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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交上訴字第 2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通成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通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通成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主觀上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及操控、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篤行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中央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臨時發現油料即將用罄,遂向左迴轉欲至對面之五權路217 號之加油站加油,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不影響行車)、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該交岔路口急速向左迴轉,適有行人林福男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在該交岔路口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仍由五權路

21 7號前步行欲橫越五權路,何通成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遂與林福男發生碰撞,使林福男倒地,雖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受有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宣告林福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通成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福男之子林啟民為代行告訴人,並委任葉雅婷律師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㈠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乃增列第25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緩起訴」既係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等同看待(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期滿前,既不具實質確定力,於本案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況下,並無限制檢察官追訴之理,此與被告獲緩起訴確定後因他案或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設之履行事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先行撤銷有所不同,況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已具實質確定力之情況下,如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提起公訴,基於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在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況下,當無限制檢察官追訴之理。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通成(下稱被告),本件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4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

8 月17日至108 年8 月16日,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發現被害人林福男為受重傷之新事實,而檢察官認已不得緩起訴,自得就本案逕行起訴,於法尚無違誤,至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80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1 頁)。且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福男因上開車禍受有腦部創傷,雖經緊急送醫急救治療,仍因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且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1 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069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01-109 頁、原審卷第105-107 頁),復經原審調取該院家事庭108 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151-191 頁),足認被害人林福男因本案所受之腦部傷害已嚴重影響其整體身體及健康狀況,且依現今醫療技術亦難以回復,自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指之重傷害無疑。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所明定。查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不影響行車)、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急速向左迴轉,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福男,被害人林福男因此倒地,被告顯有過失。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前後相距75公尺內即有行人穿越道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1 月1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02301號函所附標示行人穿越道之現場圖及道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 頁),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尚不得據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而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是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255頁)、行為時年近55歲,有其年籍資料可參,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詎仍執意酒後駕車,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致其他用路人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況狀下,猶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其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該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增訂第3 項之情形,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其立法

理由略以:「……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該條項提高法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換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

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叄、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害人,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橫越馬路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交通事故整體過失情節之衡酌亦涉及被告量刑之基礎,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因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急速向左迴轉,而發生車禍肇事,使被害人林福男因而受有重傷,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損害及傷痛非輕;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無法原諒被告而無和解意願,且附帶民事訴訟仍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仍於108 年9 月18日,以本案車禍為提存原因及事實,自行在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100 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書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9 、261 頁),及其自承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配偶有輕度身心障礙等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暨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上訴理由雖另以:被告有高齡母親及患有殘疾之配偶需照顧,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代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伊父親於事故發生前極重視身體健康,突遭此變故致失智失能,活得非常痛苦;被告係酒駕肇事,伊並無和解意願,被告應有充裕時間於入監服刑前安排家人生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本件事故悲劇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及煎熬非輕,斟酌酒醉駕車致人受重傷罪,所保護者係兼具個人身體法益及公眾法益,則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自應特予尊重考量;再衡諸酒醉駕車之禁令,業經政府近年來三申五令廣為宣導,且一再以提高刑罰以求懲儆之效,被告仍貪圖僥倖終釀此悲劇,其既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亦無暫不執行其刑之特殊事由,自不宜宣告緩刑,俾藉由短期自由刑以達矯治教化之效,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聲請宣告緩刑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