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峰選任辯護人 楊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三光北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北屯路291巷路口時,準備左轉往北屯路291巷方向行駛,然其明知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而先行左轉;適陳昌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北屯路自對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因而摔車倒地滑行後與上開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昌煜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等,經送醫後傷重而於106年10月14日6時21分許休克死亡。李明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昌煜之女陳俞汶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之辯護人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主張其並無肇事因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其並無過失、否認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54、55頁),然其於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昌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擬左轉往北屯路291巷行駛,左轉時被告車行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之事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可參(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18至41頁,第42至45頁),又被害人陳昌煜有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顱內出血、雙側氣胸情形,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而休克死亡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可憑(見相卷第14頁、第60至64頁反面)。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在上開路口進行左轉彎之過程中,被害人原騎乘機車沿北屯路由三光北一街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前,已先行倒地,該機車並在路面上滑行,隨後2車始有撞擊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下方至第23頁反面);且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事故發生時值雨天,現場路面潮濕並遺有雨水,被告原駕駛車輛沿北屯路由昌平路往三光北一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因欲左轉進北屯路291巷內,遂於該日晚上10時42分43秒許,在北屯路內側車道靜候對向車道車流減緩以伺機進行轉彎,此時北屯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色圓形燈號,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停置在該路口停止線處,對向車道車流量未減,被告均未能左轉彎(見原審卷第20頁);同日晚上10時42分47秒許,北屯路方向交通號誌依序輪放為黃色圓形燈號、紅色圓形燈號,且對向車道上車流量減緩,被告所駕駛車輛乃逐步往前超越路口停止線進而緩慢左轉彎,而北屯路方向號誌顯示為紅色圓形燈號、被告車輛尚未前行至對向車道時,並未見對向中線車道上有任何車輛,嗣於被告車輛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50秒許緩慢前行並左轉彎至對向中線車道往路口延伸處路面(即編號3至4或編號9至11所示截圖照片間隔約3秒間),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燈在其車輛右側,被告之配偶在車內表示「喔!摩托車,摩托車怎麼騎這麼快!」,隨後被害人之機車乃倒地滑行並有撞擊聲,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過程中均有啟用左轉燈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至靜止間,自北屯路由三光北一街往昌平路方向之北屯路之路面上留有長達34.1公尺之刮地痕(見相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被告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見相驗卷第17頁),車輛外觀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後座車門處下緣有碰撞痕跡(見相驗卷第29頁),堪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係在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前即行倒下滑行始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碰撞。
㈢本案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推算被害
人於事發前之車速已逾當地速限,且認被害人於雨夜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疏失情節重大為本案肇事原因;其後經送覆議,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僅就原鑑定意見文字修正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並決議同原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644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729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62頁),雖認被害人超速違反號誌情節重大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車駕駛人李明峰駕駛AFG-2111號自小客車,於號誌綠燈時段通過停止線左轉往西行駛在291巷路口慢速停等,號誌亮紅燈後約0.55~0.71秒約以時速20公里,慢速往前左轉行駛,當其前半車身駛出外線半車道邊線橫阻於前,適有乙車機車騎士陳昌煜騎乘GV-5598號重型機車,約以時速80公里沿北屯路北向南行駛外線車道外側,至南向車道線約1公尺處號誌亮紅燈後約3.47~3.53秒,因路面濕滑、超速行駛、甲自小客車橫阻於前的影響、操作失控車身向右倒地,由正在向左轉向前半車身駛出南向車道邊線外的甲自小客車車尾後方,滑行34.1公尺至肇事終止位置,兩車雖未發生碰撞,造成乙機車騎士陳昌煜傷重不治死亡,認甲自小客車駕駛人李明峰駕駛FG-2111號自小客車,於號誌綠燈時段通過停止線左轉往西行駛,在291巷路口慢速停等,號誌亮紅燈後約0.55~0.71秒約以時速20公里慢速往前左轉行駛,其前半車身駛出外線車道邊線橫阻於前,造成乙機車駕駛操控車身向右倒地,兩車雖未發生碰撞,無法排除自小客車橫阻於前的影響,其「未遵守燈光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機車騎士陳昌煜騎乘GV-5598號重型機車,約以時速80公里沿北屯路北向南行駛外線車道外側,至南向車道停線前約1公尺處號誌亮紅燈後約3.47~3.53秒,因路面濕滑、超速行駛、甲自小客車橫阻於前的影響,操作失控車身向右倒地,其「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9年8月24日交鑑科字第1090007881號鑑定書可憑。上開鑑定經由事故現場重建、行車紀錄影像鑑識解析、碰撞前2車運行軌跡鑑定、2車碰撞形態與地點鑑定及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見該鑑定書第8至31頁),且考量道路交通工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反應時間為
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即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本案事故發生在夜間、雨夜路面濕滑,雖環境條件差,但在路口視線良好無視阻、又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狀,駕駛人均有2.5秒以上足夠的反應時間等情(見該鑑定書第30、31頁),已就反應秒數列為參考判斷有無過失之依據,就此部分應較為嚴謹而堪可採信。又被害人陳昌煜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碰撞等情,業經原審審理中勘驗明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座車門處下緣確有碰撞痕跡一節,有車輛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29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認為2車並未碰撞一節,為本院所不採,然該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為肇事次因,本院同此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陳昌煜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昌煜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被害人陳昌煜亦有超速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等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4頁)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查:被告左轉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超速行駛之被害人陳昌煜閃避不及倒地,雖被害人陳昌煜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然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疏失情節,尚有未合。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而以其應負本件過失致死罪責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均認素行良好,其因未注意相關
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被告犯後就客觀事實均予坦承,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兼衡被告自陳為商工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與母、妻及未成年之子女同住(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9、221、223頁)為憑,其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3頁)需被告照顧,其與配偶之子女2人均未成年現就學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學生證、繳費收據照片(見本院卷第211、215、217頁)可參,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甚輕,被害人為肇事主因,過失重大,且本案上訴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其女陳俞汶、陳渝汎,其子陳俊守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外另於110年1月30日給付陳俞汶16萬6667元,給付陳渝汎16萬6666元,給付陳俊守16萬6667元,且家屬具狀向法院陳報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以履行和解書為緩刑條件等情,有和解書1份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部分固已和解,惟尚待履行(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09年12月24日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項 │├───────────────────────────┤│被告願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前給付陳俊守、陳俞汎、陳俞汶││共計新臺幣50萬元(不含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給││付方式如下: ││㈠匯款16萬6667元至陳俊守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匯款16萬6666元至陳俞汎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㈢匯款16萬6667元至陳俞汶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