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銘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 年度交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17、11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務農,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乙○○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農用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業已日落天黑,路側兩旁路燈設置非密集,視線顯然不佳,且系爭車輛車尾雖裝置2 個太陽能警示燈及噴有銀色粉光漆,然上開警示燈亮度微弱,僅能輪流隔時閃爍,反光漆亦需有燈光照明始能達到反光效果,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最近路燈光線照射範圍外之北庭路56巷121 號以南約20公尺處路旁,佔據道路約三分之一,致該處路段餘3.9 至4 公尺寬度可供通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有少年黃○媗(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姐黃○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直接撞上乙○○停放系爭車輛車尾左後方,黃○媗、黃○惠均人、車倒地,黃○媗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外傷,於送醫院急救前已死亡;黃○惠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鼻骨及顏面骨骨折、胸腹及腹部疑似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被害人黃○媗之母丁○○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17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鎮○○路○○巷○○○ 號以南約20公尺處路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可以在那裡停車,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係緊貼路面邊緣停放,且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被告緊臨路面邊緣停放車輛,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系爭車輛車尾有明顯銀色反光漆,經燈源照明後,會產生明顯反光效果,系爭車輛後方也有閃光紅燈,其高度約在機車騎士眼睛平視高度,該道路路寬6.2 公尺,未設有分向線,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後,尚有剩餘路寬達3.9公尺,該道路為產業道路,3.9 公尺之路寬對一般小心謹慎用路人而言,應屬可順利通過寬度,不致會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況被害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更可順利通行。被告已盡到停車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
輛,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北庭路56巷121 號以南約20公尺處路旁,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有少年黃○媗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姐黃○惠,○○○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直接撞上被告停放系爭車輛車尾左後方,被害人黃○媗、黃○惠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黃○媗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外傷,於送醫院急救前已死亡;告訴人黃○惠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鼻骨及顏面骨骨折、胸腹及腹部疑似燙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11月16日一0七彰基病資字第1071100046號函送告訴人黃○惠病歷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相卷第10頁、第13至25頁、第30至32頁、偵11220 號卷第21至64頁、原審卷第99頁、第123 至133 頁)。又被害人黃○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胸部外傷,於送醫院急救前已死亡,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在卷足憑(相卷第9 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佐(相卷第38頁、第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4 款、第9 款,
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也並非所有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所列不得臨時停車處所,或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即所謂「顯有妨礙」,實應綜合參酌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以定,應非僅考量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倘行為人將車輛停放於視線不清之處,又未提供足夠警示,當亦屬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經查:
⒈由卷附現場圖、他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現場
及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發生車禍○○○鎮○○路○○巷,該路段道路中間並未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因此該路段可供雙向車輛通行;又該路段寬度為6.
2 公尺,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處路邊,已佔據道路約三分之一寬度,該路段僅餘3.9 至4 公尺可供車輛通行,雖所剩餘道路寬度可供其他車輛通過,但已造○○○鎮○○路○○巷北往南行向車輛行車動線受阻,亦即北往南行向之車輛行駛至該處時,若未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車頭將會撞上系爭車輛車尾而發生事故。從而,如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時,未能提供足夠警示,即逕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自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⒉本件事故發生之北庭路路寬為6.2 公尺,被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停放後,前後剩餘路寬約3.9 公尺、4.0 公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9 頁),可認系爭車輛車寬約2 公尺;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尾有閃光紅燈輪流閃爍乙情,固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擷取照片及他車行車紀錄器側錄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99頁、第123 至129 頁,本院卷第144 至163 頁),然以當時天色已黑,且該車尾閃光左右輪流閃爍,自遠處實難察知該閃爍紅燈究係工程警示燈、機車警示燈抑或何種物品上所裝置燈具。從而,僅憑該有相當時間間隔之輪流左右閃爍紅燈,實無使後方駛來車輛,可於遠處見到前方單一微弱閃爍紅燈,即產生前方有一車寬達約2 公尺系爭車輛停放路側之認知,以便提早進行閃避準備。
⒊事故地點於車禍當時本未劃設道路邊線,直至本案案發後
始於路側劃設白色反光實線等情,有Google街景照片及事故地點案發前後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1 、117 頁,相卷第13至15頁、第25頁),而被告車後反光漆,依照卷附他車行車紀錄器側錄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如自遠處觀之,實有使人誤為路面邊線之情。
⒋又本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路側於案發當時並無路燈,當時
路燈係設置在道路右側往北約19.7公尺處;道路左側往南約148 公尺處,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 年2 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0360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5 至189 頁),亦據證人甲○○於本院108 年12月31日審理時證稱:當天車子後方大約10公尺有1 盞路燈等語(本院卷第289 頁),此情亦經原審勘驗後製成「被告停車的位置,剛好是在該路段沒有路燈的地方,所以照明不清楚」之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99、129 頁、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頁)。故雖系爭車輛北側19.7公尺處及南側約148 公尺有路燈設置,然系爭車輛左右兩側既無路燈設置,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實未在上開路燈照射範圍內,故事故現場視線狀況確實不佳。
⒌綜前可知,以被告當時車上所裝置太陽能警示燈號及車後
反光漆,實難使後方來車自遠處即心生警覺,提早做煞停、閃避措施。被告車上夜間警示裝置強度不足,又於夜間停放於路燈照射範圍不及路段,被害人自同向後方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基於機車靠右騎乘之駕駛慣性,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採取緊急向左駛出閃避時,仍因不及閃避,撞擊被告停放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實可認被告於夜間視線不佳之際,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燈照射範圍外路段,所提供警示裝置又不足使後方來車預測其車寬預做改道準備,其確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㈢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依上開他車行車紀錄器側錄截圖結果,當時為夜間、未下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無非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之不得已情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停車因而造成此次車禍,自屬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拼裝車,夜間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占用車道停車,妨礙機車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 年8 月8 日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相卷第56至58頁);再送覆議結果,亦照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070110050號函在卷可佐(偵8717號卷第 6頁),亦均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害人黃○媗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發生雖同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又被害人黃○媗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黃○惠則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媗死亡及告訴人黃○惠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疏未注意停車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有過失,與卷證資料不符,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應注意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規定,卻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見原審卷第95頁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停車時間為107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17分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54 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相驗卷第24頁);且110 報案紀錄單顯示案發後報案時間為107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22分(相卷第32頁),而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24頁)顯示被害人黃○媗騎乘機車搭載黃○惠行駛○○○鎮○○路○○巷時,時間為107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20分許,堪認車禍發生時間應為此時,起訴書認被告停車時間為107 年7 月5 日晚間 7時10分許、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不斷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
字第4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認於該些案件中被告將車停放路側後,剩餘路寬均較本案窄,然該些案件中均認剩餘路寬對於一般謹慎小心用路人而言,應屬可順利通過路寬,故該些案件被告停車行為均難認有「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本案被告停車後路寬尚餘
3.9 至4 公尺,又於車尾設置閃光紅燈且正常運作,並有大面積銀色反光漆;且於該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轉進北庭路至少160.5 公尺處,即已錄到遠方閃爍紅光即被告農用拼裝車上所裝設閃光紅燈;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多部車輛自剩餘路面通行,足認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應無任何過失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業已提供足夠燈號及反光漆警示後車
等情,依照前開理由㈡各項說明,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採信。
⒉辯護人自原審至本院均不斷援引上開法院判決,作為本案
被告並無過失依據。然各案客觀事實及證據本有差異,各法院依據個案具體事證,自應本於各自確信認事用法,尚難僅以他案認定結果,即要求本院受他案認定結果拘束。且本案與辯護人所指另案車禍事件,客觀情狀顯有不同;亦即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業已天黑,視線狀況欠佳,業如前述;辯護人所指他案均係於白天,相異個案視線狀況不同,就停放車輛當時所應考量是否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應不同。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認本院不為相同認定,有違公平原則等語,顯有誤會。
⒊至證人甲○○於本院108 年12月31日審理時固證稱:當天
警察去事故地點後面攔車前,還有其他汽、機車可通行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惟縱事故發生前、後,其他車輛可閃避系爭車輛順利通過,然並非全部違規行為均會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停車處所,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㈥辯護人另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所載天候陰、夜間無照明
、路上有停車等情,與勘驗行車紀錄器時天氣晴朗、無烏雲、亦無下雨、現場有路燈照明、道路並無障礙物等情有違,認該鑑定結果不具參考價值,聲請另送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另以行車紀錄器型號、畫素、錄像差別,可能影響錄影畫面明亮度。聲請由辯護人另帶2 台行車紀錄器裝置在同
1 台車進行錄影比對當時天色情況。然查:⒈辯護人所執當時天氣究為晴、陰,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雙方
責任認定,實無重大影響;況本件案發地區附近即彰化縣伸港鄉氣候觀測站所觀測當日天氣情況,當日即107 年7月5 日凌晨5 時、上午7 時、10時、下午1 時均曾降雨,當日相對濕度在76%至99%,有該區氣候觀測站日報表 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以該日相對濕度偏高觀之,當日氣候認定為「陰天」,亦難認與事實明顯相左;又系爭車輛停車現場附近雖有路燈,然於系爭車輛停車左右兩側,確無路燈設置,業如前述;而被告所駕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事故現場乃不爭執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僅繪製系爭車輛停放在現場,除此之外,並未繪製任何其他車輛停放現場或繪有障礙物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相卷第10頁),然系爭車輛既停放在現場,實難認未經本院據以做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上於障礙物欄位選擇「路上有停車」乙情,有何違誤;另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主要佐證資料乃筆錄、現場圖繪示、現場照片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器,有該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㈠、㈣」可參(相卷第56至57頁),實難認鑑定機關所引用鑑定資料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況就被告有無上開過失行為,乃本院依照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勾稽後予以認定,僅係前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因此再送警察大學、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
⒉就辯護人聲請以其他行車紀錄器重行鑑定當日天候視線部
分,本院認卷內他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乃案發同日稍晚畫面,相對另行擇日進行勘驗,較可減少因月光或增設路燈等所生變數;況辯護人雖爭執卷內他車行車紀錄器攝錄效果不佳,致誤導當日天候視線判斷等情,然案外車乃自小客車,裝設氙氣頭燈,案發當日有開啟霧燈等情,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頁),本案被害人黃○媗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一般重型機車裝設頭燈亮度實較一般自小客車氙氣頭燈低。故於事故當時,被害人黃○媗以機車車燈照明之視線能見度,實應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差。故以目前他車行車紀錄器攝錄之視線、能見度,做為推斷事發當日車前能見度,並無不利被告之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說明: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雖以務農為主要業務,但既備有系爭車輛,供其農事收割時裝載農作物使用,且被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路側,即係欲待裝載稻穀後由其駛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254 頁),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被告太太帶其等要去幫忙收割稻田,平日如果有稻田要收割,農用車當然會停在路肩,方便人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89 頁),更足認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於車邊,即係欲供其採收稻穀業務之用,故駕駛系爭車輛可認係屬被告附隨業務。辯護人認被告開車並非屬業務行為,難認可採。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284 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均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第 284條第2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媗死亡及告訴人黃○惠受
傷,同時侵害數人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當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應予補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前述過失,肇致被害人黃○媗死亡、告訴人黃○惠受傷結果,對被害人黃○媗家屬造成無可彌補創傷,被告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黃○惠、被害人黃○媗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黃○媗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車禍發生主要原因,過失程度較重,暨被告肇事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父母親同住、有2 名子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等情,經核除原審宣判時因上開條文尚未修正生效,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當時法結果,與本院比較新舊法後所應適用法律即修正前法實無不同,補充敘明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以駕駛為業,且停車行為無
過失,如認被告有罪,原審漏未依自首減刑等語。惟查:①就被告當日駕駛且停放系爭車輛於該地,可認係其附隨業務乙情,業據本院於理由㈠說明。
②就被告於上開路段停車應認定有過失乙情,則據本院於理由㈡分項說明。
③原審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第11至16列說明。
綜上,足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一再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①被告雖有前揭停車過失行為,然被害人黃○媗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同向後方撞及被告停放於路側系爭車輛,被害人黃○媗就本件事故,仍應認係肇事主因,上開107年8 月8 日彰化縣區0000000 00000000000路00000 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覆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實無輕重失衡情形。
綜上,足認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