放置門口後離開,惟告訴人嗣後請其律師將禮品退還交付辯護人,不願收受,而於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被告車輛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願依民事一審判決金額先匯款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願提供其匯款帳號,經被告懇請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依民事一審判決金額開立支票於鈞院開庭時要交付告訴人,然告訴人仍然拒收;被告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縱因告訴人丙○○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被告之存款及不動產,致被告無資力另提出現金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仍不斷懇請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先依一審民事判決金額理賠予告訴人,就和解事宜一直盡心為之,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取得諒解等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為過重,請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並非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並無前科,長期在學校擔任愛心志工,2名子女均現未成年,且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遭告訴人一再拒絕等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考量刑罰之目的,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科予被告最低刑度並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已有上述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等對被告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64萬136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198萬5431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份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雖該案仍由告訴人等提起上訴中而未判決確定,然被告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確有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載,開立總計170萬8813元之玉山銀行支票2紙欲交付告訴人丁○○,及開立總計206萬7024元之玉山銀行支票2紙欲交付告訴人丙○○,有該4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有懇請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先依一審民事判決金額理賠予告訴人等情屬實,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㈢又查,本件被告雖於碰撞前2秒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惟確有未於距案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告訴人等猶指摘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過失猶為爭執,均無足採;另觀,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係以超過限速時速40公里之時速62.775公里高速行駛,酌以案發地點之道路寬度較一般道路狹窄僅為5公尺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稽,又被告既係以時速20公里之慢速行駛在被害人前方,被害人見被告所駕車輛緩慢行駛在前,又因道路狹窄不能自對向車道超車,遂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超速行駛,故倘被告於距案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依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亦恐避煞不及,且上開民事判決書中亦認定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四成,被告為六成,由此益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顯非輕微;是權衡雙方過失之情節及比例成數,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可採,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除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尚為有理由。是原審既有前揭漏未審酌之處,所為科刑亦有未洽,顯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衡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重大,使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遭受天人永隔之慟,而有永難彌平之傷痛,暨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其肇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亟欲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告訴人等表示無欲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家管,家中有兩名年齡分別為14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非屬輕微,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得到諒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均未受彌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