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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隆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廣福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是時由東大衛(EASTON DAVID)所騎乘、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東大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腹部與四肢多處擦傷、頸椎骨刺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鄭志隆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東大衛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該公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此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前提,必係由有告訴權人聲請調解才可以。而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另按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由被害人東大衛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該公所函送偵辦,固然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7年3月5日公所民字第1070006206號函暨檢附移送偵查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見偵卷第4至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為憑。又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何以本件調解案件轉介單之聲請人為被告鄭志隆,但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卻為東大衛?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則以107年10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70031596號函覆稱:「本案係當事人鄭志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隊聲請轉介調解,本所於106年12月12日受理調解,並分別通知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24日及107年2月7日進行調解事宜。東大衛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所調解會提出聲請調解,本所安排於107年1月10日進行調解,調解通知單上並有東大衛簽名附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東大衛卻一再強調,他不願意讓本件成為刑事案件,所以調解會通知調解,他就極力配合,每次調解不成立就配合調解委員建議,下次再調解並提供更多資料,他從頭到尾都是配合調解,並沒有主動聲請調解等等。而本件承辦調解業務之證人游○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關於這部分,我先就我們公所程序上的處理方式做一個簡單的說明,在同一個案件,雙方當事人其中有一方要在聲請調解或者是續調的時候,如果他還不到六個月的刑事告訴期,我們不會請他另外再填寫一個聲請書。第二點,東先生在我們公所其實有調解了四次,在這個過程當中,因為東先生來我們公所調解的時候是都講英文沒有講中文,而我們櫃臺的人也很多,大家也沒有辦法去確認他當初是跟我們講說他是聲請調解或者只是續調,當初我們是有請他,他是有在我們通知單上面簽名,不過因為時間已經隔了那麼久,我們的櫃臺人員其實也不確定他當初所講的英文是說要聲請調解,抑或者只是再續調的意思,所以就這個部分我們是建請法官再跟當事人做一個確認。……(問:本件東大衛有沒有寫聲請書?)這個部分的話,他是沒有另外寫聲請書。……(本件是誰填了聲請調解的書面?)這個案件是當初鄭先生跟六分局聲請要調解,所以這件是由六分局轉介到我們公所的。(問:聲請人是誰?)是鄭先生,就是庭上的這位鄭先生。(問:東大衛先生有聲請調解,你們是否有將東大衛列為調解的聲請人?)這個部分可能就是要請法院再跟他釐清,因為我們現在也沒有辦法確認他當初是跟我們說他要聲請調解還是說他只是續調,且他當初是講英文,我們工作人員可能也不是那麼明確,況且也過那麼久了。……(問:所提示公文說明四有提到:「東大衛業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所調解會提出聲請調解」,這個聲請是有任何書面的依據嗎?)關於這個部分,就如我剛才所述,他在我們調解通知書上面有簽名,但是這部分可能要再跟當事人釐清他到底是聲請調解還是說續調。(問:你們只是讓東大衛在調解通知書上簽名?)對。……(問:所提示這份調解通知書上雙方當事人都有簽收?)對。(問:從所提示這份調解通知書上看不出來誰是聲請人誰是相對人,是否如此?)對,他們雙方都有簽名。(問:除了這一份調解通知書以外,沒有其他書面依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再參照卷附調解案件轉介單(見原審卷第40頁)上之文字紀錄,本件第一次於106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調解委員廖學澍即預定107年1月10日再次協調;又協調不成,再改定107年1月24日協調,又協調不成,再次改定107年2月7日協調,經此4次調解,雙方意見仍不一致,而確認調解不成立。此外,並沒有任何依上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規定,由被害人東大衛以書面,或言詞聲請(並製作筆錄)調解之資料可證明本件被害人東大衛亦有提出調解聲請。況依被害人東大衛歷次詢問內容,均強調不希望被告受刑事處罰。則按前段說明,本件應屬未經合法告訴之案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僅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之覆函,即認被害人東大衛有聲請調解及移送偵查,為合法告訴,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