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金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金主務農,平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農用器具至田地耕作,以耕作為其主要業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許金主無駕駛執照(原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黃賽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許金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正面因而與黃賽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賽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頭部血腫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及雙膝雙手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許金主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金主自首及黃賽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許金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而與告訴人黃賽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並沒有疏忽,當時我在閃黃燈的交岔路口,我車子已經停下來,但是對方卻沒有停車,導致他的車撞上我的車,他自己才摔倒受傷,我完全沒有過失,我有盡到注意義務;我是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小貨車到農地工作,是一般農民日常生活態樣,不能與附隨業務相提並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7至9頁、51頁反面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參(偵卷第10、13、15、30至39頁,原審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
其先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每小時約40公里等語(偵卷第4、6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就本件車禍有疏忽之處(偵卷第61頁反面),是其嗣於審理時改稱在交岔路口前已先行停車云云,顯與先前供述不符,衡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初,不及權衡利弊得失,所述應較為貼近實情,故其嗣後翻異之詞,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於偵訊時固曾辯稱:當我看到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很接近,距離只剩2至3公尺,而且該路口有人在蓋房子,稍微有點死角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卷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硯毓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該路口確實有房屋擋住視線(原審卷第38頁),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有建築物視距不良(原審卷第47頁),惟依現場照片觀之(偵卷第30至32、34頁,原審卷第39頁),被告所指屋舍僅為一層樓高之建築物,並非十分高聳,且坐落於路面邊線內並有退縮,而無占用道路之情形,尚無遮蔽行車視線之虞,應認當時視距良好;否則如交岔路口周邊建有房屋,即一概認為視距不良,顯與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實務見解不符,並有失事理及情理之平。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明。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以及本院上開說明可知,本案事發地點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見及告訴人機車時僅餘2、3公尺距離等語,以及卷內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正面」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撞及告訴人成傷,並非被動遭告訴人追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本案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偵卷第55至57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復經原審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26日路覆字第1070065514號函)。從而,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本案事發地點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事故當時未看見對方車輛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51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是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述之過失,縱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於偵、審時自陳務農,平時需要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工具至田地,案發當時是載一些東西要去採收地瓜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可見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辯稱駕駛小貨車非其附隨業務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間經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網路列印畫面為憑(偵卷第24頁),其未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僅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所犯法條,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駛入路口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就此次車禍事故亦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及犯後否認過失,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過失,所辯無可憑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然原審所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與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相同,其結論自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