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榮興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榮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榮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上上午7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即四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遇時相轉換,超速行駛且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適因無駕駛執照之黃阿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且欲左轉朝水源路方向行駛,黃阿吉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係設有左彎待轉區之標誌,須遵守該標誌指示,以兩段式方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並逕行左轉。詹榮興因煞避不及自後方撞擊黃阿吉駕駛機車,致使黃阿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十二指腸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7分死亡。

嗣經詹榮興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阿吉之子即黃添福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榮興(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3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99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562 號相驗卷宗第29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

216 頁;106 年度偵字第6434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原審107 年4 月24日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肇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 份(參見原審

107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宗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

109 頁)附卷可參。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情形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至為明確;又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開始變換,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由外側車道駛入路口直接左轉彎,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6 月19日竹監鑑字第1070091789號函檢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原審107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宗第122 頁至第129 頁)附卷可參。另被害人黃阿吉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黃阿吉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阿吉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黃阿吉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11月2 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562 號相驗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第2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所為,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至其於犯後雖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本案犯行,或就相關肇事現場情狀提出質疑,均屬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原判決逕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悔悟之情,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

⒉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原判決以此認被告無適當賠償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5 月14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和解筆錄、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9、107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罪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和解善後情形,容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所犯上揭犯行,未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之不當(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黃阿吉因

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黃阿吉家屬痛失至親,然其已與被害人黃阿吉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堪認有實際填補被害人黃阿吉家屬所受損害之行動,況其就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宗第109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尚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家屬意見(參見本院卷宗第107 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