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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區○路○○道台一線交岔口欲左轉彎進入台一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林翰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林翰鑫(下稱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骨折、第七頸椎橫突骨折、雙側肺挫傷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榮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380號判決參照)。復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成立調解,調解書載明「兩造願意放棄基於本案所生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且該調解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4日核定在案等情,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 107年民調字第085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是告訴人自應受該調解條件之拘束,不得再行提出告訴。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後之107年7月30日,復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查筆錄足憑(見偵查卷第21-23 頁),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當係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不再行使告訴權,該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1項、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再行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檢察官仍提起公訴,且於108年2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收案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 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之論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件調解成立時,即不得再

行使告訴權,包含若尚未提起公訴者,日後不提起告訴,若已提起告訴,視為撤回告訴之意。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既已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告訴人自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逕行提起公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非同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原審適用之法律即有錯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確有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具刑事告訴之外觀形式,僅因與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等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不相符,檢察官本即不得提起公訴,從而,本件告訴既經撤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敘及:告訴人另具狀主張其於調解當時並

未知悉自身受傷情況,無從就重傷部分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則免除刑事責任部分不及於過失致重傷部分,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即有未當等語。惟依上開調解書所載,該調解事件乃就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就本件同一車禍事故所致告訴人之車輛損害修繕費及告訴人身體受傷所需之醫療、看護、不能工作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費用所產生之賠償範圍,為整體款項之調解,故而調解筆錄始約明:「兩造願意放棄基於本案所生之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益徵告訴人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及所需之醫療損賠,均已屬本件調解範圍。原審為釐清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調解書上所載「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語句即為不得再行告訴之意涵,業於108年3月21日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是認明確(見原審卷第40-41 頁),是依上開條例規定,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其不得再行告訴之效力,尚不因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項目與先前不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不合;至被

告未履行調解條件部分,告訴人自應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